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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樺綱與楊子毅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樺綱 欲與楊子毅理論,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早上8時54分許, 持開山刀前往楊子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 下堵人,適楊子毅買完早餐正欲返回上開住處,陳樺綱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騎 樓處,持開山刀揮砍楊子毅,楊子毅中刀倒地後,陳樺綱仍 繼續持開山刀追砍楊子毅4、5刀,並在楊子毅跌坐在地、不 斷向後退之過程中,持續持刀逼近,致楊子毅因而受有右臉 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 ,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 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 肌、股外側肌斷裂)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幸經楊子 毅之母林美雲聽聞聲音後,緊急下樓阻止陳樺綱,並將楊子 毅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急救而未致生死亡結果。陳樺綱則於警方到場前,步行 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證人即告 告訴人之母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楊子毅、林美雲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樺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攻擊 告訴人楊子毅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是朝向告訴人的手 、腳揮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臟器等重要部位做出致命性攻 擊,且被告攜帶扣案開山刀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自衛,告訴人 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山刀砍向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239至240頁), 核與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3年6月18日 就醫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25805 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術紀錄、新光醫院113年1 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57、161、229、61至75、77至 95、97至105、163至174、175至180、203至227頁、本院卷 第105至205、71至76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 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 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 意範圍。  ⒉經查:  ⑴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於畫面時間8時54分2至5秒間,可見被告手 持開山刀朝站在家門口騎樓中之告訴人走去;②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8秒許,被告一持刀走近告訴人,便直接雙手持刀揮 向站在原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試圖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③ 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2秒,告訴人有朝被告之方向倒過去, 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④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3秒至8時54 分30秒間,被告持續持刀追砍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⑤於畫 面時間8時54分31秒,被告徒手抓住已倒地、欲向後躲避之 告訴人的手臂,同時繼續持刀砍向告訴人;⑥於畫面時間8時 54分54秒至8時55分22秒間,告訴人自騎樓內一路以跌坐在 地的姿勢向後退至馬路上,期間被告不斷持刀朝告訴人的方 向靠近;⑦畫面時間8時55分53秒(勘驗筆錄誤載為8時54分5 3秒,應予更正)至8時56分26秒間,林美雲出面阻止,擋在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直至被告持刀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靠近我就直接拿起該扣案開山刀朝我揮砍 ,期間我們並沒有交談,從我看到被告起至被告持刀攻擊我 之間,大約只間隔1分鐘,被告攻擊我的時後我手上只有剛 買好的早餐,並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第1刀是朝我的頭部 砍過來,我有伸手擋,所以手就開始流血,第2刀是朝我的 臉砍,第3刀則是砍我的大腿,我站不住就倒下去了,被告 砍了我的臉、前臂、肩膀、大腿等部位,我倒下去後有喊救 命,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停下攻擊,被告攻擊我的過程約有3 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林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在喊,就從窗戶往下看 ,我看到告訴人坐在馬路上,被告則拿著該扣案開山刀,我 趕快下樓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告 訴人流了很多血,我下樓後有撿到告訴人的鑰匙圈,上面只 有2把鑰匙,沒有可以用來當作武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均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子毅 、林美雲之證述得悉,被告手持扣案開山刀走近告訴人後, 被告旋取出該扣案開山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發動攻擊,嗣在 告訴人已遭砍中而跌坐在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 此罷手,繼續持刀朝跌坐在地、渾身是血之告訴人揮砍數刀 ,直至林美雲現身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始停止持刀 逼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⑵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與告 訴人理論,因為我知道告訴人身上經常有武器,所以才手持 扣案開山刀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240頁),足認被 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當不致無故 攜帶開山刀前去,且一見到告訴人旋即下手行兇。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持刀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並無 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 有何持有兇器或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經 常攜帶武器等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此辯解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被砍到倒下去後就有開始喊,然後媽媽才從樓上下來,當時 我血已經流很多了,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我是跟被告說 「沒有」,我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止攻擊,還是持續 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至遲在告訴 人倒地後,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告訴 人身後追趕,並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 人體重要部位,且揮砍數至少有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係因林美雲現身阻擋 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停止追砍、逼近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 告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至臻 明確。  ⑶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經新光醫院113年8 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3554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 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 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 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列 疾病於2024/06/18 09:41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06/ 18至整形外科住院,於2024/6/18接受右臉清創植皮手術, 右前臂肌腱、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肩肌肉修補併傷 口縫合手術、右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大腿肌肉 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於2024/07/07出院,共住院14天。於 2024/07/04住院,於2024/07/05接受右臉清創與手工真皮植 入手術,於2024/07/09出院,共住院6天。於2024/07/16至 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23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於2024/07/3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 診 神經外科 就診。於2024/08/2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後續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與永久的外觀性損傷。於 2024年9月9日需回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9頁);又 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 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則記載:「病人楊子毅先生治療迄今 ,以下為醫療上難治或不治且會留下後遺症之傷害。⒈右前 臂之淺層橈神經功能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手部感覺麻木或 喪失之後遺症。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部份分支損傷 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左足感覺麻木或喪失、垂足、踝關節 不穩定等後遺症。⒊左臉軟組織缺損,表皮尚未完全癒合, 必定產生外觀上之永久性損傷與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見 本院卷第107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 醫療照護內容,並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至2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 勢實屬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能出院,不僅告訴人手腳 之肌肉、神經均損傷嚴重,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目前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須使用拐杖輔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有永久性後 遺症,當下確有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1至 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顯見告訴人當下受有明顯外傷 並血流不止,告訴人之白色衣著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數刀,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苟非告訴 人伸手阻擋,並於倒地後仍極力後退、閃避,可想而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⑷再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下樓看到告訴人受傷 、流了很多血,就一直喊,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 已經砍完,打算拿刀要走了,警察跟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 經徒步走掉了,我去阻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的表示 ,他沒有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跟我說話或道歉,我 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單膝下跪,應該是鄰居幫忙通報救護車和 講方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互核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在林美雲現身隔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便逕直轉身離開現場,未曾打電 話報警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亦未曾向林美雲下跪致歉,可 證被告於案發後實無任何嘗試救助告訴人,或向林美雲表示 歉意之舉措。