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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宣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宣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偽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多次領取較高薪資之行為, 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多次侵占告訴人瑞恩公司 之財物,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持續、反覆侵害同一法益,時 間均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 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 造「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佳謙」之印章,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及侵占財物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李佳謙」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 所提出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李 佳謙」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予以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宣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宣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宣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新臺幣) 一 現金150萬元 二 現金1,773萬3,978元(計算式:531萬9,978元+1,222萬+63萬-43萬6,000元【被告返還之金額】〈見他字卷第31頁〉=1,773萬3,978元) 三 現金238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吳宣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宣騰於民國110年間某日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基於業務侵占、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宣騰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於110年間某日 時許,向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致黃子 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設立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瑞恩公司)時, 聘用吳宣騰擔任瑞恩公司之執行長,致吳宣騰自111年3月間 起至112年2月間,領取較一般員工為高之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㈡又吳宣騰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在擔任瑞恩公 司執行長期間,係為瑞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將瑞恩公司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吳宣騰個人所有銀行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將共計531萬9,978元侵吞入己(詳如附表一 );詎吳宣騰至此猶不知足,復將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 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詳附表二);吳 宣騰又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 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拒不交還黃子賢。  ㈢吳宣騰又於不詳時、地,先行偽刻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下稱點數位公司)及該公 司代表人即李佳謙(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印章各1枚,並擅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 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 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 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後,再由李佳謙於111年1月 26日,將該款項中之238萬元轉匯至吳宣騰指定之私人帳戶 ,足生損害於瑞恩公司。 二、案經瑞恩公司及黃子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宣騰之供述 1.供稱伊實際上的最高學歷為輔仁大學肄業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黃子賢於111年7月26日交付418萬元委託存入告訴人瑞恩公司帳戶,但伊將其中63萬元,作為其個人使用之事實。 3.供稱伊因侵占行為方簽署切結書即告證13之文書,惟否認其所侵占金額高達1,222萬元,僅約為400萬元之事實。 4.供稱伊取得點數位公司的空白合約後,合約上之點數位公司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交給伊,也不是該公司所有,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委託進行行銷,該合約是伊自行偽造填寫之事實。 5.供稱伊將240萬元匯入點數位公司前後,都有跟證人曹詠琪說伊要幫1間公司操作行銷,到時候要請點數位公司代開發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謙之證述 1.證明點數位公司沒有跟被告簽署「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之事實。 2.證明「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上的大小章不是點數位公司的印章,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授權同意被告可以去刻點數位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3.證明伊直到收到告訴人瑞恩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240萬元這件事,且點數位公司也沒有這個案子,該筆款項並不是點數位公司的款項之事實。 4 證人曹詠琪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主動聯繫伊,說有1筆帳匯到點數位公司,要伊查看,經伊查看後,真有1筆跟他講的金額、時間一樣的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跟伊說這1筆款項是他客戶要給他的,並說因為他的公司正在設立中,帳戶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先轉到點數位公司,被告並說這筆款項因是他客戶給他的,所以要伊轉給他,伊想說這個錢不是點數位公司的錢,就把這筆錢轉給被告指定的帳戶之事實。 5 人事資料申請表影本。 證明被告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卻向瑞恩公司負責人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之事實。 6 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侵吞瑞恩公司所有共計531萬9,978元之事實。 7 1.切結書即告證13。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司增資款1,222萬元之現金予以侵吞入己之事實。 8 切結書即告證1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之事實。 9 1.匯款申請書影本。 2.全網行銷專案契約書。 證明被告自行偽簽點數位公司與瑞恩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約以行使,使瑞恩公司陷於錯誤,致該公司負責人黃子賢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40萬元至點數位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曹詠琪於111年1月26日,將瑞恩公司匯入之240萬元中之238萬元轉匯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 得利、第335條1項、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盜刻印章、偽造署押之 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 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偽造之瑞恩公司與點數位公司之「全網行銷專案」契 約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日 150,000 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31,000 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2日 31,210 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5日 74,212 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6日 20,040 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41,010 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150,000 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 430,240 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5日 54,189 1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7日 19,807 1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31日 87,129 1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 442,099 1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 14,000 1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 304,918 1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4,500 1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76,115 1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42,765 1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67,253 1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4日 30,000 2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6,500 2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8日 327,878 2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8,100 23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7日 210,000 2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210,000 2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30,000 2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7日 420,000 2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47,500 2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5日 31,302 2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 140,000 3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4日 270,000 31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3日 335,000 32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5日 31,500 33 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 66,300 34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840,556 35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1日 60,000 36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1日 45,549 37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60,202 38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6日 29,104 39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2日 30,000 40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戶名:瑞恩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 30,000 合計 5,319,97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1月7日 5,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 4,200,000 3 111年12月5日 520,000 4 111年12月15日 200,000 5 111年12月22日 2,000,000 6 112年1月5日 300,000 合計 12,220,000

