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瑜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 法第507條著有規定。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 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 第4號判決,並於同年月30日聲請閱覽卷宗取得電子卷證後 ,始發現有關相對人於107年7月15日對話中表示同意伊公開 事實之證物。伊於112年12月4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7號 確定判決(下稱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 年度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經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伊再抗告,伊於113年4月15 日收受確定裁定(下稱另案裁定),於113年5月15日復對17 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時間軸合於法律規定,詎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逾期為由,駁 回伊再審之訴,自屬有誤云云。然聲請人稱其於112年11月3 0日閱卷取得電子卷證後即知悉上開對話證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6、46頁),是其以發現新證物為由提起再審,再審期 間即應自該日起算,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對177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 聲請人對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認 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4頁),經核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30日不變期間認定有誤,應 自收受另案裁定確定後起算云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  ㈡至於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其餘 再審理由,核仍係指摘177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之不服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說 明,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 回。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06

TPHV-113-聲再-109-20241106-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再 審原 告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有良 陳樹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是再審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於同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白省三、王寶輝 、蔡政文、張海燕(下稱彭誠浩等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 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文化大學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 之彭誠浩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彭誠浩等5人與再審被告均為文化大學第18 屆董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 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並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 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 及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3 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 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 之聚會,原確定判決竟遽生外交聚會之分類,認系爭3次董 事會係因公務目的所召集之實體會議,未牴觸系爭公告,亦 非脫法行為,而消極不適用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衛福部 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A號函文(即再證4,下 稱再證4函文)、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2000753 6號函(下稱7月13日函文)、法務部110年5月20日法律字第 11003507110號函釋(即再證3,下稱再證3函釋),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彭誠浩等5人有何 義務請求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即錯誤適用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3項規定,而對彭誠浩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彭誠浩等5人確有請假之真 意,遽認彭誠浩等5人未請假,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牴觸系爭公告、再證 4函文、7月13日函文及再證3函釋之意旨,亦無錯誤適用系 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 之主張猶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 法院,且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 年6月15日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 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10日回函表明因再審被告袁興夏、張冠群(下稱袁興夏等 2人)曾經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 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 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彭誠浩等5人係因 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疫情為由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且 彭誠浩等5人就袁興夏等2人業經原法院確定暫時處分裁定准 許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不爭執,袁興 夏等2人亦已出席參加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 之董事會,有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 頁),則彭誠浩等5人明知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欠 缺適法性,仍回函表明不出席,亦未經請假、未要求以視訊 方式與會,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5條 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等之董事職務自第3次董 事會召開(即110年6月15日)後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另 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解讀彭誠浩等5 人之回函欠缺請假之真意云云,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另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再證4函文、7月13日函文均係 衛福部就疫情指揮中心關於第三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規定 為公告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9頁、第19頁 ),再證3函釋則係法務部就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 規定辦理函送備查作業提出之建議作法(見本院卷第207頁 至第208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法規,再審原告執此為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06

