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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谷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谷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 之自小客車上路,且駕駛過程更撞及被害人曾俊翔之車輛, 導致他人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谷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谷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9月 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 00號12樓之居所內,飲用私釀蒸餾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翌(23)日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前往青海路找朋友。嗣於同年月23日0時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撞及曾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曾俊翔左腳流血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 處理員警於同年月23日0時30分許,對李谷珈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谷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以及 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4-11-11

TCDM-113-中交簡-1453-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國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邱譯宣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   被 告 張國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彥係邱譯宣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國彥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0租屋處,因細故與邱譯宣發生 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邱譯宣之身體,邱譯宣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左肩挫傷、左手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譯宣委由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國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邱譯宣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邱一兆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5日之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22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國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1-08

TCDM-113-易-4050-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玲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 ㈡、核被告張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固然有向被告 確認提供帳戶之緣由,然並未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卷二第19至21頁),其於審判中 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仍應從寬認定,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有同質性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66、14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佳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7年1 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 張佳玲明知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9月8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統一超商梧棲宅 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郁萱 代工」(下稱「吳郁萱 代工」),容任「吳 郁萱 代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 帳戶。迨「吳郁萱 代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佳玲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吳郁萱 代工」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佳玲名下之金融帳戶,並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劉 沛晶、陳慧儒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劉沛晶、陳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吳郁萱 代工」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9月8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說因為需要實名制登記,並以伊金融帳戶購買材料可以節稅,伊因而提交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云云。  2 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提出之來電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沛晶、陳慧儒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吳郁萱 代工」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有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時、地交寄,另外晶片金融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郁萱 代工」使用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書 1、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嫌,而遭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既有上述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其對於將名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隨意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實難推諉不知本件提供前開帳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劉沛晶 解除訂單請款 1、112年9月12日19時8分許,匯款9,991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3、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4、112年9月12日19時5分許,匯款19,989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2 陳慧儒 解除重複訂單 1、112年9月12日17時47分許,匯款100,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112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匯款25,001元(未含手續費)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3、112年9月12日18時22分許,匯款16,988元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

2024-11-07

TCDM-113-金簡-74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成 林友南 陳秋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 8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威成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林友南及陳秋田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 ,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李威成及林友南提出告訴。嗣被告3人經 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李威成、林友南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至39至4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易-3591-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否認犯行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茂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大麻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仍持 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另有竊盜及多次毒品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3至38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2毒偵1250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菸油1支(送驗淨重10.8750公克)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3號鑑定書(見112毒偵125 0卷第205頁)在卷可參,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因送鑑 後檢品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然裝有大 麻菸油之扣案煙彈1個,因必然沾染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且難以析離,自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3年度偵字第38110號   被   告 卓茂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 日15時45分許,為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搜索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所,當場扣得大麻菸油1個 (檢品用罊;112年度保管字第2269號)、手機4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茂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經 查警察告知,才知道扣案物為大麻菸油,可用來吸食,伊於 快一年前取得云云。惟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大麻菸油,係由被告住處所查獲,且經將大麻菸油送往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此有該院鑑驗書(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923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 表與刑案照片、查獲卓茂昌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可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個,已 驗畢用罄,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1-05

TCDM-113-中簡-242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珮貞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59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王男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男耀、禾勗資 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珮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王男耀為寬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廠商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 ,此有被告王男耀之供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偵卷第85至88頁),足見被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實 際負責人王男耀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應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王男耀雖已著手於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 惟因未得標而不生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 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王男耀為避免標案 因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營造投標廠商禾勗 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參與投標,影響政府 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 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雖因遭機關察覺而未 遂,所為仍應予非難。⒉被告王男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王男耀前有同質性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經緩起訴處分)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王男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49頁),對被告王男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寬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禾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93號   被   告 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 人 王男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禾勗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3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珮貞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男耀係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霖公司)之負責人, 及禾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勗公司,代表人係王男耀之胞 妹王珮貞)之實際負責人;寬霖公司、禾勗公司於提供各機 關工程、財物、勞務時,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 」。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 中心第401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公告辦理「伺服器等5項 」(標案案號:JH11103P123,下稱本案採購案)之公開招標 ,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萬元, 王男耀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數量不足3家而廢標,為確 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且為增加得標之機會,並使寬霖公 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寬霖公司員工白易 唐,以禾勗公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5日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押標金11萬9500元,並郵 寄上開投標文件;王男耀並指示不知情之白易唐,以寬霖公 司之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於111年7月20日線上繳納押標金12 萬元,並以電子投標方式寄送上開投標文件,而以此方式營 造投標廠商禾勗公司、寬霖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廠商,且 本案採購案確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嗣「國 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401廠」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辦理開標,因發現寬霖公司、 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王 男耀上揭圍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禾勗公 司代表人王珮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寬霖公 司員工白易唐、證人王珮貞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採購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案關採購案投標情形彙整表、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第401廠113年7月1日備四一廠字第1130004692號 函暨檢附之寬霖公司、禾勗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份、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兼寬霖公司代表人王男耀、被告禾勗公司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男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嫌;被告寬霖公司、禾勗公司則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論科罰金刑。又被告王男耀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2024-11-05

