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罪,在警詢時態度良好,且案發後贓物均返還於告訴人,
參以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導致走頭無路下,鋌而走險犯下
本案。又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均身體有恙,女兒才念小學,
夫妻離異,詐騙集團經常至其工作處所騷擾、恐嚇,始遭辭
退,在無工作下,生活陷入困境,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苦惱
難耐,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
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
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其餘損失未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附表編號12至26所
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
,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
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曾建銘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
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
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
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
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
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
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烏龜模型 2個 小鳥模型 1個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紙鈔 1批 80,000元 錢幣 1批 50,000元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TCHM-113-上易-56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