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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 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 。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 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 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 ,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 ,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 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8至5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過苛,而有不當。另被 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潘00協商和解,僅 因自身健康、家庭因素及另案服刑中,致不克親自與告訴人 協商,亦請審酌上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6月1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足見前次刑罰並未 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加 重其刑。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普通小型車 駕照業經吊銷,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已增加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僅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肇事後即直接 駛離現場,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對交通安全漠視 、輕忽之態度,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因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無任何之變動,則其 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量刑過重等語,並無可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09-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被 告 盧杰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所主張之僱用人,亦須 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者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林頤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經 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且被告蔡林頤既經本 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則被告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無與之因犯罪原 因事實而共同侵權可言,其2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林 頤、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附之法 律關係,應併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重附民-14-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毅 被 告 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林頤 被 告 盧杰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 48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所主張之僱用人,亦須 經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者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林頤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被告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經 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且被告蔡林頤既經本 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 ,則被告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即無與之因犯罪原 因事實而共同侵權可言,其2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林 頤、盧杰煬、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附之法 律關係,應併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台附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附民-126-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人甲○○及證人張智幃證詞可 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酒吧與甲○○發生口角言語爭執,甲○○正欲離開且走 至門口時,被告與證人張智幃也同時走到酒吧門口,並非原 審判決所認定甲○○走至門口時,被告與甲○○仍有相當距離, 原審遽認甲○○證詞不可採信,即屬有疑。另被告於警詢、原 審均供稱其與甲○○談話中,因肢體動作過大,手不小心有揮 到甲○○臉頰等語,核與卷附甲○○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原審認 本案除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查證 人甲○○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先在餐桌發生口角 爭執,其隨即起身離開,行至店門口時,張智幃仍持續對其 為言語霸凌、消遣,其對被告說「很奇怪,為什麼要這樣人 」,並瞪著被告,接著被告走過來往其右下顎揮拳等語。然 證人張智幃於原審證述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有想要上 前繼續與甲○○理論,但遭其與在場友人陳威志等人拉住,其 沒有看到雙方有肢體衝突等語;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亦查無被告在店門口揮拳攻擊甲○○發之畫面,有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於甲○○起身 離開往店門口移動時,雖同時追至店門口,但即遭張志幃、 陳威志拉回,並未發現被告有揮拳或轉動身體等疑似出手攻 擊之肢體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證人甲○○關於 其在店門口遭被告出拳揮擊臉頰之證詞,核與證人張智幃證 詞、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仍有若干不相符 之處。  ㈡被告固供稱與甲○○在餐桌發生口角衝突時,因情緒較為激動 ,且為阻止甲○○起身離開,才不小心揮到甲○○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亦即被告坦承於雙方仍在餐桌飲酒之際,因肢 體動作過於激烈而不小心碰觸甲○○。此與甲○○證稱其先是在 餐桌與被告發生口言爭執,之後起身離開,並在酒吧店門口 遭被告出手攻擊一節,不論客觀之時間、地點與主觀之犯意 均未盡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可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難認可採。