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鏡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34分至3時44分許、同日
5時42分至6時38分許,分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燃
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晶帝國
酒店內,接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45分許,從晶帝國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經國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朝忠沿
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橫
越經國路,陳鏡宇果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
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朝忠,致林朝忠迎面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墜
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內髂動脈損傷合併急性出血、頸椎第5節、
胸椎第11節以及腰椎第1至第5節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及四
肢多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17日)
10時20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詎陳鏡宇駕駛
上開車輛撞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
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9時44分
許,至陳鏡宇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林朝忠之女林婕妤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陳鏡宇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店長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
於燃舍串燒店使用酒杯之時序表各1份、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酒杯1個。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
份。
㈥、晶帝國酒店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張。
㈦、路口監視器(含全景鏡頭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共60張、員警製作之車輛行駛方向地圖共8張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底往富林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
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81號鑑定書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共58張。
㈩、員警於113年5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師113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13年度竹檢云甲字
第1130217-4B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13年2月17日開立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之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啤酒後,並非不可委請家人或
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然被告自承:因為自我感
覺精神狀況還好,直接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
至第46頁),亦即當下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僅因未曾多想,
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再被
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乃撞
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
林朝忠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大。
2、惟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
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
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剝奪,而亡者之家屬
,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一夕變調,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
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
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
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
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
3、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0000000案)(本院審理卷三第256頁
至第268頁),可知被害人林朝忠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號
誌管制路口,由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
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害人林朝忠過失比例與被
告相當,是不應單方責難被告。此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
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和
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理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量刑我都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馨妤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
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於調查中表示:如被
告依約履行,我們同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緩刑有沒有條
件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24頁)。
4、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認
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
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朝忠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
(本院卷審理卷三第181頁至第188頁),可知此次交通事故
之撞擊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板呈凹陷狀態,另車
前擋風玻璃左側留有圓形網狀裂痕情形,車頭水箱罩上之賓
士圓型標誌掉落,在在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
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明確知道
撞到人,只因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1
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
死亡。
2、再該肇事地點於案發當時尚非偏僻,有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至第133
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該日6時47分許,而救護中心受理
時間為同日6時48分,出勤時間為同日6時49分,到場時間為
同日6時53分,到院時間為同日7時10分,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理卷三第225頁),雖被害人林
朝忠受他人救護可能性非低,惟無礙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林朝忠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受2次撞擊、傷害可能之非難可責性,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朋友聚餐、飲用啤酒,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
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
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晶帝國酒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
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
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
看,而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害
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
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
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
㈢、被告與被害人林朝忠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超速行駛,復又肇
事逃逸,致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
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審理卷三第399頁),可知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本案
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其既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
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卷三第409
頁至第410頁),可知被告工作期間薪資穩定成長,自述身
處大家庭,平日與女友同住,每日有空即返家吃飯,平時沒
有出門作息正常,10點起床,12點睡覺,放假正常睡滿8小
時,有出門的話是10點多出門,3、4點回家等情,足見被告
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尚稱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
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理卷三第401頁),可知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辯稱略以: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到
家之後才喝酒壓驚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
其後旋即坦承本案各該犯行,然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
被告坦認犯行後,在家人之協助下,積極與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
之全部和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3萬2,350元,除被害
人家屬林馨妤特別要求屬於自己部分之賠償金額66萬7,450
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外,現已賠訖其餘和解金等情,業
如前述,是其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
妤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
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
林偉平、林馨妤到庭後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對於量刑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認具相
當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之家人、朋友等
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家人並於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林
朝忠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朝忠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SCDM-113-國審交訴-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