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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詺珹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 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 固另行具狀辯稱扣案尿液非其所有,請求鑑定DNA等語,惟 依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至10頁),並未爭執採驗 程序,亦自承尿液檢體係由其當場封緘;且抗告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毒偵卷第25頁),也對於採尿過程及尿液送驗 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時,始 翻異前詞,抗辯尿液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又抗告人前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檢察 官因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提起公訴, 其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有事實足認抗告 人無法配合自費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故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請求查證DNA之鑑定結果;㈡抗告人之 父親中風在床,而抗告人是家中獨子,無其他家人有賺錢能 力,希望給予抗告人機會,本件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 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 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 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 而予決定。再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 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作 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 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嘉義市○○路之「○○KTV」,食用含有大麻成分的蛋 糕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詢中供承在卷,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 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而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抗告人雖於原審具狀表示扣案尿液非其所有,請求鑑定DNA 等語。然,抗告人前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認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對採驗程序、採尿過程皆表示沒有意 見,並供稱尿液檢體係由其當場封緘,復對尿液送驗結果未 有所爭執,此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且抗告人於偵詢中經閱 覽其尿液檢驗報告後,並已當場簽立「被告陽性尿液檢體銷 燬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更顯見其對採尿程序及尿檢 結果無何異議。是以,抗告人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扣案之尿 液非其所有,難認可採。是其請求鑑定該尿液之DNA,應認 無鑑定之必要性,且扣案之尿液既經其簽立前揭銷燬同意書 ,亦已無鑑定之可能。  ㈢再者,抗告人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 檢署以前揭案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 ,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 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以,抗告人既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業敘 明如前,參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因抗 告人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而於給 予抗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原審卷第11至15頁), 認檢察官於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誤怠惰 或恣意濫用之處。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亦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毒抗-484-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麒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乘告訴人 呂建和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在嘉義 市○區○○路與○○路口,以如附表之時間(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5借款日期之年份均誤載為「民國111年」,應予更正), 每次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呂建和,均預扣利息1,500 元,呂建和實拿現金8,500元,約定每15日為一期,每期償 還利息1,500元,被告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 算年利率為365%(計算式:1,500元÷15×365÷ 10,000 元×10 0% ≒365%),呂建和於112年2月5日告知被告可否只分期償 還本金,被告反要求呂建和於112年2月20日分別開立1萬元 、1萬元、1萬元、4萬元之本票共4張,並約定每月5日、20 日,由呂建和返還5千元之方式,償還上開本金及利息。嗣 因呂建和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 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 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 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 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 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 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 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 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 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 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偵訊之證述;㈢呂建和 簽立合計面額7萬元之本票4紙;㈣被告與呂建和間LINE對話 紀錄;㈤被告提出記帳紙4紙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麒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開檳榔店, 內設卡拉OK、吃小菜,111年間呂建和到我店裡消費,並有 賒帳,積欠共6萬多元;112年過年期間,呂建和以要借生活 費為由,向我借款2萬元,又向我朋友借款2萬元,我幫呂建 和還款,所以呂建和欠我4萬元,後續呂建和又借1萬元、1 萬元、1萬元,共計向我借款7萬元,並有簽立面額4萬元、1 萬元、1萬元及1萬元之本票,但沒有約定利息,這筆7萬元 都沒有還我;後續呂建和有還8次5千元共計4萬元,但僅是 償還店內消費之欠款等語(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至 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稱:我於 附表所示各次時間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皆預扣利息1,500元 ,實拿8,500元,並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為1,500元,上 開借款共5萬元,故每15日為1期之利息共為7,500元;我於1 12年2月5日18時許,告知被告我已無力償還,問被告如何解 套,被告則要我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為期1年,共12萬元利 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要償還17萬元,並要我簽立17萬元 之本票;我於112年2月20日償還被告1萬元,112年3月至7月 之每月5日及20日各還5千元,共還款6萬元給被告等語(警 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惟 ,證人呂建和另稱:上開5萬元之借款沒有簽借據等語(原 審卷第67頁),且依被告與呂建和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並未提到借款之金額或有無預扣利息等節,自無從補強呂建 和所指之上述借款及預扣利息情形。