至於原審判決認被告於甲○○步 行至酒吧店門口時,2人間有相當距離,能否徒手近身攻擊 甲○○,實非無疑一情,縱理由說明並非周延,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 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695-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頤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林頤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認向告訴人林00收取50萬元、 150萬元,並交付盧杰煬。但盧杰煬於原審證稱僅收到被告 交付之50萬元,其2人不無有共同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又 林00交付與被告之200萬元係用於投資充電站,但證人劉家 甫證稱早已告訴被告充電站不開放他人投資入股,則被告所 為是否涉犯詐欺,均應予查明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 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主要 是以告訴人林00之指述及被告坦承林00確有分次交付其50萬 元、150萬元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盧杰煬要開設充電寶公司,以充電1分鐘而開立金 額1元之發票1張,因盧杰煬欠缺資金,而林00有意投資,其 便介紹2人認識,林00並親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其收取之2 00萬元,也如數轉交予盧杰煬,嗣因盧杰煬涉及發票詐欺案 件遭收押,其擔心遭國稅局追查,並提議放棄發票,林00亦 有同意,其僅是單純介紹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00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指訴稱:被告找其投 資充電收費公司,但並沒有拿出任何書面資料,僅是口頭介 紹,其基於信任而相信被告之說詞,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事先也沒有告知獲利情形,其連所投資之公司名稱、 產品名稱、股東成員皆不知道,亦未前往桃園查看公司,也 不認識盧杰煬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然證人盧杰煬證稱 其曾在位於桃園之充電站店面與被告、林00見面,並向林00 說明充電站之營業模式為設定充電1分鐘即開立消費金額1元 之發票1張,以投資50萬元為例,消費者可取得50萬張之發 票,日後發獎兌獎之權益歸消費者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頁)。則林00供稱未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與盧杰煬見面 並瞭解投資細節等語,即有不實。再者,證人盧杰煬長期藉 由虛設公司而向國稅局取得發票後,再以變造發票方式詐領 鉅額獎金一事,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45 頁),佐以其前述關於充電站營運模式為消費者取得發票兌 獎權益之說詞,則林00交付金錢之目的是否如其所指稱單純 投資充電站,亦有可疑。況林00為106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 之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顯有豐富之商業經營 經驗與知識,而本案交付之金額高達200萬元,金額非小, 豈有在未詳細瞭解充電站營業模式、預期獲利、股東結構、 所占股份比例等情形下,即貿然交付金錢而參與投資之可能 ,此適足以說明其首開指述,確有重大疑義,難遽以採信。  ㈡被告向林00收取50萬元後,即如數轉交盧杰煬,此經證人盧 杰煬證述在卷;另150萬元之部分,證人魏孟志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與盧杰煬同為另案發票詐欺案件之共同被告,確 曾與被告駕車一同前往嶺東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店,被告於 車上表示要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交予盧杰煬,其目測現金至 少有100多萬元,抵達後,被告即下車將牛皮袋紙交與盧杰 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以下),則被告辯稱該150萬元亦已 轉交盧杰煬,尚非無據。至於盧杰煬雖否認有收受被告轉交 之150萬元,但觀諸其就坦承收受被告轉交之50萬元部分, 一再強調此為充電儲值金,已儲值在被告申設之會員帳號名 下,但無法提出儲值證明,被告雖有表示該50萬元為林00所 有,但此為被告與林00間協議,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 81至182頁),而有規避自身責任之舉,則其否認收受被告轉 交150萬元證詞部分,是否真實,容有可疑。再參以林00於1 08年9月24日交付被告150萬元後,若被告有未如實轉交盧杰 煬之情形,則林00遲遲未獲盧杰煬回應,豈會長期放任不理 ,直至111年間方才察覺,此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 稱林00交付之200萬元均已如數轉交盧杰煬等語,確有相當 之依據。  ㈢告訴人另提出其與被告間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 等資料,然其等對話時間均在本案行為之後,且其內容亦無 從補強告訴人指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雖 補充論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林00交付之200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入己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尚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仍存有合理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而為被告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新事證,徒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上易-27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俊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憲因與鐘○瑜(起訴書誤載姓氏為鍾)、顏○隆合作經營 CNC車床加工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 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2萬 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等內容。 惟盧俊憲明知其以自身經營之「永旭機械企業社」名義,於 同年12月7日向「正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代公司 )購買之TMT CNC車床機1台(規格為TTB-20AL,機號000000 00CA號,下稱本案機台)經議價後之總價金為150萬3,800元 ,為隱瞞實際購入價格及圖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單價相符 ,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至28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正代公 司出具之「主題: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文書 內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內容;亦即將如附件一所示 文書中第1頁之價金「1,503,800」元變造為「1,820,000」 元,稅額「75,190」變造為「91,000」,訂金「-400,000」 變造為「-600,000」;第2頁分期明細之稅額金額由「75,19 0」變造為「91,000」,分期1金額由「48,100」變造為「50 ,910」,分期2至24之金額均由「45,900」變造為「50,830 」,應收總金額由「1,178,990」變造為「1,311,000」,又 將變造完成之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於109年12月28日以L INE訊息傳送至盧俊憲、鐘○瑜、顏○隆共3人組成之「夢想起 飛車床族」群組,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司對所出具 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鐘○瑜、顏○隆付款之正確性 。 