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玲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秀玲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在址設新
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之莊家麻油雞店竹圍店(下稱本案店家)
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收銀、結算、接待、收洗碗筷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於本案
店家收銀時,以向顧客收取餐點費用後不開立發票、不刷存
顧客發票載具,或不交付發票予點餐顧客,而將該發票留交
予下一位顧客使用等方式,使本案店家無法知悉有該筆營收
款,其再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點帳時,將無發票紀錄之款項
自收銀機取出放入自己衣袋內,以前揭方式於每上班日拿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期間其共上班57日,計已將2
2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本案店家負責人莊慶臨及其他員工
發現胡秀玲行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店家上班時,曾自收銀機拿取當日營
收侵占入己,但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及侵占金額,辯
稱:我承認我有拿錢,但不是從111年11月1日開始拿,我在
警局是說111年11月中拿櫃臺現金,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
監視器拍攝到的日期我承認有拿,其他時間都不承認,我拿
收銀機裡的現金不超過3萬6,000元,告訴人莊慶臨叫我寫11
2年1月4日自白書(下稱本案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不
是我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只有監
視器畫面拍到的部分可證,且112年1月7、8日被告是在石牌
店上班,並未拿錢,以每日最高4,000元計算的話,犯罪所
得約2萬8,000元(後改稱為3萬6,000元),其餘均無證據可
證;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扣約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
本案自白書,其上所載並非事實,且被告事後有發存證信函
澄清本案自白書所載侵占數額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店家擔任外場服務員,工
作內容為烹煮食材、清洗碗筷、接待客人、結帳收銀及閉店
時結算營業額,我調閱本案店家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長期偷竊
收銀機內現金嫌疑,被告會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導致收銀
機台在結帳時,未開立發票的營收會多出來,然後被告在上
班時找時間將現金折成方便藏於手中的大小,趁其他員工不
注意,將錢藏在手中並放入褲子口袋。我發現後,在112年1
月14日持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店內與被告對質,我問他店
裡有沒有對不起你,被告回說沒有,我再問被告有沒有做過
對不起店裡的事,被告回答有,他表示有從111年1月至12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把店裡多的錢拿走,每日約拿4,000元,我
當下有請被告寫本案自白書等語(偵字卷第8至11頁)。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店家外場服務員,
接待、收洗碗筷、結帳收銀、閉店結算營業額等,我們從監
視器畫面和同事發現被告有異狀,他沒給客人刷載具開發票
,或開發票但不把發票給這次客人,而是等到下次有別的客
人來買東西,就給這張發票,但這位客人的發票就沒開,再
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結帳時把多出來的錢拿走,卻跟同事說
錢沒有錯,我們點錢時發現營業額不太對,貨這麼多但賣出
金額應該不是這樣,調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監視器畫面的
從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可看到被告每天都有拿錢,
1天3、4次,每次都拿500、1,000元,目前有證據的是3萬6,
000元,但被告自己也有承認,本案自白書寫111年1至12月
,每天拿4,000元,被告從上班開始就一直跟我借錢,說家
裡有困難,我是基於照顧員工的心態借錢,讓他分期還清,
我這樣照顧員工,被告還拿我們的錢,所以我叫他在本案自
白書上自己寫清楚侵占的時間,那是他自己寫,我們沒有逼
他。因為監視器有一定時間,之前被告侵占部分我無法提供
畫面,但被告既然承認從111年11月開始侵占,就用被告111
年11、12月及112年1月上班天數共57日,每日4,000元計算
,侵占總金額是22萬8,000元,但應該不只這金額,只是之
前的我無法提供證據等語(偵字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上
開證述,對於指稱被告侵占方式、時間及金額等情,前後證
供,核屬一致。
㈡又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以故意漏開發票、不刷載具等方式,
侵占本案店家未登載之營收金額,每日侵占金額約4,000元
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供承:我從111年11
月中至112年1月初,在本案店家竊取櫃臺內現金,在收銀時
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或不刷客人的載具,閉店結帳後未計
入營業額的營收我就竊取,藏放在手中再趁機放褲子口袋內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從111年11月開始拿,我不
是每天拿,實際拿的錢我也沒算,一天大約就是4,000元等
語(偵字卷第4至7頁、第30至33頁),及續於本院承稱:侵
占方式就是客人沒有要求開發票時,我就把餐款侵占,有時
我不會在螢幕上打出正確的出餐金額,我用這種方式侵占每
天結帳的差額,所以晚上結帳的時候老闆才沒發現,我把錢
放在抽屜裡,在整理抽屜時抓個500、100元鈔票拿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42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佐參被告書寫之本
案自白書內容復有:「本人胡秀玲於110年11月5日任職莊家
班麻油雞淡水竹圍店,於111年1月至12月利用職務之便拿取
不是屬於自己的錢財,每日大約肆仟元左右,特此申明」等
內容,及被告111年度打卡記錄、監視畫面截圖等證(光碟
置外放卷)(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9
頁),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每日侵占本案店家
營收4,000元乙情,要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侵占本案店家金錢之時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稱:我承認有拿,從111年11月開始拿,一天大約就是4
,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2頁),而參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所
示,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確係每日皆有自收
銀機拿取現金之舉,復以被告於本案自白書亦載稱:自111
年1月至12月,每日侵占大約4000元等語,犯行期間也包含
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111年11月1日起的時間
,則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之
上班日均有侵占營收每日4,000元之舉等情,尚非虛妄。是
公訴意旨循上開告訴意旨,依前開被告111年11、12月打卡
記錄計算被告上班日為49日,加計112年1月1至8日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上班日共8日,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計57日上班日,
洵堪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認定之侵占期間,其中沒有監視
器畫面可證者不得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111年1月7、8日在
石牌店,也不在本案店家上班,及本案自白書乃依照告訴人
意思所寫,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辯稱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
有誤云云。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在寫本案自白書
時,告訴人沒有講威脅的話語(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案
自白書係被告自知理虧故直承己過所寫,而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直承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有侵占本案店家每日營
收之行為,業如上述,設若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犯行,僅有
監視器畫面攝得之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計9天,衡
情其豈有可能自願於本案自白書上,坦承寫下侵占111年1月
至12月共12個月、每日4,000元的營收帳款?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積欠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本案自
白書(本院卷第98頁),但被告2個月薪水縱以每月5萬元計
算,其承認侵占12個月每日4,000元營收金額計上百萬元,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了2個月薪水約10萬元,而在本案自白
書上自承侵占上百萬元營收,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
承其自111年11月起開始侵占本案店家營收,應可信實。是
公訴意旨依被告供述及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自
111年11月1日算起,並非無憑。又被告於112年1月7、8日2
天均在本案店家上班,有打卡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
2年1月8日凌晨是在本案店家上班,同日10時許始到竹圍店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6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日
1時11分許自本案店家收銀機拿取現金乙情相符(偵字卷第4
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8日皆在本案店家上班。基
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值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本案店家外場
人員從事收銀業務,卻因個人貪念,以故意不開發票、不刷
載具或不交付正確發票等方式,侵占本案店家每日未記帳之
現金營收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無監視
器畫面可證之犯行,且因與告訴人要求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錢數額、
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
月8日之被告上班日計57日,每日侵占數額為4,000元等情,
於前已析,因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8,000元
(計算式:57日×4,000元=22萬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易-194-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