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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 、9952、109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奇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張韋奇曾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爵思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之專櫃銷售人員,明知爵思 公司並未授權其得向客戶預收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微風信義百貨公司「Acqua Di Parma」專櫃內結識吳帟宸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 帟宸佯稱: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 品,待達成業績,可享加入公司會員及購物9折優惠,之 後再辦理退貨及退款等語,並傳送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 案予吳帟宸,以取信吳帟宸,致吳帟宸陷於錯誤,而陸續 以LINE Pay匯款新臺幣(下同)239,998元至張韋奇申設 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詎張韋奇事後僅 退還73,400元即避不見面,吳帟宸聯絡無著,始悉受騙。 (二)張韋奇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已自新光三越百貨公司「SI SLEY」化妝品專櫃離職,於110年4月起已非該專櫃銷售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5月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國 中補習班同學吳孟庭,佯稱:現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 館「SISLEY」化妝品專櫃人員,需要衝業績,請幫忙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訂購商品,待達成業績之後再辦理退貨及退 款等語,致吳孟庭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23時8分許 ,以LINE Pay轉帳3萬元至張韋奇申設之一卡通帳號00000 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張韋奇未如期退款,且避不見面 ,吳孟庭始知悉受騙。 (三)張韋奇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 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MFK」及「ADP」香水品牌(由 爵思公司代理)之專櫃銷售人員,見該專櫃客戶邱靖雅欲 參加該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集點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使邱 靖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予張韋奇,並將信用卡交付張韋奇,張韋奇則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邱靖雅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據以詐 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韋奇事後僅退 還199,302元即避不見面,邱靖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吳帟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邱靖 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孟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韋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帟宸、吳孟庭、邱靖雅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883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 10日儲字第112954594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046042 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告訴人吳帟宸 提出之一卡通money轉帳資料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吳孟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取照片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 邱靖雅提出之MFK專櫃活動宣傳單、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 、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華南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列印畫面、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MFK 專櫃銷售主管「育菁」與告訴人邱靖雅配偶之LINE通訊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罪事實,分別係基於 同一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三)犯行既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間,因受詐 騙之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 竟利用本案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以各種詐騙手法向其等 詐取財物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吳帟宸73 ,400元、告訴人邱靖雅199,302元,其餘尚未清償等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 、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欺之金額計1,415,851元(計算 式:239,998+30,000+800,960+344,893=1,415,851),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又被告以LINE Pay退款予告訴人吳帟宸之總額為73 ,400元,業據告訴人吳帟宸供述在卷(警卷第21頁反面) ,並有被告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偵4243卷第18頁),另告訴人吳帟宸雖表示有收到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元或2,000元款項,但不確定何 人匯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151、185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退款73,400元予告訴 人吳帟宸;而告訴人邱靖雅具狀陳報被告已退款項合計19 9,302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7頁)可稽,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以認定。而前述退款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被告前揭退款,實質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143,149元(計算式:1,415,8 51-73,400-199,302=1,143,149),應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韋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向邱靖雅佯稱:請暫行交付財物供作香水銷售業績支用,之後再行償還或刷退返還,並將協助完成集點活動等語,致使邱靖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信用卡。 111年10月23日 22時38分許 匯款47,0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2 ①111年10月25日  19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25日  20時3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0,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賴昱潔) 3 ①111年10月26日  12時10分許 ②1ll年10月26日  12時15分許 ③111年10月26日  14時22分許 ④111年10月26日  14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34,100元 ③5萬元 ④34,1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為紀音卉) 4 ①111年10月28日  17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28日  17時49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25,6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紀音卉) 5 111年11月1日 12時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19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6 ①111年11月5日  20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10秒 ③111年11月5日  20時23分48秒 ④111年11月5日  20時24分許 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林玉玲) 7 111年11月8日 17時50分許 邱靖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微風信義百貨公司内交付現金5萬元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張韋奇 款項部分合計交付及匯款800,960元 附表二: 編號 張韋奇使用之信用卡 刷卡日期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公司 1 邱靖雅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1日 23,500元 微風信義 2 111年11月1日 82,9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3 111年11月18日 2,4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4 111年11月18日 115,000元 遠東百貨臺中分公司 5 111年11月18日 12,200元 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 6 邱靖雅持用之華南銀行信用卡 111年11月8日 25,92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7 111年11月14日 72,000元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8 111年11月27日 10,973元 AGODA.com W Taipei 旅遊網站 合計344,89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三) 張韋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28