2024-11-01

TPDM-113-審訴-169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0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在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3至4行、併辦意旨書:基於縱有人以其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起訴書第10至11行、併辦意旨書:並以LINE傳送其申辦寄 交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不明之人。   3、起訴書第15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劉在欣所交付提款卡將 詐欺款項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8頁)。   2、告訴人陳昱昕提出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列印資料 、被害人莊琇媚提出其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Messenger文字列 印資料、告訴人田晨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Messenger 文字列印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陳昱昕、劉 哲邦、田晨欣、被害人莊琇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告訴人陳昱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被害人莊琇媚)、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告訴人劉哲邦)、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告訴人田晨欣)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 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限縮適用範 圍,應一併比較適用。   4、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台新銀 行帳戶進行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合計未逾1億元,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就自 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分別為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而遭犯罪集團取得並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 情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並就併 辦意旨書所列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並幫助洗錢等犯行,則 為異種想像競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均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併辦意 旨書(即附件二,有關告訴人甲女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與起訴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竟將個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犯罪集團使用作 為本件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該等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犯行者、犯罪所得均隱匿真正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 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與到庭之告訴人 劉哲邦、田晨欣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雖稱其交付本件台新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不明之 人,並約定可獲得帳戶內以10%計算之款項,但實際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未查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及追徵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帳戶內款項非被告所得掌控,且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另提領出,亦 非被告提領取得,是如就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居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下溪39之6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在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 由網路得知可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取每日進入帳戶金額之10% 為報酬,即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之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在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以每日進入帳戶金額之10%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昱昕 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26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莊琇媚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劉哲邦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6日11時3分許 944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 4萬2900元 本案帳戶 4 田晨欣 投資紅寶石 112年9月27日23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0號   被   告 劉在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慎股)113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劉在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將可能藉 由該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且足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仍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提供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期間該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2年9月11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B112 183號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2年 9月21日下午與甲女視訊,過程中竊錄甲女裸露胸部之性影 像(此部分與劉在欣提供之本案帳戶無關),其後即陸續要 脅甲女給付金錢,甲女因而於112年9月26日13時17分、16時 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在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置於不公開卷內)、網路銀行頁面    截圖、被告提供之臉書及往來訊息截圖。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 3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稽。本案告訴人匯入相同帳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61-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宇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軒(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 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 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2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9月20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113年9月30日)生送達效力, 並於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抗告期間至113年1 0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末日原為113年10月12日,因該 日適逢週六,故順延至同年月14日),且抗告人自前開裁定 送達後迄至抗告期間屆滿日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然抗告人竟遲至 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其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撤緩-136-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義徵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 勘驗瑞瑟可玩具2號店內之112年7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監視 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 有甚多起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衡以其迄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然 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於案發翌日即已主動歸還所竊公仔( 詳後沒收部分),所造成之實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百貨業代班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FIGMA遮 光器土偶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稱於翌日已持至告 訴人經營之瑞瑟可玩具2號店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所述相符(偵卷第69至61頁),並有本院 勘驗該店112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編 號13至22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0、72-9至72-13頁 ),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地下1樓地下街第55櫃位瑞瑟可玩具2號店(下稱本案商店) 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蕭伯全所管領 並陳列貨架上之FIGMA遮光器土偶公仔(下稱本案公仔)1個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蕭伯全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伯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義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姜義徵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公仔,且未放回原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將本案公仔拿起來看,之後就走到店內其他地方,但有將其放在店內其他地方,沒有拿出店外等語。惟被告所辯除實與購物常情不符外,再查,由卷附之本案商店監視器影像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內竊取本案公仔並藏放在隨身衣物內後,旋即離開本案商店,期間並無任何將本案公仔放置在店內其他位置之動作,且被告嗣於案發翌(4)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12年7月3日竊取本案公仔後,嗣於翌日返回本案商店將本案公仔放回以掩飾本件竊盜犯行等事實,況參以告訴人蕭伯全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店家有銷貨紀錄,那兩天沒賣過與本案公仔相同之商品,且遭竊後亦無相同品項進貨等語,並提出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兼證人蕭伯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訴 證明證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2年7月5日一般陳報單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30日、113年2月14日勘驗報告、本案商店112年7月3日、4日銷售明細日報表各1份 證明: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案發翌日晚間7時16分許,穿戴墨鏡及口罩喬裝其他客人,再度返回本案商店,並利用帽子遮掩,將本案公仔放置在貨架上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3.