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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蔡政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6月30日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蔡政育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衡諸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 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劉石平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企圖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及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21至23頁),已詳 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而無過重之情。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7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1566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周碧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1566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D000-A11156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莊宏紳為朋 友,明知其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均合意發生 性行為,竟意圖使莊宏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 續於同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偵查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 承辦員警、檢察官誣指其於同年10月3日凌晨、同年月18日 晚間在莊宏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遭 莊宏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2次 ,而對莊宏紳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該案經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莊宏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A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誣告告訴人莊宏紳於111年10月3日對其性侵 部分,坦認無諱,然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否認有何誣告犯 行,辯稱:111年10月18日那次真的是違反我的意願,那天 告訴人跟我說:你男友出事,來我家我才要跟你講等語,所 以我才去告訴人家,我一直說不要,之後因為很害怕,他不 斷騷擾、邀約我,還威脅要把我們事情公布在臉書淡水社團 內,所以我還是要盡可能跟他保持朋友關係,之後才會還在 告訴人臉書留言;我去報案時確實不能以強制性行為的事情 作為提告,但我必須要嚇止自己的好朋友對我做這件事,這 是事實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申告強制性交的 手段並非告訴人用毆打、下藥等嚴厲方式逼迫就範,而是有 點像利用彼此間友誼去使被告主觀上無法反抗的狀態下發生 性行為,被告並未虛構被害過程,縱使有誤認或誤解法律, 也非屬誣告範疇,被告事後仍與告訴人在網路平台有聯繫, 是因彼此認識20多年,被告也不想破壞關係,希望將這件事 當作沒發生一樣,不能以被告之留言反推論被告提告第2次 行為即屬誣告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淡水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檢察官申 告告訴人涉犯上述2次強制性交犯行,並對其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該案之被告111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 14號卷第11至15頁、第34至35頁),該案嗣經檢察官調查後 ,認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涉犯被告所指犯行,而對告訴人為不 起訴之處分,亦有112年度偵字第7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可稽(112年度他字第4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所謂誣告,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 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 ,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 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 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經查 :  ㈠被告就111年10月3日第一次跟莊宏紳發生性行為是雙方合意 等情,已坦認於卷(他字卷第53頁),佐以當日被告自告訴 人住處返家後,主動傳給告訴人有關其二人性愛之曖昧訊息 (他字卷第21頁),顯與甫遭性侵之情緒反應,大相逕庭,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可資採信,則該次性行為既屬雙 方合意所為,被告向偵查機關告訴該次遭告訴人性侵,自屬 以明知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  ㈡就上述111年10月18日部分,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 然細繹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被告於告訴人臉書貼文下留 言:「你怎知我今晚吃飯時,對女兒說『以後不要亂叫馬麻 ,我是林志玲,妳認錯人了』,女兒一臉尷尬,『媽咪,可是 我記得妳是仙女啊!』,有沒有看到我的教育多好」、「今 天TK士兵有帥到喔!屌」等語之內容(他字卷第23頁), 被告之留言字裡行間流露愉悅之情緒,且其與告訴人分享家 庭生活及用字遣詞不避諱使用較為粗俗文字,均顯示其與告 訴人交情匪淺,衡諸常情,甫遭性侵女子縱尚未對加害者提 告,情緒上對於加害者應屬避之唯恐不及,殊難想像被告尚 可以如此輕鬆、愉悅的心情與加害者即告訴人互動,前揭於 臉書留言之舉動及留言內容,實悖於一般甫遭性侵女子會有 的反應,是告訴人指述該次與被告為合意性行為,被告誣指 其性侵等語,自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必須與告訴人維持友 好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僅係相識很久之朋 友,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必須與告訴人維持良好 互動、故意掩飾自己遭性侵後低潮情緒之必要,故被告及其 辯護人執前詞所辯,委無可取。  ㈢又參被告提出其於本案偵訊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會 對他提出告訴其實是我當時的男友即前男友,認為這一切都 是有計謀的。(檢)你說對方設局?(被告)莊宏紳。對, 甚至他懷疑莊宏紳有密錄我跟他在做愛的影片,因為他有這 個習慣跟癖好,......