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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潘宥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蘭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第二層樓(下稱 系爭房屋)現值之客觀參考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 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 二、請提出被告丙○○、法爾錫(原名陳奕翔)、法杜伊(原名陳 奕文)、丁○○、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若被告未成年 ,則請一併補正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9

TTDV-113-補-409-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400-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蕾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蕾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蕾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將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帳 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蕾可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水淀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余勇芬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㈥告訴人郭穎萱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網路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主管」之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遭對方所騙, 因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警詢中提及:「對方要求去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以 做洗金流之用…」(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 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做帳戶內的金流,所以我就提供帳戶 網銀的帳號及密碼」(偵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稱不知「洗金流」究係何意,亦無法明確且有條理的轉述其 所指「張主管」究竟如何對其說明貸款之流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被告既無法明確轉述 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所陳貸款流程,表明在被告 心中,貸款流程如何根本不具重要性,其心心念念所關注者 ,僅能否取得貸款而已。是無論對方要求為何,被告一概聽 從。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 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年滿40歲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 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 本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客觀上有知悉其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僅因亟 欲取得貸款,即悍然不顧,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應對方之要求綁定虛擬貨幣之 帳號,故先行開設MAX交易所之帳號,再綁定其名下元大銀 行帳號,並依對方要求先後前往元大銀行、兆豐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約定之帳號為MAX交易所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警卷第5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對 其名下元大、兆豐銀行帳戶將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 綁定,且該交易所之帳號為其上開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名下金融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戶之帳號後,其帳戶內之款項可大量迅速轉入該虛擬貨幣 交易所之帳戶,顯屬明知。而被告提供帳戶當時,上開二帳 戶內幾無任何餘款,被告亦自稱意欲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被告自身毫無任何款項可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至為顯明,是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遭其所指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匯至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 被告既與該LINE暱稱「張主管」之人全不相識,不知其匯入 之款項來源為何,亦不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入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流向何方。則被告既無法確定 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 將匯入其帳戶後,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之去向,仍逕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取詐騙犯 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豪不在意,其可預見 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悍然不顧 ,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 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 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 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 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 用其帳戶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 供相當之助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 追索無門;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水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水淀聯繫,佯稱:出售茶餅云云。 113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 21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勇芬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14日 14時44分許 113年5月14日 14時45分許 113年5月14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郭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穎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香港不動產獲利云云。 113年5月06日 10時28分許 113年5月06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181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元勇、蔡仲文、蔣美忠原均係法務部○○○○○○○○○○○○○○)受 刑人,張元勇、蔣美忠同住於該監獄五舍上OO房。蔡仲文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51分許,將其親筆書寫予蔣美忠之紙 條對折後,自五舍上OO房門縫丟予蔣美忠,迨蔣美忠看完紙 條內容,張元勇竟未經同意,欲自蔣美忠手中拿取上開紙條 ,蔣美忠數度閃避制止無效,該紙條終遭張元勇強行取走觀 看,並導致該紙條於拉扯中破損,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元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法務部○○○○○○○對於受刑人蔡仲文所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各 一份。  ㈣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六張。  ㈤本案紙條正反面翻拍照片二張、影本一張、逐字譯文一份。  ㈥法務部○○○○○○○113年9月6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2960號函檢附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針對上開光碟 影像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自蔣美忠手中拿取蔡仲文丟入舍房內之紙條,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罪嫌,辯稱:蔣美忠有表示同意讓 其觀看該紙條;若蔣美忠不同意,可按緊急報按紐,請監獄 管理人員到現場處理,但蔣美忠並未如此,表示其確有同意 ,且蔣美忠事後並未將紙條搶回,足見其同意云云。  ㈡惟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光碟,可 見蔣美忠拾取門外丟入之紙條後,並未主動將該紙條交付嗣 後進入該舍房之被告,且自案發當日11時54分40秒起至12時 2分37秒間,被告多次伸手向蔣美忠討要紙條,蔣美忠均有 閃避之動作,甚至於被告抓住紙條後,仍與被告拉扯該紙條 ;其間被告更曾有抓住蔣美忠右手、雙手而限制蔣美忠行動 之舉;且被告自蔣美忠處搶得紙條後,蔣美忠仍多次與被告 對話,當時紙條業已撕裂破損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 頁)。  ㈢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紙條是蔡仲文寫給我的 ,內容有提到張元勇的不好,我當時想盡量不要讓他們出去 發生事情,盡量不要讓張元勇知道,張元勇叫我給他看,我 說不能看,看的話怕他們兩個會發生衝突,我們在那邊拉拉 扯扯,我是盡量叫他不要看,到最後拉拉扯扯紙條到張元勇 手上之後,我有跟張元勇說不要跟主任報告都沒有關係,我 給你看紙條沒有關係,我有同意張元勇看;因為張元勇有答 應,所以張元勇在看紙條時我就沒有把紙條搶回去;至於張 元勇所稱:「在他還沒拿到紙條之前我就先同意他看紙條」 這部分,監視器都有證據在,我也不能做偽證,可是我後面 是真的要讓他看,我跟他也沒有恩怨,我也不想告他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  ㈣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蔣美忠證詞內容可知,蔣美忠 初始因顧及被告與蔡仲文間關係,擔憂其等可能因紙條內容 發生衝突,不欲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並因此與被告拉扯 ,顯見蔣美忠初始並不同意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而被告 於拉扯過程中,甚至出手抓住蔣美忠手部而限制蔣美忠動作 ,最終在違反蔣美忠意願之情況下,導致該紙條易手,是被 告以強暴方式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事,甚為顯明。至被告強行 搶得該紙條後,蔣美忠固同意被告觀看紙條內容,然此時被 告之強制行為已然終結,即便蔣美忠事後同意,亦與其強制 犯行之成立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紙條上有寫一個「鬼」字, 而其綽號「鬼王」,故誤認紙條是要給伊的云云。然依本院 勘驗該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該紙條丟入本案舍房 當下,該舍房內僅蔣美忠一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 仲文把紙條丟進去OO房五舍上時,我剛好站在蔡仲文後面, 所以我有看到他丟紙條進去」等語(他卷第9頁)。倘該紙 條果係蔡仲文欲交付被告,蔡仲文大可直接將紙條交付後方 之被告,被告若懷疑紙條係蔡仲文欲交付伊觀看,亦可直接 詢問前方之蔡仲文,衡情實無進入舍房後再與蔣美忠拉扯之 必要。況,依蔣美忠上開證詞內容,蔣美忠與被告拉扯該紙 條之前,已對被告表明紙條內容內容係編派被告不是之處, 因而不欲被告觀看,則被告自可知悉該紙條之交付對象並非 其本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目 前因案在監服刑,仍不知戒慎,僅因懷疑紙條內容與其有關 ,竟違反蔣美忠意願,強行自蔣美忠手中取得該紙條,所為 已侵犯蔣美忠意思決定自由;雖蔣美忠到庭表達有與被告和 解之意,亦無追究被告刑責意願,然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上開紙條並擅自窺看紙條內容,所為 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15條前 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為必要。而本案上述紙條並未封緘,此業據證人蔣美忠到庭 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上述紙條顯非刑法第3 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又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刑法第315 條增列後段「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主要目 的在於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本案既未涉及 任何電子儀器,自與上開立法意旨所指情狀不符。再者,依 蔣美忠之證詞,被告搶得上開紙條後,蔣美忠亦已同意被告 觀看該紙條內容,則被告經蔣美忠同意而觀看該紙條內容, 亦難認為係「無故」窺視該紙條之內容。