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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信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9號、第243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伯桐 (起訴書誤載為吳柏桐,應予更正)位於臺北市○○區○○○路0○○ ○○○○○○○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處房屋前半部分為 對外開放之宮廟神壇,該神壇與面住家區域間僅以拉門區隔 ,遂拉開拉門而侵入吳伯桐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吳伯桐掛 於客廳酒櫃門把上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恰在客廳後方臥房睡覺之吳伯桐聽聞聲響而起身前往客廳查 看,發現正在行竊之邱永信而大聲喝叱並上前拉住邱永信左 手,邱永信掙脫逃走之際,再為吳伯桐拉住衣領,詎邱永信 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以右手毆打吳伯桐之左臉處,致 使吳伯桐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客觀上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以此方式對吳伯桐施以強暴,使吳伯桐難以 抗拒,邱永信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吳伯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邱永信(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準 強盜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判決關於侵占 罪部分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聲明上訴之準強盜部分,先予說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吳 伯桐之住處,侵入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偷完 東西就離開,未遇到告訴人,伊離開現場才聽到後面有人喊 小偷,而且伊才偷到11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卷內雖有對告訴人臉部拍攝之照片,但看不出有紅腫痕 跡,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往其左臉打一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往其左眼打一拳, 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打其手部等情,難謂記憶毫無瑕疵,另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 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 追到門口外看到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 並無壓制到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 之程度,因此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告訴人之住處,侵入 告訴人住處客廳,並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卷【下稱偵24378卷】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9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1 2年9月9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5815號函檢附之1 10報案紀錄單錄音檔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偵24378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至告訴人家中竊盜, 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堪而放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家裡從外面進來格局,最先 是廟廳,再進去是客廳,最後是房間,伊廟廳大門沒有關, 因為要拜拜,但是廟廳到客廳間有1個拉門,拉門沒有鎖, 但是伊是關起來的。案發當時,伊當時在房間睡覺,前面是 客廳,伊聽到客廳有人在動的聲音,伊就開房間門大喊小偷 (即被告),被告站在客廳的酒櫃面向酒櫃,伊大喊一聲「你 做什麼(台語)」,並且立刻就上前把被告抓住,伊用伊的 右手圈住被告左手,被告就掙脫,跑到前面廟廳,當時被告 跑出去,伊跟著抓住被告衣領,喊說「別跑」,被告罵了一 聲「幹」,用右手往站他左側的伊打過來,打到伊的左眼。 伊因為很痛所以就放手,被告後來跑出去,伊有追出門,看 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走掉。伊返家後發現原本吊在酒櫃把手 上的包包,裡面的錢都被偷走,裡面原本有1000元1張或是2 張,100元不知道幾張,1張500元等語(見偵24378號卷第73 頁至第7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睡覺,伊聽到客 廳怎麼有聲音,伊開門看,發現伊的酒櫃的門怎麼站了一個 人,伊說「做什麼」,伊就抓住被告的手,被告就要跑出去 ,因為伊前面是廟廳,伊這裡是客廳,被告要跑到那邊去, 伊抓住被告,被告罵伊「幹」,然後搥伊,伊被被告打的部 位紅紅的,如卷附照片所示,而伊很痛就只好放手,被告就 跑出去,跑出去的時候伊還追出去,沒看到人,伊看伊的皮 包裡面原本有一張500元、1,000元有1張,還有好幾張100元 都不見了,因為要買菜,要普渡,就是被被告偷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  3.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如何發現被 告至其家裡竊盜、被發現後之反應、其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 、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參以告 訴人之左臉頰確有紅腫之情事,有告訴人受傷之照片1張(見 偵24378卷第43頁)可資佐證,再佐以告訴人之家中,自外入 內而觀之,大門進入後先進入宮廟,宮廟與客廳之間隔有一 白色拉門,客廳旁有一櫃子,且進入客廳後確有一門通向房 間等情,有告訴人家中之照片1份(見偵24378卷第44頁至第4 5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及原審當庭諭知偽 證之處罰,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佐 以被告亦坦承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從而,證人即告訴 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宮廟拉開拉門 至被告家中竊盜,欲脫免逮捕時,出手對告訴人拉扯、並以 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處,致使告訴人左眼紅腫,因疼痛不 堪而放手等情,應堪認定。  4.被告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惟觀諸被告 於警詢供稱:伊進入告訴人住處竊盜拿取現金後,告訴人看 到我,我就離開現場,告訴人沒有拉我、出口制止或攻擊我 云云(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8-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 騎機車經過,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住處內云云(見偵卷第24 378號卷第87頁),從歷次被告供述可知其究竟有無侵入告 訴人住處、有無遇到告訴人均前後不一而有所矛盾,且衡情 被告自承告訴人已經發現被告,但卻未為任何制止行為,與 常情有違,且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其未遇到告 訴人、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僅有竊取到1100元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 次均清楚證述:遭竊之現金為1張1000元、1張500元,及數 張100元,我前一天有去買東西,我非常確定錢包裡有1張50 0元,該現金係供其買菜、普渡的錢等情(見偵字第24378號 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117頁),衡諸告訴人指訴其錢包內 之鈔票數不多,並已說明其認定遭竊金額之依據及理由,而 無誤認之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並無法清楚說明100元鈔 票張數,依罪疑惟輕,本院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張1 000元鈔票及1張500元鈔票共計1500元。   