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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妃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妃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秋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 便郵寄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翊諼」 、「劉芳妤」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趙翊諼」、「 劉芳妤」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蘇秋妃明知或可得而知成 員為3人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本案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持 以供犯罪使用,嗣「趙翊諼」、「劉芳妤」及其等同夥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趙翊諼」、「劉芳妤 」或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美雯、吳濬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蘇秋妃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於犯罪事實欄之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趙翊諼」、「劉芳妤」 指定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7萬元,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僅有論及貸款事由, 如何方便貸款,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遭詐欺之人用以詐欺他 人有使用,無法預見,且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係其領取補助款 之帳戶,如被告確有預見,不可能交出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造成自己日常所需之金融交易不便,再者,被告為智能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警覺性自比一般人為低,實無幫助詐 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依「趙翊諼」、「劉芳妤」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交給 「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趙翊諼」、「劉芳妤」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97至3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有之本案 帳戶寄交給「趙翊諼」、「劉芳妤」指定之人,且確遭「趙 翊諼」、「劉芳妤」及同夥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 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 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 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 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 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 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 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帳戶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員詢問 相關經過,就其個人資料均能正常應答,且理解權利告知之 內容,而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 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 能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 詐騙附表之人或知悉為幫助犯罪之用(見偵卷第16至18、108 至111頁),參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見本院卷第79頁),以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能工作自 持,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綜上各 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 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況 且,被告先前曾因將其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被害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之紀錄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92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73至376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 已有交付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並不起訴之特別經驗,則其對 於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 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又依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 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而一般辦理 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當係 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 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 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當有認 識,然其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 所、公司名稱、地址等均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稍 加查詢、確認,可見被告與所稱貸款之人素不相識,實無信 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參以被 告已向「趙翊諼」詢問:「美女我真的會怕是詐騙集團騙我 一定要拿卡片去用嗎?謝謝你」等語,有被告與「趙翊諼」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頁),顯見被告應可判斷 此次貸款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 情況與之前遭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相似,為何不提高警覺時, 被告供稱:我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我有覺得心裡怕怕的 ,但我當時想先還高利貸的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3頁), 可證被告貪圖儘速獲得貸款,對於日後本案帳戶是否會遭盜 用等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 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 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 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 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 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蘇秋妃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 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 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本案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 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 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則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3.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是其每月領取補助款 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 帳戶交付對方云云。然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出前之113年1 0月30日前,業將其存款全數提領而出,該帳戶交出時僅剩 餘60元不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 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再者,後續之補助 款匯入本案帳戶僅250元,與欲辦理貸款之7萬元差距甚大, 被告經衡量後,仍貪圖貸款之7萬元,決定寄送本案帳戶資 料,亦非異於常情,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微薄之補 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惟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參以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左美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7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銀行客服聯繫左美雯,佯稱:因系統被駭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金融帳戶將被扣款3萬 多元,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左美雯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8時56分、18時58分、19時9分、19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67元、1萬3909元、4萬9965元、1萬996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左美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左美雯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0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 (5)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2 吳濬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6分許,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台新銀行客服聯繫吳濬戎,佯稱:因登記信用卡有換卡因此收不到款項,會造成其他金融帳戶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濬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9時54分、19時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2萬89元、6012元至蘇秋妃之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濬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吳濬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頁) (4)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082-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 為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強制執行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於民國92年12月4日 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的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由陳俍甫繳納 新臺幣(下同)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承辦法官審 核准予債權抵繳承受,並製作筆錄,因債權比例分配結果, 債權人吳榮鏜分配受有清償212,738元,並將領取分配金額 放於法院提存,並非如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以 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顯見原確 定判決記載並非事實。  ㈡同案被告蔡智雄於00年0月間向案外人楊淵雄借款,所簽票號 為NO145919號之本票(證1,以下簡稱919號本票),並未書 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7分」及「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的 字樣,此觀蔡智雄以借款人身分及他的胞姊蔡瑋珍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共同簽立的「借款證書」(證2),其內容記載: 「緣立借款證書人蔡智雄因需借款使用,願將所有觀音活佛 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金主楊淵雄借款約明條件如左…… 」,且上述古董二尊價值約500萬元,足供擔保楊淵雄借予 蔡智雄的款項,自無庸再贅載違約金約定。又蔡智雄另立的 收據,僅記載簽發面額300萬元整的本票1紙交予楊淵雄,並 無附加違約金的項目。吳榮鏜之前寄發存證信函給蔡智雄時 ,對於他受讓楊淵雄的債權,也從未提及除本金300萬元外 ,有另附加違約金項目。再依楊淵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來說要違約金,但蔡智雄說是短期 的,不會倒」等語,顯然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並無違約金約定 的合意。嗣楊淵雄轉讓919號本票給吳榮鏜,吳榮鏜另於本 票外側擅自偽造違約金項目,再提出於法院,故吳榮鏜提出 於民事法院的本票是偽造的。此有證人許嘉芬於鈞院100年 度上字第8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許嘉芬出具的證 明書(內容:許嘉芬聽聞楊淵雄曾說本票違約金是吳榮鏜自 己加上去的等語),及蓋有蔡智雄印文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幸蓉(以下稱聲請人)及陳俍甫暨蔡智雄三人所提 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陳述狀影本 可證明。  ㈢蔡智雄有本票製作權,他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 日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調 款,姑不論發票日期是在他服刑期間,依票據法規定票據為 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均發生票據上的效力,故不因此使發 票人與執票人應共同負刑責。  ㈣聲請人、陳俍甫、蔡智雄因經過十年,而供述蔡智雄借款的 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稍有出入,但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 定聲請人、陳俍甫與蔡智雄間未有金錢往來,或無債權債務 關係,不予採信可證明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的證據:證人倪美玉於98年3月4日原確定判決審理證述聲請 人與蔡智雄間的借貸關是由她承辦,有資料可循,現場聲請 人有拿錢給蔡智雄等語,且出具證明書兼切結書(內容:聲 請人有借款予蔡智雄)、聲請人銀行帳戶明細、陳俍甫銀行 存單明細、聲請人及陳俍甫與蔡智雄因借貸關係的債務不履 行事件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蔡智雄 83年10月4日簽立400萬元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臺北地院)90年票字第45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 請人:林幸蓉、相對人:蔡智雄)、聲請人與蔡智雄於87年 6月3日簽立的借款契約書、蔡智雄87年12月18日簽立180萬 元本票、新竹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 :蔡智雄),一、二審均漏未審酌前述證據,認定事實有誤 。聲請人與蔡智雄自始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犯意,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誤。  ㈤聲請人與蔡智雄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蔡智雄於83年1 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有 聲請人的筆記可佐證,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 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 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 履約返還債務,聲請人才拿他所簽發的本票參與執行分配。 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對於蔡智雄有債權,有權合法參 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資料,確是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 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㈥蔡智雄簽立的借款證書内容中「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該 借貸關具有擔保債權的性質,故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無須再 加註違約金相關約定字樣,其中違約金項目,「每日7.七. 分.」草寫分、違約金的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 像七,令人懷疑,依票據法第128條規定應視為記載無效。 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交付「古董二尊」作抵押 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未交付「古董二尊 」前即隨便放款。且楊淵雄因良心發現,在新竹地院97年度 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是他姐姐 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 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2、3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 姐提供2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 書」、「借款證書上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 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 ,楊淵雄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的陳述屬新證據,為極 重要發現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又9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楊淵雄證稱:當時本票是現開的,本 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可知 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本票上的違約金並非蔡智雄所 寫,是事後偽造,原確定判決卻對吳榮鏜以「盜刻圖章」、 「偽造文書」、「倒填日期」作出不法作為;又依借款證書 第5條,蔡智雄與楊淵雄間的債務早抵銷受償,但吳榮鏜竟 蒙騙法院准自82年3月30日起算,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 算違約金,吳榮鏜有偽造文書、高利貸詐欺等犯嫌。