我自己也親眼看過他手機會錄下他跟 別的女人的性交影片,當時的男友告訴我說他合理的懷疑他 覺得我應該一定也被密錄,所以他要求我當時一定要對他提 出性侵告訴,也對莊宏紳做一個嚇止的動作,叫他不要再張 揚或繼續邀約我或是再威脅我這樣。(檢)所以你當時的男 友請你去提告?(被告)是。(本院卷第47至48頁),由被 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前案之所以會告訴妨害性自主,係 因其前男友懷疑告訴人有密錄與被告間之性愛影片,因而請 被告去提告,要非因被告遭性侵之故;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 證述:11月3日被告男友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與他女 友發生性行為,11月5日他們就提告了,我認為是被告11月3 日說溜嘴,所以她男友才會要求她對我提告等語(112偵字 第714號卷第39頁),益證被告應係遭男友發現其與告訴人 發生性行為,始對告訴人誣告。  ㈣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為上開2次性侵犯行,卻向偵查機 關申告,顯見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將其親身經歷之 事實,故意虛捏告訴人確有為前開申告之內容,提出妨害性 自主告訴而為誣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1 1年11月4日、112年1月16日,接續向承辦員警、檢察官申告 告訴人上開2次之性侵犯行,係本於同一誣告動機,為接續 犯,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為上述 2次性侵犯行,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使 告訴人疲於應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僅就前開111年10月3日部 分坦承誣告犯行,就同年月18日部分則飾詞否認,未能正視 己非,且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併 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93頁、第103至1 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4

SLDM-113-訴-39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佳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佳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汐止中興門市內,因與趙咪 兒對本案門市內地板上之新臺幣500元鈔 票為何人所有產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安、傷害之犯意,對趙咪兒恫稱:「你 要我打你是不是」等語,致生危害於趙咪兒之身體安全,並 旋即以雙手徒手揮擊、拉扯趙咪兒之雙側手臂,致趙咪兒受 有雙側手肘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再追究並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 (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揆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7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洋 被 告 盧祐聖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63、279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祐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朝洋、盧祐聖、吳依潔(通緝中)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 時許前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依 潔擔任取款車手,柯朝洋、盧祐聖共同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 及將贓款層轉上游之分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陳惠琴行騙,致陳惠琴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圖書館3樓,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攜帶 「和鑫公司」工作證、收據,自稱是「劉嘉玲」之吳依潔, 吳依潔收款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 2段「碧湖公園」旁,並將上開贓款擲進停放該處等待之柯 朝洋、盧祐聖所共同租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1232號租賃車)內,柯朝洋、盧祐聖嗣再依指示駕駛 1232號租賃車前往某公園,將上開贓款置於該處某輛汽車內 後,再駕1232號租賃車離去,其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惠琴察覺受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柯朝洋、被告盧祐聖(下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盧祐聖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 3至34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70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卷二第76頁),核與同案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156 3號卷第75至79頁、第187至18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惠琴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95至1 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2紙、通聯發信記錄、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時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 偵字21563號卷第86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6頁、第109 頁、第112至115頁、偵字第2436號卷第110至114頁、第117 至119頁、第209頁),堪認被告柯朝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訊據被告盧祐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1232號租賃 車搭載被告柯朝洋,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我和 被告柯朝洋本來是約好要出去玩,從高雄一起北上開車到臺 北玩,一路都是我開車,之後我照被告柯朝洋之意前往那個 公園等候指示,就有人從副駕丟一個包進來,我不知道那是 什麼,被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公園,什麼公園我想不起來, 到達某地點被告柯朝洋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車,我 沒問那包是什麼,也沒問被告柯朝洋為何要抱那包東西下車 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祐聖只是陪被告柯朝 洋北上遊玩,對於被告柯朝洋所作所為均不知情,卷內除被 告柯朝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盧祐聖為本案犯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盧祐聖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柯 朝洋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吃麵,後來我聽被告柯朝洋指示去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旁公園停等,被告柯朝洋說會有人 來交付現金給他,當天是我開車,我載著被告柯朝洋到處走 走,他要我去內湖路2段旁公園等人拿錢過來。