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後是因為看 到告訴人流血甚多,急著找人叫救護車,才會趕快朝被查獲 處旁邊的早餐店快步移動,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 林美雲單膝下跪等語,惟查,在被告不斷持刀逼近告訴人之 過程中,告訴人早已跌坐在地,且渾身是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自始不 為所動,毫無即時救助告訴人之意,又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 呼叫救護車之意,大可如林美雲所為一般,直接在原地放聲 求救,何必多此一舉轉身移動至更遠之地點,且依照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在被告抵達該早餐店前,警 車及救護車便已相繼抵達案發現場,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被告轉身離去之行為是要請人協助呼叫救護車,亦已無 任何實際效用;至被告曾在林美雲身側單膝跪地乙情,固有 勘驗結果為證,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單膝著地至被 告起身之過程,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且被告起身後便直接 轉身離去,實難僅單憑被告之上開短暫動作,便認定被告所 為係在向林美雲道歉,且被告在與林美雲接觸之過程中,未 曾對林美雲有何表示乙情,業據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是此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外,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75頁),若以之用力 揮砍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 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 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24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 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有避重 就輕之嫌,顯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為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氣憤受辱,僅有給予告訴 人教訓之意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 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 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 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 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 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即因金錢問題 而有嫌隙,並互以訊息叫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因懷疑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卻不願意承認,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案發當日被告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 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又自稱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器械,遂 將扣案之開山刀預藏於身,嗣被告在雙方碰面後,未與告訴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溝通協商上開債務之事,反而旋持刀朝 告訴人發動攻擊,衡諸當時情狀,可認被告當下已處於怒氣 難平之狀態,而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起意持利刃揮砍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身體部位,而使告訴人生命有發 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 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其等過 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 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身心均因此嚴重受創,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 訴人具狀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 業務經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第65、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訴-673-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欄二末行應補充「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手槍、子彈、彈簧刀、開山刀、煙 彈)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38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1時54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 月2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妨害公務 、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並經警於上揭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念輝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伊有用止痛成藥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9) 各1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 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 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 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 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準此,縱令被 告所稱曾服用藥物乙情屬實,該等藥物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可能,故其尿液送驗後自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06

PCDM-113-簡-524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 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 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 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 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 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 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 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 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 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 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 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   、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 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 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 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 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 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 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 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 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 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 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 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 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 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 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 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 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 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 (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 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 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   、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   、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 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 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 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 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 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   、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 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 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 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   …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   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 (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 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 