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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 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末按,拋棄繼 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 1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允許。惟 聲請人A01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A 03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A03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 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A01所為之 拋棄繼承行為,尚未取得其法定代理人A03之允許。嗣經本 院於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 內補正:聲請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之印鑑證明,併於聲請 狀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 之切結書等文件,且通知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A01聲明拋棄繼承 行為既未得其法定代理人A03之允許,其行為自屬無效。執 此,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8

PCDV-114-司繼-11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乙○○之 特別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另前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 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然因被告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原告單獨任之,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於本件係與被告乙 ○○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代理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乙○○提起訴訟,自應先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始符程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2-18

TNDV-114-親-6-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周彥妤 被 上訴 人 李雨潔 李佳名 黃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被 上訴 人 陳政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 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元,及 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92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八、上開第六、七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九、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6 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 其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醫藥費用25,714 元、輔具費用2,33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追加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 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 16,848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109年8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建中街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 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市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丙○○所騎乘之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 ,撞擊行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 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事故之後有眼睛黃斑部病 變跟頭暈的後遺症。又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有上述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且事發時被上訴人乙○○(00年0月生) 尚未成年,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6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1,470 元、看護費用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1,260 元、其他費用1,375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情。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6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甲○○、丁○○部分: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乙○○與 丙○○應分別負擔七成及三成之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原審認定為準,並爭執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追加部 分。關於上訴人追加醫療費用部分,因眼科就診及治療應與 本件車禍無關,就護具費用部分應有醫生認定需要之證明,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系爭事故伊也是被害人;上訴人右眼黃 斑部裂孔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護具費 用應該也和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1,47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交通費用1,045元、醫療耗材及器具1,103元、精神慰撫金 50,000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18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看護費用8,00 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0,000 元(即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慰撫金450 ,000元=5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提起 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之醫藥費用25,714元、輔具費用2,33 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528,045元(計算式:25,71 4+2,331+500,000=528,045),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28,045元,及其中11,197元自112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6,848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⒈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乙○○騎乘甲車、丙○○騎乘乙車因均 有過失而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 即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肩、 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 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第165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並有本院110年 度審交簡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 、第89至95頁),且有該案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參,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乙○○、丙○○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乙○○、丙○○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90年6月 間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上訴人甲○○、丁○○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丁○○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眼睛黃斑部病變之後遺症云 云。惟觀諸卷附之瑞明眼科診所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97頁)、眼科檢查及就醫診斷資料(見本院卷二 第135至141頁、第151至157頁)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 人經診斷有「右眼黃斑部裂孔。左眼黃斑部層狀裂孔」等眼 睛黃斑部病變,但均未認定上訴人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為系爭 事故所致,且最早之眼睛黃斑部病變眼科就醫時間已為110 年4月8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09年8月13日已近8個月 ,且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3日函亦記載:上訴人 於111年8月27日至該院中興院區之眼科門診就診,主訴為「 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老年性白內障」, 有關「左眼黃斑部裂孔、右眼黃斑部層狀裂孔」與「109年8 月13日車禍事故所致?」部分,則無法證明關連性等語,有 該醫院111年10月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則上訴人眼睛黃斑部病變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實頗有 疑問。至卷附三軍總醫院電子報、板橋中興醫院頭部外傷病 患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頁、第161頁),不過 僅為醫療保健一般性說明資料,並非針對上訴人該病症所為 診斷認定,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該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甚明 。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上訴人該部分病症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上訴人乙○○雖辯稱其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 七成、三成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丙○○則辯稱伊也是受害人 云云。惟此事屬被上訴人乙○○、丙○○間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 義務之問題,尚不得持以對抗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均不足以解免其等對上訴人所負連帶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共25,714元,固提出 就醫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第143至153頁 、第171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3頁)。其中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即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右膝、右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扭傷、右側 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有關之診斷如頭部損傷、骨關 節炎、頭暈、右小腿挫傷等之醫療費用16,661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之眼睛 黃斑部病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 醫療費用自不能請求賠償,上開就醫單據之中僅純為眼科、 眼睛黃斑部病變等與系爭事故全然無關之就醫單據(見本院 卷二第91、93、95、97、103、105、127、129、139頁、本 院卷一第143、149、171頁),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輔具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輔具費用共2,331元,並提出購買輔 具(護膝、護踝)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 。參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包括膝腿挫傷或扭傷,使用護膝、護 踝應有必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依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 頭部外傷2.右肩、右髖部挫傷3.右手肘、右膝、右小腿挫傷 擦傷破皮。病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36至急診就診,經 診治後於急診離院」(見原審卷第89頁);板橋中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今日受傷後先於他院就醫,全身多處 挫傷,但後續出現暈眩現象,疑輕微腦震盪後症候群,建議 醫學中心密集追蹤」(見原審卷第9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右膝韌帶扭傷。病人因上述 病症,109年8月17日、9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宜休養及門 診複查」(見原卷第93頁)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需專人照顧,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卷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亦同,是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一 第95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均未提及上訴人宜休養 之天數,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 工作之情形為真,上訴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右髖部挫傷、右手肘、 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輕微腦震盪症候群、右膝韌帶 扭傷、右側膝關節內側副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勢,堪認所受 傷勢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被上訴人乙○○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被上 訴人丁○○為高中畢業、被上訴人丙○○為高職肄業,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上訴人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被上訴人乙○○有薪 資所得、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有利息所 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丁○○有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上訴人丙○○有股利所得、利息 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股票,亦足顯示兩造之資 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 判准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 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16,661元、輔具費用2,33 1元共計18,992元(計算式:16,661+2,331=18,992)。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 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 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乙○○、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 件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甲○○ 、丁○○則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乙○○本件侵 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甲○○、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有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 本件上訴人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 上訴人之給付因分屬連帶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其中一被上 訴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 內,應同免責任,應併予宣告。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50,000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見附 民卷第1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18,992元部分,請求自112年4月14 日(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甲○○、丁○○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或被上訴人乙 ○○、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992元,及自112年4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 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18

