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松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上開 當事人應自行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02

KSHM-113-上訴-651-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 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羈 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 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 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 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原審因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 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到羈押 之前,均從事教育工作,生活方式單純,且從事教職薪資並 不高,實無多餘存款可供逃亡。㈡被告於原審在113年624日 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審理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滅證之虞,參酌被告之生涯背景及經濟能 力,亦難認被告有客觀事實或具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 之可能。㈢原審未詳查,僅憑抗告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法定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誤認被告未曾供述其於校 長室內藏放之隨身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等空泛之 詞,遽予延長羈押,顯有未妥,爰提抗告,請惠予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 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 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一審 宣判有罪,但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 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 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 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可憑。而原審於準備期日 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 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 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 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 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 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衡以刑 事被告因畏罪而心存僥倖欲逃避自身刑責亦屬人之天性,是 故難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 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其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 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 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是 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 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9

KSHM-113-抗-471-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蓮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美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蓮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請託 代為購買泰達幣為由,向馮文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 情之黃子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7412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 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幫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 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 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萬元至被告黃子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黃美蓮亦同時請 託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泰達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 泰達幣,黃子豪於確認其上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該 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後,轉入馮文慶之幣安 電子錢包,馮文慶再依黃美蓮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至黃美 蓮指定之錢包內,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嗣黃美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美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 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 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 「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 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 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 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 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或受託代購虛擬貨幣再轉入指 定錢包等行為,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因受詐騙 而陷入謬誤之信任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 範圍,此為經驗法則、論理上之當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黃美蓮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黃美靜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妃錄、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同案被告黃子豪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文慶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黃 子豪購買泰達幤之交易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美蓮固坦承其有依他人之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因自己不懂虛擬貨幣,有請託馮文慶處理,馮文慶再找黃 子豪買虛擬貨幣等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trust」的男子,他說 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不會買虛擬貨幣,所以幫他介紹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的友人馮文慶,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參與過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並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在IG網站認識告 訴人黃美靜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請幫 忙收包裹,惟須先支付清關費用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分別於111年5月3日10時46分、111年5月4日9時33分,各匯 款10萬元、1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亦請託馮文慶代 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馮文慶再轉託黃子豪購買,黃子豪 即以該款項分別購買3,346顆、3,681顆泰達幣並轉入馮文慶 之幣安電子錢包一情,分別據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馮文慶、黃子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馮文慶line 對話紀錄、黃子豪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審酌:  ㈠被告本件被指為涉及詐欺、洗錢之行為係其受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錢包,被告則請託 友人馮文慶代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非單純交付或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惟被告係年近70之一般婦女,自述高職畢 業,打零工為業,其對於近年興起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 買賣流程是否具一般常識之基本認識,已有可疑,自不能僅 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虛擬貨 幣帳戶如何開戶及開立帳戶有無資格限制,及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幣安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 等情,逕而推斷被告受託購買虛擬貨幣,再請託他人購買虛 擬貸幣後轉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為極可能係與詐欺相 關之非法活動,且對方之目的即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 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資金云云。亦即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請託馮文慶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被告指定之錢包等行為,逕認被告對購買虛擬貨 幣,極可能為與詐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之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乙節,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㈡再者,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而經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於110年6月間某日至7月29日間詐騙陳光郁,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1787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而細繹上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根據被告所提出 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與「trust」之對話紀錄(原審 金訴卷第55頁至第190頁),而無法排除被告有遭感情詐騙 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報案係110年8月1日, 迄今已2年餘,自無從期待其尚有留存完整對話紀錄,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尚不能僅因被告無法提出「trust 」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推論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之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係在網 路上認識「trust」,他說要跟我結婚,我相信他,所以幫 他處理購買虛擬貨幣的事情等語情應非子虛。  ㈢又被告辯稱其曾被「trust」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詐騙而於11 0年5月、6月間匯款至案外人帳戶共164萬元乙節,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13號不起訴處分書、1 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4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之訴訟文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之內容,均係不詳之詐欺集團以 謊稱交友、需請其協助收領包裹等為話術,致黃美蓮因陷於 錯誤,而分別滙款至指定之帳戶。由上開被告遭詐騙而滙款 之事實,堪信被告辯稱其係感情詐騙之受害者,其因陷入情 感之漩渦而未詳加查證,致不僅為上開滙款共164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而受騙,甚至進而因相信對方之話術,乃為本件受 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等情,應堪採信。何 況,本件經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錢包 之行為,有獲取如何之報酬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若非遭詐 騙而陷於錯誤,何以會無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此一自己尚 陌生無知之領域,而需再委請友人代購,並轉入指定錢包之 行為。益見被告極可能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乃為本件受託 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帳戶之行為。   ㈣如前所述,無知並非刑罰之對象,被告縱因陷入情感之漩渦 而未詳加查證,竟草率受託代購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 ,而有疏失之處,尚難遽認被告對該滙入之款項係詐欺不法 所得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將作為隱匿不法所 得或逃避追查等不法用途,得以預見乃至容任此一隱匿不法 所得逃避追查等,而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受託代購 虛擬貨幣可能是被各種話術欺瞞而陷入謬誤之信任,遭詐騙 所致,或已逸脫其認識之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之範圍,而無從 防範,於此情形,對其詐欺、洗錢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 信係出於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5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君因詐欺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在其提出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僅就徵詢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一併定刑之意見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 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3 0日對受刑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存 送達(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迄今已久逾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均未據領取,遑論 回覆,自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3兩件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同時定應執行刑1年3月,又其 另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為避 免過度評價,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909-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虹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編號4-2、編號4-3、編號5),應發還被告李虹萱。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虹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172544600號案卷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均未經 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決附 表三編號1、編號4-2、編號4-3、編號5)及本院宣告沒收, 參以上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茲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署者 原判決 附表三 備註 1. 美金 2,600元 李虹萱 編號1 2. 手機 1支 李虹萱 編號4-2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支 李虹萱 編號4-3 IMEI:000000000000000 4. 筆記型電腦 2台 李虹萱 編號5

2024-11-26

KSHM-113-金上訴-436-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其犯罪類型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犯罪,犯罪手法相近,時間集 中在民國110年11月至112年3月間,爰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6

KSHM-113-聲-100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鴻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黃銘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受刑人經 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於113年9月20 日對受刑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所地合法送達(本 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迄今已歷2月而仍未據表示有何意見,認為應尊重其消極 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三罪,其中編號2、3所 示二罪,所犯罪名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前 已經法院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暨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 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依其所犯各罪之類型、性質,侵害之法益,編號1與編 號2、3二罪迥然有異,犯罪時間復相去約3月。考量其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有部分 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復審酌受刑人個人 之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82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戴偉因妨害自由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9頁),並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我年輕不懂 事,誤觸法律,經過這次,我會痛定思痛改過,請給我一次 機會減輕其刑,而我去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車禍,身體出了一 些問題,也留下痼疾…感嘆人生無常,因此,深刻的(地) 反省過去的所作所為,誠心懺悔。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重 新開始的機會,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4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3罪,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陳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洗錢二罪,其犯罪行為之性 質相近、關係密切,與編號1所示違反保護令罪之間,則類 型迥異,且時間相去三月,前經前開法院裁定將共計有期徒 刑7月之刑,定以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4所 示妨害自由罪,其保護法益、犯罪態樣又與前三者不同,犯 罪時間猶早於上開各罪達兩年有餘,關聯性薄弱。本院衡諸 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 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 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781-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判期日,屆時被告 應自行到庭,無故不到,得予拘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金上訴-65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