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珍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黃勝龍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6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HM-113-附民-63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淵烈 義務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3 887號、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淵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為 係俗稱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甲基甲基卡西酮」,自難 僅以被告有在網路上搜尋毒包裹、毒快遞,遂認定被告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定被告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年僅20歲,其 犯罪之動機僅係受共犯之誘邀,為賺取3,500元之微薄報酬 ,始犯下本案,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人員 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協 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作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除依刑法 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外,亦應考量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2年,已違反罪刑相當而過重。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抗辯「凱」告訴被告是喵喵咖啡包,故被告認為代領的 包裹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調查時供述:我總共幫「凱」跑腿過1次 ,就是2月23日這次(即本案),是「凱」2月21日透過飛機 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兄弟,大概23號就要去領了喔」,我 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15~19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有問對 方,對方說我只是跑腿的,我們不會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 東西。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73頁);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知道是「猫猫(應為喵喵,以下均稱 喵喵)毒品咖啡包」。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左右,「凱」 透過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當下有問他、跟他確定這次的東 西是什麼,「凱」當時跟我說裡面是喵喵毒品咖啡包,他跟 我說這是「涼的」(原審卷第76、377~379頁),則被告之 辯解前後不一,其辯稱僅知道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屬實, 顯然有疑。  ⒉觀諸被告於本案應允「凱」代收包裹前,即曾於112年2月7日 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過1次包裹,且依被告手機內於Telegra m下載儲存貼有DHL託運資訊之包裹照片時間為112年2月7日1 3時43分(偵1904卷第107、117頁),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 拍攝該包裹之15秒影片(共2個檔案),有調查報告、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偵1904卷第99、109、115、116頁 ),而被告係先於同日上午8時29分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 「北港大榮貨運」(地址為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上網搜尋「毒快遞」、「毒包裹」(偵 1904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領取包裹時即已知悉 所領取者為毒包裹、毒快遞甚明,始有上網搜尋確認代收毒 包裹、毒快遞觸法嚴重性之必要,然被告卻仍於本案再次依 「凱」之委託代領包裹,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⒊而依搜尋112年2月以前「毒包裹」、「毒快遞」之網路資訊 ,即顯示有跨境運毒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不同新聞及財政部 關務署「海關查緝不畏疫情,毒郵包與豬肉包裹通通OUT」 (查獲第一級毒品等)等宣導資訊(本院卷第25~34、71~75 頁),被告於112年2月7日已搜尋上開關鍵字,卻仍同意「 凱」代收毒快遞,業已預見及認識運送物為任一級毒品之高 度可能,其主觀上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因貪圖「凱」所承諾報酬,參與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之行為 ,雖預見所領之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冒用他 人名義寄送,仍基於縱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冒名簽收貨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凱」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可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凱」告知A包裹內為「涼的」咖啡 包,伊上網查才知是第三級毒品「喵喵」等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審酌其因受綽號「凱」之人請託,出面收貨,其於運 輸毒品犯罪過程中係居於風險最高、報酬最少之角色,且提 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然未有所獲(如下述),是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 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被告雖有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但未有所獲,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1612號 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 宇112偵1904字第11290354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2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674號函暨所附資料、同 分局113年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2468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譯文、勘驗相片等各1份(原審卷第207~248、251~2 92、311~325頁)在卷可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非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且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驗前淨重35 98.18公克,純度88.8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 904卷第151至152頁),顯為純度高、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 ,難認符合上開憲判判決意旨,且本案依未遂犯、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度減輕,無從再依憲判判 決再予以減刑之必要。  ⒊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 訴主張犯罪之動機、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 人員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 、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NHM-113-上訴-83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孟婷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某時、同年 5月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針對告訴人催眠初 體驗、直播內容等話題,刻意公然散布起訴意旨所指之侮辱 性詞彙,基此,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客觀上有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抑,原審判決無罪, 自屬不當,遂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 公然」及「侮辱人」。原審業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 開啟LINE對話通訊軟體,確存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於110年4月 21日、110年5月4日對話內容,然依其中群組成員「蓮(有 事請留言)」於110年5月4日留言表示「透露一件事情 我們 六個知道就好」,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50、263~271頁),可知該群組成員僅 6人,且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屬非公開群組,並非公訴意旨 所指有99人以上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自難認被告 於上開群組之對話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至於上開 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顯示「99+」,並非群組人數達99人以 上,而是該LINE通訊軟體尚有99則以上訊息未讀,此為LINE 通訊軟體之設定,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加入之群組人數為99人 以上,而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情事,顯有誤會。  ㈡被告之言詞,不成立公然侮辱: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準此, 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所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 ,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 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 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 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憲法法庭 、最高法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 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 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 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 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⒉觀諸被告與不詳友人間LINE群組對話脈絡,可知被告2次均係 與暱稱「鵬」、「Chia Lien」之友人在非公開群組內談論 有關告訴人對外之言行舉措,如告訴人催眠初體驗、直播內 容等話題,其等言談過程中雖不乏夾雜有粗俗、不雅甚或是 情緒化之語句,然被告既僅係與友人在非公開之LINE群組內 批評身為網紅之告訴人在外言行,且群組內只有2名友人與 被告互動,本案群組又非不特定多數人組成,則依當時被告 與友人間所處之情境、言語使用習慣、詞彙前後脈絡等綜合 觀察,應可認被告為上開話語時,係閒暇時與友人間聊天之 內容,並無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或對其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造成影響,被告亦無從預料日後會遭告訴人或不特定 人知悉輾轉流出之可能,而刻意於上開時間預先於非公開群 組內散布上開侮辱性詞彙,基此,已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或是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實屬不該, 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 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2024-12-18

