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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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李恆佑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4626 、4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恆佑有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幫助之犯意,對其友人林韋辰等人自香港以國際 郵包寄送方式,運輸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屬禁 藥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來臺之犯行,以借予林 韋辰新臺幣12萬元現金之方式,對其等運輸上開物品進入臺 灣之犯行施以助力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幫助輸入禁藥犯行,經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先行準備程序,僅以一次審理程序即將本案終結, 未能充份保障伊之答辯權,已有未當。伊基於朋友之誼,一 時失察為本件幫助行為,除借錢給林韋辰外,對於渠等之犯 罪流程都不清楚,亦未約定任何利息或報酬。本案毒品入境 後旋遭警查獲,並未因此產生危害,伊之行為惡性與其他運 輸或販賣毒品有關之案例相比,顯然極其輕微。伊有正當工 作,時有捐款、參與各種公益活動,也出具「悔過書」,實 務上與伊犯罪情節相同者,多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再予以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就伊之行為情狀及素行賦予客觀 評價,量處與正犯無甚差別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尚有母親、員工須照顧,如審 酌後能再予減輕其刑,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於同年4月2日進行審理程 序之通知書,原審行審理程序時已依法就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為闡明,及確認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85條至第290條之規定進行審判程序,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證據要提出或聲 請調查、審酌,經過辯論後,並給予最後陳述機會,有送達 證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程序之進行核無違法及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充分之答辯機會,顯有誤解,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提供借款之方 式幫助他人走私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少,雖遭查獲 而未流入市面,但所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上訴人所據以論罪科 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 刑後,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亦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本案正犯 陳威榕及林家鴻均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免其刑,及同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遞減其刑後所得 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分別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8月、2年6月,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減刑事由不同 ,自難執為比較。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 酌其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有期 徒刑2年2月)仍較正犯為輕,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裁量權濫 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或過重之處。至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之參與各種公益活動及其身體狀況之資料,尚難認 對量刑結果有何重大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7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許正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正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歐家華 之事實,卷內並無相應之通訊紀錄可佐。歐家華於偵查所證 ,沒有與上訴人合資過等語,亦與卷內2人於民國110年5月2 1日之「老子有錢」內之遊戲對話內容不符,且就本案交易 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自未能憑110年5月31日有新臺幣(下 同)70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之紀錄,即認此為毒品交易之對 價。此部分除歐家華之證述外,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同年月 27日關於歐家華詢問毒品重量一情與毒品有關,無法作為上 訴人有販賣毒品予歐家華之補強證據。  2.依卷附上訴人與黃昱維於110年6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內容顯示,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毒品是朋友的,且至少要5000 元,黃昱維因身上只有3000元,可見2人並未達成交易合意 ,自難以之做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黃昱維之補強證據。 三、惟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 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 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歐家華、黃昱維之證述、相關對話 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匯款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5月27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7000元予歐家華、編號2所示,於110年6月18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黃昱維之犯行。並說明:歐家華對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始終證述如一,有2人於交易完成後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 易明細可資補強,尚難僅憑歐家華就其他交易細節前後證述 不一,遽認其此部分之證述亦全然不可採信。雖上訴人辯稱 係合資,惟業經歐家華否認在卷,且本次交易並無如2人於 同年月21日線上遊戲對話紀錄所示,事先為合資與否之徵詢 ,亦無一般合資購買前之集資行為,反可依2人於本次交易 完成後之對話紀錄顯示,歐家華認為其本次所購買毒品重量 不如預期,亦僅能被動接受之情,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易具 有決定價格、數量之地位,顯與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所辯 合資等語自難採信。至黃昱維部分,上訴人已供述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維,辯稱係無償 轉讓等語,惟黃昱維所證,上訴人的意思是我要買5000元, 他才願意賣,後來我到上訴人住處樓下一直吵,上訴人才以 3000元賣1小包給我等語,有與其證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且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已向黃昱維表示:「我要賺一 些錢」等語,其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顯見上訴人辯 稱係無償轉讓等語,不足採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 訴人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既已承認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 、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家華,則其等事前究以何種方 式聯繫,與上訴人有無本次販賣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上訴 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 觀,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461-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 抗 告 人 陳家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家章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 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 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 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 濟。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下 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下稱B裁定),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該署函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處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 國113年6月19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883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屏東地檢函)否准其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因此 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有上開裁 定書、屏東地檢函在卷可稽。基此,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 附表編號20所載之屏東地院(即111年4月14日109年度訴字 第487號判決,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 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 其管轄法院為屏東地院,自應向屏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 乃抗告人竟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未以無管轄權為由 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於法未合。