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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張芳寧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張麗雀 被 告 張麗卿 被 告 張竹均即張麗桂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000元(3,800,000×1/4),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0,3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3-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兒童A、B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為智能中度、輕度,兒童C發展正常。聲請人 社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楓港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 庭處遇社工轉知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 監服刑,入獄期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 000年0月00日下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 造成手部傷勢嚴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 僅剩3名兒少且未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 協助。經聲請人備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 且有自傷行為,無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 適當可提供照顧之親屬,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30分將 兒童A、B、C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3日在案。案母D於000年0月0日出看守所後, 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相關執行情況如下:(一)維繫親子關係:案母D主動聯繫要 求親子會面,分別安排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28日,然113年7月25日遭逢颱風假延後至113年8月14 日進行,113年8月14日到場有案母D攜幼子、案外祖母及案 舅舅共4人於聲請人中心處進行。113年9月28日到場有案母D 攜幼子、案三舅公、2名三舅公之外孫女共5人於聲請人中心 處進行,過程中尚融洽。(二)親屬資源盤點:透過上述2次 親子會面安排,聲請人社工分別詢問案三舅公、舅婆及案外 祖母有關協力照顧安置中之3名兒少,案舅公及案舅婆表示 其需協助照顧另2名自己之外孫女,且舅公身體微恙,故表 態無多餘照顧量能,案外祖母則表示自己個人工作因素及與 案母D關係不佳,無協力照顧之意願。(三)住所及經濟概 況:案母D於113年8月親子會面時提及現住同居人E之房子已 遭法院法拍,且同居人E因手傷緣故無法有穩定工作,整體 經濟陷困,且住所不確定是否可穩定繼續居住。(四)案母 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 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 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 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 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為維護兒童A、B、C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照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 甫出看守所時,曾主動向毒防中心社工提出8月完成毒癮戒 治課程,然現未完成,且案母D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 濟狀況無法提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另原居住於同居人E之 住所近期遭法院法拍,案母D亦尚未安排未來住居所,對於3 名兒少尚未建立明確之後續照顧計畫,堪認其經濟、居住情 況均不穩定,短時間內恐難給予兒少安穩之成長環境,案家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 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子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4-10-24

PTDV-113-護-254-202410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鄒坤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相 對 人 鄒坤如 關 係 人 鄒東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鄒坤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坤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鄒東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鄒坤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坤杉為相對人鄒坤如之胞兄,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3號 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鄒旭雄、鄒陳碧 琴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鄒旭雄、鄒陳碧琴相繼於107年1 0月16日、113年6月26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鄒東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 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鄒旭雄 、鄒陳碧琴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 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 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 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 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關係,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鄒東衛 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 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鄒東衛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同意書2份可稽,復查無聲 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鄒東 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了解受 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鄒東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鄒東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監宣-307-20241024-1

家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惠美 住詳卷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陳生賢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 銷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 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8年度 家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茲聲請人具狀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家全聲-2-202410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香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40、48頁);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 在其花蓮縣○○鄉○○路○段00號,以LINE通訊軟體」、第11列 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稱其 之聯繫對象為暱稱「張金」之人、其提領本案告訴人楊金 雀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之對象為「黃惠玲」,惟依卷内事 證,無從得知 「張金」或「黃惠玲」之人及詐騙告訴人 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 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 係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交付之,且此犯行屬正犯犯行 ,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騙人,亦無幫助洗錢,惟其承認 錯誤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卷第47頁),是就洗錢罪部分,應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 之情,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自白之表示,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案 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金」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 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同居人、目前從事餐廳洗 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款項 ,業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 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即另案被告王心淵(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金」之人。嗣「張 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陳香梅復依「張金」指示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出後交付予「黃惠玲」,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郵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把王心淵的帳戶帳號提供給一個叫「張金」的人,他說他要在台灣做賣藥的生意,他不是台灣人,沒有台灣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他說他臺灣的朋友向他買藥,他朋友把錢匯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一個叫黃惠玲的人;總共提了60幾萬,提到一半帳戶就被凍結了;對話證據都刪掉了云云。 2 ⒈告訴人楊金雀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存款人收執聯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歷史交易清單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丈夫即他案被告王心淵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洗錢犯行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金雀 111年6月27日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楊金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2024-10-24

