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6號 原 告 劉政崙 被 告 薛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東英路56巷由北勢東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 於途經北勢東路505之1號前,為閃避路旁停放車輛而偏左行 駛時,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 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來車,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英路56 巷由東英路往北勢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9 7,736元、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697,736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 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且被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減速慢行 ,遇狀況左偏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騎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16日 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並於112年4月20日行舟狀骨 骨折開放性復位術、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使 用特製鋼板內固定器,該院骨科112年8月24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 「宜休養2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附 民卷第11頁),則依照上開醫囑,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  ⒉觀諸原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民卷第15 頁),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2,217元,則以此為計算 基準,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2個月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4 ,434元(計算式:62,217元×2個月=124,434元),洵屬有據 。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4,43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4,43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未減速慢行,遇狀況左偏行駛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 失,為肇事次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 ,兩造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 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 比例賠償157,104元(計算式:224,434元×70%=157,1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4日(本院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10 4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436-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 被 告 吳麗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 臺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6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家屬吳江素貞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 1年11月30日止,在原告處因內外科疾病接受治療及看護, 期間產生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2,266元,因 被告簽立病患外醫委託書願負擔所有費用,屢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爰依醫療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26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2年1 1月13日玉醫務字第1121200600號函、113年2月23日玉醫務 字第1131200080號函、全民健保病患入院同意書、病人外醫 委託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4、29-42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 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3

TCEV-113-中簡-2613-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旻容(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吳柏翰(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淑娟(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8,8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聰琪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訴後,於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方淑娟、吳 旻容、吳柏翰,已於113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吳聰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方 淑娟、吳旻容、吳柏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57 、59頁、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一段與大仁路 二段路口,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吳聰琪騎 乘其所有腳踏自行車(慢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自行車毀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8,433元、⑵ 看護費用90,000元、⑶交通費6,300元、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80,000元、⑸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⑹精神 慰撫金498,66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麻醉科進階呼 吸道通技術醫療費用)、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無意見。關於看 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吳聰琪裝設鼻胃管與本件事故骨折之 必要性,原告以吳聰琪裝設鼻胃管需特殊照顧而需較高之看 護費,顯無理由,應以一般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宜。被 告自112年5月起即因癌症疾病因素住院,向所任職忠來工程 行請假,已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吳聰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 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情事;被告否認忠來工程行所提供薪資單 據之真實性,應以111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國稅局之申 報資料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賠償 數額應扣除吳聰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看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台中市照顧服務職業工會函、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 先行而碰撞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受傷,且系爭自行車毀損 ,則吳聰琪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吳聰琪之 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吳聰琪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聰琪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8,433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   原告主張吳聰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433元、 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統一發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58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吳聰琪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照顧1個 月,遂自1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約僱照顧服務員 照顧,並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3,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補字卷第21、26頁 ),而被告對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  ⒉經查,如前所述,吳聰琪右側鎖骨骨折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損傷後發性,本件並無延誤治療該傷勢之情形 ,故吳聰琪因右側鎖骨骨折所生之看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無疑;又如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右側鎖骨骨折確實有一 個月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吳聰琪所需看護期間天數 為30日,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吳聰琪因骨折手術後有裝設 鼻胃管,故依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中市職照永字 第55號函(本院卷第43頁),除24小時看護費2,600元並加 給特殊個案照顧4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 故關聯性,欠缺給付之必要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   原告6,300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 1月18日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預估方式及附表為憑( 補字卷第27頁)。然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 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 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60,000元,事故後共計 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補字卷第21、28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吳聰琪於忠來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僅112年1 月至同年4月薪資共計240,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與吳聰 琪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 發生前一年薪資即111年總所得為314,071元即每月平均薪資 為26,173元(314,071÷12=2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60,000元相距甚大。原告所舉證 據既無法證明吳聰琪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 以吳聰琪受傷時為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6,400元作為吳聰琪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且查吳聰琪雖於112年5月至7月間因頭頸相關癌症需開刀及 化療而向忠來工程行提出請假申請(本院卷第125頁),然 吳聰琪受傷時正值51歲且於忠來工程行任職2年,擔任模板 主任(補字卷第28頁),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且依 醫囑宜休養三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則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26,400元×3= 79,2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吳聰琪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足見吳聰琪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 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 查,本院審酌吳聰琪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 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 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致使吳聰琪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吳聰 琪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8,433 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看護費7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8,888元 。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39頁) ,故不予扣除。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88 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1821-2024121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文絮 被 告 郭純芳 訴訟代理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50分 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 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 眼周圍擦傷、左右臉頰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大拇指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實則兩造應係屬互毆,被告同因遭原 告拉扯及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前胸 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訴外人林游阿屘係原 告之母,其基於母女親情,於刑事偵查證述時本即會刻意維 護原告,惟林游阿屘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就 第2天就看到郭純芳包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亦受有 系爭傷勢,並非單純施暴之一方,惡性輕微。