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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星旺門市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分許,在上開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 ,致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蔡信正所有之帳戶,而遭騙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案經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賜、 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794 卷第33至34、53至65、111至113、119頁、偵7347卷第29至3 2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A)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17至20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B)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347卷第17至19頁)、被 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C)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而不構成自白減刑事由。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 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本 院卷第4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申辦之帳戶A、帳 戶B及帳戶C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遂行 詐騙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下稱告訴人等4 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34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 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而本 案被告所犯法條已敘明如上,併辦部分自不再贅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天賜、陳蕙如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63至65頁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院第5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 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 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 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 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天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潔」結識黃天賜,佯稱需要繳交稅務保證金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逕予更正) 10萬元 帳戶C ⒈告訴人黃天賜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黃天賜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38至41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黃天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43至46、48至49頁) 2 陳蕙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蕙茹,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與陳蕙如聯繫,佯稱有公益金活動可分紅云云,致陳蕙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09時27分許 10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陳蕙茹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53至65頁) ⒉告訴人陳蕙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7至68、70、77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9頁) ⒋告訴人陳蕙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第51、79、97至98頁) 3 蔡芙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聯繫蔡芙郡,後佯稱辦理會員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蔡芙郡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蔡芙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蔡芙郡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蔡芙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794卷第109至110、140、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蔡芙郡陳述意見表1紙(本院卷第25頁) 4 洪民元 (併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民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與洪民元聯繫,佯稱可線上博弈云云,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B ⒈告訴人洪民元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347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洪民元提供之轉帳單據明細1份(偵7347卷第52頁) ⒊告訴人洪民元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7347卷第52頁)

2024-11-18

ULDM-113-金易-9-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智 劉原榮 陳誌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3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 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4時8分宣判,然因本案卷證 較為繁雜,以致無法如期宣判。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 完畢,且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 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 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2-易-682-2024111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洪民元 被 告 蔡信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8

ULDM-113-附民-534-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蔡國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新臺幣(下同)92,232元之車款後而取 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8頁),及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 、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2,232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被告業已償還前2期之分期款共7,686元,尚有本金84,546元 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是就已償 還告訴人之7,68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4,54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蔡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安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 車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址設彰化縣○○村○○路0段00號之祺淵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買祺淵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 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 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2 3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付3,843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 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蔡國 安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 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並由祺淵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 ,使仲信公司誤信蔡國安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 於錯誤,向祺淵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與祺淵公司 合作之昌泰機車行交付本案機車予蔡國安。詎蔡國安取得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 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催討均置之不 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6年7月25日將本案機車委託名格機車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 0 證人賴彥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昌泰機車行,透過證人向祺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本案機車之事實。 0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催討信函、繳款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祺淵公司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2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委託名格機車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360091810號函 證明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以9萬2,232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本案機 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以92,232元扣除被告所繳納2期分期款項共7,686元, 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4,546元(計算式:92,232元-7,686元= 84,546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ULDM-113-易-509-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9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翠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 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 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 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 ,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 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業已將絲瓜2條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 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其所竊財物 ,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因被告甫得手後即當 場為被害人發覺或其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絲 瓜2條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剪刀1把,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竊取絲瓜2條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案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刑,於113年5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 案罪質與前案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 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持剪刀竊取 被害人種植之絲瓜2條得手後,即當場為被害人發現,嗣經員 警發還上開絲瓜2條予被害人,被告竊取目的係供自己食用( 偵卷第11頁),所竊上開絲瓜之價值僅新臺幣80元,價值不 高,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非嚴重,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與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相較 ,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 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足徵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位)、犯 罪目的、方法及所生損害、所竊物品種類、價值及現已發還 被害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絲瓜2條,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 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4號   被   告 趙翠琴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翠琴前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續 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3年5月11日出監。 二、趙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7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梧橋(南 端)尖山大排旁呂秀寬所有農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以該剪刀剪 下呂秀寬所種植在棚架上之絲瓜2條(價值新臺幣80元),並 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趙翠琴得手後適為呂秀寬 當場發現,將趙翠琴以現行犯逮捕並送交警局處理,並扣得 絲瓜2條(已發還)及剪刀1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秀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另有現場照片(含被害人拍攝行竊畫面及剪 刀照片)7張及被告行竊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絲瓜2條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簡-25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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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 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在臺居留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DINH THIEN自民國112年12月3日21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轄內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 新吉村雲4線與新吉產業道路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 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 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倘撤銷緩起訴之 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 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 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或補充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然倘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 ,則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支付40,000元之負擔,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被告所設在臺居留 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 人或受僱人,於113年8月13日經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乙節,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 佐(撤緩卷第4頁)。惟被告早於113年2月2日經其雇主以通 報連續曠職3日而逃逸,行方不明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因 而於同年2月13日遭註銷居留許可,現仍為失聯移工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雲林 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偵查隊提供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緩字卷第16頁,本院港交簡卷第15 頁、第19頁),其中被告之仲介公司更表示:被告在113年1 月間就逃逸了,現在無法連絡他到案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寄送至其在臺居留地址前,即已逃逸無 蹤,並遭註銷居留許可,已足認被告有廢止上開地址為住所 、變更居所之意思,縱向該地址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因經10 日而生送達效力。又觀諸卷內事證,未見檢察官另行查明被 告之住居所而另為送達,或以被告住居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顯見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無從起 算再議期間,仍屬未確定狀態,而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 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其起訴 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603-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在 雲林縣口湖鄉下崙黃昏市場,因不滿王維鴻持手機錄影,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王維鴻頸部,將王維鴻拖行50公 尺,復以腳踢王維鴻之腿部、胸部,導致王維鴻受有左胸壁 挫傷、右腳踝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7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 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4-11-14

ULDM-113-易-766-20241114-1

簡上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曾勵鵬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4

ULDM-113-簡上附民-4-202411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玄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未成年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ULDM-113-交易-468-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成年人)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3 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 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案帳戶餘87元【含其他 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明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 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09、111、11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於前揭時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其於偵查中 及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我經一個朋友介紹辦貸款,那個朋 友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超商寄出,我沒有犯罪意圖 ,是被朋友所騙才誤觸法網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等事實,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264號卷第55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周明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5至17頁反面、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 時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從事搭建鷹架工作等語(原審264卷第60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網路辦理貸款之相關頁面截圖、與其 接洽貸款事宜人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經由朋友介紹跟臺北 的一個人聯絡辦貸款,他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7-11 寄出,後來沒有下文我就知道不對;我曾經向銀行貸款10萬 元,但仍然不夠,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我的存摺裡面 沒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1、72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是交給誰,他是網路上認識的人等語 (見原審264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貸款 對象之身分一無所悉,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應與其先前於正 常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大相徑庭,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 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 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被告不知道對方姓 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 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可成功申貸之可 能?被告並非毫無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對於 上開異於常情之處,應可加以辨別並質疑其合理及合法性, 然其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 要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 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 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甚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裡 面沒有錢,顯然係基於縱使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其本身 亦無損失之心態,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 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 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周明皓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原審訊問時,就其 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 、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其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 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 輕微,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又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調 解等語(見原審卷264號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的工作為搭鷹架、半個月 收入約4萬元、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264號卷第 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 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 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 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 ,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審264號 卷第5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確實獲 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 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2024-11-14

ULDM-113-金簡上-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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