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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陳姵晴 吳孟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 098、16099、26341、34364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姵晴、吳孟迪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姵晴、吳孟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陳姵 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改判仍從一重論處 吳孟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陳姵晴、吳孟迪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姵晴、 吳孟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姵晴、吳孟迪共同理由:⑴陳姵晴從事餘額(或稱Q點,以 下同原判決稱餘額)之代繳、代購、買賣服務,均係透過餘 額之交易完成。加入會員者只要支付相應之對價,即可要求 陳姵晴以餘額代繳水電等帳單,亦可向陳姵晴購買餘額,並 以所購買之餘額向陳姵晴或其他第三人訂購或兌換商品或服 務,陳姵晴則賺取積分回饋或價差,此與銀行收受款項約定 取回本金給付利息不同,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4至9、11等方案,皆伴隨餘額之買賣行為,並非單純收 受存款,而會員是否取得買賣餘額所得之價金,係取自有否 提供一定數量之餘額供陳姵晴買回,具不特定性,與收受存 款有別。而買回契約係民法有名契約,並非違反法秩序之交 易方式,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原判決 未詳酌上情,逕認陳姵晴、吳孟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⑵陳姵晴自民國108年初即從事餘 額之代繳、代購、買賣等服務,皆能正常支付,並無不法意 圖,且本身確實持有大量之餘額,並進行餘額之代繳、代購 、買賣服務一段時日,原判決僅以陳姵晴、吳孟迪事後於通 訊軟體之對話,以及陳姵晴未能買回餘額之狀況,復未斟酌 108年11月13日之對話,陳姵晴餘額服務業務早已因資金周 轉不靈而停擺,時序已有齟齬,並未證明陳姵晴、吳孟迪於 債之關係發生當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逕認陳姵晴藉虛構情 詞施以詐術,而有主觀犯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陳姵晴另以:本件會員取得之款項是來自於餘額買賣,此與 存款屆期即能取回本金、利息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認陳 姵晴進行餘額之買賣,卻又認陳姵晴收受存款,實有矛盾。 又未能區分買賣餘額有時因買進與賣出的數量不同,而有價 差,原難認係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判決論據不足,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吳孟迪另以:原判決以吳孟迪曾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姵晴使用 、曾提領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曾協助承租店面供晴 天團隊人員據點、曾與陳姵晴等人開會商討業務、曾參與投 資登記相關業務等,未考量吳孟迪係出於與陳姵晴交往情誼 在場,並未實質參與討論,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原判決對 於證人胡富銓、張雅婷、吳芳韻、紀聿駿、邱子曦、林千暄 、廖宏文於第一審證述吳孟迪僅係偶爾載送陳姵晴到場開會 等有利證詞,全然無視,即遽認吳孟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吳孟迪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證人廖宏文於偵訊之證詞、吳孟迪與紀聿駿、陳姵晴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付單據、經銷資料及終止租賃契約 書,以及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7列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敘明吳孟迪如何因:有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陳姵晴使用;有提領、存入各據點收受或待付資金;有出名 承租房屋供「晴天團隊」人員作據點使用;有於陳姵晴、紀 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後3人經原審判決確定)、吳芳韻 、廖宏文(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等人開會商討「晴天團隊 」業務時在場;有參與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 廖宏文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有依陳姵晴指示傳達指揮「晴天 團隊」;有與陳姵晴在通訊軟體對話研究討論俗稱資金盤的 吸金方案等事證,認定吳孟迪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述所 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對於吳孟迪否認犯罪,辯稱與陳姵晴為男女朋友,不知 附表一之投資方案(下稱投資方案)內容云云,如何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又卷查, 胡富銓於第一審證稱:「吳孟迪其實他那時候他比較沒有管 這個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15頁)、張雅婷於第一 審證稱:「吳孟迪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等語(見同上卷第43 1頁)、吳芳韻於第一審證稱:「我覺得他一點都不了解, 因為有會員知道他是陳姵晴男朋友,就會想要去問他,他也 回答不出個所以然」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7頁)、紀聿駿 於第一審證稱:「陳姵晴都是由吳孟迪載來公司,大家會見 面打招呼」、「(他開會時也會在場?)他有時在,有時不 在」等語(見同上卷第202頁)、邱子曦於第一審證稱:「 (吳孟迪在你們團隊負責何部分?)我知道的是他只負責開 車載陳姵晴到店裡,我看到他時大部分都會在門口抽菸或在 裡面泡茶」等語(見同上卷第233頁)、林千暄於第一審證 稱:「(吳孟迪)有見過面,不是很認識」、「(吳孟迪在 團隊裡面負責何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39 1頁)、廖宏文於第一審證稱:「(吳孟迪本身是否為小幫 手之一?)他應該不是小幫手」、「他沒有在裡面做事,我 們在現場看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他就是載陳姵晴來而已」等 語(見同上卷第418頁)。惟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已說明採信廖宏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綜合前揭事證, 認定吳孟迪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僅以吳孟迪有參與「晴 天團隊」業務會議或負責何業務,即認定吳孟迪有罪,雖未 同時說明胡富銓等人與廖宏文前述偵訊證詞相異之證詞,如 何不可採,稍有微疵,惟並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 本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吳孟迪上訴意旨㈢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 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應參 酌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保本保息)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 相符。