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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生活習慣和觀 念差異甚多,尤在丙○○出生後,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兩造 就金錢和子女教養觀念之差異愈加明顯,上訴人屢次對伊口 出惡言,以「爛」、「噁心」等言詞辱罵伊,並拒絕與伊溝 通。112年2月7日某時,伊僅詢問是否要去上訴人姊姊家, 上訴人再度發作,辱罵伊「翻妳媽」、「因為他媽的很噁心 」、「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 屎飯別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並表示「現在就可以離 婚」,伊已忍無可忍遂表示同意離婚。其後,兩造針對子女 親權行使多有討論惟未能達成共識,伊為討論此事,不斷承 受上訴人之精神言語暴力,致身心俱疲,已逾一般人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伊自丙○○ 出生後即申請育嬰假全職照顧丙○○,對其作息、習慣等知之 甚詳,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援系統,考量丙 ○○年紀尚幼,依幼子從母原則,由伊擔任丙○○的親權人,較 為妥適,上訴人則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伊 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有關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635元等 語。並聲明: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㈢上訴人應自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 日止(即128年6月27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萬2,63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日常相處、對話多以玩笑、互相吐槽 的方式進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僅偶因子女教養、家庭財 務意見不合有所爭執,雖於112年2月間因故發生言語衝突及 冷戰,但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道歉並悔過,兩人互動頻繁, 家庭生活正常,被上訴人雖未完全釋懷,但伊對被上訴人仍 有愛意,並在112年2月爭吵後努力表現善意,雙方已恢復正 常生活模式。伊未對被上訴人精神虐待,即使因伊個性較自 我,成長環境因素導致表達不當,使用「噁心」、「他媽」 、「爛」等不當用語,但平時並未慣常性地以言語虐待被上 訴人,僅為雙方互動方式,並非言語暴力。兩造固曾於112 年2月7日因被上訴人交友問題引發爭吵,伊使用不當用語辱 罵被上訴人,並表示可以離婚,惟事後伊已於112年2月17日 以訊息向被上訴人道歉,兩人仍和睦共處,假日時全家仍一 同出遊,甚至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後,兩人仍維持 正常婚姻生活,持續假日出遊,兩人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法院判決離婚,丙○○之親權請求由伊單獨行使,與 伊繼續同住,被上訴人則依最低生活標準按月給付丙○○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酌定丙○○之親權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給付丙○○每月扶養費1萬2,635元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 年0月00日生),目前仍同住。  ㈡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 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 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  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兩造已 近1年半無性生活(見原審卷三第15頁),然兩造既未分居 卻又長期無性生活,可知婚姻關係已非正常化。觀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兩造常因生活開銷及分擔、育兒作法及家事 分工等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攻訐,上訴人以諸如「愚蠢 至極」、「噁心」、「看到你就討厭就這樣」、「聽了就想 吐」、「他媽看到你就噁心」、「家庭教育、小孩教育,放 心再爛都不會比你爛」、「好心一點要去吃你媽的狗屎飯別 帶小孩別跟你一樣爛」等語,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 人亦曾以「我媽問我有沒有買什麼生日禮物送你,買大便啦 ,買一坨屎給你」、「我他媽的平常聽你那些髒話在弟弟面 前罵人還不夠,喝醉還要幫你善後,幹,一點責任感都沒有 」等語回嗆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81、195頁、原審卷二 第187、575-579頁、本院卷一第181-193頁);另兩造雖於1 13年1月間與丙○○及被上訴人之母一同前往日本旅行,惟途 中兩造又因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指責其駕車方式及其他事由 發生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6-567頁),喪失修補感情之契 機。  ⒊此外,原審為了解兩造婚姻是否仍有挽回餘地,在訴訟期間 安排兩造接受3次婚姻協談,並請家事調查官介入調查兩造 婚姻失和原因,與兩造訪談數次後,認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在於:⑴兩造因在意或期待不同而出現認知上落差,進而影 響溝通相處之順暢:當兩造面對衝突或不愉快時,被上訴人 接收到者皆係上訴人以生氣、憤怒或較為粗鄙之言論呈現, 被上訴人期待之對話或討論不曾出現;上訴人對此之回應, 則係其關注於收入支出之不平衡,以致於無法兌現兩造過往 曾探討過之期待,如生第二胎、換房或換車,其認若表達出 來,則顯露出其無法守護這個家。⑵未發展出工作或生活以 外之相處模式,無法對關係形成潤滑或滋潤(養):兩造在 婚後對於友誼維繫之態度不同,且兩造無共同之友人,僅有 工作夥伴與工作上之對話;當兩造於生活層面或教養未成年 人之過程出現齟齬時,未有能抒發或緩衝衝突之機制,甚至 出現信任危機,形成所謂的限制或違背約定之負向觀感。⑶ 兩造儘管同住且係夫妻,但因上開原因,卻無情感或性行為 之渴求或發生,失去了親密感與激情鑲嵌其中之關係,猶如 虛名而無實質愛戀之結合,致兩造目前僅存之焦點只剩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事宜得以對話,惟兩造在教養上所採取之觀點 或策略不一,輔以前揭情況,待未成年子女更為年長,兩造 間之衝突或對彼此之不滿恐加深。⑷關於婚姻關係之修補, 經過調查,被上訴人堅持如初,上訴人就關係修復或維持無 更進一步之陳述或表示,長此以往而言修補可能性不高,兩 造雖歷經單獨與共同心理諮商協談數次,但婚姻協談服務對 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修復效果有限,致被上訴人未改變心意, 上訴人對如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未提出具體且詳盡之細節 ,現階段透過心理諮商等資源之轉介,促進修復婚姻關係之 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32頁),可知兩造各 有堅持,就如何繼續經營永久共同生活始終未能達成共識。  ⒋綜合上情以觀,兩造係因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生活開 銷及分擔等生活瑣事,因觀點或策略歧異又互不退讓,無法 謀求共識以建立良善溝通機制致爭執不斷,上訴人常因此對 被上訴人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不甘示弱予以反擊,日漸消 磨夫妻情感,進而造成對對方無情感或性行為之渴求,彼此 已無正向情感交流互動致情感疏離,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後,兩造雖曾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赴日旅遊,但仍爭執不 斷,未能藉機修補情感,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被 上訴人已堅決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無法期待透過日後共 同經營生活找回往日之夫妻情感,衡情已無再建立互信、互 諒、互愛之夫妻相處基石之可能,破綻無回復之希望,無婚 姻存續之實質意義與價值,而此破綻之發生乃因兩造之個性 及觀點歧異,無法善意溝通所致,雙方均可歸責,應堪認定 。  ⒌上訴人固辯稱:自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同吃、同住亦同床,丙○○於112年8月1日到學校上課 後,平日生活分配固定,被上訴人帶小孩上課,下班煮飯、 拖地、溫牛奶、洗奶瓶、陪小孩睡覺,上訴人下班帶小孩下 課、遊玩等煮好飯,飯後洗衣、洗碗、陪小孩玩玩具、幫小 孩洗澡、倒垃圾,假日兩造一同帶小孩買菜,一方沒空另一 方也會幫忙代買菜,除了每週都會帶小孩去不同地方遊玩, 更是多次帶小孩外出過夜遊玩,或雙方家人同遊每週都有1 、2天在外用餐,亦會一同陪小孩上課學習游泳及平衡車, 或積極參於學校活動,訴訟以來雖沒以往關係緊密時甜蜜, 但日常生活偶爾小孩睡後亦會一同吃宵夜或吃冰,有時被上 訴人不想煮飯亦會請上訴人幫忙買飯,或邀約上訴人外出吃 ,被上訴人有事需處理要上訴人幫忙顧小孩,上訴人從不推 拖照顧好小孩,餵小孩吃飯,偶有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除 關心上訴人外,更幫忙尋找合適醫院給被上訴人參考,偶爾 放假日或上訴人不想吃健康便當也會請被上訴人煮,一審判 決後,被上訴人也多次邀約吃宵夜或吃冰,113年7月25日凱 米颱風來晚上9點多,被上訴人也叫上訴人去買鹹酥雞,同 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也是上訴人冒著風雨去買麥當勞,被 上訴人感冒或胃發炎,因診所停車不方便是上訴人騎機車載 被上訴人去看病,113年5月被上訴人也要求上訴人從娘家載 其母去○○路拿行李箱完再送她其去聚餐,實與一般家庭無異 ,客觀上絕非決裂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或沒有維持可 能之婚姻甚明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1-413、503-513頁)。  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雖顯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兩造就家事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分工應有一定程度之共識 並分擔執行,會共同帶丙○○外出遊玩,有時可和平對話、共 處,上訴人並會主動關心被上訴人。但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 兩造歷年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62-580頁),兩造 於112年4月18日後之對話內容主要圍繞未成年子女之三餐、 就學及就醫等事項,且仍不時因育兒及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而 互相指責(見原審卷二第488-490、508-509,511-514、566 -567、575-57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兩 造雖未再出現以前揭辱罵式言語攻擊對方之情況,但就關於 前揭育兒及生活瑣事仍因個性、觀點或作法歧異而繼續發生 爭執,未曾真正改變彼此相處模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  ⒎從而,兩造婚姻客觀上實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確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部分,即 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㈡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對於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 ,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兩造均陳述有意願擔 任丙○○之親權人,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 由其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主張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而查:  ⑴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兩造 及丙○○,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為:經濟方面,被上訴 人留職停薪期間無工作收入,現在所有的支出皆是依靠過去 的存款,預計112年8月復職,上訴人是專業工程技術人員, 有穩定的工作收入;親職功能方面,兩造均有良好親職功能 ;支持系統方面,被上訴人母親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 ,上訴人之母親及姊姊亦能提供照顧協助與情感支持;未成 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部分,因丙○○尚年幼,無法有明 確意思表述。丙○○與兩造皆有良好的互動,起居受雙親的直 接關照,與兩造均具安全的依附情感。若依訪視資訊評估, 兩造未分居,兒少照顧分工親職能力表現均為良好,兒少監 護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較符合兒少利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6 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221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5-292頁)。  ⑵原審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 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略謂:參考社工訪視 報告,兩造目前與丙○○同住在一起,在照顧丙○○各有一定程 度之分工,且各自在親職能力上有所展現,兩造皆具有一定 之友善父母概(觀)念,關於親權歸屬指標如健康、經濟、 住所狀(概)況,以及支持系統與各自之支持系統和未成年 人相處之過程,皆有其優勢,並能協助其照顧未成年人,兩 造共同擔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丙○○之利益,至於主要照 顧者一職,相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過往之家務分配角色, 多係以家庭經濟供應或從旁協助之視角切入,而被上訴人在 照顧細節上,除過去好長一段時間幾乎是親力親為外,其會 適時尋求其母之援助,致其能細緻看見丙○○之需要,故由被 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9頁 )。  ⑶依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兩造均有承擔監護及扶養丙○○之意願 及經濟能力,且對於丙○○均甚為重視,就丙○○之日常照顧均 有正常分工及直接關照,丙○○與兩造均有良好互動及有正向 、安全之情感依附,堪認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 ,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情況。雖被上訴人以兩造爭執不斷 ,無法取得共識為由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二第 53-55頁),但兩造不爭執丙○○目前已就讀幼兒園,關於丙○ ○之事係由兩造共同討論後決定,並各自分攤未成年子女生 活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半數(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然 兩造對於丙○○之照顧,現階段可以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討論 後達成共識,應可期待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終止不再有婚姻 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共同行使親權,亦有利於丙○○生活照 顧及滿足情感需求。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不惟為權利,亦為義務,如無明確事證證明一方擔任親權人 ,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貿然剝奪一方之親權,不但有礙 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未成年子女而言,易認為係屬 較不重要之一方,致無法同受父母雙方完整之照顧與關愛, 自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另審酌丙○○現年未滿4歲,甚為年 幼,自出生後雖與兩造同住並共同照顧,但被上訴人曾請育 嬰假2年在家照顧丙○○(見原審卷三第19頁),丙○○應主要 是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則在旁輔助為多,故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被上訴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丙○○同住,且除 關於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 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主 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 取代彼此衝突,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3.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既酌 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被上訴人 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分 居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之父母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且使上訴人仍得與丙○○有相當之相處 時間,維持良好之互動,考量丙○○年齡、與兩造互動情況,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爰依職 權酌定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酌定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 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 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4.另因丙○○年幼,不解親權意義,且社工已就丙○○受照顧情形 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進行訪視調查,應無使其到庭陳述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酌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 項亦有明定。  2.經查,兩造為丙○○之父母,均對丙○○負有扶養義務,茲審酌 被上訴人於111、112年間請育嬰假留職停薪,目前已復職原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 0萬5,672元、17萬3,638元、18萬7,621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10萬3,074元;上訴人任 職於同一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其於110、111、112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114萬3,194元、150萬1,675元、85萬5,054元,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 7萬2,774元(見原審卷一第127-153頁、原審卷三第35-55頁 ),是以,兩造經濟狀況均為一般。斟酌兩造經濟能力及丙 ○○日常生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270元作為呂宸樂之扶養 費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三第29頁)等 情,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270元,由兩造各負擔1/ 2為適當。以此計算,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1 萬2,635元(計算式:2萬5,270元×1/2=1萬2,635元)。爰命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2,635元, 另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就上訴人應負擔之前 揭扶養費,命其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丙○○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及扶養費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 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丙○○之扶養費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丙○○親權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審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丙○○之親權人,則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酌定上 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前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 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 週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 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  ⒈上訴人得於民國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初三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農曆年初五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年除夕上午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晚間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被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具 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 續計算(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 9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外出同住,並應於期滿日晚間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 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㈣特殊節日  ⒈父親節:   上訴人於前一日晚間6時前通知被上訴人後,得於父親節當 日下午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子女, 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議 之處所。  ⒉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上訴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前 開節日前一天晚間5時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協商之處所 接回子女,並於節日當天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回上訴人住所 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㈤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十五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 視、反抗對方或對方家人之觀念。  ⒉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⒊兩造居住地點、子女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子女有住院情況 ,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⒋兩造交接子女時,須同時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5-02-19