又參以卷附呂建和簽立 予被告之本票,金額分別為4萬元、1萬元、1萬元及1萬元各 1紙(警卷第20至21頁),亦即卷內僅有面額共7萬元之本票 ,是無從逕認被告有要求呂建和簽立面額17萬元之本票乙情 。復依被告之手寫記帳本顯示(警卷第23頁),被告在標記 為「和」之頁面處,固有書寫2月20日、3月5日、4月5日、4 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5日及7月20日各還5千元之 字樣,然因該等記載係混雜登寫在記錄店內消費品項之頁面 下方,則上述還款究係償還賒欠之店內消費、抑或償還呂建 和所述之借款,尚屬不明。從而,本件關於被告借款之時間 、金額、利息收取方式等各情,除呂建和之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佐,自不得僅憑此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收取 如呂建和所述之重利。  ㈡再者,證人呂建和另陳稱:我經由同事楊嘉文介紹認識被告 ,並去被告之檳榔攤店消費唱歌、喝酒,楊嘉文跟我說被告 有做借貸放款,我才知道,楊嘉文因為向被告借貸欠錢10幾 萬元,已經於111年3月燒炭自殺。後來我向被告借款是家裡 急用、母親身體不好需要買輔助器材、營養品等,當時我受 僱於工程外包商,月薪3至4萬元,母親月領老人津貼約3千 元,住房是家族的不用繳租,我與母親每月吃飯錢約1萬元 ,繳水電費沒多少錢,我的薪水足夠支付生活開銷,那時因 家族親戚需要包出紅包4包約20幾萬元等語(警卷第11至12 頁;原審卷第36、65至66頁)。則依證人呂建和所述可知, 其薪水所得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無非因親戚間包紅 包之費用而有大筆支出,然凡事量力而為、斟酌調配,此並 非有何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資金需求,難認其已達「急迫」 之要件,抑或意志薄弱判斷力欠缺而達「難以求助之處境」 。又被告既已知其同事楊嘉文因不堪負債而自殺,且自承其 20年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萬元,債務協商後至今仍在 償還該筆借款一情(原審卷第66頁),則其向被告借貸款項 ,應係依據自身及周遭朋友之借貸經驗,經過評估利息負擔 及還款可能性後而作出之判斷,亦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出於 「輕率」決定或「無經驗」之情狀。  ㈢承上,本件被告固有借款予呂建和,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收 取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且亦不得謂呂建和借款時係處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所為,難認 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主張:   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分別於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22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月2 4日、112年1月25日向被告各借貸1萬元,預扣利息1,500元 ,實拿8,500元,約定每15日為1期利息1,500元,後於112年 2月5日我問被告如何解套,被告叫我再簽1次本票,總共17 萬元,協商內容:每月償還利息1萬元,為期1年,共12萬元 利息,含本金5萬元,總共17萬元,從112年2至7月我已支付 6萬元給被告等語,且2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及「你放 錢給我,我會記住」「我這一個月真的沒辦法給你」等語( 警卷第19頁、第2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4張可以佐證 ,顯見被告犯嫌重大,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呂建和業已證述被告 有收取重利之情形明確,且有對話紀錄及扣案之本票4張可 佐。然:證人呂建和證述之上情,除其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佐,且其所述應被告要求簽立17萬元本票乙事,亦 與扣案本票4張所加總之金額不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上訴意旨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呂建和曾 向被告借款一情,尚無從證明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利息收取 方式,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 款 人 借 款 金 額 約 定 利 息 1       111年12月10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       112年1月22日 (大年初一)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3       112年1月23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4       112年1月24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5       112年1月25日              呂建和              1萬元               15日為一期 一期1,500元

2024-10-09

TNHM-113-上易-226-2024100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賴勢蒼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訴之聲明,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中「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毋庸另行駁回 該部分之聲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附民-52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祿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81頁、 本院卷二第4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僅有3人、次數6次,金額不高,被告本身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惡習,但無販賣毒品前科,為滿足個人毒癮所需 ,而少量販賣與同染有吸毒惡習之友人,相較於集團性大宗 走私、販賣,或地區性中盤、小盤,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 所生危害均尚輕微。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切知悔悟,且 被告身罹心臟衰竭等重症,身體健康狀況日漸低下,因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後,猶嫌過重,故被告於本案之各犯行均應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 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販 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為國中學歷,就身體狀況自陳有 糖尿病等疾病、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證,就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陳擔任停車場管理員,需 要撫養母親及配偶,並提出工作證明1份為證、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 價格不高,販賣對象共4人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分別為3,500元、3,5 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及3,000元,其販賣毒品 之價格非微,且次數達6次,販賣對象共有4人(其中112年5 月1日18時55分許之該次,同時販賣予林源宏、王婉庭2人)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堪憫 恕之情。更何況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更難認有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就 量刑部分,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後,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各僅就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5年酌加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實難認 有何過重之情。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訴-678-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順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明順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 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 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出監後由○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執行社區處遇。