而觀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 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 ,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 歸責之處。」等語,可見臺北地院亦認定案發當日發生本件 衝突,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造有互為拉扯、攻擊 ,致雙方均因此成傷之事實。而被告因本件衝突事件,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並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在案 ,被告既已受到法律懲罰在案,諒原告之精神已因此受有慰 藉而平撫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 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 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 本院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雙方肢體衝突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兩造係屬互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屬互毆,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而原 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 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互毆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宜蘭地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 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觀諸系爭裁定之理 由固敘及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 、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 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然系爭裁定係就通常保護令所為之事實認定, 且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 事用法,並不受系爭裁定所認事實之拘束,亦難遽採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以林游阿屘於刑案偵查中以及兩造在臺北地院聲請保護 令案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伊女兒即被告因為要幫伊打掃 回來宜蘭,後被告因為時間到了,準備要去收拾行李回去臺 北,伊跟伊兒子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回去就看到被 告將原告壓在樓梯口的地上,原告的臉被抓的都受傷流血, 伊就趕快去把他拉起來,但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 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口,伊只知道原告護著自己的頭等語(見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 第156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侧 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臂擦傷」等系爭傷勢,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傷害後當下的傷勢是紅腫,伊亦有拍 照並傳給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又改 稱:伊完全沒有想到要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 觀之被告有多數傷勢係在其雙側前臂之上,衡諸常情,既係 出現在雙前臂之紅腫傷勢,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 ,然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 ,亦未見聞原告有出手毆打或拉扯推擠被告之情事,且被告 於事發後就系爭傷勢有無拍照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是被告 於案發時是否確因原告出手毆打、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勢,尚 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固記載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3日)11時24分許,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惟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1月3日11時24分,距離案發時間 即112年1月2日16時50分已有相當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怕被先生打,所以立 即前往羅東臺大動物醫院與女兒會合帶貓看診,在外面待到 晚上8、9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 第83頁),未見被告有無法立即或於同日就醫之特殊情形。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那天晚上伊有養1隻流浪貓,伊 在羅東臺大動物醫院有預約看診,那天伊先帶其去看診,所 以當天伊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互核 被告所述究係其自行帶貓或由其女帶貓前往動物醫院看診乙 節已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處於忙碌而無空閒 之狀態,亦未見被告有其他無法就醫之特殊情事,其卻寧可 選擇前往動物醫院與其女兒會合,再共同返回住處,而未先 至醫院就診,其情殊非無疑,是系爭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行 為所造成,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 見被告雙手前臂有何傷勢,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後至前往醫 院驗傷之期間,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 ⒋又被告於原偵查中自承其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 拉扯,且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並有倒地等情(見偵 查卷第92頁背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出手還擊被告之舉 ,在缺乏相關人證目擊或有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被告所受系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如前所述,尚有 疑義,本件亦不排除其傷勢有其他外力,或因被告攻擊原告 時,與原告雙雙跌倒在地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原告有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成傷 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 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 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 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 二專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內勤,月收入3萬5,000元到20萬元 不等,單身無子,目前會照顧父母及哥哥,並有扶養父母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間有營利、薪資所 得,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公婆及 配偶同住,目前在大學就學,及在健保局擔任志工,並無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度有營利所得 、利息所得及投資數筆,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 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萬 8,400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已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 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 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 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 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 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 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3

LTEV-113-羅簡-38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TRUONG THI NGOC MY(越南籍,中文名:張氏玉美,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甲○○(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08年間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4樓。丙○○為協助處理張氏玉美與甲○○之工作糾 紛,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並 與甲○○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之頭部、腹部,致甲○○受有頭部表淺損傷、臉部損傷、腦震 盪、腹部損傷、腹痛、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 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 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 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 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 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 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7至91、217至220頁,偵續卷239至241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9、29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被告友人陳煜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203至206、217至220、227至228頁,偵續卷第243至244頁, 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4、281至288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光 碟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告訴人手繪之位置圖、住處照片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5、21至41、43、151至186頁,偵卷第57 至67頁,偵續卷第45至82、141、199至213頁),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 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被告犯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3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張氏玉美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氏 玉美與告訴人甲○○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丙○○因 與甲○○有不明糾紛(原因雙方各執一詞),且為協助張氏玉 美搬離上址住處並帶走行李,竟基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 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前往甲○○上址住處,先由張氏 玉美開門入內,復由丙○○在甲○○昏厥時強行對其灌水;同時 丙○○向甲○○恫嚇稱:「我有你的證件資料,以後妳人在哪裡 我都知道,會跟你一輩子」、「妳不是本國人,妳是外籍, 我兄弟關係好,我可以玩死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至8時2 6分許,以上開方式持續剝奪甲○○行動自由,不讓其逃離現 場。嗣因有鄰居上門查看,丙○○遂指示張氏玉美以外之眾人 離去,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假意報警到場處理,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等語。 (二)惟按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 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 號判決意旨)。 (三)上揭關於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76至80、 204至205頁,偵續卷第33至36、122至128、255至257、277 至279頁,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8頁),然遍查卷內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況細繹告訴人歷次陳述,仍有諸多矛盾或 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下:  1.就被告當日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一節,告訴人於110年11月3 日刑事告訴狀、110年12月16日警詢時均稱:在屋內之張氏 玉美開門讓被告進入云云(見他卷第4、77頁);於108年12 月25日警詢、111年3月29日偵訊時、113年9月13日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張氏玉美從屋外持鑰匙開門並與被告一同進入云 云(見他卷第204頁,偵續卷第123至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 73、183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2.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天 陳煜豐有灌我水,還想強姦我,陳煜豐問被告「要不要捅她 」,被告說「不要讓她有傷口」,陳煜豐說「我要捅她不受 傷的洞」,意思就是要強姦我云云(見他卷第77、80、204 頁,偵續卷第256、277至278頁,本院訴字卷第184頁)。惟 證人陳煜豐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 有去過告訴人上址住處,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張庭瑋在一起 等語(見他卷第94至96、219至220頁,偵續卷第244、278頁 ),核與證人張庭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陳煜豐剛 認識,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經檢視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沒 有我或陳煜豐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249頁)。況就告訴人 指訴陳煜豐涉犯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續卷第28 5至287頁)。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3.本件係由被告向警方報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88至89、218頁,偵續卷第240頁,本 院訴字卷第45至46、3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 而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 第57至59頁),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並未 向員警提及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事。