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   ,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 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 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 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   ,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 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 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 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 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 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 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 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 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 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 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 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 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 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 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 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 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 (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 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 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 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 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 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 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 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 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 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 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 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 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 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 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 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 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 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 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 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 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 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 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 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 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 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 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 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 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 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 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 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 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   ,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 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 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   ,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   ,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 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 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 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頌恩、蔡冠維(原名蔡晉昇,另結)2人因與陳芃睿有金 錢債務糾紛發生嫌隙,黃頌恩、蔡冠維2人遂決意前往陳芃 睿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秋園會客菜」前之 路邊檳榔攤尋釁。黃頌恩、蔡冠維2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共 場所,如果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黃頌恩、蔡 冠維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邀集其餘3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與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 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頌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開山刀、球棒等物,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後,由蔡 冠維持開山刀(未扣案)、黃頌恩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分持 球棒(未扣案),以持械砸毀玻璃、大門之方式,共同毀損 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璃,使上述檳榔攤之木門、門上玻璃 等處破損,喪失正常之效用,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即再共同 搭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陳芃睿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頌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芃睿、證人黃頌育、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冠維證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黃頌恩且稱:我跟蔡冠維在喝酒聊到陳芃睿欠我 們錢沒還,蔡冠維就提議去找他,球棒是我的等語(偵卷第 165、1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冠維且證述:是我跟黃頌 恩一起主導的等語(偵卷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遭毀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等在卷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黃頌恩上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頌恩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首 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路 邊檳榔攤,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黃頌恩仍與共同被告 蔡冠維共同邀集其餘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路邊,分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之開山刀、球棒,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 璃。核被告黃頌恩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頌恩與共同被告蔡冠 維決意尋釁而聚集其他不詳3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引用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雖該罪名僅記載 「下手實施」等語,但同法條所列「首謀」之犯行顯然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 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黃頌恩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 下手實施、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依照 上述說明,首謀、下手實施因參與程度不同,應分別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頌恩與共同被告蔡冠維就首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共同被告蔡冠 維、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就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頌恩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陳芃睿間之衝突,竟與共同被告蔡 冠維共同邀集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 共場所之路邊聚集,並實施強暴,導致告訴人陳芃睿受損害 ,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併審酌被告黃頌恩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芃睿達成民事上和解,兼 考量被告黃頌恩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CHDM-113-訴-871-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呈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號、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融、李承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由林奕誠與李承融、李承融與少年邱○晟、林○郎等人分別徒 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應更正為「由林奕誠與李承 融、李承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邱○晟、林○郎等 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融、 李承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奕誠就前開強制、傷害等犯行間, 與羅文彬就前開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強制、傷害等罪,犯罪時間、地點均有所區 隔,難認出於一行為,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成年人,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 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惟邱○晟、林○郎分別 係95年1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 