另蔡智 雄於00年0月00日出具的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 的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時隔6年後在民事訴 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 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的約定,原確定 判決對此容有曲解。 ㈦楊淵雄與吳榮鏜利用蔡智雄「因案通緝」期間,向法院聲請 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3個月内不 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的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的問 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但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縱令與訴訟標 的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原確定判決採信吳榮鏜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另吳榮鏜於88年間與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在蔡智雄簽發的 本票右側方外沿,由吳榮鏜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 向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財產,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吳 榮鏜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的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 人許嘉芬於另案(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提出 的新證據「證明書」及證言可證。日前巧遇倪美玉,她願意 出庭作證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且在先前刑事案件也曾 證稱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㈧本案檢察官與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素有深交,而對蔡智雄 告訴吳榮鏜、楊淵雄偽造文書、重利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 5654號),曲意迴護,在偵查期間不准聲請人傳喚倪美玉、 林建興到庭作證及不准聲請人提出答辯,問案筆錄誤導亂記 ,在第一次開庭即濫發拘票,註明「抗傳即拘」等怪異動作 ,對於吳榮鏜一人主導計算分配表、參與分配等事項,不但 未予詳查、視若無睹,復於94年10月13日簽報追加聲請人共 同涉犯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已觸 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又蔡智雄 開立交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的本票,以前記載欄旁邊無此 章,閱卷時也無此章,吳國源律師於103年7月11日開庭中拿 出蔡智雄開給楊淵雄82年3月28日本票記載欄確實蓋有此章 ,是吳榮鏜偷蓋此章,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為何提供圖章 予法院,及提供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的圖章是不一樣?上述 圖章應拿給調查局鑑定,是否偽造、捏造、變造?所有本票 正本,包括聲請人所有本票正本都由法院保管,唯獨吳榮鏜 之子吳國源律師的蔡智雄本票自己保管,把本票捏造、變造 後自己保管,不敢交給法院保管,並盜刻圖章、盜領拍賣蔡 智雄財產得來1200多萬元。  ㈨倪美玉在鈞院審理期日作證,親眼目睹聲請人拿錢給蔡智雄 ,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又吳榮鏜在警察局的筆錄是 假筆錄,並且偽造本票及圖章,當時蔡智雄在坐牢期間,盜 刻圖章,盜取1,200多萬元。另聲請人要至國外當看護,需 有良民證(證3)。綜上,請鈞院詳查,還聲請人清白及司 法公道。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 可知,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的 「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僅就卷 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徒 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評價,即與前述 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的安定性。是 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的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同一原 因,是指同一事實的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的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的事由暨其提出的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的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 屬同一事實的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吳榮鏜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蔡智雄位於新竹 市○○段○000號、第416號、第429號土地強制執行,由新竹地 院以91年度執字第450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嗣因無人應買 而撤銷。吳榮鏜隨即於92年2月13日向新竹地院聲請繼續執 行,經新竹地院改依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案續行拍賣。聲請 人因早就吳榮鏜以鉅額的違約金對蔡智雄名下土地強制執行 ,影響她受償的比例心有不甘,乃聯絡蔡智雄,她們2人明 知聲請人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並無360萬元的借款及利息債 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先由蔡智雄於89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 為89年6月18日、到期間為89年12月18日、面額為360萬元的 本票1紙(票號:097313號),借款日期分別為86年7月28日 、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各向陳俍甫借款100萬元的 借條共3紙,及簽立時間為89年6月18日的切結書1紙交予聲 請人收執,再由聲請人代陳俍甫(概括授權聲請人從事以他 的名義所為之下列行為,但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的犯意,詳下述)於92年2月12日將上述不實本 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的 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執掌之9 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的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的正確。嗣聲請人再於92 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的身分,持上述臺北地院92 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的本票裁定聲請參與新竹地院92年度 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的強制執行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 ,使無實質審查權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的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的分配表內,陳 俍甫因此就拍賣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 地的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 所能分配的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 表的正確性;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聲請人委由 不知情的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 第429號地號的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新竹地院 無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 配68萬62元的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分配表,足以 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的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 現陳俍甫是聲請人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 智雄360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 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經吳榮鏜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詐欺得利罪。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後,聲請人前後數度提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107、260、313與4 1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 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與423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214與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243 、270、366與49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146、240與353 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 24號、110年度聲再字283、344與612號等裁定駁回她的再審 聲請。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訴訟過程及結果 ,應先予以說明。  ㈡有關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千甲段429 地號土地有無人應買而撤銷的情形,記載非事實等語。惟查 ,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37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 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已違背相關程序規定,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㈢有關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 、證2,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倪美 玉的證述可證、蔡智雄為有權製作簽發本票之人、蔡智雄向 楊淵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的本票上有無違 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吳榮鏜有偽造文書、盜刻圖章、製 作不實筆錄等情。惟查,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 證1、證2)向本院提出再審,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與2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1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與459號、104年度聲再 字第2與42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 35與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與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 144與238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與524號、110年度聲再字 283、344與612號等裁定認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聲 請。是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顯然違背 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㈨關於聲請人主張倪美玉之前在本院作證,庭上都沒有認罪,寫上認罪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未敘明再審理由的前因後果?與本案事實有何關聯?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聲請人提出證3,並主張需要良民證部分,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以先前相同的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或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與 本案事實認定無關,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的要件不符,其聲請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再-316-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美君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美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供該人 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乾杯」,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等不 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蔣心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蔣 心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藍美君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 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 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 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 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 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 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 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 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 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 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 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 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 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 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 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 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 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 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 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 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 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 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 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 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美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AT M轉帳畫面照片、蔣心嬡所提出與暱稱「George」、「ㄜ啊煎 」、「KPA SHOP」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所申設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乾杯」,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天京」且於通訊軟體「乾杯」及 LINE均暱稱「追夢人」之人(以下均以「楊天京」代稱)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乾杯」軟體上認識「楊天京」進而加LINE聯絡 ,聊了一陣子之後,「楊天京」說要幫我規劃虛擬貨幣的投 資,他給了我一個網址讓我登入身分證跟一些個人資料,後 續就叫我跟他一起做投資,他一步一步教我。投資的金額是 我自己籌的錢,後續他要求我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的金額越來 越大,虛擬貨幣的金額也提不出來,「楊天京」請我把網銀 帳密給他,由他幫我做操作,我就相信他而提供。我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好處,只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受到感情詐騙而提供 本案帳戶給「楊天京」,交由「楊天京」操作比特幣投資事 宜,但其係因受欺騙感情而信賴「楊天京」可為其解決無法 出金之問題,進而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惟被告自身 亦因受「楊天京」欺騙而投入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亦 為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告不知「楊天京」為詐欺集團成員, 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請求予無罪判決 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8、21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交友軟體「乾杯」傳送予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889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 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2368號函 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本案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5319500號卷【 下稱警卷】第16至20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及該帳戶自9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3至210頁)、被告與暱稱「追夢人」(即「楊天 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1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 其遭詐欺及匯款經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8頁),並 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天京」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欺瞞而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⑴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追夢人」(自稱「楊天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楊天京」自112年5月12日晚 間起傳送訊息略以:「老婆我想妳了 現在在休息了嗎」、 「沒有什麼,看來這兩天有人一點都不想某人」、「我以為 我老婆不理我了」、「拍個視頻給我看看寶寶們在做什麼呢 」、「不是說了,我們彼此去做什麼事情都要和對方說一下 ,不然怎麼知道在幹嘛呢」、「這個是我們家的幾寶?」