PCDV-111-簡上-17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3056A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BG000-A11305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認被告對 被害人BG000-A113056及其餘6名被害人等,分別犯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等判處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不得易科部分)、8月(得易科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被告就被 害人BG000-A11305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27-20250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慈慈 被 告 李衍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侑宸 被 告 江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306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54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 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恐嚇及公然侮辱 原告使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即原告房客袁嘉賢之友人,袁 嘉賢承租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告乙○○則自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月底, 與袁嘉賢同住系爭房屋。被告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23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之行為),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 損原告之客觀評價,原告受有下列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0, 000元(各行為請求慰撫金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略以:對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事實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如附 表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答辯如下:   1.編號2-1部分:原告乙○○所述「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 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係被告乙○○多次嘗試與原告溝 通卻未獲回應,讓被告乙○○感到挫折導致情緒失控。       2.編號2-3部分:「恁北」係被告乙○○語助詞,非藐視原告 ;被告乙○○有憂鬱症病史,並未在原告面前講述「雞巴哦 」,僅情緒上之語助詞;而「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 人來弄」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自言自語,並未對原告說 ,亦無暴打原告行為,更無叫人之舉,僅心靈上之發洩; 「幹,雞巴」,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使用之語助詞;另 「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 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 ,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係被告乙○○與友人談話, 因當時情緒不佳,且未指名道姓攻擊他人。   3.編號2-5部分:被告乙○○所述「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 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 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等語,因被告乙○○ 有躁鬱症病史,當下無法控制情緒,被告乙○○只想與原告 好好溝通簽約,被告乙○○情緒失控時可能會有不當言行, 但並未對原告直接攻擊或有侵害行為;而「百分之百把你 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 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 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係警察曾告知 此事無法協助處理,被告乙○○僅係無控制自己講話的內容 ,只能藉由使用不當言語來發洩內心情緒,並無意對任何 特定人物造成貶損或攻擊。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已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丙○○離 婚,協議被告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丙○○行使負擔,當不 能令被告甲○○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如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判決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另就如附表編號2-1至2 -5所示行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上開言語客觀上 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縱其有特殊原 由,固可作為審酌慰撫金高低時之考量因素,仍不足以此 認為其未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乙○○、丙○○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被告乙○○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 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 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 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其2人於92年10 月23日離婚,約定由被告丙○○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 務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 、第81頁),被告甲○○既暫停行使對被告乙○○之監護權,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乙○○、丙 ○○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乙○○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各次情節;原告4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 待業;被告乙○○91年生,高中肄業,未婚,待業,無收入 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就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 示部分各以8,000元、3,000元、8,000元、6,000、5,000 元、3,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乙○○,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擴張請求1,500,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06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原告請求金額 1-1 110年11月10日晚間12時許 被告乙○○不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在與友人對話時表示「你不要讓我抓狂,不然我一定把他回埋掉我跟你講,要嘛就勇敢一點,出來跟我講,小動作一堆,在那邊幹你娘咧」、「他媽的、幹你娘、老查某」、「叫他好好講都不要,我知道你在聽啦,不要在那邊躲在後面聽啦」、「你最近出門小心一點啦,不要怪我沒有警告你」等語。 570,000元 1-2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 原告欲至公寓大門處帶領來訪友人上樓,原告甫開房門,被告乙○○即出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樓梯間,詢問原告何時能簽訂租約,在原告表明無意與其締結租約而欲離開時,被告乙○○對原告大聲咆哮夾雜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並一路由3樓租屋處跟追原告至1樓大門外公共巷弄。 100,000元 1-3 110年11月16日某時 被告乙○○懷疑原告在其牙刷上沾塗穢物,在原告房門上留下「不要被我發現妳在惡作劇我,不然妳會被黑頭車載走,不信試試看,不要拿命跟我開玩笑,我說過叫誰來都一樣…」等內容之字條。 630,000元 1-4 110年11月17日 被告乙○○因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浴室瓦斯使用權有爭執,遂趁當日凌晨3、4時許原告沐浴時,在浴室隔間外持續敲擊浴室門,並以「你真的很機掰欸」,「是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言詞恫嚇、辱罵原告。 200,000元 2-1 110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 原告於上廁所時,聽到撞門聲,從廁所出來,被告乙○○即向原告表示其他房客太吵而未獲回應,被告乙○○隨即對原告大吼「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在爭執過程中不斷逼近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 30,000元 2-2 110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9分許 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痛罵原告「你是在瞧不起恁北是不是阿?」、「我今天都已經跟你講清楚了電費他媽的請算給我,那合約至於你要不要給我簽?阿簽了我錢才給你聽見沒?」等語。 50,000元 2-3 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0分後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沙小啊,恁北尬以公話咧,雞巴哦」、「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人來弄,幹,雞巴」、「現在馬上回來,幹你娘」、「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 500,000元 2-4 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 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公共走道,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大吼「廢物,不敢出來面對,廢物,廢物」、「嘿,廢物,臭婊子」等語。 100,000元 2-5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百分之百把你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原告下樓時,被告乙○○緊跟、尾隨,經在場警察制止未果。 820,000元