18日(週一)晚間至同年月19日(週二)凌晨,並非假日 ,被告2人均供稱邱○晟、林○郎當時均穿著便服,且不知 悉其等年齡(本院卷第57、69頁),又依邱○晟、林○郎之 警詢供述(113少連偵6卷第27-30、33-37頁),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邱○晟、林○郎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承融因與告訴人高 振祥間所生行車糾紛,竟與被告李承融及林奕誠、羅文彬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又與林奕誠共同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足認其等 面對紛爭顯然缺乏理性溝通、自我控制之能力,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衡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1-51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113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奕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與林奕誠、李承融、少年邱○晟、林○郎(姓名、年籍 均詳卷)係朋友,又李承融前與高振祥發生行車糾紛,生有 嫌隙,羅文彬(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簽分偵辦)知悉此事 後,亦得知高振祥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 區漢口街附近,羅文彬於當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奕誠、李承融、李 承融,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先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誠、李承融、李承融將高振祥拉上羅 文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李承融在車上亦持鋁製棒球棍要求 高振祥不要亂動,以此等方式妨害高振祥自由離去之權利; 另高振祥之友人張庭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搭載少年邱○晟、林○郎等人,2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淡水 區觀海路,於翌(19)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觀海路(沙崙 海水浴場入口),由林奕誠與李承融、李承融與少年邱○晟 、林○郎等人分別徒手、持棍棒毆打高振祥,致高振祥受有 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 雙上肢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 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振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徒手拉告訴人高振祥上車之事實。 ㈡伊與被告李承融、李承融決定要到淡水沙崙海水浴場;在車上係由羅文彬駕車、被告李承融及伊分坐告訴人旁邊,被告李承融持棒球棍在後車廂,要求告訴人不要亂動之事實。 ㈢伊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之後,就持木棍打告訴人之事實。 ㈣伊知悉與伊等一起毆打告訴人之少年邱○晟、林○郎未成年之事實。 二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後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三 被告李承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與被告林奕誠、李承融搭乘羅文彬之車輛至臺北市萬華區找告訴人,並且將告訴人拉上車前往漁人碼頭之事實。 ㈡伊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有出手打告訴人高振祥,被告林奕誠、李承融亦有出手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高振祥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㈠伊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李承融拉上車:在車上由羅文彬開車,被告林奕誠及李承融分坐伊左右,被告李承融持棒球棍坐後車廂之事實。 ㈡伊所乘坐的車子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沙崙後,被告李承融徒手打伊頭,亦有人持棒球棍打伊手之事實。 ㈢伊右手有撕裂傷,不知係遭何種刀械劃傷之事實。 五 ㈠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 ㈡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頭部表淺擦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雙上之體多處擦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已縫合)、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六 現場照片 ㈠告訴人遭毆打處所之事實。 ㈡扣案開山刀藏匿之處之事實。 七 扣押物品清單 同案少年有持開山刀或彈簧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奕誠、李承融及李承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3人係成年人 ,就傷害部分,與少年邱○晟、林○郎共犯傷害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3人所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 地點亦有不同,尚難認係一行為,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犯 行。然衡諸被告林奕誠等人將告訴人拉上車之地點係在臺北 市萬華區,地點雖屬鬧區,惟時間已為凌晨0時許,該處是 否有多人聚集一事,又被告林奕誠等人之行為是否造成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尚非無疑。再經電聯及函調被告林奕誠人行 為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覆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已覆蓋故無法 調閱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黃奕瑋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則亦難認定被 告林奕誠等人拉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復被告林奕誠等人毆打告訴人之處所,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海水浴場,毆打時間係凌晨2時30分許 ,斯時已是人煙稀少,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奕誠等人之 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綜上,自 難僅以被告林奕誠多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即以刑法第 150條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此部分與各與上開強制及傷害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SLDM-113-易-632-20241205-2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上列被告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 為年之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 彩虹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 夏夏」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 人駕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召集房○濬、甲○及風飛 沙幫風新會之友人楊俊賢、翁子桓(其等所涉及強制罪等犯 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 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 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 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甲○、楊 俊賢、翁子桓、徐○傑、房○濬、呂○達、李○凱渠等明知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 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楊 俊賢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甲○、翁子桓均 明知楊俊賢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李○凱、房○濬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並 與楊俊賢、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人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 楊俊賢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上前包圍該車 ,將在車內之詹○峰強拉下車,楊俊賢並揮舞球棒喝令詹○峯 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向詹○峯恫 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無義務之事 ,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 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 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詹○峯,連 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所述), 甲○、翁子桓、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案經詹○ 峯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詹○酉(告訴人詹○峰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犯少年房○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少年呂○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共同被告楊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八、共同被告翁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九、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被告楊 俊賢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 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 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查本案事實少年徐○傑與被告甲○、楊俊賢、翁子桓雖聚 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施 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所 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 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持 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故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甲○就事實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與被告楊俊賢、翁子桓 、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人詹○ 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分(即 被告甲○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再依總 則加重部分(即被告甲○與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 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其刑部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至起 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甲○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 犯之、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 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本件就事實 