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徐鋐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6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鋐凱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
載,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對被害人楊曉青、蘇莉棋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推由上訴人向楊曉青本人,及接受蘇
莉棋匯款之施安隆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後,輾轉兌
換為比特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共同犯一般洗錢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
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
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網路刊登
「BTC-場外交易員13%(ID:apple.59.588)」虛擬貨幣交
易廣告,吸引不特定詐欺犯罪者與其聯繫確認無虞後,而共
同犯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與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主要係
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青指稱其係因自稱「陳星」或「船運
公司業務員」之指示而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等語之證詞,及
援引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2年12月22日彰警分偵字
第1120074635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暨幣安交易所資料(下稱
數位鑑識報告)記載:⑴上訴人經警方扣押之門號090837280
8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顯示:上訴人與持同一虛擬錢包帳號
(THXQSvRms9xviXJa8BwMy2NamRzhcdu5ts,下稱T錢包)之
施安隆、許月美進行交易,經以區塊鏈瀏覽器查詢分析結果
,T錢包收到比特幣後轉至幣安交易所熱錢包1BzKzQDwidEDp
QCtyPFDUGXuaekbkV5g5E中,依據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供稱
其使用T錢包與「車手」進行比特幣交易。經審視本案未有
直接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上手,僅可知上訴人有
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見原判決第9頁第1
5至24行)。⑵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B,再
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掌控
,且上訴人之錢包A曾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5日及同年5月9日分7次
打1.7922BTC(價值約200萬元)至錢包C中,堪認上訴人應
與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且多有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判決第
10頁第1至8行)。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向
楊曉青及施安隆取得現金後,先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再匯入其幣託交易所之帳戶,用以購買等值
之泰達幣(USDT),再使用其向「田騌睿」借用之幣安帳戶
(111年4月1日上訴人尚未註冊幣安帳戶以前),或使用其
個人註冊之幣安帳戶(111年4月2日後),將扣除報酬後之
泰達幣轉帳至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轉成比特幣,再將比特
幣轉帳至楊曉青及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上情如果無訛,則與上訴
人交易者係楊曉青及施安隆,楊曉青為本件之被害人,施安
隆亦未經原判決認定為詐欺犯罪者(「車手」);上訴人將
楊曉青及施安隆交付之現金轉換為比特幣以後,亦係轉帳至
楊曉青及施安隆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而上訴人於原
審否認犯行,辯稱:伊單純接受買方以現金委託購買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轉入買方的比特幣錢包,並未與詐欺集團有聯
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8、79頁),原判決復未敘明本
件有何其他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或詐欺犯罪者關於實行本件洗
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證據,僅以上訴人與被害人
楊曉青或非屬「車手」之施安隆交易比特幣,並依約轉入楊
曉青、施安隆依詐欺人員指定並由詐欺人員掌控之電子錢包
,及收取百分之十一或十三之高額報酬,遽認上訴人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間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
正犯責任,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上述有利之證據
,未詳加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且有罪判決書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一致,否則即屬
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許,分別提
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及玉山銀行帳戶
內由呂月雲匯入之49萬元,合計共64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購買
比特幣,其中呂月雲所匯入之49萬元並非因遭詐騙而匯入之
贓款,不在起訴範圍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0行)。原
判決理由復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8日中檢介烈
(映)112金上訴2781字第158872號函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下稱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說明上訴人向楊曉青及施安隆
收取現金後之上開金流確係屬實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
。然查: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編號7(下稱編號
7)所記載之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9」日18時8分許,收取
金額為15萬元,交易幣額(BTC)為0.1325單位。然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記載施安隆係於111年5月「10」日8時31分至33分
許,始提領其郵局帳戶內由蘇莉棋所匯入之15萬元。則編號
7之比特幣交易顯較早於上訴人收受施安隆交付現金之時間
,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先向施安隆收取現金後始再為比特
幣交易之認定,顯然矛盾。⑵附表二、四編號8(下稱編號8
)所示購幣人為許月美,金額為30萬元,交易幣額(BTC)
為0.2822單位。編號8所示與上訴人交易比特幣之許月美,
並非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記載之施安隆、蘇莉棋或呂月雲。⑶
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關於上訴人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見
原判決第8頁第24至27行),既有上開⑴、⑵所述與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記載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卻憑以論斷上訴人向
施安隆收取現金後之金流屬實,已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誤。
⑷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記載上訴人曾發送多筆比特幣(BTC)
至施安隆及許月美所持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錢包,經比
對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lGLTHwZQ51g7xzstRhrxAsQxH5ArVg7
TAc帳戶。然上開數位鑑識報告卻又記載施安隆、許月美係
持與附表三編號2不同帳戶之「T錢包」與上訴人交易,關於
施安隆、許月美指定上訴人匯入比特幣之帳戶,前後之記載
亦不一致。⑸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⒉幣流分析」欄記載,
上訴人係將比特幣轉入幣安交易所水庫錢包中,再由水庫錢
包將幣打至「施安隆提供之錢包A」,繼由錢包A匯至錢包B
,再由錢包B匯回水庫錢包中,後轉至錢包C等語(水庫錢包
→施安隆錢包A→錢包B→水庫錢包→錢包C)。然同報告「⒊綜合
分析」欄卻記載:該筆款項確實有轉入「施安隆提供之錢包
B」,再由錢包B打入錢包C中,錢包B、C皆由詐欺集團成員
直接掌控等語(施安隆錢包B→錢包C)。則施安隆所提供之
錢包究竟係錢包A或錢包B?錢包A或B與T錢包又有何關聯?
錢包A、B、C之真正帳戶(錢包地址)為何?與附表三所示
之帳戶有無關聯?如何僅憑錢包A、B、C、T等代號,判斷上
訴人本件與施安隆、許月美及詐欺犯罪者彼此間之金流關聯
性?金流在水庫錢包、錢包A、B、C間之順序為何?又如何
進而論斷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有密切之聯繫,且多有資金
往來?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抗辯其僅係虛擬貨幣交易業者
,單純接受買方委託換兌匯款,與詐欺集團並無關聯等語是
否可信之判斷,影響上訴人有無本件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之認
定,併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究明釐清上開重
要疑點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論處共同一般洗錢
罪刑,尚嫌速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
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
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
以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一般洗錢罪刑,亦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為撤銷發回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16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