二、案經鐘○瑜、顏○隆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盧俊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含辯護 人辯護意旨)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正代公司業務鄭○富 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給被告,議價結果降價後才有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如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均是正代公司提供 ,被告與鄭○富口頭磋商過程,就已經先填寫訂約日期,金 額是議價後才填上去的,實際正式簽約的日期與被告、鄭○ 富口頭上磋商的日期有落差,被告在議價的時候就先把訂金 付40萬元支票交給鄭○富,被告就是要正代公司照150萬的價 格賣,鄭○富說回去跟公司爭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鄭○富 拿紙本給被告,正代公司沒有傳電子檔給被告。本案機台報 價金額為180萬元,議價後為150萬3,800元,後來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被告依正代公司所提 供如附件二所示文書去訂定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契約書上 付款的方式有提到多退少補,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告訴人等提起本案告訴可能係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合作經營CNC車床加工事業,於109年12月1 5日共同簽立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載明車床機之購入單價 為182萬元、付款方式多退少補及各人應支付之各期分期款 等內容,嗣被告將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拍後,於109年12月2 8日以LINE傳送至被告及告訴人等共組之「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48至49、1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 0、198),復有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夢想起飛車床族」 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71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正代公司業務人員鄭○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 證稱:我是正代公司業代,被告與我們做買賣車床生意已經 好幾年,一開始公司會報價,再提供報價單,議價後確認沒 有問題,就會簽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之金額就是包含特殊 配件等全部最終價格,不會再多了,本案最後議定之簽約價 格為150萬3,800元,並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簽 約當天收取被告交付之40萬元訂金即發票人為被告經營之「 永旭機械企業社」、發票日為109年12月18日、票號0000000 00、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訂金支票),其餘款項分24 期給付,簽約後交由正代公司林小姐依合約金額計算詳細之 各期給付金額即分期明細,正代公司林小姐再將如附件一所 示「辦理分期所需文書資料及分期明細」傳真或以電子檔傳 送予被告,「永旭機械企業社」付款都是開分期票,一次開 出來,我們就一起存入。在與被告議價過程或簽約當天,並 不會出現「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我們只有 如附件一這份資料,從來沒有改過分期金額,因為分期要送 經濟部做動產抵押設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與公司留存的結 案資料不同,內容是被改過的,林小姐也說公司沒有如附件 二所示資料或檔案,也沒有傳送該份資料給被告,本案訂金 支票金額是40萬元,林小姐說如附件二支票金額60萬元是亂 打的,如附件二所示文書除了訂金支票之金額不正確,總價 、分期金額、發票稅額也都不對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 ;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84至95頁),而證人鄭○富僅是 正代公司業務人員,且表示該公司與被告間有多年生意往來 ,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鄭○富總共交易8台機台,其認識證人 鄭○富10幾年,其公司與證人鄭○富合作大概13、4年,就是 希望買到比較便宜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衡情證人 鄭○富當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鄭○富前開證述,自具相當憑信性;參以證人鄭○富之 證述內容,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正代公司111年4月 8日回函及檢附之報價單、於付款辦法中載明「本合約簽訂 時即付訂金新臺幣40萬元」之109年12月7日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本案訂金支票、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正代公司109年12 月23日以LINE傳送如附件一所示文書圖檔予暱稱「客永旭阿 憲」之對話截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5日出貨單、正代公 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旭機械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永旭機 械企業社」開立之分期付款支票、正代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 單(見他卷第23至25、51至79頁),及正代公司112年8月4 日回函表示: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於109年12月23日先傳真到 「永旭機械企業社」,因客戶反應傳真未收到,同年12月24 日同檔案轉PDF檔傳LINE TO盧俊憲老闆,以上為部門助理工 作日報表所記載等內容(見偵卷第23頁),互核一致,而被告 亦陳稱:議價後我是以150萬3,800元購買本案機台,訂金付 4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鄭○ 富之證述、前開證據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正代公司所 製作及提供予被告之「辦理分期所需文件資料及分期明細」 ,僅有如附件一所示文書,且正代公司確有以LINE傳送如附 件一所示文書圖檔及電子檔予被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是證人鄭○富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 一起親送,本案訂金支票係議價時即交付,且否認有收受如 附件一所示文書電子檔云云,核與上開㈡所述證人鄭○富之證 詞及卷內客觀事證相悖,已難遽信;衡諸本案機台之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載明「尾款分24期,一次收齊就出 機」等語(見他卷第57頁),及附件一所示文書第1頁上方記 載「由於貴公司採分期付款,須配合本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 登記,敬請備妥以下文件,並核對下列請款明細」及第2頁 下方記載「以上,請核對請款明細,並請於近期撥冗開票, 謝謝!!」,顯見該文書係通知買方提供文件配合辦理附條件 買賣登記,並請買方核對正代公司各期之請款金額明細憑以 預先開立各期付款支票,故詳載機台之交易價格、稅額再扣 除買方已預繳之訂金金額後,臚列出24期之各期付款金額及 票期,則此文書應係於交易價格確定且買賣契約成立後,於 買方需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階段,才有製作及出具之必要, 被告辯稱係於報價時連同報價單一起親送等語,核與常理未 合;況且,倘如被告所辯該附件二所示文書係證人鄭○富報 價時所提供,何以日期會預填109年12月23日而適巧與109年 12月7日簽約後正代公司出具之附件一所示文書日期相同, 又如何能預見被告日後將交付「109/12/18到期」、票號「N O.000000000 」之支票作為訂金?