衡諸一般 常情,若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恐嚇或妨害自由,理應即時向 到場處理員警提出指訴。惟告訴人捨此不為,僅向員警表示 遭被告傷害,對其餘受害情節隻字未提,則告訴人於後續程 序始提出關於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確有可疑之處。  4.又關於本件是否有財物損失,告訴人固於108年12月25日警 詢時證稱:被告將我身上現金約10萬元拿走云云(見偵續卷 第122頁)。然依據上開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 報告,告訴人僅向到場員警表示遭被告毆打,已如前述,亦 未見告訴人當場表示有何財物損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 證稱:我住院4天回家後,發現放在衣櫃裡的現金120萬元不 見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就金額及放置地 點皆與警詢所述大相逕庭。益徵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 害部分外,告訴人其餘指訴之憑信性均甚為低下,殊難執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張氏玉美之投資協議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氏玉美點鈔之照片、社群軟體FACEBO OK照片、告訴人住處120萬元現金之照片、告訴人與友人「 貴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37頁) 。然該等證據資料未見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提出,迄至113 年5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則 上開證據是否為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已非無疑。況上開證 據資料核與告訴人所指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事 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部分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存在,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資補強,自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恐嚇、 妨害自由等行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 證據。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調閱張氏玉美於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以證明張氏玉美 在告訴人處從事何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然案 發當日未有張氏玉美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9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13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又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 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 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2-訴-145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 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 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 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該署113年度他字第587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 簽結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 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抗告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係 提起抗告之意思,其聲明不服所提書狀載明為「刑事再抗告 狀」,顯屬誤載,不影響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又抗 告人雖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 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 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 抗告性質已有所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所謂之疑 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或 係指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抗告人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顯非上述二種類型 ,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亦於法無據。故本件抗告顯 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自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

2024-12-13

TPDM-113-聲-2308-20241213-2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浚裔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邱 奕儒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6號   被   告 蘇浚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裔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華江橋西往東方向機車道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橋段右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自 摔倒地,A車撞及適沿同向右前側行駛、由邱奕儒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後側,致邱 奕儒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左腰部、左前臂挫傷、左前臂 、左腰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浚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述述 承認案發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奕儒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有上開傷害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9張 佐證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A車、B車行經上開地點,A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易-61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被 告 ANDRE SUSANTO (中文名:許群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群輝無罪。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 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 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 ,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詎陳 先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 致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先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先林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發生爭執,及有以手推 被告許群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 有推被告許群輝的胸,伊要捍衛、保護自己,伊沒有毆打被 告許群輝,傷勢為被告許群輝所偽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先林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 告陳先林),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 被告許群輝)。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有 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話 。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 肩,被告許群輝則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 即以其身形靠向被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 告陳先林有於「19: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 ,而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證述綦詳: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 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 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時,見被告陳先林 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向伊表示 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至4次,然後可以打 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陳先林,但是被告陳先林抓 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陳先林的手撥開,被告陳先林見伊撥 開渠的手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 即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陳先林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 打第二下,過程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 題法院講,因為伊身上都是被告陳先林吐的口水,所以後來 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 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 伊沒有毆打被告陳先林。伊有吐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是被告陳先林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打伊,伊才向被告陳 先林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 起手臂擋渠,被告陳先林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 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 ,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陳先林一直罵伊還吐 伊口水,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陳先林就打伊,被 告陳先林說伊上次打渠,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 告陳先林就打伊。伊沒有理會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 ,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 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 筆錄提告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 本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所證,核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即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肩,被告許群輝則 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被 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告陳先林有於「19 :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等節相符,並無任 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許群輝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 頁)、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23頁) 在卷可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 片,可見被告許群輝左臉確有傷勢。參酌本件被告許群輝係 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被告 許群輝之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被告許群輝自行製造傷勢 之可能,益徵被告陳先林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被告許群 輝左側臉部,造成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等節屬 實。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先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先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先林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 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先林遇事不知理性溝 通,竟率爾出拳毆打被告許群輝之左側面部,以此方式傷害 被告許群輝,致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告許群輝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被告許群輝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先林前有犯罪紀錄 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被告許群輝行 經該處時,與被告許群輝發生口角爭執,並朝被告許群輝吐 口水。詎被告許群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被 告陳先林,致被告陳先林受有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群輝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群輝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先林之證述、被告陳先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許群輝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先林發生口角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先林有舉起右手 毆打伊,並且吐伊口水,伊沒有打被告陳先林,伊為了自保 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起手臂擋住被告陳先林, 伊不知為何診斷證明書會有傷勢記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許群輝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先林逼近被告許 群輝、先吐口水,被告陳先林先出手推擠被告許群輝,被告 許群輝僅是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並非以拳頭毆打被告陳先 林,不至於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卷內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陳先林之傷勢係被告許群輝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先林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 18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前,因伊稍早 前在附近整地很累,所以坐在該址前方喝酒休息。