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同法第304條規定 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58-159頁、第27頁) ,且事實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同法第3 04條強制罪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無礙被告 甲○得以行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對於其少年友人之 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竟仍於楊俊賢共同在公共場 所對他人施加暴行時在場助勢,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於犯後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且被告甲○已賠 償部分予告訴人詹○峯(本院卷二第30、71頁),再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四、緩刑宣告: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罪,諒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甲○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 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 提供相關教育,避免被告甲○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俊賢、翁子桓於事實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詹○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 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 詹○峯之身體,被告楊俊賢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 連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甲○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 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 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詹○峯既對於被告甲○撤回告 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 峯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SCDM-113-原簡-59-20241204-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子桓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長鐵棍壹支沒收之。 四、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 為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彩虹 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夏夏 」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人駕 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R召集房○濬、丙○○、乙○○、 丁○(丁○所涉及強制罪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 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 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 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丙○○、乙○○、丁○、徐○傑、房○濬、 呂○達、李○凱均明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丙○○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 聯絡,乙○○、丁○均明知丙○○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 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並與丙○○、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由丙○○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 上前包圍該車,將在車內詹○峰強拉下車,丙○○並揮舞球棒 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 向詹○峯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 無義務之事,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 部,並改由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 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 詹○峯,接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所述),乙○○、丁○、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 二、丙○○與甲○○及徐○傑、許○碩等2位少年友人(有關徐○傑、許○ 碩等2位少年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112 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 住○○○○○路段000○0號處烤肉,適少年徐○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改裝排氣管之重機車經過丙○○等人上開烤 肉地點欲前往其友人房○濬之住家,丙○○、甲○○等人因認徐○ 豪聲音過大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丙○○、甲○○、徐○傑、許○ 碩渠等明知該處緊鄰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聯絡房○濬 ,要求房○濬通知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嗣徐○豪前來現 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徐○ 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揮打,丙○○則徒手毆打徐○豪,另甲○ ○則持許○碩所交付之長鐵棍毆打徐○豪、許○碩則以徒手、腳 踹毆打徐○豪,又因徐○傑於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致徐○豪之右手指部 分遭截斷,徐○豪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 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 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在現場查扣遺留 之長鐵棍1支、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已損壞變形),並由救 護車將徐○豪送往醫院救治。 三、案經詹○峯、徐○豪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等就事實一部分, 因被告等喝令被害人下跪,應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被告等就事實一攜帶兇器 而犯妨害秩序罪,是所犯法條亦補充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而更正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96、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之供述,被告丙○○、乙○○、甲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丙○○ 、乙○○及甲○○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丙○○、乙○○及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乙○○、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乙○○、 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一第 139、卷二第205、2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 、房○濬及李○凱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卷第4- 6頁、第16-18頁;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偵22130卷第44 -47頁、偵22130卷第53-53頁反面;少他卷第1-4頁、第12-1 4頁)相符、證人即少年共犯徐○傑、呂○達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他4465卷第57-60頁)相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他4465卷第 8-10頁、第12-14頁、第15-16頁、第116-116頁反面)無違, 此外並有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 第25-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竹縣警少字第 1135000127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 47-364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4 465卷第7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丙○○之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強制罪之共 犯徐○傑、呂○達;被告乙○○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 凱、房○濬等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告訴人詹○峯斯時亦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 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被告乙○○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丙○○、乙○○渠等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詹○峯為強制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妨害秩序之行為係「首謀 」部分,惟查,少年共犯徐○傑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見告訴 人詹○峯友人綽號「夏夏」之女子於IG之貼文遂邀同其餘共 犯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供述明確(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 ,與其餘證人即少年共犯房○濬(見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 、呂○達(見他4465卷第57-60頁)於警詢中證述係徐○傑邀集 至現場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乙○○、丁○於偵訊(少連偵 4卷第15-17頁;少連偵3卷第16-18頁)均證述其等係因徐○傑 邀而至現場等情大致相符,應堪信本件係肇因徐○傑與告訴 人詹○峯間之糾紛,被告丙○○始受少年徐○傑之邀而前往攜帶 兇器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強制之行為,則被告丙○○辯稱其非 首謀,並非全然無據,是難認被告丙○○為本件首倡謀議之人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徐○豪成傷,被告甲○○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鐵棍毆打徐○豪成傷,被告丙○○及甲○○均對於傷害願意認罪,惟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被告丙○○並辯稱:我當時是徒手,不是持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丙○○等人聚集之目的並非毆打告訴人徐○豪,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案發地點侷限相同地點,應不致於有風險外溢之狀況,其等行為不足以引發公眾即不特定人之危害之及感受,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查:  ㈡被告丙○○、甲○○等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  ⒈告訴人即少年徐○豪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遭多人 持鐵腳塑膠墊圓椅、鐵棍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 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 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除據告訴人徐○豪於偵、審中證述(見他4465卷第77-79頁 