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5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FATIMAH 女(印尼籍) (年籍住所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FATIMAH為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故意對與其同住,未滿12歲之A童(姓名年籍 詳卷)為傷害致人於死、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並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塑膠棒2支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後悔、知錯,伊為單親,須獨力扶養、 照顧在印尼之3名幼子,父母已年老無法幫忙,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期過重,請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受同為印尼籍之A童母親B女所託,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 0元之代價照料B女與C男(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A童, 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義務 ,卻捨此未為,明知A童為年僅1歲餘之兒童,竟僅因一己心 情不佳,自民國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起持續以徒手或持扣 案塑膠棒毆打A童之身體、四肢等處,及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 月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以暴力,使A 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身心飽受痛苦,同年月7 日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及瘀傷,顯見上訴人傷害、凌 虐A童有一段時間,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A童並因 此死亡,使其父母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曾表示認罪、 但尚未與A童父母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 年,上訴人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且依其犯罪情狀已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受 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第 37、38頁)。核原判決所量之刑及保安處分均未違反法律規 定,亦與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1-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0號 再 抗告 人 楊曜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曜綸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1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因認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 7年8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依憑己見,任意指 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無理 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同時需考量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 惡性,及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要難僅以行為人之犯罪 次數作為定執行刑之唯一標準。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 罪,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已知悔悟。 而再抗告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本件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7年8月,已逾越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再抗告人並未收到判決書,係直接 收到入監通知,導致喪失上訴權益,有損再抗告人之權益。 再抗告人因少不更事致罹法典,於犯罪前後均有正當工作, 且再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家中更有高齡患有失智症的祖 母,懇請撤銷原裁定,考量上述因素,另定低於7年之應執 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㈠首查:編號1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經該院於民 國109年1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住所(經再抗告人指定為送達處所),由再抗告人之母 親曾雅禛收受,有送達回證影本1紙以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送達規定,編號1之判決 已補充送達於再抗告人,並因再抗告人就該案未提起上訴而 於110年1月4日確定無訛。再原裁定所論述第一審以檢察官 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124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7年8月(編 號1至4依序分別曾定執行刑3年、3月、4年3月、2年6月,合 計10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詳予說明再抗告人抗 告意旨所列舉之其他個案,核屬法官酌量各該具體案件情形 之結果,不能拘束本案等旨,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違誤。 ㈡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任意指摘編號1之判決未合法送達並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 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 ,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00-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劉文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定應執行 刑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乃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倘事實審法 院裁量後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文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 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請求定 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3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各 罪之首先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民國111年7月20日,原裁定 誤載為113年7月20日),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9罪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為 有期徒刑12年5月,暨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非法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搶罪、編號2係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編號3、4係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編號5至6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抗告人 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9頁),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11年6月。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原有正當工作,因109年2月間新冠疫情致 伊收入銳減,囿於經濟壓力,一時不慎,受他人指使協助出 售毒品,數量甚微,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能與販賣毒品之中 、大盤商比擬,犯後已深知悔悟,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情。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屬初犯,伊從無 傷害他人之意,且經查獲後均主動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伊家中尚有幼子、妻子及高齡六旬之父母需照顧,懇請從 輕量刑。 四、惟按諸首開說明,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與各該判決時僅就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有無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係法院論罪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係裁定定應執行刑 ,自無從審酌上開事項。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 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0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柯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文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何典清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 月11日當天搭車到義教街的統一超商,則車上是否僅有上訴 人,抑或另有一綽號「小黑」者,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 經查證,逕認何典清是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違誤。何典清為伊大哥之女婿,不知 是否因上訴人曾管教何典清之女兒,致其對伊懷恨在心而為 誣陷。本案並無上訴人之自白,且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有 關之證物,亦無監聽譯文,原判決僅憑與伊有嫌隙之購毒者 何典清的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縱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惟僅有一次,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11年,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 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毒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 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556 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附近(下稱統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何典清,並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依憑購毒者何典清與合資者何俊宏於偵查中所證,其 等於112年2月11日16至17時,約定由何典清先代墊3000元, 合資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典清與上訴人聯繫購買 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何俊宏駕車搭載何典清至統一超商 ,由何典清下車交付現金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典清,完成交易。