條文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 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 ,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 代前者之意。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投資 方案,投資人或以現金,或部分搭配「餘額」方式,於短期 內即可取回翻倍之高額紅利;或以加入成為股東,期滿即可 取回並可分得月配9%、10%或11%高額利息,均係以高額之獲 利、分紅、利息等使持有餘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投 資方案,已構成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投資方案並非僅係從事「餘額 」之買賣,主要係交付現金,部分搭配「餘額」之買賣,與 存款屆期即能取回本金、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晴天團隊 」係3人以上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持 續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屬犯罪組織。陳姵晴並未 提出除後金以外,另有得以補前金之資金來源,亦未指出餘 額如何有上漲之理由,參以陳姵晴與吳孟迪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有討論資金盤吸金方案,並有使用「套路」、「引導」、 「那些貪的人」、「利用Q點的人爬起來」等用語,認其等 有騙取資金之詐欺犯意。對於陳姵晴、吳孟迪否認犯罪,陳 姵晴辯解略以:買回契約並非違反法秩序之交易方式,與收 受存款之概念有別;確實持有大量餘額並進行代繳、代購、 買賣服務;僅係一般商業組織云云。吳孟迪辯解略以:係出 於與陳姵晴交往情誼,不瞭解餘額之運作云云,如何係犯後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背,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陳姵 晴、吳孟迪共同上訴意旨㈠、陳姵晴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陳姵晴、吳孟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8號 再 抗告 人 王國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2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抗告權已喪失, 而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 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 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 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 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必在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 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 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二、經查:再抗告人王國慶現在○○○○○○○○○○○○○○(下稱○○○○)執 行,原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達至○○○○,由再抗 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依首述說 明,其再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3年8月14 日)起算,應至同年8月23日屆滿(該末日並非國定假日) 。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 狀,經○○○○於書狀首頁蓋有該監主任管理員於「113年8月26 日」收件之戳章,再經轉送原審法院,有再抗告人「刑事抗 告暨理由狀」附卷可按。是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可補 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 上 訴 人 楊承峰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14876、14877 、1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承峰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相關沒收(銷燬),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縱使受張健凱(經第一審科刑判決 確定)邀約,負責張健凱收包裹時在現場把風,但並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有參與運輸毒品之謀議,或知悉或可得而知他人 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最多僅能認上 訴人主觀上出於幫助犯意而為幫助犯。㈡原判決並未說明上 訴人事前是否應預見,或已有可能預見該違法物品為甲基安 非他命,僅以該違法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即認上訴人有容 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有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之違誤。㈢上訴人一再主張無從預見張健凱所領取之包裹 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就此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㈣依張健凱與陳叡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並無關於毒品之對話,反而有提及「支援」,而一般「支援 」意指需要人手幫忙,而陳叡豐於第一審證稱當初是說討債 ,後來在群組變成領包裹等語,顯見上訴人一開始認知係北 上討債,即屬有據。而依張健凱於原審證稱並未向上訴人提 到包裹內容物為何,只說可能是刀棍之類的傢伙,縱張健凱 本身有隱約猜測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但上訴人實無從懷 疑或猜測包裹內容物可能是毒品,原判決就此未說明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參與事實欄所載「後階段運毒犯行」,已說明依憑上 訴人坦承張健凱有許以一定之報酬,與張健凱於民國112年2 月2日一同北上入住某薇風汽車旅館,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新臺幣」群組(成員有「秦始皇」、「港鬼」、張健 凱及上訴人共4人,下稱新臺幣群組),張健凱有告知翌日 陪同其領取包裹並在旁把風、確認是否有警察埋伏,同年月 3日有與張健凱前往刻印,並至本案領取包裹地點,由張健 凱出面領取包裹,其則在旁把風等客觀事實,並依張健凱之 證詞、警方對張健凱、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勘察採證內容、上訴人與張健凱間通訊軟體Fa cetime對話內容等事證,綜合研判,說明上訴人係加入具交 換加密與自毀訊息功能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新臺幣群組」 ,於「新臺幣群組」及與張健凱Facetime對話內容,另於張 健凱領取包裹時擔任把風,其過程隱晦、不法,上訴人為心 智成熟之成年人,仍然為之,如何可預見張健凱欲領取之包 裹裝有違禁物,並縱使發生包裹內裝有包括甲基安非他命違 禁物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4 頁第17列至第24列,第6頁第30列至第9頁第11列)。