忽然被告 許群輝步行走入中山北路一段8巷12弄,被告許群輝經過伊 時,不知何原因即向伊吐口水,伊當下即向被告許群輝詢問 為何要對伊吐口水,被告許群輝回答伊「剛好而已」,隨即 一拳向伊左胸揮擊,於雙方爭執時被告許群輝要伊有膽不要 跑,並稱要叫竹聯幫神武堂莊鎮聖過來處理伊,伊當下心生 畏懼立即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請求協助,電話報案完之後 伊立即離開現場等警察來,之後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無爭吵。 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出傷害 告訴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許群輝先向伊吐口水,伊就找被告許 群輝討公道,被告許群輝就打伊的左胸,伊問被告許群輝為 甚麼打伊,被告許群輝說打你是剛好而已,伊不爽的話找兄 弟來喬。在推擠過程中伊沒有打被告許群輝云云(見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許群輝以右拳向伊的左胸攻擊,伊當時非常疼痛,質問被告 許群輝為何要打伊,伊先推被告許群輝,然後被告許群輝就 打過來了,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被告許群輝出拳的 動作,伊在被告許群輝附近繞,是因為伊怕被告許群輝離開 ,伊的用意是等警方到場,大家釐清事實,伊忘記是不是伊 報警,當時伊急著去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 34頁)。固有指述遭被告許群輝出拳毆打之情形。 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判決甲、貳、一、㈠) ,畫面僅顯示被告陳先林出右拳毆打被告許群輝左側面部, 而被告許群輝係在被告陳先林以右手推向被告許群輝左肩時 ,被告許群輝方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嗣並以右手抵擋被告 陳先林之逐步逼近,就此部分僅為拉遠、隔開彼此間之距離 ,難認被告許群輝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之舉動,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 三、本院復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51至52頁),固有左肩擦傷、左 胸擦傷之記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陳先 林當日急診病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 覆:「陳君主訴為『胸部鈍傷』,於112年11月30日至本院中 興院區之急診驗傷就診。陳君經醫師說明病情且告知有氣胸 、血胸、肋骨骨折等風險,評估建議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 ,該病人已充分了解及考量後,仍決定拒決接受,故簽署切 結書同意離院。」病歷內記載:「到院時間:112年11月30 日20時42分;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胸 部鈍傷】,被不認識的人打胸口,要驗傷。」(見本院易字 卷第93至96-10頁)則若傷勢如被告陳先林所述,係重度疼 痛,當醫師告以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慮及自身健康並 進行完整檢查,當無拒絕之理,惟被告陳先林竟拒絕後逕自 離院,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趕赴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1頁),則被 告陳先林傷勢究竟因何故所致?是否確有如被告陳先林病歷 中所陳達到疼痛指數9?本院仍有所懷疑。 四、綜合上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群輝推開被告陳 先林之舉動,係因被告陳先林逐步進逼而為,且殊難想像此 推開之舉動將造成如被告陳先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 「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先林就診時雖主訴 疼痛指數9,惟仍拒絕醫師在病患主訴有如此劇烈疼痛時所 應為之深入檢查,則被告陳先林傷勢從何而來?是否確受有 如其主訴之傷勢?本院仍有所懷疑,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被告許群輝。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群輝犯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群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許群輝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 應為被告許群輝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易-1033-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聯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於駕駛較諸一般小客車更為大型、具相當危險性之本案 半聯結車時,卻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 圍,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事 故發生後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仍需告訴人等對其提起附 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1號   被   告 楊明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崇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7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應注意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楊美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楊涵,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並致楊美珊受 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外傷性腰 椎骨折後造成背部肌肉萎縮、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林楊涵 因而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楊美珊、林楊涵告訴暨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美珊、林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 場照片光碟各1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交簡-1404-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賀程 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被 告 李立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12 號、110年度偵字第21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宗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賀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李立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簡建國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李立國及簡建 國(綽號阿國)為朋友,劉宗仁與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 財務糾紛,辛○○於民國110年7月17日邀約劉宗仁到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 案旅館)表示欲還款,嗣因辛○○與友人乙○○(綽號飛鳥)於11 0年7月17日下午抵達本案旅館時,乙○○癲癇發作,劉宗仁幫 乙○○及辛○○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讓辛○○照顧在內休息之 乙○○後即先離去。稍晚,劉宗仁思及辛○○相約目的在清償債 務,即致電辛○○詢問何時還款,辛○○表示拒絕,劉宗仁認遭 欺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斯時,簡建國為處理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承租事宜,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先至被告李立國住處停留 後,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與出名向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車輛再交給簡建國使用、不知情之黃得 杰見面。辛○○於110年7月17日深夜至18日凌晨間,以乙○○持 用手機傳送內容為「...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 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 、「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 等著看。」等語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同行之莊賀程、李立 國、簡建國亦當場得知此事。劉宗仁受此刺激,決意前往本 案旅館向辛○○尋仇,遂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基於傷 害之犯意,改由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知悉劉宗仁上開目的 ,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自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出發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 ,劉宗仁先向莊賀程表明要拿取先前寄放在莊賀程居所之西 瓜刀1把,莊賀程遂聯絡胞弟莊家恩,要求將西瓜刀自其等 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拿到巷口,劉宗仁再指示 簡建國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簡建國拿到西瓜刀後隨即 返回車內將之交給劉宗仁。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將本案車輛停 放於道路旁,此時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已知悉劉宗仁前 來本案旅館之目的係利用西瓜刀傷害辛○○,其等4人雖無殺 害辛○○之犯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以西瓜刀攻擊他人身 體,極可能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仍由劉宗仁率先持西瓜刀搭乘電梯至位於11樓之本案旅 館,莊賀程、李立國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簡建國則留在 本案車輛上接應。劉宗仁抵達11樓時,正好遇見從甲○○所承 租、位於電梯口之1101號房間走出之乙○○,劉宗仁遂持西瓜 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同時莊賀程、李立國亦抵 達11樓,並在劉宗仁與乙○○對峙時,分別站在劉宗仁兩側助 勢,未阻止劉宗仁之行為。乙○○迫於無奈將鑰匙交出,劉宗 仁即快步走向1110號房間持鑰匙開門,於房門口以西瓜刀大 力揮砍辛○○之左大腿1次,造成辛○○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 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另於過程中傷及 辛○○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分之撕裂傷,辛○○因而不支 倒地。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共同搭乘電梯下樓逃離現場 ,在進入電梯前,三人要求乙○○、甲○○叫救護車將辛○○送醫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搭乘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簡建國駕車 迅速逃離現場,一行人趕往簡建國不知情之友人丙○○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討論後續逃亡、湮滅證據事宜, 劉宗仁向丙○○借用1套衣物及1雙拖鞋換裝後,將犯案所用之 西瓜刀1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其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棄置(均未扣案,西瓜刀經包裝後由不知情之 丙○○棄置於社區垃圾場,其餘物品棄置地點不明)。劉宗仁 再搭乘由簡建國以丙○○手機應用程式呼叫之白牌計程車逃逸 ,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則共乘本案車輛離去。本案旅館 工作人員邱志瑋接獲甲○○通知1110號房間有呻吟聲,前來查 看,見辛○○倒臥血泊中,而由在場之乙○○報警處理,警方於 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2分接獲報案並將辛○○送往臺大醫院 急救,惟辛○○仍因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於同日晚 間6時38分死亡。 二、案經辛○○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宗仁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簡建國於警詢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就被 告劉宗仁之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不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故本院並未用於證明被 告劉宗仁之本案犯罪事實。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下稱被告4人)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19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餘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宗仁部分: 1、訊據被告劉宗仁坦承因與被害人辛○○有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 務糾紛,且於110年7月17日,被害人邀約被告劉宗仁至本案 旅館見面還款,被告劉宗仁到場後卻因與被害人同行之乙○○ 癲癇發作,為被害人及乙○○開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休息而未 處理債務問題,嗣經被告劉宗仁致電被害人催討債務,被害 人表示拒絕又傳來挑釁影片,被告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本案旅 館向被害人尋仇,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被告莊賀程居所拿取西瓜 刀再前往本案旅館,抵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並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在內之 1110號房間門,在房門口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造成被害人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 傷、股動脈斷裂之傷害,且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並坦承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惟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 以西瓜刀揮砍所造成。