本案商店於112年7月3日、4日並無銷售及進貨與本案公仔相同品項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本案公仔,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16分 許放回本案商店,有上開影像光碟、擷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簡-226-202410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柏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 ;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5日、112年1月1日更犯過失 傷害等罪,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5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 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8 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該案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 前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1日,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經同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該案於113年6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 至25、28至3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其於 後案中另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涉,併此敘 明。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頁),係於1 11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利用被指派至國立海洋科技 博物館擔任小組長之機會,向負責收取該處遊樂設施門票費 用之工讀生詐取金錢;而後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1頁) 則係於112年1月1日15時許偽造車牌後,於同年月8日懸掛在 機車上而行使,足見其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 異,且二者犯罪時間相近,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 ,曾故意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嗣經法院判刑確定 ,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  ㈢再衡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並與前案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拘役30日之輕刑,堪認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已坦然接受 法律制裁,是以,受刑人所犯前案既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3月,應已達儆懲效果,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 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其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更無從進而推斷 其前案所為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 儆懲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 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撤緩-159-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399、24866、2852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529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32、6633、663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元榕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 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貪圖預期獲得之報酬,基於縱如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5月20日,依LINE暱稱「許民燦」之指示,將其開立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置物櫃,而容任他人以其 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廖元榕前開帳戶提款卡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蔡佳叡、巫惠芳、廖苡茜施詐,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入帳金額至廖元榕前開帳戶,旋經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元榕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等提出網路匯款 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 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2)。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112年5月20日家樂福○○店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 5月21日統一超商、全聯(含ATM提款機)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 錄影畫面截圖。 ㈤被告廖元榕與暱稱「許民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 截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廖元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巫惠芳成立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巫惠芳新臺幣(下同)18,023元,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本院電 詢告訴人巫惠芳,告訴人稱被告廖元榕僅給付10,000元,餘 款均未支付,其已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廖元榕既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 ,本院認無從宣告緩刑,僅將被告廖元榕部分履行和解內容 之事實,作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匯入而遭提領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扣除手續費之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1 蔡佳叡(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及銀行客服,向蔡佳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蔡佳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1分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16分 49,985元 12 巫惠芳(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14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巫惠芳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買家方可成功下單云云,致巫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35分 18,023元 13 廖苡茜 於112年5月21日14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向廖苡茜佯稱:誤將其設定參加會員活動,將會自其帳戶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廖苡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1日14時46分 30,989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22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IBON機台前, 見黃子芸遺留在該機台上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 Max)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侵 占入己而離去,事後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民環門市前方垃圾筒內。嗣黃子芸發覺本案行動電話 不知去向,返回本案超商尋找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至4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張仁和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 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室內設 計師,撿到本案行動電話時一直在與業主、公司通電話,當 初本來想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附近派出所,但業主一直來叫 我處理事情,我沒想那麼多,就先騎車回家,出門的時候因 為業主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 面的垃圾桶,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此從被 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黃子芸亦稱其係於11 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圾 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獲 ,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錯 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此事,請考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 、51至52頁、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簡卷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 可知被害人係於113年4月16日16時8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I BON機台,並將其所有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 平台上,於使用完畢後離開本案超商,卻未將本案行動電話 攜離。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 IBON機台,同時以左手持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復於16時 28分許以右手拿取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之本案行動 電話。是被告於操作本案超商IBON機台時,既係以左手持用 自己之行動電話,且未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而與本案 行動電話重疊或並列,卻又以右手拿起本案行動電話,可見 被告當下應可認識其同時持有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行動電 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起我的行動電話覺得變重了才發 現手上有兩支行動電話,本來是要準備將本案行動電話拿去 附近警局,但業主電話一直來叫我去處理事情,我一時疏忽 才將撿到的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的垃圾桶,我是在離 開本案超商的時候在門口發現身上有兩支行動電話。當時我 一直在講電話連絡事情,而我已經離本案超商有一段路了, 所以我才沒有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回去本案超商,我離開本案 超商後,走去新中街牽機車,騎車回我在三民路的家,之後 準備一下再出門,本來要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警局,但業主 一直打電話催我,所以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到剛好經過的屈 臣氏前的垃圾桶等語(見易卷第46至47頁)。是依被告之供 述,其既已於本案超商門口發現其同時持有2支行動電話, 卻捨棄立即向屬公共場所之管理人即本案超商之店員告知其 有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乙事,亦未於與業主通話結束後,再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存予警察機關或本案超商,反而於返家後再 次出門時,逕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公用垃圾桶內,可知被 告確於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後,仍將本案行動電話 置放於身上與其步行、騎車、返家,最終丟棄距離本案超商 有一定距離且被害人無法第一時間聯想或找尋本案行動電話 之處,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已與拾獲遺失物之常情有違,甚至 有任意處分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 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同事、業主一直打電話叫我處理事情,我沒 想那麼多,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同事 、業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簡卷第51至61 頁)。