另以上 訴人在場分擔把風、確認有無警察埋伏,對於該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為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9頁第12列至第10頁第15列)。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核,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所辯不知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等辯解,如何不可採信,雖 未就證人陳叡豐於第一審、張健凱於原審證述有關張健凱稱 北上是為討債之證詞;張健凱與陳叡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固有微疵 。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之不確定故意,所辯討債云云,並不可採,經綜合案內其他 證據,縱為上開事證之說明,亦不足認原判決應為不同事實 之認定,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不得指有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 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 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 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本件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解逐一論斷,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02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林翔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80、11915、12973、 1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翔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林翔宇、洪建銘、蔡凱文(以上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t」等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容留 並媒介泰國籍女子CHANACHAI RINTHANAN(下稱甲女),在○ ○縣○○市○○路0段000號2A套房,與男客林育璋為猥褻及性交 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共同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迭次傳喚蔡凱文未到庭後 ,徒採蔡凱文先前片面所為不於伊之證詞,無視於伊所提出 諸多有利之明確事證,且林翔宇已承認係其容留並媒介甲女 從事性交易之供詞,遽對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違經驗法 則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 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與林翔宇駕車至 臺中國際機場接甲女來臺賣淫,性交易地點是接手原由蔡凱 文承租之○○縣○○市○○路0段000號0樓處所等語,核與證人即 共犯蔡凱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略以:警方查獲甲女從 事性交易之上開處所原係伊所承租,後來讓給上訴人作為媒 介色情交易之應召站,由上訴人給付租金,供接客小姐住宿 及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且與證人甲女、林育璋及共犯林翔 宇、洪建銘所分別證述暨供承之性交易與妨害風化等情節一 致,佐以卷附員警蒐證照片、搜索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 甲女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暨入出境影像等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確有共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犯行 ,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情詞而 無足採信,復說明上訴人與林翔宇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再者,關於上訴 人未能對蔡凱文詰問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在第一 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蔡凱文到庭作證詰問,然查蔡凱文於民 國109年間即因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嗣復因 本案經原審法院先後發布通緝,迄未到案,本案除經第一審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無著外,再經原審兩度以證人身 分傳喚,仍未到庭,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遂陳明捨棄 傳喚等旨,足見上訴人係因蔡凱文逃匿緣故始未能對之詰問 ,而原審已盡其促使蔡凱文到庭作證以接受上訴人詰問之義 務。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業經提 示蔡凱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由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詳為辯 論,以補償上訴人未能對蔡凱文詰問之不利益,且於審酌採 用蔡凱文證詞之必要性,及對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影響程度 等因素後,以蔡凱文之證詞適合作為判斷依據,且參照其餘 事證得相互印證,因而憑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尚難謂於法 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0-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8號 抗 告 人 顏瑞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抗告人顏瑞德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復具「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 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0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上 訴 人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宏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且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與偽造之相關印文均沒 收後,由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 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茲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坦承其獲得告訴人陳柯幸吟遭詐 騙部分贓款之供詞,審認上訴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 ,又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然告訴人陳柯幸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並未依調 解成立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上 揭卷證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 