經查: ⑴、被告劉宗仁上開坦承之犯罪事實,經證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邱志瑋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無訛(見47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21512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 第121頁、第409頁至第412頁、第539頁至第547頁、本院卷 二第19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124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 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1515號偵查卷 第261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441頁至第444頁 、本院卷三第98頁至第114頁、第156頁至第167頁、第304頁 至第320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89張、挑釁影片譯文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5張、現場模擬影片及翻拍照片8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卷暨相片、臺大醫院11 0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4號函暨檢附之死者急診 彩色傷勢照片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 被告劉宗仁於本案旅館之訂房單、被告簡建國與李立國間電 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470號偵 查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263頁、第285頁、第293頁至第297 頁、第345頁至第530頁、2151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 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 167頁至第216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363頁至第370頁、 21515號偵查卷第145頁、第353頁至第360頁、21617號偵查 卷第219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此觀之,被告劉宗仁開啟 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門後,看見面向門外之被害人,即以右 手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部位1次,致被害人受有左 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 裂,此部分傷害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遭被 告傷害而倒地不起後,雖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救治, 然延至110年7月18日晚間6時38分仍傷重不治死亡,其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 檢驗,鑑定結果確認被害人係因遭銳器砍割,致左側股動脈 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 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9340號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80 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470號偵查卷第265頁至 第277頁、第533頁至第544頁、第545頁),則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劉宗仁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⑵、被告劉宗仁雖否認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為其以西瓜刀揮砍所 造成,惟查,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時身體檢查 結果包含「Extremities: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up per arm laceration wound 4.5cm」,即左肩4.5公分撕裂 傷(見470號偵查卷第65頁),且觀諸急診病歷記錄內於110 年7月18日凌晨4時32分上傳之傷勢照片,亦可見被害人左肩 之傷口甚新,周圍尚有流出之血液,並無癒合之跡象(見47 0號偵查卷第296頁),堪以佐證上開病歷之文字記載。又相 驗照片雖顯示被害人左肩之傷口於死亡時已經縫合(見470 號偵查卷第485頁),惟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被害人左肩 傷勢為何時縫合,臺大醫院以113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 0900050號函覆稱:被害人左上肢傷口撕裂傷非深及主要神 經血管,於加護病房有進行傷口護理及包紮治療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8頁),可見被害人入院治療當下確實存在左肩撕 裂傷,而須立即包紮治療,至於辯護人主張病歷內記載被害 人左肩傷口滲液量為微量等情,依上開函文所載,應係傷口 非深且經臺大醫院傷口護理及包紮之緣故,該傷口係於被害 人本次送醫救治前甫造成,實甚明確。再者,被害人左肩之 撕裂傷位於身體左側面,且大致呈現前後走向,此亦與被告 劉宗仁以右手持西瓜刀,與被害人面對面自右側(即被害人 之左側),揮砍被害人之方向相符,則該傷勢應係被告劉宗 仁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另查,被害人左肩之撕裂傷相較於 左大腿之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又與被告劉宗 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方向一致,不能排除係在被 告劉宗仁揮砍被害人左大腿,或被害人見狀迴避之過程中造 成,故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本案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左大腿、 左肩之撕裂傷均有因果關係,仍認定其於案發時、地僅揮砍 被害人1次,且係大力針對被害人左大腿所為。 ⑶、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劉宗仁用於揮砍被害人之兇器雖經其棄置而未扣案,惟證人 甲○○、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均一致陳稱:被告劉 宗仁進入本案旅館時係持西瓜刀(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5頁 、第411頁、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本院聲羈卷第69頁) ,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刀很長,看得出被告劉宗仁拿 的是1把長刀等語(經通譯當庭測量證人比出之長度約65公 分、寬度約10公分;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可見該兇器係 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體, 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 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 堪認被告劉宗仁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劉宗 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左大腿1次, 客觀上既能預見此攻擊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 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 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並 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嫌等語。惟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之 預見為斷,刑法殺人所定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 )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 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 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 ,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 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 ,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 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 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 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 著手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 、被告劉宗仁後續雖與被害人發生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   紛,惟於110年7月17日下午被害人與乙○○抵達本案旅館時, 因乙○○癲癇發作,被害人致電向被告劉宗仁求助,被告劉宗 仁與被告簡建國到場後,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被害人、證 人甲○○相互協助將乙○○背至被告劉宗仁承租之1110號房間休 息;過程中被告劉宗仁、簡建國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衝突、 口角,此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0頁) ,由此可見,被告劉宗仁與被害人間並無長期之仇怨,於案 發前日尚可合作照料友人乙○○,故被告劉宗仁本案持西瓜刀 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確係因被害人拒絕清償債務又傳送挑釁 影片而起,然此一臨時之事由,是否足以使被告劉宗仁萌生 殺人之故意,實屬有疑。 ⑵、被告劉宗仁在本案旅館之案發現場,雖持客觀上足以致命之 西瓜刀武器犯案,且於取得1110號房間鑰匙後,隨即快步走 向該房間開啟房門,並於房門開啟狀態下,在門口以西瓜刀 揮砍被害人,惟考量被害人先傳送「...你現在敢過來喔, 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 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 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內容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 ,且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害人在房間內確實備有摺疊刀(見21 512號偵查卷第175頁),堪認被害人上開恐嚇內容並非全然 虛構,被告劉宗仁對於被害人可能之作為應亦有所顧慮。因 此,被告劉宗仁雖於開啟房門後,隨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 ,使被害人猝不及防,然確有可能係擔心被害人出手還擊, 始採取此一手段行兇。從而,本院雖認被告劉宗仁辯稱:我 一打開房門被害人就持不詳物品攻擊我,我因為左手抱頭蹲 下所以就閃身用右手揮舞西瓜刀朝被害人左大腿揮砍1刀云 云,因無現場之跡證或被告劉宗仁受被害人攻擊之傷勢可資 佐證而難以採信,然亦不能以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後, 立即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之手段,推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 ⑶、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左大腿之力道非輕,導致傷 口範圍甚大、深及深層肌肉,並割斷左側股動脈等情,固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百般 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 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就把擋在門口的乙 ○○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 果他就把用黑色塑膠袋捆住的物品拿出來,他的黑膠帶我還 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西瓜刀,那我怎麼 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就可以擋住被告劉 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房間時,我就看到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往回走,劉宗仁跟 我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被告李立國接著跟我說:叫救護 車、大動脈,而我跟被告莊賀程沒那麼熟,被告莊賀程只跟 我說叫救護車,他們3人就搭同一台電梯下去了等語(見215 12號偵查卷第41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乙○○將111 0號房鑰匙交給被告劉宗仁後,被告劉宗仁大步走向1110號 房,我衝出去的時候,被告劉宗仁已經往回走;我有聽到一 聲慘叫聲,之後都是被害人的聲音,被告劉宗仁就叫我叫救 護車,他們就往電梯方向走;我聽到「大動脈」、「叫救護 車」,被告李立國、莊賀程也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且被告劉宗仁進入1110號房犯案後,短時間內 就離開房間,並要求在場之證人甲○○、乙○○叫救護車之事實 ,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審理中證述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三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上開情節與被告劉宗仁於偵查、審理中辯稱:其以西瓜刀揮 砍被害人大腿後,被害人大腿就噴血,其驚慌之下離開房間 ,並因認為被害人可能有生命危險,要求乙○○叫救護車等情 相符。從而,被告劉宗仁雖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惟並 未朝被害人之頭頸部、胸腹部等一般人所認知之致命部位攻 擊,而係砍向外觀上以肌肉為主之大腿部位。且於被告劉宗 仁砍傷被害人,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劉宗仁並未持續追 擊,而於離開1110號房間後向乙○○、甲○○求助,要求叫救護 車將被害人送醫,應堪認被告劉宗仁於犯案當下並無殺害被 害人之意欲。再者,被告劉宗仁於要求乙○○、甲○○叫救護車 時,雖提及「大動脈」一詞,惟依現場照片顯示之血跡可知 (見470號偵查卷第420頁至第434頁),被告劉宗仁以西瓜 刀揮砍被害人大腿後,有大量血液自傷口噴湧而出,則被告 劉宗仁見此情形得知被害人大動脈斷裂,遂向乙○○、甲○○求 助並告以此情,實與事理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劉宗仁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已 知悉大腿內側有供應人體下半身血液之股動脈並特意朝被害 人身體此部位攻擊,故無法認定被告劉宗仁主觀上知悉其傷 害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 ⑷、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被告劉宗仁   下手情形、犯案後之行為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劉宗仁係以 殺人之故意而行兇。