2025-02-17

SLEV-112-士簡-430-202502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政謙 年籍詳卷 被 告 王泓傑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吳政謙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傑因涉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6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吳政謙為被害人吳明諭之兒子,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涉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又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有卷附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且被害人吳明諭經醫院診斷呈昏迷併失語狀態, 無法與外界溝通,於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未能 對外界有反應或回答本院之問題等情,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50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 害人有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自己聲請參與訴訟。是本案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與該等規定並無不合。復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2-17

KSDM-113-訴-616-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豪 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被告劉○豪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蔡○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劉○豪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劉○豪並因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被告蔡○為被告劉○豪祖母,即屬不能揭露姓名之親屬,爰將 其等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劉○豪並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國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 元予佯稱為「黃冠博」之被告劉○豪,被告劉○豪收取後上繳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劉 ○豪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則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劉○豪、被告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為:㈠、被告劉○豪、被告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豪:同意賠償原告。  ㈡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豪為上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被告劉○ 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任何保留,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 ,即屬認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豪賠償59萬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 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所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329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為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劉○豪為95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 能力,另被告蔡○為被告劉○豪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蔡○就被告劉○豪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 豪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蔡○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劉○豪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蔡○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7

TCDV-113-訴-3634-202502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謝浩翔 鍾美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被 上訴人 陳鈺珊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其上訴效力不及原審共同被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諺融聽從「力力」之指揮,上訴人乙○○及彭偉鈞負責運送物品與載送人員事宜,陳沛祥、葉佳紋則擔任監管據點及控點之管理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間,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下稱控點),並接續監管明知提供申辦金融帳戶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之陳泳志(由賴閎鈞仲介)。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高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泳志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上訴人乙○○為上開不法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上訴人甲○○、丙○○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乙○○應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以上2項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甲○○、丙○○,及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臺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 ,始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使用,與上訴人 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及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 付;或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上 訴人皆自113年6月7日起、何諺融自113年6月19日起、彭偉 鈞自113年6月17日起、陳沛祥自113年6月19日起、葉佳紋自 113年6月5日起、陳泳志自113年6月17日起、賴閎鈞自113年 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葉佳紋、 陳泳志、賴閎鈞敗訴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111年11月17日11 時29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臺銀帳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1號〈下稱偵44931卷〉第57至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  ㈡查陳泳志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控點中只有交兆豐銀行帳戶,是 11月10日被查獲後,透由賴閎鈞介紹,再將所申辦之玉山、 臺灣、元大及華南銀行的金融卡及存摺,以共25萬元之代價 ,去臺北三峽交給游捷安、黃建智之人,但一毛錢都沒拿到 等語(本件刑案卷四第41至44頁),且經警獲報後於111年1 1月10日查獲上開控點,並扣得陳泳志之玉山及臺灣銀行金 融卡後發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卷〈下稱偵第16135卷〉第83 頁),堪認臺銀帳戶資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控點於111 年11月10日遭查獲後,由陳泳志另行起意交付予其他詐欺集 團使用,核與上訴人乙○○無關。準此,難認上訴人乙○○對於 匯入臺銀帳戶之系爭款項有何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亦 無足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復無從遽認上訴人乙○○之行 為與系爭款項之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乙○○就系爭款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其請求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與何諺融、彭偉鈞、陳沛祥 、葉佳紋、陳泳志、賴閎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 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甲○○、丙○○就上開給付與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2-14