KSHV-113-家上-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辛○○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蔡欣里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皮卡丘」、「巴斯光年」、 「賤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並非首先繫屬,且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擔任向「第一層收 水」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負責發放薪資與下 游成員;辛○○復介紹郭育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郭育漩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育漩因而招募王羿旻、少年王○凱(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洪○原(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少年洪○原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王羿旻、少年王○凱負責把風暨向洪○原收取詐欺贓款轉交 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郭育漩、王羿旻、少年王○凱、少年洪○原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小噴噴」指示洪○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 站置物櫃等處,拿取裝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之包裹,交與王羿旻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測試該等提款卡 有效使用後交付與洪○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洪○原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 號1(①至⑥部分)、2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一編 號1(①至⑥部分)、2至4、8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詐欺贓款交與王羿旻、附表一編號5至7、11「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羿旻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郭育漩回報洪○原提領款項金額, 郭育漩再回報辛○○,待對帳確認金額無誤後,「小噴噴」即令王 ○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抽取該日負責提款之車手、收水各 可獲取每日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再透過麥當勞等公共場所廁 所門縫交付剩餘詐欺贓款與「小噴噴」指派前往收水之人,辛○○ 則負責將蔡欣里所交付車手提領款項總額1%轉交與郭育漩,作為 郭育漩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①至⑥部分)、2至11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39至440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犯蔡欣里 、郭育漩、王羿旻、洪○原、王○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綦詳(見109少連偵543卷第8至13頁、第21至23頁、第33至34 頁、第38至41頁、第52至55頁、第61至64頁、第99至101頁 、第198頁至第19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110少連偵159卷 第10至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 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110少連偵145卷第12至15頁、第19至 26頁、第32至38頁、第42至45頁、第77至78頁),並有附表 四「證據」欄所示證據、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 歷史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083 號宣示筆錄、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39號、第867號宣示筆 錄、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少連 偵159卷第21至29頁、第108至109頁;110少連偵145卷第53 至54頁、第55頁至第57頁反面;109少連偵543卷第18頁至第 20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35頁反面、第50至51頁、第96頁 反面至第97頁、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至 96頁、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第113至115 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9頁、第177至182頁、第183 至194頁、第231至235頁、第405至42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有下列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⒈公訴意旨雖認洪○原領取附表一編號5至7、11所示帳戶提款卡 後,交與王羿旻測試提款卡是否有效,嗣於109年6月2日持 該等提款卡提款,並將款項交與王羿旻轉交王○凱,惟員警 循線查獲王羿旻、王○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層轉詐欺贓 款工作後,王羿旻、王○凱分別於109年6月2日18時11分許、 同日19時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並於109年8月12日警詢時一致供陳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收水、洗卡工作期間為109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等 情,有王羿旻、王○凱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少連偵159卷 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109少連偵543 卷第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而洪○原亦供陳其於109年6月 2日係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非王羿旻、 王○凱(見109少連偵543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另佐以洪○ 原於109年6月2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時間,部分與王羿旻 、王○凱是日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重疊,足證洪○原於109年6 月2日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應非交與王羿旻轉交王○凱,而係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 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復認洪○原提款後交與王羿旻,王羿旻再轉交與王○ 凱,由王○凱交與被告層轉上游,惟王○凱、王羿旻於警詢、 偵訊時均一致供陳王○凱係透過廁所門縫交付詐欺贓款,並 未看到前來收水之人之長相等語明確(見109少連偵543卷第5 3頁反面、第63頁反面;110少連偵145卷第77頁),而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即係向王○凱收取詐欺贓款之 人,是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向王○凱收取詐欺贓款,即非 無疑;又被告堅詞否認其於本案有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 (見本院卷第441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擔任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乙節 ,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8至439頁) ,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76頁),惟稽諸前開判決內容,可見被告係於1 09年3月間向該案同案被告王柏凱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 ,而非向本案共犯王○凱收取款項,且被告於該案係與少年 賴○翰、吳○平共犯詐欺等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共犯 均非一致,自不得徒憑上開判決推論被告即係本案向王○凱 收水之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  ⒊公訴意旨雖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均認定係與 本案有關之受騙款項,惟公訴意旨並未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2 「金融帳戶」欄所列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洪○原領取之 人頭帳戶(即並非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帳戶),且未具體指明 附表二編號3、5至6所示款項係匯入何帳戶,亦未載明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領款情節,並提出洪○原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之證據,再者,本院少年法庭亦未認定洪○原犯持附表二所 示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詐欺非行,此有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 083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是否與本案被告有關,非全然無 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對此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 案各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贓款,係由洪○原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殆盡乙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暨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 ,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部分,應與本案無關 ,是以,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屬贅載,爰更正如附表一所 示,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 介紹郭育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提供圖片供郭育漩招募王 羿旻、少年王○凱、少年洪○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工作,王羿旻、少年王○凱、少年洪○原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 游後,被告負責發放郭育漩從中獲取之報酬與郭育漩等主要 犯罪事實(見110少連偵159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詳後述)。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3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微信暱稱「小噴噴」、「皮卡丘」、「巴斯光年」 、「賤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復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2頁),爰 不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洪○原、王羿旻、王○凱、郭育漩、 蔡欣里、「小噴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洪○原尚有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 欄所示⑦至⑭所示款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提示洪○原之本院110 年度少護字第1083號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4 38頁),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0所示告訴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8 至10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6、8至10所示之 人頭帳戶,復由洪○原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地 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 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應認對 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並非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0月13日修正公 布,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第二層收水及發放薪資與下游成員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 其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尚未提領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⑦之詐欺贓 款、被告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坦認其發放本案薪資與郭育漩,每日可獲取2,000元 之報酬,惟否認已取得本案報酬(見本院卷第439頁),卷內 事證亦不足證明蔡欣里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確有交付報 酬與被告,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本案被告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28分許,電聯壬○○,佯稱:因駭客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2時46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22時50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9分,應予更正) ⑤109年5月18日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9分,應予更正) ⑥109年5月18日0時12分許 ①29,986元 ②29,987元 ③29,988元 ④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應予更正) ⑤47,998元 ⑥99,988元   李佳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22時55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22時57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22時58分許 ⑤109年5月17日23時32分許 ⑥109年5月17日23時35分許 ⑦109年5月18日0時25分8秒 ⑧109年5月18日0時25分50秒 ⑨109年5月18日0時26分許 ⑩109年5月18日0時27分10秒 ⑪109年5月18日0時27分50秒 ⑫109年5月18日0時28分許 ⑬109年5月18日0時29分7秒 ⑭109年5月18日0時29分55秒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⑫20,000元 ⑬20,000元 ⑭7,000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③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⑤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⑦至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9號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自動櫃員機 ⑦109年5月17日2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應予更正) ⑦29,985元 李佳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樺中華郵政帳戶) 於109年5月18日1時31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已圈存,而未及提領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9時52分許,電聯己○○,佯稱:因遭連續扣款,須協助取消訂單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0時53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21時7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 ①22,123元 ②49,985元 ③27,000元 李佳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21時3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21時4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21時15分16秒 ⑤109年5月17日21時15分57秒 ⑥109年5月17日21時1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電聯癸○○,佯稱:銀行帳戶存款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須協助確認餘額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 ②109年5月27日18時27分許 ③109年5月27日18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9分,應予更正) ①2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2元,應予更正) ②28,123元 ③9,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0元,應予更正) 陳智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智全中華郵政帳戶) ①109年5月27日18時29分許 ②109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 ③109年5月27日18時31分許 ④109年5月27日18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8,000元 ④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晚間,電聯庚○○,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5月27日20時8分許 29,988元 陳智全中華郵政帳戶 ①109年5月27日20時10分許 ②109年5月27日20時11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自動櫃員機 5 李姵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電聯李姵萩,佯稱:因客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進行確認云云,致李姵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2日19時23分許 30,200元 蘇義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義傑彰化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②109年6月2日19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11,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20時許,電聯子○○,佯稱:因網路交易作業疏失致扣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進行重新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7時37分許 ②109年6月2日17時39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①②起訴書 均誤載為49, 999元,均應 予更正) 蘇義傑彰化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7時41分許 ②109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③109年6月2日17時42分許 ④109年6月2日17時43分許 ⑤109年6月2日17時4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2日 