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卷存照片看不出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然上開照片確係攝得告訴人左側臉部 有紅腫,且有上開證述可佐,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 亦屬無據;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歷次關於被毆打 之部位不一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被告毆打其左眼明確(見偵24378卷第75頁、原 審卷第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往伊左 臉用力打一拳等語(見偵24378卷第16頁),固與前揭偵查、 原審審理所述毆打左眼並非完全相同,然關於犯罪行為經過 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而稍有出入,況衡諸常 情,左眼為左臉之一部分,而證人即告訴人就如何與被告發 生衝突、被告欲脫免逮捕而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明確,縱有上 開細節差異,仍無礙證人即告訴人陳述之可信性而可採為認 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㈣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 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明確。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 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 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 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29條規定所謂之「難以抗拒」,既不需以「被害 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則告訴人於被告欲脫免逮捕 、對其施強暴行為後,縱未完全喪失抗拒之能力,甚至還繼 續追出,然告訴人因抓住被告而遭被告以右手毆打左臉處, 以臉部為人類重要部位,告訴人該部位遭攻擊後左眼紅腫, 且因此疼痛不堪而放手,以致無法繼續阻止被告離去,且觀 諸被告身材壯碩,有卷附被告照片可稽(見偵24378卷第3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4378卷 第77頁),又雙方有一定年齡差距,被告正值青中壯年,而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接近七旬,雙方之年齡、體型有一定差 距,當時又僅告訴人隻身面對被告,是以上開客觀情狀,綜 合評價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脆弱部位,而對告訴人所 施加之該強暴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不法,業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無疑。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雙方接觸時間非長,被告亦無進一步攻擊,告 訴人亦無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也是有一直追到門口外看到 被告騎車離去,被告當時只是想盡速逃離,並無壓制到告訴 人之自由意志,尚未達到難以或是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並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 2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 ,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 330條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同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 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 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被告本身並無另起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受傷應 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之住處與宮廟間 僅有一扇拉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破壞前揭拉門 ,是以難認被告有何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上開犯行,為脫免逮捕,以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所為非是,兼衡被 告前已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告訴人受損財物之價值等犯 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復就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又被告曾犯準強盜罪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於111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已有因相同類型 案件經判刑執行完畢之情,竟不思悔改仍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前次刑之執行後未生警惕之效,實應給予相當之刑罰, 而原審經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已屬從低度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 判決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訴-482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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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 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嗣林文成察覺 有異,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情,再經林 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林文成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府(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 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略以:係吳麗華指示我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 鈔整理,告訴人與吳麗華事後因我與其兒子有糾紛,才挾怨 報復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 味小吃店,拿取證人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 ,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第31頁、原審卷第52至57頁), 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放置於收 銀抽屜之1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成於偵訊時證述:陳昱府於111 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 ,竊取我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 作圍裙口袋內。我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 情,再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等 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 天,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偷竊?)當天我很忙,因為吳麗華確 診,只有我送便當。我送完便當,我有空,我就要點錢,結 果發現沒有錢,因為我的生意很好,我當下就問他錢呢?他 說沒有,後來我就調取監視器畫面,我就拿給被告看,他說 對,我忘記了。我第一次問他,他說沒有,我拿手機監視器 給他看,我跟被告很熟,第一次不好意思直說,我才拿監視 器給他看。他才把錢還給我。他還錢給我時,就拿給我,也 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何錢在他那邊的原因。我當時很忙,就沒 有追究。監視器畫面我就存在手機,後來跟里長聊天,才說 這是竊盜,要去報案」、「(問:你有面對面問被告錢呢? 你是如何問的?)我問他錢呢?他說沒有,我沒有拿。我後 來就拿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問:在你提示監視器畫面 給被告後,被告當下沒有解釋嗎?)我拿給他看,他就說對 喔對喔,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觀之證 人林文成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 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年 之原審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吳麗華於偵訊時證稱:「( 問:你有要陳昱府收完錢後先放在圍裙裡,之後結束營業再 交給你?)沒有。因為客人很多,有時很忙,我就要陳昱府 收了現金後放到櫃檯抽屜,結束營業後我再結帳」等語(見 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綁便當的 人收錢,有無規定,這時候錢放置何處?)