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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4號 抗 告 人 王思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6333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89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4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明63337字第1134041897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等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9日陳報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有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書狀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333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1至13、23至25、33至35 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4萬2,528元,低於伊 及被扶養親屬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系爭保單應免 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 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 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 四、經查,系爭保單試算至113年4月11日之解約金為4萬2,528元 ,有新光人壽公司提出之抗告人投表簡表可稽(見司執卷第 35頁);抗告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自陳扶養1女(見司執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頁),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 逕予採認;而依司法院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保 單解約金低於抗告人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 【計算式:1萬9,680元×3個月=5萬9,040元】;又依系爭債 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至16頁),相 對人於103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 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是依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單應屬不得強制執行 之標的。再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87年6月30日(見司執 卷第35頁),抗告人係在對相對人負擔債務前即已投保,衡 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行。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見司執卷第7 頁),無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認依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就系爭保單債權為 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 裁定逕予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 ,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4萬2,528元

2025-03-03

TPHV-113-抗-1444-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容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米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664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作,原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 0日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就洗衣房地坪施作防水工程,惟未 更換洗衣房暗管,亦未達不漏水狀態,應打除位於洗衣房前 方之客廳地磚加以判斷究係該處暗管或連接處滲漏水,並由 相對人負擔打除費。異議人亦曾反應原漏水處仍有漏水現象 ,且113年11月7日會勘時建築師明示「漏水係違建造成異議 人所有2樓房屋漏水,非公管所致」,得見本件確係因相對 人私自變動原管線並私拉管線造成漏水原因,原裁定逕稱「 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執行名義以外」、「漏水處係公 管導致」及「相對人已依判決意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其中確定判決書明確要求,3樓房屋浴廁 及洗衣間地坪之四周牆面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而 施工之第三人陳河花於履勘當日竟表示只做到30公分,並經 建築師表示如此使用一段時間將再漏水,顯有不當。又異議 人於113年12月8日再次查找管線,發現系爭3樓鐵皮屋上設 有違建雨排管,亦應予修復。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 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 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依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26日、文號(111)(十七)鑑字 第2284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及附件十(包 括十之一、十之二)所示之施工項目、施工方法及施工圖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6 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依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附件之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論項次㈣ 所示修復方式為:「1.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加建雨水排水天 溝及銜接排水立管至地面。2.系爭3樓原有露臺及陽台女兒 牆(現為3樓加建後臥室外牆),上與鋁窗間,施作防水切 板及防水塞水路。3.3樓浴廁1、浴廁2及洗衣房暗管地坪打 除至結構體,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四周牆面 亦配合上牆60公分施作防水層。4.洗衣房排水暗管打除重新 配管。5.排除滲、漏水狀態,所必須之施工項目費用:詳附 件十預估單及詳施工圖二。以上建議由專業修復廠商進行修 復。」,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執行,自相對人於112年10 月18日具狀陳報其業已依系爭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起,先後於 同年11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9日、 同年11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相對人就系爭3樓房屋鐵皮屋增 設不鏽鋼排水天溝並不鏽鋼排水管,於鐵皮屋外牆鋁窗下緣 施作防水切板及防水塞水路(見執行卷第97至98頁、第137 頁);次就系爭3樓房屋浴廁部分,將浴室壁、地磚打除以 重新施作防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並塗佈兩次彈性水泥上 牆60公分(見執行卷第98至99頁、第137頁);再就系爭3樓 房屋洗衣房地坪部分,將洗衣房壁、地磚打除以重新施作防 水層再施作面層磁磚,亦塗佈兩次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並 將排水暗管打除重新配管(見執行卷第99至100頁、第137頁 、第170至176頁)。相對人確實已按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主 文所示之修復方式施作完成,並經本院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反 覆檢測無滲透、漏水現象。  ㈢異議人主張負責施工之第三人陳河花於履勘當日表示僅做30 公分防水層等語,然查係爭執行案件履勘筆錄查無此記載, 且觀之系爭3樓房屋施工清單(見執行卷第96頁)於浴廁及 洗衣房地坪防水工程記載已施作彈性水泥上牆60公分,並有 執行拍照記錄(見執行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参。則異議人 以前揭事由聲請續為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㈢末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 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 參照)。異議人爭執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業已於1 13年3月間開挖露出洗衣房連接至客廳之暗管,並將洗衣房 處之水龍頭開啟放水確無滲漏痕跡。司法事務官經異議人聲 請囑託黃裕欽建築師勘查檢視,經其勘查檢視後指出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原因,可能為相對人加蓋露臺之所有接觸 面或社區垂直管線與水平管線的銜接處有滲漏,無法排除可 能為公共管線滲漏(見執行卷第426頁),顯見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處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修復範圍即修復內容。 另異議人指稱113年12月8日發現系爭3樓鐵皮屋上設有違建 之私拉管線亦於修復範圍內云云,然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修 復方式其中並未記載包含異議人於判決後自行查找之管線部 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再修復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基上,原裁定以負責鑑定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黃裕欽建築 師多次到場勘查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認相對人已依系爭執行 名義履行完畢,而駁回異議人之續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3-執事聲-69-20250303-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90號),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 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 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經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卷宗核閱可知: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90號裁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新台幣35,000元及自11 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是異議 人之抗告利益為54萬5,000元(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異議人前開抗告。 三、而異議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抗第9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3 1日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異議 人雖已繳納,然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 不得抗告,雖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然揆諸首揭說明,自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 誤載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從而,書記 官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末之教示條款為「 本裁定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 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3