TPHV-113-重再-26-202411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劉文琪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柯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1,000,000元。兩造簽約時,因原告欲儘早裝潢,被告承諾 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將尾款存入專戶時,同時辦理點交。系 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9 日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尾款存入專戶 ,被告依約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即113年1 月23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卻於113年2月23日始 辦理點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之違約金130,2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因考量搬家時程,特 與原告磋商點交系爭房地之時間,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契約 第1條第5項約定至遲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為兩造個別磋商之結果,應優先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之適用。被告依約於113年2 月23日點交完成,並無遲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21,000,000元,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系爭房地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頁、第104頁、第11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被告應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點交,然被告遲 至113年2月23日始點交,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原告將尾款存入專 戶時,被告應辦理點交(見調字卷第10頁);嗣於民事準備 ㈡狀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貸款審核通過時,被告即應點交(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告前後主張尚有不符。  ⒉系爭契約係住商不動產所印刷提供之制式契約,其上另有手 寫部分及特別條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 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其中日 期部分為手寫;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四期(尾 款)㈡約定:「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理貸款以支付 尾款者,⒈若買賣標的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 額存入專戶,雙方辦理點交手續」,上開第3條第2項付款方 式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除第四期款之金額為手寫外, 其餘文字均為印刷制式約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制式印 刷契約中之手寫約定屬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個別磋商之約定, 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針對交屋時點特別約定,該條約定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 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  ⒊證人陳瑜萍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 為代書,系爭契約之手寫文字為其書寫,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之113年2月23日時間點係由其提出並經兩造同意,系爭契 約有上開時間點與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條文時間點,若契約 未押時間,以條文為準,若有押時間,以押的時間為準,本 件點交時間應以113年2月23日為準,本件尾款14,700,000元 於113年1月25日匯入履保專戶;本件有押貸款的條款,正常 簽約第一期是成交總價格之一成,但因原告無法確認貸款可 核准其所需之金額,故簽約款只有1,000,000元,第二期款 是貸款核准的5日內給付,原告有提到第二期款入專戶,希 望被告可以提前交屋,但兩造未合意一個時間,因為貸款也 還未確定,被告提到貸款核准後,再來談提前交屋的時間, 後來仲介協助雙方溝通,但被告尚未淨空,所以原告款項入 帳,也是未能點交,其有告知原告最後之交屋日為113年2月 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審酌證人陳瑜萍 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 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約定之交屋時間確為兩造磋商同意之約定,原告固有提及 被告可否提早交屋之事,然被告並未應允,兩造亦未另合意 早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交屋時間,故系爭契約之交 屋時間應以第1條第5項約定為據。  ⒋證人陳青弘於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以原告仲介身分在場,原告有拜託被告 ,如果原告貸款審核通過,被告是否可提前搬空交屋,被告 就說OK,但無法確定原告之貸款何時會審核通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審酌證人陳青弘為原告之仲介, 且其於兩造簽約時並非處理契約條文之人,再者,其所陳貸 款審核通過就交屋一節,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之 制式約定不符,且若此為真,形同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 第二期款為貸款核准之5日內給付),關於買賣總價21,000, 000元之標的,僅給付不到總價一成之第一期簽約款1,000,0 00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實於常情有違,其證言難 以採信。  ⒌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最遲113年2月23日交屋,被告 已於該日交屋,被告自無違約。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固約定 :「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被告既未遲延點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點交,乃未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 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EV-113-南簡-70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被 上訴人 侯素秋 陳景嵩(即陳鐘月妹、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景遠(即陳鐘月妹、陳紹基承受訴訟人) 陳咏彤 日萬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仲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景遠為被上訴人陳紹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紹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子陳景嵩、次子陳景遠、長女陳碧雯、次女陳碧嬌、四 女陳見妹,陳見妹、陳碧雯、陳碧嬌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謄本、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79至293頁)。是本件應由陳景嵩、陳景遠為陳紹基承 受訴訟,陳景嵩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29頁), 惟陳景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陳景遠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04

TPHV-112-上-399-20241104-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9、18593、25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榮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刑法 第305條、同法第304條第2、1項罪;刑法第135第3項第1款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3、4項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佐以被告前於 113年4月8日有因逃避員警攔停稽查,而駕車衝撞警車之行 為,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 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11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 ,甫假釋出獄再於113年2、3月間,陸續涉及另案殺人未遂 及本案持槍恐嚇之犯嫌,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持 有槍枝、持槍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於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30日 提訊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原訴-46-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宗洲前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 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業對 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 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 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 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 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 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 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 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01