18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應予更正) 99,981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5元,應予更正) 蘇義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義傑兆豐銀行帳戶) ①109年6月2日18時17分6秒 ②109年6月2日18時17分56秒 ③109年6月2日18時18分許 ④109年6月2日18時19分13秒 ⑤109年6月2日18時19分53秒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7(原附表二編號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7時47分許,電聯丁○○,佯稱:因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致自動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2日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54分,應予更正) 17,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應予更正) 蘇義傑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3分許 1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8(原附表二編號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4時42分許,電聯甲○○,佯稱:因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5時33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5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補充) ③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15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8,985元 ④985元 高采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5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41分,應予更正) ③109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15時48分許 ⑤109年5月17日15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9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電聯丑○○,佯稱:因商品數量誤載,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5月17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年5月17日1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4分,應予更正) 29,985元 高采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采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7時33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7時3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自動櫃員機 10(原附表二編號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電聯乙○○,佯稱:因錯誤將其加入VIP會員,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5月17日17時0分許 29,985元 高采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7時7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7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興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109年5月17日17時16分許 30,000元 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 ②109年5月17日17時20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凱基證券五股分公司自動櫃員機 1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21時43分許,電聯戊○○,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遭重複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6月2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應予更正) 87,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88,003元,應予更正) 張宜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6月2日23時27分許 ②109年6月2日23時28分許 ①60,000元 ②2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贅載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金融帳戶 1 壬○○ (1)109年5月17日17時11分許 (2)同日17時49分許 (3)同日17時53分許 (4)同日18時2分許 (5)同日18時5分許 (11)同日23時26分許 (12)同年月18日0時3分許 (13)18日0時5分許 (1)75,987元 (2)149,998元 (3)149,998元 (4)49,989元 (5)49,989元 (11)28,000元 (12)149,998元 (13)118,123元 (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11)、(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原編號3) 癸○○ (1)109年5月27日18時4分許 (1)35,123元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原編號5) 丙○○ (1)109年6月1日 (2)109年6月1日 (1)49,987元 (2)49,987元 未記載 4(原編號8) 乙○○ (3)109年5月17日20時許 (3)9,985元 (3)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5(原編號9) 丑○○ (2)109年5月18日0時4分許 (4)109年5月17日17時35分許 (5)109年5月17日0時13分許 (6)109年5月17日0時15分許 (7)109年5月18日0時17分許 (8)109年5月19日0時27分許 (9)109年5月19日0時35分許 (10)109年5月17日17時29分許 (11)109年5月19日0時46分許 (12)109年5月18日0時18分許 (13)109年5月19日0時46分許 (2)29,985元 (4)29,985元 (5)49,985元 (6)49,985元 (7)29,985元 (8)29,985元 (9)29,985元 (10)24,501元 (11)4,015元 (12)19,000元 (13)30,000元 未記載 10 丁○○ (1)109年6月2日18時48分許 (2)109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1)30,000元 (2)12,000元 未記載 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三贅載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李佳樺中華郵政帳戶 (1)109年5月17日22時3分許 (2)同日22時5分許 (3)同日2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提款機 (1)40,000元 (2)39,000元 (3)20,000元 2(原編號5) 高采萱台新銀行帳戶 (8)同日17時7分許 (9)同日17時8分許 (10)同日17時9分許 (11)同日17時15分許 (12)同日17時15分許 (15)同日17時33分許 (16)同日17時34分許 (8)-(9)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凱基銀行五 股證券 (10)-(1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 (15)-(16)新北市○○ 區○○路00號淡水信用 合作社五股分社 (8)20,000元 (9)20,000元 (10)19,000元 (11)20,000元 (12)10,000元 (15)20,000元 (16)10,000元 3(原編號6) 蘇義傑彰化銀行帳戶 (13)同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成功國小附近 (13)20,00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159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行動銀行轉帳通知(見110少連偵159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159卷第52至53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0少連偵159卷第55至56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145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少連偵145卷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少連偵145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05至106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06頁反面)。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1至112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29至130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30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3至11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統一超商匯款明細(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8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18至120頁)。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09少連偵543卷第131至13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檢送之告訴人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癸○○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子○○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丁○○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丑○○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2103-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品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林依 晨」之署名壹枚沒收。 郭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陳昱榮」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楨蕙、郭品宏、方彥翊及高隆維(方彥翊、高隆維另行審 結)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 欺集團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702」、「小七」、「善 哉善哉」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心怡(日 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帳號,於112年4、 5月間,向施立敬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施立敬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依「陳心怡 (日進斗金)」、「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將各編 號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予自稱為投資專員之許楨蕙(自稱為投 資專員「林依晨」)、方彥翊(自稱為投資專員「張程逸」 )、郭品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陳昱榮」)及高隆維(自稱 為投資專員「陳彥堯」),並由許楨蕙、方彥翊、郭品宏及 高隆維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分別 偽簽「林依晨」、「張程逸」、「陳昱榮」及「陳彥堯」之 署名1枚後,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當場交予施立敬。許楨蕙、 郭品宏分別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款項後,再依照其他詐欺集團指示,許楨蕙將 款項交給自稱「張佩晴」之人、郭品宏則將款項依指款放置 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施立敬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立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案被告方彥翊 、高隆維、證人即告訴人施立敬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2至19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及同案被告方 彥翊、高隆維面交時所配戴之工作證及交予告訴人之「長和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164至168頁 )、告訴人與「陳心怡(日進斗金)」及「長和專線客服No .15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等書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許楨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但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 品宏,被告郭品宏自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 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被告許楨 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 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郭品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楨蕙、郭品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別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各自偽簽「林依晨」、「陳昱榮」」 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許楨蕙、郭品宏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取款行為,然被告2人於本案之詐欺集團中, 各自負責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收取25萬 元、232萬元,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 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 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0702」、「小七」、「善哉善哉」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雖告訴人有4次交付款項行為 ,然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楨蕙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 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 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 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33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2人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 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3-8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7-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 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 ,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分別出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許楨蕙、郭品宏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 之署名「林依晨」、「陳昱榮」各1枚均應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許楨蕙、郭品宏分 別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虛偽姓名「林依晨」、「陳 昱榮」之工作證2張,雖為被告2人分別持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替代性 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郭品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取得報酬3000元,屬被 告郭品宏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㈣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該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被告 姓名 所配戴 工作證姓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楨蕙 「林依晨」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 35萬元 2 方彥翊 「張程逸」 112年6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1萬元 3 郭品宏 「陳昱榮」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232萬元 4 高隆維 「陳彥堯」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5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3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2-20250218-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昕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乙○○經營飲料店,代號AD000-A112226(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 年0月生,下稱甲 )為該飲料店員工,乙○○知悉甲 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該飲料店於112年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 ,結束後乙○○送甲 返家,二人於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下車,接著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 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地址詳卷)樓梯間,乙○○竟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強行抱甲 、親吻甲 嘴巴,伸手進入甲 衣服內摸其胸部,再伸手進入甲 內褲將手指 插入其陰道,而甲 將乙○○之手拿出內褲外後,乙○○又將甲 外褲 及內褲脫下,隨後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甲 之陰道 性交得逞,然因甲 以站直抵抗,乙○○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 始作罷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 抱、親吻嘴 巴、摸胸部,且有脫去甲 內外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餐廳聚餐時,我和甲 有2次親密接吻動作,結束後我送甲 回家,到樓梯間我主 動親吻甲 ,因為甲 有回應,我才進一步環抱甲 、摸他胸 部,但沒有把手伸進他內褲及陰道內,我脫去甲 褲子後他 轉身,我將生殖器掏出,但我因為喝酒無法正常勃起,所以 完全沒有放進甲 陰道,過程中剛好有住戶進來,我很緊張 就沒有後續行為,我所為沒有違反甲 意願、沒有強迫他, 如果我有威脅他,我們不會很好的結束離開,甲 有親我一 下,我才回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甲 所述被 告對其親吻、摸胸、手指插入陰道、脫內外褲,且其一再拒 絕、反抗,甲 也提及其以站很直方式不想讓被告抽動,可 見甲 知道如何不讓被告為性交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有喝酒 還可以順利將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且甲 於此過程竟沒有受 傷,顯非合理。本案被告與甲 在氣氛很好的狀態一起到某 處,依當下情境、氣氛,被告所為應無違反甲 意願,而甲 一直未提到其有閃躲或掙扎的動作,只說推開或拒絕,是否 是不想要破壞與被告間員工與老闆或朋友間情誼,則甲 之 反抗是否能夠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 另由甲 案發後與朋友間對話以嬉鬧語氣描述當日案發過程 ,看不出有受脅迫、恐懼、害怕的敘述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飲料店,甲 為該飲料店之員工,該飲料店於112年 3月28日在外舉辦聚餐飲酒,結束後被告送甲 返家,二人於 112年3月29日3時許,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前下車,步行至甲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附近之公寓1樓( 地址詳卷)樓梯間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應堪認定。