PCDV-114-家事聲-4-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蔡政煌 相 對 人 張耿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 年2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 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拆除全部建 物,不需固定或補強費用,拆除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0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顯有虛報執行費用之虞,爰 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負有拆除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4月17日雲院仕 113司執丁字第1439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 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6日會同相對 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及警 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 3年7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8月20日、113年9月9日提出拆除計畫書、拆除費用明細,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當事人、虎尾地 政人員、員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執行拆除,相對 人於113年12月4日檢附施工過程現場照片具狀陳報拆除工程 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6日至現場張貼執行 完畢公告及點交。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 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以原裁 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68,921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14年度 司執聲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之費用 ,已據其提出本院款項收據、虎尾地政規費單據、允成鎖匙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紫翔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計算書所列拆除費用逾越市場 行情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提出之拆 除施工費用357,000元,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並未逾越其於拆除前所提出之估 價金額,施工項目亦未逸脫拆除計劃書之範圍,是異議人空 言拆除施工費用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368,92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3

ULDV-114-執事聲-2-202503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 第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2月2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傳緹悠活時尚診所負責人傅天祥行賄圖利本 案相關承辦法官及經手人,導致本案被故意惡意消極不處理 ,並被故意惡意做出敗訴判決,故異議人收到原裁定要異議 人繳納裁判費,此裁定無效。因發現與本案相關的新的具體 犯罪事證,故要再對相對人重新提告,因本案相關人等已嚴 重影響異議人權益,將對相關人等提出嚴正民刑事訴訟,故 對原裁定不服且有爭議,故特發此狀表明異議立場,故此錯 誤原裁定暫不繳納,待重啟調查案件水落石出後,再議定正 確的應繳納的裁判費金額。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而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異議人前揭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係 異議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訴之聲明第2、3項 請求,應屬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 核定之。再參酌異議人起訴時年齡4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是本件異議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者即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030,000元【計算式:25, 250元×12×10=3,0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合計77,492元,且前開本院民 事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分別判決異議人應 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77,492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加給於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492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當事人徵收訴 訟費用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 判有所爭執將再請求訴訟上救濟,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 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 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 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事聲-18-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倪承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 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呈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參與分配 給本院,分配表載異議人之債權未受償金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發還債權憑證正本已不記得。異議人找 不到債權憑證原本,乃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 憑證,另請債務人陳坤龍出具承認書送呈本院。異議人114 年1月14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1.9函稱卷宗已銷毀 ,無從辦理補發。按債權憑證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有效期限為15年 ,迄今未超過15年尚為有效,惟異議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申請補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稱卷宗資料已銷毀,無能 補發給異議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責無旁貸。縱無債權憑 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之分配表,亦得憑為曾有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自100年迄今未再受償,有陳坤龍之 承認書可證。有支付命令才有分配表,支付命令有執行名義 ,已另聲請補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補發訴訟文書費新臺幣100 元。異議人前曾持支付命令參與90年度執字第12107號債權 分配,該案曾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將債權憑證呈送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異議人已向90年度執字第12 107號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請給予時間,等接到補發支付 命令或債權憑證正本,當即呈院(原支付命令影本已呈)。 敬祈鑒核惠賜予撤銷原裁定另准予參與分配之裁定為感。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依民事訴訟 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 裁判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 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但可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之影本,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16258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函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而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卷宗亦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查。因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資料(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03、109、111頁,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宗第5、7、9、11、15、17頁,執事聲卷第21、23、25、27、29、31、33、35、37、39頁),經核均不能作為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亦即仍不能認異議人已補正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執事聲-74-202503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與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173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2,510萬元整(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且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吉字第283號函通知已撤回執行 在案。異議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而原裁定認 定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 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對異議 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之權利,核屬 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後始 為消滅。