TPHV-113-聲-407-2024110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劉俐旻 盧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艾倫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異 議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 二、查抗告人盧宛芸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劉俐旻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400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命令,禁止劉 俐旻收取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 受益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相對人張艾倫亦不得對劉俐旻 清償該信託受益權。嗣張艾倫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 第3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裁定准張艾倫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劉俐旻對 張艾倫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 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張艾倫之請求無理由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21至33頁)可稽。 從而,張艾倫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已無從准許。原裁定准許 張艾倫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3-抗更一-21-2024103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人 黃淼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成金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抗字第15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 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依前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3-非抗-88-20241030-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高珊 被 告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密 碼等資料予綽號「幹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第3層人頭帳戶使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雅虎 新聞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訛 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 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訴外人賴政豐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第1層人頭 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入 系爭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負責幫詐欺集團領錢, 錢由該集團支配,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 為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僅為領款之車手,並非支配全部詐騙款項,不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 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 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30

TPHV-113-訴易-4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A女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人 B男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規定,將上訴人之 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稱之,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 期即認識之友人,伊、被上訴人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於同日凌晨5時,被上訴 人在系爭住處,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伊飲酒後意識不清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對伊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合意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對上訴人乘 機性交,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配偶甲○○係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友人。 (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被上 訴人系爭住處飲用啤酒、聊天。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住處客房以其生 殖器插入上訴人之生殖器。 (四)上訴人就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乙事, 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52號(下稱第775 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9681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 能抗拒之際,對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性自主 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 伊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乘機性交,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 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 」狀態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 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為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當下有告知其友人乙○、丙○○、丁○○( 合稱乙○等3人)、戊○○(與乙○等3人合稱乙○等4人)遭被上 訴人性侵之過程,固據提出其分別與乙○等3人間LINE對話紀 錄、甲○○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 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11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99至154頁、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揭侵權行為。惟觀諸上訴人與乙 ○等3人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後聯繫乙○、丙○○,下午4時許後與丁○○、丙○○於群組內通 訊,惟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其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乙○ 等4人未在現場親身見聞,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 均係源自上訴人轉述,自難僅憑上訴人當天下午2時許後向 乙○等4人所為片面陳述,及乙○等4人於另案所為證詞,遽認 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再細繹上 訴人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既能清晰陳述當時被上 訴人告知之前喝酒有跟其上床,說對其有好感要其當女友, 其說不要,其有拒絕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要求,且有抗拒被上 訴人為性交之行為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已難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時,確因飲酒意識不清致有不 能抗拒之情形。上訴人雖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稱其遭被上訴 人強制性交,惟丙○○建議其儘速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其 猶表示頭好臭,要先洗澡,要找抱枕,要刷牙,並認為丙○○ 比其緊張很好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丁○○因擔 心上訴人安危,要上訴人儘速離開系爭住處,並提供地址報 警,上訴人仍稱拎行李出去超怪,始終不願提供地址,直至 當日晚上8時許,猶稱超想洗澡,頭超臭等語(見原審卷第1 33、134、145、146頁,對話紀錄中「阿正」為上訴人,「 薑絲大腸」為丁○○)。