、 「大寶和三寶呢?」、「老婆是天,老婆是地,你說什麼就 是什麼」、「即使在人山人海中做不了你的大英雄,但是我 希望我能一把雨傘呀,我可以為你和寶寶遮風擋雨」等語, 而被告則回覆以:「蠻感動的 妳很會說話呢」、「我先陪 孩子睡覺了」、「親愛的 我快稱不住了」、「眼睛 快掉下 來了」、「老公也早點休息 晚安」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1 72頁),由上開對話可知「楊天京」始終以「老婆」稱呼被 告,以其情人身分自居,並以言語關心被告作息、被告之子 女。而「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15日21時24分許向被告關心 完是否用餐、詢問其子女狀況後,傳送訊息略以:「你叫老 公做的事做了,那老公叫你做的你做了沒呢」等語,被告則 答覆以:「沒做呀 你說的是下載程式嗎」、「你不是說 不 勉強我(笑臉符號)」。「楊天京」隨後另傳送介紹影片予 被告(按:縮圖中呈現一臺筆記型電腦及簡體字「其實非常 簡單」),於翌日(同年月16日)下午再次詢問被告對於影 片、投資有何意見,並說之以情:「老公答應你的我做了, 那你為什麼不答應老公和你說的呢,我也是為了我們的以後 著想」、「你先去下載呀,然後老公教你操作」、「你可以 先試試看,」、「老公教你操作,教你先去賺點,等後面你 有多零用錢就可以了呀」、「一點也不會為我們的以後和爸 爸媽媽和寶寶著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其後則見被 告依照指示下載BitoPro應用程式,並聽從「楊天京」指示 、擷圖及說明註冊該應用程式及完成認證,是被告所辯並無 不實。  ⑵「楊天京」俟被告下載應用程式及認證個人資料後,復於112 年5月20日與被告對話略以:「你去存款了沒,老婆」、「 那老婆先去存幾千元,老公先帶老婆多少賺點,等老婆賺到 了,後面老婆就可以多買點就可以賺多多的亞。」、【被告 「轉到這個帳號嗎 轉到我綁定的帳號 然後再轉到遠東帳戶 對嗎」】、「好了沒呢,老婆」、【被告「好了」】、「存 進去了嗎」、【被告「放一點點進去 你開始忙了嗎」】、 「那你打開幣托」、……(略)、「你在匯一千台幣進去 」 、「低於100usdt不能交易的」、「3000台幣不夠兌換100us dt」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楊天京」見被告因存 款不足兌換虛擬貨幣而無法操作,便再次央求被告投入更多 資金。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轉入5,000元後,便指示被告 「現在下載一個錢包app」、「搜索比特派下載」、「比特 派 不是比特幣」,再請被告複製錢包傳送給伊等語,此有 被告與「楊天京」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8至76頁),核與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2日交易明細一致 (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各次轉出金 額流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函覆以: 被告所轉入之帳號為遠東銀行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實體帳 戶資料為「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委託人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此有遠東銀行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203號 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準此,足見被告確 實依照對方指示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資金轉入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內,過程中並聽 從「楊天京」指示一步一步操作投資應用程式,期間並無質 疑等情,被告所述並非子虛。  ⑶又,「楊天京」復於112年5月24日向被告稱:「老公給你做 了一個規劃」、「老公打算給你做兩萬usdt的規劃,老婆覺 得怎麼樣?」、「就是需要老婆準備2萬usdt的本金 明白嗎 」、「63萬台幣左右」、「因為2萬usdt本金的話 預計我們 可以賺到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等語;惟因被告向「楊天京」 表示其並無可用之現金,無法再投入,雙方發生爭執後,僅 就原本金額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 。其後,「楊天京」續向被告表示因營利金額超過1萬元, 須繳納「2064U」即6萬5,000元之稅收方能提領,並請被告 匯款;嗣取得被告匯款後,再於同年月28日陳稱:「現在需 要繳納5000usdt提升安全等級,提升成功之後可以一起提領 出來」等語,其後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向朋友借款、貸款 、借高利貸、保險解約來支付平台系統升級所需費用。被告 因而解除其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於112年6月5日獲取3萬4, 627元後,將其分次提領,於112年6月9日存入本案帳戶內, 並轉匯至幣託平台所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與「楊 天京」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 月9日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存入及轉出之金流、刑事陳報狀所 載被證三被告之美元保險及解約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50、208至209、233至235頁)。  ⑷依據前述所載事證,可見被告與「楊天京」前後對話內容自 然、語意連續,堪認被告與「楊天京」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如 上對話內容,且被告所供稱其與「楊天京」間的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之緣由,以及過程中聽從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進而投入幣託平台等相關事實,均與上述對話 內容所示情狀相符。此外,依據被告與「楊天京」間完整之 LINE對話紀錄,亦未顯示此項證據有任何事後刻意假造的跡 象。故由上述證據,應可佐證被告所述乃屬事實。是以,「 楊天京」係接續編造為改善被告經濟狀況、將來同住生活等 藉口,騙取被告感情,而自被告聽從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及所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對「楊天京」所稱虛擬貨 幣投資等說詞深信不疑,與一般車手、人頭帳戶為獲報酬, 提供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比特幣洗錢情形有所不同 。甚且,由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亦多次自行籌措匯款予以投 資,並解除美元保險契約以投入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 內,若被告並非基於對「楊天京」感情上之信賴,應不至無 端使自己受有15萬7,000元之金錢損失(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刑事答辯狀(一)、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之被告本案帳戶11 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 35頁之刑事陳報狀暨被證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所甚明。在此 情形下,被告因相信「楊天京」的說詞,而未對「楊天京」 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多加詢問,亦未意識到「楊天 京」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將之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 ,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之處。  ⒉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被告年籍資料,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 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道把本案金融資料輕易 交付陌生人,高度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惟查:現今網路通訊交友軟體發達,於未曾謀面、不 知對方真實身分的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往來密切而成為好 友、互有深厚之情感寄託者,並非罕見。又被告此前未曾有 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 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與「楊天京」 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不但與「楊天京」互稱老公、 老婆,「楊天京」甚至頻繁向被告訴諸愛意,被告自然會寄 託甚多情感在「楊天京」身上。在此狀況下,被告既深信「 楊天京」存在及兩人關係密切之真實性,則其未對「楊天京 」所稱借用帳戶以供虛擬貨幣出金等說詞感到懷疑、多加探 詢,且未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做為詐騙、洗錢等犯罪工具,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楊天京」,尚合於現代社會人際關係 往來的實際狀況,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擅自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推斷被告必早已預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後之異常性及迥異性。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自行將資金存入本案帳戶 、聽從「楊天京」指示解除保險契約以投資虛擬貨幣等節, 無法排除被告是遭詐欺行為人以可以來臺與其共組家庭生活 、改善經濟狀況,受其欺瞞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行為人 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之行為 ,惟被告上開辯解,既非全無憑據,自無從認定其主觀上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蔣心嬡 112年6月1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心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蔣心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蔣心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8頁) ⑵郵局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42頁) ⑶蔣心嬡與暱稱「Georg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8至31頁) ⑷蔣心嬡與暱稱「ㄜ啊煎」通訊軟體探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⑸蔣心嬡與暱稱「KPA SHO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頁) ⑹蔣心嬡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至47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2、23至24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

2024-10-24

PTDM-113-金訴-23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 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其詐騙集團洗錢 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莊晨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劉斯瑋、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 、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 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 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加入這間詐欺機房, 詐欺手法是透過交友軟體找被害人,利用感情建立信任後, 再以繳房租、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這個指定帳戶是同案被告張星池 給我的,被害人錢匯進去後就是張星池的事了,我的對口是 張星池等語(見偵六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稱:我是 在110年12月中經由我朋友「小蔡」介紹我來工作,工作內 容是假扮美女,在網路上找客人建立感情,再請他們匯款, 現場指揮的人應該是張星池,電腦扣押的「女角經歷」等文 章有些是我自己打的,有些是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 偵四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 就是三重租屋處簽約日當日,因為之前張星池就有要我加入 ,我一直在考慮,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就想說先住那邊, 後來我有幫忙領過錢,我領的錢就是拿我自己的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領錢,我沒有拿過其他人的卡去領錢。因為我之前做 過直播,所以張星池有請我幫忙改一下電腦裡面文章的內容 ,我就有幫忙稍微修一下,也有改過劇本,我幫忙改的劇本 都是女主角,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幫忙的話我會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又三重機房之租賃 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簽約日為110年1 2月12日,此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偵六卷第299至301頁) 。復參酌同案被告張星池於警詢時稱:三重詐欺機房是在11 0年12月中間成立的,目前是莊晨翊住在那裡等語(見偵二 卷第26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張星池及莊晨 翊有提供一個教戰守則在電腦裡面,教我們如何與客戶聊天 ,或是遇到狀況時我們會依照SOP指示回答客戶等語(見偵 六卷第94頁);同案被告劉斯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 月7日加入三重詐欺機房,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但是 現場就只有莊晨翊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六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三重機房,並於加入後居住 在機房內,其所負責的工作為持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詳 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及修改存放在電腦中的關於如何詐欺 被害人之教戰守則。  ㈡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 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 其有協助修改教戰守則文章,然被告進入三重機房之時間點 為11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款之時間點均早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所為顯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後,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 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元;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 被告莊晨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莊晨翊持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5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0年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8月分別向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 人等,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且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日期均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㈢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玄111少連偵17字第1139023071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 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 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 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意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0-24