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規定,應以 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應 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異議人逕列劉煌基 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經本院通知異 議人於10日內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惟異議人仍未 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是以,異議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進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惟本案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 補正通知,並已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 14日遞狀補正,特此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本院准予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按法院通知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通知 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通知所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 其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應 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與相對人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 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具狀撤回,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異議人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號 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16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7月16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復於1 13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破字第5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稽。而破產程序終結後, 相對人對異議人尚有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及就本件為異議 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之行使,故其法人人格應經公司法所定 清算程序後始為消滅。相對人尚無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 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應以其股東即董事李美雲為法定清算人,則異議 人逕列劉煌基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 經本院以113年12月16日通知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 正正確之相對人(提出最新之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及 全體股東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補正通知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即於113年12月2 4日補正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即董事 李美雲戶籍謄本,並續於114年1月3日、1月14日以補正聲請 狀將原聲請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李美雲。本院司法事 務官仍以原裁定認異議人仍未針對補正意旨為補正,於114 年1月24日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就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聲請,即本院司法事務官在 認異議人聲請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 議人業已補正相對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李美雲遽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本件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事聲-20-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林典照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60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27

ILDV-113-執事聲-21-20250227-2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永隆 李怡萱 李尚崴 兼 送達代收人 萬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 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於11 4年1月21日送達予異議人後,即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請求異 議人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1地號) 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B、F、G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976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異議人前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 文資法)等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誤載為 紀念建築)受理在案,在屏東縣政府審查程序期間內視同古 蹟,依法任何人均不得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另異議人已對 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 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進入前開審議程序 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 ,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 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古蹟不得遷 移或拆除;前開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 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暫定古蹟於延長暫定古蹟審議期 間內,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 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 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此為文資法第18條第2項 、第20條第1至3項、第36條前段、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所分別明定。又主管機關應定期普 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 追蹤;前項所定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 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 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 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 列冊追蹤之決定,文資法第14條第1項、文化資產保存法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權占用761地號,經相 對人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前執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 人於113年11月14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報將系爭執行標的 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定於114年1月20 日上午10時10分現場勘查暨列冊追蹤審查會議,現勘委員討 論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雖似日治時期建築,因屋況損毀嚴重 、門窗佚失且已多次改建,未具文資價值等語。嗣該所以系 爭執行標的物未達「歷史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登錄基準,故決議「不列冊追蹤」等節,有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之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提報表、屏東縣文化資產 保護所113年12月10日屏文資字第11380024401號開會通知單 、114年1月24日屏文資字第1148000272號函暨附件可參,足 見系爭執行標的物尚未進入審議程序前即認未具歷史建築價 值,自非屬經指定、登錄或列冊追蹤之文化資產。  ㈡另異議人執已提起上訴第二審等語,並未具體提出本件有何 法定不得拆除之情事,況上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所指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7

PTDV-114-執事聲-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 ,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 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 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 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訴字第2565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 合法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 開裁定提出異議,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欠缺必須具備 之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1,000元,逾其未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7

TCDV-114-聲-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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