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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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382-2024101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富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富用於民國113年2月21日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8甲公路往馬光方向 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雲99線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越 南籍女子HOANG THI VUONG(中文名:黃氏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99線道往大荖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許富用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黃氏旺騎乘之 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氏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外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許富用於肇事後未被 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氏旺之女VU HOANG TRINH(中文名:武黃湞)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案 件),被告許富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交訴卷第 78頁),因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富用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氏旺友人黎氏金鸞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2 頁及反面)、偵訊筆錄(相卷第47頁)。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金娥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70至71頁)、 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卷第75頁及反面)。 ㈣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卷第16至2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相卷第25至28頁)、相驗照片(相卷第55至5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卷第30至3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受測人:許富用)(相卷第32頁)。 ㈦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33 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卷第38頁)、護照、居留 證影本(相卷第40頁)。 ㈧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委託書(相卷第61至63頁)、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授權書(本院交訴卷第19至36頁)。 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B-24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相卷第41至4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45頁 )。 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0至53頁、53頁反面)、相 驗屍體證明書(113相字第106號)(相卷第7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24日路覆字第1130054112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許富用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為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為肇事因素;黃氏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人結文(本院交訴卷第43至4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34332 號鑑定書(相卷第86至88頁)。 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96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違規事實:闖紅燈)(警卷第3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 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 然闖紅燈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 益無從回復,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平復傷痛,應予 非難;然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獲得諒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亦另外支付白包及 醫療、喪葬事宜費用給被害人家屬,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與告訴代理人阮金娥 之LINE對話紀錄、急診醫療收據、喪葬收據(本院交訴卷第 57、58頁、第85至95頁)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參,暨被告職業為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4 萬元,已婚,家中有父母(父母病況詳卷)、2名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相 卷第13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交訴卷第82、83 頁),並無前科之素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疏忽( 過失犯),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1