當下放入櫃臺抽 屜,不是放圍裙口袋」、「(問:從被告到店裡幫忙後,你 從來沒有指示他把千元鈔票整理好後交給你嗎?)沒有」、 「(問:111年5月23日當天,有指示、授權陳昱府把千元鈔 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嗎?)無」、「(問:在和味小吃 店把櫃檯抽屜千元鈔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或是放入前面 收銀機,是誰的工作?)我」、「(問:除你之外,你女婿 、兒子有得到授權嗎?)無」、「(問:有任何人得到授權 嗎?)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足見證人吳 麗華並未指示、授權被告要整理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並放 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一情,衡以證人吳麗華與被告究無夙怨, 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益徵證 人吳麗華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參酌上開所陳 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林 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 裙口袋內之竊盜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我跟吳麗華之前就有 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習 慣,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 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又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 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 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拿,再 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收,就將款項歸 還林文成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 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 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 我表示沒有拿,且沒有解釋我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再經 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整理,就將款項歸 還林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復稱:林文成有先詢問 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偷,有解釋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 ,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 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是其就當天拿取款項之緣由、 證人林文成有無先詢問款項下落,是否有向證人林文成解釋 拿取款項之緣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 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 鈔整理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 證明,又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 前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衡以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係經諭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 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文成 、吳麗華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 述之理,且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拿取放置於收銀 抽屜之1萬元時,收銀抽屜內亦無凌亂而需整理之情,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 仟元鈔整理云云,自無可取。  3.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吳麗華係因我與其兒子事後有糾紛, 才挾怨報復誣告我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吳麗華案發後仍有互 動良好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5-111頁)。然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隨即發現被告有拿取金錢,並持監視錄影畫 面質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就此亦不否認 ,復有該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且吳麗華於原審亦證述:當下 看過影片,心裡不是很願意承認被告有不好的行為,我先生 一直想要報警,我想說給被告機會,但被告一直不承認,而 且家中不斷有財物不見,最後因我兒子與被告間糾紛而被法 院判刑,我回想起來案發當時被告竊盜的影片,所以我先生 就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竊盜一事,本來就有證據,但 我想說就算了,但後來被告對我兒子提告恐嚇,我詢問里長 後確認被告是竊盜,所以決定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第72頁),本件告訴人固然事隔一段時間才報警提出竊 盜告訴,然告訴人之指控係依憑當時已存之證據而有所憑據 ,並非事後憑空捏造虛構隨意誣指被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而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吳麗華於案發後仍試圖與 被告保持原本關係所使然,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 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HM-113-上易-168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詠紳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8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詠紳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蕭詠紳(下稱被告)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 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同為犯上開罪名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倘依其情 狀分別處以最低法定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 等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微利,率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 行,所為非是,然考量其所清除之廢油混合物數量約100公 升,且於清除後即為警查扣其水肥車及其內廢油混合物,嗣 並由該水肥車車主即一信衛生工程行委託合法清除業者清除 完畢,未實際造成環境衛生危害,認本案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仍以水肥車抽取上址水溝內廢油混合物,而非法清 除廢棄物,以此賺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後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改口否認犯 行,及審酌其所清除之廢油混合物經查扣後,業經委託合法 清除業者清除完畢,復衡諸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目前仍從事水肥車工作、家庭經濟小康(原審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 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 明所使然,況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 處之宣告刑已低於原本法定刑,更難認有何恣意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4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0頁),參酌被告自陳已未再使用系爭水肥車幫人疏通 水溝,且被告之父親及母親目前均罹患癌症,需要被告照顧 其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至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被告於本案 後購入之高壓水刀清洗機照片5紙、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 、被告父母親之最新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59頁),可認被告已積極努力生活並照顧其雙親,信 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3年。