TPDM-113-訴-285-20241024-4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子豪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燕妮 陳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燕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 7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易新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2、3項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100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燕妮 、陳易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燕妮、陳易新如分 別以新台幣300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燕妮為清償積欠訴外人黃明和、董 建興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3建號、 門牌號碼同鎮塔后205號建物(下合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 、96年4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 元及220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伊借款3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已塗銷該等 抵押權。然陳燕妮迄未清償任何本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 係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陳燕妮還款。又陳燕 妮於107年8月20日後數日,為償還系爭借款,向被上訴人陳 易新借用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同年0月 間交付伊,惟該支票於108年4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陳燕 妮、陳易新就上開借款或票款債務,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陳燕 妮部分)及票據關係(陳易新部分),求為命⑴陳燕妮應給付 伊30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⑵陳易新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 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燕妮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借款與利息之合 意,上訴人亦無交付借貸金錢或為陳燕妮清償誠泰當鋪、三 和當鋪借款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分別為訴外人 魏婕盈、趙筱菱購入,後者領款人為訴外人石永棟,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出資代陳燕妮清償借款之事實。縱認雙方有借貸 關係,陳燕妮歷來清償金額約388萬7000元,實已逾系爭借 款,當已無積欠。況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簽立切結書,而 與上訴人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係為使陳燕妮對上訴人所積欠 之165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債務歸於消滅所為,倘認 陳燕妮對上訴人負有300萬元債務,該項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又陳易新簽發系爭支票,並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係因陳 燕妮囿於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之壓力所為,陳易新簽發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於陳燕妮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陳燕妮既未積欠系爭借款或已清償,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過變造, 實際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陳易新僅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 責。上訴人遲至109年始提起訴訟,其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8頁) ㈠陳燕妮於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先後向誠泰當鋪借款,並先 後取得借款本金40萬元、40萬元。 ㈡塔后房地先後於95年4月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96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予黃明和。 ㈢塔后房地於102年9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之抵押 權予董建興。 ㈣系爭支票確係由陳燕妮交付予上訴人。 ㈤附表一編號1、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3日 經黃明和提出兌付。 ㈥附表一編號2、票據號碼:PQ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3月20日 經石永棟提出兌付。 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答辯二狀所列清償項目之項次10-13 、24-28、31-33、35、38、40、43-44所示共135萬元(各筆 詳如附表三),業已向上訴人清償。  ㈧系爭支票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更改為108年2月22日。  四、本院判斷: 陳燕妮部分   ㈠上訴人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陳燕妮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明和(即誠泰當鋪 )、董建興(即三和當鋪)就塔后房地,於95年4月、96年4 月及000年0月間登記設定,依序擔保50萬元、50萬元及 220 萬元之抵押債務,於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伊因此於 同年3月13日、16日分別交付黃明和、董建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代為清償之,並於同年3月2 3日、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各該抵押權之事實,有建物登 記謄本、銀行本行支票2張、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5-2 3、185-187、195-197、361-363頁)及金門縣地政局110年3 月11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 原審卷二第15-51頁)為證。又上開銀行本行支票2紙,係分 別以魏婕盈、趙筱菱名義向各該發票銀行購入,有台灣土地 銀行金門分行及苗栗分行函檢附之取款憑條、本行支票領取 登錄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9-105頁)。而魏婕盈為上訴人之 妻(或前妻),趙筱菱為上訴人朋友,均為提供個人帳戶及名 義借給上訴人使用之人(參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本院卷第211頁)。  ⒉陳燕妮亦陳稱:伊確實有積欠黃明和、董建興抵押借款,伊 以塔后房地向黃明和即誠泰當鋪、董建興即三和當鋪抵押借 貸各100萬元(實際取得80萬元)、200萬元;且未清償各該抵 押債務,誠泰當鋪部分,上訴人稱已接手成為實際負責人, 三和當鋪部分,上訴人表示已為陳燕妮整合債務,故陳燕妮 均依照上訴人指示陸續還款等詞(本院卷第349-350頁)。而 陳燕妮曾陸續償還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三所示,17筆金額合 計135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燕妮並曾應上訴人之要 求,書寫日期105年6月25日(實際作成日期108年6月15日) ,內容記載:「本人陳燕妮欠葉子豪一共1650萬元正,無力 償還,將所在地金門縣○○鎮○○000號一棟房子,全權由葉子 豪處理,毫無異議。」等字之切結書(本院卷第396頁,下稱 系爭切結書)。原審另案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上訴人與陳易 新間請求給付票款(返還借款)事件,陳燕妮擔任陳易新之 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明確陳述:陳易 新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借貸關係存在於陳燕妮,且 借款金額僅300萬元等語,有該事件判決影本可參(原審卷 一第121頁、卷二第147頁)。109年3月27日在金門縣金湖警 分局調查詢問時,陳燕妮陳稱:上訴人曾向伊說要幫伊償還 向三和當鋪之借款及利息,伊有同意等情,復有調查筆錄影 本為憑(本院卷第228頁)。  ⒊綜合上情,顯見陳燕妮前開積欠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 董建興之抵押債務各100萬元、2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以訴 外人魏婕盈、趙筱菱名義購入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行支票2 張後代為償還,否則各該抵押權,在上訴人未清償情形下, 焉有因清償塗銷登記之可能。而上訴人雖接手誠泰當鋪而擔 任實際負責人,但陳燕妮之抵押借款,發生於黃明和擔任當 鋪負責人時,上訴人接手後為陳燕妮償還該抵押債務,並無 不可。編號2銀行本行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石永棟,但有經董 建興簽收(原審卷一第363頁),且因清償而塗銷其抵押權, 自堪信董建興確已收受該張支票無誤。佐以陳燕妮陸續還款 給上訴人135萬元,並於上開另案事件為陳易新之訴訟代理 人時,承認其與上訴人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等情,上訴人 主張陳燕妮為清償積欠黃明和、董建興之前開抵押債務,於 104年3月向其借款300萬元,由其代為償還該等抵押債務, 堪以採信,渠2人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作為消費 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合意由上訴人代其償還各該抵押債 務,於上訴人代其給付時,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已具備,兩 造間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因而成立。  ㈡系爭借貸之約定利率為月息2%,未約定返還期限。   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雖為 陳燕妮所否認。惟陳燕妮向誠泰當鋪黃明和、三和當鋪董建 興抵押借款之利息,約定利率為月息6分或9分,為其陳明( 原審卷一第41-42頁),換算年利率各72%、108%。上訴人於 借貸成立時為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其允諾貸與陳燕妮金 錢,以償還黃明和、董建興前開高利息借貸,衡情未與陳燕 妮約定利率之可能性不高,陳燕妮亦陳稱:塔后房地遭過戶 予訴外人趙筱菱後,期間仍陸續清償上訴人借款利息,107 年初,上訴人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伊 交付同額支票供擔保,107年8月20日支票退票後,復要求再 開立加計利息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數日後,又以支 票金額不足,要求伊交付系爭支票供擔保借款本息等語,並 提出伊因此交付上訴人之各該支票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47 、101-103頁),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參前揭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綜此情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借貸與陳燕妮間有借款利息為月息2%之約定,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取。另並無證據可認系爭借貸有返還期限之約定,上 訴人主張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亦屬可採。  ㈢陳燕妮陸續清償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計至106年6月15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⒈陳燕妮抗辯歷來清償上訴人金額約388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合計13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㈦〕,逾此金額部分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採取。而系爭借貸之約定利息為 月息2%,換算年息高達24%,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按上訴人主張自104年3月16日起及年息20%計算,每月應付 利息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12=5萬元)。前開清償金 額135萬元,可抵充系爭借款27個月即計至106年6月15日之 利息(計算式:5萬元×27=135萬元)。  ⒉上訴人雖謂陳燕妮積欠伊之借款本金達813萬3798元,包括: ①31萬5000元、②200萬元、③93萬元、④150萬元、⑤代償塔后 房地土地銀行貸款32萬0798元、⑥代償黃明和借款100萬元及 ⑦代償三和當鋪206萬8000元(其中⑥、⑦為系爭借款),陳燕 妮清償之135萬元,係償還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借款之利息 ,不包含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然其中①~④之部分,陳 燕妮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成立,且均僅有訴外人徐芷 涵簽發之支票可證(原審卷一第323-329頁),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具狀陳報 當時與黃明和協商,利息降為每月2分,該4張支票係陳燕妮 開立供票貼等詞(本院卷第179頁),但並無提出交付相對應 金錢予陳燕妮之證據,尚難遽認上訴人對陳燕妮有該等本金 債權存在,前揭償還135萬元,自無抵充此部分借款利息之 理。其中⑤部分,上訴人提出103年12月25日台灣土地銀行金 城分行同額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505頁),參酌塔后房地 於84年7月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人金門縣農會將抵 押權讓與台灣土地銀行,並於104年4月30日因清償而塗銷該 抵押權(地籍異動索引參原審卷第187、197頁),固堪信上訴 人有代為償還該筆抵押貸款之事實。然該部分銀行貸款,非 民間高利貸可比,其原貸款利率遠低於誠泰當鋪、三和當鋪 之利率,難認與系爭借款同有月息2%之約定,故縱使上訴人 與陳燕妮就此項代償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亦無從認陳燕妮陸 續清償之135萬元,係清償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上訴人前 開主張,即難採取。  ㈣系爭切結書之代物清償契約,因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系爭 借款本息不因此消滅。  ⒈陳燕妮於108年6月25日作成系爭切結書,記載其積欠上訴人 共1650萬元,無力償還,願將塔后房屋全權由上訴人處理等 字,已如前述。該切結書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燕妮成立之代 物清償契約,為上訴人與陳燕妮不爭執(本院卷第369-370頁 ),惟上訴人陳稱當時陳燕妮欠伊的錢超過1650萬元,以塔 后房地抵債1200萬元,系爭借款不在代物清償範圍等語。  ⒉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 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參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系爭切結書記載陳燕妮願將塔后房地由上訴 人全權處理,然塔后房地於102年1月16日經陳燕妮移轉登記 予徐芷涵所有,再於104年1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趙筱菱,系爭切結書作成後仍登記為趙筱菱所有,並無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原 審卷一第173-197頁)。塔后房地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既非 陳燕妮所有,陳燕妮在作成該切結書之同時或以後,亦未將 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切結書縱有訂 立代物清償契約之意思,亦應認欠缺要物性而不成立。故本 件應無因該切結書,致系爭借款之本息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 情形。  ㈤利率部分   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本 件係於該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 20%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系爭借貸之約 定利率為月息2%,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在1 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上訴人請求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但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則應按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得請求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利息 逾此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  ㈥據此,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燕妮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約定 利息月息2%,未約定清償期,堪以採信。而消費借貸未定返 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已對陳燕妮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4日 送達(原審卷一第35頁),自可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 ,且迄今為時逾1個月以上,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是否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均可認其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燕妮返還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 究。  陳易新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陳易新簽發、陳燕妮交付之系爭本票,經 於108年4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3年2 月22日,嗣更改為108年2月22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外放原審卷二證物袋)。經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8」字左半部 線條係手寫筆墨,「8」字右半部線條及「10」、「02」「 22」印字均為碳粉印製,兩者成像方式不同、組成成分相異 ;將擷取小寫金額欄位之「3」印字與發票日欄位「8」字重 疊比對結果,兩者形體大致疊合,綜上研判發票日欄位「8 」之原印字應為「3」,復經添筆左半部線條而成,亦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954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327-335頁)可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發票人陳易新於103年交付陳燕妮後, 嗣經陳易新之同意,將發票日「103」年更改為「108」年之 事實,為陳易新所否認。經查,陳燕妮曾於103年間向陳易 新借得系爭支票後交付上訴人供向金主票貼乙節,固有上訴 人在000年0月間於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號趙筱菱與陳 燕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以趙筱菱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系爭支票照片影像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79、19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惟上訴人主張嗣後已將系 爭支票返還陳燕妮,經陳燕妮再於107年0月間將該支票交付 伊等語。被上訴人陳易新雖否認此情。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自認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確係由陳易新所簽發, 且確於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一第49頁、卷二 第88頁不爭執事項㈣、㈤〕。雖其後陳燕妮以渠交付上訴人之 支票甚多,陳易新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103年2月22日,在該支票簽發日期前即已交付上訴人為由 ,撤銷自認(原審卷二第113-115、128-129頁),但未經上訴 人同意。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107年初,上訴人 向陳燕妮稱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高達1350萬元,要求陳燕妮 應開立支票為擔保,陳燕妮遂交付上訴人其母親名義簽發、 金額135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107年8月20日因餘額不足遭 退票,上訴人復要求陳燕妮再開立發票日108年2月1日、金 額1500萬元支票供擔保,數日後,上訴人復稱該支票之金額 不足,陳燕妮爰復向陳易新商借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等詞( 原審卷一第47頁),陳燕妮於109年3月27日警詢時,亦為相 同內容之陳述,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24頁)。顯 見陳燕妮係於107年8月20日以後之數日,向陳易新借用發票 日已更改為「108年」之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 ;且系爭支票面額達300萬元,並非小額,陳燕妮僅曾向陳 易新借用該張支票,而無借用其他支票交付上訴人之記錄, 衡情殊難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倘非事實,其就系爭支票交付 上訴人之緣由及時間,豈有如此詳盡陳述之可能。況被上訴 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即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 效力。