遑論如附件二所示文書所 載訂金支票之日期、票號雖與被告實際交付之本案訂金支票 相同,然該文書所載訂金金額60萬元竟與本案訂金支票面額 40萬元迥不相侔;再者,無論是依109年12月7日簽訂之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一所示文書,或正代公司109年12月2 5日出貨時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前 即已明知其購買本案機台之價格實為150萬3,800元,其既一 再表示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有記載多退少補等語,則其何以 未向告訴人等表明本案機台實際購入價格,反仍於109年12 月28日傳送價格為182萬元之附表二所示文書至上開群組, 凡此足徵被告有意對告訴人等隱瞞實際購買價格,且為圖與 五金代工合作契約書所載機台單價相符,遂於同年12月23日 至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就附件一所示文書中原有之價金、稅額、訂金、各分期金額 、應收總金額等內容予以更改變造為如附件二所示文書,翻 拍後於109年12月28日以LINE傳送至上開群組供告訴人等閱 覽以行使無訛。  ㈣辯護人雖曾聲請將附件一、二所示文書送鑑定,惟經本院確 認被告及正代公司均無從提出附件一所示文書之正本(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0、115頁),且此項調查之聲請已 據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其與正代公司維修人員鄭○鈞之對話 錄音,以證明機台交易會經過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此項證據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 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正代公司出具 之如附件一所示文件並向告訴人等行使,足生損害於正代公 司對所出具文件及分期明細管理之正確性暨告訴人等付款之 正確性,且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49至1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依其容易複製之性質,無論有無扣案(已扣案 者見他卷第139至141頁及原審卷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不法性係存在於其上之變 造內容,而非文書本身價值,是就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予以 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HM-113-上訴-503-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蔡毓婷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4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被訴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本件原告蔡毓婷主張 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4994號),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認定無罪之起訴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附民-371-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譯名:阮氏水 ,越南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給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 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告訴人詹○正等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畫面、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假投資軟體擷圖畫面、報案資料及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1300007321號 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詹○正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10月間回越南時,認為我不會再來臺灣,就把本案帳戶提 款卡丟掉,後來因為在越南蓋房子欠錢,才會於112年9月間 又來臺灣工作賺錢,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正等人,因遭如附表「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正、郭○賢、賴 ○玲、張○誠、彭○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5、1 51至154、157至158、177至179、181至183、259至262、283 至285頁),復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詹○正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郭○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賴○玲提供之施詐之人抖音主頁、對話紀錄擷圖、網頁資 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張○誠提供之匯款紀錄 、假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彭○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8日潭子營密 字第1130000732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存 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5、21至25、29至35、 57至59、95至101、105至109、123至145、159至175、185至 186、223、237至247、263至264、275至279、287至293、29 9、303至305頁;偵緝卷第87至1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本案帳戶,確遭犯罪者用以作為告訴人詹○正等人受騙後匯 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係由臺灣雙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之外籍移工,於109年10月27日離臺出境乙節,有被告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7、311至312頁)。而被告供稱本案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一節(見偵緝卷第44頁),稽諸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緝卷第91至114頁),固堪認屬實 ,然依該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顯見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該帳戶仍有於109年12月10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於同日跨行轉出5000元、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 元,及於110年8月11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元 ,致餘額僅剩90元等交易紀錄,足徵本案帳戶及該帳戶提款 卡於被告出境後,仍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在 臺使用。