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PHM-113-上訴-4956-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琳與馮震東本為友人,因不滿馮震東屢次向其追討債務,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7日間,在台灣地區某處,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向其恫稱:「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震東,使 馮震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馮震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37至39、84至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伊只有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犯行,辯稱:暱稱【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並不是伊,伊也沒有恐嚇馮震東,且李晟安已 經在原審證明伊使用暱稱就是【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 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馮震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有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之人有傳送:「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 ,不然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 請你吃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肢解人」之言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36至 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震東於⑴警詢證稱:我有一件與六鼎記公司債 務糾紛,請程琳協助處理,程琳處理完後,沒有將該給我的 錢還給我,還恐嚇我,才對程琳提出告訴等語(他卷第23頁 );⑵偵查證稱:六鼎記公司於111年12月,共匯了3筆錢到 程琳帳戶【111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 同日又匯款42萬元,111年12月22日又匯款11萬2千元】,另 外六鼎記公司還了50幾萬元現金,程琳說要五五分,但是程 琳都沒有給我(他卷第42頁)。程琳逼「孫浩峰」來向我借 錢730萬元周轉,但錢都被程琳拿走了等語(他卷第43頁) ;⑶原審證稱:我的手機LINE裡面有2個「ED程琳」的帳號, 都是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黃衣服圖示的「ED程琳」(即有為 上開言詞之帳號)及西裝頭圖示的「ED程琳」(無上開言詞 之帳號)跟我對話,黃衣服圖示是被告的工作機,我是先與 【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聯繫,再將之封鎖,被告才又 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跟我聯繫等語(原審院卷第 110至112頁)。是依證人馮震東所證情節,其與被告間有金 錢糾紛,且被告係用【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西裝 頭圖示之「ED程琳」】與其對話,證人馮震東指訴因其與被 告有糾紛,而遭被告恐嚇,尚不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自承:(他字卷第35頁)LINE暱稱「百帝程琳」(紅 衣服圖示加外星人頭)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 第39頁),觀之卷附之2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全部給我 的目前多少?」、「780萬元是嗎?」、「那天傍晚拿的對 吧」「所以總共730萬元」、「幹,你他媽現在在說什麼」 、「你老婆小孩最好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你這是 跟震東借的」、「那你他媽就他拖一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馮震東、相對人孫浩峰」(他卷第35頁 背面)等語。與卷附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 程琳:「我已去裁當時借給孫浩峰的票總共是730萬元,他 跟我說你現金都拿走了,加上210萬,總共940萬元,還錢有 這麼難嗎?」等語。互相勾稽上開卷證資料,被告與孫浩峰 談論730萬元借款,且被告與孫浩峰對話紀錄出現告訴人向 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資料,亦與上開【黃衣服圖示之「ED 程琳」】之人對告訴人所稱已對孫浩峰聲請民事裁定等情相 符。是就同一借款730萬元,若非上開LINE暱稱【百帝程琳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均為被告,衡情無關之第 三人怎知上開債務處理情況,又何需就此糾紛與告訴人討論 爭辯。被告所辯,其僅有一個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 程琳」】,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⑴(他卷第33頁)為伊本 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觀之暱稱「礦機對帳(3) 」為狗狗加上外星人頭圖示(他卷第33頁);⑵(他字卷第3 5頁)為其與孫浩峰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觀之 暱稱「百帝程琳」為紅衣服圖示(加上外星人頭 ED等字句 )(他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問:( 112年度他字第2682號卷第36頁對話記錄並令其辨識)這個 圖示是否你方才所述被告曾經使用過的圖示?】對,程琳有 這個照片,紅色的這個大頭我記得好像是程琳IG照片,還有 以前家裡狗的照片,但都換掉了,程琳換過很多次,【問: 你有看過黃色衣服的照片嗎?】被告換了很多次照片,【問 :你與程琳之間有無發生過糾紛或不愉快?】有,就是程琳 現在還沒給我薪水,【問:程琳有無在公開場合或是私下的 場合說他想要肢解你?】沒有,程琳只有說要找我身邊的朋 友處理我跟處理我家人,我之前有提告過,但沒有下文等語 相符(原審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有多個暱稱LINE帳號 ,分別使用不同之圖示,告訴人指稱被告使用本案【黃衣服 圖示之「ED程琳」】帳號對之加以恐嚇,尚非無據。  ㈤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自112年2月1 1日至112年3月6日中對話紀錄(原審院卷第41至85頁),觀 之該對話紀錄中之112年2月27日內容:「我現在想肢解人」 、「我現在非常想肢解人」、「我想肢解李安」(原審院卷 第73、75頁),被告慣用「肢解」字句,與【黃衣服圖示之 「ED程琳」】所使用之「你最好跟我道歉,我超不爽,不然 等等你家會很熱鬧」、「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 子彈」、「你小心點,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在想 肢解人」字句相同,且「肢解」一詞,若非屬個人習慣用語 ,應屬少見。況被告與孫浩峰於對話紀錄中「你他媽現在在 說什麼」、「你老婆跟小孩最好給我小心點」(他卷第35頁 )、「你他媽現在跟兄弟人這樣講」、「我乾脆讓你爆好了 」、「我讓你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他卷第36頁 反面)之用語,又與【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相同或近 似,勾稽上開事證,互核以對,可認被告即為LINE暱稱【黃 衣服圖示之「ED程琳」】之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恐嚇 。  ㈥被告所辯不可採的理由:  1.被告係百帝美髮負責人於警詢供稱:約於111年11月份的時 候,有幫馮震東協調債務糾紛(他卷第20頁)。債務都是對 方匯款給馮震東帳戶,馮震東再轉匯給我應得的部分(他卷 第21頁)。【(問:馮震東於警詢筆錄供稱,你於網路及電 話有恐嚇言詞「我可以讓你爆掉你相信?」「我是要讓你家 熱鬧起來就對了」「你他媽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 」「你要鬧我就讓你爆」「你以為兄弟人好惹就對了,我現 在想肢解人」等恐嚇言詞,你是否有上述恐嚇言詞?】我不 記得我有說過,但也跟這筆債務無關,這些對話應該是這幾 年吵架時說的,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於何時對馮震東恐 嚇上述行為?】我忘記了(他卷第22頁);⑵偵查供稱:【 問:(提示112年2月11日起至112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 你為何叫馮震東「老婆、小孩最好小心一點」,及「我讓你 家熱鬧,你他媽最好等著」、「你以為兄弟好惹就對了,我 現在想要肢解人」、「走路小心,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等 言語)意見?】