惟受處分人 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強制性交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衛生局於113年9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加 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會議 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彙總紀錄等資料可參。 又本案係於92年1月19日至27日犯強制性交罪,爰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 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 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 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第2項)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 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 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 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 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 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 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聲請意旨 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 度台上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自95 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前 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等事實,有前揭本院及 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而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前揭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 並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受 處分人有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參本院卷第349頁),而 指定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覆函(本院卷第491、495至499頁)存卷 足憑。  ㈡又受處分人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 務部○○○○○○○○○○○○○○)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 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監 獄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 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 滿出監時,經○○監獄轉銜通報○○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安排後續處遇。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係由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受處分人自宅或○○區公所會 議室執行,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初階個別課程,並於111 年3月25日起安排進階個別課程,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 程共計27個月。嗣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 總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 效評估報告(下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有高度 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復經 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 ,而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節,有○○監獄110年8 月6日○監教字第1100007562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處遇資料 (含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 ic-99&RRASOR、MnSOST-R、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 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整合查 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監獄110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會 議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網絡聯 繫會議(下稱網絡聯繫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處遇成效 評估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345、3 49至445、483至485頁)。是本件係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嗣經評估有再犯 風險,且因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不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符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規定。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經 治療好了,無再治療之比較,我認為要我再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是可以的,但沒有必要再次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 第498頁)。  ㈣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 之必要,應無不當:   ⒈依主管機關所出具之上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其評估之 依據,係因受處分人自認對評估通過已不抱期望,自願持續 被監控之消極態度;其過往案件重大且有重複再犯之前科; 又對飲酒解熱仍有非理性期待;有時會遭大姊、三哥叨念勿 再犯錯,未被信任而與家人關係疏離,鄰里亦對其存有防備 心與偏見;及受處分人身體狀況不佳,受限於體能與交通工 具而難以應徵工作等各情,認其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 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 ,加以最近涉嫌再犯,而認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 故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再參 以卷附之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該評估小組係考量受處 分人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 性侵事件各節後,認受處分人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成為社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並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 卷第349至350頁)。  ⒉本院認前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 結論,係經由專業人士,就受處分人之危險因素量表、歷來 參與處遇之情形及成效、過往犯案紀錄、家庭或社交支持系 統、工作能力及酒癮控制等生活習慣、自身冀求改變之積極 度及近來涉嫌再犯等各因素,綜合評估所做成,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 予尊重。