ILDM-113-易-259-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茂 輔 佐 人 羅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登茂部分,撤銷。 羅登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登茂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泰山路40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登茂欲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 適陳采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左後 方之快車道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欲從羅登茂左 側超車前行(陳采榆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確定)。羅登茂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快車道 之陳采榆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 ,致陳采榆受有右側手肘至前臂擦傷、右側手背擦傷、右手 小指近端指關節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背多處小擦傷 、左手食指近端指關節擦傷、左腳姆趾擦傷等傷害。嗣羅登 茂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采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輔佐人之補充說明  ㈠被告羅登茂否認犯罪,辯稱:前開時間、地點有發生車禍, 但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沒有向左偏,當時是遭告訴人陳采榆   撞到左手,倒地受傷等語。  ㈡輔佐人陳稱:   ⒈本案重點是被告有無變換車道的事實,若被告沒有變換車 道的事實,也沒有變換車道的意圖,就不需要打方向燈, 我們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撞擊當下,被告都是騎在白線上, 應該是機車前輪加後輪整個偏離白線,才算完成變換車道 ,被告都是騎在白線上,為何說被告變換車道?   ⒉因為告訴人騎車撞到被告左手,被告雙手龍頭就歪掉了, 因龍頭歪掉,致使前輪當然是往左偏,所以撞擊當下的那 張截圖,被告之機車前輪才會超出白線,但後輪還是壓在 線上。被告沒有要變換車道,從頭到尾都是騎在白線上,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受傷,被告並無過失,反而是 告訴人沒有保持前後及左右50公分的超車安全距離,導致 本件車禍的發生、受傷,所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羅登茂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采榆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歷歷(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5927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頁,宜檢111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3013卷》第10至 11頁)。並有陳采榆之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16至17、18至41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9月1日北監宜站字第112 0289860號函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 );原審113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472至473頁,光碟置於外放袋中)附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乙節,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將監視器影像檔案, 以每秒播放17格畫面,逐一截圖後編列圖號(見原審卷第 215至291頁),分析如附表所示內容,有成大基金會113 年1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9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297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第13秒至18秒止,勘驗結果:畫面與 原審卷第225至229頁之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相 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 ,是以附表所示內容,堪足憑採。   ⒉細繹被告之機車在圖號14-10照片時,重機車前輪駛出慢車 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緩慢前行(見原審卷第 227、229頁),參以圖號15-12照片所示,慢車道停放1部 紅色自小客車、1輛綠色廂型車、1輛藍色小貨車,3輛車 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另有1部機車停在慢車道内,是以 ,被告之機車已不可能繼續行駛在慢車道上,是其在上開 圖號14-10照片時,將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確係為變換 至快車道續行前進,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輔佐人執前詞否認被告要變換車道云云,惟查: 由附表之時序,可知上開圖號14-10照片係發生碰撞前, 此時被告之機車已將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至於被告、輔 佐人解釋「撞擊當下的那張截圖,被告之機車前輪超出白 線」之原因,無從採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內容,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機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間距、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本案前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就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快車道之 前提下,均認被告有「向左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 車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見偵3013卷第31至 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13日覆議意見函(見偵30 13卷第29至29反頁)。至成大基金會業已認定慢車道遭他車 停車佔據,被告不可能沿慢車道前行,是其於圖號14-10照 片時,機車前輪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嗣即 緩慢前行等事實,核屬被告變換車道行為,惟未進一步說明 被告騎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所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理由,逕 認被告沒有事故原因,此部分之結論尚難採認。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告訴人 亦有騎車併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仍未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之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從勘驗結果,無法看到被告在圖號14-3開始 變換車道時,有顯示方向燈,被告另有「未打方向燈 」之 過失行為,惟查:被告於圖號14-10照片時,機車前輪駛出 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緩慢往前行駛一點距離, 旋即在圖號15-12照片時,遭白色小客車遮蔽(見原審卷第2 27至231頁),自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 」之過 失行為,且經前開3機關鑑定、覆議結果,均未指出被告有 此部分之過失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 採認。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主張被告變換車道時,有「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行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傷勢;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告訴人分 別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宜簡字第321號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見偵3013 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並經輔佐人陳稱:已 依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給付新臺幣10萬600元予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業已得到適當賠 償;兼衡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被告業已履行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結果,給付10萬600元 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車禍之民事爭訟業已平 息,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1 (圖號,下略)14-1:羅登茂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  2 14-3: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右側的慢車道内。  3 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  4 15-1:羅登茂重機車繼續緩慢往前行駛了一點距離  5 15-12:陳采榆重機車由監視器右側進入畫面:前、後車輪均極接近快慢車道線,但是在快慢車道線左側的外側快車道上。此時已經因為白色自小客車遮蔽的緣故,看不到羅登茂重機車輪胎的位置了。本案鑑定人利用15-12標記羅登茂重機車與陳采榆重機車的距離,如15-12標記距離,兩車車頭距離約4.5個車身,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3.5個車身,重機車的車身長約1.8公尺;所以15-12時羅登茂重機車尾與陳采榆重機車頭距離約6.3公尺;但是因為泰山路西往東道路平直,所以陳采榆可以在更遠距離外,就看到前方的羅登茂重機車。15-12畫面中,有1部紅色自小客車後方,還有一輛綠色廂型車,綠色廂型車後方,還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可以看到這三輛車停放時均佔據部分的慢車道,另1部機車停在慢車道内;所以『羅登茂重機車是不可能沿慢車道行駛的』。這可以透過14-10,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表示羅登茂已經意識到不可能繼續沿慢車道行駛,才會在14-10便已逐漸向左偏;由14-10至15-12,時間經過了1.117秒。  6 15-13至16-10:兩輛涉及事故的重機車,一前一後,彼此接近,如15-13至16-10。  7 17-1:兩車即將發生撞擊,詳如17-1;由陳采榆重機車於15-12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至17-1,時間經過1.353秒;而由14-10羅登茂重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透過14-10,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已經駛出慢車道,後輪仍壓在快慢車道線上,至17-1,時間經過了2.471秒,2.471秒遠大於最低反應時間0.75秒,所以『陳采榆重機車有充分的時間迴避撞擊』。  