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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 、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 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4年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 月還款8,000元,惟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及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 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收入僅1萬多元,3名未 成年子女有就學需求且婆婆生病需要照護而增加支出,才無 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均由南投縣私 立億安老人養護中心投保,而依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至12月 薪資所示,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5,994元【計算式:( 18,206+11,296+17,878+16,296+16,296)÷5,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等節 ,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次女及長男分別為100年9月、102年5月、000年 0月生,於聲請人毀諾時均未成年,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資 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未 陳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 揭規定,按112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 算,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5 ,614元【計算式:17,076×3÷2】,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萬2,690元【計算式:17,0 76+25,614】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可見 聲請人係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負擔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而依 永豐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自104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 繳納約8年多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 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 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又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就讀小學 ,且聲請人婆婆於110年入住養護中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 子女水里國民小學學雜費繳費單、其婆婆自110年4月入住養 護中心之居住證明單及繳費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在 毀諾時,其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確與協商時有所不同,故聲 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 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復與中國信託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183萬3,715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02萬8,137元 。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億安老人養護中心, 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1,712元【計算式:(10,248+11,712+13 ,176)÷3】,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9月薪資袋 為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顯示其於113年1月之投保薪 資為2萬7,470元,惟聲請人自陳平時有請假接送小孩之需求 ,故其薪資應以日薪計算,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左右,核 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據相符,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以1萬1,712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非強制性保單均已失效,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 壽字第1130012897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0008103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友邦字第 1130800073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6日(113)三法字第02210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尚未成年,亦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有其等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等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 擔,依113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3÷2】,聲請人既稱:其 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000元,每月須負擔 1萬2,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1萬2,000元作為聲 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膳食費、醫療費、交通 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零用、電話費等共計1萬9,500元等語 ,然聲請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膳食費、水電瓦斯費 之單據外,其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1萬9,500元之必要,故本院認仍應以113年公告 之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1,712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 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酌以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配偶及家 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 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 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 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 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萬4,099元 113年7月16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1,378元 113年7月16日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8,873元 113年9月30日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萬3,787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合計 202萬8,137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2024-11-26