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 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 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 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88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上 訴 人 李牧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牧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所註冊MaiCoin帳戶(下或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幫助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瑩瑩」之姓名不詳者(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對鍾孟羚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 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信「任瑩瑩」告稱應徵家庭代 工之認證及薪資轉帳所需等緣故,始將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及不含密碼之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傳輸予「任瑩瑩」,有 伊與「任瑩瑩」間以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可稽,足證伊本身 並未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亦無協助「任 瑩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圖,此復觀上開帳戶註冊者所留 存之聯絡電話與伊無關亦明。詎原審猶維持第一審對伊論罪 科刑之違法判決,殊屬不當。茲請求發函現代財富公司、臺 灣臉書有限公司及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相關資料,俾 為於伊有利之論斷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其理由內 敘明略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任瑩瑩」,且對於嗣 有鍾孟羚被詐騙,以致接續將款項匯入以上訴人名義註冊之 MaiCoin帳戶內,作為給付購買虛擬貨幣價款,而該虛擬貨 幣旋遭轉提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等情,亦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孟羚證述之受害情節相符,復有相關詐騙對話截 圖、超商掃碼入金紀錄、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暨提領紀錄 ,現代財富公司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 歷程暨交易與提領紀錄等證據資料足憑,堪認屬實。揆諸上 述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中,上訴人手持身分證之自拍 照片上,有「2023-02-15for MaiCoin only」電子浮水印字 樣,參諸現代財富公司覆函關於註冊MaiCoin帳戶實名認證 方式之說明,足見上訴人係親自使用該公司所設置申辦平臺 上之應用程式(APP),以其內建自帶上述用途限制聲明電 子浮水印之相機功能,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名認證等 註冊手續,嗣再將一般人皆得申辦該具有移轉金錢功能電子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任瑩瑩」,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在原 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情詞而不 足採信之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 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次,除屬於特別規定之事項外,第三審並 無調查原審卷內所無證據之職權與義務,上訴意旨請求本院 調查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誤,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係狀陳與本案論斷無關之事項,漫為爭論,均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顯非合法,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復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 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舊 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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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 上 訴 人 蔡永霖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 訴 人 王○麟 (名字、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 上訴(蔡永霖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永霖係其原審辯護人林亮宇律 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蔡永霖之 利益,以蔡永霖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貳、王○麟、蔡永霖妨害秩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王○麟、蔡永霖有原判決事實(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麟 、蔡永霖科刑之判決,改判均從一重論處王○麟、蔡永霖成 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王○麟處有期徒刑8月、蔡永霖處有期徒刑7月,均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王○麟部分:告訴人葉秉嘉雖證稱王○麟有對其攻擊,但對於 攻擊之部位、攻擊時之對話及時序等重要事項,其前後指述 不一而有瑕疵。又告訴人李育和關於王○麟有傷害其,係聽 聞自葉秉嘉,其本身並未見聞。本案除葉秉嘉有瑕疵之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王○麟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原判 決理由所引用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遭遇並有發生 肢體衝突,不能認定王○麟為下手實施之人,原判決認定王○ 麟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 法等語。  ㈡蔡永霖部分:⑴少年甲○○(名字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應 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於行為時(110年3月19日)再不 到3個月即滿18歲,外觀與成年人無異,原判決未說明有何 事證可證蔡永霖明知甲○○尚有3個月才滿18歲,僅以蔡永霖 與王○麟相識已久,即推認蔡永霖明知甲○○行為時未滿18歲 ,並加重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⑵蔡永霖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與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之情狀相符,原判決僅以 蔡永霖另案羈押,作為否准緩刑之理由,卻對情節更重之李 文耀、李育和等4人給予緩刑,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無罪推定 未審先斷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李育和、葉秉嘉、龍海艶於第一 審之證詞、蔡永霖於原審坦承犯行之不利於己部分供述、李 育和、葉秉嘉案發後即時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報案時警察為 李育和、葉秉嘉拍攝之身體傷勢照片、葉秉嘉手機損害照片 、第一審勘驗李育和母親報警時「110報案紀錄錄音光碟」 之勘驗筆錄,另酌以同案被告李文耀(即李育和之父)於知 情李育和事實欄一被毆打情事,隨即夥同李育和、李王豪丞 、袁嘉徽、胡佳宏(上5人均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前往 王○麟、蔡永霖所在地,而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事證,綜 合判斷,敘明認定王○麟有事實欄一所載與蔡永霖、甲○○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之得心證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非以葉秉嘉或李 育和之證詞為認定王○麟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卷查:葉秉嘉 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陳稱:王○麟「從後面以徒手方式 毆打我的右太陽穴」、「直接徒手毆打我的臉部」。110年5 月9日警詢時,陳稱:王○麟「直接攻擊我的後腦勺」、「搶 奪到我的手機後立即摔毀並毆打我頭部」,指述王○麟攻擊 之部位雖有不同,然依葉秉嘉警詢陳述之脈絡以觀,所稱毆 打右太陽穴、後腦勺部分,係前階段王○麟甫下車時毆打之 部位,而臉部、頭部則係後階段王○麟為搶取葉秉嘉手機, 而攻擊葉秉嘉之部位,此有葉秉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23、27頁),核與葉秉嘉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一審卷三第33、34頁)。又李育和於第一審雖證稱: 「是葉秉嘉做筆錄後我才知道王○麟也有踹我」、「我雙手 護頭,有很多腳踹我,我也不知道是誰」、「我是他們打完 我往葉秉嘉的方向去我才看到王○麟」等語,有第一審審判 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20、21頁),然李育和於110年3 月20日警詢時,陳稱:「...對方三人男子就下車毆打我, 並將我機車踢倒和把我機車鑰匙丟掉,後來又把我打倒在地 的又一直踹我頭、脖子,離開時把我車鑰匙丟掉,我車子外 殼損壞。」於110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甲○○及蔡永 霖下車攻擊我,...後來我就倒在地上抱著頭分不清楚到底 是誰在毆打我了,並且王○麟還說『打死他』,這些人攻擊的 部位都集中在頭部及頸部,而後他們停止毆打我並靠近葉秉 嘉...」等語,有李育和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 8頁)。李育和於警詢已陳述車上3人即王○麟、蔡永霖及甲○ ○均有下車毆打、踹踢伊,僅因其倒地抱頭不知遭何人踹踢 ,經葉秉嘉告知始知王○麟亦有踹踢。難認葉秉嘉之證詞有 瑕疵、李育和之指證係傳聞。原判決採信葉秉嘉、李育和第 一審證詞,尚無不合。王○麟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重為事實爭執,或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 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 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 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說 明:蔡永霖案發時為成年人,甲○○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蔡永霖自承認識甲○○10餘年,既為熟識,自知甲○○當 時尚未滿18歲,因而就其妨害秩序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其此 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蔡永霖上訴意旨⑴指摘原判決適 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裁量事項之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 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 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如與卷存之證據相符,即屬適法 。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係 司法院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於76年6月2日公布,經歷 年修正,以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官仍得本於 審酌個案情節而為適切裁量,非謂符合實施要點第2 點所列 12款情形之一者,即應予宣告緩刑。原判決已說明蔡永霖於 本案之後不知警惕自己,竟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裁定羈 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認對蔡永霖 所宣告之刑乃有執行的必要,不適合宣告緩刑等旨,已敘明 裁量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蔡永霖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妄指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王○麟、蔡永霖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關於妨 害秩序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王○麟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王○麟事實欄一另犯毀損犯行, 第一審從一重依刑法第354條論處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王○麟此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王○麟犯毀損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 麟猶對上開罪名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7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上 訴 人 廖永裕 黃唯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0、32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永裕、黃唯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永裕、黃唯宸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但 未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扣案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㈠所示供犯罪所用物品及現金均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卷查上訴人等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犯行 不諱,迨原審審理時,廖永裕自白犯行,而黃唯宸經合法傳 