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李恆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4626
、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恆佑有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其友人林韋辰等人自香港以國際
郵包寄送方式,運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屬禁
藥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臺之犯行,以借予林
韋辰新臺幣12萬元現金之方式,對其等運輸上開物品進入臺
灣之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幫助輸入禁藥犯行,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先行準備程序,僅以一次審理程序即將本案終結,
未能充份保障伊之答辯權,已有未當。伊基於朋友之誼,一
時失察為本件幫助行為,除借錢給林韋辰外,對於渠等之犯
罪流程都不清楚,亦未約定任何利息或報酬。本案毒品入境
後旋遭警查獲,並未因此產生危害,伊之行為惡性與其他運
輸或販賣毒品有關之案例相比,顯然極其輕微。伊有正當工
作,時有捐款、參與各種公益活動,也出具「悔過書」,實
務上與伊犯罪情節相同者,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再予以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就伊之行為情狀及素行賦予客觀
評價,量處與正犯無甚差別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尚有母親、員工須照顧,如審
酌後能再予減輕其刑,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於同年4月2日進行審理程
序之通知書,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已依法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為闡明,及確認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進行審判程序,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證據要提出或聲
請調查、審酌,經過辯論後,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送達
證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程序之進行核無違法及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充分之答辯機會,顯有誤解,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提供借款之方
式幫助他人走私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少,雖遭查獲
而未流入市面,但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上訴人所據以論罪科
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
刑後,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本案正犯
陳威榕及林家鴻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遞減其刑後所得
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分別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2年6月,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減刑事由不同
,自難執為比較。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
酌其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有期
徒刑2年2月)仍較正犯為輕,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裁量權濫
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之參與各種公益活動及其身體狀況之資料,尚難認
對量刑結果有何重大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PSM-113-台上-347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