茲系爭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2日,既確為陳易新簽發 ,並由陳燕妮於107年9月交付上訴人,衡情陳易新必然知悉 發票日更改之事實,該項更改,縱非陳易新親自為之,亦係 經其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 將發票日之年由原「103」年更改為「108」年之事實,堪值 採取。至系爭支票發票日更改日期應在107年0月間交付上訴 人之前,上訴人謂係於108年更改,核屬誤稱,附此敘明。  ㈢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 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記載之發票日,如經發 票人之同意或由發票人更改,但未於更改處簽名蓋章者,其 性質與無變更權人所為之票據變造,不盡相同,然參酌票據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票據變造之法意,發票人仍應依更改後 之文義負責。系爭支票原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嗣將「10 3」之「3」添筆左半部線條成為「8」,變更發票日為 108 年2月22日,此項變更既經發票人陳易新之同意,陳易新自 應依變更後之文義負責。  ㈣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執有陳易新簽發之系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票款300萬元並自提示日即1 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加給利息,即屬正 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陳易新雖抗辯陳燕妮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或已清 償,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支票發票 日103年2月22日,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惟陳燕妮仍負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106年6月16日起 算之利息;陳易新就系爭支票應依變更後文義即發票日108 年2月22日負責,均已如前述。自該發票日起算,上訴人雖 於109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1頁)。但上 訴人在起訴前,曾於108年12月25日就系爭支票款,聲請原 審法院於同月27日准予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 令,因陳易新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陳述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陳易新 給付票款本息後,再經陳易新之同意,合法變更訴訟標為依 借款法律關係,並為原審法院以該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9號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該判決網路列 印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43-148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 查明無誤。查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前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事 件,雖因上訴人合法變更訴訟標的,視為撤回原訴而時效視 為不中斷,但上訴人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陳易新, 對陳易新已為履行之請求後,於6個月期間內另行提起本件 訴訟,其票據上權利,自無罹於時效情事。陳易新前開抗辯 ,均無可採。  系爭支票因供清償系爭借款而由陳燕妮交付上訴人,為上訴 人陳明,陳燕妮所負返還借款債務與陳易新所負票據債務, 兩者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 於上訴人給負全部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票 款債務,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燕妮返還 借款3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關係,請求陳易新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4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任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 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另兩造各自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受 款 人 發票人及付款人 1 104.3.13 1,000,000元 PO0000000 黃 明 和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2 104.3.16 2,068,000元 PO0000000 石 永 棟 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備 註 一、編號1支票之簽收人葉子豪、黃明和。 二、編號2支票之簽收人董建興。                         附表二: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票 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108.2.22 3,000,000元 FD0000000 陳易新 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 附 註 發票日自「103」年2月22日添筆變更為「108」年2月22日。            附表三: 編號 項次 日 期 清償金額(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之名義人 1 10 105.12.22 100,000 趙筱菱 2 11 106.1.18 200,000 3 12 106.2.9 80,000 4 13 106.3.6 200,000 5 24 107.12.7 100,000 劉家和 6 25 107.12.27 27,000 7 26 108.1.15 30,000 8 27 108.1.16 30,000 9 28 108.1.17 30,000 10 31 108.4.30 200,000 魏婕盈 11 32 108.5.13 30,000 12 33 108.5.21 45,000 13 35 108.8.2 100,000 14 38 108.9.6 30,000 15 40 108.9.12 100,000 16 43 108.9.27 28,000 17 44 108.10.9 20,000 合計 1,350,000

2024-10-24

KMHV-110-上-2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鄒如萍(下稱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以被告 辯稱係聽從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 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實 際用途及匯入款項係詐騙所得,全然不知,確有其合理可能 ,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 足以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與「張文峰」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遭毫無連結,素未謀面之「張文峰」 私訊,且被告自承對於實際投資內容不是很了解,顯見被告 與「張文峰」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項目為何, 難認有何提供帳戶密碼收款及匯款之正當理由;㈡原審以兩 人對話紀錄及被告曾受騙投資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 欺,然本案應以被告代為收款、匯款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 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來源為斷 ,而被告完全不知悉「張文峰」之身分資料,無法說明其職 業及投資項目,豈可因其等間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免 除應有之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示匯款及 收款;㈢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且自承大學畢業,理當知悉替陌生人收款並匯款,有 隱匿他人身份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文峰」110年3月12日至4月25日之完 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94頁),可知在上開期 間被告與「張文峰」有密切之訊息往來,「張文峰」自同年 3月13日起,便以自己投資獲利有成,邀約被告加入,並於 同年月16日提供本案投資平台二維碼,遊說被告註冊帳號匯 款充值,被告雖因曾有投資失敗經驗,對於充值投資不無疑 慮,但兩人關係日漸曖昧,不好拒絕,遂於同年月17日自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指定帳戶,並將投資平台充值完成之截圖傳送予「張文峰」 ,同年月19日「張文峰」帶領被告操作投資軟體,並於投資 結果顯示已有獲利時,告知被告可先將獲利提現,匯入註冊 時設定之出金帳戶,被告即依「張文峰」建議操作提現,且 於同年月22日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提現款項1萬2120元後截圖 傳送「張文峰」告知提現款項已到帳,「張文峰」更藉由投 資確有獲利,鼓吹被告增加投資金額,然因被告資力有限, 僅於同年月25日自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至投資平台客服 人員指定帳戶,並截圖通知「張文峰」充值完成,「張文峰 」則於同年4月3日帶領被告操作投資時,藉口規劃失誤將投 資金額虧空,進而於同年月14日遊說被告增加充值5000至1 萬美金,就可將虧損賺回,被告考量充值金額過大而未應允 等投資、匯款經過(對話節錄內容詳如附表),紀錄翔實, 並無缺漏,且投資匯款前、後均穿插被告與「張文峰」分享 彼此工作、生活細節,更有交換個人照片,私人影片之眾多 訊息,衡情應非臨訟編纂偽造之內容。又兩人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投資充值,同年月22日因提現收受投 資獲利,25日再次投資充值等截圖,亦與被告所提出上海銀 行帳戶濃縮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 卷第93至9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17日自上海銀行帳戶匯 出1萬元、渣打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匯入1萬2120元,25日 匯出1萬元等紀錄,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被告所辯係將渣打 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使用,帳戶之所以會有款項匯入 、匯出,係因其聽信「張文峰」建議,將投資獲利提現,又 為再次投資而充值,並不知悉帳戶會供作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行轉匯之帳戶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 信。    ㈡參酌被告與「張文峰」訊息往來期間,曾多次詢問「張文峰 」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生日、出生地等個人訊息,並表 示不願網戀,但因當時疫情因素而無法見面(見本院卷第10 2、110至111頁),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對「張文峰」毫不知 悉,均無查證。況「張文峰」雖於對話中一再遊說被告增加 充值投資,但從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甚至未曾詢問被 告使用何一帳戶作為投資平台出金之用,或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帳號、存摺封面或密碼等資訊,故在被告主觀認知中,其 係依「張文峰」之建議匯款充值進行投資,並在「張文峰」 帶領下操作投資獲利,乃基於為自己投資之意思而匯款,也 是因自己投資獲利而收得款項,顯然並無為陌生人收款或匯 款之詐欺或洗錢犯意。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曾有 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再匯出,即逕認被告有「為他人」收款、 匯款犯行,稍嫌速斷。 ㈢縱使被告未曾詳細研究「張文峰」告知之投資方式,亦不清 楚實際投資標的為何,即輕率相信「張文峰」建議而投入款 項,然此情與一般因投資詐欺而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並無二 致。再衡以,被告用以作為投資出金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平 日繳納貸款使用之帳戶,為投資充值而匯出款項之上海銀行 帳戶則為兼職之薪轉帳戶,均是日常頻繁使用之帳戶,加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並匯出時,渣打銀行帳戶內尚有近 3萬元之餘款(偵字卷第97頁),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資金斷點時,均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 出,以確保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之常情 不符。上訴意旨未細究被告收款及匯款之緣由,遽以被告未 合理查證「張文峰」之身分資訊與建議之投資項目,率認被 告任意為陌生人收款及匯款,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張文峰」之詐騙,誤將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當作其投資獲利之出金,並為再次投資充 值方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予以勾稽,就被告是否基於詐欺 與洗錢犯意而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匯出,而有 起訴書指訴之犯行,仍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存在,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 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日期 對話內容(擷取與投資相關) 2021.3.13 「張文峰」:(截圖)賺了七千多美金。 被告:厲害。你的零花錢應該比本業賺得更多吧。 「張文峰」:看形式來的,不是每次都能賺那麼多。 被告:嗯嗯,波動是嗎? 「張文峰」:對的,就是賺多賺少,穩穩的賺,我都是按照本金做的規劃。… 被告:你是在香港學的? 「張文峰」:對的。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了,穩穩的賺,你別嫌賺得少就好。… 被告:你學的這個是什麼?方便說嗎? 「張文峰」: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意義學,我不會勉強你的。t+0的短期理財。沒有什麼不方便的。… 被告:可是這個t+0沒有要買的品項嗎?我頭腦不好,也不太會理財,所以不想碰我不懂的。 「張文峰」:有我在呢,你怕什麼。沒有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2021.3.15 「張文峰」:沒有什麼事情其實也可以跟我一起賺點零花錢。 被告:謝謝你。但我沒有本金。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要不了多少的本金。台幣的話1萬就可以了。就是少賺一點。 被告:嗯嗯。老實跟你說。 「張文峰」:有什麼就說出來,我不想你有什麼事情都不告訴我。 被告:之前我男友也有帶我做,賺了不少,但沒錢繳稅額,他要我去借高利貸,我不肯,他就跟我分手,我全部的錢,還有借來的,都卡在那。… 「張文峰」:你說的這個是跟國外的一樣的,我現在做的這個t+0就是屬於美國的,也是做多做空,但是還有跟好的,但是要的本金比較多。… 2021.3.16 「張文峰」:我給妳二維碼你去下載。 被告:呃…你覺得我還不怕嗎? 「張文峰」:(二維碼圖形)做事情不是怕知道嗎?做生意也有虧的時候,不要虧了一次就怕了。 被告:重點是,我禁不起再摔一次。 「張文峰」:不要一點小事情就把自己打倒了。我會讓你摔嗎?你用手機自帶的瀏覽器下載。不懂的就截圖告訴我。 被告:只是我們認識沒幾天,你又一直要帶我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 「張文峰」:奇怪嗎? 被告:不奇怪嗎? 「張文峰」: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怎麼一次。 被告:(IFC畫面截圖)我也不知道自己為什麼信任。瘋了吧我。 「張文峰」:我會還你一個未來。你點下面可以換為中文。你註冊一個自己記得的帳戶和密碼。我給你的二維碼有註冊碼。聰明。你截圖給我,我告訴你怎麼去找在線客服要卡號充值。 被告:(截圖) 「張文峰」:點客服進去找客服拿卡號充值。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我也沒太多錢,你知道的…我負債啊。 「張文峰」:放心就好了,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 被告: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對的。 被告:還是可以買幣嗎? 「張文峰」: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 被告:那這個平台盈利超過多少要繳稅額嗎? 「張文峰」:不要納稅的阿… 2021.3.17 被告:登愣~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3.19 「張文峰」:看看現在我們賺了多少。 被告:哈哈(截圖)。 「張文峰」:大60。 被告:好。 「張文峰」規劃結束了。 被告:好喔,棒棒。 「張文峰」:賺了多少呢? 被告:(截圖)謝謝。 「張文峰」:跟我那麼客氣。… 「張文峰」:自己記得提現。 被告:提現?不會。現在就提嗎? 「張文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喔喔,現在要提? 「張文峰」:我們每次做完都可以提現。 被告:那要提多少? 「張文峰」:對阿,現在提現。後面的小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 被告:那我下次還要在充值不是?我可以先不提嗎? 「張文峰」:可以不用提現,如果充值多一點的話可以去領取增金,就可以賺到更多。 被告:我沒有太多錢。 「張文峰」:沒事,下一次去補一點就可以去領增金了。(截圖)我加上增金一共就是賺了1萬多了。 被告:你每次都會提現? 「張文峰」:對的,我每次都會提現。去提現吧,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自己的錢。 被告:好。 「張文峰」:下一次充值個5000到1萬的美金,把增金領了,就可以賺得多一點。 被告:我也想,但真的沒有。之前跟你說過,錢都卡在黃金那。 「張文峰」:沒事,先去提現。 2021.3.22 被告:我的提現到帳了,謝謝你。 「張文峰」:跟我還那麼客氣。 被告:這是一定要的(衷心感謝)。 2021.3.23 「張文峰」:這今天的數據比較好,還說一起賺點零花錢,你也一直在忙。 被告:謝謝你都有想到我。 「張文峰」: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可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 被告: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 「張文峰」:是在擔心什麼?對我不信任嗎? 被告:不是,如果不信任你,我也不會做。 「張文峰」:那是怎麼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 被告:什麼意思? 「張文峰」:你明天去充值了,晚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 被告: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信任我就可以了,你要是不信任我,我也不堅持叫上你。 被告:但是我真的只有一萬,多的沒有了。我不想跟你哭窮,只想讓你知道我的狀況,希望你能理解。 「張文峰」:自己看著辦,賺多少是你自己的事情,我就是給你意見而已。 2021.3.25 被告:江江~充值完成☑(截圖) 「張文峰」:好的。 2021.4.3 被告:喔喔,沒有資本了。 「張文峰」:老公也沒有了,要從新去充值。 被告:恩恩,老公去。 … 「張文峰」:老婆還要充值賺回來嗎? 被告:現在沒有錢。 2021.4.14 「張文峰」:最近的數據走勢特別好,老婆要不要賺錢呢? 被告:明天才領薪資。你上次虧損的,有賺回來了嗎? 「張文峰」:老婆要準備5000到1萬的美金才可以。還沒有但是也差不多了。 被告:棒棒。 「張文峰」:老婆也準備5000到1萬美金跟著老公。 被告:沒有。 「張文峰」:現在老公去打的都是中級場,數據走勢真的很不錯。 被告:我的狀況之前不是給你講過了。你多賺點就好。 「張文峰」:老婆知道借雞生蛋的道理吧。老公也是周轉的而已啦。 被告:我沒辦法借錢了。 2021.4.18 「張文峰」:叫你做的事情還沒有做好吧。 被告:什麼事? 「張文峰」:準備1萬美金賺錢啊。 被告:恩,沒做。你不是說沒關係嗎,不給我壓力的。… 「張文峰」:我怎麼知道老婆有什麼可以周轉的地方。我以前都是貸款的多,老婆的周轉方式,我怎麼知道呢? 被告:恩恩。 「張文峰」:老婆如果信任我,就去貸款,不信任就不要去了。 被告:你以為我不想嗎?我想陪你做收益,不是想賺錢,是想和你一起做同樣的事。 「張文峰」:周轉1萬美金,最多就是兩個週末就可以還了。 被告:就是不能貸款了…我怕死。 「張文峰」:我也不想你借高利貸。 被告:你之前說我不用拿很多,一萬台幣就可以了,現在卻要我拿這麼多。 