喚,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且原判決審認上訴人等俱未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上揭卷證及原判決之論斷如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等未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 似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 責,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等有無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 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等亦上訴聲明 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 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 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7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劉蓁蓁 選任辯護人 温三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蓁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偽造前女婿潘○○名義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壽險公司)保單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 壽險)之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該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 為其本人,並持以行使向國泰壽險公司施詐領得滿期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除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附條件緩刑外,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述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壽險係伊借用潘○○名義向國泰壽 險公司投保並繳納保險費,作為許○○婚姻生活之保障,此觀 該保險契約最初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係許○○即明,保險期間 ,因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鉅額債務,為免許○○屆時無法順 利領取滿期保險金,伊始將上開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 潘○○,嗣再因故而復有本件將該保險金受益人變更回伊本人 之情形,由此可見伊並無犯罪之故意。又國泰壽險公司在潘 ○○與許○○婚姻存續期間所給付之系爭壽險滿期保險金70萬元 ,伊已轉交與許○○支用於其與潘○○之共同家庭生活及子女教 育等費用,依民法有關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筆滿期保 險金乃其等夫妻共有之財產,形同潘○○已實際獲得其中半數 金額35萬元。故縱使認定伊有本件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而 應予剝奪,然伊就本案產生之損害賠償事宜,既業與潘○○調 解成立,伊僅須給付潘○○35萬元即可,則除扣掉伊已依約付 訖之賠償款15萬元外,尚應減去上述35萬元為是,如此一來 ,由於伊犯罪所干擾之財產秩序已告恢復,殊無再對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詎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對伊為未 扣案犯罪所得55萬元應予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殊屬違誤云云 。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未經潘○○同意或授權,在系爭壽險 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潘○○姓名,將該壽險滿期保險 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其本人,再持以向國泰壽險公司行使,並 領得滿期保險金7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指訴上 訴人偽造前揭申請書施詐領取上開保險金,及證人即國泰壽 險公司業務員孫廖秀香、邵榮珠證述系爭壽險契約曾變更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並經上訴人申領等情相符,佐以卷附系爭壽 險要保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狀況 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潘○○名義之私文書 暨行使以詐欺取財,因此獲有犯罪所得70萬元之犯行,並據 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辯借用潘○○名義投保 系爭壽險云云,要屬卸責飾詞而無足採信;復敘明刑法第38 條之1所規定犯罪所得沒收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相關人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故依該條第5 項關於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之沒收封鎖條款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除非有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虞慮等得不宣 告或予以酌減之例外情況,原則上僅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內,始發生排除沒收之效力,其餘部分仍 應宣告沒收予以澈底剝奪,俾杜絕犯罪誘因並加以遏阻。而 上開規定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包括受沒收宣 告人已履行賠償而實際回復被害人損害之情形,至若受沒收 宣告人在判決後,所另行或持續實際給付之賠償額度,則免 除執行。茲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許○○,於原審與潘○○就本案 所生之民事糾紛,達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上訴 人與許○○願連帶給付潘○○35萬元,並已付訖其中之15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則依上述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相關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所獲未經查扣之犯罪所得70萬元,扣除已實際賠 付潘○○之15萬元部分,餘額55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暨追徵等 旨。核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犯行,以及應予宣告犯罪所 得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暨金額,均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相關之論斷難謂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 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 上有無犯罪意思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據以指摘原審論 罪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8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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