8 17-2至17-3:陳采榆重機車由左後趕上羅登茂重機車;由17-3可以看到羅登茂重機車的前輪緊鄰快慢車道線,在快慢車道線的左側,並未大幅度離開快慢車道線。由17-3-2可以看得更加清楚。  9 17-4:紅色箭頭標記的陳采榆重機車於17-3至17-4之間超越了藍色箭頭標記的羅登茂重機車。 10 17-5:兩車已經發生撞擊。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308-20241128-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 53號、第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農諺、林可鵬(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賴子豪(本院通緝中)依其各自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均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雅婷」、「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 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林可鵬依陳農諺之指示 要求陳凌祥(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0、376號判決判 處罪刑及沒收,陳凌祥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其他 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提供陳凌祥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可鵬再交由陳農諺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 不詳成員向李竹烽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磚獲利等語,使李竹 烽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1日11時03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396,500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可鵬、陳凌祥2人再依指示 ,於112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由林可鵬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凌祥至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 東分行,陳凌祥下車後,持存摺、印章自本案帳戶提領35萬 元,再搭乘林可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宜蘭縣羅東鎮大同 地下道迴轉道,將前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在場等候之賴子豪、陳農諺2人,賴子豪、陳農諺2人再將 前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凌祥於同日12時10分許,臨櫃欲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70萬元 ,經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人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 查獲,另案扣得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農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竹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可鵬、賴子 豪、另案被告陳凌祥、證人游乾隆、楊士宏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李竹烽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凌祥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凌祥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92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 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林可鵬、賴子豪、陳凌祥、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經警另案扣得之陳凌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印章、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及行動電話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上開 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物品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37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亦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警方於112年7月17日16時 20分至5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03頁),本件亦無 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LDM-113-訴緝-29-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玉石路與礁溪重劃區2之29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 應依路段速限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駕車以時速約44公里之車速超速(該路段速限 每小時30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楊介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礁溪重劃區2之29農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未讓一般車道行進中 車輛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介璧人車倒地,致全身 多處創傷、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當 場失去意識,經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 無心跳及呼吸,而於同日10時4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又王國仁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介璧之子楊呈閔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祁士蓮、證人即告訴人楊呈 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7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30 015181號函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相驗卷第54頁),駕 駛前揭車輛途經上開未劃行車分向線、速限時速30公里之路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約44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揭交岔路口,依上揭說明, 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另被害人騎 乘機車由農路駛入車道時,未禮讓一般車道行進中車輛,亦 為肇事因素。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由農路駛入車道時,未注意一般車道行進中車 輛,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與 農路交岔處,未充分注意農路來車,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查 卷第7頁)在卷可考,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而被害人未履行 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 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被害人之過 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附此敘 明。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處創傷、胸部多處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當場失去意識,經送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到院前無心跳及呼吸,而於 同日10時42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通過路口而肇 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後 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供 承在卷,並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 27、36頁)可參;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 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不慎,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述調解書 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ILDM-113-交訴-72-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馨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 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裹寄件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30日20時44分許,由其中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 ○○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致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使偵查犯罪 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嗣告訴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述,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要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而詢問,並加入 對方的LINE,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對方說我資料輸入錯誤 ,帳戶遭凍結,需要解凍金解除,我匯款給對方,對方又要 求我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才能解除錯誤,我按指示寄提款 