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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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鍾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鍾立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立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為警察 查扣,嗣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爰請求發還該扣押物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 認定聲請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568號對聲請人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 檢署臺南分署)為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南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第277號審理,並將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而被 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由本院尚在審理中,亦有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3934號、第3939號、 第4330號、第4331號、第4568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保管 檢字第283號2-2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案物係本院113年度訴第 277號被告王中崎、黃國源、楊坤瑋等3人所有,且亦非屬違 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其表示對發還扣押物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 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i-phone12max(無sim卡) 1支 鍾立峰 螢幕破損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83號2-2編號014

2024-11-18

ULDM-113-聲-715-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東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謝 東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物品後不思將之歸還物主,而予侵占 入己,其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已將所拾得之電鑽機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113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 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 同住,所居住之房屋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與太太一起擺 地攤,賺取之金錢夠自己生活,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 有車貸新臺幣2萬多元要繳納清償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電鑽機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謝東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心 鄉中正路與員鹿路口之停車場水泥台階上,見劉珅有所有之 電鑽機1台遺落該處,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謝東憲明知 該電鑽機屬於在該停車場搭建帆布之施工工人所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占為己有,隨後於擺攤結束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經報警後,為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謝東憲,方於112年11月12日由其 提出電鑽機1台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謝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幫 遺失的人撿起來,當天擺 攤結束後,要將椰子空殼 下貨,順便也將電鑽機一 起放到其在南投之倉庫內 ,之後就忘記了。 2.其是一個禮拜到該處擺攤  一次,但持有該電鑽機已  經2個星期,因為不認識  被害人劉珅有,所以找不  到被害人才沒還。 2 被害人劉珅有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吿受經方通知到案後,方交出上開電鑽機供警扣案。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遺失物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劉珅有於112年11月12日領回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4-11-18

CHDM-113-簡-1792-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除上開所述之前科紀錄 外,於108年間亦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更有可 責,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1號   被   告 李振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與東環路口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振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18

CHDM-113-交簡-1296-202411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福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福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福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東外環路1 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東外環路1段與彰員路2段之交岔 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彰員路往員林方向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騎士鄭冠瑛因此人車倒地,其 左側膝部、小腿及腹壁等多處有開放性傷口。康福湛於車禍 發生後,雖下車查看,惟未留在現場及提供傷者必要之照顧 ,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上車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鄭冠瑛指訴、現場監視影像紀錄檔及擷取 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告訴人 車輛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康福湛  住○○市○○區○○區○路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冠瑛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68號(即本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0 分在本院民事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書 記 官 劉旻葳   調 解 委員 林幸頎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詳報到單   聲 請 人  康福湛 到   相 對 人  鄭冠瑛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上開金額包   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並含相對人所有之車輛   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給付方式:分別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113年12月16日前給付   柒仟元、114年1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   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   人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戶名:鄭冠瑛、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互不追究對造相關刑事責任   ;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遵期履行上開第一項全部給付後3日內   撤回對聲請人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即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32號)。如聲請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   相對人同意,並原諒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應給付之   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康福湛                   相 對 人 鄭冠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旻葳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2024-11-18

CHDM-113-交訴-132-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趙有寬 被 告 彭翊瑋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前 揭移送之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以判決行之,依同法第 220條規定,應以裁定行之。 二、查被告彭翊瑋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附民-99-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彭翊瑋 被 告 趙有寬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前 揭移送之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以判決行之,依同法第 220條規定,應以裁定行之。 二、查被告趙有寬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附民-127-20241118-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南 投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 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南投地院111年度投簡字第3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各1次,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 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爐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鄧世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             (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國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鄧世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0時27分許,在林鎮隆擔任管理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東興宮」,徒手竊得擺放於神桌上之香爐1個,得手後以約新臺幣200元賣給資源回收商。嗣林鎮隆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鎮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鄧世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鎮隆於警詢中之指述(三)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1-14

CHDM-113-簡-1750-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夙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夙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並刪除「現場查獲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 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生利益,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賭客下注簽賭截圖畫面照片在卷可為佐 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上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迄至 被查獲時止,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該20,000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該2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6號   被   告 白夙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夙惠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裝設之通訊軟體為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送簽賭訊息以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政府所發行六合彩中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依據,由賭客猜號簽選自1至49及1至39之號碼隨意組合,採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以每注簽選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向白夙惠下注簽賭,嗣後核對香港政府每期開獎之中獎號碼及台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者,可依賠率獲取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白夙惠所有,以此方式與「榮坤」、「陳英玉」等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白夙惠之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00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該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夙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賭客下注簽賭截圖畫面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三星牌,SAMSUNG Galaxy A84,型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獲利共計20,000元,屬被告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1-14

