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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 64號、第25004號、第25063號、第2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德鑫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信用卡卡號及 安全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個人 身分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該 等資料申辦具有收款、付款、儲值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上開資 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將內含重要個人身分資 訊之身分證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德鑫個人身分 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 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工具,再由胡德鑫提供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 與該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得以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 、付款、儲值功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胡德鑫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0月12日有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 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並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傳送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交與不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在「無瑕机 力」網站購物,自稱該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打電 話給我說因客服疏失,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重複刷卡, 需要解除刷錯金額,銀行行員會再打電話給我,之後聯邦商 業銀行客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信用卡,供其 解除重複刷卡問題,並詢問我還有哪一家銀行信用卡,請我 一併提供,我因此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聯邦商業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對方,並依指 示傳送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傳送至手機之驗證碼, 我是遭騙取上開資料,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 戶之註冊門號不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不知道遭他人利用上開 資料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因為聯邦商業 銀行客服要求我刪除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所以我並未保留 上開紀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用 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個 人身分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向 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付 工具,被告復將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驗證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 人輸入該等驗證碼開通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收款、付款、儲 值功能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第25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證據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112偵25063卷第7頁、第9頁;112偵 25004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 辯,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 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 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 定,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網購客服人員、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詐騙,稱先前購物因客戶疏失致重複刷卡,需提供身分證、 信用卡資料,並傳送驗證碼供解除重複刷卡,因而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正反面與對方,復提供驗證碼云云,並提出無瑕机力 網站訂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惟該訂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於該網站購物之事實,被 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網站或銀行客服人員間之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實難信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屬 實。又被告雖稱其依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要求,刪 除所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故未能提出上開資料云云,然 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姓名、 職稱、任職單位,亦未查證重複刷卡一事是否屬實(見本院 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之人間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面臨信用卡可能遭連續扣款而 蒙受財產損失之處境,不但未查證是否屬實,反依來路不明 陌生人之要求,提供攸關身分、信用、金融財產之身分證及 信用卡與不詳之人,甚至率然將具有保障交易安全功能之信 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與不詳之人 ,事後亦未曾確認是否已經解決重複刷卡一事,逕刪除所有 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未加聞問,此實與一般常人之反應有 違,所辯顯不具合理性。  ㈣又使用者下載愛金卡公司icashPayAPP並於自行設定帳號及個 人密碼後,由愛金卡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 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成功後,則繼續進行註冊程序,愛金 卡公司將以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下列身分驗證程序, 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愛金卡公司icashPay之服務:⒈電子支 付帳戶使用者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透過內政部 戶政司驗證使用者之國民身分證字號、領補換日期、領補換 代碼、出生年月日、證上有無列印相片、領補換地點等是否 相符。⒉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 資訊: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驗證使用者有無曾受通報或有 曾辦理加強身分確認註記之情形。⒊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姓 名資料查詢:透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使用者姓名有無匿 名或假名之情形。⒋使用者選擇綁定信用卡時,輸入信用卡 卡號、效期及驗證碼後,愛金卡公司藉由系統透過信用卡發 卡機構、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 卡輔助持卡人身分驗證平臺」辦理,確認持卡人與使用者資 料相符,且卡片為有效卡即完成驗證作業,即可成為愛金卡 公司之第二類使用者,得享有完整的支付、轉帳、儲值及提 領功能;又悠遊付係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 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 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選擇信用卡作為 悠遊付支付工具時,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 ,經悠遊卡公司連線發卡銀行進行驗證完成後,始完成綁定 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879號函 、愛金卡公司113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悠 遊卡公司使用者約定條款、悠遊付、愛金卡設定支付工具網 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至189頁、 第213至237頁);又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 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 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 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支付平台交易之風險,綁定信用卡為電子支付帳戶 之支付工具時,連線發卡銀行寄送驗證碼至持卡人登記之門 號進行身分驗證,已成為各式電子支付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 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是以,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綁定信 用卡支付工具所需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 認證重要憑藉,而具認證各該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實無將自己個人身分資料、信 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簡訊提供他人,容任 他人得藉由上開資料註冊電子支付平台帳號,進而綁定信用 卡,使電子支付帳戶具支付、轉帳、儲值及提領功能之正當 理由。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9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另衡以被告自陳 其於本案發生前曾申請街口電支帳戶作為海外蝦皮購物驗證 使用(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申請街口電支帳戶需填載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 驗證身分,如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需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持卡人 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需透過OTP驗證 )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 乙節,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 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1至83頁),被告於本案前既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 其對於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有效年月、安全碼及驗證碼 簡訊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上開資料註冊 電子支付平台帳號,並透過綁定信用卡、輸入驗證碼等方式 開通收款、轉帳功能,該電支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 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㈥依被告所述,聯邦商業銀行客服電聯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信用卡資料解除重複刷卡,並請被告一併提供其他銀 行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遭重複刷卡之信用卡既係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縱認有提供信用卡資料之必要,理應僅需提供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相關資料即可,何以自稱聯邦商業銀行客 服人員尚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聯邦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亦有何權利取得被告名下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等重要財產資料,該不詳之人請被告提 供上開資料之真實目的,容有疑義;又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 供之個人身分資料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 並輸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等資料,綁定信用卡作為支付工 具後,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隨即傳送驗證碼簡訊至 被告留存於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情,有悠遊卡公司113年9月19日悠遊字第1130 005879號函暨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23日聯銀信卡字 第113003076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041號函、愛金卡公司113 年9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9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第183頁、第185頁、187至189頁),而玉山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至被告前開門號之簡訊內容分別 為:「親愛的胡德鑫您好:請提防詐騙!540084為您使用玉 山信用卡於網路交易約新臺幣1元之驗證密碼,請於10分鐘 內完成認證。」