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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方柏智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 13年6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無法顯示、證明其拍攝地 點究為何處,是否即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東 向西)?此不僅會影響到違規事實是否能予特定,更涉及主 管機關是否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警示規定,以及系 爭路段之速限究竟為何等重要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查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位置相距206.26公尺; 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45.4公尺,故警52標誌 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251.66公尺,本件顯已符合「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 與速限標誌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 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 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 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 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次查 執勤員警警車停放位置係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 8號,有當日執勤時拍攝影像可稽。另查車牌辨識系統於當 日9時52分1秒有攝錄該車行經健康路西向機車道(安平區健 康路三段與華平路口),並於當日9時52分14秒攝錄該車行 經健康路西向機車道(安平區健康路與國平路口),足證該 車確係自健康路三段東向西直行,且均有車牌辨識影像及動 態影像資料可稽,核與員警拍攝時間為當日9時52分7秒,均 能與上述車牌辨識影像時間相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7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460620號函、採證照片、職 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 監視錄影系統等(本院卷第77-81、85-91頁)以觀,足見警 車停放位置確係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前無訛。且 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206.26公尺,測速位置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5.4公尺,故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51.66(20 6.26+45.4)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 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揆諸 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 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0/25   、時間:09:52:07、地點: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 號(東向西)、速限:50km/h、車速:99km/h、測距:45.4 公尺、器號:TC00991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 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 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 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   099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 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 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行速99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 法顯示、證明其拍攝地點究為何處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 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   、「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9

KSTA-113-交-915-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8號 原 告 歐建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 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 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 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照片為證,就要以照片的內容為主,測速 箱最多為佐證,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 拍照,顯示時速80?另罰單的違規事實寫汽車,但原告明明 是騎機車。又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對照罰單上的 時間,完全不對,第1張有照到警告標誌70,不過沒車;第2 張照片有1台機車,看不清車牌,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有偽造 之嫌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儀器,自動採證違規超速逕 行舉發,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參舉發單位1 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之說明二)。 而前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照儀器約141公尺(參 舉發單位檢附之示意圖。),該測照儀器距離系爭機車則約3 0公尺,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 地點約171公尺(計算式:141公尺+30公尺=171公尺),符合 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執法機關對於汽 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 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 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舉發單位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廠牌:GATSOMETER 、型號:TYPE24、器號:288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7日 ,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 主機號碼:28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記載「J0GA0000 000」相符(參乙證3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2年6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 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 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本案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71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 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行駛於一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 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參 「警52」標誌現場照片),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 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 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 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 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 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 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82公里之速度行駛 ,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 ,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至於原告訴稱交通局所補照片時間有誤等語,該照片 僅為證明違規路口前方141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 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非原告違規當日之照片,原告於 此處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又雖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等語。惟按「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 外,均包含「機車」在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 之規定,不足採信。 ㈤末查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 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 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 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 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 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 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 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 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 )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 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位置示意圖、「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照 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3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87159號函暨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3頁、第85至87頁),洵堪 認定為真。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 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6/21、 時間:12:16:42、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 、速限:070Km/h、車速:082Km/h、方向:車尾、證號:J0 GA0000000A」等數據。又經執勤員警至現地以測距輪量測結 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141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距 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33.8公尺(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87 頁)。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 距174.8公尺(141公尺+33.8公尺),自已符合前揭「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 ㈤原告雖主張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拍照 ,顯示時速80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採證本件超速違規當時該測速 儀器尚在檢驗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11年12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 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外,依 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 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 。」可知道交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應包含機車 駕駛人在內,原告上開所述,顯對條文內容有所誤解,難以 憑採。  ㈦原告另稱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 有偽造之嫌疑云云;查被告提出該2張照片僅係證明舉發機 關員警於採證地點有依法設置警52標誌之事實,且舉發機關 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甘冒承擔偽造文書罪 責之風險,故意偽造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就 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 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 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 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 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2-交-1698-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9號 原 告 楊逢琪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邱毓婷), 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100公里,行速15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 1目等規定,於113年5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37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在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 未設取締標誌,當時未見設警52標誌,主張「前有測速照相   」標誌被路樹遮蔽,經地圖查詢未見警52標誌,也未見國道 警車、警察人員、雷射速槍,更未見警察手持雷射槍,只見 民間小客車停靠路肩,雷射槍測速違法,現場未看到制服員 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方在執法。駕駛人上下班必經 之路不曾超速也未超速,單憑一次,有欠公平,一星期開車 上下班三次習慣速度維持時速100公里。況且時間點近凌晨1 點詭異離奇,更顯雷射槍錯誤數據。警政署訂定交通違規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 地點、項目需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要穿制服,不能便衣執 勤,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需有明顯標誌。被告承認房車停 靠路肩,並沒有在明顯處也無穿著警察制服和手持雷射槍於 明顯處,也未申請便服與私人房車執法等,此為隱藏、隱匿 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 置於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路側,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為國道 1號南向368公里處,兩者相距6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 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約2組車道線,換算為20公 尺,是本件警示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 為620公尺(600+20),顯已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 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 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 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3/29、 時間:01:04:12、速限:100km/h、車速:153km/h(車尾 )、主機,17E109、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 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 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依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顯示(本 院卷第61-69頁),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600公 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處,警 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南向367.4公里處),且該「警52」標 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 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另依勤務分配表(本 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業經主 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 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 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為隱藏 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 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人民自由與 隱私權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1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 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 、速限每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53公里。且本件雷達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 年6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 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 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 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 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 ,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 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 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綜此足認原告確實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 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53公里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06

KSTA-113-交-68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陳立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1271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8月20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度路中段(往淡 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速限70公里,測得時速130 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57頁),於112 年8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9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 卷第97、115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因飲酒而係由代駕駕 駛,且需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接送女兒上下課,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乃課予汽車所 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 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 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 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本院卷第109頁),舉 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 本院卷第113頁),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168公尺處有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111頁),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130公里(本院卷第10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 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 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 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 前詞為主張。惟縱使實際駕駛人係代駕人員,仍不因此免除 原告之監督注意義務,原告既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代駕人員 駕駛,原則即應就其駕駛行為負責,原告未舉證其有何監督 作為仍無從防免代駕人員違規,未得推翻其推定過失。又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原告 就上開違規行為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 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 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依法另向代駕人員及其雇主請求因 此所生損害之賠償,則屬另事,得由原告自行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024-12-06

TPTA-112-交-2298-20241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4號 原 告 徐采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 時17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大崙派出所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 里」之違規屬實後,於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第64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9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第77頁,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未超速,通常系爭路段路邊停 滿車輛,亦未見警車測速,如採證照片所示,警車停放已超 過半個車道,行經路過不會沒看見,且系爭路段對向有設立 固定測速照相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非常謹慎。原告只要駕 車出門,習慣於8天後上監理網站查詢,一直未有違規情事 ,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感到異常,於同年8月18日提出申 訴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30日14時至18時 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系爭違規地點前,以合格認證 之雷射測速儀拍攝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 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 速度71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法舉發。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合格,且 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8 8.9公尺(210公尺+儀器測距7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6/30 、時間:16:17:03、地點:○○區○○路0段000號、速限:50 km/h、車速:71km/h(車尾)、測距:78.9公尺、器號:TC01 0166、證號:M0GB0000000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6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主機器號:TC010166、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 0、檢定日期:111年11月3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 第62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 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與該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 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區○○路0段000號,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 規超速如前,而舉發員警於該路段執行測速採證前,先以警 車載運「警52」標誌及腳架到場架設並拍照證明後,及駕駛 警車往前約210公尺至測速地點進行測速取締違規勤務,「 警52」標誌架設位置與違規地點約210公尺,加上測速儀測 距78.9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28 8.9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 33671號函暨現場照片、113年10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9 2355號函暨GOOGLE地圖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30 日基本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第67-74頁),該 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明確告知駕駛 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當日未見警 車、對向設有固定測速照相儀等節,均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 認定,又原告主張駕車8天後上監理網站未查得違規情事, 卻於112年8月2日收到罰單乙節,查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30 日違規事實成立後2個月內之112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間規定,是本件舉發於法相合 。綜上,原告前開所指,尚無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6