ULDM-113-交簡-103-2024101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展銚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14)日0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4)日5時20分 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14)日5時48分許,許展銚駕車行經雲林縣 西螺鎮西崙路與埔心路口時,不慎自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之黃秉鱗,導致黃秉鱗人車 倒地受到擦傷(許展銚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對先行離開又返回現場之許展銚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許展銚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於同日6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秉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45009號、第KAV04501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酒駕)。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㈥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  ㈦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  ㈧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㈨被告、被害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260-PH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 雖記載當事人(指被告)離開現場,警方到達現場時,當事 人始返回現場,並向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自稱為該車駕駛,然 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對其本件酒後駕車 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大之危 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 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參 偵卷第57頁反面被害人所述),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職 業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 卷第8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ULDM-113-虎交簡-14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雅琪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江進國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因事實,為其加價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車位與約定不符,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 1條規定、兩造間簽立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契 約書)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行賠償60萬元(見原審卷 第10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關於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 位,補稱被上訴人就該不符契約約定之給付部分,陷於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明知仍締約,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溢領價金損 害60萬元,改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第226條、第227條(依其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兩者所引條文均指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增列備位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 約之一部解除,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雖其就 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與原審主張原因事實部分 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即均為車位未依約交付),並依其程 序處分權,另定法院審理之順序,核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又關於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則補 充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 、第408至409頁),乃依前述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車位提起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亦屬更正或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間以自己及訴外人郭奇峯 名義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第9 樓房屋及地下2層第2號停車位、同社區C3棟第9樓房屋及地 下2層第1號停車位(下分稱編號2車位、編號1車位),由當 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事宜,並告知該2車位均 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 該車位後方依序劃設編號2-1、1-1號車位(下分稱編號2-1 、1-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與伊及郭奇峯簽立分管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保證取得分管之專用權。伊因 此陷於錯誤,依兩造簽立之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 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支付包含系爭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 詎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8月29日以系爭車位並無專用權,向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 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車位未能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具有瑕疵,且一部給付不 能,伊併受讓郭奇峯編號1-1車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先位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給付6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63條為契約 之一部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60萬元; 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編號1、2車位價款分別為130萬元、1 07萬元,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包括編號1-1、2-1車 位子母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要求伊協助施工規劃系爭車位 ,並取得分管專用協議,伊認為施工成本不高,且所劃設位 置在編號1、2車位後方,事實上僅上訴人得進入使用,增加 車位復可使社區增加管理費收入,故同意簽具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且 上訴人實際上亦於系爭車位停放車輛使用,並無不能專用之 情形,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使用並無減損價值,非屬瑕疵,上 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1 11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0至 31頁): ㈠上訴人以自己及郭奇峯名義,於108年12月分別與被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依序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紐約幸運星社區C2棟 第9樓房屋及地下2層編號2車位、同社區C3棟第9號房屋及地 下2層編號1車位,上訴人並已依約支付價金,被上訴人並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奇峯,並交付占有。 ㈡被上訴人於編號1、2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並與上訴人及 郭奇峯於108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 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 更,簽立本同意書,以茲共同遵守:一、為增加本社區『紐 約幸運星』汽車停車編號:地下二層2-1壹位(郭奇峯為1-1 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二、此規劃用途 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關法令,已明確告 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停車位,以分管專 用部分處理,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權狀。四、本社區移交管 委後有此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 ㈢社區其他住戶嗣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專用權,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被上訴人因此 塗銷系爭車位標線。 ㈣被上訴人公用部分移交紐約幸運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之系爭車位 所在位置之專用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土地及房屋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金包含系爭車位,且係以加 價各30萬元出售上訴人:  ⒈查土地、房屋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固分別記載買 賣車位之土地持分價款及車位價款,上訴人、郭奇峯購買之 車位總價合計各為107萬元(321,000+749,000)、130萬元 (390,000+91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67、238、26 7頁),惟房屋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購買之汽車停車 位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為地下第2層第2號(1號),車位規 格為長550公分,寬250公分…之平面汽車停車空間共1位,其 詳細位置詳如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並未標明係子 母車位;又附件㈢之汽機車位置編轄圖則於編號2、1車位後 方,另單獨標示編號2-1、1-1車位(見原審卷第164、198、 264、298頁),再依系爭同意書約以:系爭車位與原申請建 築執照不同,系爭車位需經分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 可知系爭車位所在位置為公用部分,出售時並無獨立建號、 持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該契約條文中記載其出售予上訴 人系爭車位土地持分及建物所有權之面積。且依證人即銷售 人員劉大瑜證述:上訴人簽立契約金額部分原來是空白的, 金額是後來建設公司之拆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9頁),及 證人即製作該契約書之行政專員張嘉萍證述:上訴人購買車 位時,被上訴人認為可以用子母車位賣給上訴人,就用補「 -1」的方式賣給上訴人,要製作契約書,要作增價動作,當 時因為內部要製作拆款表,不能將增價30萬元放進去契約中 ,銀行會問這個車位價值為何會增高,所以當時就按照其他 車位來做拆款動作,契約書製作時原來沒有增設車位,後來 才在圖上補;拆款表是內部留底的行政作業,上訴人不會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兩造復不否認於本件 訴訟前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提出各出售房地價金之拆款表交上 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115、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足見兩造約定土地、房屋契約書總價雖包括系爭車位在內, 然契約中條文約定記載車位之面積、位置之價款並不包括系 爭車位在內,且非兩造約定子母車位之實際價格,被上訴人 抗辯其出售上訴人編號2、2-1子母車位價格為107萬元、編 號1、1-1子母車位價格13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締約當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進國接洽 ,告知該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元即可停放2台車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伊因而就系爭車位各加付30萬元等情 ,業據證人劉大瑜證述:原來車位分大、小車位,大車位牌 價110萬、底價100萬,小車位牌價100萬、底價90萬,牌價 沒有子母車位名稱,後來上訴人選了房子,子母車位出來時 ,建設公司告訴伊是130萬元;證人即參與建案銷售人員曾 文健證述:公司跟伊說有另外銷售系爭車位,1個車位30萬 元,伊也是這樣跟上訴人說;及證人張嘉萍證述:有聽老闆 江進國說1個車位30萬元(見原審卷第448、449頁、本院卷 一第122、123、125頁)各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係各加價3 0萬元購買系爭車位,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銷售總 價中已折讓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各加價30萬元購買系 爭車位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折讓金額並舉證以實,尚難採憑 。 ㈡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並受讓自郭奇峯契約上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應屬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 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系爭同意書約定:「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雙方同意就本 建案二次施作及用途變更,簽立本同意書,…地下二層2-1壹 位(郭奇峯為1-1壹位),下列工程經買方之同意,賣方需 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完成 。二、此規劃用途與原申請建築執照所載不同,不符現行相 關法令,已明確告知買方知悉並同意。三、本停車位屬增設 停車位,以分管專用部分處理…四、本社區移交管委後有此 汽車車位問題,由本公司全權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上訴人雖知系爭車位與建築執照不同而不符現行法令, 被上訴人仍負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二次施工取得使 用執照,並由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權利之義務。  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已將房地及車位交付上訴人(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業經社區其他住戶以上訴人並無系爭車位 專用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舉報系爭車位與使用執照 不符,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車位標線,及被上訴人公用部 分移交管委會後,迄未由社區分管同意上訴人有原劃設標線 之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之專用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已確 定無法履行,上訴人主張其購買之車位僅能作單一車位使用 ,無法為子母車位使用,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依系爭 同意書約定於6個月內進行二次施工並變更使用執照、全權 負責使上訴人取得分管專用,乃屬可歸責;上訴人代理郭奇 峯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上訴人與郭奇峯就該購買之房地部 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受讓郭奇峯 因此部分契約糾紛所衍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 借名登記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3 35頁),是上訴人就郭奇峯部分一併行使權利,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有於編號1、2車 位及系爭車位上同時停放2台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5至43 9頁),惟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停放或使用;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縱有部分車輛停放時超過編號2、1車位 ,而跨至系爭車位上,然均僅各停放1台車,並無以子母車 位停放2台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9頁、第439至50 9頁),未有依約定方式可停放2台車輛之情形,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事實上仍使用系爭車位,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 足取。  ⒋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共6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市 場上子母車位之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約為30.35%,本 案同一社區地下二層一般停車位價格為110萬元,則就系爭 車位所在之公共空間,如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施工、未能取得 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約定專用,則貶損市價為66萬8,000元等 情,有外放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估價 報告書第34頁),上訴人復自承其購買車位100萬元,被上 訴人向其表示子母車位130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子母車位價格並未高於130萬元,如 依上開鑑定報告子車位與一般車位價差比例計算,所貶損市 價至少約39萬4,550元(計算式:1,300,000×30.35%=394,55 0),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加價購買系爭車位溢付價金各3 0萬元,未超過其依貶損市價比例計算之金額,且因此所回 復車位價值約為100萬元,仍於前述證人劉大瑜證述:建設 公司告知大車位牌價110萬元、底價100萬元等車位銷售價格 合理範圍內,而屬相當。是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同意書前開約定債務不履行,致子母車位僅能按社區其他 一般車位使用,致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60萬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等情,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同社區其他住 戶拆款表及110年5月間實價登錄該社區車位為1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乃被上訴人與其他住戶間之約 定,及事後該社區車位之市場行情,並不足作為本件兩造間 約定該子母車位之價格,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有理由,其另依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 1、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 選擇合併,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63條規定為契約一部解除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均無審認必要。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義務,並非 被上訴人提供廣告之內容,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 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 ,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2項修正理由:「一、由於國內眾 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 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 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 告內容』僅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 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 一大損傷。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 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爰修正 原條文,增列第2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 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之法律責 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足見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 以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有提供廣告為前提,該廣告內容 應屬契約一部分切實履行;如原非廣告之一部分,僅係單純 之契約不履行,自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而簽立土地及房屋契約書 ,被上訴人告知其購買之2車位均為子母車位,各加價30萬 元即可停放2台車,被上訴人於各該車位後方劃設系爭車位 ,並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迄未依約使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位分管之專用權等情,衡情僅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 為。上訴人復自承買賣當時並未提到系爭車位,後來表示可 以增設系爭車位以約定分管專用方式處理,簽立系爭同意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證人曾文健證述:在銷售 前並沒有規劃系爭車位,是公司後來另請行政專員張嘉萍單 獨製作的協議文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堪認系爭 同意書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地時另行與被上訴人個別 磋商締約,非用以對不特定人傳播行銷之用,足見系爭同意 書並非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 提供不實之廣告內容,使之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而未能履行,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 萬元云云,即於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前述60萬元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 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為起訴時即為請求(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7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111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 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09