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易-100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 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 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 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 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 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 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 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 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 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 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 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 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 ,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 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 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 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892-20241129-3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乃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 13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乃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6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已與死者長子及長女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死者 長子及長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民相關法律責 任;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及與死者次子和解,然於113 年10月14日,在本院簡易庭之調解下,已與死者次子成立和 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各一份在卷可憑。至此,被告已與死者之三名子女全數達成 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案發後積極與對方調解,盡力 彌補對方所受損害,且符合自首要件,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於駕車時疏未遵守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交通規則,不慎撞及被害人,因 而肇事,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與部分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之條件,犯後態 度尚佳,然惜因與其一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就本案過失情節甚重等一切情況,量 處有期徒刑五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死者子女三人全數達成和解為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院認為原審 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全數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量處有期徒 刑5月,已屬從輕,即便被告上訴後又與一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仍無從再減輕刑責,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除先前與被害人二名子女 成立和解外,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次子於本院成立訴 訟上和解,同意賠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其中40萬元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告並已將2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390號和解筆錄及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9頁) 。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6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另以電話方式告知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榮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錄截圖。  ㈣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明峯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張耕逢與詐騙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及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編號3)、王秀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中華郵政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王鈺淇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 (含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葉彥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附表編號6)。  ㈤包裹取件資料截圖。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他人,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 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對方表示係銀行貸款代辦人員, 因其條件不佳,可幫忙包裝財力,其一時不察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向銀行或私人進行借貸時,並未 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且本次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其覺得有 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2頁),則被告先前既有申請貸款之經 驗,對於合法正當之貸款程序,顯然明知,且認為對方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不符。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心智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本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已發現異 常之處,衡情自當詳加查證,不應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未做任何查證,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係意欲儘速 取得對方所陳貸款金額,故而甘冒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仍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呈其知悉提供帳戶後,對方會將款 項匯入其帳戶再自行提領,且其不知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 亦不知對方提領後該筆款項之去向(本院卷第71至72頁)。 則被告既不知其欲向其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該 人匯入之款項有無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該等款項流向何方。是被告在無法確 認帳戶內款項確係源自合法來源,亦無從知悉去向之情況下 ,逕將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 取詐騙犯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毫不在意, 其可預見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 悍然不顧,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 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 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 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 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收 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供相當之助 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追索無門; 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明峯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日17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蔡明峯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註冊「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操作,致蔡明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14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8時34分許 5萬元 2 張耕逢 (提告) 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張耕逢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摩根、雲策、創鼎投資」等APP操作,致張耕逢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未提告) 於113年年4月底,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飆股投資廣告吸引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源創、華信、摩根」等APP操作,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 王秀惠 (未提告) 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以股會友」分析股市吸引王秀惠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6分許 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王鈺淇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存股貼文吸引王鈺淇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敦南資本」APP操作,致王鈺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53分、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葉彥樑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葉彥樑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D-South」APP操作,致葉彥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0時0分許 1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1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春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1時分許,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路旁,適告訴人戴煌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人車倒地,雙方對於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有所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自其機車中取出鐮刀,並持之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左手撕裂傷6公分併尺骨骨折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戴煌文告訴被告梁春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煌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DM-113-易-1832-202411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偉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日,在苗栗市某貨運站,將其母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帳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 款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均適用新 舊法之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被告經減刑後,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短,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52、10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00號、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 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鋪路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如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庭瑋 113年1月3日2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瑋佯稱:有房屋出租,先繳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12分許 19,200元 二 白玟真 113年1月1日22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白玟真佯稱:有房屋出租,先繳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54分許 9,000元 三 范雅君 113年1月1日23時17分許起 陸續假冒買家及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雅君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58分許、1月4日0時9分許 38,123元、9,999元。 四 林詩婷 113年1月3日20時2分許起 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婷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1時13分許 23,123元

2024-11-26

TNDM-113-金訴-208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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