被告柯朝洋 叫我開車到他指定地點,說會有一人來給錢。到指定地點被 告柯朝洋獨自一人將這150萬元拿下車,後續去哪裡我不清 楚。都是被告柯朝洋指示我去哪,我就去哪等語(偵字第21 563號卷第32至37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被告柯朝洋 租的車來臺北玩,我們先去了烘爐地和新光三越,被告柯朝 洋叫我再開去某湖旁邊的停車格,說等人來找,結果有一個 女生來車子旁靠人行道處丟一個牛皮紙袋進入右前車窗給我 們,我不知道那女生的名字,也不知道包裹內有多少錢。被 告柯朝洋就叫我開去下一處,具體位置我忘記,有一個公園 ,被告柯朝洋說要下車一下,我在車上等他,我不知道被告 柯朝洋背包包下車要幹嘛。被告柯朝洋以個人手機打文字聯 繫,好像有使用app「飛機」等語(偵字21563號卷第160至1 61頁、第164至16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去 那邊,我是照被告柯朝洋的意思去到那邊等候指示,就有一 個人丟一個包從副駕丟進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被告柯朝 洋就我開去公園那邊,到某地點就叫我停,他下車把包拿下 去,就叫我等一下,他回來後我們就走了。我沒問為什麼, 只有依照被告柯朝洋指示開到哪裡就到哪裡。因為我被判過 詐欺,所以對於被告柯朝洋拿到那包東西又拿下車的事情, 我也很懷疑,很怕等語(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㈡依照被告盧祐聖上開供述,可知本案事發當天,被告柯朝洋 已事先告知被告盧祐聖一同前往內湖區公園之目的,是為了 收受某人交付之金錢乙節,而被告盧祐聖仍依被告柯朝洋之 指示前往各收、送之地點,則被告既前於112年5月26日因涉 犯詐欺等罪遭警當場逮捕,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 卷二第45至66頁),其於該案參與犯罪之分工,也是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並收取贓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涉案情節與本案大致相同,其對於 被告柯朝洋事前告知行程是前往收錢、交錢,及見被告柯朝 洋以手機與他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等情節,已可認知與該 案犯行相同,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卻仍依指示駕車搭載被 告柯朝洋一同前往,顯見其主觀上係與被告柯朝洋共同為本 案至明,被告盧祐聖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對於被告柯朝洋 所為毫不知情云云,非值採信。至於上述被告盧祐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固改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進車廂內之物是什麼 云云,然此顯與其警詢時直承被告柯朝洋有告知有人會來給 錢、偵訊時承稱其不知道吳依潔丟入包裹內有多少錢等足認 其明知吳依潔丟入之物為金錢等情,所述不符,核屬其臨訟 狡辯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又被告柯朝洋於警詢時陳稱:112年6月7日12至14時我和被告 盧祐聖在內湖一間麵攤吃飯,吃完被告盧祐聖開1232號租賃 車載我去碧湖公園附近休息,後來有個女生走過來我們車旁 邊,被告盧祐聖開啟右側車窗,那女生從車窗丟一包紙袋進 來,丟完後那女的就走了,然後我們開車去別的公園,到後 被告盧祐聖就下車,將紙袋裝在背包走出去,沒多久他就上 車,我們再去附近景點玩,1232號租賃車是我租的,被告盧 祐聖沒駕照。被告盧祐聖有一支手機,他是透過該手機的AP P向上游聯繫,用訊息打字方式,因為他有兩支手機,我有 瞄到他是用飛機app,加上之前他有車手案件,他女朋友在1 12年5月多請我幫被告盧祐聖交保,我才覺得有可能是做詐 騙,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7至11頁、第12至 16頁)。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6月7日我們一路玩 到內湖,被告盧祐聖開到碧湖,有個女生過來丟一個紙袋到 車窗內給我們,被告盧祐聖就開車走了,我原本要睡覺,聽 到丟東西進來聲音就醒了,紙袋是丟入車內後座,被告盧祐 聖下車去後座拿紙袋,接著繼續開到附近公園,應該是去交 該紙袋,我沒問紙袋內是什麼。我看到被告盧祐聖用飛機ap p,我沒說是跟上游,那群組蠻多人的,我猜想是被告盧祐 聖的上游等語(偵字第21563號卷第162至16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丟包裹進來時我在副駕駛座睡覺,包裹 從後車窗丟到後座,我繼續睡沒多問,被告盧祐聖也還在用 手機,後來被告盧祐聖開的車子啟動了,我印象是去一個公 園,就停著,我有看到被告盧祐聖把包裹放在包包,背著包 包下車等語(本院卷一第95頁)。  ㈣被告柯朝洋上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本案事發當日收取丟入 車廂內紙袋、指示前往各地點之人,均推為被告盧祐聖所為 ,然其所證收、送贓款、以手機內「飛機」app聯繫後前往 指定地點等情節,與被告盧祐聖前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佐之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認 罪,如前所述,復參上㈡所論,益徵被告2人於本案事發當日 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擔任收受車手吳依潔款項, 再交予上游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祐聖臨訟卸責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亦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故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 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⒊被告柯朝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 規定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柯朝洋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  ⒋又被告柯朝洋就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自 白,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 罰金,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 法較有利於被告柯朝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二、核被告柯朝洋、盧祐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 年度偵字第2436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2人與吳依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輕率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擔任收取贓款及層轉贓款予上游成員之分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 