「張文峰」:1萬美金也不多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如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 AGRAM(下稱IG)暱稱「00000000000」之人,素昧平生,毫 不相識,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 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 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 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 人陳恩喬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 資平台,致告訴人陳恩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林雨彤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 萬2,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315元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 告獲得上開款項後,其再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 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祐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 10 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以達成斷絕金流之結果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即 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透過IG上認識自稱為「張文 峰」之男子,我跟他有曖昧,其後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 用IFC網站(下稱本案投資平台)投資,於填載資料時,我 填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嗣因「張文峰」之鼓吹 ,我便於110年3月17日以我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 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給我的帳戶,因為我投資有獲利,所 以本案投資平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萬2,120元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後續「張文峰」又遊說我要繼續投資,我原本不 願意,但是因為當時我與「張文峰」在曖昧之狀態下,我想 說如果我不投入的話,會不會讓對方覺得我不信賴他,所以 我又與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我要入金投資,對方就給我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我才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轉出1萬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後來我看平台上投資虧損 ,我就不再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本案投資平台傳送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LINE暱稱「 子默」與告訴人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 」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 萬5,500元至 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 款1萬2,12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 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林雨彤於警詢之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 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 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 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 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 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 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 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 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 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 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 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 定。 ㈢被告是否知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係詐欺所得 :  1.觀諸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張文峰」 稱「想問你,你在IG上是怎麼看到我」,「張文峰」則回稱 「怎麼看到,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其後「張文峰」張貼 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後即稱「賺了七千多美金」,其後 則陸續表示「有時間帶你一起體驗一下腦子賺錢的魅力」、 「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穩穩的賺,你別嫌棄賺的少就好」 、「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願意學,我不會強求你的」 、「沒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 有一絲絲的風險」、「賺還是不賺?」、「我給你二維碼你 去下載」、「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 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這麼一次」等語,被告則於同 日下載本案投資平台軟體,且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信任 你,我瘋了吧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 稱其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乙節,應 屬有據。其後「張文峰」表示「點客服進入找客服拿卡號充 值」、「小萍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 」,被告則詢問「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 」,「張文峰」回稱「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 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被告詢問稱「我們不熟悉,你 為什麼要對我好」,「張文峰」則回稱「真的我不知道這一 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 的愛」,嗣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則傳送本 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即上餘額顯示333),並稱「登楞~ 充值完成」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張文峰」曾向被告表示 「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 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等語 ,可知「張文峰」確實有示愛之言語;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 ,可見「張文峰」不斷鼓吹被告投資後,被告即向「張文峰 」表示其已儲值完成,並佐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上 海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被告 表示其已儲值之時間與被告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為同 日,是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有曖昧,故聽信其說詞,始 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他人帳戶以投資等語,並非 虛妄。於數天後,「張文峰」又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萍萍 賺了多少呢?」,被告即張貼本案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餘額 404.50),「張文峰」則表示「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 ,被告詢問「那要提多少?」,「張文峰」回稱「後面的小 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萍萍去提現吧 ,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是自己的錢」、 「對了萍萍的提現到帳了嗎」、「萍萍去問一下客服」,嗣 於110年3月22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則表示「我的提現到帳 了,謝謝你」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稽;佐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 許自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入1萬2,120元,此據證人林雨 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1 頁、第97頁),既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交易平台,且亦曾投 資1萬元,業說明如前,其後被告亦係聽信「張文峰」所述 ,自本案交易平台將其投資及獲利領出,且依「張文峰」所 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吧」等語,可知該些款項應係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其後確實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其帳戶 ,足見被告稱其認於110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新光銀 行帳戶匯入之1萬2,120元,為其前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亦 屬合理。 2.再者,觀諸「張文峰」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 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知「張文峰」表示「萍萍是 不是想我了」,被告回稱「是你想我吧」,「張文峰」又稱 「萍萍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萍萍可 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被告則回稱「 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 ,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然「張文峰」則稱 「萍萍是在擔心什麼呢?對我不信任嗎」、「那萍萍是怎麼 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你明天去充值了,晚 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被告即稱「感覺得出你的堅持 」,「張文峰」見聞後隨即稱「好的,萍萍早一點睡覺,你 明天記得自己去充值」,嗣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許 ,被告則張貼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並表示 「江江~充值完成」等語;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 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原不願意再為投資,然因其 與「張文峰」於曖昧狀態下,因「張文峰」質疑是否係因不 信任其始不願再次投資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始決定投資, 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時間 為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4分,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 2時36分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 告稱其因與「張文峰」處於曖昧關係,為表示其對「張文峰 」之信賴,故始決定再次投資,而於前開時間之匯款,即為 其之投資款等節,確有所憑。  3.足徵被告供稱其受「張文峰」施以詐術始使用本案投資平台 投資1萬元,且為出金(即將投資利得領出)而提供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故而其因此誤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1萬2,120元為其投資獲利及本金,又因聽信「張文峰」所 言,再次投資,因此依指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張文鋒」 係以話術誘使被告下載本案交易平台軟體,被告因此提供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張文鋒 」再一步步誘使其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騙不法所 得匯出,則在「張文峰」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 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其因投資而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非無疑。 4.另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 ,而係被告用以償還信用貸款之交易帳戶,有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依現今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 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慣常使 用多年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不另外提 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 正常提領生活費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據此,被告辯稱將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交易平台之出金帳戶,以便提領投 資獲利款項所用,不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 5.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友、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 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 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 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 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 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 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 有無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後有無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 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 ,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 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 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 蓋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其係聽從之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 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就被告而 言「張文峰」並非對其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自與一般提供帳 戶有罪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因此 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 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 ,則被告因受制於「張文鋒」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 渣打帳戶之實際用途,且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 詐騙所得,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 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 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陌生人,且將匯入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匯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 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 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匯款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03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智凱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款後將之交由收水層層上繳,除致告訴人許凱森、王勁閎及被害人林宜潔(下稱許凱森等3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合計122,656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凱森等3人亦難以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含洗錢),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車手,領得報酬3,663元)、素行(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審理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約32,000元,離婚,與母親及1名幼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我 有70歲母親及8歲女兒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係因借錢被騙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去借高利貸,利息太高才鋌而走險去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既曾因借錢被騙,當知受騙者所受苦痛,竟加入詐騙行列,且除本案詐騙許凱森等3人合計122,656元外,另有諸多他案類似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4至60頁可稽),顯見其尚非偶一犯案,除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至於被告犯後縱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且願與王勁閎、林宜潔調解,另有高齡母親及幼女需要扶養,然其究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許凱森(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王勁閎、林宜潔達成調解或賠償,另上揭各情僅為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3月),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許凱森等3人受詐欺總 