NTDV-113-消債更-4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莊橙啟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歐秀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蕭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月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立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秀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秀梅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歐秀梅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損害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 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3萬0, 850元本息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 審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頁)。嗣在 本院審理時,改稱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41-44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莊萬能於民國107年5月8日死 亡,詎被上訴人莊月姿於107年5月17日透過被上訴人即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莊 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配偶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月姿 、莊萬能為第一、二順位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單),並偽造莊 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甲授權書),南 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嘉泰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 ;莊月姿於107年5月11日透過莊立謙,以莊月姿為要保人、 女兒莊文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向南山保險公司購 買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單,與 系爭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並偽造莊萬能簽名填載保險費 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乙授權書),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 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額提高為240萬元,亦偽造莊萬能 簽名填載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系爭丙授權書,與系爭甲 、乙授權書合稱系爭授權書),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 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240萬元。被上訴人係未經莊萬 能之繼承人同意,即使用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同 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不當得利,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予莊萬 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莊橙啟、歐紫陽等2人(下稱莊橙啟 等2人)對於父親莊萬能、母親即上訴人歐秀梅之生活不聞 不問,莊萬能罹患食道癌知道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歐秀梅將 來生活著想,交代胞妹即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付 母親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外甥莊立 謙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 並於死亡前在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莊萬能死亡迄今已4年多 ,莊月姿持續繳納歐秀梅於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 下稱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至系爭授權書送 筆跡鑑定結果雖認與莊萬能平日筆跡筆劃不同,惟因莊萬能 簽名時已是癌症末期,人在病榻上已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 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 屬有誤。又莊橙啟等2人與莊萬能之關係疏離,從未支付莊 萬能生活費、醫療費用,於莊萬能罹病期間均未在旁照顧, 莊萬能入住安寧病房後僅莊橙啟探視一次,其等行為使莊萬 能之尊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行 為,莊萬能已明確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 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法律 上陳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 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 位:被上訴人應給付443萬0,850元予被繼承人莊萬能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經查,莊萬能於106年間罹患食道癌,於107年4月2日至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醫院)澎湖分院急診診治後離 院,於同年4月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尋求治療,翌日(即4日)辦理住院至10日出院,於同年4月 10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 樓家(下稱○○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至三軍 醫院内湖院區急診診治後離院,於同年4月24日入住三軍醫 院内湖院區安寧病房,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與歐秀梅為 夫妻,育有莊橙啟等2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莊月姿為 莊萬能之胞妹,莊立謙為莊月姿之子;莊萬能所有之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於107年5月9日匯入勞保老年給付196萬8,390元 、於107年5月24日匯入退休金244萬4,730元;莊月姿透過莊 立謙於107年5月17日購買系爭甲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自 該帳戶扣款203萬0,850元;莊月姿另透過莊立謙於107年5月 11日購買系爭乙保單,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嗣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保險金 額提高為240萬元,亦載明授權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繳 納保險費,南山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30日自該帳戶扣款24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系爭國泰 銀行帳戶對帳單、系爭保單、系爭授權書、契約變更申請書 、病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北司 調卷第11-13、15-21、25-35、57-59頁,原審卷一第214、2 48、265-273頁,原審卷二第104-109頁,本院卷第3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413頁),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侵害莊萬能之全體繼 承人權利,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443萬0,8 50元予莊萬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死亡,系爭甲、乙、丙授權書分別於10 7年5月17日、5月11日、5月28日簽署,均係在莊萬能死亡之 後,均屬不生效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莊萬 能」簽名字跡,與莊萬能於「105年4月29日結婚書約」、「 國泰人壽106年4月7日意願調查表」、「國泰人壽106年8月4 日調(轉)任同意暨聲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07 年4月2日急診病歷」上之簽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為筆 跡筆劃特徵不同(見原審卷二第76-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書),尚難認定系爭授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另莊立 謙於108年7月12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 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辯稱:莊萬能是107年4月初在系 爭授權書簽名,伊後來才押日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 ,嗣於112年2月22日辯稱:系爭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都是莊萬 能於聲請日前在伊○○路住處親簽,因當時莊萬能住在伊○○路 住家居家照顧,莊萬能分三次簽署,當時莊萬能說怕上面有 資料寫錯不能用,所以先簽名預備著可以備用,莊萬能分次 簽署三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這是因為這件事討論了很多次 等語(見同上卷第349-350頁),參以莊萬能於107年4月10 日出院後至被上訴人○○路住家中居家照護,於同年4月22日 再前往三軍醫院急診後住院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莊立謙先辯 稱莊萬能於107年4月初簽立系爭授權書,後辯稱於107年4月 10日至22日間分三次簽立系爭授權書,其所辯前後未合,已 難採信;且證人即莊萬能胞弟莊文能證稱:107年4月23日在 莊月姿家中伊看到莊萬能簽莊立謙拿給他的保險文件,莊萬 能簽名的位置也是在當庭提示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間簽名 的位置,至於他簽的保險文件是否是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總 共簽了幾份,伊不是很確定,但當天確實有提到保險費付款 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則莊立謙在刑 事偵查案件中所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日期與證人莊文能 證述日期並不相符,難認莊立謙所辯為可取,是系爭授權書 無從認定是莊萬能所親簽。