嗣因何典清另積欠上 訴人債務,何俊宏乃依何典清指示,將何典清另借予何俊宏 之1000元及上開代墊之3000元,於112年3月7日匯入上訴人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交易毒品過程及匯款予上訴人之緣由互 核相符,足以互為補強,且有何典清與何俊宏之Line對話紀 錄、何俊宏匯款紀錄及扣案何典清之行動電話均可資為補強 證據。並說明:何典清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何與上訴人簽牌(即公 益彩券)及有「小黑」之人參與本案等情,核與何俊宏於第 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顯見何典清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稱當天是要與上訴人處理簽牌(即公益彩券)之事,順 便向「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屬附和上訴人辯解 之詞,不足採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有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無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供「小黑」真實姓名 及住所請求傳喚,並提出何典清友人交予上訴人之錄音譯文 ,欲行證明何典清之證述不實,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 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至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 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達6000元,顯非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依其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有多次犯毒品案件量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顯 見其未因上開案件獲得教訓,仍持續沾染毒品,助長毒品犯 罪,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酌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於量刑上應與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人有所區別,以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年(按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有關量刑 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515-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 再 抗告 人 林世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世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 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3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及編號2、3、6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 號2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編號3、6之罰金刑部分係於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 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 失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6所示之罪,第一審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雖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惟再抗告人於所犯各罪,均係詐騙集團最底 層之車手,犯罪所得甚微且多數已繳清,並與被害人和解, 由於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29日,時 間密接,各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 高,因此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俾符合比例原則,且再抗 告人於各罪之偵查、審理期間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懇請 撤銷原裁定,另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刑 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依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不同者,依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逾1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勞役期限 較長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 、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罰金刑,倘諭知不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於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不僅所定罰金之數額應遵守前述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形成之定刑界限,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於法理上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所 定罰金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計算而得之易服勞役日數,不 得逾原本多數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日數總額 ,或低於其中單一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最長 日數。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於所定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 無違反前揭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形成之定刑界限,且均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3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編號2、3、6所示7罪之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 稽。審酌各編號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之關聯性以及侵害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等情,認第一審就本件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部分,於編號1至6所示1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2年8月, 編號6曾定執行刑1年6月,與編號4、5,合計刑期有期徒刑7 年8月);就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於編號2、3、6所示7罪 各刑中單一罰金刑所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最多額(12 日,以1千元折算1日,計1萬2千元)以上,多數罰金刑所定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得之日數總額(41日,以1千元折算1日 ,計4萬1千元)以下,酌折算定其應執行2萬元(編號1至3 曾定罰金刑1萬8千元,以1千元折算1日,即18日,編號6曾 定執行刑1萬5千元,以3千元折算1日,即5日,合計23日, 以1千元折算1日,為2萬3千元),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裁定及第一審 裁定就罰金刑定執行刑部分,未依刑法第42條第3、4項之規 定本旨,說明其法定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受限制, 然因第一審所定罰金刑2萬元,並未逾前開法定界限,亦未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裁定予以維持,於結果不生 影響,仍予維持。 ㈡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可採,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 ,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35-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0號 抗 告 人 張晟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 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晟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 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 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下略)5年6月, 宣告刑總和為23年2月,並參酌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4所 示5罪,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為4年確定、編號7所示2罪,曾經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確定等情,加計編號5、6所示之宣 告刑合計為18年1月,再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 示3罪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 5、7所示3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斟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 、犯罪次數、各犯行時間之關聯性、整體犯罪評價,暨抗告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13頁),定 其應執行10年6月。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 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 ,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 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 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但與其他犯罪行為比 較,施用毒品罪者之刑期反而較長,足見數罪併罰對於毒品 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定執行刑時應 就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考量行為人 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 比例原則,請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所酌減者已逾各刑 相加(23年2月)之半數,較學者論著所言更多,況其所犯 各罪僅附表編號2為施用毒品罪,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失衡之 情。原裁定具體審酌各情及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所定應執 行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7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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