、「聯邦卡網路交易金額TWD00000000.00卡 號末四碼××××,密碼××××,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站以防止詐騙,密碼5分鐘內有效」,亦有聯邦商業銀行1 13年10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 34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稽諸上開 簡訊文字內容係關於執行網路交易之說明,通篇未提及任何 有關解除重複刷卡之字句,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解除重複 刷卡,顯然無任何關聯性,被告至遲於接獲該等簡訊時,理 應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之目的,明顯可疑,極可能涉及 詐欺等不法行為,惟被告猶未進一步瞭解對方之真實身分、 查證是否確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重複刷卡一事、對方索取 上開資料與解除重複刷卡間之關聯性,亦在無任何確認或可 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 支帳戶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驗證碼提 供與不詳之人,事後復未曾再次查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 否曾遭重複刷卡或是否已經解除重複刷卡,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取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雖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註冊門號 並非被告使用門號,其不知遭他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愛金卡 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等語,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申請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 電支帳戶時,填載之註冊門號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愛金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亦係將完成註冊程序所需 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惟被告並 非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玉山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綁定信用卡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時,簡訊內容並未敘明綁定電支帳戶使 用之內容等情,固有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 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 0000號遠傳電信查詢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8日聯 銀信卡字第1130035117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10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340號函在卷可 查(見112偵16164卷第49頁、第89至90頁;112偵25004卷第4 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9頁、第211頁),惟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其索取之個人身分資料、 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安全碼、驗證碼等資料均係攸關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倘若上開資料遭有心人士取得, 實有淪為詐欺集團用以申請具有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 ,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縱不 詳之人註冊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時,愛金 卡公司、悠遊卡公司並未將註冊電支帳戶之簡訊傳送至被告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傳送 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亦未敘明綁定電 支帳戶使用,然上開驗證簡訊分別載有「請提防詐騙」、「 請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或輸入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等警語, 且不詳之人向其索取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驗證碼與解除重複刷卡一事之間,亦欠缺任何合 理關聯性,被告仍選擇無視前開簡訊警語暨前揭明顯有悖於 事理之常之不合理之處,率然交付上開資料與對方,任由不 詳之人得利用上開資料取得具收款、轉帳功能之電支帳戶供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 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之行 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 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個人身分資料、信用卡資料暨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 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258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 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 故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信用卡資訊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讓他人以此等資料 申辦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並使用此等帳戶遮斷相關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 其個人年籍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等資訊,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 資料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以 前述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及街口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街口電支帳 戶之驗證碼簡訊,係被告接收後再提供給前述不詳之成年人 士知悉),並綁定前揭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信用 卡作為入出(金)使用,復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街口電支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到渠等隱瞞款 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前,將其個人身分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註冊 取得街口支付會員及街口電支帳戶,並將申請註冊街口電支 帳戶驗證碼簡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綁定玉山商業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使用,使街口電支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惟被告 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我於110年12月6日申請街口電支帳戶 使用後,未將街口電支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等語, 並提出街口電支帳戶驗證碼簡訊為憑(見112偵16164卷第99 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 口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被告街口電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而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5004卷第17至20頁;112偵25 074卷第9至12頁),復有告訴人郭子裕提出之詐騙網站頁面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少謙提出 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街 口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2偵25004卷 第43頁、第45頁、第59至77頁;112偵25074卷第13至2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⒉惟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並未綁定任何實體金融帳戶或信用卡乙 情,有街口電支帳戶會員資料、街口支付公司113年7月1日 街口調字第11307002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偵25004卷第43頁 ;本院卷第83頁),可見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與愛金卡電支帳 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不僅註冊時間相隔10個月、註冊登記門 號不同,亦未同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是以, 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提供個人年籍資料、驗證碼 簡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等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註冊、使用街口電支帳戶,遂行前開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要非無疑。  ⒊又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若欲使用與其註冊綁定之不同手 機裝置登入其街口帳戶,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及付款 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若用戶 忘記密碼無法進行SIM卡認證,用戶需上傳其身分證或居留 證及其第二證件,經客服人員審核照片後,客服人員將致電 申請人,與其核對資料後始完成裝置更換程序乙節,此有街 口支付公司113年9月23日街口調字第11309014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他人取得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之 身分證供客服審核,並假冒其為街口電支帳戶申請人通過身 分核對後,他人無需輸入密碼即可使用註冊門號以外之裝置 登入街口電支帳戶,執此,本案被告既有提供其個人身分證 件正反面與不詳之人使用,已如前述,即未能全然排除不詳 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完成裝置更換程序後,擅自登 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可能。  ⒋至本案被告雖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不詳之人使用,惟其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際,是否有同意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身分 資料登入使用本案街口電支帳戶,被告又能否預見該不詳之 人利用該身分證件,登入使用其前已註冊完成之街口電支帳 戶,遂行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犯罪計畫,均非毫無疑義。 