況系爭甲授權書所載莊萬能之電 話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要保人 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乙授權書所載莊萬 能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 家,要保人莊月姿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丙授權 書所載莊萬能及莊月姿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莊萬 能之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見北司調卷第23、37、 4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稱:莊月姿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莊立謙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4 4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載之莊萬能聯絡電話係被上訴人 所有,聯絡地址為被上訴人○○路住家,若系爭授權書確實為 莊萬能所簽立,何以不記載莊萬能正確之聯絡方式,且上開 填載方式,南山保險公司無從向莊萬能查證系爭授權書是否 為其所親簽、是否同意自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扣款,而僅能向 莊月姿、莊立謙查詢,顯係其2人有意誤導南山保險公司之 舉。準此,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 ,以莊月姿為要保人,並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 能所親簽,且係於莊萬能死亡後所簽署之無效文件,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 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203萬0,850元、240萬元,合計443萬0, 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侵害莊萬能之繼 承人權利,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莊萬能交代莊月姿妥善照顧歐秀梅、代其支 付陳忍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支出,故莊萬能授權莊立謙以系 爭國泰銀行帳戶存款扣款以躉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莊萬能 死亡迄今已4年多,莊月姿持續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 、醫療費等,另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無 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同 ,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並提出莊萬能於107年4月 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之對話錄音譯文、遺囑、相關收據為 證。惟依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 音譯文,莊立謙雖提議以莊月姿為要保人,莊萬能就於最後 僅表示:「沒關係,這個問題我會再想想」(見原審卷二第 294-300頁),可見莊萬能並未同意及授權莊立謙使用系爭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又莊萬能委請莊立謙代筆書立遺囑 ,莊月姿擔任該遺囑之見證人,內容均表示其領取之款項交 由莊月姿照顧歐秀梅,並無要購買系爭保單之事(見刑事偵 查他字卷二第307頁),自難以遺囑即遽認莊萬能有簽立系 爭授權書同意系爭保單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款。此外,被 上訴人僅空泛指稱莊萬能簽立系爭授權書時已是癌症末期, 無力下床、體力透支導致運筆方式與平常體力良好時略有不 同,故筆跡鑑定判斷實屬有誤云云,然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 係莊萬能所親簽乙節,已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取。至被上訴人持續 繳納四季養護中心之長照費、醫療費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依照莊萬能之遺囑持續照顧歐秀梅,但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授 權書為莊萬能所親簽。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可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查:   ⒈莊橙啟稱:伊與莊萬能之父子關係較為疏遠,約自13至15 年前,即未同住。伊不會給父親生活費。過年會包紅包給 父親。父親住院時間,沒有幫他出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 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伊有去探望過一次,探望時 間約一、兩個小時左右,伊妻及伊小孩亦同去,當時父親 的兄弟姊妹都不在場。是莊文能聯繫伊說父親在安寧病房 ,伊當時在工作,就請假去探望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下稱第48號〉卷一第471、472頁) 。莊廷飛稱:105年間,因伊母生病,有些家庭糾紛,所 以伊搬出去住,與父親較少聯繫。伊沒有給父親生活費。 過年會包紅包給父親。父親入住安寧病房時,沒有幫他出 過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過。父親於安寧病房時,莊文 能有通知伊去探望莊萬能,但當時伊工作在忙,就沒有去 探望等語(見同上卷第473、474頁)。及莊萬能之107年4 月4日錄音譯文稱:「如果以後小孩子不知廉恥要來拿, 你可以公布給社會大眾看說,你媽媽失智時候通知你,你 大兒子一次都沒有來看,兩年多連一次都沒有來看她,至 於我就不用講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暨 佐以三軍總醫院所出具莊萬能於107年4月24日之Progress Note-SOAP Note,其中Family history欄記載:「Child ren:2 sons,38,33(目前兩個兒子皆屬失聯狀態,病 人不希望提及)、Care giver:主要由臺北內湖案妹家庭 成員一同照顧(住院當日由案弟,以及案妹之媳婦陪同) 」等語;該院同日病歷用紙身心靈評估項記載:「案妹有 時在旁與看護一同照顧」,及該院同日之住院診療計畫說 明書及安寧住院療護同意書上「病人/家屬簽名」、「家 屬代表簽名」欄位均僅簽署「莊文能」之姓名;相關檢查 暨同意書、緊急聯絡人亦均為莊文能或莊月姿簽署(見第 48號卷一第213、255、265-269、279頁)。可見莊橙啟等 2人與莊萬能父子關係疏離,平日甚少探望莊萬能,莊橙 啟等2人於莊萬能臥病在床之際仍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照 顧莊萬能,是莊橙啟等2人之該等行為足以使莊萬能之尊 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非屬對莊萬能施以重大侮辱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莊萬能於107年4月4日立遺囑時與莊立謙對話之錄音譯文約 略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94-300頁):     莊立謙:…反正你已經確定不留現金、房子、任何的資產        給小孩子了嘛。    莊萬能:對對對。    莊立謙:反正舅舅你現在的意思就是,你所有資產就要留        下來照顧舅媽(歐秀梅)?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莊萬能:對。    莊立謙:那原則上我們就先這樣定下來,我等一下寫一張        紙下來,我會確定每一筆錢都用在舅媽身上,你        最後看沒有問題,我們就簽名蓋章。以後如果有        任何舅舅、你的小孩,或是誰要來跟我們討論這        件事情的時候,我就說一切都是以舅舅的意思去        走,有白紙黑字,也有錄音,我們都作證明。    莊立謙:…所以如果小孩子來鬧,我就跟他說因為遺囑是        有法律的那個嘛,這個是爸爸生前的意思,我也        有錄音作存證,你要來跟我拿這筆錢,不好意思        ,我絕對不會給你的小孩。    莊萬能:對對對。    莊萬能:他媽媽還沒有失智時,就已經多少在跟他媽媽拿        了,補習跟我拿了6萬元,也跟他媽媽拿6萬元,        那個小孩是這樣的,他習慣了,他這種墮落就是        人格的失損,我有匯給他的存款簿我都有畫起來        ,算一算就是25萬元;因為我就是他墮落的元兇        ,所以我下定決心,過年前說要跟我拿零用錢,        我就說我一毛錢都不會給你,我答應的事情就是        ,你老婆娶回來,要宴客我給你10萬元,現在我        連那10萬元也不給他,我寧願把那些錢給街友,        我都不會給他,養出不知感恩的兒子,我已經很        悲哀了,我不用做到那個,所以我很切心說,我        一毛錢都不會給你,甚至房子也不會給你,之前        還會想說不然房子留著,他們要回來住還可以,        現在沒有了,舅舅的悲哀是這樣子,我也不會說        我人生怎樣,是這樣子所以我很切心。   ⒊綜合由莊萬能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前開遺囑內容,莊萬能表 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遺囑上未讓莊橙啟等2人 繼承遺產之事實,可知莊萬能確實表示莊橙啟等2人不得 繼承其遺產。   ⒋從而,莊橙啟等2人對於莊萬能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且莊萬 能因而於其生前錄音譯文及所立遺囑,明確表示莊橙啟等 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堪認莊橙啟等2人已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㈣另莊橙啟等2人非繼承人,即便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國泰銀行 帳戶扣繳系爭保單,莊月姿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莊 立謙受有領取佣金或報酬之利益,然莊橙啟等2人並未受有 損害,其等備位之訴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㈤綜上,莊月姿透過莊立謙向南山保險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以 莊月姿為要保人,於莊萬能死亡後自莊萬能所有系爭國泰銀 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惟系爭授權書無法認定係莊萬能前所 親簽,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泰銀行帳戶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合計443萬0,850元【計算式:2,030,850+2,400,000】, 係侵害莊萬能之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2人行為關連共同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莊萬能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歐秀梅為莊萬能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損害,既應准許,其餘備位請求,即無庸再予審 究。而莊橙啟等2人經認定已喪失繼承權,非莊萬能之繼承 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元本息,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歐秀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 ,85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220-222頁之民 事陳報狀暨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歐秀梅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莊橙啟等 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3萬0,850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莊橙啟等2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不合,莊橙啟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歐秀梅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橙啟等2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6

TPHV-113-上-145-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名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3283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222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063元自民國1 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丁○○○(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 丙○○給付之。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為「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4萬7536元,及其中3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 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3年3 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 付聲請人3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 終變更為如後述二所示之聲明,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就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原 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訴外人丁○○○(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女,相對人丙○○為相對 人乙○○之配偶,因丁○○○年事已高,日常照顧與醫療費用日 亦均增,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商量共同負擔丁○○○的照 顧費用,並於112年7月31日簽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相對人乙○○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並約定丁○○○ 之醫療、住院看護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且由相對人丙○○同 意擔任相對人乙○○的連帶保證人。詎料相對人乙○○於113年2 月1日起,即拒絕給付任何費用,且未依約給予由聲請人墊 付丁○○○之醫療費用3萬7197元(原證四到九)之半數即1萬8 599元。爰請求相對人依照系爭協議書連帶給付已到期之113 年2月照顧費用、聲請人代墊之丁○○○的醫療、住院費用,及 丁○○○每月之照顧費用。  ㈡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先位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萬8599元,及其中3萬 元自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4萬8599元,及其中3萬 元自113年2月2日起,其中1萬7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 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相對人丙○○給付之。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  ⑴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   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 給付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訂有相對人乙○○需每月支付3萬元予聲請 人,系因考量簽訂協議書之當時,丁○○○由聲請人親自照顧 ,補償其親自照顧丁○○○之辛勞,並以第七條,約定若聲請 人因故無法安排丁○○○照顧事宜時,協議書之效力終止,則 依照簽訂協議書之目的,並以誠信原則修正、補足系爭協議 書,應可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丁○○○為 條件之約定,今聲請人既已無親自照顧丁○○○而交由安養院 照顧,則係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無法達成,條件不成就因而 失效,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3萬元即為無理由。又 縱認系爭協議書自113年2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則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於113年1月代墊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8599元,應包含 於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內,並主張抵銷相對人於112年 7月20日代墊之丁○○○看護費用7萬0632元之半數,且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應扣除丁○○○所領取之政府補助款、老農 年金之半數。