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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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佳琳 代 理 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相 對 人 曹書銘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7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各1 紙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6

SJEV-113-重救-59-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賴鴻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系爭本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1514號民事裁定電腦印列本可佐,依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JEV-113-重簡-2675-20241223-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歷年消費累積點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羅天龍 相 對 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歷年消費累積點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7、8、 9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依前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JEV-113-重簡調-211-20241223-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張紜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業經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此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聲-207-20241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呂佳婧 嚴偲予 被 告 洪真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3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 間應以3年9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7,689元(零件34,112元、鈑金7,525元、烤漆16,05 2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198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19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7,525 元、烤漆16,052元,共計29,775元(計算式:6,198元+7,525元+ 16,052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12×0.369=12,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12-12,587=21,525 第2年折舊值    21,525×0.369=7,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25-7,943=13,582 第3年折舊值    13,582×0.369=5,0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82-5,012=8,570 第4年折舊值    8,570×0.369×(9/12)=2,3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70-2,372=6,198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97-2024122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何宗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9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何宗霖互相鬥毆部分之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 何宗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行為部 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宗霖與第三人潘建廷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扭打,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 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 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 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 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 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 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規定既屬專處 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簡易庭 裁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貳、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1月29日15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 卷可證。 (三)扣案刀械1把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何宗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刀械1把,為 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6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JEM-113-重秩-141-2024122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4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華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折疊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榮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5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折疊刀1把、老虎鉗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1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 辯稱:扣案刀械是想要砍榕樹氣根,幫忙整理云云,惟扣案 之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 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 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 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所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 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折疊刀1把、老虎鉗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JEM-113-重秩-132-2024122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駿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駿毅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駿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4日6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玻璃酒罐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關係人鄭芯喻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投擲玻璃酒罐之行為,已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危害 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 至移送機關另就被移送人投擲垃圾之行為,認亦有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惟依卷附現場照片並未發現垃圾內有何殺傷力之 物品,故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難認與該條款構成要件相符, 應屬不罰,惟此部分若構成,與上開違序行為屬一行為,乃 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JEM-113-重秩-137-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簡-1688-20241220-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章宥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361-2024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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