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賢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提款卡的人,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但仍然寄出帳
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別人拿他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且被告的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法採信,因此認
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崔志賢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街
000號「7-11康樂門市」,把他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
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土地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的一個人在國外的朋友,說她沒有臺灣的帳戶,叫我先
借給他用,等她回到臺灣去銀行申請到臺灣的銀行帳戶之
後再還給我。
②我的想法太單純,我沒有想到借給她會有什麼後果,我沒
有辦法判定這個借給人家會傷害到我自己,我不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來使用。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因為受到網友「蘇曉曉」感情詐騙才會出借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蘇曉曉對被告說想要回臺灣生活,需要向
被告借用帳戶的說詞,導致被告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的
話術。他的主觀認知中,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沒有
信賴關係的陌生人,而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他重視、情
感上有連結的重要女性來使用。
②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後就在工地打零工沒有
再就學。且都是從事木作工作,職場單一且單純,薪水也
多是收現金,少有跑銀行的機會。況且被告也未曾出國,
沒有兌換外幣的經驗,所以對於外匯的存匯流程毫無概念
。因此被告對於蘇曉曉及「李明漢」關於要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的複雜說詞,難以警覺到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恐怕
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來收贓。被告難以預見他的行為將會
被用於幫助他人來做詐騙跟洗錢犯罪,因此不能認為他有
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
進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
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加以證明
。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
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的過程。
2.依據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7-11康樂門市」寄出(警卷第4
頁)。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你交出去之
前沒有覺得不安心或覺得緊張嗎?)也是有的。(那交帳戶
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讓你覺得緊張或不安心?)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說。(你會不會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不好的事情?)會
。(所以你的緊張或不安心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本院
卷211-212頁)。等同於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前,
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提款卡的對方,有可能把提款卡作為「
不好事情」的工具,但他仍然寄出提款卡。
2.被告陳述他之所以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蘇曉曉以「回台灣
開服裝店」需用帳戶(本院卷212頁),並要求被告和自稱
是「外匯管理交易人員李明漢」連繫後,他才依李明漢方指
示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並提出他與李明漢的LINE的
對話紀錄為證(警卷7-21頁),且說明他已將自己和蘇曉曉
的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5頁)。然而,被告與李明漢的對
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蘇曉曉之人,而多是李明漢告知被告如
何操作外匯,並教導被告回答銀行詢問時,需回答「卡片一
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生意」(警卷12-14頁)。因此
,被告的辯解與他所提出的「李明漢對話紀錄」並不吻合,
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亟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
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
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
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
「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
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
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意識對方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但
他仍然寄出提款卡,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犯
罪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
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
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
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處罰比較重,本院認為新法比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
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
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轉帳,但被告只有一次
交付帳戶的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
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
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3-4的告訴人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
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
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4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
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
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
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
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雨鋗 於113年4月5日9時7分許,透過IG網站之回收娃娃廣告吸引林雨鋗點擊加入某LINE回收群組,誆稱與電商有合作,加入白金業務,可賺差價云云,致林雨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1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楷雯 於113年3月27日,透過IG網站之求職廣告吸引陳楷雯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認購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鉅錚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鉅錚,並向其佯稱:可認購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22、25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宜潔 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5、1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TNDM-113-金訴-109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