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 、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 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 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 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為丁○○○之子女,於112年7月31 日簽屬協議書,約定共同負擔丁○○○的照顧費用,並由相對 人乙○○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聲請人3萬元,作為照顧丁 ○○○之費用,至丁○○○離世止,惟相對人乙○○自113年2月起拒 絕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參以相對人就「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並 約定相對人乙○○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相對人乙○○自113年 2月起即未給付」等情表示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實。相對人雖答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聲請人親自照顧 丁○○○為條件,聲請人自113年2月起即因未親自照顧丁○○○, 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因而失效」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七條內容為:「如甲方(即聲請人)因 故無法安排媽媽照顧事宜時,經甲方或甲方家人通知乙方( 即相對人乙○○)後,乙方即停止匯款,本協議書效力終止, 媽媽相關照顧方式另議。」,是第七條協議書失效,係以「 聲請人無法安排丁○○○照顧事宜」為要件,而非以「聲請人 無法親自照顧丁○○○」為要件。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為 :「乙方同意,由甲方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視媽媽身體 狀狀況安排照顧媽媽之場所或配合之機構,包含但不限於居 家看護、安養機構、養護中心及醫療院所等,乙方不得有異 議」、第五條內容為:「雙方同意,媽媽妥善安置後,如日 後媽媽需至醫院回診,將由甲方及甲方家人協助負責,若其 他家人想瞭解媽媽病況須聯繫甲方,甲方需如實陳述狀況。 」,此與上開第七條約定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應 是由聲請人主責丁○○○之照護事宜,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聲 請人親自照顧丁○○○為條件,亦無因聲請人將丁○○○安排至安 養院照顧後協議書失效之理。綜合上情,本件兩造既已簽立 協議書就有關丁○○○之扶養費為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相 對人即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是聲請人依協議書之債權 債務關係,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核屬有據。反之,相對人 前揭抗辯實有悖於兩造之約定意旨,自不足取。  ㈢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相對人乙○○應自112年8 月1日起按月每月給付3萬元予聲請人至丁○○○離世止,而相 對人乙○○於113年2月未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萬元,故聲 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13年2月1日應給 付之3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聲請人於113 年1月起所支出之丁○○○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共3萬7197 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 故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醫療費用之半數即1萬859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查:  ⒈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代墊丁○○○的醫療費用及 住院看護費共3萬7197元」之事實,惟抗辯「其所應負擔之 二分之一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1萬8599元,已包含於其按 月給付之3萬元內,故應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已明白約定「雙方瞭解並知悉,因媽媽年事已高、身體衰 弱,不時有需住院的情形,故除前條照顧費用外,甲、乙雙 方同意各自付擔媽媽二分之一之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 實際費用以收據為憑,若甲乙雙方因故無法支付本條所述之 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時,須由甲乙雙方各自保證人承擔給 付義務」等旨,其契約文字明確記載「除前條照顧費用外」 ,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分之一的醫療費用及住 院看護費用,並未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相對人乙○○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照顧費用之範圍,則相對人前揭抗辯洵 無可採。  ⒉又相對人抗辯「相對人乙○○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之3萬元, 應扣除丁○○○每月所領有之政府補助款、老農年金」云云, 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提及應扣除丁○○○所領有之補助款 ,又相對人亦未就「得以丁○○○補助款抵銷或扣除」等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仍無足採。  ⒊依此,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13年2月未付之3萬元照顧費用、給付113年1月起所支 出丁○○○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之半數1萬8599元,於法即屬 有據。惟相對人乙○○另抗辯「其於112年7月20日代墊丁○○○ 之住院看護費用共7萬0632元,其中半數3萬5316元應由聲請 人負擔,爰以此為抵銷」等情,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5頁至57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丁○○ ○之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各負擔二 分之一,則相對人乙○○主張抵銷3萬5316元之醫療費用,應 予准許。是此部分應從聲請人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相對 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共1萬3283元【計算式:4萬8599元-3萬 5316元=1萬3283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四 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乙○○給付1萬3283元,其中1萬222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0 頁送達證書),其中1063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日,見111頁背面相對人乙○○書 狀自陳於113年7月2日收受聲請人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 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取得共識後始為簽訂,並定有給付金 額之條款,依契約自由原則,對兩造即均有拘束力。是相對 人乙○○既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元予 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丁○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 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 可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保證人即相對人丙○○須 於「因乙方無存款或脫產導致無法如期給付前項之照顧費用 時」,與「乙方即相對人乙○○共同承擔前項之給付義務,且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又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 「若相對人乙○○因故無法支付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時, 由相對人丙○○承擔給付義務」。基此,依據兩造間之約定, 就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請求之照顧費用、 代墊醫療費用及住院看護費用,相對人丙○○與乙○○並無「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約定,則聲請人先位 主張相對人丙○○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自無從准許。換言之,依據兩造上開約定內容,聲請人備位 主張相對人丙○○應於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 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聲請人負給付之責任,於法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情,聲請人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給 付聲請人1萬3283元,及其中1萬2220元自113年3月1日起, 其中1063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相對人 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及請求相對 人乙○○自113年3月1日起至第三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3萬元,及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相對人乙○○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對相對人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丙○○給付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6