TPHV-112-上易-460-2024100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第1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之指示」,第1頁第18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第1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補充為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少年,亦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第2頁「112年1月1 9日」、「20萬5,000元」贅載予以更正刪除;證據部分「通 聯調閱查詢單」補充為「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請日期:西元2022年9月4日、停用日期:2023年1月1 6日)」、「『潘家群』之名片正反面影本」補充為「『潘家群 』之名片正反面影本(反面手寫門號0000000000)」,並增 列「告訴人乙○○提出之『公正書正本』、借款借據契約書暨陳 祿、彭俊揚、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發票人彭 俊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警卷第29 至36頁)、被告之前案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偵卷第26至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有販售行動 電話門號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憑,更當知悉不得隨意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供 他人申辦門號預付卡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申辦 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 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 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 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申辦門號預付卡使用, 幫助他人藉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稱並未從 中獲取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 明證據方法佐證,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且其曾因販賣行動電話門 號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自可知悉向其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且由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非難事,全然毋庸借助他人提供,況以其個人資料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作為身分之識別表彰,因而足以預見將 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遭該人利 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門號,竟仍基於縱使以其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前某日、時,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人 之身分證件照片電子檔案傳送予該女子,並提供其之居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等資料予該女子,由該女子持上開資料,以甲○ ○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辦畢後旋交予其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作為偽裝身分、 聯絡及取信他人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遠雄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專員「潘家群」,以 本案門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向乙○○誆稱因遠雄公 司有節稅需求,欲向乙○○收購靈骨塔及骨灰罐云云,復佯稱 乙○○須先將欠稅結清,遠雄公司方能撥款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9 日,依指示分別至桃園市○○區○○街00號、臺北市臺北火車站 東3門等處,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93萬元 、20萬5,000元予「潘家群」。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潘家群」之名片正反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起訴書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08