CHDM-113-簡-1704-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賢自民國107年起受呂文政之委託 ,管理呂文政所管領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惟章志賢卻自110年8月9日 起,將系爭房屋之出租套房3B、3C容留越南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而為警於110年9月12日查獲(章志賢涉嫌妨害風 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彰化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 間,又遭民眾檢舉涉有妨害風化之事實,章志賢為規避員警 之追緝,竟未得常宏碩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某處擅自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常宏碩」之印章,再 於111年1月20日,在其製作呂文政與常宏碩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之欄位上偽造「常宏碩」之簽名及印文,表明呂 文政自111年1月20日起迄至112年1月19日止之租賃期間內, 有將系爭房屋2A套房出租給常宏碩,足生損害於常宏碩、呂 文政。嗣經員警於111年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 房屋搜索,始查得系爭房屋2A套房係供阮氏垂從事性交易使 用(章志賢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阮氏垂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則由警 依法裁罰),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章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志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常宏碩 、呂文政於警詢之證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案卷宗( 指妨害風化罪不起訴處分部分)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理呂文政出租系爭房屋2A套房給「常宏碩 」之租賃契約書後附有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惟矢 口有何偽造「常宏碩」之簽名及印文為本件租賃契約之行為 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房屋2A套房係由被告代理呂文政出租予「常宏碩」之租 賃契約上,除後附有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之證件影本外 ,該租賃契約上有一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該 租賃契約及後附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足參(見 111偵10234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㈡證人常宏碩於警詢時證稱: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曾在1 11年1月中因要申辦貸款而給他人,不在自己身上等語(詳 見112偵字第13077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房屋2A套房租賃契約並非我簽的,不是我的字跡,上面的 「常宏碩」印章也不是我的,是常見的木頭章,租賃契約簽 約的111年1月20日那時我在臺北;我在警詢時提到約於111 年1月初,經由朋友介紹向他人辦理貸款,我有交出身分證 、健保卡,我懷疑被詐騙集團利用去簽立那份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所附的雙證件不是我拍的,我在1月初給對方舊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中間他們說我的舊的身分證不見,叫我趕緊 去戶政事務所補辦新的,我才去補辦,我補辦新的,又交給 對方,對方有還我新的,但舊的就不見。我於2月22日結婚 在臺北補辦時才想起我的身分證是補辦過,之前作警詢筆錄 時我忘記那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頁)。復佐以 常宏碩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如下:102年3月27日領證、10 5年6月29日換證、111年1月13補證、111年2月22換證(見本 院卷第381-388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 錄),並參以租賃契約後附之「常宏碩」身分證影本之發證 日期為「105年6月29日」,再佐以證人常宏碩確於111年1月 31日至警局以「欲辦理信貸遭騙取金融帳戶遭列警示」為由 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111 偵10234號偵卷第49頁),由此足知,證人常宏碩發證日期 為「105年6月29日」之身分證影本,確有可能係遭證人所稱 之詐欺集圑成員騙取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使用。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 為許炳炎,使用期間為110年7月11日至111年9月6日,係預 付卡,其上申請人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 許炳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 是預付卡,有借人使用,自己沒有使用,一開始朋友就說他 沒有SIM卡,我就辦預付卡給他用,要借的那個人沒有跟我 去,是我自己去辦,當時不用照相,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 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以前舊的號碼,已經退好幾年 的,該門號0000000000這支用到後來就換成門號0000000000 號。我將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使用,該朋友與要我 擔任郁晴時尚館、囿飲酒店之名義負責人的朋友是不同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2頁)。由此可知證人許炳炎曾擔 任上揭時尚館及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且曾將系爭租賃契約上 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與他人使用,該系爭租 賃契約上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是否與被告熟識或有 關,甚屬有疑。  ㈣再者,被告受呂文政委託代理與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之2A、1 D、5A套房,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111偵字第10234 號偵卷第177-190頁),而其中2A套房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 獲時,有同址之1D套房(承租人劉霞)、5A套房(承租人朱 益輝)亦一併因妨害風化而查獲當場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 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妨害風化案件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 第227-236頁、第55-159頁)。而被告就該次查獲是否涉及 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 同上卷第263-264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不起訴處分書 ),是被告既無違犯妨害風化,何有就該2A套房偽造並冒用 承租人「常宏碩」名義為租賃契約簽訂之情,實令人生疑。  ㈤至於證人呂文政於警詢時證稱:約莫4-5年前開始,委託章志 賢幫我處理租屋,我只是負責收租金,房客都會將租金交 付給章志賢,章志賢再給我,我都相信他並交給他處理等語 (詳見112偵字第13077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其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有承辦房地租售業務,可以提出該 處出租套房之591租屋網的資料,在591租屋網貼文很久了, 呂文政是107年就委託我,我那時就開始在591租屋網貼文, 大概都是一個月跟呂文政對帳一次,我都是拿現金給呂文政 ,是寫信封袋跟呂文政對帳,呂文政會整理之後再匯款給我 等語,並提出刊登「彰化縣○○○路00巷00號套房出租廣告、 屋主『章先生』」之租屋網資料、由呂文政匯入多筆轉帳紀錄 之存款存摺內頁、多份同址不同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任職 代書事務所之名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77-377頁)。被告又 表示:系爭套房跟我簽約的不是許炳炎、也不是常宏碩,是 一個年輕人,是比較瘦的身上沒有刺青、常宏碩左手臂有刺 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則系爭房屋2A套房係持 「常宏碩、發證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之身分證影本,及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前來與被告簽訂之可能性即無法 排除。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冒用「常宏碩」名義並偽簽姓名、偽刻 印章,而為系爭房屋2A套房之租賃契約,實屬有疑。被告章 志賢前揭辯解為真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是應認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4

CHDM-112-訴-7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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