、他4465卷第120-120頁反面)明確外,並與共犯即證人許○ 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2130卷第55-58頁、偵22130 卷第64-64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房○濬、少年共犯徐○傑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465卷第90-92頁、他4465卷第84-8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4465卷第98-1頁)、新竹縣○○鄉○○村○○○000○0號 住處附近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告訴人徐○豪 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2頁反面)、少年房○濬 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見他4465卷第1 03-105頁)、告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7-1 13頁)、告訴人徐○豪之救護紀錄表(見他4465卷第99頁)、告 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第106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他4465卷第17-20頁=偵3630卷第164-167頁)等 件附卷可稽,亦有長鐵棍1支、塑膠圓墊四腳鐵椅1把等扣案 物可佐(見113年度院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 第20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徐○豪斯時亦 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丙○○、甲○○亦不否認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8、206頁) 。  ⒉被告丙○○、甲○○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認識或預見: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 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 ,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 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 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2308 號、4574號判決可參。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 被告丙○○、甲○○等2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就下列各節予 以綜合判斷:  ⑴告訴人徐○豪所受傷勢: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  ②觀諸本件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 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告訴人徐○豪 右手食指因而部分遭截斷,固有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 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3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23號函暨所檢附之 徐○豪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15-267頁)附卷可證,然經本院 函詢告訴人徐○豪之就診醫院,有關告訴人徐○豪其中右手食 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後續治療及恢復情形, 及會否影響手部功能,經該院回覆「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 創傷性截肢即右手中指骨折,於112年9月5日執行手術,並 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3日多次回診及門診追蹤,食 指截指後因長度變短,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中指骨 折術後須先復健,視復健及個人恢復狀況,可能有部分關節 活動功能受限」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 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63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頁)附 卷可稽,覆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 能是否有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部分,該院則回 覆「會影響手部抓握及細部功能,但無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 喪失之程度,惟實際影響程度需復健治療後由專門醫師評估 」此有該院113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823號函(本院 卷二第63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 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仍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稱「重 傷害」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至於其 餘傷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達於刑法第10條第4款所規定之重 傷害之情形。故被告丙○○、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徐○豪的行 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徐○豪造成重傷。  ⑵被告等使用之兇器:  ①證人即共犯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徐○傑拿椅子 毆打告訴人徐○豪,其他人如何打不清楚等語(見偵22130卷 第55-58頁、偵22130卷第64-64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少年 徐○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塑膠椅子、甲○○拿鐵棍,其他人都 是徒手等語(見他4465卷第84-85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持鐵毆打徐○豪,徐○傑拿塑膠椅子 ,被告丙○○則是徒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是依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被告甲○○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 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至於證人房○濬固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係徐○傑帶頭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丙○ ○持鐵棍,許○碩則用拳頭,其他我不認識的2個人也一起打 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然與上開人等證述並不相符 ,且被告甲○○自始坦承係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證人 房○濬既證稱毆打告訴人徐○豪之人有部分人不認識,自不能 排除證人房○濬於案發當時有誤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之 行為人之可能,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甲○○持鐵棍 外,尚有他人持用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是尚難單憑證人 房○濬於警詢單一之證述即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堪認本 件被告丙○○當時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甲○○則係 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 。  ⑶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與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   依卷附告訴人徐○豪之診斷證明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 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 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就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部分,依告訴 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 應堪認係因少年共犯徐○傑於毆打過程中,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將告訴人徐○豪之右 手指部分截斷,可見告訴人徐○豪曾受到重力毆擊,惟該處 及其餘如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等其餘傷勢尚無明確證據可 認係經多次重複重擊所導致,則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 基於使告訴人手指受到重創,或徒手或持棍棒重擊告訴人徐 ○豪之重傷害故意,依卷內證據資料,非無可疑。  ⑷關於被告丙○○、甲○○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衝突原因、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共犯即證人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我們一起烤肉 ,還有喝酒,是我打電話叫房○濬把告訴人徐○豪叫下來(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房○濬 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是許○碩打messenger叫我叫告訴人徐○ 豪下來給哥哥一個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告訴 人徐○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跟房○濬一起分別騎 機車回家,經過被告等人烤肉的地方,外面有人喝醉酒,可 能是因為我的機車有改排氣管太吵,所以被叫下去跟被告丙 ○○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77-79頁、第120-120頁反面)。是 上開證人等所述糾紛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丙○○、甲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應僅係被告丙○○、甲○○等人在 該處烤肉喝酒作樂,告訴人徐○豪騎乘機車經過,因被告甲○ ○、丙○○等人認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是告訴人徐○豪與被告 丙○○、甲○○等人除上開偶發之細故糾紛外難認有何重大仇恨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徐○豪間有 何關係或前有何糾紛,則被告丙○○、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 有何預謀致告訴人徐○豪受重傷之動機,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又雖被告甲○○持 鐵棍行兇,導致告訴人徐○豪傷勢非輕,然依其等之行兇動 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等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基於致告訴人徐 ○豪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丙○○、甲○○等人之認定,亦即僅認為其等僅具有 普通傷害告訴人徐○豪之犯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甲○ ○等人具重傷害之故意,尚難遽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丙○○、被告甲○○具有妨害秩序故意部分:  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依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 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該處可見有路燈及道 路,依該照片所顯示之景像,案發地點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旁,並非私人住家之範圍內,此部分亦經被告丙○○於審理中 明確標示指名案發地點,有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175頁、217頁),是該處既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旁,被告丙○○、甲○○應不致誤認該處係屬私人住家範 圍內,案發地點即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之公共場所,先與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 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 、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 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二之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已 說明如上,基上,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雖聚集之初係 為烤肉聚會,然因告訴人徐○豪偶然經過而臨時起意行強暴 脅迫,然被告丙○○、甲○○既利用已聚集之共犯,復未有脫離 該群眾,被告丙○○、甲○○2人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下手實 施毆打告訴人徐○豪,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認識 或故意甚明,是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而被告丙○○、甲○○其等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 危害,在所不問。