TPTA-113-交-1664-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美泉冰淇淋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毓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之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 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80142、ZIA1801 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 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9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 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12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 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速133公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 國道3號13.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 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 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4275及11300006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7至72、75至83、87至108、111至117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 時速110公里,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 速133公里等語,並執該廠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 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 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 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 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 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 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3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33公里。⑶至原告所執前開文 件,乃不完整資料,且未記載可得特定受測車輛辨識資訊, 無法證明受測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車輛本身狀態及周遭環境狀態,與受 測時之狀態相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 不準確之情。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32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楊茜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14647845、48-F14647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6公里)之 行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47845、F1464784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月9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1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F146478 45、48-F146478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致原告未能看 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誌嗣經換新 、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前32 3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5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 「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 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 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查詢 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4月10日 及113年9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06255及1130010862及1130 03137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速限牌示及地面標字照片、「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3、79至115、121至135、151至155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 致其未能看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 誌嗣經換新、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等語,並執不明 日期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12年7月拍攝的 google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3月8日及11日網路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然而, 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牌面圖樣清晰,未遭樹木遮擋, 足供駕駛清楚辨識,且非事後狀態等節,經被告及舉發機關 提出113年1月3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23、155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 ,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80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靳家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 ),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行為,而於112年10月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68頁),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IA17918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第7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1 01、103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採證照片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車輛未保持與前車 的距離,或前車突然插入系爭車輛前方,造成安全距離不足 ,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行為。車速固可由原告控制, 惟距離不是原告所能單獨控制。依我國駕駛習慣,無論保持 多長安全距離,其他車輛會插入自己行駛車道,此類情形所 在多有。此時如果再保持車距,勢必要減速。本件原告之車 速為91公里,原告猶記前方有車流,正處於減速過程。被告 稱復經舉發機關依原告申訴重新審查,根據採證影像顯示, 被告無法證明前端是否因有車輛堵塞(因前方為南向14公里 ,南港交流道入口,距離舉發地南向13.7公里,僅300公尺 )。依經驗可知,於交流道閘道口,因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 法保持距離,亦非無可能。且行政機關對民眾作成處分,應 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即不能任意處 罰。又本件尚有一事不二罰,參照大官會議解釋可知,本件 除處罰鍰3,000元,加記違規點數2點,記違規點數部分引發 社會極大爭議。故原告認為原處分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本案執勤紀錄,執勤員警當時取 攝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該路段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於前 行車之後方經執勤員警以儀器測得行速91KM/HR,依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前行 車保持45.5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但採證照片顯示與前行車 之距離僅20公尺(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依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 ⒉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 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尚在有效期限),足徵本件測速儀 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 採證之用,而雷射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 時91公里,依前述規定,原告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安全 距離,惟依採證影片可見當時車流順暢,而系爭車輛與前車 距離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2年8月19日,以行車速 度91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車輛增加導致減速無法保持距離等語,惟前車車速 已經降低時,原告當應切入其他車道,抑或降低車速與前車 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縱因其他車道因有其他車輛行駛,一 時無法變換車道,其仍可選擇降低車速以保持行車之安全距 離,併示警後車亦應一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容原告無視 行車狀況,恣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主觀上當足認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具有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應 屬明確。再參酌系爭車輛與前車持續僅維持約20公尺之距離 ,以一般駕駛人之通常能力觀點,可認知該段距離顯不足原 告車輛當時之時速91公里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差距甚大,此 明顯為個人之駕駛能力不足所致,自可歸責與原告。且本件 有關交通法規之規範俱已明確,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 ,況此際原告本得選擇降低車速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 ,非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亦無阻卻責任之事由存在。是原告 本件客觀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主觀上亦可認其有違法構成要件事 實認識與意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復查無何禁止錯 誤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當應擔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記違規點數2點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按行政 罰法第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裁罰原告罰鍰3,0 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 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記違規點數2點),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3/08/19 、時間14:19:22、車速:91km/h(車頭)、器號:TC006235 、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等(第49-51頁),採證照片上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於112年6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 ,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第52頁),本件採 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 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 91公里/小時,堪以認定。