這是我跟馮震東對話,還是我跟別人對話, 我完全不是我跟馮震東的對話,馮震東沒有老婆小孩我怎麼 會講這種話(他卷第61頁);⑶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 起訴書上所說的LINE並不是我的LINE,我有去調對話紀錄, 並沒有這些對話,我完全都沒講那些話等語(原審院卷第24 頁)等語,被告就有無上開恐嚇言語等節,前後說法不一。  2.雖證人李晟安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我跟他有過糾 紛,他有說要找我身邊朋友處理我跟我家人,他使用的LINE 只有一個,就是西裝頭圖示的帳號,我在手機改名稱為「老 闆」等語 (原審院卷第122至123頁)。然此部分所述被告L INE僅有單一暱稱,不僅與其前揭陳述不符,亦與上開積極 事證不合,難以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各節,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與孫浩峰 、【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與告訴人就該債務金額730 萬等節所述相同,且被告有數LINE暱稱帳戶、名稱,又從被 告與孫浩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案【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恐嚇告訴人之用語,均相同或相似,已如上 開說明,且卷內無有人以著黃衣服圖示冒用被告之名等節, 足以認定被告以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對告 訴人恐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琳除上開恐嚇告訴人馮震東之犯行外 ,另有以暱稱「百帝程琳」向告訴人恫稱:「我乾脆讓你爆 好了」等明示將加害於馮震東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馮震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暱稱不是「百帝程琳」,也沒有恐嚇馮震東,這些LINE 不是我使用,是告訴人拿別人的對話紀錄來湊的等語。然查 ,被告已自承卷附(他卷第35頁,暱稱「百帝程琳」)為其 與孫浩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且證人馮震東於原審 證稱:其所提出暱稱「百帝程琳」之人對話紀錄(對話內容 為白底)是孫浩峰跟被告的對話等語(院卷第109頁),則 此部分既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無 涉,即無從為被告有部分對告訴人為恐嚇不利之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既無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被告坦認僅使用LINE暱稱【西裝頭圖示之「ED程琳」】,此 節與證人李晟安證情節相符,而認定LINE暱稱【黃衣服圖示 之「ED程琳」】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且無法排除黃衣服圖示 之照片係被告曾使用而遭人盜用、假冒被告恐嚇告訴人,而 認【黃衣服圖示之「ED程琳」】並非被告,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問題 發生爭執,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經有罪判決前科,兼衡被告 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任美髮業、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以其手機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HM-113-上易-150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謝坤任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被害人鄭銘浩洗達成和解,以一 個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於服刑期間已自我反 省,並對被害人感到愧疚,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罪,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又於量 刑理由中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之前案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且另犯搶奪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被告一犯再犯搶奪案件,顯然未因前案之科刑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有所悔悟等旨,顯然將被告累犯重複作為負面量 刑因子審酌,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容有未洽。雖被告上 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表示: 伊未提起民事訴訟,亦未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開過庭,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並未賠償損失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57、103 頁),足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提出達成和解之資 料佐證,而無法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刑之審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搶奪 罪罪質相同,竊盜罪則同為財產犯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 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 本院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至被害人所經營之金順鴻銀 樓搶奪金項鍊1條,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除經警方扣 案之4萬2,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並未賠償,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填補完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上訴-5123-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48號、第69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前開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遮斷金 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億、詹旻杰、賴俞君、王少鈞、張涪沅、劉育彰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表達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4至66、101至10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沒有交給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平常都放在機車座椅車廂內,方便隨時能夠 使用,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旁邊,避免忘記,伊是銀行通知 後才發現不見,但沒有報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提領款項,以遮斷 金流之工具使用,應可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9頁、第64頁、 第67頁、第73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 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且若非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可能於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即輸入正 確之提款卡密碼,順利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足認被告 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知道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從 事詐欺、洗錢犯罪,也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可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亦聽說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各種說法取得他人帳戶做為人頭 帳戶,以進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 97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亦知悉他人徵求、 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 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佐以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面對不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 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 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 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 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 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  1.