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街口電支帳戶為前 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 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門號 註冊公司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悠遊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 2 111年10月12日 0000000000 愛金卡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原編號4) 黃克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黃克勤,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黃克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黃克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63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黃克勤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25063卷第21至40頁)。 2(原編號1) 張祐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張祐賓,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張祐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3日16時45分許 15,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張祐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64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張祐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6164卷第15頁、第21至45頁)。 3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怡瑄,佯稱:拍賣賣場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 49,985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⒈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5004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陳怡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112偵25004卷第81至89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原附表二編號2) 郭子裕 111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原附表二編號5) 邱少謙 111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0月11日,應予更正) 假交易 111年10月1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2024-11-28

PCDM-113-金訴-812-202411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高逸 郭修志 被 告 許美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105號、117號),嗣被告三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柳高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 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柳高逸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郭修志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美玲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柳高逸於民國106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在址設基 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新中船店(下稱:本案超商 )擔任店長,廖為安(另行通緝中)、郭修志、許美玲則為 朋友關係。詎柳高逸因一時需錢孔急,竟與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 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柳高逸明知未向廖為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款 項,竟於112年1月11日14時26分至同日14時33分許止,利用 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收到該款項之不實紀錄,並將該虛偽不 實資料輸入,製作廖為安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又透過廖為安之手機操作,申請提領上開虛偽 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廖為安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2人成功提領上開款項,並各自分 得29萬2,000元(柳高逸)、8,000元(廖為安)。  ㈡柳高逸、廖為安2人食髄知味,柳高逸又透過廖為安另尋得郭 修志、許美玲,於翌(12)日11時23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 ,接續在本案超商系統登載已向許美玲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 之不實紀錄,製作許美玲所申設之全盈+PAY儲值(會員編號 :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已完成 儲值30萬元之虛偽資料,並透過許美玲手機操作,申請提領 上開虛偽儲值之30萬元款項,再將該款項匯款至許美玲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內。嗣於同(12)日11時39分許,由廖為安駕車搭載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其4人共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基隆三沙灣郵局,由郭修志在陪同許美玲成功 提領上開30萬元後,許美玲、廖為安、郭修志,各自分得2 萬7,000元(許美玲)、3,000元(廖為安)、27萬元(郭修 志),惟柳高逸因未分得任何款項,遂在其上開犯行可能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 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柳高 逸、被告郭修志、被告許美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 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39至40頁、第3 57至360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號卷第7至8頁】,與被告柳高逸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這案件是我自 己去警察局自首的,前面許美玲有提到,當初我們是講說錢 要交給我,我再給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當初是我只有 跟廖為安講,請他借我帳號,利用機台的操作把30萬元入到 戶頭,請廖為安幫我提領出來,因為郭修志、許美玲我不認 識,廖為安就去找郭修志、許美玲來,本來要去做這件事, 許美玲去郵局領30萬出來,本來說30萬元要給我,傭金給他 們,我印象中一個人的報酬是5,000元,後來的結果是郭修 志他就拿出一個記者證跟錄音比,他說他是記者要去爆料說 我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所以他要把這30萬元拿走,之後他又 威脅我說要我付30萬元遮口費,後來他們上車就走了,所以 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 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回去給公司。後來我有 聯絡郭修志講這件事,請他把這筆錢還給我,他們要爆料就 去沒關係,之後我們約信六派出所門口,我說他們要是沒有 到,我就去報案自首,他們沒有來,手機關機,我就去報案 、自首。我也有提出侵占的告訴,我覺得錢是被廖為安、郭 修志侵占的,我會覺得廖為安跟郭修志侵占,是因為我覺得 廖為安、郭修志是串通好來對我做這件事情,如果到現在沒 有黑吃黑,他們錢還給我,我也不會去不用去信六路派出所 自首了,這件事我們大家就不會坐在這裡,是不是這個意思 ,案發迄今廖為安、郭修志、許美玲沒有給我任何一毛錢, 我沒有將3萬元交給廖為安,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30萬元, 我的錢有回填給全家公司,不然我應該會被全家總公司告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0至201頁、第313頁、第380至38 1頁、第388至389頁】,再核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坦認供述:我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就 跟許美玲講的一樣,許美玲領30萬元拿給我,只是對補充理 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一開始並不知情,情節部分希望能補 充這個情況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第201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89頁】,與被告許美玲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有幫忙 提供帳號領30萬元,我沒有跟他們集團在一起做竊盜之類的 ,我領的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我完全沒有跟柳高逸接觸過 ,我交給郭修志之後我就轉頭走了,就去車上等,車子是廖 為安開去的,廖為安是載我跟郭修志去領錢,他們早上去家 裡拜託我說因為他們帳戶有問題,有朋友要轉款項給他,拜 託我幫他這個忙,我有問他說這個是正當的嗎,有沒有違法 ,他說是正當的,下午來載我去做這件事情。前面在全家有 照到我,是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口渴我請郭修志當我買一 瓶飲料我就出來了,廖為安都在車上等郭修志,我在地檢署 所說的都實在,我錯的就是我不該聽信郭修志所說的話,他 說人家要匯錢給他,因為他的戶頭有問題,沒辦法匯,問我 可不可以幫忙,那天我凌晨才睡,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我就 問他是正當的嗎,他說當然是正當的,我問有沒有違法,他 說姐姐,我拜託你,怎麼可能害你違法,保證是正當的,我 才相信他們兩個講的,廖為安就是從旁說這是正當的,沒事 ,我30萬領完後拿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謝我幫 忙,所以給我報酬3萬元,3萬元是要回去了,上車郭修志才 拿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 許美玲,廖為安有說這是正當的,不會害我,我上車的時候 郭修志已經在車上了,他們到我家巷口載我,到三沙灣郵局 他們就請我去領錢,之後領完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 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郭 修志跟我說謝謝幫他忙,廖為安是司機,副駕駛坐郭修志, 我坐後面,本件我有得到3萬元的報酬,我在車上有從我拿 到的3萬元裡拿3,000元給廖為安,我會給廖為安是因為我覺 得他們也很困難,工作不順利,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 ,我看到有人沒地方住我就會收留朋友,郭修志也常常來家 裡坐,所以我想說他是朋友,應該不會騙我,這件事情我錯 了,我不應該聽信廖為安、郭修志的話,我現在覺得我被騙 了,我當初廖為安、郭修志有跟我講這個不是騙人的,不會 害我,我有問廖為安、郭修志我幫你們領錢這件事情是不是 違法的,廖為安、郭修志都叫我姐姐,說我們拜託你事情怎 麼會去害你,我現在有感覺到是被廖為安、郭修志騙了,我 是身障人士,有些補助要靠這些帳號,但現在都不能用了, 現在被人家騙了也害到我自己,這部分我覺得我是做錯了, 我不是蓄意的,我的帳號借人家用,是廖為安、郭修志說他 們帳號都有問題,叫我姐姐,提供帳號給他們錢進去,要我 再領出來給他們,因為他們說有人要給他們一條錢,所以廖 為安才開車和郭修志來載我,廖為安、郭修志把這筆錢後續 如何處理,我都不知道,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我沒有跟他們參與任何不法的事情,我後來就入監服 刑了,所以我對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我是後來被檢察官訊問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要用錢,請我同居人去幫我領錢 ,他才跟我說我的帳戶不能領了,郭修志有預謀要把給柳高 逸的30萬拿走,不給柳高逸,我在北女所的同學跟我說他知 道有這件事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第198至199頁、第269頁、第314頁、第380至401頁】明確綦 詳,再互核勾稽同案被告廖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8頁;同上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01 至202頁】,與證人即本件承辦人警曾世穎偵查佐)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柳高逸 指認)、全家APP程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郭修志照片一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家APP程式截圖(廖為安指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新中船店加值機/e通卡明細表、全盈支付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全盈字第112030006號函及附件 :使用者資料、金融工具、IP登入紀錄、交易紀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儲字第1120081618號函及附件 :客戶許美玲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11月10日曾世穎偵查佐職 務報告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2日 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33022045號函及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1 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9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7至79 頁、第81至84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7頁、第99頁、第22 5至227頁、第389至39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9日儲字第1130022375號函及附件:許美玲之開戶基本資 料、儲金人紀要、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代號、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 日儲字第1130027760號函及附件:廖為安之郵局存簿儲金帳 戶之基本資料、留存印鑑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 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全盈字第11 3040007號函及附件:廖為安申請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 易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6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30206330號函及附件:曾世穎提出之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71頁、第225至240頁、第243至246 頁、第345至347頁】。