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自己也被騙,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前述詐騙時間,以前述詐騙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而於112年4月30日21時25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訴人所引上述證據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 官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受騙喪失財物此客觀結果,逕推論凡 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轉帳或協助被害款項提領、轉匯 之人,主觀上必定存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應於每一案 件中詳為舉證,說服法院排除被告可能亦為受騙而純屬被 害人之合理可能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高中畢業,從事美 髮工作,已婚,育有1歲餘、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 我有中度身心障礙等語(本院卷第33、64頁),又其於99 年11月15日即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情形,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長期 照護服務管理所113 年8 月20日宜長照字第1130012332號 函及所附資料、113 年9 月25日宜長照字第1130014039號 函及所附資料(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 至52頁)可稽,可認被告學歷不高,從事屬服務性質之美 髮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融資訊,須照料年幼子女,生活 單純,且因中度智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欲理解一般性規 則而進行歸納與推理較一般人費力,且不易掌握社會環境 而進行合理判斷,則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 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 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非無疑。  (四)又證人即被告配偶蔡武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閱 讀及理解能力不太好,沒辦法用長句子表達,講話比較簡 短,我上班休息時,被告傳訊息給我說她需要2萬元做帳 戶解凍,對方傳超商條碼供繳款,我就跟老闆預支薪水, 幫被告拿條碼去繳費,後來對方又說要3萬元做聯徵分數 ,陸續要求1、2萬元,我總共幫被告繳了10萬元,都是我 去付款的,有些錢是借的,有些錢是典當金子的,被告有 跟我說對方表示要跟銀行經理談帳戶解凍,被告自己去寄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本院審酌證人 所述被告為辦貸款,經對方告以資料輸入錯誤致帳戶遭凍 結,需付款解凍,因而付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與本院 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雷同,而被告及其配 偶為育有2名年幼子女之一般雙薪家庭,對於詐欺集團使 用之詐騙手法當非熟知,證人若非親身經歷,理應無法憑 空編撰上情,故證人所述情節,應非虛捏,堪以採信。綜 觀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因相信詐騙集團告以帳戶遭凍結 、須依指示處理方能解凍等專業話術,又處於擔憂恐懼之 脆弱情境下,而交付帳戶資料,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失等情 ,則其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五)本案帳戶資料外流,被告固有不夠警覺之情形,惟此與被 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 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關,即無 從遽認被告有縱令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有外流情形,惟依卷附事證,尚 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所致。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訴-7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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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8號、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112年度偵字 第8311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所載「1 1月」更正為「12月」。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淑真 、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更 正為「案經楊淑真、黃千鶴、郭峰銜、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 欄所載「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華南銀行帳戶 」。④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更正為「111年12月8日13時23分」、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5時34 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4.「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更 正為「111年12月13日12時17分」、編號5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載(未提告)予以刪除及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2月9日 11時36分」更正為「111年12月9日14時39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魏宏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魏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冷氣裝修、裝潢、操作機械 等工作,現從事道路工程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 理,是其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但無法掌握或控制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 使用本案帳戶,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項,等同 將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 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已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 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宏凱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 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 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 坦承犯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凱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 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 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案帳戶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道路工程 業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之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宏凱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被告魏宏凱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亦乏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8351號   被   告 魏宏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子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 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日, 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中身分不 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管領權限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1月間開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魏宏凱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持魏宏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該詐欺集團 因魏宏凱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淑真、黃千鶴、林金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凱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辯稱:伊係因在網路上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號與密碼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亦不知對方連絡方式為何,足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文州等各自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截圖照片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州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3時14分 110萬3960元 2 馮家書(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5時23分許 30萬元 3 楊淑真 假投資 1.111年12月  9日13時08分 2.111年12月12日  11時28分 3.111年12月12日  15時30分 4.111年12月13日  11時30分 5.111年12月13日  11時38分 6.111年12月13日  11時41分 1. 100萬元 2. 2萬元 3. 5萬元 4. 50萬元 5. 5萬元 6. 2萬元 4 黃千鶴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52分 15萬元 5 郭峰銜(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9日11時36分 30萬元 6 林金花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1時14分 9萬元 7 陳春正(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8日10時31分 32萬8456元