倘被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上訴 人性自主之行為,上訴人衡情應會亟欲離開系爭住處或請友 人報警處理。上訴人言行舉止與通常遭性侵後被害人應會亟 欲遠離加害人或報警處理之情狀迥異,實難據以逕認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指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三)另審諸被上訴人配偶甲○○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伊與上訴人係 認識10年之國中朋友,當天我們去吃飯、唱歌,22日凌晨伊 帶上訴人回伊住處,繼續在客廳一同吃東西,大約5、6點時 ,伊覺得差不多要睡覺了,去幫上訴人整理客房,送上訴人 進客房,伊才回房休息;伊起床時被上訴人還沒有起床,伊 去客房看上訴人在睡覺,伊問上訴人幾點休息,跟上訴人說 伊等一下要進診所,上訴人說好,等她起床之後再去診所, 當時上訴人還跟伊耍白癡,被伊吵醒在那邊扭動,並無表示 希望伊不要出門或是希望跟伊一起出門,也沒有說伊睡著後 ,被上訴人有對她做不禮貌的動作;下午1、2點左右,上訴 人以Line問伊她的抱枕所在,是有點開玩笑的語氣,後來又 問家中有沒有浴巾可以給她用,伊跟她說被上訴人在家可以 請被上訴人拿給她用;下午3、4點上訴人至診所告知伊遭被 上訴人性侵,當時上訴人蠻冷靜的,反而是伊比較崩潰,伊 有問她是否發生關係,她也講不太清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第77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至39頁背面)。上訴人於刑 案偵查時稱:過程中伊有想過要向甲○○求救,但伊不知道要 怎麼說出口,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不要,要他停下來;當時甲 ○○睡在隔壁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客房後伊有鎖客房門,打電 話給乙○,之後被上訴人有再來敲門,說要跟伊談一談,伊 就拒絕,經1、2小時後,伊再開門看外面有沒有人,打開門 後沒有把門鎖上,回房間跟伊朋友講電話;被上訴人家小孩 也在;早上甲○○要出門時有到伊房間,伊沒有跟甲○○講這件 事,伊不知道怎麼開口;甲○○問伊要不要一起去診所,伊跟 甲○○說先不要,甲○○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配偶甲○○及小 孩即在隔壁房間,過程中上訴人未大聲呼救,於被上訴人離 開客房後,雖曾先將房門鎖上,然經1、2小時後開門查看被 上訴人不在房門外,未立即離開被上訴人系爭住處,亦未將 客房門上鎖,甲○○起床後至客房時,上訴人未立即告知甲○○ 或求援,亦無任何異樣,於甲○○詢問是否一起去診所時,更 表示不一起去,俟其起床後再至甲○○診所;甲○○離開系爭住 處,僅剩兩造在系爭住處時,上訴人卻未儘速離去,仍詢問 甲○○有無浴巾供其使用,欲在系爭住處沐浴,直至下午3、4 時始離開系爭住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後之舉措與 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犯罪之被害人會有恐懼、憎惡、無助 ,事發後急欲離開現場、無法與加害人相處之常情不同。又 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進來診所跟甲○○說甲○○老公睡她,甲○○就一直 跟上訴人道歉,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甲○○要回家找被上訴 人吵架,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上訴人 這時說話很正常,沒有哭,只有在診所有哭,但在診所也沒 有很激動,甲○○都比上訴人激動;要驗傷時醫院說要通報警 察跟家人,上訴人就遲疑,說她要想一下,後來說她不要驗 傷,我們在醫院門口等她男友(即戊○○),上訴人跟她男友說 不要驗了,她男友說怎麼可以不要驗了,你現在被人強姦, 不驗就沒機會,他們就小吵架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 面、第39至40頁)。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 9日勘驗筆錄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數幀可參(見偵查卷 第95至102頁)。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 日先跟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 甲○○、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不記得案發前1至2天內 有跟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0、82頁、本院卷 第51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0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採驗證物,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內 褲與陰道深處檢出同一種男性染色體,排除來自被上訴人,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偵查 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上訴人當天先不要進 行檢驗,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與被 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亦曾與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始會鑑定 出他名男性染色體,果係在與被上訴人性交後復與其他男性 性交,亦與一般遭強制性侵之被害人短期內對於性行為應充 滿恐懼與排斥之情形相異。據上各節,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 性自主之行為。 (四)又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稱:伊於110年10月21日先跟 甲○○吃晚餐、唱歌,22日凌晨4點多去甲○○住處,與甲○○、 被上訴人一起吃早餐、喝酒,伊喝2、3瓶鋁罐啤酒,甲○○說 她累了去休息,伊就跟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跟伊說我們 上次有發生性行為,但根本就沒有,又問伊要不要做他女友 ,伊就拒絕,後來伊說要回房間,被上訴人就說要送伊回房 間,伊拒絕他,他還是硬要跟伊進房間,伊請他出去,他就 從背後抱伊,要伊親一下他就出去,伊拒絕,被上訴人抱住 伊,伊要掙脫,被上訴人就強行把伊褲子脫掉,把生殖器插 入,伊背對被上訴人所以不清楚他有無脫掉褲子,他沒有戴 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伊有掙脫,被上訴人又把伊拉回來強 行抱住伊,伊有求他離開伊房間,被上訴人離開後伊把門鎖 上,打電話給李昱等語(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上訴人當日 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 查時可清晰陳述細節,其當日拒絕被上訴人性交之要求,並 有抗拒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於被上訴人離開房間後隨即打 電話給友人,且未見有提及其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不適而 無法表達意願、無法處理之情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 性行為時,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尚未達無法或難以 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或無抗拒性交能力之程度。另證人即 上訴人友人已○○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進診所跟甲○○說老公睡她,甲○○叫伊帶上訴人去驗傷 ,上訴人在車上說她當時有喝酒,但沒喝醉等語,上訴人對 證人已○○該段陳述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乘其飲酒神智不清而與其為性行為云云,難 信為真。至被上訴人配偶甲○○於事後固有透過通訊軟體向上 訴人多次道歉,惟甲○○並未於兩造間為前開性行為時在場見 聞,其基於與上訴人間多年情誼,初始信賴上訴人所述為真 ,為避免事情擴大,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道歉,亦符常情, 惟其事後已提出另案,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自無從僅 憑甲○○多次道歉遽認被上訴人係乘機性交。上訴人之舉措與 一般性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因內心恐懼或憎惡而無法與 加害人相處之常情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被訴妨 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5 2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 81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飲 酒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 (五)據上,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因飲酒而 意識不清,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 被上訴人有乘機性交或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侵權行為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伊酒後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對 伊為性交行為,侵害伊人格權及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0-30

TPHV-113-上易-623-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