HLDM-113-金訴-177-20241024-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榛 住○○市○○區○○路0巷0號 相 對 人 楊○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之叔叔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姪孫甲○○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 日確定在案。詎因相對人即輔助人經常失聯,對受輔助宣告 人未盡照顧之責,受輔助宣告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與身障 補助金全遭相對人佔領,受輔助宣告人卻未得到應有的醫療 及養護。先前受輔助宣告人的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父親楊○ 庭處理,之後才交由相對人接手,然實際上相對人2至4天才 返家一趟,鄰居告知聲請人常常看到聲請人父親與受輔助宣 告人沒有東西吃、趴在外面昏倒在地而叫救護車送醫,甚至 於113年1月15日擅自帶聲請人父親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 聲請人父親之名義以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簽 下本票及借據,更擅自領取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帳戶存款, 使聲請人父親及受輔助宣告人生活陷於困頓,關係人丙○嗣 於113年8月1日償還訴外人葉○豪24萬4千元後,才將抵押的 土地贖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將父親楊○庭與受輔助宣告 人接回桃園親自照顧,目前無法尋得相對人。因相對人之個 人財務窘迫,有事實足認其已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故為受輔 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聲請改由目前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最佳利益 之認定,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戶籍資料、前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任意使用受輔 助宣告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金錢,卻未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養護與生活照顧,不適合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據聲請人到 庭陳稱:鄰居告訴伊們常常看到伊父親跟叔叔沒有東西吃、 趴在外面昏倒躺在地上,叫救護車送醫。叔叔楊○智現在跟 伊住,伊是在7月8日把叔叔跟伊父親帶到桃園。伊把叔叔帶 走之後,7月25日伊回屏東○○的時候有碰到相對人,相對人 跟伊吵架,因為相對人帶伊父親去借錢蓋本票,借了15萬元 ,伊去跟對方清了24萬4千元,相對人沒有質問伊把叔叔帶 走,相對人2至4天才回家一趟,因為叔叔的簿子都在相對人 那邊,伊在113年5月17日有去郵局重辦叔叔的存摺,因為叔 叔要看病,所以領過一次,相對人去郵局說他是輔助人,不 能讓伊們領,所以相對人又重新辦了。伊沒有跟相對人說叔 叔被伊帶去照顧,因伊找不到相對人等語(見卷第43、44頁) ,復據聲請人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受輔助宣告人水 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 電子帳單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函、借據 、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 明、訴外人葉○豪簽收24萬4千元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撤 銷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1-107頁),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亦 到庭陳稱:伊以前與兄弟楊○庭及相對人在○○同住,在○○時 沒有誰買飯給伊吃,忍著就不會餓,相對人沒有每天回家, 沒有誰帶伊去看病,伊不會找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回家睡, 不知道伊有政府的補助金,現在住桃園覺得好,不然要怎麼 辦,回○○沒有人照顧伊。等語(見卷第45-47頁)。觀諸前揭 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水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 、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電子帳單明細等,足 認受輔助宣告人現確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居住及照顧,過去數 月間亦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 用;再參諸受輔助宣告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8日○○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3日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卷第113-117頁),結存金 額不多僅餘百元以下,而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8日將相對人 帶到桃園居住,存款亦陸續遭提領,相對人恐有侵吞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嫌,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斟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相對人未能善盡保護、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責,有不適任 輔助人之情形,若仍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將來恐未能積極 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已過世,其手足除楊○庭、楊○ 童之外亦均過世,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姪女、姪子,為3親等內親屬,彼等與受輔助宣告人有往 來,現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表示現 在住在桃園覺得好,本院亦查無受輔助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 不佳或聲請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是堪信改由聲請人乙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依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輔宣-23-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玉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玉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竟因自己貪念,趁被害人黃惠玲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 已歸還所竊取之財物,犯後態度尚佳。佐以被告先前並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及欸告所竊取之財務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710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 惠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偵卷第23頁至31頁)存卷 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8號   被   告 武玉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晚間8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上等百貨生活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黃惠玲 放置在貨架上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黃惠 玲察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玲委由羅泓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玉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羅泓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密錄 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YDM-113-桃簡-2165-20241024-1