SCDV-113-簡上-98-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紗 訴訟代理人 周永棋 被 告 高○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參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楷(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需保持適當距離,並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待前車減速靠邊獲表示允讓後始得通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及二掌骨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高○楷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既為 未成年人,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甯自應連帶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439元、看護費84,000元、交通費76,23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6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其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稽之系爭事故係高○楷欲超車原 告時,始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經高○楷、原告於製作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足認高○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高○楷為未成年人,揆諸首揭規定,高○楷及 高○甯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439元,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方舟復健診所、購買醫療材料之發票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2,439元,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囑建議於手術後休養 6週,且需人幫忙照顧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31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共42日需人照顧,當屬 真實。又本院審酌主張以2,000元計算每日專人看護費用, 合於市場行情,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84,000元(計算式:2, 000元×42日=84,000元),要屬有據。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往返高雄台北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除高鐵票外,尚已提出車資計算式說明各趟車資費用為憑 ,並說明其係依計程車里程計算等語,而被告於本件已生擬 制自認之訴訟上效果,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 通費76,230元,亦為有理。  ㈣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之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80, 000元。  ㈤基上說明,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共 為新臺幣312,669元(計算式:72,439元+84,000元+76,230 元+80,000元=312,669元)。 六、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 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 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 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 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 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 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 ,在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 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 務,始為公允合理。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除係高○楷騎乘機車撞及原告所致外,另一 原因,則係甲○○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高○楷騎乘所致等事實 ,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為甲○○於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述明確,且依甲○○之陳述內容,其知悉高○楷 無駕駛機車之駕照,仍將機車借予高○楷使用。準此,甲○○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違反不得將機車借予無駕照人使 用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故甲○○本應依法與高○楷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當 然。  ㈡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前揭高○楷、 甲○○過失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認高○楷、甲○○ 對系爭事故,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 為百分之80、百分之20,則高○楷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50,135 元(即312,669元×80%=250,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 ○之內部分擔額,則為62,534元(即312,669元×20%=62,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與甲 ○○以給付6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乙節,有渠等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允甲○○之賠償金額,已低於 甲○○之依法應分擔額,則就該差額部分,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對高○楷本身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絕對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楷、 高○甯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62,534元,而為250,135元 (計算式:312,669元-62,534元=250,135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135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435-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呂淑娥 年籍詳卷 吳釗燮 年籍詳卷 蕭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 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 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 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 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 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 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 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自訴人對陳束學提起偽造 文書等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呂淑娥、吳釗燮、 蕭美琴(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 會(FCC)公文書英文原本暨經公證人公證之譯文非經美國 國務院認證屬實,竟反於事實於被告呂淑娥所掌之「中華 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公文書內虛偽登載「茲證明本文件確 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致使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認定上揭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致自訴人及公 眾受有損害,自訴人自為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 (二)然縱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具保護國家及 個人法益之作用,受損害之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惟仍 應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受損害之個人是否為「直接被 害人」,不可一概而論。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3人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內容,僅係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智 慧財產法院承審法官審認該案被告張束學是否構成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犯行之部分參考資料,亦即,張束學是否 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仍需由承審法官綜合其他 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至 於前揭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覆函暨譯文是否足以憑信,法 院依法仍允與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亦即自訴 人受害與否,尚須視法院採信其文書內容與否而定,堪認 自訴人並未因前揭「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而直接、同 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 受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 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對於自訴案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 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從   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3人提 起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2-自-7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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