又甲 為 00年0月生,被告因雇用甲 看過其填寫之員工資料,故知悉 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甲 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不公開卷第129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 字卷第57頁)可查,亦堪認定。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 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經 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8日公司在THE FOUR 酒吧舉辦聚 餐。在酒吧我跟被告都有喝酒,期間有玩遊戲,之後有到店 外抽菸,被告有抱住我,我有半推但沒推開他,隨後他親我 嘴,當時我只想離開,約112年3月29日3時許,我打算叫計 程車回家,被告先去結帳,我去附近攔計程車,我有問他接 下來要去哪,被告說他喝酒不能騎車,隨後我搭上計程車, 他就說他順路要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 我住哪裡,我就跟司機說要到迴龍捷運站,然後引導他在中 正路891之46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被告也跟我下車, 我走到中正路新建巷口,被告要我陪他抽完菸再走,他抽完 菸,我就往案發建築物走進去當時大門沒關,之後被告正面 環抱我,一隻手伸進我內衣抓捏、搓揉我一邊胸部,我當時 說不要並把他手推開,隨後他一隻手伸進我內褲內,把手指 放進我陰道內,我馬上把他手指拿出我陰道、把他手拿出我 內褲外,他把我外褲跟內褲一起脫下來,然後把我背對他壓 在牆壁上,他掏出生殖器強制插入我陰道內,我當時想辦法 要把我的內褲跟外褲穿起來,這時有男性住戶進來1樓樓梯 間但他默默走上去,沒有幫我報警,我當下因為覺得丟臉也 沒跟這名住戶求救,後來被告發現他生殖器插進我陰道內卻 沒辦法前後抽動,這過程約持續一分鐘,之後他就把他生殖 器從我陰道拿出來,我馬上穿回褲子,過程沒有戴保險套也 沒有射精,隨後被告馬上抱住我跟我道歉,但我只想離開, 這時他提出要我親他嘴、才讓我離開,於是我照做親他嘴, 他先往大門走出去,我往3樓走等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 家。過程中我有說不要、用手推開,因為被告是我老闆我還 需要工作,我怕被被告打或威脅等語(他字卷第6-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公司酒吧聚會,到後面老闆開始灌我酒 ,他找我玩小遊戲,輸了要喝酒,喝到凌晨3、4點,我說隔 天要去我媽媽那邊照顧我弟所以要先走,他就結帳跟著我走 ,原本只有陪我去搭計程車,不知道為何他跟我一起搭計程 車,他上車時,我問他我們是反方向,他就說他喝酒也不能 騎車,也沒有給我一個明確答案,我只跟司機報我家附近的 捷運站,計程車開到捷運站後,我就叫司機轉彎到我家附近 的清心福全飲料店,到了之後,我原本問多少錢,被告說他 會付,我就下車,結果他付完錢也跟我下車,下車後我跟被 告說我要回家,他跟我說抽完煙再走,我就跟他一起抽個菸 ,後來我往我家巷子走,他就跟著我,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家 在哪,所以我看到有個門沒關的公寓,就走進去假裝是我家 ,在公寓1樓的平台他就開始抱我、親我的嘴巴,我有推他 但沒有大力推,我跟他說好了好了我要回家,他就說他喜歡 我,後來我開玩笑跟他說,叫他去找張詠雯比較有機會,後 來他說會去跟張詠雯說清楚,又開始抱我,我一樣有推他, 說好了夠了,他開始用手碰我胸部,把手伸進我褲子裡,我 把他的手從褲子裡抽出來,他把我背對著他,把我褲子脫下 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陰道裡,我一直站直,所以他沒辦 法抽插,我們僵持著,後來他就沒碰我了,我就把褲子穿起 來,他抱我跟我道歉,我說好了我要走了,他叫我親他才會 讓我走,後來我親他一下就趕快離開,我假裝回家走上那間 公寓3樓,等被告離開,10分鐘後才回家等語(他字卷第24、 25頁)。  3.於審理中證稱:員工聚餐時我和被告雙方都有喝酒,被告說 要送我回家,我說沒關係我可以自己回家,因為那時我意識 是清醒的,後來被告執意要送我回家,我們就到輔大麥當勞 對面那邊搭計程車到迴龍捷運站附近下車,被告陪我走到我 家附近,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我和被告 稍微打屁哈啦結束後,就隨便走進一個公寓的1樓,因為那 間公寓的門沒關,我就走進去假裝要上樓回家。在公寓1樓 被告就開始抱我、碰我、親我,還有碰觸我胸部,然後把手 伸到我內褲裡面,把他手指放入我陰道內,後來才把我轉過 去背對他,然後把我褲子脫下來,但不是全脫,是半脫到大 概膝蓋位置。被告把手指放入我陰道內時,我有嘗試把被告 的手拿出來,或是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生殖器只有插入我 陰道一下,因為我馬上站很直,所以被告只有放進去一下、 沒有進行到抽插。被告讓我背對他要放進去的時候蹲下,把 我背部往下壓然後放進去,我背對他當下是嚇到、錯愕,因 為有喝酒我自己也是蠻遲緩狀態,我發現有馬上站直、試著 想辦法轉過去面對被告。我不敢跑,畢竟我還在那邊上班、 嚇到腦袋蠻混亂的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05-107頁)。 (三)互核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起搭計程車, 其因不想讓被告知道住處,先在其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0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前下車,因被告跟著下車,其又 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之案發公寓假裝回家,在該公寓1樓 樓梯間被告曾抱其、親吻其嘴巴,伸手進入其衣服內摸胸部 ,其已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被告仍伸手進入其內褲、以 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將被告之手拿出內褲外後,被告又將甲 內外褲脫下,將甲 背對、壓在牆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性交 得逞,因甲 以站直抵抗,被告無法抽動繼續性交行為,始 作罷離去此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參佐被 告亦供承其當場沒有問甲 可不可以,以及其有環抱、親吻 甲 、以手摸甲 胸部,脫去甲 褲子,並將自己褲子脫去、 生殖器掏出等情(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50、115、116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並非 無據。 (四)關於甲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以及被告案發後之反應:  1.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後其先往案發公寓3 樓走,馬上用IG聯絡朋友許幸如說當下事發經過,在3樓等 約10分鐘後才離開走路回家,約3時51分許到家後曾用IG聯 絡張詠雯(即安娜)告以事發經過,張詠雯當下回稱已經知道 、被告有先傳訊息說自己做錯事、差點發生一切,後來其請 張詠雯幫忙提離職,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聯繫。事 發後其有陣子不想出門,會叫外賣,如果外賣來了是騎GOGO RO,聽到GOGORO聲音會想到被告不敢下去、請別人幫其拿。 也曾做惡夢夢到遭被告強姦。除了上課,也不大出房間門, 當下沒有去做筆錄,是因為想要逃避等語(他字卷第7、25頁 )。  2.證人許幸如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1分甲 打IG給 我,我沒接到,3時46分他又打給我,我要接時他就掛了,3 時47分他又打給我,我有接到,甲 電話中跟我說:老闆(即 被告)對我亂來,老闆一直不讓我走,脫下我的褲子,說老 闆想要幹他,他反抗老闆,然後把褲子穿起來,這時我還不 知道老闆有性交得逞。是事後甲 用IG群組與我及安娜(即張 詠雯)講,內容大約是他在群組提到說有吃事前避孕藥,我 問他為什麼要吃避孕藥,他回答是為了用來調經,然後我又 問他說那件事不是沒有進入成功,他就說有放進去,但是沒 有抽動成功,因為他打死不彎腰,老闆也動不了,我們就開 始批評老闆,這中間也有講到老闆抓奶、下體很痛等語(他 字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9日凌晨, 甲 曾傳訊息說求我接電語,他打第三通時我接了,他說老 闆對他亂來、摸他私處、胸部,把他壓在牆上,想要放進去 ,這件事完後老闆有停止動作、道歉。他說他一直反抗,一 開始是婉轉說要回家,老闆繼續動作,他有撥開老闆的手, 但老闆力氣太大,他無法完全拍打掉,他也有拉著自己褲子 ,但還是被老闆拉下來,老闆把他翻著背對老闆,再把生殖 器放進他生殖器,但因為甲 有把身體打直,老闆沒辦法繼 續就只有放入。他跟我說的時候聲音聽起來很緊張、焦慮, 他打給我的時候已經把老闆打發走了,他說他腿發軟坐在樓 梯間跟我說。事發後甲 變得不一樣,那幾天變得比較沒有 回訊息,我們隔一個禮拜後才見面,之後他陸續有回我訊息 ,我有鼓勵他報警等語(他字卷第25、26頁)。且甲 於112年 3月29日凌晨3時41、46分確有以IG撥打語音各1通給許幸如 ,並表示「拜託」、「接電話 拜託你」,兩人於當日3時47 分通話約2分鐘後,許幸如即向甲 稱「妳老闆很可怕、明天 馬上離職找新工作」、「要記得跟爸爸說這件事情…以後不 准跟男生單獨出門 不管是誰都一樣 媽的人不可貌相」,同 年月30日甲 又以IG向許幸如表示「我剛剛做惡夢夢到老闆 」、「我...好so sad」,有其等間IG對話紀錄可稽(偵字不 公開卷第39-43頁)。  3.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9日3時44分我與甲 打 工之飲料店老闆(即被告)用LINE傳訊息告訴我做了不該做的 事,表示其親了甲 ,送甲 回家時差點發生了一切。約10分 鐘後甲 以IG打電話給我,說差點被老闆性侵,甲 表示差一 點插入,但隔了約l、2天,甲 說老闆其實有侵入,但過程 中他一直反抗,所以老闆沒有侵入得很成功。後續我有問甲 是否要提出告訴,他沒有給我很明確的回應,我便表示先 休息,待起床後於群組中討論好再做處置等語(他字卷第14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9日凌晨老闆有先傳訊息說 他做了不該做的事,說他喜歡上甲 ,而且親了甲 ,他送甲 回家的時候,差點發生了一切。我回個點點點或驚訝的貼 圖。他有先問我方不方便電語,我說不方便,所以他就傳訊 息。之後甲 打給我,我問他還好嗎,他說不好、說老闆送 他回家,把他拉到樓梯間要強姦他。甲 說老闆一直想侵入 ,但他一直扭來扭去,我沒有問到底有沒有侵入進去。甲 說他一直抗拒,他有拉住衣服、扭來扭去,因為他當時很慌 張,我沒有問太多就先安撫他。甲 一開始不願意說有沒有 侵入,後來才在群組坦承說被侵害,他是在我們3個人的IG 群組說的,大概過一、兩天後才說的。事後甲 感覺有點逞 強、說他很好他沒事,但有時候會說怎麼可能沒事,他現在 只要聽到GOGORO的聲音都會害怕、發抖嚇到,因為老闆騎GO GORO。事發當天我有去上班,我跟被告說我跟甲 都要辭職 ,被告問我甲 還好嗎,我說不太好,被告跟我說很多、他 真的喜歡甲 ,但應該要把婚姻關係處理好,他還拜託我轉 達,跟甲 說他真的喜歡他,但我沒有幫他轉達,被告有問 我說要不要跟甲 道歉,我跟他說不要、你等他冷靜之後再 跟他說,不要刺激他,被告還說很懊悔,一次失去兩個員工 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9日3時45分 時許確有以LINE向張詠雯稱「你可以講電話不、可能做錯事 了、我喜歡上甲 了、我親了她…我剛剛送她回家~差點發生 了一切」等語,有被告與張詠雯LINE對話紀錄可查(偵字不 公開卷第61、63頁)  4.依甲 與許幸如、張詠雯之IG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許幸如曾 稱「事情已經夠煩了還來月經」,甲 回稱「不要排擠我吃 事前沒月經」,經許幸如詢問為什麼要吃事前藥,甲 表示 為了「調經」、「但老闆那件事我也有吃事前」,許幸如問 「可是不是沒有...嗎」,甲 則稱「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 成功 有成功ㄉㄨ進去」、「我打死不彎腰他也動不了」,許 幸如問「可是妳不是有掙扎嗎」,甲 稱「硬塞」,許幸如 問「怎麼還進得去」,甲 則稱「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 尖、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他還抓我奶、我奶超痛、他感 覺要把我奶扯下來」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5-57頁)。  5.甲 於112年3月30日以LINE向其輔導老師林杏芝稱「我最近 工作辭職了。因為我被老闆亂來…但是沒有成功性侵到,就 是已經碰我了摸完了親到了但是我一直反抗什麼的。然後這 件事有點小陰影。我剛剛外賣來了那個外送員騎gogoro我也 不敢下去取餐是請我爸去取餐。剛剛睡覺也夢到被我老闆侵 犯。這件事情的開始是因為公司聚會我一個人離開 老闆堅 持送我回家 然後我也沒多想但我又不想讓我老闆知道我住 哪 然後我就隨便找個門開著的公寓走進去打算等我老闆走 掉再回我家。誰知道在公寓一樓被亂來。…但是內心有點小 陰影這樣…想說這種無助時刻找你們聊聊。雖然我生活還是 很平常的在過。但是其實內心還是有點小陰影」,林杏芝回 稱「天啊你一定嚇壞了。你做的很好馬上離開保護自己。那 個老闆真的太糟糕了」,甲 則回稱「但我還是有被放進去 、他還說他喜歡我、超噁心」、「完全不想動了,我一直在 家頹廢都不出房門,都是半夜才出去洗澡」等語,有甲 與 林杏芝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不公開他字卷第25頁)。  6.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甲 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凌晨3時許 打語音通話給許幸如、張詠雯,因許幸如未接聽第1、2通語 音電話,甲 即傳訊息拜託許幸如接聽,倘非甫遭被告性侵 害應不致如此焦急於半夜急於連絡友人,且甲 打第3通語音 通話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緊張、焦慮之情緒反應,甲 向張詠雯提及本案亦呈現慌張反應,而甲 於案發後隨即自 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離職,並有作惡夢、求助輔導老師表示覺 得被告噁心、未回朋友訊息、不想出門、害怕聽到被告所騎 同廠牌GOGORO機車聲音等情,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被害人 ,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況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張詠雯表示自己「可能做錯事」,詢 問張詠雯要不要跟甲 道歉、對此感到懊悔等舉,倘其所為 已取得甲 同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實無坦承自己過錯、向 甲 道歉之必要。由上各情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之經過屬實。  (五)至甲 於案發當日向許幸如提及本案時,雖未告知被告有以 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被性侵、插 入,且於112年4月14日報案後拒絕身體採檢,故本案無驗傷 檢查資料,有其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然考量遭受性侵害或檢查身體隱私部位 ,均屬個人極為私密之事、多不欲為外人所窺知,則甲 於 案發第一時間未能對外人啟齒遭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陰 道,或拒絕身體檢查,難認即有違反常情之處。況甲 於案 發、報案時年僅16歲,於警詢時已證稱案發當天回家,其馬 上洗澡、沒有保留相關證據,因不想讓醫生檢查下體不願意 做身體採檢等語(他字卷第9頁),且報案、就醫時距離案發 已有十餘日之久,則其拒絕身體檢查尚無不合理之處。本院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始終證述被告 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明確,且甲 於案發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即以LINE向輔導老師林杏芝稱「但我還是有被放 進去」,且曾在許幸如、謝詠雯IG群組稱「但老闆那件事我 也有吃事前(指避孕藥)」、「也放進去 但沒有抽動成功 有 成功ㄉㄨ進去」、「硬塞」、「我妹妹超痛、他的指甲很尖、 我只是…沒跟你詳細說」;並考量前述被告尚有表示喜歡甲 ,兩人間應無重大糾紛嫌隙存在,張詠雯案發後曾詢問甲 要不要提告但甲 無明確回應、係許幸如鼓勵甲 報案等情, 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案發之初並無對被告提告之意,就 本案係消極以對,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 證述應至為可信。再者,依被告所供其當場已脫下甲 內外 褲、將自己生殖器掏出,有對甲 性交之意至為顯然,綜合 前開事證堪認本案甲 確有遭被告有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陰 道強制性交得逞,尚難僅以甲 案發當日未立即告知許幸如 有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僅向謝詠雯表示差點 被性侵、插入,或拒絕身體採檢,即認被告未對甲 強制性 交得逞。另由上述被告當日聚餐後尚可與甲 一同搭計程車 、抽菸、步行至案發公寓、自行離去等情觀之,被告顯然並 未因飲酒過量而影響其行動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被 告未將手指伸進甲 陰道內、因喝酒無法勃起故未將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云云,應不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其送甲 回家到 樓梯間親吻甲 ,甲 有回應其才有進一步行為,所為未違反 甲 意願,甲 親其一下其才回去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甲 沒有受傷顯非合理、被告與甲 聚餐後,依當下情境、氣氛 很好,被告所為無違反甲 意願,甲 未提到有閃躲或掙扎, 只說推開、拒絕,甲 之反抗是否能清楚表達、讓被告知悉 為嚴肅拒絕亦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被 告於聚餐時和甲 有親密接吻動作,係因甲 與餐廳吧檯人員 玩遊戲差點接吻,被告也加入一起玩遊戲方親吻到甲 ,此 經證人張詠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4頁),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亦已證稱:被告要我親他才讓我走,於 是我照做親他嘴等情(他字卷第7、24頁),自難僅以甲 於案 發前、案發時有與被告親吻,即認其對被告有好感、曖昧情 愫存在,而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 、性交行為。況且,甲 於案發前為避免被告知悉其住處, 尚有先在住處附近飲料店提前下車、走進住處附近大門未關 之公寓假裝回家之情,應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案發公寓1樓樓 梯間對其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前所證其於案發過程已有說不要、推開被告之手、將被 告之手拿出內褲外、站直抵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當明知 其所為前述猥褻、性交行為係違反甲 之意願無誤。另衡以 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3時許,案發地點為甲 住處附近之某公 寓1樓樓梯間,證人即告訴人甲 復證稱當下因為在被告經營 之飲料店上班、不敢跑、嚇到腦袋混亂等,亦如前述,可見 甲 係突然遭被告性侵害一時慌亂、礙於被告為老闆、工作 等,且在深夜時段、陌生環境不敢對被告所為採取劇烈反抗 或積極大聲呼喊求救,則甲 身體縱無明顯受傷,亦無從認 定被告即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被告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甲 、親甲 嘴巴、摸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 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本院卷第98頁)、漏未論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7款乃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及強制性交 罪之結合犯,則犯強制性交因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加重其 刑者,係以其於侵害性自主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 必須於未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以前,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 ,進而以侵入為其強制性交之手段者,始能成立。查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均證稱案發之公寓大門沒關、其走進去 假裝要上樓回家等語,且未證稱有何積極反對被告進入該公 寓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聚餐結束後其送甲 回家 ,在樓梯間其主動親吻甲 、想要跟甲 進一步,其那時以為 甲 住在案發公寓樓上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甲 同意其送甲 回家、方進入該公寓 ,而於案發公寓1樓樓梯間起意對甲 為如上強制性交行為, 尚無從認定被告「侵入」案發公寓、於進入案發公寓「以前 」即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4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少年甲 強制 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受創、負面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能與甲 和解、取得甲 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甲 之損 害,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本 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未成 年女兒、現擔任餐廳員工(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3-原侵訴-6-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 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他人 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8、9月間,先與其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認識 之真實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在臺北市臺北車站 碰面,再前往某址麥當勞旁巷子內不詳地址之房子2樓,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25日21時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思瑤」向 賴淑芳推薦投資比特幣,佯稱下載「BIK」APP,依指示操作 買賣即可獲利,並可出金至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致賴淑芳陷 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5日21時2分許、同日21時5分許, 各轉帳4萬8,280元、5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 騙集團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21 時43分許,轉帳1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晉孜申辦中信銀 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由劉晉孜領出9萬4,00 0元後,將該款項及現金2萬元(合計11萬4,000元)一同交 付予劉庸安,劉庸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蕭志勇,供蕭志勇 上繳予上層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根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下列書類、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可以認定以下事實:被告除了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亦 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的提領工具,給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該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0號), 該案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 金簡字第1號),雖然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本案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事實,但經該案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且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下 稱前案)。因此,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至為明確,可以 認定。  ㈡本案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晚於前案,依據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向本 院再行起訴,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案應依法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重複起訴 ,並無意見)。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8