及民生經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盧祐聖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柯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認己 過,其等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情節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等素行(本院卷二第77頁、第91至97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2人收水、層轉之贓款,係洗錢之 財物,惟其等均已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563號卷第13頁、第3 5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7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 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查扣被告柯朝洋之行動電話(偵字第21563號卷第21 頁、審金訴字卷第89至91頁),經本院勘驗該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聯絡人等,並無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資料,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手機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一第340至3 42頁、第351至377頁),此外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有供作 本案犯行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金訴-68-2024122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指定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世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86頁、第289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111年1月18日 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24日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 本院卷第330頁、第345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違警採尿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高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8年5月1 0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檢察官聲請就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110年 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 院卷第316頁、第319頁、第3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本院卷第289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 固為被告辯稱上開前案與本案無關,且施用時間已距今2年 ,應不構成累犯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所犯 前案構成累犯,業經前認,至辯護人所述各情,應屬被告素 行部分,本院於下述量刑因子考量,是辯護人執前詞所辯, 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辯稱喝感冒 藥及感冒糖漿始造成尿液陽性反應,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併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90頁、第295至346頁),暨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 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 日因為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送鑑尿液為自行排放、封緘。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易-347-202412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2號 原 告 莊慶臨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胡秀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SLDM-113-附民-1342-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玲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秀玲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在址設新 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之莊家麻油雞店竹圍店(下稱本案店家) 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收銀、結算、接待、收洗碗筷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於本案 店家收銀時,以向顧客收取餐點費用後不開立發票、不刷存 顧客發票載具,或不交付發票予點餐顧客,而將該發票留交 予下一位顧客使用等方式,使本案店家無法知悉有該筆營收 款,其再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點帳時,將無發票紀錄之款項 自收銀機取出放入自己衣袋內,以前揭方式於每上班日拿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期間其共上班57日,計已將2 2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本案店家負責人莊慶臨及其他員工 發現胡秀玲行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店家上班時,曾自收銀機拿取當日營 收侵占入己,但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及侵占金額,辯 稱:我承認我有拿錢,但不是從111年11月1日開始拿,我在 警局是說111年11月中拿櫃臺現金,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 監視器拍攝到的日期我承認有拿,其他時間都不承認,我拿 收銀機裡的現金不超過3萬6,000元,告訴人莊慶臨叫我寫11 2年1月4日自白書(下稱本案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不 是我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只有監 視器畫面拍到的部分可證,且112年1月7、8日被告是在石牌 店上班,並未拿錢,以每日最高4,000元計算的話,犯罪所 得約2萬8,000元(後改稱為3萬6,000元),其餘均無證據可 證;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扣約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 本案自白書,其上所載並非事實,且被告事後有發存證信函 澄清本案自白書所載侵占數額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店家擔任外場服務員,工 作內容為烹煮食材、清洗碗筷、接待客人、結帳收銀及閉店 時結算營業額,我調閱本案店家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長期偷竊 收銀機內現金嫌疑,被告會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導致收銀 機台在結帳時,未開立發票的營收會多出來,然後被告在上 班時找時間將現金折成方便藏於手中的大小,趁其他員工不 注意,將錢藏在手中並放入褲子口袋。