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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被 告 許書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不服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綸是因網路求職陷阱淪為車手 ,僅擔任2天車手,屬邊陲下游人物,不知上層詐欺集團真 實身分,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相關事證(含贓款、手機 )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未備份手機聯絡人或其他電磁紀錄 ,上級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可能冒遭查獲風險再次接洽被告, 被告無從再實施同一犯罪。又被告生活單純,家境小康,家 中上有年邁父母需被告扶養,被告父母知悉被告遭羈押後隨 即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家庭關係密切,被告父母也願意給予 被告一定經濟支援,要求被告返家協助工作,避免被告急於 求職而繼續處在原有生活環境及交友關係,是本案被告返家 從事家族事業後,犯罪之外在條件明顯改變,使被告不再為 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於民國107年雖曾犯詐欺案 件,但僅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距離本案已有6年,期間被 告均有正當工作,原處分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虞的 事實,無法僅憑被告6年前之前案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故被告並無羈押必要, 請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便有詐欺取財前科,復於11 3年9月18日、19日短短2天內連續犯下3起詐欺案件(含本案 ),被告並無工作,共犯仍然在外,如被告獲釋,極有可能 與其他共犯繼續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 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35、39、41 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 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 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 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0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 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縱然被告該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不完全相同 ,但被告當時同樣係因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兼職廣告便新 辦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寄送給他人,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 程序後,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對網路求職 陷阱相較一般人亦應具有更高之敏銳度,以免重蹈覆轍,卻 仍再度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之前曾至不同縣市向不同 被害人收取過2次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 重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復供稱:本次收款前已察覺可能非 法,有懷疑過,但因為原本工作辭職,缺錢就繼續做等語( 偵930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則被告顯然 因經濟困頓、無業,在知悉從事違法行為下仍繼續向被害人 收款,若非及時被檢警機關查獲,被告有高度可能會持續從 事詐欺犯行。此外,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貪圖高額報酬 ,一再從事詐欺犯罪,倘若釋放被告,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 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加入同一或不同之詐欺集團繼續從事 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 願意具保,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 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金 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 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 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 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已如前述。原處分並非僅以被告有詐欺前科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固稱 被告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將返家支援家族事業,然被告遭 羈押前在臺中有租屋處,本案發生2、3年以前曾一度返回澎 湖工作,後又選擇至臺中工作尋求發展,則在無其他證據得 以佐證情況下,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會自主重回戶籍地工作、 經濟條件是否能因此有明顯改善而擺脫再犯疑慮,實非無疑 。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70-20241107-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石頭、磚塊各1塊,朝上 開地點即被害人黃曉琪住所丟擲,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蔡○○(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㈤現場照片2張。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7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7年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及證人蔡○○均為少 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糾紛即藉故於前揭時、地朝被害人 住所前丟擲石頭、磚塊,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 之合理範圍,且對被害人住所之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干 擾。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 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不僅影響被害人住所安寧,亦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地點、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06

ULDM-113-虎秩-6-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 、112年8月,而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為之,附 表編號2之犯行則為普通竊盜罪,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又本 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9月27 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王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7號。 ⒉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