CHDM-113-訴-1056-20250218-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李基禎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3支均 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2支均 沒收。 三、戊○○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罪刑」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 臺幣10萬元、手機1支、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份均沒收。   事 實   己○○、丙○○、戊○○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同年11月、113年 1月起,與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 警移送少年法庭)、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 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魏○○(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金」等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己○○、丙○○、戊 ○○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各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其等分工如下: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己 ○○指示之第一線車手面交現金,己○○接獲暱稱「小金」之人 所提供之被害人資料、取款地點、金額等資訊後,指示丙○○ 負責駕駛汽車,蘇○○負責擔任收水、監控人員,王○○、魏○○ 、戊○○負責擔任第一線車手,前往指示之地點與被害人面交 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外, 其餘部分得手後交由己○○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己○○、丙○○並 各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戊○○則獲取5千元之 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戊○○分別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王○○、魏○○之 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現金付款單據、被告丙○○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共犯蘇 ○○之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清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665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庚○○○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截圖、告訴人孫啟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及扣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檢附證物處理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  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告訴人癸○○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㈡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丙○○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庚○○○收取詐欺款項之2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在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己○○、丙○○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己○○、丙○○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 ○○、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己○○、丙○○、戊○○分別就附表一各自參與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就附表一編號4、6、7部分(被告戊○○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 分),被告己○○、丙○○、戊○○雖已分別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己○○、丙○○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減刑規定),及被告己○○雖與告訴人壬○○、甲○○、庚○○○達成 調解,惟經告訴人壬○○、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己○○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頁101-102、241-24 2、253-254)。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詐欺 款項之多寡,以及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己○○、丙○○本案所犯之 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扣案之10萬元係被告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見南市警永偵 字第1130069653號卷頁7),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己○○、丙○○之犯罪所 得各為10萬元、被告戊○○為5千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頁90),且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己○○所有手機3支(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1564 號卷頁95、103);被告丙○○所有手機2支(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卷一頁307、315);被告戊○○所有手機1支、工作證 、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份(見南市警永偵字第 1130069653號卷頁99),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頁90),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參與行為人 1 癸○○ 112年12月27日13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癸○○儲值現金,或以提領獲利金額為由,要求癸○○繳納稅金,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5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10日12時2分許 臺北市○○街00號對面 74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文億」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2 壬○○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九華公園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婷茹」佯稱可教學投資股票為由,邀集壬○○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壬○○聯繫,要求壬○○儲值現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3 甲○○ 112年12月28日1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劉筱美」、群組「飄紅聖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2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王○賢、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持「林冠宇」之假證件、收據前往面交現金。 4 乙○○ 112年12月28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被害人加入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95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王○賢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王○賢前往面交現金。(遭新莊分局查獲而未遂) 5 庚○○○ 113年1月1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雯馨」、「顧奎國」向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集庚○○○加入「迅捷APP」,並透過「迅捷官方客服」與庚○○○聯繫,要求庚○○○儲值現金,嗣佯稱提領獲利金額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7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113年1月26日11時許 庚○○○之住處(詳卷) 52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持「陳政宏」之假證件、收據等物前往面交現金。 6 丁○○○ 113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丁○○○加入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00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負責觀摩)、蘇○祐、魏○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魏○鋐前往面交現金。(遭楠梓分局查獲而未遂) 7 孫啟賢 113年1月28日17時 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三街與崑山街口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郭哲榮」、「張敬宇」、群組「天天歡喜XXIII」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為由,邀集孫啟賢加入投資,致孫啟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 161萬元 己○○指示丙○○駕駛車輛,搭載戊○○、蘇○祐前往,蘇○祐負責擔任「監控手」,己○○並透過Telegram通訊指揮戊○○持收據前往面交現金。(遭永康分局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壬○○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孫啟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21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丁○○與丙○○素有糾紛,而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旁,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果,明 知丙○○需依賴助行器始能行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丙○○ 推倒,使丙○○面部朝地無法移動,再取走丙○○持用之四腳助行器 (業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走、移動之權利, 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扣得上開 助行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4頁)。經 查:酌以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 作,且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丙○○也均能針對提問而 予應答,本院因認該等詢問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證 人丙○○於本院傳喚前業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 口角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丙○○罵我,還要拿四 腳助行器打我,我才會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我是正當防衛, 而且我拿走四腳助行器後,是將四腳助行器放在旁邊牆壁的 縫,後來有一名小姐又拿這個四腳助行器要我拿給丙○○,我 並不是基於強制的意思才將四腳助行器拿走,故意不還給丙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乙○○於審理時即有 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起來,且證據並不充 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將 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拿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 卷,第221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卷,下 稱偵字第27989號卷,第37至42頁;訴字卷,第251至261頁 )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丁○○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 桃園區中正路20號(火車站麥當勞旁)請我給她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說過路人經過時都只給我零錢,而不分給 她,我向她表示我沒有錢給她,自己就不夠用了,所以她就 生氣把我推倒,導致我面部朝地,雙手只能趴在地上,而因 為我常年行動不便,需要四腳助行器才能行走,因此我被推 倒之後很難行動,丁○○也知道我行動不便,所以藉此將我推 倒並搶走我的四腳助行器,導致我倒癱在地上等語(偵字第 27989號卷,第37至42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 的麥當勞旁邊看到丁○○跟丙○○起衝突,當時丁○○一直要跟丙 ○○拿錢,丙○○不給她錢,她就把四腳助行器藏起來,又把丙 ○○推倒,然後我好心說「不要再這樣了」,民眾看了就去報 警,丙○○如果沒有用那個助行器的話,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 語(訴字卷,第251至261頁),相互勾稽證人丙○○、乙○○前 開證述,亦屬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乙○○前開 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亦供承其確實有拿走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等語( 偵字第27989號卷,第18至19、108頁;訴字卷,第221頁) ,而該遭被告取走之四腳助行器,嗣於當日(即25日)19時 30分許,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 ,並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字第27989號卷,第4 9至53、57頁)可佐,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字第27989 號卷,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係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 時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區中正路20號之麥當勞旁發生口角爭執 ,憤而將告訴人推倒並取走其四腳助行器,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嗣為警自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 扣得,衡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良於行,需依賴四腳助行器方 得以行動,猶刻意取走四腳助行器且不歸還告訴人,顯然具 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觀諸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 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 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 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 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 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 ,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 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 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酌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 ,告訴人即癱倒在地,且告訴人亦無任何對被告進行攻擊之 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並未處於生命、身體 等權利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或迫在眉捷不法侵害之情狀,是 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本件自難認 有何正當防衛情事,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又辯稱: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證 人乙○○於審理時即有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四腳助行器藏 起來,且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惟:參酌本院前開說明,被告 顯然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取走四腳助行器; 況且,倘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強制犯意,被告於 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取走四腳助行器當下,見到告訴人 倒地後,即可逕將四腳助行器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 ,而係迄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方由警方自被告所在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該址扣得,堪信被告是在明知告訴人需 仰賴四腳助行器方可自由行動之情形下,為遂行其強制之犯 行,方會故意將該四腳助行器取走並攜於身邊,而不歸還告 訴人,又被告既係以取走四腳助行器使行動不便之告訴人無 法取回,進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則本件被告取走四腳助行器後 ,究竟有無再將四腳助行器藏匿使告訴人無法發現,並無礙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 ,竟以前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使之無法自由行動,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丙○○推倒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中拿取內 含現金約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 ○○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丙○○褲子 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丙○○口袋裡掉出來的東 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是我 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丙○○那裏拿到的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零錢,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被告當 日亦有兌換外幣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丁○○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用手 