我發現後,在112年1 月14日持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店內與被告對質,我問他店 裡有沒有對不起你,被告回說沒有,我再問被告有沒有做過 對不起店裡的事,被告回答有,他表示有從111年1月至12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把店裡多的錢拿走,每日約拿4,000元,我 當下有請被告寫本案自白書等語(偵字卷第8至11頁)。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店家外場服務員, 接待、收洗碗筷、結帳收銀、閉店結算營業額等,我們從監 視器畫面和同事發現被告有異狀,他沒給客人刷載具開發票 ,或開發票但不把發票給這次客人,而是等到下次有別的客 人來買東西,就給這張發票,但這位客人的發票就沒開,再 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結帳時把多出來的錢拿走,卻跟同事說 錢沒有錯,我們點錢時發現營業額不太對,貨這麼多但賣出 金額應該不是這樣,調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監視器畫面的 從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可看到被告每天都有拿錢, 1天3、4次,每次都拿500、1,000元,目前有證據的是3萬6, 000元,但被告自己也有承認,本案自白書寫111年1至12月 ,每天拿4,000元,被告從上班開始就一直跟我借錢,說家 裡有困難,我是基於照顧員工的心態借錢,讓他分期還清, 我這樣照顧員工,被告還拿我們的錢,所以我叫他在本案自 白書上自己寫清楚侵占的時間,那是他自己寫,我們沒有逼 他。因為監視器有一定時間,之前被告侵占部分我無法提供 畫面,但被告既然承認從111年11月開始侵占,就用被告111 年11、12月及112年1月上班天數共57日,每日4,000元計算 ,侵占總金額是22萬8,000元,但應該不只這金額,只是之 前的我無法提供證據等語(偵字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上 開證述,對於指稱被告侵占方式、時間及金額等情,前後證 供,核屬一致。  ㈡又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以故意漏開發票、不刷載具等方式, 侵占本案店家未登載之營收金額,每日侵占金額約4,000元 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供承:我從111年11 月中至112年1月初,在本案店家竊取櫃臺內現金,在收銀時 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或不刷客人的載具,閉店結帳後未計 入營業額的營收我就竊取,藏放在手中再趁機放褲子口袋內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從111年11月開始拿,我不 是每天拿,實際拿的錢我也沒算,一天大約就是4,000元等 語(偵字卷第4至7頁、第30至33頁),及續於本院承稱:侵 占方式就是客人沒有要求開發票時,我就把餐款侵占,有時 我不會在螢幕上打出正確的出餐金額,我用這種方式侵占每 天結帳的差額,所以晚上結帳的時候老闆才沒發現,我把錢 放在抽屜裡,在整理抽屜時抓個500、100元鈔票拿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42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佐參被告書寫之本 案自白書內容復有:「本人胡秀玲於110年11月5日任職莊家 班麻油雞淡水竹圍店,於111年1月至12月利用職務之便拿取 不是屬於自己的錢財,每日大約肆仟元左右,特此申明」等 內容,及被告111年度打卡記錄、監視畫面截圖等證(光碟 置外放卷)(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9 頁),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每日侵占本案店家 營收4,000元乙情,要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侵占本案店家金錢之時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稱:我承認有拿,從111年11月開始拿,一天大約就是4 ,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2頁),而參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所 示,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確係每日皆有自收 銀機拿取現金之舉,復以被告於本案自白書亦載稱:自111 年1月至12月,每日侵占大約4000元等語,犯行期間也包含 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111年11月1日起的時間 ,則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之 上班日均有侵占營收每日4,000元之舉等情,尚非虛妄。是 公訴意旨循上開告訴意旨,依前開被告111年11、12月打卡 記錄計算被告上班日為49日,加計112年1月1至8日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上班日共8日,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計57日上班日, 洵堪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認定之侵占期間,其中沒有監視 器畫面可證者不得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111年1月7、8日在 石牌店,也不在本案店家上班,及本案自白書乃依照告訴人 意思所寫,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辯稱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 有誤云云。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在寫本案自白書 時,告訴人沒有講威脅的話語(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案 自白書係被告自知理虧故直承己過所寫,而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直承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有侵占本案店家每日營 收之行為,業如上述,設若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犯行,僅有 監視器畫面攝得之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計9天,衡 情其豈有可能自願於本案自白書上,坦承寫下侵占111年1月 至12月共12個月、每日4,000元的營收帳款?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積欠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本案自 白書(本院卷第98頁),但被告2個月薪水縱以每月5萬元計 算,其承認侵占12個月每日4,000元營收金額計上百萬元,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了2個月薪水約10萬元,而在本案自白 書上自承侵占上百萬元營收,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 承其自111年11月起開始侵占本案店家營收,應可信實。