且其朝大腿肌肉揮砍,而非特意攻擊特 定關節或影響活動之部位,亦不能逕為認定有令被害人毀敗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或 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部分:   訊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 ,搭乘被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 ,由被告莊賀程聯絡胞弟莊家恩,指示將西瓜刀拿到巷口交 予被告簡建國,並轉交予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後,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搭乘電梯上11樓,見先行上樓之被告劉宗 仁持西瓜刀脅迫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時,站立於電梯口 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莊賀程 辯稱:被告劉宗仁犯案所用之西瓜刀是他寄放在我住處,他 要求取回我也不能霸占,因此請莊家恩取出轉交,當時我不 知道被告劉宗仁會拿刀傷害別人,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 宗仁叫我們不要下車,我下車搭電梯上樓是打算攔阻被告劉 宗仁,在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時,我有口頭勸阻被告劉宗 仁及擋住他,但被告劉宗仁拿刀子指著我,說不甘我的事, 我被嚇到站在原地,被告劉宗仁持鑰匙開啟1110號房間門進 去馬上出來,我就聽到哀號聲,我沒有進去被害人的房間, 也沒看到當時房間的狀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辯護稱 :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劉宗仁是在收到被害人傳送 挑釁影片後才去被告莊賀程住處拿取西瓜刀,然後形成尋仇 之犯意聯絡,在偵查中被告4人供述衝突矛盾之處甚多;證 人並未證稱被告莊賀程在本案旅館把風,實際上被告莊賀程 在現場是希望阻止憾事發生,況被告莊賀程並無為被告劉宗 仁把風之動機,若真要把風應與被告劉宗仁同時搭電梯上樓 ,而非搭乘另一電梯等語。被告李立國辯稱:我原本在國賓 戲院對面的套房休息,被告劉宗仁他們開車來帶我去被告莊 賀程家休息,上車後我就睡著,後來不知道被告劉宗仁去哪 裡拿了一把刀子上車,我看到覺得不對,就問被告劉宗仁怎 麼了,被告劉宗仁說他要給人一個教訓,但沒有說對象及事 由,到達本案旅館後,被告劉宗仁先搭一台電梯上樓,我和 被告莊賀程隨後搭另一台電梯,出電梯就看到被告劉宗仁拿 刀威脅乙○○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乙○○就無奈地交出鑰匙, 被告劉宗仁就進去1110號房間,我跟被告莊賀程就質問乙○○ 為何要交出鑰匙,同時就聽到1110號房間傳出慘叫聲,我距 離1110號房間至少有15公尺,我與被告莊賀程來不及追上去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立國辯稱:被告李立國與其他被告同 行之原因是要前往被告莊賀程住處休息,並非要前往教訓被 害人,且在本案車輛內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取刀、行兇 事宜,到達本案旅館時又非與被告劉宗仁搭乘同台電梯,實 無犯意聯絡,而是要前往阻止本案發生,另被告李立國於被 告劉宗仁犯案時,距離1110號房有15公尺以上,根本看不到 房間內發生的事情,當下因為害怕遭被告劉宗仁誤傷,才站 在原地而未積極阻止被告劉宗仁,惟事後有請乙○○報警、叫 救護車,故亦無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85巷口載被告劉宗仁,幾點載他我忘記了,後來去臺北市西寧南路跟長沙街口的百貨商品店載被告莊賀程,後來我們就到臺北市○○區○○街00號找被告李立國,他住在那裡,我們在被告李立國家待了一段時間,約晚間11時許我們就一起離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一帶找租車的車主黃得杰,在板橋離開後就換被告劉宗仁開車,他就載我們去臺北市○○區○○○○○○○○00000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再次證稱上開情節(見21617號偵查卷第107頁),並證稱:我們4人都有一起去板橋;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被告莊賀程、劉宗仁也都在被告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被告李立國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被害人的事情,是被告李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看,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acebook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係於110年7月18日晚間7時24分受警詢時為上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且當日被告4人前往板橋前並係由被告簡建國駕駛本案車輛,其對於實際前往之地點及時間序印象應較為深刻,又其就此部分事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上開陳述應屬可信。再觀諸被告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見21512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該資料顯示被告劉宗仁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曾位於被告李立國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一帶,同日晚間11時許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至中興橋頭之間區域,直至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分位於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口一帶,即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移動。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0時27分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監視影像攝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再於同日1時28分經由華翠大橋自新北市板橋區返回臺北市萬華區,均與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述之路徑、時間序相符。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石景旭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本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7分抵達本案旅館前,被告4人犯案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42分離去。從而,被告4人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經由華翠大橋返回臺北市萬華區時,係先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向莊家恩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後,隨即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其等前往本案旅館前之行程,所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包含辯護人為被告莊賀程主張本案被告4人可能是先去被告莊賀程住處取刀,再前往板橋云云,均與卷內證據不符。 2、依證人即被告簡建國之前揭證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 告李立國之住處即得知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以乙○○手機傳 送之挑釁影片。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在黃得杰位於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 看,影片的聲音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 其他人看,我自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 旅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被告李立國於本院聲羈 案件訊問時,供稱:當時車上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 國,好像是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突然在車上說被害 人罵他,被告劉宗仁有傳死者嗆聲的影片,我就傳給其他人 ,被告劉宗仁很生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9頁)。被告莊 賀程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 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 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 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 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 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 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 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 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 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 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 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 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 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 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 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第265頁)。依上可知,被告4人對 於被告劉宗仁收到挑釁影片、其他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所述 雖有出入,惟均可認定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被告劉宗仁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前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 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 一事。再查,被告莊賀程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於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指示莊家恩將西瓜刀取至 指定位置並交予被告簡建國,此為被告莊賀程所自承(見本 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則被告莊賀程基於上開認知, 仍為被告劉宗仁聯繫、提供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被告莊賀程、李立國 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搭乘電梯前往本案旅館時,因已知悉 被害人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息之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 告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持西瓜刀上樓尋仇,則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對於被告劉宗仁即將在本案旅館內持刀傷害被害人已 可預見,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其等在此衝突中是否基於幫助 被告劉宗仁之意思,對被告劉宗仁之傷害犯行施以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經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10分鐘,我跟乙○○說我要出 門去工作,就請乙○○離開,乙○○一開門被告劉宗仁就站在門 口,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被告劉宗仁的右前方、左 後方,被告劉宗仁當時站在1101房門的距離約法庭地板磁磚 8-9塊的長度,那裡正好是電梯口,也是我的房門口,被告 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我大概知 道那是刀子之類的東西,另外2人手上沒有拿東西,接著被 告劉宗仁就跟乙○○起爭執,被告劉宗仁問乙○○被害人為何要 這樣子,乙○○就說他也不知道,接著就問乙○○鑰匙在哪裡, 叫乙○○把鑰匙拿出來,叫乙○○不要再幫被害人了,並舉起那 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乙○○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 對你,乙○○在百般不願意下就把1110號房間鑰匙交給被告劉 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有聽到他罵人聲 ,就把擋在門口的乙○○推開,等我到房間外時,我想要衝上 去抓住被告劉宗仁,結果他就把用黑膠帶捆住的物品拿出來 ,他的黑膠帶我還幫他撿起來留著,這時我就看到他拿的是 西瓜刀,那我怎麼敢上去抓他,我就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 就可以擋住被告劉宗仁的西瓜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被害人 房間時,我就看到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跟在被告劉宗仁後面 往回走;(問:你們看到劉宗仁拿到1110號房間鑰匙為何不 報警?)因為被害人真的有對被告劉宗仁怎樣,我們不會因 為這種事報警,江湖事江湖解決,被害人若真的被修理也是 剛好,且被告劉宗仁並沒有意思要殺他,用西瓜刀畫一下也 不會怎樣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411頁至第412頁)。證 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問:後來在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 許,劉宗仁來到本案旅館11樓,當時你有在房間內嗎?當時 情形為何?)有,當時的情形,如我之前筆錄所述。當時我 要出門我就請乙○○離開,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劉宗仁、 李立國、莊賀程,中間是被告劉宗仁,左邊是被告李立國、 右邊是被告莊賀程,被告李立國站在被告劉宗仁前面,站在 電梯口,他是之後才上來的,被告莊賀程站在我的左前方, 被告劉宗仁的後面,該處的電梯有2台,他們出來之後,被 告李立國站在靠近我房間的電梯,被告劉宗仁在靠另一邊的 電梯。(問:當時你看到他們3人時,他們3人有無手持任何 物品?)只有被告劉宗仁手上拿著黑色條狀物。(問:乙○○ 是站在你的前面嗎?)是,乙○○開門,站在門口,看到被告 劉宗仁,就有一點點往後退,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感覺乙○○ 有點心虛。(問:乙○○後來有無把1110號房間的鑰匙交給被 告劉宗仁?)有。(問:你說衝出去想把被告劉宗仁擋下來 ,當時狀況為何?)被告劉宗仁拿到鑰匙就往被害人房間走 ,我才衝出去,被告劉宗仁已經回來了。(問:被告李立國 、莊賀程當時在做什麼?)也是往回走。(問:被告劉宗仁 與乙○○對話時,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在做什麼?)在旁邊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與乙○○對峙時, 係分別站立於被告劉宗仁之兩側,且於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 走向1110號房傷害被害人時,2人均跟隨在被告劉宗仁之後 ,又證人甲○○對於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站立之位置及當下衝 突之情形證述鉅細靡遺,卻全未提及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 被告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帶、殺傷力較低時,有 阻止被告劉宗仁脅迫乙○○之行為或避免被告劉宗仁前往1110 號房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均係朋友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21頁),其於審理中並證稱:被告莊 賀程是我從小看到大的乾弟弟(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足見證人乙○○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關係親近,不至隱匿 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事實。