至於被告郭修志辯稱:許美玲領30萬 元拿給我,之後我就交給柳高逸云云置辯,是被告郭修志否 認有獲得任何贓款(理由詳如下述),此僅係被告等人事後 犯罪所得分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事後所獲之報酬反推其等 有無合謀詐欺之事。從而,應認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 玲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上開共同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柳高逸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切接近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家超 商基隆新中船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蒞庭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87號補充 理由書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見本院卷第 303至305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 美玲及其辯護人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見本院卷 第312頁、第378頁】,均足以保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程 序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 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 ,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許美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仍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B帳戶作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匯款之用, 並與被告柳高逸、廖為安、郭修志一同前往郵局提款,事後 亦各自分得贓款,足徵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與同案 被告廖為安就本件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詐欺 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曾世穎於本 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證述:本件據信六路派出所員警說 ,被告柳高逸報侵占案,被告柳高逸的錢30萬元被別人侵占 ,案件送到我們偵查隊後,看案件內容覺得除了侵占還有其 他的問題,因為被告柳高逸的敘述方式,說請人家提供全盈 +帳戶存了30萬元,到附近的郵局再把錢領出來,我看完覺 得為什麼30萬元要過一手,因為被告柳高逸在第一次筆錄時 沒有說明很清楚,所以我們就請被告柳高逸再過來做第二次 筆錄,做筆錄前,我有和被告柳高逸先了解一下狀況,我才 知道被告柳高逸就是用店長身分,在還沒收到錢的情況下, 假造有存入的事實,然後再把錢領出來,被告柳高逸在一份 筆錄裡面沒有去表明說要自首,在112年3月2日製作第二次 調查筆錄,我們只是想要了解第一次筆錄中沒有做清楚的狀 況,原本只是想說補充說明或了解詳細狀況,後來聊一聊發 現不對,應該是被告柳高逸自己違法在先,才導致後面的事 情,就是有點黑吃黑的感覺,我是等到第二次請被告柳高逸 過來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我們在溝通案情上面,我跟被告 柳高逸講,他才知道,被告柳高逸知道自己犯罪,但第一次 在信六所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柳高逸並沒有明確的跟員警講 說他這個行為是犯罪的,我們通知他兩到三次來做筆錄,他 都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2至387頁】,再互核與被 告柳高逸於本院審訊時坦述:我是去信六所自己投案自首的 ,報案的當下我也知道自己涉嫌犯法,有犯罪行為,希望可 以減輕其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89頁 】,並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柳 高逸第1次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時,雖未自首坦承全部犯行 ,然稽諸本案查獲經過,確係因被告柳高逸主動報案黑吃黑 ,之後,始為警循線查悉本案,且被告柳高逸於歷次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行均始終坦認不諱,足徵被告柳高 逸在明知其上開犯行可能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之情形下,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無訛。因 此,被告柳高逸合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 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上揭犯罪 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均正值壯年,而被告柳 高逸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夥同同案被告廖為安(另行通緝 中),再由同案廖為安邀約共同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其4 人共同以非法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 得不法財物,渠所為實有可議,應予非難,兼衡其3人犯後 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良好,且被告柳高逸已主動繳回本案 超商應收取之款項,並未造成本案超商財產上損害,此觀諸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的30萬元我沒有拿到,我就欠 全家30萬元,我就跟家裡講這件事情,我後來就把30萬元補 回去給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考量被告柳 高逸、郭修志、許美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柳高逸自述: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專科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頁】;被告郭修志自述:跟祖母住,經濟狀況 勉持,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被告許美玲自 述:我跟男友同住,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併酌被告柳高逸雖為本案犯 罪發起、主導之人,然被告柳高有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犯 後悔意,及被告郭修志雖矢口否認將大部分贓款占為己有, 然衡諸上開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柳高逸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內容,及上開證據勾稽觀,應認被告郭修志所辯與事實不 符,應無可信(理由詳如下述),與渠等分工、事成獲得金 額之不同重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 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 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 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 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心口不一, 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 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㈥至於被告柳高逸、郭修志、許美玲本案所犯之罪,係法定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柳高逸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犯罪所得 我都補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公司沒有受損失,如 果要確認的話可以跟總公司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80頁】,復酌被告許美玲於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幫忙領30萬元是交給郭修志,30萬領完後拿 到3萬元是郭修志給我的,他說謝我幫忙,上車郭修志才拿 給我的,當時車上只有我們三個人,即廖為安、郭修志跟我 ,我裝30萬元在紙袋回車上交給郭修志,那時候廖為安也在 車上,之後給我3萬元報酬,我有從我拿到的3萬元裡拿3,00 0元給廖為安,所以本件我實得2萬7,000元等語情節【本院 卷第186至187頁】,與同案被告廖為安於本院113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時供述:許美玲有再拿3,000元給我等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頁】,與被告郭修志於本院113年 10月25日審理時供述:3萬元給被告徐美玲、被告廖為安拿3 千元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99頁】,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職是,本件應認上開事實欄一、㈡ 之贓款,係由被告郭修志、許美玲及同案被告廖為安3人分 得,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被告柳高逸如數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當不至於自稱被黑吃黑侵占之主動前往該偵查機 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機關報案,並故意暴露自己所為之上開 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郭修志否認取得犯罪贓款 云云,應屬犯後卸責之詞,實無憑採。是故,被告郭修志本 件犯罪所得27萬元、許美玲犯罪所得2萬7,000元,均未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柳高逸已主動 自行填補歸還本案超商遭詐欺取財上開全部款項,理由詳如 上述,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併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之記者證1張,雖係被告郭修志所有,惟與本案犯罪 無涉,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28