TYDV-113-家親聲-1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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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一人之 監護人兼 聲請人 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4,075元之扶養費   用。前揭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159,32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 人乙○○○及相對人丙○○的母親。(一)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現年79歲,年事已高,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名下沒有財產,於15年前即入住台東縣私立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老人養護中心),過去養護中心費用 都由乙○○○代為墊付,但因費用逐年攀升,然至112年開始, 每月養護費用需新台幣(下同)8,150元,乙○○○因本身有家 庭,且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孫楊明翰、孫楊依庭、孫楊依欣 )需要扶養,無力再負擔聲請人甲○○之全額費用,聲請人甲 ○○無法從事勞動力工作,經濟拮据,亟需要依賴扶養義務人 協助扶養。聲請人甲○○目前名下沒有財產,年邁而無謀生能 力,又聲請人甲○○每月還有給養品、醫藥費、尿布及耗材費 用等,支出約3,000至4,500元左右,惟尚還能以每月國保老 人津貼3,997元支付,惟就上開安養中心費用,希望由乙○○○ 及相對人協助分擔,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等請求,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聲請人甲○○4,075元之扶養費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二)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甲○○自98年即入住安養中心,安養 中心費用及甲○○之生活費用皆是由聲請人乙○○○支出,故請 求自108年起至113年4月止,因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相對人丙○○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乙○○○代墊安養中 心之費用平均分擔,即108年1月至110年12月,計99,960元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計88,280元,112年1月至113年4 月,計130,400元,以上共計318,640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 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新台幣15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之關係:   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乙○○○及相對人丙○○之母親的事實,有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 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甲○○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 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 人甲○○負有扶養之義務。 (三)聲請人甲○○是否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甲○○名下無任何財產,110年至112年間,亦無所得,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堪認聲請人甲○○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需受扶 養。 (四)相對人是否有扶養能力:   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28, 470元、368,448元、261,33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相對人之申報之所得雖不 多,然相對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仍有勞動及工作能力, 是相對人應有扶養聲請人甲○○之能力。   (五)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   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 養費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 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聲請人甲○○受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甲○○主張其應受扶養費用,為其在仁和老人養護中心 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用8,150元,並提出仁和養護住民每月養 護費應繳款項及繳費進度表為證。另聲請人乙○○○亦為甲○○ 之子女,乙○○○名下有小型營業客車1輛,於110至112年之申 報所得分別為51,217元、22,015元、8,965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乙○○○於 本院調查中表示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每約有6萬元收入,惟 尚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為低收入戶等情,有臺中 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甲 ○○之所得、年齡、健康情形,與其子女乙○○○、丙○○之年齡 及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認聲請人甲○○主張應受扶養之費 用8,150元為適當。 (七)相對人丙○○應負擔之扶養程度即其扶養費數額:   本院審酌乙○○○及相對人之年齡、過往之經濟收入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就聲請人甲○○所需扶養費用以各1比1之比 例分擔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甲○○應受扶養費用為8,15 0元,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4,075元。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4,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 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聲請人甲○○自98年即入住仁和老人 養護中心,安養中心費用及甲○○之生活費用皆是由聲請人乙 ○○○支出,故請求自108年起至113年4月止,因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相對人丙○○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乙○○ ○代墊安養中心之費用平均分擔,即108年1月至110年12月, 計99,96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計88,280元,112年1 月至113年4月,計130,400元,以上共計318,640元,應由相 對人平均分擔159,320元,並提出仁和養護住民每月養護費 應繳款項及繳費進度表、仁和老人養護中心收據及中華郵政 轉帳收據等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查期日未 到場,亦未就聲請人乙○○○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聲請人乙○ ○○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乙○○○既為相對人代墊甲○ ○之扶養費用,則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本 院認聲請人乙○○○主張甲○○應受扶養費用318,640元為合理, 再依乙○○○及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比1計算,則聲 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59,32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13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1-26

