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柏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9 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安(下稱受刑人)所犯之
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且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9 年6 月。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是介於民
國110年9 月至111年8月間,犯下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
罪,就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且犯罪時間
僅近1 年,受刑人所犯毒品類型共計8 罪,在未受矯正前實
屬易於同一時期重複之犯罪類型,受刑人年紀輕,沒有重罪
前科,犯後坦然面對罪責,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使受刑人盡快執行完畢復歸社會,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 年2 月過高,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曾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1、4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 份附執行卷內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8 罪之性質(其中5 罪為販賣毒品、1罪
為轉讓毒品、2 罪為持有毒品)、犯罪手段、犯罪時間、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9 年2 月。本院
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違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
9 年6 月),並已考量附表各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手段、犯
罪時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意見等情,而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9 年2 月。縱原審定刑結果不如受刑人所預期,但受刑人既
於110年9、10月間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且經查獲而
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11 年4 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
刑人已有上述販賣毒品等案件繫屬法院,豈會不知毒品嚴重
性,竟仍於111 年8 月間再犯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罪,且
其中5 至8 所示之罪更均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非因
毒癮而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實難認被告有確切悔改
之決心,並已部分反應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況受刑人
編號4 至8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受大幅減刑情況
下,原審猶於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8 罪定應執行刑,
再予以減少受刑人部分之刑,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違誤。受刑人仍以上述抗告意旨,請求再予從輕,顯
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
範圍,亦無違內部界限,復無過重之失而尚屬裁量權適法之
行使,受刑人執首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之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 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110年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08號 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09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8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9號 編號4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1年8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11年8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11年8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 111年8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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