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榛 相 對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謙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 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楊○智、關係人楊○ 謙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就相對人楊○智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 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榛之父楊○庭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之胞兄,關係人楊○謙則為相對人之姪孫,相對人 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聲請人 之父楊○庭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確 定在案。詎關係人楊○謙照顧相對人期間,經常失聯且未盡 照顧之責,相對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及身障補助金均遭關 係人楊○謙領走,相對人卻無法獲得妥適之醫療與養護。相 對人於113年7月間已由聲請人接至○○同住照顧,目前尚需住 院治療,急需每月之補助金繳納醫療與養護費用,而相對人 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現尚由關係人楊○謙保管 中,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本院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期間相對人名下之補助金及存款恐再遭他人領取或處分 ,致相對人遭受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禁止關係人楊○謙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對相對人之○○ 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 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 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所必要之行為、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 於核發暫時處分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本法第1 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 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 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 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嗣因 關係人楊○謙未妥適善盡輔助人義務,已具狀聲請改定相對 人楊○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受理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楊○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查 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楊○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 :楊○謙沒有每天回家,沒有回家睡,在○○沒有人帶伊去看 病,伊不知道怎麼找楊○謙,不清楚自己有領取政府補助金 ,不清楚自己名下○○郵局之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在哪裡。等 語(見卷第17頁)。另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楊○謙未盡照 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佔有相對人楊○智每月領取之政府低 收入扶助金6,825元、身障補助金9,485元卻未用於相對人楊 ○智之醫療與養護,且相對人楊○智與聲請人父親楊○庭同住 ,楊○庭已高齡94歲,年老體衰無法辨識自己意思表示之效 果,竟遭關係人楊○謙帶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楊○庭名下 土地抵押,並以楊○庭之名義與葉○豪簽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錢 共15萬元,楊○庭之郵局存摺也遭關係人楊○謙取走領取存款 ,造成相對人楊○智與楊○庭生活陷入困難,嗣經楊○庭之子 楊○向葉○豪償還共24萬4千元後才將楊○庭名下土地贖回,現 相對人楊○智已由聲請人接回○○照顧,關係人楊○謙因個人財 務窘迫,已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楊○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費用收據、長照費用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憑證、每日 訂餐及送餐之刷卡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 函、借據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清償證明、償還金額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回條、撤銷申報 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59-107頁 ),而關係人楊○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127頁)。本院認相對人楊○智有輕、中 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邊緣性老年失智之心智缺陷情形,個 人生活雖尚能自理,然其認知功能顯有衰退,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 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不知有每月領 取政府補助金,亦不清楚自己存摺及印章於何處由何人保管 等,且其存摺內補助款確實陸續遭提領,於113年8月21日僅 餘1元,堪認其財產確有因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遭任意處 分。為避免相對人楊○智之存款遭不當提領及處分或相對人 楊○智遭利用,致損及相對人楊○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楊○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 就相對人楊○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其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 益,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暫時限制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本人、關係人楊○謙暨任何第三人為 提領等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楊○智名下○○郵局帳號之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家暫-14-2024102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何○冽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何○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富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3

PTDV-113-家補-479-202410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2號 聲 明 人 鄭○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特留分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574元【(337.30×5800+202.12×5800 +157100)×特留分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2

PTDV-113-家補-39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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