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但是 丁○○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400元 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9362 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2年6 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警 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金 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為 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離 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上 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取 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項 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號 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 7989號卷,第55至59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2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 :01:53」、「00000000 00:57:09」,核與被告前開供 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 ,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訴字卷,第185至1 93、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 持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 屬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 時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在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 攔阻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 人拉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 出攔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 話之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 財物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 話之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 被告,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 疑竇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 不要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 亦供陳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訴字卷,第222頁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 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訴-71-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09號、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 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陳泓丞(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王祐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鳳玲詐騙,致告訴人張鳳玲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  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黎祐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洪勝彥(業經另案判決無 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 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蕙如詐騙,致被害 人楊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 元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 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 楊蕙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張鳳玲提供之存入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 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另 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亦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 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容有 為求推卸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 證明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確有交付甲 、乙帳戶資料予被告收受,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 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致使告訴人張鳳玲 、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 匯款上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告訴 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31至35、23至28、37至4 1、117至122、131至133、141至144、147至150頁、第6109 號偵卷第51至54、93至96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105 至106頁、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57至60、191至193、199 至201、203至208頁),且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蕙 如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109號 偵卷第61至77、109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鳳玲匯款執據各1份(第39951號偵卷第63至77、 10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理由欄㈠所示甲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另案被告陳泓丞向 我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汽車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但他 個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等語。 我遂於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麥當勞前或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長春路路口,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7 至150、117至122、132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頁、 第6823號偵卷第57至60、199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⑴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述: 另案被告王祐晟向我表示他需要貸款以購車,但欠缺薪轉 證明等語。我與被告聊天時談及此事,被告即表示可以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等語,我遂將此消息告知另案 被告王祐晟。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貸款所需資 料傳送予我,我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另案被告王祐晟。待另 案被告王祐晟將資料準備好後,我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祐 晟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我僅 見到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但我不 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物品為何,僅知道 包含存摺而已。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是透過 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頁);⑵嗣於1 10年12月19日、111年6月17日警詢、111年1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111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另案被告王祐晟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表示他想購買 車輛但無法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可協 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我就介紹另案被告王祐晟與 被告互相認識,我沒有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之 過程。後來,我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之某麥當勞與被告碰面時,我見到另案被告王祐晟將一 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收受,但我不清楚內容物 為何。我沒有向另案被告王祐晟借用甲帳戶,也未曾經手 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191至193、205至2 08頁、調卷資料卷第135至137頁、第39951號偵卷第79至8 2頁、本院卷第356至371頁)。   ⒊經查,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其係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收受,以 供另案被告陳泓丞作為汽車買賣、貸款使用等語,從未敘 及其係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或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轉交 被告收受,亦未言及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另案 被告王祐晟有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 告收受,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固證稱另案 被告王祐晟曾與被告接洽並將物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惟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先陳稱由其為被告及另案被告 王祐晟居間聯繫並轉傳資訊,且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 被告之物品包含存摺等語,嗣卻改稱其無參與被告與另案 被告王祐晟洽談過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係自行私下 聯絡,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等語, 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就關於其有無涉入被告及另案被 告王祐晟聯繫過程、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內 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另案被告王祐 晟陳稱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 明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祐晟陳述關於甲帳戶去向 乙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所述顯不相同,則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泓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另 案被告陳泓丞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王 祐晟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存摺,然其亦陳稱不清楚另案被 告王祐晟交付其餘資料之具體內容等語,則另案被告王祐 晟是否係提供「甲帳戶」存摺、有無一併交付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實有未明;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嗣改 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物品內容。是 以,縱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此部分陳述關於另案被告 王祐晟為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收受乙節屬實,然 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提供物品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則 屬不明。基上,尚難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前揭證述內 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直接或透 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向另案被告王祐晟收取甲帳戶資料後, 將該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㈣理由欄㈡所示乙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洪勝彥⑴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黎 祐誠於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並 稱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被告當場詢問我:有無 中信銀行之帳戶可供出借作為汽車買賣時轉帳使用等語。 翌日,被告之小弟(下稱丙男)帶領我至臺中市大里區之 中信銀行重新設定乙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我將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男。丙男於2星期後,在臺中 市大里區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 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頁);⑵於 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3月 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被告之弟弟 即丙男。因為當時另案被告黎祐誠表示:欲買賣車輛等語 ,我才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1至35、 37至41頁);⑶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 告於110年3月中旬詢問我可否出借乙帳戶給他作為汽車買 賣使用等語。另案被告黎祐誠當時亦稱不會有事情等語, 我才答應出借乙帳戶。後來,被告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大里 區之中信銀行,並告知我會指派一名小弟過來向我收取乙 帳戶資料。我即於約定時、地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 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我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告知被告,網路 銀行密碼也是被告協助我重新設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17至20頁);⑷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本 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另案被告黎祐誠於11 0年3月中旬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另名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 小五」)介紹予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2人係從事汽車 買賣生意,需要向你借用中信銀行之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之 收款帳戶,出借帳戶給他們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當天 直接操作我的手機下載並設定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指 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於該次聚會後約1、2日,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絡我,並與我相約交付乙帳戶資料事宜。我基 於對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信賴,遂在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男。後來,丙男於110年3 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 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 23至28、55至58、61至66、104至110頁、第6109號偵卷第 51至5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之餐敘上,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 洪勝彥表示:若另案被告洪勝彥無法辦理貸款的話,被告 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如此一來,將來申辦貸 款較為容易等語。當時被告稱不會出事、是正常工作使用 等語,我才附和稱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我不知道另案 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之 詳情,這些事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等語 (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⑵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 2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述:我於宴請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吃飯時,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表示他從 事汽車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 或供貸款使用。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討論之事,我不 清楚。關於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資料之事,是被告 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我未經手上開帳戶,對交 付乙帳戶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51至52頁、 第610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某次餐敘中,介紹綽號「小六」即 被告、綽號「小五」之人予另案被告洪勝彥認識。被告、 綽號「小五」均係從事中古車行工作,他們在聊天過程中 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會被凍結 等語。我在飯局上沒有聽到被告、綽號「小五」提及因帳 戶遭凍結故須取得人頭帳戶。我當時沒有說帳戶借給被告 沒關係等語,只有表示被告、綽號「小五」從事中古車買 賣,信用不錯等語。我不知道被告要向另案被告洪勝彥借 用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洪勝彥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 「小五」或被告之友人前,從未向我詢問意見,亦未向我 提及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我於成為被告 後,去詢問另案被告洪勝彥,才得知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 乙帳戶之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67至114頁)。   ⒊另案被告洪勝彥雖陳述其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丙 男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⑴關於何人詢問其可否 出借乙帳戶等節,先稱係被告詢問其可否提供乙帳戶予被 告等語,嗣改稱係另案被告黎祐誠向其表示可出借乙帳戶 予被告使用等語;⑵另就係何人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部分, 於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11 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陳稱係被告欲借用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然於110 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卻稱係「黎祐誠跟我說要 買賣車子」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2、38頁);⑶又就告 知乙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本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丙男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係直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等語。