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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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許巧璿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又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 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 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表明原告訴訟可得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 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 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提出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數額 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如係以聲明被告 應將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內牆壁潮濕發霉、天花板受損、衣櫃 及書櫃泡水等損失,請陳報上開損害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抑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而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 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季佩儒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 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季佩儒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 被告資料。起訴狀繕本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46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卉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共有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 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回復為原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 濟價值為準。然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 (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 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 行情等證明,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 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致系爭建物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 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 上開事項,俾利裁判費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45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萬325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件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 3頁),被告陳子鴻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3萬4601元,及其中58萬5389元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023 5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 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 )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 為74萬32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325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萬4601元) 1 利息 58萬5389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43/365) 8.99% 6199.83元 2 利息 13萬023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43/365) 15.99% 2453.31元 小計 8653.14元 合計 74萬3254元

2024-11-04

TCDV-113-補-254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鄭大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禾勤會計師事務所、柯昆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8萬5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57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何秋安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廖榮標 廖庶樑 廖志烽 陳廖阿娌 廖惠苓 廖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32萬5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 93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 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 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得 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 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元(詳如附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9 20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2億0440萬元(計算式:2920×7000 0=00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400分之75,則因分割所受利 益為383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75/400=00000000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3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萬93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363-5、308-3地號土地前於113年7月、5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分別係每平方公尺6萬4000元、7萬6000元,上開二筆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5600元及3萬6500元,而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萬5600元,三筆土地之公告價格相近,且相距約在一公里內,堪認足供參考。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元【計算式:(64000+76000)/2≒7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4

TCDV-113-補-249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羅毅珉即蔡昀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17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訴-3181-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施貴元 (住居所詳卷) 林淑芳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紹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新臺幣35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新 臺幣384萬319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貴元以新臺幣117萬7500元、原告林 淑芬以128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施英傑係原告施貴元、林淑芳之子。  ㈡被告有對被害人施英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規定,分別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施貴元請求新臺幣(下同)403萬2646元:⑴扶養費77萬3 796元。⑵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⑶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林淑芳請求399萬6949元:⑴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精神 慰撫金265萬37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40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399 萬6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部分有意見,否認故意殺害施英傑, 所有傷勢都是意外刺傷、割傷造成。本件民事部分與刑事上 訴部分無關,於本件僅爭執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個人經 濟及家庭狀況予以酌減。  ㈡同意賠償原告施貴元扶養費77萬3796元、醫療費用、住宿費 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精神慰撫金願意賠償200萬元; 同意賠償原告林淑芳扶養費134萬31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商團 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施英 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 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工之便 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 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 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房東 江福順出面勸離後,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 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 專賣店,以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 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 ),供己為殺人工具使用。被告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 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 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 果;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攜帶前 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⒈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被告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被告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⒉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被告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 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 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 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 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 ,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 ;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 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 )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 ;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 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 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 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下。  ⒊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被 告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被告上開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因殺害施英傑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同意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77萬3796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住宿 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⑷同意賠償303萬2646元。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334萬319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貴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林淑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㈠客觀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憑。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不法行為,並辯稱 :其無殺人犯意,是意外刺傷、割傷而導致被害人施英傑死 亡云云,經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所有理由及證 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預先至 刀具專賣店購得刀具2把,且其挑選刀具之刀身總長度、刀 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另由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傷勢觀之,其左頸部鎖 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 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 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足見被告 於行為當時殺意甚明;且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 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可認其以雙手防禦阻擋被告,然仍遭被告攻擊, 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施英傑於死之故意。且被告無請求 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足徵其 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犯意之堅定,被告係故意而為殺人之不 法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之犯行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在案,益徵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害人施英傑致死。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已支出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 共25萬8850元、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萬3796元之數額並 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130頁),自應 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主張其因被害人施 英傑死亡,必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精神上所受 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 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 被害人施英傑為原告施貴元之子,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 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 並無何糾紛、仇恨,因其個人情緒因素,無法接受被害人 施英傑疏遠,即殘忍加以殺害,原告施貴元因其子施英傑 無端遭到被告殺害,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 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貴元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 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施貴元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3萬2646元(25885 0+773796+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4萬 3197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 130頁),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主張其為被害人施 英傑之生母,因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 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 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 英傑為原告林淑芳之子,因遭被告殺害之不法行為而死亡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淑芳孕育被害人 施英傑,與其情感親近,教養被害人施英傑至大學畢業, 竟驟逢其子無端遭被告殺害,天人永隔,泣不成聲,心情 難以釋懷,造成原告林淑芳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 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芳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⑶小結,原告林淑芳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4萬3197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61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貴 元353萬2646元、林淑芳384萬319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1

TCDV-113-重訴-8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秋菊 住○○市○里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相 對 人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72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08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 1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1119建號建物、向學段280-24、285-15、285-5 、286-1、291、360-1、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 相對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59 號案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 產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就系 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順位抵押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11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如不停止該 件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94年度執十字第3749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刻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且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所 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為總金額240萬元之範 圍,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抵押權人僅得於最高限額240 萬元範圍內行使抵押權,據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可 能受到之損害,為系爭最高限額債權24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之利息損失,即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 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72萬元(計算 式:240萬元×5%×6年=72萬元),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應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30

TCDV-113-聲-305-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 原 告 廖啟男 被 告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66萬725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 38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4、17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20樓;含地下一層178號停車位、地下二層 103號停車位)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 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相同社區,於原告起訴前(民國1 13年10月24日)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4566萬725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6萬72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萬38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建物,於103年7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8萬5000元,參考其與系爭不動產為相同社區之建物,交易條件相近,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246.85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5+11.13+5.29+(13902.26×858/100000)=246.85】,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566萬7250元(計算式:18萬5000元×246.85平方公尺=4566萬7250元)。

2024-10-30

TCDV-113-重訴-64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李淑女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被 告 台灣領航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 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 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不動 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雖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 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完工,有遲延完工之情,應給付遲 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係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如 因本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3條約定:「… 如因本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 58頁),足認就上開契約之糾紛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觀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 分割或經界涉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專屬 管轄。是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原告雖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之事件;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12條,應排 除合意管轄條款適用云云,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不受消費者保護法 第47條規定所拘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中市,其 居住於臺中市,被告為法人之商人,上開契約係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約定條款,即謂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應予排除 云云,難認可取。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 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0-30

TCDV-113-訴-310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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