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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30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勇賢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因與告訴人2人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適時填補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憑。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劉宗穎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惟本件事證 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8號                         第24309號                         第24310號                         第24311號   被   告 吳玫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勇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宜、李勇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MWF-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慢車道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時,適有劉 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光紅美,同 向沿三多三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吳玫宜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李勇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吳玫 宜於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停等,李勇賢則闖越紅燈後自 後追撞吳玫宜之機車,復與左側同樣闖越紅燈之劉宗穎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劉宗穎、光紅美當場人車倒地,劉宗穎並 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光紅美則受有 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吳玫宜、李勇賢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宗穎、光紅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玫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吳玫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越線,但我認為紅燈大家都不會再往前走,我不認為紅燈越線是發生碰撞的原因,因為紅燈本來後車就不應該繼續行駛,是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㈡ 被告李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李勇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同意我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劉宗穎是我的後車,他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他如果沒有闖紅燈就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 1、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吳玫宜於案發時紅燈越線之事實。 3、被告李勇賢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雖告訴人劉宗穎具狀聲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宗穎均有紅燈踰越停止線之違 規情形,此有卷附監視器影片為證,足見被告2人在本案交 通事故中各有過失,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明,顯 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5

KSDM-113-交簡-2502-20241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鈞縱於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惟其對於前揭 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開 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 ),顯示案發時告訴人洪梓恆已行駛於河堤路二段上,倘被 告確有遵守上開規定,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迴車時,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迴轉,是被告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而告 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建 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查, 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該路段自認超速行駛(偵卷第14頁背面、 第25頁),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 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至本件告訴人雖與有過 失,然此為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駕 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即 屬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於本案未遵守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情節,亦係違背 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 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 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 單在卷可稽(見偵院卷第79至80、83頁);兼衡被告本件之 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 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6號   被   告 張元鈞(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鈞明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上寮083電桿前,欲左迴轉改往對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開 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適有洪梓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慢車道 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規定,以時速約50公里沿河堤路二段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洪梓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 物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張元鈞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梓恆向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 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元鈞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梓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 條件履行期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惟本案 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 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交簡-1575-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蘇宗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金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泉州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徐偉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泉州街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前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 均人車倒地,徐偉翔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右手、右下肢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宗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行的動作,但對方車速太快,不在我的反應時間內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㈣ 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審交易-407-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品熏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手鍊已 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和解書(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57、67頁)附 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8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7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 中心4樓冉冉服飾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銀色手 鍊1條(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櫃 位管領人趙宜瑄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委由店員 陳慧瑜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手鍊(已發還陳慧 瑜)。 二、案經趙宜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施品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銀色手鍊1條,惟辯稱:我想詢問首飾價格,沒有故意支開店員的意思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銀色手鍊1條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簡-4352-20241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傳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傳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韓傳禮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 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交岔路 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林淑麗確因 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 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本件案發前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 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並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即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任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且不論持有駕照與否,均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經 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時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再斟酌被告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如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   被   告 韓傳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傳禮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澄和路與 澄和路14巷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林淑麗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和路14巷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韓傳禮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淑麗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林淑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挫傷、左上臂及前臂擦傷、右 腕及雙膝擦傷、嘴唇挫傷等傷害。韓傳禮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韓傳禮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 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上開 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 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 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交簡-1637-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菜狗一番賞籤紙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李尚鴻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菜狗一番賞籤紙1張,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   被   告 林財榮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李尚鴻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白菜狗 一番賞籤紙1張(價值約新臺幣62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嗣李尚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尚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尚鴻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簡-324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錢包1個,已返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 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2年12月3日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吳研綸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錢包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7時14分許返回現場,並將該錢包放 回原處。嗣吳研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被害人吳研綸所有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先把錢包收起來才不會被別人拿走,我打算騎機車去買完早餐回來後,再把錢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其稱怕別人拿走該錢包,卻自行拿走該錢包10餘分鐘;其稱要先保管該錢包,卻又於拿走錢包後復放回原處;其稱有打開錢包看裡面的證件,卻稱不知道錢包內有什麼東西,其所言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錢包內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200元及會員卡1張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也沒有拿等語。經查 ,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錢包內有2萬200元及會員卡1張遭 竊取,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害人錢包 內有無現金及現金數額,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被害人錢包內竊 得財物,尚有疑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 可供查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3