KLDM-113-訴-7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之敏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之敏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之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電 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之敏知悉或可得 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先由林之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3時40分許,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連動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 、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使用 ,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羅文杰、邱婉婷、詹蕙竹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林之敏依「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3時41 分許至同年月11日13時12分許,數次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予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供「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使用上開淘寶支付帳戶將款項轉出,並於113年4月11 日13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9998元至「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指定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得報酬6000元。嗣羅文杰、邱婉婷、 詹蕙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杰、邱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之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3至1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47、51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 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並有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09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11至11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90294號函文暨檢附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偵卷第133至135頁)、被告與 「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3至75、83至97頁)及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復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僅與「李多匯電招 電支/不限銀行」聯絡,係以LINE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 銀行」一對一聯絡,我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等語(本院卷第47頁),依被告所述內容,其於本案所接觸 之共犯僅「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行」1人,且被告所為分 工係提供帳戶資料、傳送轉帳交易驗證碼及轉帳,並非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及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遂行詐欺等節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存在,應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告知程序(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李多匯電招電支/不限銀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又被告因本 案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 ),然被告業已分別賠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杰 、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元、1萬元,賠償金額 已高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是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工具,並提供轉帳交易驗證碼且將詐欺贓款轉至指定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分別以5萬元、2 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119至120、121至1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受損金額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分別賠付告訴人羅文杰、邱婉婷、被害人詹蕙竹5萬元、2萬 元、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羅文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羅文杰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林家偉」、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文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40頁)  2.羅文杰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47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至54頁) ⑶委任託管協議、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契約協議(偵卷第55至59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4萬元 2 邱婉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許,在臉書杜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邱婉婷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暱稱「劉家昌」、自稱客服人員及工程師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投資平台註冊為會員,詐欺成員佯稱:入金後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直接轉入對應之被告淘寶電子支付帳戶) 113年4月9日14時32分許 2萬9996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邱婉婷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5至76、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⑶投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86至8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蕙竹 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9時26分許,以LINE暱稱「min」對詹蕙竹佯稱其係詹蕙竹之友人,因故須借貸金錢云云,致詹蕙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詹蕙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2.詹蕙竹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99、10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林之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1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余品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71、5972 號、112年度偵字第50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品妍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余品妍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 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 查:㈠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惟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稍嫌疏漏;㈡被告於原審自白全部(包括幫助洗錢)之犯 行(詳後述),原判決理由雖敘述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軒儀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雖與林軒儀 以1萬元調解成立,但迄今只給付2千元,亦未與告訴人王宏 育、林浩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認被告並無悔 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節。惟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受利益及原 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林軒儀達成調解,承諾於113年7月 31日前賠償林軒儀所受損失(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 告與林軒儀成立調解後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其 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3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認犯行,且被告與林軒儀於原審調解成立,承諾於113 年7月31日前賠償損失,嗣後被告僅給付2千元,未依調解條 件給付其餘金額,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電子商務、尚有外祖父母及幼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部 分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其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 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333-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魏子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陳秀玲、林珠珍施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 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 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子鈞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 單純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已,當初我有小額之借貸,我 趕著要處理去匯款的情形下,我是把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拿在手上,於匯款後我沒有仔細檢查我手上的東 西,而是上車直接把東西丟到包包裡面,回家整理才發現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另外因為我很少使用本案帳戶,因此 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的空白處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秀玲、 林珠珍,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 告訴人陳秀玲、林珠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 頁反面、79至83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 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新臺幣轉帳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按(偵字卷第59至71頁反面、75、95至111頁反面、141至 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 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何時遺失 的,我是在12月底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提款卡遺失當天,我就發現卡片遺失云云(偵字卷 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可徵被告就究竟於何時發 現提款卡遺失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 已然有疑。  ⒉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陳秀玲因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50元;另於告訴人2人將遭詐騙 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 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 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 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告訴人陳秀玲、林珠珍分別係在112年12月6日、8 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 徵不詳之人於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 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 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固辯以,因該帳戶長期未使用,且久久 未使用會忘記密碼,始將密碼書立於提款卡之上云云,遑論 被告於偵訊時亦曾提及關於密碼之設定,其係以自己及前女 友之生日設定,如此有何其所稱之,因密碼容易遺忘而特意 將之記載下來之情事;甚者,參之前揭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被告於112年間,係經常使用該帳戶 ,顯無被告所辯稱之因未經常使用而擔心忘記密碼之情。