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及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辯稱於離臺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云云,惟 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且使用人以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 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 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況且,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本案帳戶密碼為******(實際數字詳卷),復稱其 未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上,未曾將密碼告知他人(見偵緝卷第4 5頁),則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之情況下,要在僅僅3次 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顯屬不可能。準此,若非 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 由被告自行擇定之密碼,並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提供予某甲使用,洵堪認定。惟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尚不能單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即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持有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甚多,固有帳戶名義人蓄意 或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犯罪者,然亦不能排 除其他原因,諸如出借給信任之人、提供擔保等等,導致帳 戶資料脫離本人實力支配範圍,甚至進而輾轉淪入犯罪者之 手,是有關帳戶名義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 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尚難僅以被告所 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   ,逕行反推帳戶名義人必定認識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將作為不法用途。查依上開㈠所列告訴人詹○正等人所述及本 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見告訴人詹○正等 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本案帳 戶於上述110年8月11日經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05元、305 元,致餘額僅剩90元後,將近2年之久均無人使用,直至112 年7月9日始有跨行轉帳1985元,再分別於同日、翌日(7月10 日)以提款卡提領各1005元之交易,參以一般利用人頭帳戶 犯罪者之犯罪習性,使用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前先以小額測試 ,並於短時間內密集使用,旋即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   以避免帳戶遭通報列管警示之情事,本案可合理推論犯罪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點,係112年7月9日或前幾日;然依 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於109年10月27 日出境後,迄至112年9月21日始因經郡隆工業有限公司聘僱 來臺而再次入境,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105至106頁)在卷可參,自無法排除犯罪者並非直接 自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係輾轉迂迴自被告所提供之某 甲取得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犯罪者取得、使 用本案帳戶,確有可能已逸脫被告原交付用意之目的及範圍 。雖因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未能查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及實際對象,然縱被告出於 趨吉避凶之人性或為迴護與其熟識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特 定人等原因,未如實道出事情原委,仍尚難遽以推斷被告係 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犯罪者作為詐騙 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犯罪 者使用。準此,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 ,嗣遭犯罪者供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 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 ,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將為他 人不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略以: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全權交由在臺之不詳第三人進行 使用,業已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被告縱為外籍人士,然其仍屬智識正常且有工作能力的 成年人,其在臺居留時間,亦較之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旅客, 自有更高之遵法意識,若在沒有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 其金融帳戶恣意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即有容任該取得者在 遮隱身分之情況下,任意使用或處分他人之一身專屬性資料 ,甚爾從事非法運用,本件既經檢察官舉證翔實,並以合於 經驗法則之論證下,應無法排除是新型態的人頭帳戶提供手 法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4994號就該 案告訴人蔡毓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詹○正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5分許,轉帳2萬元 112年7月11日晚上8時6分許,轉帳2萬元 0 郭○賢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3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14日晚上9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0 賴○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3萬6,000元 本案帳戶 0 張○誠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0 彭○枝 以假冒親友借貸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4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子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鄞子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 其上訴狀略載:「經詳閱該判決理由後,對判決內容誠難甘 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 卷第6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88號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即該住所 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收,此有原審法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 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金上訴-150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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