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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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張庭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論罪科刑欄㈣部分,應補充「被告張 庭輝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論罪科刑欄㈣部分,顯有漏 載「被告張庭輝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2355-20241125-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至辯護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聲請勘驗 被告黃偉楷於接受警方攔查及酒測時之錄音檔案,以釐清警 方在實施酒測時有無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本院審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 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黃偉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楷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 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7 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4樓之10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行 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 態樣不穩且該車輛未懸掛車牌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208-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張庭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論罪科刑欄㈣部分,應補充「被告張 庭輝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記載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論罪科刑欄㈣部分,顯有漏 載「被告張庭輝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錯誤,應予補充更正。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1683-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錫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國蝦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錫裕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 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照明、吳金龍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泰國蝦3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2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裕與吳金龍(所涉誣告罪嫌,另行簽分)為鄰居,雙方 素來不睦。蘇錫裕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吳金 龍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有吳金龍 所擺放之水族箱內有養殖泰國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金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撈 網竊取黃照明所有、暫時放置在吳金龍上揭水族箱內之泰國 蝦約70隻【約3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吳金龍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照明告訴及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錫裕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泰國蝦7隻之事 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是於112年11月間 有問被告,那些蝦子死掉了要不要直接給我,我才拿著漁網 當被告的面把蝦子撈走,我也把蝦子都吃完,我並沒有偷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明、吳金 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水族箱照片可佐。又被告雖以前 詞所辯,然被告與告訴人吳金關係長期不睦,且告訴人吳金 龍係為告訴人黃照明保管上開泰國蝦,因此經被告詢問是否 同意出售,告訴人吳金龍當場表明不同意乙情,經被告、告 訴人吳金龍及黃照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輔以泰國蝦經濟價 值非低,實難認被告會無償提供泰國蝦供被告食用,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泰國蝦70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5

TCDM-113-簡-213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5號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智前受友人曾雅華(不知情)之託,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進財所有商借不知情之友人王小玟名 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經陳進財借予曾雅華使用,以下簡稱 甲車)停放於其母涂秀慧(不知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躲避貸款未繳遭金融貸款機構取回 。詎陳家智竟利用網際網路與不詳偽造特許證成員聯繫,並 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偽造車牌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期日,將自己所有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提供予不 詳偽造特許證成員,由不詳人士依陳家智提供車牌號碼,為 其客製偽造「BSC-6073」字樣之車牌2面後,寄送至不詳處 所予陳家智,再由陳家智將上開偽造特許證2面,分別裝置 在甲車前後車牌懸掛處,表示甲車之車籍車牌號碼資料為偽 造懸掛上車牌之BSC-6073號之意,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 害於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甲車實際所有人陳進 財,以便自己或曾雅華駕駛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車牌 2面之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不遭貸款公司取回。嗣陳進財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求曾雅華陪同,共同前 往陳家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地下室尋回甲車時 ,見陳家智所有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輛監理機關核發號碼為BSC-6073號之車牌2面,停放 在地下室車位內,立即請曾雅華一同前往其乾媽即陳家智母 親涂秀慧住家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甲車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 之車牌2面,停放於該處地下室停車位內。經陳進財將甲、 乙2車懸掛相同字樣車牌之現狀,以手機拍照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網訂製與其所有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現已將偽造車牌丟棄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進財之指訴 被告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甲車上;告訴人先前往被告居所地下室,發現被告所有乙車,懸掛有其正確車牌,旋即前往被告母親居所地下室,發現甲車亦懸掛相同車牌等事實 三 證人王小玟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甲、乙2車懸掛車牌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製造偽造特許證並行使、2車牌雖字樣相同,惟黑體字寬度、字體明顯不同,並非屬相同監理站製發之真正車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等共謀, 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依據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偽造與乙車相 同之車牌特許證,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偽造特許證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1-25

TCDM-113-簡-209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10分許,在友人林世昌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均係向林世昌取得,且經檢警循線偵辦後查獲林世昌 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等犯嫌,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4號、第35275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明(見毒偵 2168卷第83頁、第337頁),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 被告林世昌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易-293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連俊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社 興五街「社皮公園」廁所內,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113年1月25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 和睦路2段與神清路交岔路口,見連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神色緊張且身體不斷抽搐,因而對 之實施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由警方徵得連俊傑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俊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已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並分別以103年 度聲字第2996號、107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前經撤銷假釋之殘 刑7月4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 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存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85公克,含包裝袋1只) 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

2024-11-22

TCDM-113-易-3103-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12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宏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廖宏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君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月6月17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內, 飲用啤酒1罐後,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6時47分許,對廖宏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 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2024-11-22

TCDM-113-交簡-89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宗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宗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宗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 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簡宗暐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妨害秩序、賭博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 ,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51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鴻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5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栗林車站腳踏車停車場,以該活動板手拆除並竊取呂○○(0 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遭竊腳 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之活動板手1把,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 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予以賠償,暨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把,固係被告所有,並為其為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但該活動板手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工具,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除竊得上開物品外,另有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腳踏車煞車零件,因認被告就腳踏車煞車零件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腳踏車 的煞車零件等語。 ㈤、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的腳踏車煞車零件 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7頁),但據遭竊腳踏車照片顯示 ,該腳踏車之煞車零件仍然在該腳踏車上,有遭竊腳踏車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頁),可見該煞車零件實際上 並未遭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 白此部分之犯行,然其自白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 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單憑被告自白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竊取煞車零件之犯行,其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犯行成 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腳踏車之變速器1組 二 腳踏車之停車桿1支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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