況乎被告丙○○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 事後有討論,乙○○說有鄰居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則既然被告丙○○、甲○○等人所製造之騷亂已引發鄰居關 注,亦證被告丙○○、甲○○之行為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實害 ,則被告丙○○、甲○○2人既於該處聚集含少年共犯等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事實欄二之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三、論罪: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 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 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 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先與敘明。  ①查被告丙○○、乙○○、甲○○於分別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均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其同為下手實 施及強制罪之共犯徐○傑、呂○達;被告丙○○、甲○○就事實欄 二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傷害罪之共犯徐○傑、許○碩;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凱、房○濬等共犯 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事實欄一之告訴 人詹○峯為00年00月生、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徐○豪則為00年0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②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與同為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呂○達 為本案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依上揭說明,事實欄 一部分僅就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同實行犯罪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 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而不應適用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 重規定。又被告丙○○就其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之只在場助勢之同案少年李○凱及房○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 照)  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與被告丙○○ 、丁○、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 人詹○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 分(即被告乙○○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 ,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乙○○與少年徐○傑、呂○達、李 ○凱、房○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 其刑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 旨)  ④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承上說明,應與同為 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許○碩,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就被告丙○○、甲○○與少年徐○傑、 許○碩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乙○○、甲○○等就事實一、二均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 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 、乙○○、甲○○本件就事實欄一、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卷二第158 、171頁),且事實欄一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 器犯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96 、158頁),如上審理範圍欄所述,使被告丙○○、乙○○及甲○ ○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 被告丙○○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 詹○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詹○ 峯部分構成恐嚇,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乙○○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 二第158、159頁),使被告丙○○、乙○○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 ,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論罪罪名及法條適用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係受少年徐○傑邀集而前往,已認 定事實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非首倡謀議之「首謀」, 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部分論以「首謀 」,容有未洽,已認定事實及說明如上,然此部分與「下手 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業分別說明如上論罪說明欄,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甲○○及丙○○就事實欄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傷害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⒋被告丙○○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查本案事實欄一,少年徐○傑與被告丙○○、乙○○及丁○雖 聚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 所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 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 持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 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 於事實欄二,被告丙○○、甲○○聚集共4人,由被告甲○○持鐵 棍、少年徐○傑持鐵腳塑膠墊圓椅等兇器在緊鄰公眾通行之 道路旁對告訴人徐○豪施暴,造成告訴人徐○豪傷害及留下部 分斷指及血跡,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 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1次;被告乙○○就 事實欄一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則有同條2 次加重事由,故應遞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事實二所 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同條規定加重1次,均已分別說明如上 。   ⒊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丙○○所涉事實欄一、二犯行,其犯罪 情狀均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均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 一其少年友人之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被告丙○○竟 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告乙○○則在場助勢,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丙○○、甲○○2人顯然年長於其他少年共犯,僅因莫 名原因等細故,竟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造成 告訴人徐○豪手指遭部分截斷之永久傷害,所為均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乙○○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坦承 犯行、就事實欄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丙○○、乙○○就事實一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371-372頁),且被告丙○○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詹○峯(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惟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甲○○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徐○豪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徐○豪之傷勢 嚴重,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斟酌被告丙○○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 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與否  ⒈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 ,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詹○峯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 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 育,避免被告乙○○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然 參酌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造成告訴人徐○豪傷 勢非輕,又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徐○豪之諒解,被告甲○○猶對 於其妨害秩序之犯行否認,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就被告甲○○部分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扣案之長鐵棍1支被告甲○○所持用,且為本案妨害秩序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見本 院卷二第202頁)、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係為徐○傑所持用, 本案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為被告丙○○所有I phone手機1支 ,被告丙○○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事實一傷害告訴人詹○峰):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詹○ 