TTDV-113-家聲-6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燕齡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為手足關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 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因被告替伊償還部 分的銀行債務所生,伊對於兩造間存在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爭執。惟系爭執行債權已於兩造之父親即 訴外人陳○平(下逕稱其姓名)過世時(即100年1月間), 經被告以包含其對伊系爭執行債權之免除及其他諸如對父母 之日常扶養費用等之免除為條件,協議伊拋棄就陳○平所留 坐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廈門街房地)遺產繼承之權利,而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 翠齡(亦為兩造之手足,下逕稱其姓名)單獨繼承陳祝平所 遺系爭廈門街房地。又觀諸系爭廈門街房地於民國100年間 之價值約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依伊之應繼分比例 ,應可取得至少1,000萬元,倘非有相當之對價,伊絕不可 能同意不予繼承。另伊係於96年間即早已知情伊並非陳○平 之親生兒子。是被告既已以伊可以繼承陳○平遺產之權利, 作為包括系爭執行債權在內之相關債務免除的對價,並已抵 扣完畢,則兩造間即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係原告於90年12月間起,陸續為 償還信用卡、房貸、車貸、車禍賠款、保釋金等債務而央求 伊借款。蓋原告自國中時起,即對外負有諸多債務,伊父母 已疲於奔命為其償還債務,亦無餘款再為其處理,故原告乃 苦苦哀求央求伊借款,並曾表示倘若無法償還款項,其刑案 罪責將更重等語。伊因見無人肯借款,乃屢次心軟同意借款 ,惟原告卻遲未還款。原告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載債務為清償,且兩造間亦從無以系爭執行債權作為協議 分割陳○平遺產之基礎。至於聲證2即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下 逕稱系爭另案)中所提答辯狀內,雖有記載:「查將系爭不 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 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等 語,然上開內容不僅與系爭執行債權毫無任何關連外,且伊 於系爭另案提及上開內容,實係因伊當時至監所探望原告時 ,除告知原告其係伊父母自幼抱養並無任何血緣之關係外, 亦提及因伊之父母均係與伊及陳○齡共同生活居住,伊與陳○ 齡及另名女兒(即訴外人陳○玲,下逕稱其姓名)不僅輪流 照顧父母並共同分擔陳○平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喪葬費、不 動產稅費及遺產稅等費用,總計至少900萬元以上。而陳○齡 因曾擔任護理工作而長時間照顧父母及協助就醫等事項,伊 與陳○齡為補償陳○齡之辛勞,希望將陳○平所遺系爭廈門街 房地分歸陳○齡單獨所有等意見,始於系爭另案將上開對話 還原。又原告乃係因系爭廈門街房地當時係由伊母親即訴外 人杜○華(下逕稱其姓名)所居住,才會同意將系爭廈門街 房地分割登記於陳○齡名下。另被告及其他姊妹亦因原告同 意將系爭廈門街房地協議由陳○齡一人單獨繼承而未再向原 告請求其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照護、喪葬等費用,始會於 系爭另案前揭書狀上為前開表示。故關於兩造間就陳○平遺 產之協議內容,實係自始至終均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被告與之達成 協議,經以原告就其繼承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之 權利予以相互扣抵,並已扣抵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已 歸於消滅?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等項, 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原告主張業經與被告協議相互 扣抵云云,並不足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存有 系爭執行債權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原告所不爭,而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債權之債務,已因兩造協議扣抵(免除)而 全數清償完畢,歸於消滅,被告則抗辯原告尚積欠系爭執行 債權之債務,並未歸於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已因協議而全數清償(扣抵)系爭執行債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債務,業經與被告協議以   渠放棄對陳○平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繼承之權利為免除 包括前揭債務在內之對價云云,固有舉出被告於系爭另案中 所提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9-2頁至 第37頁。然系爭答辯狀所以提出,觀諸所載全文,顯然係因 系爭另案之原告即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台新資產公司)以該案被告陳宏達(即本件原告,下逕稱 其姓名)積欠該公司債務未償還,卻為逃避日後遭其強制執 行,竟將本得繼承之陳○平所留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同 意無償分割歸由陳○齡單獨取得,所為實已侵害對其之債權 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包括陳宏達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時,為針對台新資產公 司所主張全體繼承人間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係屬無償乙節, 提出抗辯,並具體陳稱:「被繼承人自退休後及杜○華與被 告陳○齡、陳○齡共同生活居住,由被告陳○齡、陳○齡、陳○ 齡照顧,姊妹間互相分擔扶養父母之費用及照顧責任,被繼 承人兆如養護中心費用1,293,154元、金寶軒身後喪葬費226 ,770元、金寶山墓園8,068,420元及靈位費用285,000元、看 護費及醫療費用等等,均由被告姊妹們支付,此外系爭不動 產及被繼承人墓地地價稅、房屋稅亦全由被告姊妹們負擔。 單僅被告提出之兆如養護中心、金寶山及金寶軒之前揭所述 費用即高達新台幣9,873,344元整。被繼承人身後祭祀亦由 被告姊妹一肩挑起,被告陳宏達從未出過一分錢,被繼承人 住院時亦由被告姐妹們輪流到醫院照顧,尤其被告陳翠齡因 曾任護士更是常常在醫院日日夜夜對被繼承人悉心照料以減 省開支。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間為補償被告陳○齡多年來 支付之醫療各項費用等等及感謝其對被繼承人付出之勞力及 心力,被告商議並取得陳宏達書面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 予陳○齡。被告對陳宏達究竟在外有多少舉債被告並不清楚 ,只知有負債。被告間絶無如原告指稱為覘避陳宏達積欠之 債務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來詐害債權可言 。系爭不動產分配過戶予陳○齡之分割協議,乃陳宏達以其 應繼分價值償還被告姊妹給付之前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 等等,非屬無償,雖減少陳宏達之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陳 宏達之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遠低於被告應分攤之扶養被 繼承人之費用,並未削弱原告之債權受償擔保,而有原告所 稱之其對陳宏達債權因分割協議受有損害。復查被告陳宏達 以抛棄應繼分償還被告所支付之前項各項費用等等,亦非屬 無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供系爭另案 受理法院審酌。由上足見系爭廈門街房地所以會經協議分割 由陳○齡單獨繼承,除係全體繼承人為感念陳○齡於被繼承人 陳○平生前,對其所為悉心照顧之勞力與心力付出外,充其 量僅能解釋為係陳宏達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陳○齡三姊妹們 對渠等父母所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負擔, 藉以履行其身為人子之法定扶養義務,而與系爭執行債權之 清償或扣抵無關,已無可認有所謂業經協議以放棄繼承之權 利作為扣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債務代價之事。更何況,系爭 另案被告陳燕齡(即本件被告,下逕稱其姓名)於系爭答辯 狀中亦已另行載明:「截至目前陳宏達仍未清償前揭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徵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與系爭執行債權無關。陳宏達執系爭答辯狀為 據,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陳宏達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 遺產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 頁),主張陳燕齡在臺北地院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案件 中知悉陳宏達可獲分配遺產,卻未見陳燕齡於該案中對陳宏 達主張本件之執行債權權利(或為抵銷,或為扣抵),可見 系爭執行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權利人於不違反公共利益 及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可自由行使其權利,故陳燕齡是否 於前揭案件中主張渠對陳宏達所享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權利, 屬其自由選擇之權,實難僅因其未於前揭案件中就系爭執行 債權部分對陳宏達有所主張,即得遽認系爭執行債權早已因 清償(扣抵)而消滅,原告以此推論,顯屬率斷,不足為取 。