然而,證人乙○○於警詢中 未證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曾阻止被告劉宗仁持刀脅迫其交 出鑰匙或前去傷害被害人,證人乙○○於審理中在檢察官行主 詰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 鑰匙的過程,莊賀程、李立國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我 印象最清楚的是我跟劉宗仁對立。(檢察官問:當時案發現 場,莊賀程、李立國有無跟你對話?)我忘記了。(檢察官 問:你將鑰匙交給劉宗仁後,莊賀程、李立國在做什麼?) 我忘記了,他們是不是一起來我也不知道等語。後經被告莊 賀程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人乙○○始附和辯護人之問題「你 說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在這之前,莊賀程有 無阻止劉宗仁,叫劉宗仁不要拿刀對著你?」,答稱「莊賀 程一直都在幫我,劉宗仁這個行為,莊賀程也有制止,但是 劉宗仁還是做了」、「那天狀況很複雜,當天也有人跳出來 制止,但我忘記是誰了,一定有人出來制止,但我想莊賀程 敢提問,那一定是他出來制止,(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 仁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李立國還是莊賀程,我只記得一個 畫面,就是劉宗仁拿刀指著我」(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證 人乙○○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又自承基於臆測而回答,難以採 信,本院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判斷。復參 以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即堅持其1人犯案(見21512號 偵查卷第239頁),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多有維 護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處,如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當 場阻止被告劉宗仁取得鑰匙或實行犯罪」之事實,其必會供 稱此情,然於被告劉宗仁歷次供述中,均無上開內容。從而 ,綜觀證人甲○○、乙○○、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證述情形,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抵達本案旅館,發現被告劉宗仁與乙○○對峙 時,立場上應係與被告劉宗仁相同,考量被害人曾傳送前述 挑釁影片恐嚇被告,本案旅館又位於所屬大樓之11樓,對於 自外部前往之被告劉宗仁而言,實難預知被害人是否持有武 器或另有他人助陣,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持有武器, 然其等與被告劉宗仁同行前往本案旅館之行為,確實足以對 被告劉宗仁之犯行施以精神上之助力。 4、況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共同搭乘 電梯下樓,搭乘被告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被告簡 建國駕車,搭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迅速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等情, 業經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自承(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3頁 、本院聲羈卷第69頁),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21512號偵查卷第14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張、丙○○居住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被告劉宗仁持 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資參照(見21512號偵查卷第2 29頁、21515號偵查卷第155頁、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 219頁),可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確係基於幫助被告劉宗 仁傷害犯行之目的而與被告劉宗仁共同前往本案旅館,故於 被告劉宗仁下手行兇後,發現被害人大量出血,因被害人傷 勢較預期嚴重且擔心後續之法律責任,而要求在場之甲○○、 乙○○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再與被告劉宗仁共同逃亡。否 則若如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辯,其等係為阻止被告劉宗仁 之犯行始搭乘電梯至11樓之本案旅館,惟因被告劉宗仁持有 西瓜刀,實在無法阻止本案發生云云,則其等於被告劉宗仁 逃亡時,根本無需隨同下樓,而可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 ,故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得知被告劉宗仁犯案後之反應, 亦可推知其等上開辯解為無可採。 5、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依上 開認定之客觀事實,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被告劉宗仁駕駛 本案車輛自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之黃得杰住處出發時, 已知悉被告劉宗仁收到被害人利用乙○○手機傳送之挑釁影片 ,且因此陷入盛怒,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 。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聯繫胞弟莊家恩,令 其取出住處內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而為被告劉宗仁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 同被告劉宗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見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 下車前往本案旅館,已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案發現場之 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仍於被告劉宗仁上樓後,隨後 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被告劉宗仁與乙○○對 峙時站立於被告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而以此方式提供精神 上之助力。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且 其等亦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 他人之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 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 上所得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就上情在客 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等幫助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 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 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 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幫助犯。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惟被告劉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 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且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 前往本案旅館時起,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莊賀程、李 立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 於自身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賀程指示莊家恩取出西 瓜刀部分,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被告莊賀程、李立 國進入本案旅館為被告劉宗仁助勢部分,則應係基於其等與 被告劉宗仁間之情誼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並非係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 屬於正犯即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 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 ㈢、被告簡建國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國固坦承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搭乘被 告劉宗仁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被告莊賀程之住處,在該處 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下車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交給被告劉宗 仁,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後,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 車前往本案旅館,被告簡建國則留在本案車輛內,待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返回後,4人共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 ,前往被告簡建國友人丙○○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幫助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們自板橋離開後原本就是要去汐 止找友人丙○○,我不知道被告劉宗仁中途會改去本案旅館犯 案,也完全沒有想要參與;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一事,我 是在被告劉宗仁離開本案旅館的車上才聽其他人提及,至於 拿取兇刀部分,因刀子是被告劉宗仁所有,他叫我下車去拿 ,我也不以為意,當時迷迷糊糊的,上車之後我就在車上睡 覺,抵達本案旅館後,我仍繼續在本案車輛上睡覺,直到被 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回到車上關上車門後我才醒 來,問其他人發生何事,被告劉宗仁才說他砍人了,被告劉 宗仁就按照原定行程往汐止的丙○○家開去,在車上我與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都有叫被告劉宗仁趕快投案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簡建國辯稱:被告劉宗仁已經承認是1人行兇,也坦承 案發現場只有被害人與其在場,案發時被告簡建國都在樓下 本案車輛內的副駕駛座睡覺,被告簡建國未受被告劉宗仁指 使,也沒有把風、接應,法院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黃得杰位於 板橋之住處收到挑釁影片,我沒有播給別人看,影片的聲音 是直接播放的,沒有使用耳機,但我沒有給其他人看,我自 己看到就很生氣,談完租金後,就馬上過去旅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8頁)。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被告劉宗仁接到乙○○ 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 此都聽到了乙○○跟被告劉宗仁的對話,被告簡建國處理租車 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 擴音不會影響到被告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聽到乙○○問 被告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西,被告劉 宗仁說沒有,乙○○說可是被害人說他已經把乙○○的東西親手 交給被告劉宗仁,東西現在在被告劉宗仁那裡,所以被告劉 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被告劉宗仁開車,被告劉宗 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 我西寧南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被告劉宗仁又叫被告簡建 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被告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劉宗仁要叫被告簡建國下去接刀,被 告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就好像發 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21515號偵查卷第262頁、 第265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依上開證人即被告之證述訊問 被告簡建國:「你、莊賀程、李立國在黃得杰板橋住處時, 都看到辛○○的挑釁影片了嗎?」,被告簡建國供稱:「更早 ,在我們4人去黃得杰家之前,我先到李立國家,那時莊賀 程、劉宗仁也都在李立國家,除了我們4人還有一些李立國 的朋友也在他家,那時我、莊賀程、李立國的朋友就已經看 到那段挑釁影片了,那時其實並不是在聊辛○○的事情,是李 立國突然就把這段影片給我們,我現在記不得是LINE還是FB 傳送的,我看完後想說這跟我無關,所以沒有多管」等語( 見21512號偵查卷第540頁)。由被告簡建國於偵查中尚糾正 檢察官轉述其他被告所述內容之情形,且其並無就此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此部分供述內容應較可信,其後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辯稱:被害人挑釁被告劉宗仁的事情,我是後來聽他 們講的,就是他們砍完人後,我在車上聽他們講的云云,為 不可採。因此,簡建國在被告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新北市板橋區黃得杰之住處前往被 告莊賀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附近拿取西瓜刀 之前,即已知悉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 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被害人當面尋仇一事。 2、被告簡建國依被告劉宗仁之指示,在被告莊賀程住處附近, 下車向被告莊賀程聯繫之莊家恩拿取西瓜刀,並隨即返回車 內將之交予劉宗仁等情,為被告簡建國於警詢、偵查、本院 聲羈案件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2151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 4頁、27617號偵查卷第107頁、本院聲羈卷第34頁至第35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7頁、第262頁)。被告簡建國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下車向莊家恩取物時,不太清楚那是刀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惟其於偵查中均未辯稱此情 ,且證人即被告莊賀程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拿的時候,那 支刀沒有使用帶子裝起來,我記得外面好像有刀套,木頭刀 套,此外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足見 被告簡建國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被告簡建國既認知被告劉宗 仁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尋仇且陷入盛怒之狀態,竟仍為被告 劉宗仁拿取兇刀,自已就被告劉宗仁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提供 物質上之助力。 