尤 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其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該日,其已發現提款卡遺失乙事,卻未積極就本案帳戶提 款卡辦理掛失,此節亦顯與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上寫有密碼, 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全然相悖 。  ⒌基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 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本 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於案發時為快遞司機,( 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甚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隨意提供電子支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19、49至58頁),則其對於詐 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 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 生活經驗暨前案之經歷,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 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 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 人於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 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幫助洗 錢之前案紀錄,業於前述,竟再為本案之犯行,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佩蓉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陳秀玲 民國112年12月間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創設「金股領航笑傲股市」、「奮發兔強winner」等投資群組,對陳秀玲佯稱:匯款儲值入指定之「集誠資本」投資股票app即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秀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7分許,以現金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林珠珍 112年12月間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創設「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對林珠珍佯稱:可藉由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珠珍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投資,遂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8日9時17、26分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年12月8日9時23分許,自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審金訴-2163-202411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 原 告 陳梅君 被 告 張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1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達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身分資訊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並持之申請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卡通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號)等電子支付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1 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至上開 上海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13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08-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 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不需併予綜合比較。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就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計賠償金額共280,974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109 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5,000元,業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辛○○部分,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又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工兼職,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分別為4歲、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告訴人乙○○、丁○○ 、丙○○、戊○○、庚○○、甲○○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 解、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辯護 人為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共46,000元,然因告 訴人辛○○要求以5萬元調解,且不願被告分2期給付,致目前 尚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仍可認被告就己 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 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 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⒈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 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⒉所示條件履行 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辛○○ 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己○○應依與甲○○所簽訂和解書內容,就餘款新臺幣33,0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 2.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46,000元予辛○ ○。

2024-11-26

TCHM-113-原金上訴-56-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元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270號統一超商新新賢門市,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與上開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子璇、徐詩涵、林建龍(下稱 )李子璇等3人,致李子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子璇等3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洪元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24頁),並據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李子璇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詩涵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憑證、告訴人林建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電子支付帳戶紀錄、及本案華南帳戶及永豐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子璇等3人之財 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 錢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其提供2個金融 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子璇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子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冠達」、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李子璇聯絡,並佯稱:欲向李子璇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李子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0時32分 11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2 徐詩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17分許起,以臉書暱稱「Teshome Asrat」、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徐詩涵聯絡,並佯稱:欲向徐詩涵購買商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認證並依照指示操作,致徐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21時19分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113年3月31日21時23分 4萬9,969元 3 林建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姜曉婷」向林建龍佯稱:因未簽署認證導致下單者帳戶遭凍結,需配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林建龍因此陷於錯誤,先將款項儲值至其所有之LINE電子支付帳戶,其後再於將其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0時02分 5,000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2024-11-25

KSDM-113-金簡-739-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明知現今詐欺集團專門蒐集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 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出 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 後之人為躲避遭人循線追查而為,足認係詐欺集團欲利用行 動電話門號為犯罪工具,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至11 1年9月2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6月22日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10月2日21時3分許, 以廖廣源(所涉犯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 個人資料註冊歐付寶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號(下 稱本案歐付寶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註冊驗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致電莊佶達,假冒生 活市集客服人員,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 須請莊佶達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莊佶達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9日1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代收虛擬帳戶),並於111年10月9日19 時8分許,自本案歐付寶帳戶轉出19,952元至林志坪(所涉 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判決 有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嗣經莊佶達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佶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戴家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不是其用的,不知道這 些東西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考量公訴人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戴家塏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先係辯稱 :我記得111年10月9日那時,我應該是在監獄裡面,是因為 酒駕在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當本院提出被告前 案資料所示,其是在111年9月26日入監服刑,112年5月25日 執行期滿,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的時間 是在111年6月22日至10月2日之間,即便被告係於9月26日入 監執行,犯罪時間也有可能是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5 日之間,被告隨即改稱:我是有拿給1個越南的移工沒有錯 ,但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就告訴人莊佶達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20,011元匯至指定之本案歐付寶代收虛擬帳戶,再遭自該 帳戶轉出19,952元至另案被告林志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佶達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 偵卷第117至118頁),且告訴人莊佶達係於111年10月9日18 時57分,匯款20,01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情事,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臺灣銀 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9、154頁)。