額)為122,656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上訴後仍自白洗錢犯行,如依 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未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 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 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354-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7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439、21166、 276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13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品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王恩彤匯款至被告林品慧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已遭領 取1萬元,尚有4,000元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 、4所示廖鈺玫、陳姿妤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後補充記載「 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之記載,並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名字為「陳建『承』」;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2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告訴人林宜柔、被害人王恩彤、併辦告訴人林道仁 、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陳建承部分),及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 錢未遂罪(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所匯款項未及提領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幫助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尚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 庭告知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 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 示還有高利貸及車貸要還,難認現有確實之賠償能力)之態 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從事健身房業務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剛到職○○○○○○○○ )、患有慢性病、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總額甚鉅、人數甚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並非主謀者,且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已遭提領之1萬元部分)及附件 二、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贓款均分 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恩彤受騙匯款1萬4,000元 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其 中1萬元,尚有餘款4,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編號3、4所示 告訴人廖鈺玫、陳姿妤受騙所匯2萬元、11萬元,上開共計1 3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萬元+11萬元】均未及提領 ,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15871卷 第21、23頁),是此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共計13萬4,000元既 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71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宜柔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銀行   帳戶,部分款項並旋遭提領,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宜柔、廖鈺玫、陳姿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被高利貸討債,伊在易借網貼基本資料,對方「吳承凱」就聯繫伊,伊就說伊借貸太多,向其他金融機構不好貸款, 對方說他有跟蝦皮廠商配合,問伊說要不要幫伊包裝,所謂包裝就是製造出漂亮的金流,讓伊帳戶有流動,就是薪資轉帳紀錄,這樣包裝貸款比較好出來,「吳承凱」要伊用空軍一號把提款卡、密碼寄出去,但伊沒有相關對話紀錄,之後帳戶變成警示,京城銀行有跟伊說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警方也立案,伊也沒去報案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宜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受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宜柔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53分 5萬元 2 王恩彤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21分 1萬4,000元 3 廖鈺玫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 2萬元 4 陳姿妤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5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7分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9號                         第21166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訴 字第13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品慧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空軍一號快遞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   道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俾利詐欺集團逃避追緝,以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其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林道仁、蔡坤達、陳姿君、許書語、陳華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蔡坤達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許書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陳華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  ㈦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   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品慧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   第15871 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甲股   )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案件,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交付包含上開京城銀   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在內   之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應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道仁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50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蔡坤達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晚間11時57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姿君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04分 6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許書語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5 陳華強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5分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47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9號   被   告 林品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362號(甲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品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 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 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至3月15日前 ,陸續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以快遞方式 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進入上 開帳戶後,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案經陳建承、林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品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建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截圖1張及line聊天 紀錄1份。  ㈢告訴人林道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交易截圖1張。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1份。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87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密接時間,陸續交 付與自稱「吳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 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 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建成 於112年12月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建成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 113年3月16日12時31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林道仁 於113年1月中旬,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道仁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使用「日銓」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3月19日9時50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PDM-113-審簡-1857-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婚後初期兩造相處尚稱和睦,惟彼此 之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嚴重差異而迭生爭執,現 幾無和平理性溝通之可能,更遑論可以簡單地日常聊天、 對話,分享生活瑣事,反是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要難進行有效溝通。且兩造婚後雖 同住一屋簷下,卻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兩造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兩造迄今已貌合神 離,形同陌路。此外,原告近期更得知被告在她們親戚LI NE群組中,向被告親戚們指稱原告要被告幫忙借高利貸此 種無中生有之事,意圖醜化、貶低原告,由是足徵兩造已 然不存在互信關係,顯非正常夫妻之相處模式。本件兩造 除無法溝通外,被告更以莫須有之事汙衊原告,可知兩造 已無互信基礎,當屬婚姻破綻,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接受 此情,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任何 人居於同一處境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雙方婚姻已 經不可能繼續維持且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應認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迄今, 惟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存有相當疑慮,且被告 常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另被告更經 常無來由拒絕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日 常起居, 獨斷由被告處理,致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甲○○培養親子 關係,原告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與被告發生爭執 ,便對於被告獨斷之決定及行事方式默默隱忍,惟對於被 告以下之教養方式,顯非屬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諸如:   ⒈被告未嚴格管控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 子女甲○○作息時間極度不正常,在其幼稚園小班時大多睡 到接近中午,中午過後被告才送其上學,而晚上11、12時 竟還未就寢;幼稚園中班後雖然9點左右上學,但就寢時 間仍然維持深夜11、12時許,假日基本都是睡到中午過後 ,有時過了晚上12時也沒讓未成年子女甲○○去睡覺。因兩 造已分房3年多,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被告同房睡,且被 告拒絕原告同房,更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同房, 讓原告照顧,故上開作息問題,原告僅能口頭要求被告改 善,但仍未果。   ⒉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雖經原告勸阻, 被告依然放任未成年子女甲○○使用,造成未成年子女甲○○ 3C成癮,傷害視力及腦力發展,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休閒娛樂,被告就只是讓其與被告關在房間內任其使用3C 產品,原告要求一同出門踏青,屢屢遭被告拒絕,更遑論 讓原告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遊玩,對於正亟於探索 多彩世界之4歲孩童,顯然不利於其身心發展。   ⒊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時,原告會端正其視聽以灌輸正確 觀念,詎此際被告不但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犯錯之行為未 予即時糾正,在原告糾正未成年子女甲○○時卻阻止原告, 例如未成年人甲○○某日進家門時突然推原告並打原告,原 告擔心未成年子女甲○○在校時會有此不當之舉,遂將未成 年子女甲○○抱到椅子上向未成年子女甲○○說不應有此舉動 ,詎被告卻中斷原告之指正,稱未成年子女甲○○還小又不 懂事,這樣跟未成年子女甲○○講沒用,隨即將未成年子女 甲○○抱走,足見被告過度溺愛未成年子女甲○○,亟恐造成 其存在不當觀念而未能及時改正,被告行為實非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⒋被告向原告稱未成年子女甲○○在學校被同學打,或是沒人 跟未成年子女甲○○玩,還有說未成年子女甲○○會自殘及自 己去撞牆等等,但經原告詢問校方及導師,均稱沒有這種 狀況。   ⒌另被告莫名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對原告負面之觀感,常 藉故不讓原告有機會多與未成年子女甲○○單獨交往培養親 子關係,如未成年子女甲○○會跟原告說爸爸的東西臭臭, 不想拿原告碰過的東西,經原告向未成年子女甲○○詢問為 何會這樣說,未成年子女甲○○才稱是被告說的,甚且未成 年子女甲○○與兩造共處之情況下口出類似言論,被告聽聞 卻未加阻止教導,反而要求原告遠離未成年子女甲○○,看 似樂見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關係緊張惡化,顯非友善父 母。又原告父母買給未成年子女甲○○吃的點心,經原告詢 問未成年子女甲○○好不好吃,未成年子女甲○○卻稱其沒有 吃,因為被告說不能吃,吃了會死掉。另被告藉故拒絕由 原告單獨或與被告共同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刻意令原告 無單獨親近未成年子女甲○○之時間,而被告一將未成年子 女甲○○接送回家後,除晚餐時間外,長時間將未成年子女 甲○○與被告單獨關在房間裡,致令原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甲○○培養感情。且被告更欺罔原告,向原告稱幼稚園老師 只能加父母其中一人LINE聯繫,致原告在未成年子女甲○○ 幼稚園小班時皆無從與幼稚園老師聯繫以了解未成年子女 甲○○在學狀況,直到原告友人因就讀同一所幼稚園,才向 原告證實父母皆可以加幼稚園老師LINE,方戳破被告謊言 。   ⒍被告拒絕讓未成年子女甲○○回臺北見爺爺奶奶及其他親戚 ,不論原告要求單獨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亦或要求兩造 共同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均遭被告拒絕,因此爺爺奶 奶想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共享天倫,均需由老人 家長途跋涉由臺北前往臺南探視。而113年過年,因原告 再三哀求,被告才勉強同意於過年期間撥1天帶未成年子 女甲○○回臺北探視原告父母,惟即便如此,被告仍拒絕未 成年子女甲○○晚上同住原告父母家中,當天探視亦僅約40 分鐘,探視後被告便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塌住宿之飯店 。至於臺北其他親戚,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甲○○又不是動 物,而拒絕原告父母以外之臺北親戚與未成年子女甲○○探 視及互動,迄今為止,除原告之父母外,從未有其他親戚 見過未成年人甲○○,歷經多次農曆過年期間狀況依舊,被 告此舉顯然與我國傳統習俗及價值觀相牴觸,任何家庭均 無法接受此情。 (三)本件被告對於家庭維繫及教養子女之觀念薄弱,要無使未 成年人甲○○於身心均健康之成長環境,更曾對於未成年人 甲○○灌輸對於原告之負面觀感,且若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有會面交往 狀況,實難期待原告得以有合理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故基於未成年人甲○○最佳利益 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求 由原告單獨任之,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成年前之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12,00 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因被告為妥善照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 房而睡,然雙方間於分房睡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原告甚 有多次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觸摸被告生殖器而經被告多 次告誡之情形,要其注意家教,以免日後子女受影響而不 當觸摸他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間分房後即不曾 行房事等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 ,難認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尚無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被告仍有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部分,自非 足採。 (二)退步言之,若法院認雙方應離婚,為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理由如下: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故而其會有較害怕離 開熟人、情緒波動大、無法接受擁抱、對光線強度敏感、 眼神接觸不佳、想法奇異古怪、無法接受他人觸碰、對氣 味敏感、對視覺、聽覺、嗅覺、味覺及觸覺皆敏感等諸多 特殊行為表現,並未成年子女甲○○僅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 ,難與原告進行正常之互動。原告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指摘被告灌輸對原告負面觀感、指摘不 帶未成年子女甲○○四處與親戚會面交往而非友善父母、指 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關係疏遠係被告所造成及樂見 等語云云,足認原告心態顯有可議之處,且顯無用心了解 未成年子女甲○○之特殊情況,實非適格之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平常 皆主要由被告照顧,而原告鮮有參與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甲○○之情形,甚有藉故謂要散心而自行出國之情,每每 離家出門後即如同人間蒸發,對家庭狀況皆未時刻關心, 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亦無任何用心及關注之情事 ,而在未成年子女甲○○經診斷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情形後,亦幾乎都由被告陪同 未成年子女甲○○前去醫院進行觀察、診斷及治療,並皆由 被告依醫囑陪伴未成年子女甲○○、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 及學習,以利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改善,原告直至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方才刻意表現關心之情狀,而積極表現陪 伴及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難認原告有任何盡心盡 力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欲,自難認由其單獨擔任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係屬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至原告指摘被告都拒絕將未成年子女甲○○帶 回臺北與原告父母及其他親戚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等 語云云,惟原告已自承於113年過年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 甲○○回臺北與原告父母探視,被告何有拒絕之情事,殊難 理解,反之,因未成年子女甲○○罹有「自閉症類群障礙證 」及「社會情緒發展遲緩」等特殊身心情況,本即難與他 人進行密切之互動,原告未詳加慮及,忽視未成年子女甲 ○○之特殊身心狀況,未循序漸進,強令未成年子女甲○○與 他人接觸及互動,顯更加有害於未成年子女甲○○症狀之治 療,原告當更顯屬一不友善父母。又原告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作 息時間極度不正常云云,惟於112年12月30日時,係因未 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於車上因故發生衝突,致未成年子女 甲○○情緒極為激動,被告為此安撫其情緒至晚上10點多, 而後為轉移其注意力再至廚房拿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 ,原告除未給予相當協助,更將之錄影後指摘被告未嚴格 控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有可議之處;而於11 2年2月7日時,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故被告即帶未成年 子女甲○○與友人外出至百貨公司遊玩,至晚上10點多方返 家,此日原告亦有在場,詎料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難認公 允;後於隔日之112年2月8日時,因當日係過年放假期間 無庸至幼稚園上課,且未成年子女甲○○當日略有感冒之情 事,故讓其多家休息以利康復,原告竟反指被告未嚴格控 管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作息,實屬無端指摘之情事。另 原告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造成其 3C成癮、傷害其視力及腦力發展云云,係因原告強帶未成 年子女甲○○至被告胞弟吳柏賢處慶祝,因現場人數過多, 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而大哭不止,被告持續安撫 其至晚上10點半,並拿點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甲○○吃及開電 視給未成年子女甲○○看以轉移注意力及平復情緒,原告以 之不當指摘被告讓未成年子女甲○○過度使用3C產品,實令 人憤然,並忽視未成年子女甲○○特殊身心狀況,將被告依 醫囑而盡力與未成年子女甲○○陪伴、互動及學習之行為, 胡亂指控為溺愛、不帶出門而不利其身心發展等語云云, 心態實屬惡劣。   ⒉又被告具有諸多國內與國外之副學士及學士學歷,能充分 認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就學歷程及成長所需,給予 適足之教導及協助,並每月固定收入有薪資55,000元及租 金收入18,000元,合計達73,000元,足供未成年子女甲○○ 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所工作之○○工藝社處所, 為被告之父親己○○所經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 養及進行早療課程等事項,相較一般雇主而言,具有更佳 之理解性及包容性,被告毋須因工作與未成年子女甲○○之 保護教養等事項而左右為難,得兼顧二者而給予未成年子 女甲○○充分之照顧,則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方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   ⒊原告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權利,於113年8 月31日11時15分許與其母親庚○○偕同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之住所,欲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因原 告及其母親庚○○與被告接觸後,原告之母親的言語即有諸 多不善,不斷質疑被告為何不盡速與原告離婚等語,被告 本不願多加理會,然於當日未成年子女甲○○狀態容有不佳 ,不願與渠等一起離去,詎料,原告之母親竟深感不耐, 突然直接抱起未成年子女甲○○致其情緒崩潰而大哭,被告 為安撫未成年子女甲○○而欲將其抱回,過程中竟遭原告之 母親用力推擠而致成傷,致被告受有下骨和骨盆挫傷之傷 勢,業經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所同住之 家人母親,顯然不具有充足之耐心與意願協助照護具特殊 身心狀況之未成年子女甲○○,並其行為粗魯而具侵略性, 顯非一友善之家人,恐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重 大危害,倘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 擔之人,實屬對未成年子女甲○○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疑 ,況原告與其母親所在意者,多係被告何時才要與原告離 婚,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相關事項,實不具有充足之關注 。 (三)為此:   ⒈先位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備位答辯聲明:   ⑴若法院認兩造應判決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請由被告單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前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1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日生),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短短同房1年有餘,雙方於109年間便 已分房迄今,且分房後便不曾行房事,而認雙方存有無法 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而被告則辯以係被告為妥善照 顧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始與原告分房而睡,且雙方 於分房睡後仍有進行房事之行為等語。稽之除夫妻間於婚 姻中性關係之發生並不以同房生活為前提,而原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雙方分房後,被告有單方拒絕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之事實,是除不能逕以兩造有分房之情,即推認被告於兩 造分房期間未與原告為夫妻間之性行為,並據為兩造無法 維繫婚姻之事由外,且審之夫妻間之性生活圓滿與否,雖 係構成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惟夫妻間性關係與性生活之 需求或滿足,本無從加以強求,以勉強方式為之,除有違 個人之性自主權,亦破壞夫妻間互愛之本質,況圓滿婚姻 固應包含兩性性生活之協調,然婚姻之基礎應係夫妻全面 在精神、肉體及經濟等各方面經營共同生活,不應僅限於 性生活關係之一環,亦即夫妻間有以愛與信賴所構成之感 情基礎,彼此並有共營美滿及幸福家庭之真摯之情感,故 即便夫妻於婚姻生活期間不存有性關係,亦難認業已構成 婚姻中存有不能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益徵原告依此請求 離婚,並無理由。 ⒉再者,原告雖另以兩造婚後個性、價值觀迥異致日常相處 摩擦不斷,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育兒方式及價值觀有 嚴重差異,被告甚至有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父母及 親戚相處之舉止,而被告有任何問題均僅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文字訊息,甚至在親戚LINE群組中指稱原告要被告幫 忙借高利貸之不實資訊等情,而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離婚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 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此性格、觀念 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包括生活細 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式及與雙方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 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 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 滿解決之途徑,而衡諸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為一般 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非不得積極溝 通以化解歧見,且由被告就雙方間婚姻及家庭問題仍會傳 送文字訊息予原告,亦曾在原告要求下攜同未成年子女甲 ○○至臺北與原告父母見面相處,益徵雙方間並非毫無解決 問題管道,亦或被告對雙方間紛爭完全無溝通妥協之餘地 ,可認兩造間並未絕裂到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況本件被 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 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足見雙方 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 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 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及扶養 費分擔等之請求,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2

TNDV-113-婚-206-2024102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被告介紹並以被告提供之網站帳號、密 碼,進行網路簽賭,而欠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賭債(下 稱系爭賭債)。後原告因無力償還,於111年初經被告稱可 介紹原告向其認識的高利貸業者即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 款償還系爭賭債(下稱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本金1萬元 以900元計算,原告恐遭簽賭集團追究,而答應被告上開提 議,惟被告從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亦無向原告提出已將 系爭借款交予簽賭集團償還系爭賭債之證明,僅不斷宣稱原 告仍有積欠賭債,且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始 終不明。 ㈡後原告無力償還系爭借款重利,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脅迫及為償還賭債而簽發,而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是兩造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既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還不出系爭賭債,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本 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6 、7之本票均有簽立借據,其上亦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況 原告是自己去賭博網站簽賭,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並無賭債 非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 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 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並無舉證等 語(本院員簡卷第132頁),則原告自始既未舉證以明,其 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 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均係因被告所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所為賭博 而積欠被告之賭債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9 9頁): 編號 發訊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 我是不知道我做錯什麼要讓你那樣弄我啦 編號2對話並非接續在編號1對話後。 如果你要再弄我大家就到這就好 原告 我啥時弄你 被告 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你不要以為我什麼事都不知道 原告 我沒想過弄你 你多想 我只是想拿帳號而已(回復被告「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完全沒弄你意思 2 被告 所以你又要多帳號嗎 原告 目前沒有,這樣打就好 被告 嗯嗯 老闆說你要帶人玩有幾場要不同 上面會擋 原告 我四個帳號不行? 被告 我不知道 你的應該可以 原告 琨有只有幾把跟我下 不至於算帶人吧 被告 幾把沒差 原告 嗯嗯 主要我4帳號是同步 ⒉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以被告所交付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向 該賭博網站下注賭輸,並積欠系爭賭債等情,審以賭博網站 之經營模式,即係由「總代理」交付子帳戶給其下線「代理 」,「代理」再使用「總代理」給予之帳戶,開設子帳戶再 提供給其下線賭客,各上線負責向其下線或賭客收取賭客下 注金,再交付予其上線,各上線之獲利即係以掛在其帳號下 之賭客或其下線之賭客之下注金,依一定比例計算而得,此 種層層交付子帳號之方式即可據以層層計算各自獲利,及各 應交付給其上線之賭客下注金等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暨本院問:為何對話紀錄中,被告會向原告說「跳過我找 總代理這不是?」,被告自承:會有這句話的原因,是因為 原告使用的帳號是被告母帳號分出去的,被告若使用該帳號 ,賭輸了,就會記錄在該帳號下,若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的 話,這筆帳就會記錄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員簡卷第133-13 4頁),核與前述賭博網站經營模式相符,是綜合上述對話 紀錄、及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堪認被告為原告賭博之上線 ,係原告下注簽賭之對象,是原告主張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 ,足堪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原告賭輸就紀 錄在前述帳號,倘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原告賭輸就會記錄 在原告名下,被告即無法以自己名義替原告向第三人借款, 從而賺取利息差等語,倘被告所述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 為真,對於被告之上線而言,實係被告對其上線積欠系爭賭 債,兩造間既無一定親屬關係,又非關係親密之朋友,被告 何有承擔將來其上線向其追討系爭賭債時,原告否認系爭賭 債為其積欠風險之必要,況縱原告係以自己名下帳號積欠賭 債,被告亦能為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再以借得之款項 貸與原告來轉取中間利息差,是被告辯稱,顯屬無據。 ⒋原告既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被告又自認原告還不出賭債, 故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等 情,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確屬原告因參與被告提供之賭 博網站簽賭而發生之債務,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承此,因 地下簽賭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 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 債務時(如被告辯稱為借款)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可採。 ㈤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乙情,已認定如上, 且系爭本票又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 件法所為之執行名義,自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原因關係既為賭 債,因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告109年間至111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證明被告並無資力借款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0萬與原告,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賭債乙情,已經認定如上,是核無調查 之必要。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詹嘉鎮 110年8月25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10年10月18日 100萬元 WG0000000 3 111年2月11日 10萬元 TH223504 4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9 5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8 6 111年4月17日 30萬元 TH223511 7 111年5月9日 20萬元 TH223512 合計 2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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