是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何人有 借用帳戶需求、何人向其表達欲借用帳戶、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何人等情,歷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另案被告洪勝 彥所述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 其係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人即丙男,然而,縱認 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交付乙帳戶資料予丙男等情屬實 ,惟丙男於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有無將乙帳戶資料轉交予 被告收受,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另案被告 洪勝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另案被告 洪勝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截圖,因為對話均遭刪除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7、33頁 ),足見另案被告洪勝彥陳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被告等情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是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不利 被告之陳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 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 於飯局中表示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其當時亦 附和表示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⑵然於警詢、偵訊時改 稱:被告於聚餐時係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貸 款使用等語,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於聊天 過程中雖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時會遇到刑事案件、金 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然其未聽見被告表示有取得人頭 帳戶之需求等語。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就關於被 告有無徵求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 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證 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雖曾證稱 被告於飯局中提及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供 資金進出或貸款、從事中古車行生意時金融帳戶因故無法 使用等情,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亦證述其對於另 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資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是以,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所述,僅能得知被告曾談論自己 須要金融帳戶使用、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無法確知被告有 無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商借金融帳戶,從而,實無從憑證人 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此部分陳述認定另案被告洪勝彥將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收受,亦難以此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 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另案被告洪勝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陳 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情 之可信性。從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洪勝彥上開陳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交 友網站「牽手50」認識被害人楊蕙如後,與被害人楊蕙如成 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玖富數科」投資,集 資賺利息,每天都有操盤云云,致使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5 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與理 由欄㈠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CDM-112-金訴-1978-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游天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48號、第69906號、第71579號、第80460號、第817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天福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宏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巨人 」)、游天福(Telegram暱稱「承安」)分別於民國112年4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下武功唯快不破」( 起訴書誤載為「天下武林惟快不破」)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又陳宏達、游天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幸運之神」、「幸運女神」之人 、林瑞祥(Telegram暱稱「馬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游天福、林瑞祥負責發送提款卡與陳宏達提領款項並層 轉贓款。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 妹、劉芷芸、郝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 戶,陳宏達即透過游天福、林瑞祥取得提款卡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及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交付與林瑞祥(起訴書記載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應予補充)層轉予游天福,再由游天福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郝天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宏達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游天福固 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收水」工作,並 使用Telegram暱稱「承安」之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跟陳宏達收過一次水 ,但那已經被判刑了,112年4月份我被抓到以後就沒有再參 與詐欺,也退出群組,沒有再加入他們的任何行動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潘慧如、劉玟妤、許琳恩、張正妹、劉芷芸、郝 天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被告陳宏達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據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8248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7至12、97至99頁;112年度偵字第6990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7157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0460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7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81798號卷【下稱偵 卷五】第11至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3號卷第128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卷第54、178至189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一第25頁)、中華郵政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 017681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 報表(見偵卷二第27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9、3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三第29頁)、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 5至27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表(見偵卷四第45頁) 、犯嫌陳宏達涉嫌詐欺車手盜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見偵卷 四第21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熱點報 表(見偵卷四第23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5、27頁)、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39至43頁)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游天福所未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先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至8日 間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 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達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4月中問 游天福有沒有賺比較快的工作可以做,他跟我說有,也有直 接跟我說是提領車手的工作,隔天就把我加入他們的群組, 我提領的期間約略是從112年4月中到5月底;我是用黑莓卡 的機子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上游暱稱有「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承安」即游天福、「馬沙」即林瑞祥,我的 暱稱為「綠巨人」;我用來提領的提款卡是由Telegram暱稱 「幸運之神」把提款卡的包裹資訊po在飛機的群組內,游天 福就會派人去領取包裹,然後由林瑞祥將提款卡回收,再將 提款卡交付給我,我再去做提領,我們的Telegram群組「天 下武林惟快不破」裡面群組暱稱「幸運之神」的人是台灣人 ,但是人在大陸,「幸運女神」是大陸的女生,我們都是用 飛機打網路電話聯繫。提領完贓款後,如果卡片已經變成警 示帳戶,就會直接隨意丟棄,贓款會在附近暗巷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交給「馬沙」林瑞祥,他的角色是收水,林瑞祥應該 就又是把贓款交給游天福,游天福再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卷一、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三、偵卷四第10、11 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是游天福給 我的,我們有個飛機群組,當天如果可以提領,他就會在群 組跟我講,然後到我在的地方附近拿提款卡給我,錢領到以 後就交給游天福,他會在附近,等我領好後就會來找我拿等 語(見偵卷五第13、1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游天福有 加入詐騙集團,我擔任第一線車手,跟我收水的一直都是游 天福等語(見偵卷一第98頁),核與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112年3月份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送水工作, 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後來在3月底發現這可能是詐騙 後,想說前面已經有做了,就繼續做,做到112年6月中;提 領被害人款項的車手是陳宏達,陳宏達所稱提款後將款項交 給林瑞祥,再由林瑞祥交給我一事我記不清楚是什麼時候了 ,我知道這個人在群組內的暱稱有一個「瑞」字,但不清楚 他是誰,收完款之後我會再依照群組內的指示送到指定地點 ,地點每次都不一樣,有時候是麥當勞廁所,有時候是咖啡 廳廁所或公園廁所,誰來拿我不知道,都是叫我們丟在垃圾 桶底下就離開等語(見偵卷一、偵卷二第13至17頁;偵卷三 、偵卷四第13至18頁),及於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間朋友 「陳冠瑋」問我要不要工作並將我拉入一個飛機群組,並給 我一支工作用的手機,我從112年3月開始工作,後來6月多 時被查獲,手機有被警察扣走,扣走之後就沒有再工作,我 都是依照群組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撿包裹,裡面就是錢,我不 能拆開,叫我去下個地點置放,也看不到誰來拿,如果「陳 冠瑋」有叫我抽報酬的話,我就會從包裹拿報酬,再丟包下 一個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117頁),就被告游天福於本件 案發期間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送水工作乙情,所 述實屬一致,足見證人陳宏達上開所證並非無稽,而屬有據 。  ⒉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游天福另案扣案 之iPhone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鑑識結果, 其內雖已無安裝Telegram應用軟體,然該行動電話中仍存有 「幸運女神」、「幸運超人」、「馬沙」等人之聯絡人紀錄 ,來自Telegram之系統通知訊息中,亦可見自112年6月9日 起有大量來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使命必達(彩虹圖 示)」、「梁山伯與祝英台」等群組及「幸運超人」所傳送 之訊息,有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金訴卷第339至422頁),另將上開勘驗結果與同案被告陳 宏達持用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鑑 識結果互核以觀,同案被告陳宏達雖亦有加入「天下武功唯 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群組,然其並未加入「使命 必達(彩虹圖示)」群組(見本院金訴卷第423至486頁), 再觀諸該僅被告游天福有加入之「使命必達(彩虹圖示)」 內對話內容,曾於該群組內發言者僅有暱稱「幸運超人」、 「可口可樂」二人,且均係「幸運超人」、「可口可樂」表 示收到款項及數額之內容,「幸運超人」亦會於直接傳送訊 息向被告游天福稱「115000*0.87=100050;交我100000」、 「99+113+100+100=412;412000*0.87=358440;交我358000 」等足認係表示計算詐欺款項總數及扣除報酬後應上繳之數 額之內容後,立即再傳送「收100000」、「收358000」之訊 息至「使命必達(彩虹圖示)」群組內(見本院金訴卷第36 6、36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及擔任一線領款車手之同案被 告陳宏達未在該群組內等情,可以推知該「使命必達(彩虹 圖示)」群組乃係被告游天福取得車手領取之款項並匯總後 聯繫轉交上游事宜所用,足見被告游天福確有於使用「天下 武功唯快不破」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上游收水工作 無訛,足以佐證證人陳宏達前揭證稱其所領取之詐欺款項, 均係由被告游天福經手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應屬真實 ,可以採信。  ⒊綜上以觀,被告游天福於本件案發之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仍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提供與被告陳宏達及向被告陳宏達收取欺贓款再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參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事實,應堪認 定。  ㈢被告游天福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游天福固辯稱其早於112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亦退出群組而未再從事詐欺犯罪,然此於其前於警詢、偵訊 中均明確陳稱其持續從事詐欺犯罪直到112年6月中乙情,顯 有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游天福持用之上開iPhone8行動 電話中,自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均尚有大量來 自「天下武功唯快不破」、「梁山伯與祝英台」、「使命必 達(彩虹圖示)」群組及「幸運超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訊 息,足認被告游天福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早已退出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 案112年5月3日至8日間之詐欺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⒉被告游天福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辯稱上開iPhone8行 動電話並非其所持用云云,然其於本院前次113年11月22日 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該行動電話時已明確陳稱:iPhone8手機 (黑色)是3、4月我做詐騙集團時在用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77頁),其於該行動電話經鑑識發現留有上開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關之Telegram群組、訊息通知後,始改稱未使用 該行動電話,無非臨訟置辯之詞,顯非可採。  ㈣至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收的錢不是交給游天 福,是交給林瑞祥也就是「馬沙」還有林仕潛,「馬沙」是 否再交給游天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 然查,證人陳宏達於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及偵訊 筆錄並詢問:「(檢察官問:林瑞祥收了之後又交給誰?你 說他應該又把贓款交給被告游天福,而被告游天福交給誰你 不知道,是否正確?)是。」、「(檢察官問:剛剛那是用 被告身分訊問你,下面你是轉為證人身分再問你一次,112 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你的上層一直都是被 告游天福?你回答是。正確嗎?)是。」、(見本院金訴卷 第183、185頁),而未為與警詢、偵訊中相悖之陳述,況證 人陳宏達係於被告游天福在場之情形下為首揭供述,是證人 陳宏達自有可能因被告游天福在場見聞其供述內容之壓力而 憚於就被告游天福參與本案之經過為清楚供述。準此,證人 陳宏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稱其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後,曾將該等款項交予林瑞祥轉交被告游 天福,且本院前亦已敘明證人陳宏達此部分供述何以堪以採 信,則證人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供述,尚難採為 被告游天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達、游天福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 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 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將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  ①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 涉,故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增訂關於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 特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於犯罪 後可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然因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遂行本案犯行均曾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迄今 仍未自動繳交,故堪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19日修正、同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將本案關於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結果分敘如下:  ①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針對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②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其中第2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均未進行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同時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至第19條, 並將既遂處罰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 刪除原條文中第3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不得超過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規定之條 次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由上可知,無論依照112年0月00日生效前、該日生效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 為均構成一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刑度部分,因被 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皆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 均可處有期徒刑7年,然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等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僅可處有期徒刑5年,從而依刑 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於被告游天福、陳宏 達較為有利。