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因之,原告於採 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1公里,則其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自應為45.5公尺。而依卷內採證連續畫面所示(第61-66 頁、第69-78頁),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出現時起,始終緊隨 在一臺車頭為白色之貨車後方,且從畫面遠端持續前進至畫 面近端時,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於畫面近端更清楚可見系 爭車輛與前車僅保持兩組車道線之距離約20公尺(一組車道 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 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 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無法證明前端是否有車輛堵塞、前車突 然插入本車前方致安全距離不足云云,經本院通知原告向舉 發機關、被告機關申請觀覽本件違規事實之連續錄影畫面, 亦可向本院聲請閱卷觀覽連續錄影畫面,並具狀說明被告答 辯狀所附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說明,與連續錄影畫 面有何不同等節,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今未就觀覽連續錄影畫面與舉發機關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有 何不同乙節具狀表示意見。且卷附採證連續畫面截圖已可清 楚呈現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行車過 程中,因與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兩車距離甚近,採 證期間並無他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 之前車亦非在採證過程中插入系爭車輛前方,復經舉發員警 以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陳述甚明(第59頁),再者,如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之情,則原告更須相應減速以保持 與前車之法定安全距離,而非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行駛卻與 前車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 路段當時前方有車輛堵塞,或前車插入系爭車輛前方等情事 ,原告前開所指,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 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 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2條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2024-12-03

TPTA-113-交-676-20241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 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 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 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46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 違規記點部分,第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及固定測速照 相裝置,在之後路段即違規處並未設有警語提示,不符法規 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裝置固定測速照相處前,皆有設「前有 測速照相警語」,非固定測速照相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 語」,然系爭路段在未設警語提示下,採用路邊警車測速照 相取證,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證5員警答辯表內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電腦雷達 測得速度71公里,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規定於 前方民權東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 顯位置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違規車輛 違規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處距離牌面約127公尺),並依據採證 照片逕行舉發。  ⒉被證5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證 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lkm/h,該路段限 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21公里。且該路段上方橫桿有 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 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 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 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 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7公尺 ,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⒊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 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EST-3000,器號主機:0064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證5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未設警語提示之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 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 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 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 公里。是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3/06 、時間: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點 :640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645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 輛之車尾部車牌「ASQ-8086」(第69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 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64 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5月17 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 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 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 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 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 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 」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 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 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 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 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 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 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 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 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2-03

TPTA-113-交-1922-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1號 原 告 林國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411.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4月1 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是為了超車才行駛 到內側車道,因為還沒有達到超車後可以行駛出來的安全距 離,所以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開到違規地點時因為看到有 警察執勤所以才會放掉油門檢查有沒有超速,而且沒有規定 到最高速會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 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 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 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 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 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 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 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 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 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 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 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 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 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 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 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 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 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91公里(卷第51頁)。上 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證(卷第5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 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1公里,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又違規路段前 方410.6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55頁),測速儀器位於411 .4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頭距離112公尺(卷第51頁),則警5 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688公尺(411.4公里-410.6公里=800公 尺,800公尺-112公尺=688公尺),合於300至1000公尺之舉 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前詞,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16:26:15-16) 系 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臺銀色貨車,中 線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兩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非接近;(16:2 6:16)中線車道藍色小貨車駛出畫面,內側車道銀色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距離至少6 組車道線,第6 組車道線以後仍與系 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但因距離較遠無法清晰可見尚有幾組車道 線;(16:26:17)內側車道銀色小貨車駛離畫面;(16:26 :19)系爭車輛距離拍攝處約7 組車道線,其右側中線車道 有一台自小客車;(16:26:23)系爭車輛駛越拍攝處前方無 車輛。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 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 照速限行駛之情形。又不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至中線或外側車 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行駛,舉發警員於該 處執行勤務客觀上也不會影響原告駕駛行為。且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高 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80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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