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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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2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秋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 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1日(起 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8日,逕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交易卷第 30、35至39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 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交易卷第30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 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不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足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 被告本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更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 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本案酒測值、酒後騎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31至3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本院交易卷第30、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吳秋輝(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自112年3月19日 晚間8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 000○0號居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0 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大屯路與雲99路口處時,因未扣安 全帽帽帶為警攔檢,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4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輝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2-交簡-73-202410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融 被 告 吳蔡錦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蔡錦麗於民國 112年5月6日17時39分許,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土庫鎮雲101鄉道崙內85電桿前,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車 ,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葉承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道,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 線至來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吳蔡 錦麗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外傷性左肺挫 傷血胸、左側3至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折、骨盆骨折、外傷 性橫隔膜破裂、脾臟破裂、左恥骨骨折、左肺塌陷呼吸衰竭 等傷害,被告葉承融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蔡錦 麗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照駕駛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承融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蔡錦麗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承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8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易-482-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明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 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害自由前科,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據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 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 屬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 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其經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接受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供 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至7頁)之前,警方依據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依上開說 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認不諱,亦僅屬自白,尚 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前有恐嚇得利未遂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楊國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國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麥當勞前方皇家大樓7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2年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2-虎簡-190-20241030-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年,並禁止對其養父即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於111年12 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113年4月29日對被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雲林縣○○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3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 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禁止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 人為騷擾之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 11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下稱前案);前案判 決確定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9日再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 30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列 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復經 本院核閱前、後案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 ,故意更犯罪質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再度對被害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明確違反前案緩刑所附 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緩刑條件,其未能遵守保 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    ㈢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而被害人雖 具狀陳稱:請求再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不要撤銷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情緒 不佳,即恣意毀損家中物品,並接續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則係因不滿家人未能購買其指 定之餐點,即以推倒桌椅、亂砸家中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更犯違反保護令罪 ,衡諸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 ,可知受刑人並非偶蹈法網,其僅為宣洩自身情緒,動輒以 砸毀物品之方式,恣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一再漠視保護令之拘束力,顯然未能尊重他人權益,益見受 刑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 ,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徹底悔改,為宣洩情緒而 反覆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堪認前案所經 歷之司法程序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顯見前案 緩刑之寬典,確實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之功效,而有賴刑 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對被害人更犯罪質 相同之違反保護令案件,違反前案緩刑宣告所附禁止對被害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緩刑條件,其未能遵守保護被害人安 全之必要命令,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應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 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收緩刑為鼓勵自 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要件。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ULDM-113-撤緩-26-20241030-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壹點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年1 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 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本次修正僅 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施用毒 品犯罪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並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甲○○係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0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復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 淨重為1.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鑑定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1份(偵153 77卷第247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5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0日晚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美芙汽車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13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因涉另案為警拘獲,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 包(毛重1.6公克),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被告尿液1瓶(檢體編號143 447)、扣案物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6日調科壹字 第109032299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 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 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 )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5月11日犯 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7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ULDM-112-虎簡-191-202410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連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連明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大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 前路段,欲右轉駛入其位於大同路62號之租屋處時,本應注 意有無後方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轉,逕予更正),適有方 順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後方(酒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 判決),見狀閃避不及,B車因而撞擊A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側 後視鏡,致方順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 折、全身多處扭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林連明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方順志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 林連明知悉自己駕駛A車發生碰撞事故,且A車右側車身及右 側後視鏡受損,可預見在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 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主動報警處理,亦未停留 在現場等候釐清事故原因,或對方順志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方順志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連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順志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車、B車車損及現場照片共57張。  ㈦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各1份。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 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間接)故 意亦包括在內。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逃離現場者,自具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758號、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A 車車損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可見A車右側車身有明顯 擦撞之痕跡,A車右側後視鏡更因本案事故嚴重破損甚至斷 裂,足見事發當時A、B兩車間碰撞顯具有相當之力道,再比 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要回租屋處,快到家時突 然就有一台機車往前噴飛,我不清楚對方是與我發生交通事 故,所以我沒有下車查看或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開 進租屋處停車場,我後來才發現A車右側後視鏡毀損等語( 偵卷第15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快到家了所以我 車開很慢,突然有東西很快的聲音從我後面過去,我有聽到 有物體從我旁邊咻一聲過去,我這樣被撞一下,心臟就跳很 快,所以我就急著回去吃藥,後來我查看A車才發現後照鏡 被撞掉,修車廠說後照鏡如果這樣斷掉,應該是被速度很快 撞斷等語(偵卷第133至134頁),足徵被告對於駕始A車於 上開時、地,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情,應有所認 識,被告自可預見在如此撞擊力道下,對方車輛可能有人因 其肇事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加以察看確認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身分之聯 絡方式,執意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立法者考量80歲以上之長者可能因生理機能退化緣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減弱,而設有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以求取個案之衡平。查被告行為時為年 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行為時年事已高,衡諸其本案犯 罪之手段與情節,本院認其本案犯行合於前開減刑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可預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7、139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因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工作意外受傷而不良於行(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參偵卷第13、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積極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另考量上開㈢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ULDM-112-虎交簡-168-202410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陳小如 被 告 楊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附民-317-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振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維與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 張銘仁(涉嫌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 有、懸掛「R5-1268」號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 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 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 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 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振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 證述之被害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鍾志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 至181頁、第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張銘仁於偵查 之證述(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 、第271至2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至 93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鍾志壕、張銘仁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由3 人均分,1人分得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92頁),上開2萬元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共犯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共犯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92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禁 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ULDM-113-易-735-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第11182號),本院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案件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原案號: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竊盜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愷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杜愷宇於民國112年8年15日2時許,在雲林縣○○鎮○○段00號 房屋內,持酒精膏淋灑於屋內並點火燃燒(涉嫌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害尊親屬部分,由本院以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審理)後,為逃離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3時12分許,未經其父親杜立民(已歿)同居女友劉芷 芳之同意,即徒手拿取劉芷芳所有放置在上址房屋客廳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之鑰匙,並以該 鑰匙發動D車駛離上址房屋,嗣於同日4時許,杜愷宇駕駛D 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產業道路,因路 況不熟,而衝入路旁自撞竹林,致D車車頭毀損無法行駛, 杜愷宇即將D車棄置現場後逃逸。 ㈡復於同日5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之農田,杜愷宇見林明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機車)停 放於該處,未經林明煌之同意,即徒手開啟F機車之置物箱 ,拿取置物箱內之鑰匙發動F機車後,旋騎乘F機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8時33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251 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杜愷宇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竊盜部分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 所犯竊盜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71至74、90、246至247、252 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本院卷第43至44、93至100、103至108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明煌於警詢時證述(本院卷第207至208、209至210頁) 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本院卷第127至149、16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51至156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112年9月6日雲警南鑑字第1120014847號函、內部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2號鑑 定書各(本院卷第159至167頁)、F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卷第2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建國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3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已明顯不同 ,而有所區隔,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往來方便,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所有之D車及F機車,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 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俱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 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D車及F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210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1頁),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為警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 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杜愷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5

ULDM-113-易-63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綢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懷疑其鄰居即告訴人甲○○妨害其 家庭及毀損其物品,長久以來持續騷擾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安路57巷口,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巷口向告 訴人辱罵「你這個瘋女人,瘋成這種樣子,你瘋不好啊你」 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57、6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易-39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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