然查,被告既已於離開本案超商門口時即已發現其持 有本案行動電話,實可立即轉頭返回本案超商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店員,供被害人找尋,且參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立䔲-阿銘」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6時21分許起有15分31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Gico_(Little顏)」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 許起有54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24分許起有2分41秒之語音通話, 直至再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7時15分許之語音通話前,並無其他語音通話,故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16時38分起至17時15分間並無同事、業主之 通話干擾,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沒想那麼多,其尚可利用此段 時間將本案行動電話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則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 ,此從被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發話、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 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亦稱其係於 11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 圾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 獲,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 錯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此事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表、「尋找」APP之截圖畫面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至25頁)。惟查,被告既於明 知其持有2支行動電話之情形下,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隨身攜 帶,甚至有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垃圾桶之處分行為,被告 縱無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等行為,惟此係被告依其意思對於已處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使用方式或處置,實不 影響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再查,被害人是否有 立即積極尋找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關 聯,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 人有無不再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對於本案是否受理不生影響 ,且法院不得為促使被害人撤回告訴發生公訴不受理之結果 ,而違背法令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逕以告訴乃論之 罪論處,則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行動電 話非屬己有,仍逕自侵占入己,甚至將之棄置並使被害人無 法尋回,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簡卷第39頁),被害人亦已 撤回告訴(見簡卷第69頁)。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 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價值約4萬元,被告與被 害人於113年8月23日達成和解,而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卷第39頁) ,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罪所得即本案行動電話 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1086-202410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 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 秀枝表示之意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 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劉鎂臻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71、第3672號、第3673號、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附表之「被害人」欄更 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 甘永生(提告)」更正為「甘永生」、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5月12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0時29 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紹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 喬淯、黃培怡、劉鎂臻、陳雅韻、鄧瑪玲、吳宜䅿、簡秀枝 以及被害人陳泰豐、甘永生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秀枝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 第3672號 第3673號 第3674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紹妏之供述 被告廖紹妏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泰豐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紅兒」向陳泰豐佯稱:加入線上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 7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6803號 2 甘永生(提告) 112年5月12日 女性網友佯稱在博弈網站工作,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32954號 3 張喬淯 (提告) 112年4月9日 以LINE暱稱「張志良」向張喬淯佯稱:可協助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4079號 4 黃培怡(提告) 112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李智鴻」向黃培怡佯稱:可參加香港上市集團員工認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9057號  5 劉鎂臻(提告) 112年5月12日前 佯稱:可投資須你通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及12時19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雅韻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以LINE暱稱「風風雨雨」向陳雅韻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鄧瑪玲 (提告) 112年4月10日 以LINE暱稱「陳進財」向鄧瑪玲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 23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宜䅿 (提告) 112年3月20日 以LINE暱稱「鄭國斌」向吳宜樺佯稱:投資中獎須先繳稅及保證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 22萬5仟元 郵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 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簡秀枝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67萬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210-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偏門工作」社團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廖仁翔」之成年人(下稱「廖仁翔 」)後,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提供相當金額之報酬 ,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仍因 缺錢花用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廖 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 E撥打電話予陳東敏,佯稱係陳東敏之表姊,急需借款云云 ,致陳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李沂倫即依「廖仁翔」指示,於 同日9時54分至55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再將款項交予「廖仁翔」,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 東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係李 沂倫搭乘不知情之駱韋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東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沂倫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復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敏、證人駱韋運於警詢之證 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7號卷(下稱偵 卷)第44至47、33至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其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偵卷第82、85頁)、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第48至5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 64至6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 ,經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廖仁翔」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廖仁翔 」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被告依「廖仁翔」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 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 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廖仁翔」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是「廖仁翔」叫我去領 錢,是「廖仁翔」拿提款卡給我,領完錢我將提款卡和錢交 給「廖仁翔」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而 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廖仁 翔」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 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本院卷第6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 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 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 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飾業、離婚、 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本院卷第61頁),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其 領取後交予「廖仁翔」,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廖仁翔」就該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76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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