再者,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前揭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係連續對3名被害人為強 制性交,且其中有1名未滿12歲之兒童及1名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並於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短短約7個 月間連續犯案,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其犯案情節甚 為重大,更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又受處分人在此案前 之79年間,亦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本院卷第451頁),益見其確 有不斷再犯之疑慮。復酌以其雖曾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然 經刑中評估結果,仍有再犯之高風險,並歷經有期徒刑執行 期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出監前之再犯危險仍未顯著 降低;再經銜接至社區處遇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 網絡聯繫會議定期評估結果,仍因認受處分人未就業,且有 飲酒習慣,存有再犯風險,而持續列管,處遇期程已達27個 月,遲未能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足見其歷經長時間 不間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法獲得改善之結果,堪 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另考量前述 其自身之酒癮疑慮、缺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 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期待其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 契機。徵以其涉嫌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398號裁定羈押,有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47、464頁),亦堪認其涉嫌再犯之犯罪嫌疑 重大。則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 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無不當。  ⒊是以,受處分人所稱其業經刑前強制治療完成,僅接受社區 處遇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足,難認有理,且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亦不生牴觸罪刑 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 量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治療成效之評估必要及法官審 查頻率等各情,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保-86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娥因故對告訴人乙○○有所不滿,㈠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4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第4棟後方攤位,以「 那肖欸」(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㈡陳碧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3 日4時57分許,在上址以「查某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碧娥固不諱言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白目(台語 ),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 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含截圖)1份(原審卷第24、3 3至40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  ⑴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乙○○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攤 商,彼此攤位在對面,被告已在該處擺攤33年,販賣免洗餐 具,告訴人則擺攤約7年,販售三明治,雙方之前就處不好 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至28頁),且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攤位在旁邊,被告以奇怪 的手段侵害我,以老鳥欺負菜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近攤商,然彼此素有不睦。又依原審 勘驗此部分案發經過,被告係於112年4月12日4時54分,告 訴人推著擺放營生器具之推車經過時,在告訴人後方喊叫「 哈」,並朝告訴人後方說「那肖欸」乙節,有上述勘驗筆錄 暨附件存卷可按(詳如附件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 (問: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2年4月12日時,你從告訴人 背後突然出聲,並說出「那肖欸」,為何?)告訴人每次經 過的時候都會故意用腳發出很大的聲音,讓我嚇到,很白目 (台語)等語(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是因其與告訴人 間存有間隙,且素來對告訴人之走路方式有所不滿,故而於 事發當日告訴人再度行走經過時,朝告訴人之背後口出上開 話語,此應係被告一時之情緒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 然因之後被告未有反覆、持續謾罵之舉,則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從繩 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⑵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4月13日4時56分至同日時57分許之 對話經過,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如附件二所示,此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按。則觀以雙方於該日之互動,係由告 訴人先向被告表示其已有對被告之舉動錄影,被告若於次日 再行前來亦無妨,之後雙方即就被告是否有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乙情,而有一來一往之言語爭執,被告乃於該過程中,對 告訴人口出「查某體」一詞。而所謂「查某體」,係指涉男 人說話動作如同女性,該語詞固有性別刻板印象之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之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對於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更何況告訴人說 話動作是否真如同女人,且女人之說話動作標準究應如何, 亦無一定之判別標準,被告指稱告訴人「查某體」,是否能 獲得第三人認同,實屬見人見智,更可能使自身亦身為女性 之被告以此對於女性亦有性別歧視之字眼揶揄告訴人 之時 ,使自身所屬女性之社會結構地位遭貶抑,換言之,該言詞 並非造成告訴人之主體地位遭貶損,亦難認定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事件情狀、 事發經過之前因後果等節,足見此次係告訴人先行發話,且 該句「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更存有挑釁意味,致引發雙 方之口語衝突,被告因而以前揭負面語言反擊,堪認被告係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及不甘示弱,以致口出上開話語 ,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無從認係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性傾向,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且告訴人 既然自行引發爭端,對於被告負面回擊之言論,亦應從寬容 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那肖欸」前,告訴 人與之無互動,辱罵「那肖欸」前雙方亦未發生衝突,均非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所指之「衝突當場」或 「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亦無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 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為之反覆無 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㈡「查某體」乃針對性別 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詞,在目前 社會認知中應屬對男性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並存有攻擊意 味,以該語詞攻擊他人存在性別刻板印象,並存有性別歧視 