更何況,前揭案件乃係針對被繼承人杜麗華所留之遺產為 分配(割),而杜○華所留遺產種類達8種(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為使分配(割)得以順利協調,避免情況 更加複雜,則陳燕齡於該案協商和解時,僅就杜○華的遺產 為和解協商之前提,亦屬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 取。  ⒋陳宏達再以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 年間之價值約在5,000萬元 左右,依其應繼分比例約可取得1,000萬元,若非有相當對 價,斷無可能同意不予繼承為論,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所負之 債務,確已因就系爭廈門街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而經協 議抵扣完畢,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云云。惟陳宏達並未提出 系爭廈門街房地於100年間有5,000萬元左右價值之佐證資料 供本院審酌,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再參酌系爭廈門 街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資料,該房屋係至遲於64年間已興建完 成(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6頁),距協議分割之100年間,已 有近40年之屋齡,縱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為核定價額(共 計為833萬1,686元,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與 市場交易價格有別,但其差距亦應不致有達4倍之譜,更可 見陳宏達前揭所稱當時系爭廈門街房地之價值約5,000萬元 左右,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而依陳燕齡於系爭另案中所提 出渠等姊妹就父母業已支出之扶養、照護、喪葬費用等等之 負擔已高達近千萬元之多,有證明書、購墓園證明書、購靈 位證明書、購生命契約證明書、繳費證明書等件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一第357頁至第365頁),再考量母親杜麗華仍有繼 續居住其內之需求,則陳宏達於斯時因此同意放棄繼承陳祝 平之遺產(系爭廈門街房地),而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 得,並非不可想像。復遑論陳宏達於系爭另案審理中又從未 曾表示過陳○齡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廈門街房地,係以伊之 應繼分權利與系爭執行債權抵扣而來,甚且更具體陳明係於 會客時,因告知陳○平於100年1月25日亡故,因伊並非親生 ,希望伊放棄繼承陳○平遺產,伊乃同意,並表示願配合辦 理等語(見系爭另案卷一第290頁),在在均足堪認定系爭 廈門街房地之由陳○齡分割繼承單獨取得,應與系爭執行債 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當可採信,原告稱系爭執行債權已因 清償(或扣抵)而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協議以原告拋 棄就陳祝平所留系爭廈門街房地之遺產繼承權利為被告免除 包括原告所負前揭債務在內之代價,故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清 償(扣抵)而消滅,被告已無系爭執行債權之權利存在云云 乙節,既無可採,如上所述。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債權 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執行債權業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5

PCDV-113-訴-1070-2024112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枋寮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潘家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能安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裁判費。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5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77,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5

CCEV-113-潮補-1449-202411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0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債 務 人 黃映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映晴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並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縣私立昱秀老人養 護中心之薪資債權。然查,債務人業於113年1月11日死亡, 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1-25

PTDV-113-司執-7703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0錠裝壹盒、摩戴舒 醫用口罩5枚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楊昌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東園養護中心)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8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臺灣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臺南新北門 門市,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普拿疼 止痛加強錠10錠裝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將盒 內藥物取出,再將空盒放回貨架,復接續拿取摩戴舒醫用口 罩5枚入1盒(價值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逃逸。 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任楊蕙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明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楊蕙銖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1-22

TNDM-113-簡-3855-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陳麗芬 相 對 人 陳王彩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所需, 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私立慈慧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費表、存摺、存單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為 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可 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 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24 36800分之213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64 36800分之213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36800分之213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32 36800分之213

2024-11-22

SCDV-113-監宣-569-20241122-1

家親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伊1、2歲時離家出走,其後不聞問 ,未盡為人母之保護教養義務,伊由父親黃志榮獨自扶養長 大。伊父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離婚,約定由父親單 獨行使親權後,即與父親相依為命,相對人完全失聯。嗣於 113年5月間,伊經金門縣政府社會處通知相對人現安置於某 養護中心,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 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略以「82年2月16日與丙○○結婚 ,91年5月14日離婚」、「91年5月30日與丁○○結婚」等情( 本院卷第25頁)。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後,未滿1 月即與林俊成結婚。併參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父母離婚 時已約定由父單獨行使親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傳喚並函請 表示意見,並未到庭或遞狀表示。參核上情,已堪信相對人 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 自屬重大。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21

KMDV-113-家親聲-1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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