是 公訴意旨依被告供述及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自 111年11月1日算起,並非無憑。又被告於112年1月7、8日2 天均在本案店家上班,有打卡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 2年1月8日凌晨是在本案店家上班,同日10時許始到竹圍店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6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日 1時11分許自本案店家收銀機拿取現金乙情相符(偵字卷第4 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8日皆在本案店家上班。基 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值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本案店家外場 人員從事收銀業務,卻因個人貪念,以故意不開發票、不刷 載具或不交付正確發票等方式,侵占本案店家每日未記帳之 現金營收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無監視 器畫面可證之犯行,且因與告訴人要求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錢數額、 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 月8日之被告上班日計57日,每日侵占數額為4,000元等情, 於前已析,因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8,000元 (計算式:57日×4,000元=22萬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19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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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進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至18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 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08號普重機)離開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18時至21時許,在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 處騎乘708號普重機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708號普重機爆衝而撞擊吳國華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吳國華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 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但否認事實一、㈡之犯 行,辯稱:112年6月15日那天我沒喝酒,也沒有擦撞這種事 發生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經查:  ㈠上開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 第14688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偵字第1 5764號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事實一、㈡部分所供 核亦與證人吳國華之警詢陳證相合(偵字第15764號卷第14 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 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 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偵字第14688號卷第9至12頁、第 17至18頁、偵字第15764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 4至35頁,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 未飲酒、未擦撞云云,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是其空言所辯 ,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 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10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 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49至74頁),其屢犯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 更造成撞擊證人吳國華駕駛車輛之結果,顯見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2次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案第2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分別高達0.82毫克、1.29毫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起訴檢察官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LDM-113-交易-74-20241216-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受 刑人自同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 212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12頁),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聲保-87-20241213-1

刑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金財 上列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 本、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 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請求人楊金財請求意旨略以:因當時我租屋已都更拆了 ,我就搬了,根本沒收到單票,而起因石牌派出所對面斑馬 線上一隻剛被車撞到已死老鼠,我走到派出所借掃把、塑膠 袋,警員都說沒有,要我自己想辦法,當時心裡失望,人民 保母這種態度與作為真讓人失望心寒,剛好一位女警從外面 走進大門便大聲那誰的,我說我的,那位女警便要馬上把機 車移開否則開單,我說一隻老鼠也是生命,隨口說一句較不 雅語言,但我出發點也不是要罵她,但真的生氣,女警也很 兇等語。然綜觀其聲請狀,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 憑之裁判書正本、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其他相關之 證明文件,揆上說明,本件請求程式顯有未備,茲命請求人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 駁回其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刑補-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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