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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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民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長虹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從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台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5

TPDV-112-訴-4814-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60號 原 告 林澤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魏佩琳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15

TPDV-113-訴-5860-20241015-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 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 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另追加台灣大公司蓄意使詐新台幣30 萬元,合計新台幣80萬元,自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訴訟費用(含一 二審及更審)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是係除對於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外,同時請求為訴訟之追加;而再審為原訴訟 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故於准許再審而就前訴訟程序在開續行 之前,就追加部分並無先命徵收訴訟費用之必要,因此,本 件應就再審之訴訟標的部分徵收訴訟費用(即新台幣50萬元 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再審之訴。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 並不及於所准救助案件確定後之再審程序,應可確定。而雖 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本件確定判決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救字第87號准許救助,但是本件 為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非屬前揭訴訟救助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9

TPDV-113-再易-3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蔡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0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49%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10元,及其中新台幣12,21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8,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7,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2,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撥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8年 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19% 機動計算(現為7.7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 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2年1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38,22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撥款4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9%機動計算(現為7.49% ),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攤 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14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7,078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8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差別年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 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6月18日累計積欠消 費記帳12,710元(其中消費款12,216元、利息494元),及自1 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違 約金900元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信用貸款為網路申辦,而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 貸款為網路申辦,使用手機簡訊OTP驗證,也會上傳身分證 ,撥款至中小企銀豐原分行被告本人帳戶,另外在申辦時, 也必須提出三個月內銀行交易明細,所提出的交易明細就是 中小企銀的帳戶交易明細,兩筆貸款皆是這樣作業的」等語 ,並據其另提出開戶存摺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 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70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蓓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672,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經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 444,041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40,000 元,約定自111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8日止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8, 735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 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 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為網路申 辦,兩個都是信用貸款,款項撥入被告在原告申請的帳戶」 等語,並據其另提出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文件以為佐證 ,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444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即陳張清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 1 95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80

2024-10-08

TPDV-113-除-125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呂紆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8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訴外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 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管 會函核准,本件依慶豐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66,887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9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7元,及自99年3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 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年6月25日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 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自97年 12月27日起即拒絕繳款,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66,887元,及 自99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 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61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蓮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8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就被告之借款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因被 告未依約如期還款,經太平產險公司依約理賠保險金,而太 平產險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並於102年2月1日將本件理賠 金債權讓與予原告,而本件依原債權人遠東商銀與被告間所 定之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2月4日向原債權人遠東商銀借款 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75%固定計算,並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原告之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倘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 本息500,841元未為清償,經遠東商銀依約向太平產險公司 請求理賠,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付遠東商銀所受損失。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貸款契約書、流 水帳務明細、經濟部函、賠款接受書、消費貸款信用保險收 據暨權利移轉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 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信用 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500,8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84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3號 原 告 陳浩瑋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原告則於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開款 項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利息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為12 ,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12,000元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若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得 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並 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之18%違約金。  ㈡而原告業已將借貸款項匯款予被告,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足證被告確實業已收受原告之款項,詎被告 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款項,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 未給付前開款項,為此依合作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229條 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 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 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怠於支付利息,債權人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並應將借貸款項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 ,並自應清償日翌日起支付未清償金額年息18%違約金等語 ,而本件被告未於113年5月5日給付當月應清償之款項,即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雙方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已可因 此獲取大量經濟利益,而本件雖未經原告依約請求週年利率 18%利息,惟如加計違約金18%,顯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 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 旨,是本件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6%,則原告 請求逾越16%之違約金,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雖依據利息規定(即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但是本件聲明,並未請求給付利息,是此 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並予駁回;另外,原告雖僅請求違 約金,然而,本件合作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為自違 約日起按期計算,足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為被告所貸予 款項之對價,則就利息部分,不得逾越16%,而違約金業依 據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16%,已如前述,因此,就超 過16%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難認得再請求,附此敘明。  ㈤又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 0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7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 3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原告依合作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452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86,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經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3,0 61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 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271,726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2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40,000 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0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1 5,246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3%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 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 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為網路申 辦,本件為代償花旗銀行被告本人債務,身分證為網路上傳 的」、「本件被告當時是一次申請兩筆貸款,一部分為代償 ,款項直接轉帳至被告於花旗銀行之債務專戶,用以清償被 告個人對花旗銀行之債務,另一筆是撥到被告於原告所開立 之帳戶」等語,並據其另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 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53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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