ULDM-113-虎簡-164-2024100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2日18時45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涉嫌過 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於113年4月22日18時45分對其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2號)。  ㈢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32號)。  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0000000U013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0000000U0132號)。  ㈥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單。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於 113年4月22日18時許經通緝到案,經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 徵得其同意尿液送驗,然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即供稱:最近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週三、四(即113年4月17、18日 ),詳細日期不清楚,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等情,並於11 3年6月4日偵查中確認其施用時間為採尿前3、4天,有被告 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審酌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 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 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足僅憑此 即認警方具有積極、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驗尿前 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強」之男子,但無法提供「阿 強」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警卷第7頁反面;毒偵卷第31頁 ),自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強」,是本案未因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卻仍未能徹底戒 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 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 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詳毒偵卷第6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ULDM-113-港簡-130-2024100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雲林縣○○市○○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公司)斗六公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手提袋離去。嗣全聯公司斗六公 正門市店長陳麗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全聯公司委託陳麗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麗津於警詢之指述。 ㈡遭竊商品價格牌。 ㈢監視器影像照片暨光碟。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被告張依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竊取告訴人全聯公司上開 物品,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 會治安,實在不可取;另考量所偷竊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無業,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 將竊得之商品食用完畢等語,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本島萵苣(A菜) 38元 3包 2 豬油 82元 2盒 3 淡水魚丸 52元 2盒 4 芋頭貢丸 65元 1盒 5 美國冷藏牛腱 160元 2盒 6 民生壼底油精6入 192元 1組 共計 959元

2024-10-04

ULDM-113-六簡-249-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映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映蓁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應分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表示:因單親且扶養 2名6歲以下小孩,需有穩定收入,且受刑人犯後深感內疚, 會記取教訓,無再次犯罪可能,請從輕量刑等語,並考量上 開2罪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 之罪雖已在執行中,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 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程序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6日 112年12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0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判 決 日 113年4月12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確 定 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8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9號

2024-10-03

ULDM-113-聲-693-202410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黃中白 現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月如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中白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過 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請求准許閱覽本案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 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 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項規定 ,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 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 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 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 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 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 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人,且為上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66號)之原告,然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亦未委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未由代理人聲請檢閱卷宗, 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ULDM-113-聲-638-2024100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雷俊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雲 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6 日4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6時40分許,雷俊昇騎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台17 線與新吉路口時,因巡邏員警發現其臉色潮紅而予以攔檢, 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2UB00027、K2UB00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酒駕)。  ㈤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113年8月14日拍攝之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00年11月4日至101年11月3日), 又曾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 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 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建築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速偵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ULDM-113-港交簡-1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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