2024-11-06

ULDM-113-聲-761-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聖喬不會再因個人疏失而有 犯罪動機,之後開庭會準時到庭,希望能以新台幣(下同) 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本院合議庭經評議後,認為:被告 於移審訊問中,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自陳在參與期間有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外實務上也 常見取款車手有多次實施同種犯罪,甚至於具保釋放後再度 實施同種犯罪之情形,加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在經濟狀況困頓且無明顯改變的前提下,如果釋放被 告的話,被告有相當可能會再次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再者,被告於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偵查中, 也曾經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換言之,被告並非自始幡然悔 悟,全盤交代所有犯罪經過,其目前坦承犯行之原因不一, 不能依此即認全無串證可能。倘若釋放被告在外,被告以自 由之身,在得輕易串證、滅證的情況下,難保不會再回到最 初偵查狀態,進行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考慮到被 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的可能性,加以共犯尚未查獲 被告仍有串證可能的情形,並審酌從事詐欺集團行為造成被 害人重大損失,認為沒有其他適合之手段足以作為替代羈押 被告之手段,且羈押也符合比例原則,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另因監所有相當隔離措施,羈押應足以避免被告串滅證 ,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滅證之虞或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提出具保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聲-848-202411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1-訴-645-20241101-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丁炳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炳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安、丁炳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由 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丁炳仕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太子 宮(下稱太子宮),由丁炳仕在門口把風,並持掃把遮住太 子宮之監視器鏡頭,許文安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之 剪刀1把(未扣案),徒手轉鬆(未實際破壞該鎖頭,起訴 書誤載為「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太子宮香油 箱之鎖頭,從中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未扣案 )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丁炳仕離開。 二、案經林文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丁炳仕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 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至14、15至20、155至159、161至162頁, 本院卷第127、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3至30頁)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許文安供 稱:我用剪刀破壞香油錢的鎖頭偷錢,但因為鎖頭沒有很緊 ,後來用手就扭開了;我沒有用到兇器等語(偵卷第158頁 ,本院卷第122頁),然因被告許文安行竊時確實攜帶兇器 備用,自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本案以前均 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屢次涉犯罪質相 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 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 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 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 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香油錢600元未經扣案,屬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均供稱:600元買東西吃花完了 ,對平均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應認其等 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600元屬於 可分之物,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30 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攜帶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雖 屬被告許文安所有,且為其所攜帶至現場預備供犯罪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許文安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2頁),但本院 審酌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日常 生活用品,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易-728-2024103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 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旋遭該人提領一空,丁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如附表編號1、2之人,並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77、279、305、307、313、316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 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 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交本案帳戶之卡片、帳號、身 份證影本、提款卡密碼跟印章給做手工的人,是一個男生,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密碼是他叫我寫的;我知道找工作 不需要提供帳戶密碼,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說要先匯錢到我的 帳戶測試後再返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5、306、316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 人使用,且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求職並不需要提供 帳戶資料密碼,對方要求帳戶之說詞顯不合理,則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 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 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 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 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2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同時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惟 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均係以提領方式遭移轉等 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 頁)附卷足參,被告亦供稱:我有交卡片,我沒有領錢等語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提領上 開詐欺款項,足認被告當時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 他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承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77、279、305、307、31 3、31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 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 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近90,000元,被害 人數為2人之犯罪情節;又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 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185頁)為據,但後供稱:因經濟 能力後來沒有賠償,有賠償第1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 堪認被告僅部分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告訴人2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8 、214、318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77、307 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 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甲○○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 ⒈被告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38分許,跨行轉帳匯入2,930元。 ②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51分許,跨行轉帳匯入6,600元。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4,010元。 ④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跨行轉帳匯入17,6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在「Pakuten 樂天市場 元宇宙時代」平台搶商家任務單而獲得報酬,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1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20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份(偵卷第21至33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9至4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8日雲營字第111950170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 2 丙○○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⒈本案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網路轉帳匯入22,000元。 ②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網路轉帳匯入2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 樂天市場 」平台搶單而獲得報酬,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1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1份(偵卷第47至61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2月8日雲營字第111950170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92頁)

2024-10-30

ULDM-112-金訴-284-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廖惠如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附民-148-202410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徐鳳羚 被 告 廖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2-附民-56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第7955 號,113年度訴字第4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丁柏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丁柏翔在民國106至107 年間固曾因他案之偵辦、執行遭通緝,但被告自通緝到案後 已執行完畢且假釋在外,假釋期間亦遵期至地檢署報到,並 無迴避案件執行之事實存在,且該案迄今已有6年,難以被 告多年前之通緝紀錄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不符合逃亡 之羈押原因。又被告105年固曾因詐欺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 畢,但本案證據顯示被告應僅該當幫助犯,無為自己犯加重 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仍 認為有羈押原因,本案目前已辯論終結,請考量被告羈押前 有固定工作,且被告家人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請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的方式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 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 8月28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經審核全案卷證評議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起訴書所載之大致犯罪事實,承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正犯之犯 意,惟被告上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曾因他案之偵辦、執行遭通 緝,且遭通緝之案件之一即為被告過去涉犯詐欺案件經判決 有罪之案件,參以被告前案之通緝紀錄,並考量被告否認部 分犯行,相比其他全部承認犯行之被告,被告更有逃亡之動 機。又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 使可能存有法定減刑事由,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定,仍可 能須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極 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縱使當年之詐欺手法與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可 能不盡相同,被告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卻 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度涉犯本案犯行,其所使用之手機對 話紀錄也存有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詐欺相關暗語,在被告整 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 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加入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幫助犯,對比警 詢、偵查前期全盤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所轉變,應有 一定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故被告逃亡以求脫免刑責或再犯 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堪認有其他干預權利較小之 手段可代替羈押。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如被告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應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等語。然而,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至若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前開所定應遵 守之事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103條第1項規定再執行羈押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8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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