TCDM-113-簡-1750-202411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惟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柏丞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 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張惟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中清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欲右轉進 入太原北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輛先行,即貿然 右轉彎,適有陳柏丞騎乘MVV-7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同方向行駛,亦欲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太原北路續 為行駛,且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張惟傑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處,與陳 柏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柏丞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掌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 左膝擦傷、右鼠蹊瘀青等傷害。張惟傑旋於犯罪被發覺前, 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惟傑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述營業用小貨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陳柏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未注意右方車輛並禮讓之,直到兩車碰撞聽到聲音,始知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碰撞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於交岔路口處不知被告將右轉,以致於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列印 為警查獲時2車之現狀 四 道路監視器截錄列印 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並行狀態;被告駕駛車輛為左側車輛、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為右側車輛等事實 五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有前開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1-05

TCDM-113-交易-1033-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6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明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6分別為持有、施用、轉讓、販賣毒 品等案件,屬同質性之罪,然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關 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4至5另經原判決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 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許明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初某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 111/09/26 111/08/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判決 日 期 112/01/16 112/08/11 112/08/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2/21 112/09/20 112/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1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09/27 111/09/14 111/11/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6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判決 日 期 112/08/11 113/01/25 113/04/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9/20 113/02/26 113/05/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0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1號(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00號

2024-11-04

TCDM-113-聲-3104-2024110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助字第19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 年,另應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簡雯玲新臺幣(下同)3仟元,於110年11月2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4日復犯妨害秩 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3 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經本署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僅一開始履行賠償10 期共計3萬元,後續均未繼續履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 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 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另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受刑人林威宇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於本 院函詢其對本案撤銷緩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陳報之地址 亦同上揭戶籍地,堪認受刑人之住所地確實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本院就本案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林威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另應 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 人簡雯玲3仟元,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於109年2月4日,因故意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而於113年 5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尚應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關於「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判斷:  ⒈受刑人固先後犯前、後兩案,惟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 「前」所為,核與「已受緩刑宣告,卻仍不思警惕而故意犯 罪」之情形有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 及侵害法益等情,各有不同,彼此不具備關聯性,已然難認 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再行犯罪。  ⒉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 賠償方案獲得告訴人同意後,遂依刑法緩刑相關規定而為前 開緩刑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犯後有意 彌補過錯,違反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  ⒊再者,經本院電詢前案告訴人簡雯玲關於受刑人賠償情形, 告訴人簡雯玲回覆稱:受刑人已經於113年9月23日依照判決 所示條件,將剩餘全部的賠償金額都給付完畢,既然被告都 已經給付了,就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並有受刑人陳報之匯款 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受刑人業已按照 前案判決所付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綜上,本院認無從僅 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獲取 教訓,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曾犯他罪,然實難由後 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案,更 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撤緩-178-202411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勲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宗勲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寶雅 公司店內商品,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見和解書2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⒊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 竊盜犯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被害人相同,關聯性 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業與告訴人就上開3犯行均達成和解,且當場給付和 解金額,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 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本應 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金額已高於竊得之物價值,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依法不再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附表三所示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3頁),依法 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3年8月19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2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竊取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之物 何宗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   被   告 何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已於113年8月24日終               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11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 」臺中太平店,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得手後,離開現場。又於同年月22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 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 場。再於同年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張瑋珊管領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張瑋珊 發現攔下並報警,經警扣得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已發還張 瑋珊)而查獲。 二、案經張瑋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張瑋珊、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如附表一、二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 得之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附表ㄧ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正韓O束不夾髮絲6件 49元 2 正韓O束不夾髮絲細版系列21件 39元 3 AIDAI快時尚髮束3件 39元 總計 1,23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CHIC O束系列10件 69元 2 台灣製O束系列6件 25元 3 台灣製O束6入1件 45元 總計 934元 附表三 編號 品項、數量 單件價值(單位:新臺幣) 1 電話線髮束霧面-藍粉紅3入 39元 2 台灣製無接縫O束粗-深藍2入 29元 3 台灣製無接縫O束粗條文-咖2入 29元 4 電話線髮束布面-漸層藍灰4入 49元 5 台灣製O束鐵扣-黑2入 29元 6 正韓O束不夾髮絲細版-金綠1入 39元 總計 214元

2024-11-04

TCDM-113-中簡-233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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