意味,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已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名譽人格,自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 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護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 污蔑,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 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被 告應非基於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口 出「那肖欸」一語;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查某體」之話 語,惟此部分係告訴人先行引發爭端,且難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2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3:54 - 04:53:57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陳碧娥則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3:58 乙○○推著車左轉,往其攤位走去,陳碧娥離開自己攤位,走在乙○○後方 04:53:59 - 04:54:00  陳碧娥在乙○○後方喊了一聲「哈」 04:54:01 陳碧娥往畫面左側移動,臉對著乙○○後方說「那肖欸」(台語) 04:54:02 陳碧娥消失於畫面左側,乙○○推著推車到自己攤位後方 04:54:03 - 04:54:10 影像中仍有女性說話的聲音傳出,但未拍到人像,不知為何人在說話 04:54:11 錄影結束 附表二: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3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6:42 - 04:56:51 陳碧娥在其攤位整理貨品 04:56:52 - 04:57:00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朝其攤位方向移動,陳碧娥仍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7:01 - 04:57:08 乙○○開始清理攤位 04:57:09 - 04:57:12 乙○○說: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我已經錄到2次了,陳碧娥回應「嘿」 04:57:13 - 04:57:19 乙○○說:我現在鄭重跟妳講,陳碧娥回應「嘿」 04:57:20 - 04:57:21 有男性聲音(模糊聽不出來) 04:57:22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我又沒去你家 04:57:23 乙○○說:沒關係最好是 04:57:24 - 04:57:26 陳碧娥在攤位旁走動並說:嘿阿,嘛沒去你家,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27 乙○○轉頭看向陳碧娥說:你在說誰 04:57:28 - 04:57:30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31 乙○○看向陳碧娥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2 - 04:57:35 陳碧娥看向乙○○說:查某體,來啊,不然要打架嗎 04:57:36 乙○○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7 陳碧娥看向乙○○說:你啊,阿謀咧 04:57:38 乙○○說:好、好、好 04:57:40 錄影結束

2024-10-09

TNHM-113-上易-50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威翔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7分 許,在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南市政府○○局(下稱○○局)○○辦公室,因申請資料未 經准許而對承辦人乙○○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2人即○○局疾 病管制科技士丙○○及約僱人員乙○○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的犯意,當場以「馬的勒」 、「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及乙○○,足以妨害公務正當 行使,及貶損丙○○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傅威翔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惟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局申請第2類疫苗施打項目的政府表單,結 果疾病管制科回函給我說不能調閱,理由的部分卻沒有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排外事項駁回,我多次書面反應他們應依 法表明駁回理由未果,所以我當時是要去向機關陳情。「馬 的勒」是我的口頭禪,「不要臉」是情緒上的語言,我罵不 要臉並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且不能僅看我罵的結果,為何罵 的前因後果也要對照(警卷第6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 第3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乙○○及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院卷一第128、147至157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之事發情形略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6:02:36至16:06:20:   (乙○○、丙○○出現,被告手持紙張與乙○○、丙○○2人交談)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6:06:20:   被 告:你的回覆...問清楚..拜託,搞什麼啊你,聽不懂      嗎,你回覆的部分不清楚我再詢問你...那你就 回     說不能講,奇怪耶     丙○○:...跟你講過了   被 告:講什麼、講什麼啊,那一函是誰回的,她(指乙      ○○)回的嗎?是妳回的?   (乙○○點頭)   被 告:回什麼嗎?我問你名單   乙○○:我們沒辦法回,他是個資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14:   被 告:個資以外的難道什麼局長那個職稱○○局局長,      這樣是個資嗎,馬的哩,在騙小孩逆(台語)   丙○○:你這樣是罵髒話,侮辱罪...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25:   被 告:你告我啊告啊   (乙○○離開畫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38:   (乙○○出現於畫面)   被 告:馬的勒,侮辱人民呢   (保全出現:是安怎?)  (中間略)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47:   被 告:那也拖半年了啊,阿快點告再告還可以告快點       告,不要說不要告,拜託你告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55:   被 告: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手指向乙○○      方向)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01至16:09:25:   被 告:你領薪水這樣做事的嗎   (主任出現:好了,好了)   被 告:蒐證,局長○○局局長這樣叫個資嗎,你們楊小       姐說個資   被 告:檢察署地檢署檢察長這樣叫個資嗎   被 告:媽的(身體前傾面向乙○○、丙○○)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32至16:25:48:   之後被告仍持續說話,惟均未再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話語  五、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40條等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分別經憲法法庭於1 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 憲判字第5號等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上開2罪經釋憲之結論 ,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及丙○ ○對話過程中,雖有口出上述「馬的勒」、「不要臉」、「 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等較為不雅、負面 之話語,然審酌被告所述其前往○○局○○辦公室之緣由,係因 之前向○○局申請付與資料未果,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在當日之對談中,復因該等資料是否涉及個資、能否給予 等情,而與前述公務人員之意見不同,是被告於過程中出言 稱上開話語,堪認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所致,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後續 並未有持續謾罵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的行為足以影響在 