TNHM-113-上易-562-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淮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平淮中(原名平洧旭)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淮中(原名平洧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天道酬勤」之成年人聯繫,「天道酬勤」表示協助友 人領款,可以獲得相當之報酬。平淮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 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 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 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與「天道酬勤」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平淮中知 悉有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將所申設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天 道酬勤」。嗣「天道酬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向乙○○佯稱係 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平淮中即 依「天道酬勤」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再交由「天道酬勤」 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平 淮中(原名平洧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 後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可查,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4456卷第12、13、22頁、第23至23頁反面) 、通聯紀錄截圖(偵4456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偵4456卷第14頁)、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56卷第16、17頁)、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4860號 函及所附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5至41頁)、 被告與「天道酬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 ~69、207~2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 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 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 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 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現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提供 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提領匯入之款 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天道酬勤」,被告與「天道酬勤」就 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本院卷第50、7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 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 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斷規定論處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之工具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配合提 領並交付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1 人及金額為1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未經賠償,兼衡被告 參與之程度,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 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3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倩因附表所示等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倩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1所犯3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有折讓刑 度,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 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112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碩偉因附表所示等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碩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 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各罪,均為同罪質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行經查獲後,僅相隔數 月,即另行起意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足見受刑人不知 反省已非,法律觀念薄弱且惡性重大,復考量栽種大麻若製 成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甚大,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 態樣、法益侵害,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HM-113-聲-112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翰前案所犯之侵占罪與後案所犯 之賭博罪均係財產犯罪,目的在於獲取財物。而受刑人張正 翰歷經前案偵審過程中,應可了解違反刑法規定獲取財物, 並非正道。且在前案審理中歷經協商,方與告訴人就民事及 刑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則法官於前案宣告緩刑,一方面著 眼於受刑人張正翰願意賠償告訴人,另一方面係告訴人願給 其自新機會。意即,係讓其了解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了解獲 取財物應依法為之,且緩刑期間應養成遵法之習慣。故受刑 人張正翰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顯見其就前案以不法方 式獲取財物一節並未悔悟,且無遵守法律規定意識(特地借 用他人帳戶上網賭博),如此實難認維持緩刑宣告能達到讓 受刑人張正翰改過遷善之效果,原裁定不予撤銷緩刑,實有 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 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 而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均緩 刑3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因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25 日確定(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7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 量比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 考量式撤銷,即與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  ⒉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所保護為社會法益,並非財產法益之犯 罪,抗告意旨認與前案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有誤會。又 受刑人後案網路賭博之時間僅約1個月,賭博取得之金額為4 5,487元,犯後於偵查中主動到庭並坦承犯行,並經後案判 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後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後案於111年3、4月間發生 後,迄今亦無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有後案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已達重大,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⒊況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均不相同,並無 關聯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有不同,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 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案件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乃係依其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5-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被告)沒有做妨 害自由的事,所為跟人口販運是兩回事,被告希望可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回去過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法第29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後,經警緝獲到案,而有 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 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 11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 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審認全案情節,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雖本案已於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案 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在看守所之處境及家人需其照顧等情, 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而有 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然原審業已敘明其根據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況被告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已自 陳以「黑輪」的暱稱在網路上張貼訊息,負責處理電腦設備 ,第1次有領到1500元美金等語,而被告所刊登之資訊為在 「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 人A5遂依刊登廣告前往柬埔寨,並受控制行動自由後從事詐 騙工作等情,業經A5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乃法院就本案實體 上判斷所涉犯行是否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與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要屬 兩事。  ㈡原審考量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95-202412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郭森立 被 告 陳詩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第770號刑 事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1月27日宣判。本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 狀信封之本院收受戳記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6頁)。依 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惟原告仍得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附民-692-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立鳴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0年2月2日所為110年 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立鳴所犯定應執 行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然被告所犯毒 品等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07年7月至107年9月,係屬同一時間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難 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即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有違內部 界限、法律目的及罪刑公平性,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為此裁 量之特殊情事,實際上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 類案件,原裁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非妥適,請給予受刑人改過 遷善之機會,酌定更輕之刑,故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 有明文。依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應僅限於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者,始得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 藥事法、販賣毒品等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 10年度台抗字第448號駁回抗告確定,依前述聲明異議意旨 ,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此係對法院 所定執行刑認為過高之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要件不符,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聲-1163-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