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所持用開 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詹○峯之 身體,被告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連續揮打 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丙○○、乙○○等人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丙○○、乙○○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丙○○、乙○○及共犯丁 ○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 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詹○峯既對於被告丙○○、乙○○撤回告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丙○○、乙○○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峯部分,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徐○傑、許○碩等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 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告訴人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 ,嗣告訴人徐○豪前來現場,少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 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告訴人徐○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 揮打,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另被告甲○○則持 少年許○碩所交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少年許○碩則以 徒手、腳踹毆打告訴人徐○豪,又因少年徐○傑於毆打過程中 ,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 致將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告訴人徐○豪因此受 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 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少年徐○傑、許○ 碩及房○濬等於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 處附近蒐證照片、告訴人徐○豪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少年 房○濬上開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告 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並有、告訴人徐○豪之 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及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在我家 旁邊,我當時是在旁勸架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未能指認被告 乙○○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 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4465卷第77-79頁、 第120-120頁反面)。再就告訴人徐○豪之友人即在場之房○濬 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徐○ 豪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又少年共犯許○碩、 徐○傑於歷次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他4465卷第42-43頁 反面、第84-85頁),同案被告丙○○於歷次偵查中除僅一度證 述被告乙○○有在場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 見偵22130卷第25-28頁)、同案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亦僅證稱被告乙○○有旁看沒有動手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 乙○○有何犯行。(見少連偵5卷第2-6頁反面、第15-17頁)是 上開證人均未有對被告乙○○有下手實施犯行之不利證述。  ⒉被告丙○○雖一度於警詢中對於經警詢問其所使用之武器是何 人提供,被告丙○○答稱應該是被告乙○○家的東西等語,然細 觀被告丙○○該次供述之內容,先推稱係徐○傑、許○碩及甲○○ 動手毆打告訴人,自己看到就趕快離開,並供稱誰拿何種武 器毆打不清楚,只知道現場有塑膠椅,顯然否認其有下手毆 打告訴人徐○豪等情,顯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能否採 信被告丙○○上開證述之片段即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已實有可 疑,況乎被告丙○○該次亦供稱被告乙○○無在場助勢等語明確 (見偵22130卷第5-1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去烤肉, 乙○○有在場,當時發生糾紛時,乙○○有站在家門口,然後徐 ○豪來了,我們就打起來,乙○○在旁邊好像有說不要在這邊 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應堪 以採信。又案發地點確實係被告乙○○之住處,此有被告乙○○ 之戶籍資料附卷,亦有上開共犯及少年之證述附卷,尚難僅 因被告乙○○在場即認定其有何在場並助勢之犯行,況乎被告 乙○○既已要求在場下手實施之共犯不要在其住處打架,益證 被告乙○○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⒋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與同案被告丙 ○○、甲○○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 告乙○○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徐○豪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乙○ ○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乙 ○○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等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或有任何傷害告訴人徐○ 豪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有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乙○○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峯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SCDM-113-原訴-8-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輝 高健韋 吳承翰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9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健韋、吳承翰、林寶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辣椒水貳瓶、開山刀叁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黃浩哲(本院另行審理中)、吳 承翰等人(上5人下合稱黃堯輝等5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夜城舞廳」之 公共場所內,因細故與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 8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堯輝等5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10餘人當場聚集至該處舞 池,俟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到達該處後 ,先由黃浩哲、黃堯輝、吳承翰等人,持辣椒水朝侯志璿及 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噴灑,再由林寶帝、高健韋 、吳承翰等人持開山刀揮砍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共約8人,其中林寶帝、高健韋揮砍到侯志璿,致侯志璿受 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10公分)、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 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 傷害(侯志璿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因此製造騷亂驚擾到 現場其他民眾,而危害社會秩序。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吳承翰(下稱合稱黃堯輝等4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璿及證人許宏杰、紀乃 倫、卞冠詠、劉鎮賢、葉明超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19 716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147至14 9頁、第171至176頁、第209至219頁、第267至273頁,北檢1 11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下稱偵20302卷】第87至88頁、第 307至308頁、第325至32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 【下稱偵20213卷】第165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1日小夜城妨害秩序案時 序表附卷可參(見偵20213卷第219至220頁,偵19716卷第53 至75頁、第27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偵2 8730卷】第433至436頁、第445至4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一第13 7至21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堯輝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所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 寶帝、高健韋所持開山刀,均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是核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堯輝等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發生糾紛,無視「小夜成舞廳」為公共場所,仍持辣椒水、開山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兼衡被告黃堯輝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以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至54頁),被告吳承翰、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為本件犯行,手段較被告黃堯輝為重,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㈤本件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 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受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8月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縱被告吳承翰請 求考量其希望繼續待在基督教晨曦會並報考學院,本院仍礙 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各持辣椒水1瓶,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各持開山刀1把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供述在卷(見偵19716卷第13至17頁、第223至226頁、第239至242頁、第255至260頁),核屬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揮砍以實施強暴脅迫,致侯志璿受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烈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侯志璿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2-訴-52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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