是告訴 人莊佶達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先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後再經轉至其他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戴家塏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電信門號 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申辦?被 告答:不是,我有辦給我的工人使用。問:該門號是誰在使 用?答:我沒有印象,我是交給我的工人小陳,但我現在找 不到他,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問:(提示註冊資料)為 何該門號會用來註冊歐付寶帳號?答:我不知道歐付寶是什 麼,也不知道為何會被利用來註冊歐付寶。問:為何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答:小陳說他快要被通緝,無法用自己 名義去辦易付卡,我才會用我的名義幫他辦,小陳是我當時 在松山慈惠堂附近工地的工人,我則是在111年7、8月時去 那裡工作。問:工程到何時結束?答:我當時做了3個月而 已,沒有注意到還有易付卡這件事情,忘記收回來,真的不 知道會有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戴家塏訊問如下:問:本 案的行動電話門號你申辦了多久?被告答:蠻久了,行為之 前1、2年申辦的。問:這個行動電話號碼申辦了1 、2 年, 表示你有在使用,你既然在使用為何要將門號拿給別人?這 樣你不就沒有門號可以使用嗎?被告答:那是我去臺北工作 時使用的,因為我有兩個電話號碼,即使沒有這個號碼也還 有另外一個可以使用。問:既然你把這個門號給他人使用, 為何無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給本院?被告答: 因為他是越南移工,是別人介紹的,為了方便他來工作。問 :既然你對他的情況不瞭解,何以你願意將你的電話號碼交 給他使用?被告答:當時我是借他用,但我回來忘了跟他拿 回來。問:你說的回來忘記跟他拿,是指服刑回來之後嗎? 被告答:是。問:你當時明明知道你服刑的時間很長,交給 對方不就相當於送給他或是賣給他了?被告答:不是,前段 時間我有聯絡越南的朋友要找他,但還是找不到他。問:你 的意思就是當時是將門號借給對方,但是對方如何使用你不 知情?被告答:是。問:如果是正常情況下,他需要行動電 話,即便是外籍移工也可以自己申辦門號,為何他自己不去 申辦?被告答:可能是正通緝中,當時我帶他去辦過手機, 但是不能辦。問:你除了提供門號之外還提供行動電話給他 使用嗎?被告答:沒有,我只提供門號,他自己有手機。問 :如果他自己有手機,何以會沒有門號?被告答:我也不瞭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㈣對照被告以上供述,其對於曾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加以坦承,然於偵查中係 稱因「小陳」說快被通緝,無法用其自身名義去辦易付卡, 被告遂以自身名義去申辦,再將SIM卡提供「小陳」使用; 然於本院改稱,該行動電話門號已申辦了1、2年,因「小陳 」無法以其名義申辦,遂即將該門號SIM卡直接提供「小陳 」使用。然經查證該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料,被告 係於111年6月22日申辦,有申登人查詢結果在卷為證(見偵 卷第81頁),對應此電話門號申辦之時間為111年6月22日, 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專程為「小陳」辦理之說詞,較 符實情,被告雖辯稱並不瞭解「小陳」要做何用途,然被告 既已自承知道小陳遭通緝,「小陳」原即有電話門號及行動 電話,僅係門號無法使用等情,顯然被告對於該等門號恐係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實難稱毫無所覺,被告再就提供此等行 動電號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未收回等情已加以自承,勘認被 告其餘所辯,實難採信。  ㈤此外,並有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結果、告訴人莊佶達匯 款紀錄明細、告訴人莊佶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號起訴書【人 頭帳戶林志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刑事簡易判決【人頭帳戶林志坪】(見偵卷第53至77、81、 119、121、123、125、147、148至149、153至154181至185 、187至1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詐欺犯罪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 得作為詐騙使用,並向告訴人莊佶達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莊佶達陷於錯誤,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申 辦之代收虛擬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再將 所匯款項轉出。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他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故意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 告訴人莊佶達陷於錯誤,匯款至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 碼所申辦之代收虛擬帳戶內,而後再加以轉出,係對於該詐 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幫助洗錢罪 ,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情, 此部分固可認其對於涉及財產犯罪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之 使用方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自無法認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另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洗 錢行為有所認識,實難認被告另成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  ㈢刑之加重:   查被告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沙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本罪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41歲中壯年 齡,竟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莊佶達 之財物,肇致告訴人莊佶達受有20,011元財產損失,且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 應予非難,告訴人莊佶達到庭表示對於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教 育程度、扶養快70歲母親、未婚無子女、現做粗工、每日收 入1,300至1,800元、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然觀諸卷證資料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 之相關事證,本件既無被告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為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金訴-3074-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書面告誡處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 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該分局)偵辦 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該詐欺案件有2筆受騙款 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開戶人為原告,因原告設籍臺北市 中正區,乃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通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 2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 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下同),爰依同法條 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另 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罪嫌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102號訴願決定書駁 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僅作為交易收款之用,自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本 文規定。 1、本件原告在「小紅書」社交平台上表示可幫忙想購買大陸 商品之本國人士,先前已曾協助暱稱「shaoqin_邵秦」, 由原告提供帳戶收受對方所給付之款項,再幫忙轉交人民 幣之款項與大陸賣家。參諸原告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意 難平」之對話紀錄,雙方交易過程中,原告僅提供系爭銀 行帳戶帳號予「意難平」,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無提供 系爭銀行帳戶實際操作之權限(諸如: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自非將系爭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況且,原告以系爭銀行帳戶收受「意 難平」匯入款項後,並無立即再次提領或轉匯他人情形, 當非屬「將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情形,應仍為本人金 流,尚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 2、現今使用網路管道販售商品,無論是實體商品或具價值性 之服務,非如同實體商家尚得透過與消費者實際面對面之 方式把關所收取價款,網路商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買 家應給付款項,符合社會通念,當為目前現代社會為平常 之事,又收款帳戶一經提供,即難以控管他人以何帳戶進 行匯款,如責令該等網路商家均須逐一審核買家所匯款項 是否為本人匯款、或是否有不法金流如「三方詐欺」等參 雜其中,事實上亦為不可能達成之事,並無期待可能性。 是以,訴願決定之論理過程,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 (二)原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之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原告係幫忙他人給付大陸地區網購商品之價金, 故原告依「意難平」要求,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以收取 金錢,並代為轉換同等金額之人民幣,給付至指定之支付 寶帳戶內,應為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核屬一般商業交易 行為,符合上開條文但書規定,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繩。 (三)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帳號,主觀上應無行政 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確係受「意難平」之人,以三 方詐騙手法所蒙騙,所涉刑責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更因此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發現異狀後亦立刻報警處 理,足認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又難認原告 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則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或過 失,應無以該條文處罰之餘地。 (四)書面告誡處分並無告知原告詳細之行政處分效果,尚無從 對原告生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管制效力。