KSDM-113-簡-4440-2024111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體 育場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體育場路,適有蘇銘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寶利,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邱美惠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邱美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遂與蘇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銘興、黃寶利人 、車倒地,蘇銘興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黃寶利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嗣邱美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銘興、黃寶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美惠雖主張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為假,是告訴人2人事後才申請的,因其上無 醫院的印章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查,卷 內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上確蓋有 醫師的職章及醫院關防印章,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 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斷告訴人2人傷勢後所開立。又醫 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 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 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 其正確性甚高,反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爭執診斷證明書為虛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 案發地點右轉彎時,有與告訴人蘇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 伊,是視線死角,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案發地 點右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蘇銘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寶利,亦駛至案發地點,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蘇銘興所騎乘機車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人、車倒地,告訴人蘇銘興因而 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黃寶利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所述相符(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1頁),並有告訴人蘇銘興、黃寶 利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案發現場、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銘興於警詢證稱: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 寶利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直 行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突然右轉,2車發生碰 撞,伊人車倒地,伊和告訴人黃寶利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利於警 詢證稱:告訴人蘇銘興騎乘機車搭載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 駛車輛突然右轉,2車乃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伊和告訴人 蘇銘興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相符。告訴 人蘇銘興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寶利,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 右後方,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右側,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 轉,與告訴人蘇銘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跌出監視器 畫面外,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 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參以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駕駛小客車駛至案發地點時,確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 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 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尚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被告未於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體育場路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尚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應 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 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審交易-1019-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楊尚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5日15時 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馬卡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時,後車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時速40公里、快車道限速時速 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適有林貞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變換車道至前方同向同車道,2車發生碰撞,林貞妤當場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肩挫傷、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第 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等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尚之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4頁、第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妤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頁、第43頁),惟 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秒至51 秒發生車禍前,被告騎車超越所有同向行駛之汽車、機車, 可見被告行車速度應較當時同向汽車、機車快;影片時間約 46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前方慢車道之渺小身影,此時兩 人距離甚遠;影片時間約48秒時,被告行至馬卡道路與美術 北一街口,距離前方在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之告訴人約 70公尺,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緩慢向左騎,但看不清楚告訴 人機車後方有無燈號亮起;影片時間約50秒時,告訴人由慢 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此時未見告訴人機車後方有燈號亮起; 影片時間約51秒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中間燈號先亮起, 旋左轉方向燈亮起,旋被告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此 時告訴人機車位在該路口停止線後方之停等區內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交簡上卷第45頁),可知告訴人自慢車 道開始向左行駛時,雙方距離仍有70公尺之遙,因距離過遠 及畫質並非十分清晰等原因,無法清楚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否 未打方向燈,然於兩車距離迫近、發生碰撞前,確實已見告 訴人之機車亮起左轉方向燈,是難認告訴人有於變換車道時 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再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車速度 甚快,整段影像中被告車速超越同向所有汽機車,由該路段 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一路路口至本案事故發生處即馬卡道路與 美術北一路路口約70公尺距離(見交簡上卷第49至50頁), 以最有利被告之期間即4秒換算,時速約63公里,較被告自 述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更快,可知被告超速行駛應係造成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難令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負 擔注意後方機車自遠處超速迫近之義務,是本案尚無法認定 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存在。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結果均認為告訴人 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判定 ,則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與有過失等情,尚不可採。另告訴代 理人周煥宸當庭提出113年7月間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勢(見交簡上卷第59頁),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2年 ,尚無法確認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踝挫傷、 第5腰椎第一薦椎滑脫、第5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滑脫之傷害, 然此為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 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 仍主張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見交簡上卷第43頁), 且因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不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審量刑已屬寬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改變,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本案係被告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交簡上-12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惠雯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事後已知錯誤,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查 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謝惠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雯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美髮店內,見陳麗文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長夾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 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陳麗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麗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惠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現金及物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 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2

KSDM-113-簡-435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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