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蔡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8,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78%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0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49%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710元,及其中新台幣12,21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新台幣9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8,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7,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12,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撥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8年
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6.19%
機動計算(現為7.78%),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
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2年1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38,223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
㈡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撥款4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利息按
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9%機動計算(現為7.49%
),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攤
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
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14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57,078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08年5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差別年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
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6月18日累計積欠消
費記帳12,710元(其中消費款12,216元、利息494元),及自1
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9違
約金900元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身
分證影本、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歷史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信用貸款為網路申辦,而
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
貸款為網路申辦,使用手機簡訊OTP驗證,也會上傳身分證
,撥款至中小企銀豐原分行被告本人帳戶,另外在申辦時,
也必須提出三個月內銀行交易明細,所提出的交易明細就是
中小企銀的帳戶交易明細,兩筆貸款皆是這樣作業的」等語
,並據其另提出開戶存摺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
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訴-3706-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