3、再查,被告簡建國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下車前往本案旅館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隨後亦下車時,留在停放於本案旅館 建物前道路之本案車輛內,再於被告劉宗仁行兇後與被告莊 賀程、李立國同時下樓前,已改坐至駕駛座,並於其等上車 後,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前往被告簡建國之友人丙○○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立 國證述明確(見21515號偵查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 簡建國雖辯稱:其向莊家恩拿取西瓜刀後,即在車上睡著, 直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進入本案車輛後關門 始醒來,後續是被告劉宗仁駕車前往丙○○位於汐止之住處云 云,惟查,被告劉宗仁不認識丙○○,此經被告劉宗仁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40頁),則其應不知丙○○住處 之詳細位置,就其如何駕車前往丙○○住處一事,被告簡建國 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從板橋離開後,就將丙○○住處地址 輸入導航云云(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21617號偵查卷第 107頁),惟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先在 路上亂開,後來是因為被告簡建國說要去汐止朋友家,我才 開往汐止朋友家冷靜一下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238頁) ,遭羈押後在借訊之警詢中又稱:我當時就亂開,也忘記為 何會開到汐止;被告簡建國在路上醒來,我問他汐止是不是 有認識的朋友,他就說有,我就開過去了等語(見21512號 偵查卷第358頁),均未提及利用導航前往等情,已與被告 簡建國所述有所出入,且被告劉宗仁於到案後供證係1人犯 案,具有迴護被告簡建國之傾向,本院故認被告簡建國此部 分所辯為不足採。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除了被告簡建 國之外,有3人前來我的住處,但我都不認識他們;他們大 概是110年7月18日凌晨2時30分到我家;當時被告簡建國說 要來我家吃飯,他說會有1個哥哥一起來,我沒想到還會有 其他人;一開始他們4個人在我家廁所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事 情,我都在房間顧小孩,故他們做了什麼我也不太清楚,不 過它們有向我要鋁箔紙和一個大塑膠袋,鋁箔紙他們說是用 來包手機用的,然後我有看到我給他們的大塑膠袋中裝了一 個後背包;他們離開後留下該大塑膠袋裝的後背包在我家客 廳,後來被告簡建國打給我,叫我把留下來的東西丟掉,我 就把它丟在社區垃圾場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106頁至第 107頁)。證人即被告劉宗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汐止被告 簡建國朋友家有把鞋子、衣物都換掉;我有用我的衣服把兇 刀包一包放進一個跟被告簡建國朋友借的不透明塑膠袋子裡 面,然後把它跟我的衣物鞋子一起丟在同一個位置等語(見 21512號偵查卷第239頁)。被告簡建國於警詢中並自承:當 下因為我們得知被告劉宗仁砍人,所以在廁所內問被告劉宗 仁事後要怎麼處理,被告劉宗仁有用手機跟不知道哪邊的警 察通電話,大約就說出事情,要這個警察幫忙之類的,警察 要求他出面;被告劉宗仁告訴丙○○說要拿鋁箔紙跟塑膠袋, 我有問被告劉宗仁為啥要這些東西,被告劉宗仁說手機要包 在鋁箔紙警察才會找不到,大塑膠袋好像要裝西瓜刀與案發 時衣物,他也有跟丙○○拿了一雙拖鞋;被告劉宗仁將用塑膠 袋裝有西瓜刀的紅色包包留在丙○○家,後來是丙○○發現,我 就問被告劉宗仁要不要回去拿,被告劉宗仁就說丟掉,因為 我也知道紅色背包裝什麼,我不可能替他處理,我就跟丙○○ 說丟掉等語(見21512號偵查卷第384頁第387頁)。上述被告 劉宗仁於丙○○住處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討論犯案 後續事宜,並向丙○○借用衣物換裝後,復湮滅西瓜刀等證據 之過程,並有丙○○居住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21617號偵查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簡建國既知悉被告劉宗仁前往本案旅館之目的即 係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且於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離開本案旅館返回本案車輛時,被告劉宗仁身上已有被害人 血跡而需換裝,其於此情形下,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劉 宗仁、莊賀程、李立國逃離現場,前往其友人丙○○之住處, 而提供被告劉宗仁犯案後暫時躲避、換裝並湮滅證據之場所 ,又於丙○○以電話詢問被告劉宗仁遺留內有兇刀之背包如何 處理時,要求丙○○代為丟棄該背包。從而,被告簡建國雖未 於被告劉宗仁行兇時在場,然其於本案旅館樓下之本案車輛 內接應,並提供後續助力之事實,已助成被告劉宗仁傷害犯 行之實現,故被告簡建國在本案車輛上接應之行為,亦屬本 案幫助傷害之行為。 4、被告簡建國為上述拿取兇刀、接應準備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時,既已知悉被告劉宗仁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則被告簡 建國雖未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具有幫助他人 傷害之犯意。另查,以西瓜刀揮砍攻擊他人之身體,因人體 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 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已如前 述,則被告簡建國就上情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其幫助 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傷害被害人,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行為有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而疏未慮 及此點,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幫助犯。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建國與被告劉宗仁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劉 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被害人,並因而導致 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簡建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被告 劉宗仁駕駛本案車輛自黃得杰住處出發時起,固已知悉被告 劉宗仁向被害人尋仇之計畫,於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前 往本案旅館時起,並明確知悉被告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 擊被害人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簡建國並未 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自身之 動機參與本案犯行,其本案協助拿取西瓜刀之行為,及在本 案旅館樓下接應,以便後續逃離現場躲避及湮滅證據之行為 ,應均係受被告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 ,並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從而,被告簡 建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即 被告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殺人罪之正 犯或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簡建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 認定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犯之罪名如上 ,惟其基礎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 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本案亦可能涉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04頁),使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及辯護人就此辯論,無礙於其等 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幫助被告劉宗仁犯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李立國主張:其當時有委請乙○○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李 立國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逃離本案旅館時,雖因見被害人 受有刀傷大量出血,而要求在場之乙○○、甲○○為被害人叫救 護車送醫,惟證人乙○○、甲○○均未證稱被告李立國曾要求報 案並將其身分轉告警方。況且,被告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 ,並未立即前往投案或有其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行為,反而 與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共同前往丙○○之住處躲避追 查,堪認已經逃匿,最終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始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2151 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立國 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劉宗仁固主張其自青少年時期即有因重鬱症、輕度社會 化行為障礙至醫院就診,也曾有自殺意圖,在本案發生時, 因受被害人挑釁,受上開精神狀況之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 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經查,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劉宗仁得知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後,駕 駛本案車輛同時指示被告莊賀程、簡建國為其備妥西瓜刀, 再至本案旅館以西瓜刀揮砍被害人1刀,在離去前因見被害 人大量失血,尚要求在場之乙○○、甲○○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 醫,自己則由被告簡建國接應逃離現場,可見被告劉宗仁之 情緒雖然甚為激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對於本案之全部流程 ,包含其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嚴重刀傷需立即送醫急救,暨其 行為將受法律之制裁等情,均有清楚之認識,亦無事實可認 被告劉宗仁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檢附全卷資 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劉宗仁之精神狀 態,該院於113年5月3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 :被告劉宗仁曾於98年5月2日至99年1月13日(17至18歲) 期間,在該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當時之主要診斷為「輕度 社會化行為障礙」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對照 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其安非他命成癮問題顯然長期持續 。依據被告劉宗仁於鑑定會談時之陳述,其可能在施用安非 他命後為本案行為,然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明顯 乖離現實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鑑定人因而認 為被告劉宗仁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即 與本院前述之判斷一致。從而,被告劉宗仁並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理由: 1、爰審酌被告劉宗仁因與被害人間因毒品買賣而起之財務糾紛 ,及受被害人傳送挑釁影片之刺激,竟主導本案傷害致人於 死之暴行,以其對被告莊賀程、簡建國之影響力,要求其等 指示莊家恩取出行兇用之西瓜刀、下車傳遞該西瓜刀,再持 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取得鑰匙後,隨即進入被害 人所在之房間,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被害人大腿1次,犯罪之 手段兇殘,當場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 ,現場慘不忍睹,後雖要求在場之乙○○、甲○○將被害人送醫 急救,仍導致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造成告 訴人突失至親無法彌補且沉重之傷痛。被告劉宗仁隨後又逃 離現場、湮滅本案證據,所為惡性程度及所生實害情形均屬 重大,縱然被告劉宗仁於偵審中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仍應予嚴厲之非難。再衡以被告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 場上班,月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 況,暨其於審理程序中針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2、爰審酌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臺北市之際 ,均明知被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 而決意前往向被害人尋仇,被告莊賀程仍依被告劉宗仁之指 示,轉而要求莊家恩將被告劉宗仁寄放之西瓜刀取出,供被 告簡建國轉交予被告劉宗仁;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並於被告 劉宗仁持西瓜刀前往本案旅館,威脅乙○○交出被害人所在之 1110號房間鑰匙時,在旁助勢而未加以阻止,對於被告劉宗 仁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而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 之結果,且被告莊賀程、李立國自始未正視其等在本案中之 角色,始終否認其等需對被害人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負擔責 任,實應受有相當之處罰。並考量被告莊賀程、李立國之前 案紀錄,及被告莊賀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百貨 公司清潔工作,月入35,000元至38,000元,與祖母、舅舅同 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立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銀行業務專員,底薪每月2萬元另有業績獎金,與母親同住 之生活狀況,暨其等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五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 3、爰審酌被告簡建國在自黃得杰住處返回萬華之際,已明知被 告劉宗仁因收到被害人之挑釁影片而陷於盛怒,而決意前往 向被害人尋仇,仍因其與被告劉宗仁間之關係,受被告劉宗 仁指示傳遞被告劉宗仁行兇用之西瓜刀,並於被告劉宗仁、 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留在本案車輛上接應 ,暨駕駛本案車輛供其等逃亡,而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傷害致 人於死犯行施加助力,並助成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仍 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簡建國行為之影響力較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稍低,且其雖否認犯行,惟清楚說明被告4人前往 本案旅館現場之情形,有助於釐清事實,兼衡被告簡建國之 前案紀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 月入2至4萬元,與父母親、孩子、阿姨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宗仁用以揮砍被害人之西瓜刀1把 ,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劉宗仁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陳映蓁、劉文婷 、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0-重訴-13-202412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