被告於本院供稱:從111年當保全之後都領取現金,所以存 摺(本案帳戶)用不到了。112年時我持有臺北富邦銀行的 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的用途應該也是與遊覽車有關,富邦 銀行提款卡我與存摺放在身上領現金。當保全的時候一個月 做14日,壹日領1200元,我沒有立刻去銀行做結算,因為我 覺得不要緊。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是放一起在摩托車座墊下 面,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我怕忘記,密碼用我的生日六 位數,打開坐墊就可以看到存摺,只要我有上班就會騎車, 我沒有看到存摺被偷走,是銀行告知我帳戶警示,才發現本 案帳戶不見,但我沒報警,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被偷就偷了 云云。然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2 年6月21日餘額即為13元(偵卷第23至24頁)、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為26元(偵 卷第26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30日餘額即為179元 ,112年7月2日跨行轉入1元,餘額即為180元,之後112年7 月2日即有陸續跨行轉入金額,即遭提領(偵卷第27頁)、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日陸續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即 為46元(偵卷第41頁),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偵卷第21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25至 29頁)、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1至35頁)、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帳戶非被告頻繁使用帳戶,即無被告所辯隨時方便 使用之情,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擔任保全,每月工作14日,被 告難謂沒有時間辦理結清本案帳戶等情,又上開郵局帳戶於 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有詐欺集團慣用測試該帳戶是否能有效使 用之匯款1元之測試,更足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 再者,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係供重陽節、勞保退休金入帳等 節,該帳戶為每年或固定時間會匯入金額之重要帳戶,衡情 一般人發現該帳戶遺失後,即會報警或通報郵局掛失,但被 告卻表示「裡面沒有錢,被偷就偷了,毋需報警」等情,若 非被告早已將本案帳戶供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豈會異 於常人之反應,而不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可徵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某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因為怕忘記密碼,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云 云。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即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業據被 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並無需特別 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理,縱認被告有特別原因需將密碼寫在 存摺上,亦無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避免他人能夠輕易 盜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本案帳戶既係有價值之物,衡情一般 人不會將該物置放於隨時可以被他人撬開機車坐墊行李箱之 不安全地點,而無任何隱藏或保護本案帳戶之行為,更足認 被告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存摺內,以供某甲或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之人對照使用,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舊法之 量刑框架為1月至7年未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 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 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之行為,幫助某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附表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又被告提供4個金融帳戶,且 本案受害人數達7人,受騙金額亦非少,可知被告犯罪情節 與行為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參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 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㈡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卷內並 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 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 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 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 開認定事實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 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 度,結論並無不同,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 務沒收,但因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 判決同未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 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品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李品億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無法下單,帳號有問題才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須配合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品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5,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億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品億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平台對話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詹旻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53分許,與詹旻杰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配合完成銀行認證才能正交易,且須按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詹旻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 8,97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詹旻杰提供之交易平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通清字第113001312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 