原告於113年1 月3日自被告處簽收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時,除正面文字諸 如處分機關、告誡事由、救濟方法外,並無於背面記載告 誡處分將如何對原告之金融帳戶進行管制,則依法自不對 原告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書面告誡處分與訴願決定既 存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 地,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書面告誡處分,及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當為適法: 1、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 2、原告雖認其係單純協助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為支付寶之 代儲而有收受不知名網友「意難平」所稱匯款2萬元,並 同時委請友人將自己之人民幣轉出作為收受該筆匯款之交 換對價,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目的;然原告既未 與不知名網友「意難平」見過面,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 ,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 爭帳戶之兩筆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請 友人轉帳予不知名網友「意難平」,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 斷點,此交易行為顯與常情相悖,況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 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之款項,而原告既不認識被 害人,則該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之金流。而原告 於本件所為,係屬貨幣交易,洵與一般商品交易之性質不 同,涉及金流之合法性,自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故本件 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原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 作出書面告誡處分當屬適法,鈞院應尊重之。 (二)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 定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通知原 告進行警詢筆錄,並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案件偵 查,是被告確有提供原告充分意見陳述之機會,且被告尚 有於原處分附記理由,同時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等文字,是被告業已提供原告充足之法律程序上之保障 ,更作出適法適切之行政處分。 (三)據上論結,洗錢防制法賦予警察機關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之情事得作出書面告誡處分,屬行政機關 之判斷餘地,鈞院應予尊重,況本件被告所作之書面告誡 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之訴願決定, 皆符合法定程序且適當,是被告所為實體之行政處分及行 政程序皆無瑕疵,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第5條規定:「金融機構受理行 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 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 、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 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理。」;第 6條規定:「(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 罰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 融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 約定、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 晶片金融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 二、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 行及將存款帳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 支付、行動支付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 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 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 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 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 。(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 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 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之支 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小紅書截圖(本院卷第31頁)、 原告與意難平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與 邵秦之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至45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47至49頁)、被告所屬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51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 被告113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153號函 送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113年1月20日原告之警 詢筆錄(訴願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不知名網友「意 難平」以供轉帳給自己,是否該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 變更為同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 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 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 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非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規定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又因行為人仍具金融機構帳戶實際控制權,自可追索其帳 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亦難認有違洗錢防制 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又本條立法理由另載明:「五、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訴願卷第15至18 頁):「…問: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為何人所有及申辦?平日由何人所使用?答:是本 人申辦,是我的薪轉戶,也是我自己在使用。都是我在使 用。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 如何認識?有無仇恨、嫌隙 或糾紛?答:不認識。問: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表示 遭詐騙集團以『微信實名認證』等詐騙的方式,於112年12 月9日18時14分、18時1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到 你申登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內,此事是否為你所詐騙?答:不是,因為我也是遭受 到詐騙的人。問:經查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 你做何解釋?答:社交軟體小紅書的用戶暱稱『意難平』, 來加我好友,問我能不能代儲支付寶,後續我把我的銀行 帳號給他,之前我旅遊在支付寶內也有剩餘的人民幣,一 開始我在小紅書上有發文,說我在做代購,暱稱『意難平』 可能因為這篇文章找到我,後續我們在微信上,他先轉帳 新臺幣2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支付寶4444元打給暱稱『意 難平』,沒有獲利,因為我只是單純想把旅費轉掉,因為 我的支付寶帳號轉出有問題,所以我請我朋友轉給暱稱『 意難平』,我沒有獲利。問:你將帳戶帳號借給對方使用 ,是否有收取傭金?答:沒有傭金,也不算借給他,我只 是把我的銀行帳號給暱稱『意難平』讓他付款。…問:你是 否有向暱稱『意難平』提供你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答:我有提供帳戶帳號 給暱稱『意難平』,其他沒有。問:承上,你為何將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供給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正當理由? 答:因為我幫他代儲,我銀行帳戶給他做為收款。問: 請問你與暱稱『意難平』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 答:不認識,沒見過面。問:請問你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供暱稱『意難平』使用,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 答:沒有,我只有單純提供收款帳號給他,支付寶代儲給 他。問:交付對價,你於何時、何地向暱稱『意難平』交付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他於何時、何地向你給付金錢? 答:我是於112年12月9日17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 0號2樓,以微信傳送我的帳戶帳號給他,沒有給付金錢… 。」等情,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系爭帳 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 告知「意難平」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告知「意難平」系爭帳 戶帳號後,曾向「意難平」表示:「你轉了2萬?」、「 下次先說一下金額再轉」,「意難平」則回稱:「不好意 思」、「就4444」等情,有上開網際網路對話紀錄列印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尚對於系爭帳戶有控 制權,「意難平」未告知金額即將款項轉帳予原告,再告 知原告,其欲取得或代儲之支付寶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 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意難平」 ,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 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3、至原告雖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究屬何人、或依 原告自述於取得款項後商請友人為「意難平」代儲支付寶 之行為,是否可能因此涉及其他刑事法律,但原告對於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轉匯、匯予何人, 甚或自行領出,均無礙於原告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之認 定,是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掌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真實來 源,及款項匯款者之真實身分,應已失去對於系爭帳戶控 制權等語,尚無足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對原告裁處告誡處分。 4、再查,系爭帳戶內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 項,然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原告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其目的既係為網路交易所用,尚難認其 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 用有所預見,要難遽以推論其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之初,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7至49頁),則原告主觀上因代儲支付寶或代購,而向 他人告知系爭帳戶帳號,致款項轉帳入系爭帳戶,惟並非 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帳號亦非原告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難認原告告知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該當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客觀構成要件,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5

TPTA-113-簡-24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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