又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因被告游天福 僅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故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 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游天福於審判中並未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被告陳宏達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被告游 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即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關於可 否獲得自白減輕其刑機會乙節,對於被告游天福而言,適用 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適 用112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對 於被告陳宏達而言,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及該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較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有利。  ⑤然而,若依112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游天福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可處有期徒刑 7年,是縱使就被告游天福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 就被告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0月00日生效 前及該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宏達 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最重亦可處有期徒刑7年,故縱使 就被告陳宏達部分,整體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而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輕,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最重處斷刑度仍可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年。反 觀若整體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游 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無從適用自白減輕規 定,惟法院對於其等上開犯行,至多僅能量處有期徒刑5年 ,可見適用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法院可處斷之 最高刑度,顯較適用112年0月00日生效前或該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為輕。  ⑥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自以整體適用1 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游天福、陳宏達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游天福、 陳宏達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0月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與「幸運之神 」、「幸運女神」、林瑞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所為 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 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 動繳交其等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陳宏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坦承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犯行,然因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等獲取之全部所得 財物,是就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皆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科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不僅侵害 前揭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 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陳宏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游天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然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各 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577至618、623至6 4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宏達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游天福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 7、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陳宏達、游天福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雖均同時構成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 度、資力及其等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前開所為之刑之 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游天福、陳宏達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 被告游天福、陳宏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宏達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每提領10 萬元可獲得5,500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10頁),可知其酬勞係以提領金額之5.5%計算, 爰依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提領金額(提領金額超出 告訴人匯款金額者,以實際匯入數額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之5.5%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被告陳宏達犯 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陳宏達該等犯罪所得共計14,754元 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⒉另就被告游天福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其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之款項經被告陳宏達提領及被告游天福轉交後,除前述經本 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最終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 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揭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與地點及金額 被告陳宏達應沒收所得數額 1 潘慧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聯繫潘慧如,佯稱可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報酬,然需先補足金額始能搶單云云,致潘慧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1時58分許匯款2,226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②下午2時36分許 匯款8,05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府運門市提領1萬2,000元 565元(計算式:10,279×0.055≒565) 2 劉玟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繫佯劉玟妤佯稱:劉玟妤刊登隻拍賣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劉玟妤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下午6時52分許 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OK便利商店板橋崑崙店:  ①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5月5日晚間7時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溪崑門市提領1萬9,000元 3,245元(計算式:59,000×0.055=3,245) 3 許琳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凌晨12時許聯繫許琳恩佯稱:網拍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琳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 ①下午4時35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②下午4時42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③下午5時25分許  匯款1萬元 ④下午5時27分許  匯款7,123元 4 張正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聯繫張正妹佯稱為其侄子並急需借錢云云,致張正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上午11時23分許 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板橋玉川店提領1萬元 550元(計算式:10,000×0.055=550) 5 劉芷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聯繫劉芷芸佯稱其刊登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金流協議錯誤設定云云,致劉芷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 ①下午3時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下午3時7分許  匯款3萬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  ①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3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⒉112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①下午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4,949元(計算式:89,996×0.055≒4,949) 6 郝天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聯繫郝天宇,佯稱退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郝天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日 ①下午4時25分許  匯款4萬9,998元 ②16時37分許  匯款4萬9,09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添丁門市:  ①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⒉於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  ①下午4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下午4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5,445元(計算式:99,000×0.055≒5,445)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潘慧如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3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5至41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3至45頁) ⒌對話翻拍照片6幀(偵卷一第46至48頁) ⒍詐騙APP頁面擷圖1幀(偵卷一第49頁) ⒎華南、兆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51至55頁) ⒏112年5月8日下午2時42分統一府運(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影片擷圖(偵卷一第5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19至21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偵卷二第3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5至36頁) ⒌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⒍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許琳恩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二第23至24頁) ⒈112年9月1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9至40、43至4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1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7頁) ⒍LINE暱稱「vip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49頁) ⒎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⒏許琳恩與旋轉拍賣ID「@wulupZ000000000」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⒐許琳恩通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⒑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 ⒒許琳恩與LINE暱稱「CarousellTW客戶服務」對話擷圖(偵卷二第51至56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二第57至58頁) ⒔訂單交易失敗擷圖(偵卷二第58頁) ⒕112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OK超商板橋崑崙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59頁) ⒖112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統一超商溪崑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二第60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妹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三第19至22頁) ⒈112年9月2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三第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31至3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33頁) ⒋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4頁) ⒌張正妹與LINE暱稱「順心」對話擷圖(偵卷三第35至36頁) ⒍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4分萊爾富板橋玉川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三第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四第19至2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29至3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31至32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35頁) ⒋「7-ELEVEN安全提示」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四第37至39頁) ⒎臉書暱稱「葉馨彤」大頭照圖片擷圖(偵卷四第37頁) ⒏劉芷芸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擷圖(偵卷四第38、39、43頁) ⒐LI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⒑臉書暱稱「葉馨彤」管理頁面擷圖(偵卷四第39頁) ⒒劉芷芸與臉書暱稱「葉馨彤」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0至41頁) ⒓劉芷芸與「7-ELEVEN客服在線諮詢」對話擷圖(偵卷四第41至43頁) ⒔臉書暱稱「葉馨彤」個人頁面擷圖(偵卷四第43頁) ⒕112年5月8日下午3時11分全家超商板橋星聚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⒖112年5月8日下午3時21分統一超館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四第46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郝天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五第17至21頁) ⒈附表(偵卷五第7頁) ⒉附件一、郝天宇遭詐欺案(偵卷五第9頁) ⒊郝天宇遭詐欺案一覽表(偵卷五第23頁) ⒋郝天宇遭詐欺案涉案帳戶提領ATM資料(偵卷五第25至2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656號函暨所附郝天宇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卷五第27至31頁) ⒍電子郵件擷圖(偵卷五第93至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五第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101至102、1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103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105頁) 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五第107頁) ⒓112年5月3日下午4時42分全家超商永和保安門市及同日下午4時29分統一超商添丁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偵卷五第4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天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2-14

PCDM-113-金訴-1475-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對原告公然辱稱「有 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無辱罵原告之意。伊對原告說「有病」,是因 原告一直大聲對伊講話,伊因此認為原告可能有病需要去看 身心科。對原告說「窮人」,是因原告一直重複領取麥當勞 餐券,造成後方大塞車,伊認為這是窮人行為。對原告說「 神經病」,是因氣憤他一直大聲講話,僅係伊之口頭禪,沒 有辱罵之意。整件事伊僅就事論事,希望法院判准免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稱「有病」、「窮人」、 「神經病」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度中簡 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1117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公然侮辱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依據,倘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是否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得 來速車道上,以「有病」、「窮人」、「神經病」等語辱罵 原告,上開詞語本有貶損他人之意,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 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 院卷第48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經1 0日即於113年10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302-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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