賴俞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與賴俞君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交易失敗,需配合操作以完成金流服務協議認證後,才能正常交易云云,致賴俞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許 3萬5,0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俞君提供之臉書帳號資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4 王少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與王少鈞取得聯繫,佯稱:欲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惟無法面交,需先匯款才能出貨云云,致王少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2時46分許 2萬5,3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少鈞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少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商品資訊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5 張涪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張涪沅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商品買家、客服人員及工程人員,佯稱:希望改在蝦皮拍賣上交易,惟需配合操作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涪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許 4萬7,01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涪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涪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儲字第113002334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6 楊雅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與楊雅馨取得聯繫,佯稱:因網路商場遭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將額外扣款,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2日下午10時7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雅馨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楊雅馨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傳真帳戶交易紀錄。 7 劉育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與劉育彰取得聯繫,佯稱:有房屋得出租,惟須先付訂金始能看屋,若未承租,可全額退款云云,致劉育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安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彰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劉育彰提供之網路貼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安泰商業銀行113年4月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395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04

TPHM-113-上訴-489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莊子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鋐願出具保證金,請求准許責付於 本親莊孟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督促其準時到庭 ,並保證不會逃亡及再犯情事。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 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 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1 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 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 6至28、40至44、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 ,雖經原審法院均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開合 計共95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多次詐欺案 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 遇此等罪名之追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 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即令諭知具保及其 他強制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難以防止被告反覆再犯,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 逃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 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 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聲-3291-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271-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標的,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該裁定內容與事實相悖,且輕忽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尚有未提供當事人之影片及駐警室影片為本案新發現 之證據,聲請人為節省時間,並分別引用其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73號(謙股)、113年度聲再字第395號(往股) 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意旨,請求法院就上開部分再為證據調 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 正,惟考量聲請人已敘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具體再審事由,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 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而不另命其補正,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 改判處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前以 上開同一事由,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5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6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5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55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172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裁 定均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而駁回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 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 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531-2024120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玲 選任辯護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薪名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玲、蘇薪名均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軍上訴-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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