場公務人員後續的公務執行,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稱「馬的勒」、「媽的」等語,較似為日常言談 中可能習慣性混雜之口頭禪,又「不要臉」一詞,固屬負面 之話語,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參考本案事發之 前因後果、對話前後內容以觀,被告所用之文字或有使告訴 人2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申請資料未 獲許可乙事,而與告訴人2人於當場有意見不同之情況,此 業論敘如上,則被告於過程中口出前開負面言語,尚屬一般 人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 詆毀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抑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 端恣意謾罵,實不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 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何況,被告僅 於前揭事發現場短暫口出上開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恣 意謾罵,此亦敘明如前,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 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然本案尚 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是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侮 辱公務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論以被 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該罪之構成要件已涵攝公然侮辱罪 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2-上易-371-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41、53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目眩 等傷害,告訴人因此須每日服藥抑制頭痛、頭暈、目眩,且 被告未對告訴人表達過歉意及賠償分毫,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1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 準以易科罰金,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過輕,難謂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經鑑定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尚小;依卷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113年3月25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所載,告訴人 並無明顯外傷,所受傷害之程度應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 ○○製造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和爸爸、媽媽、還有孩子一 起住,小孩已經成年,需撫養父、母親,父、母親均70幾歲 ,父、母親沒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未對告訴人賠償等情,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HM-113-交上易-42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美容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從手機之背殼觀之,被告之手機 外觀與被害人之手機外觀確實差異甚大,然從手機之正面觀 之,卻差異甚小。被告當天係至黃進溪家中收拾東西,隨即 離開,故被告從手機正面查看,誤認係自己之手機而收拾至 背包內,應有可能。㈡本案事發後係黃進溪將被告之手機帶 至派出所供警方拍照,顯見被告之手機當時確實放置在黃進 溪家中,故被告應係誤拿被害人之手機,自己之手機才會仍 留在黃進溪家中。㈢黃進溪固證稱看到被告之手機放在房間 之小桌子上,然被告是否知悉其手機係放在黃進溪家中房間 的小桌子上,顯有疑義,原審以被告進入屋內後拿走客廳電 視機前桌上之被害人手機並非誤拿,顯然速斷。㈣被告於事 發當天身體不適,拿了手機就丟到背包中,回家後就直接回 房休息,未再拿起手機,是被害人之手機雖然一直有響聲, 但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未發覺,亦屬合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2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依卷附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照片顯示(警卷第12頁、偵 卷第71頁),渠2人手機之外觀顏色及鏡頭數目均不相同, 此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且再細觀被害人之手機 照片可看出,被害人之手機係裝載於有一定厚度之手機外殼 中,且自手機正面觀察,明顯可見該手機外殼右側有3個凸 出處(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而與被告之手機正面情形( 偵卷第71頁上方照片)亦存有差異,自難認被告自該手機之 正面,無法區辨所取走之手機,並非自己之手機。  ㈢又黃進溪於案發後,固有將被告之手機持至警局供警方拍照 ,此業經黃進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而堪認 被告確有將其手機留在黃進溪住處一情。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問:警方詢問你時,你稱已經沒有手機在使用, 為何還可以在朋友家拿走手機?)是我以前的手機(不能使 用了),我放在他家的」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 告之上開手機,並非其隨身攜帶前往,且已無法使用,是以 縱然仍留置在黃進溪家中,亦無從依此遽認本案被告係誤拿 被害人之手機。  ㈣再者,證人黃進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把手機放在房間的 小桌子上等語(偵卷第68頁),則被告既然自行將其手機放 在上述位置,惟在事發當日係從客廳電視機前桌上取走被害 人之手機,且被害人之手機外觀又與被告之手機不同,自無 誤拿之理。  ㈤復本案警員獲報被害人之手機遭竊,且疑似遭被告取走等情 後,循線尋獲被告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並發現被告在該址內睡覺,之後被告與警員共同 下樓之過程中,警員聽見被告包包內之手機一直響數通,被 告卻不接電話,說不用理會沒關係,警員發覺可疑,而請被 告取出手機查看時,發現有16通未接電話,且螢幕上顯示「 您好,可以麻煩您儘速歸還手機,不然我們要去報警了」等 字樣乙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有拍攝被害人手機畫面之照片2紙(警卷第13頁)存卷 可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當時因身體不適,離開後即返 家睡覺休息,因而未注意被害人手機之來電鈴聲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中另稱:我於當日上午8至9時許從黃進溪家離開 後,有先去公園喝酒,喝到中午12點多才去我弟弟家中等語 (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後,並未 立即返回居處入睡休息,而仍在外停留不短之時間;又依警 員於查獲當場聽聞被害人之手機鈴聲情形可知,縱使該手機 係放在被告之包包內,該聲量仍足讓在旁之警員清楚聽見, 自難謂被告在取走被害人手機後直至返家休息前,完全未注 意到有來電答鈴之聲響。何況,警員查獲當時,被告業已清 醒,並聽見手機之鈴聲,卻遲未接電話,並向警員稱不用理 會,若如被告所述,其拿起手機放入包包之後,即未再予以 察看,且認為其係取走自己之手機,則何以在聽聞電話響起 時,卻有不接電話之反應,實難認合理,而堪認其係因不敢 接聽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始有上述異常之舉動。  ㈥末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悅治(即黃進溪之同居人), 欲證明被告當天離開黃進溪住處時,有向蔡悅治稱要把自己 之手機拿走等情。然證人蔡悅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被告有來我家玩,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何原因住我家 ,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更不曉得被告有無使用手機等語 (本院卷二第96頁),則上開證人顯不清楚本案情形,難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易-183-20241009-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顏伯漾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交附民-4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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