2024-11-27

ILDM-113-訴-438-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八至九行所載「含錢包內之金錢、物品」更正為「含新臺 幣【下同】六、七百元及身分證一張、悠遊卡二張、愛心卡 一張、上班紀錄卡一張、鑰匙三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審理之 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林旺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以109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屬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罪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甚 雷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林旺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侵 害告訴人高銘鴻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 一名成年女兒,現在餐廳洗碗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 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被告林旺樹於本案竊 得之告訴人高銘鴻所有之錢包(內含六、七百元及身分證一 張、悠遊卡二張、愛心卡一張、上班紀錄卡一張、鑰匙三串 )一只,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無需被告賠償等 語明確,足認告訴人業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苟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並於98年2月2日確定,後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6 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運動公園田徑 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銘鴻未 注意看管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高銘鴻之錢包1個(含錢包 內之金錢、物品),案經高銘鴻發現財物遭竊後,前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報案,經調閱宜蘭運動公 園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林旺樹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騎士衣著與竊嫌雷同, 始查悉林旺樹涉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高銘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高銘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書證: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案未扣案之錢包1個(含錢包 內之金錢、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ILDM-113-易-451-202411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諾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昱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諾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日生效,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於同條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 「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當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昱諾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更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逕由直行專用車道違規右轉,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外側直 行之告訴人黃仲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亭鋗之機車以致發 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二人均受有傷害,顯置交通法規 於不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陳昱諾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並造成告 訴人黃仲瑜、李亭鋗均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 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育有一子甫出 生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陳昱諾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諾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港路1段與191縣道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且為夜間,道路路面亦為濕潤,然道路 周遭設有照明設備,路面又為柏油鋪裝,無缺陷復無障礙物 ,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往羅東方向駛入191縣道,適 有黃仲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亭鋗 ,沿東港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黃仲瑜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李亭鋗則受有下肢右側膝蓋鈍挫 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仲瑜、李亭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道路○○○○○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造成告訴人黃仲瑜、李亭鋗於本案 均受有傷害,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ILDM-113-交易-94-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祐瑜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前之某 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 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佳馨佯稱投資貨幣期貨 獲利之方式,使簡佳馨陷於錯誤而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一日 十四時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 該筆款項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簡佳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佳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祐瑜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辦理貸 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簡佳馨於上開時間遭前述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 入十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馨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 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 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吳祐瑜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擔任過餐廳外場服務員、工地粗工,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你提供提款卡跟 密 碼給對方,對方是否就可以任意使用你的帳戶?)是。」、 「(你有無貸款經驗?)有,很常,我有跟銀行線上申請過 貸款,沒成功。」、「(你跟銀行線上申請貸款時,有提供 過帳戶、提款卡、密碼嗎?)沒有,線上通常是填資料或服 務人員來接洽。」、「(提款機都有防制洗錢的廣告,你沒 看過嗎?)常看到不要被電話詐騙之類,好像有看過類似人 頭帳戶的廣告。」等語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不知對方之 真實姓名,亦不知對方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可見被告將 其開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卻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顯然無法掌握或 避免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 用,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 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 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 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 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實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祐瑜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簡佳馨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 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 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 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 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 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祐瑜可預見任意將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 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態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祐瑜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 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 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簡 佳馨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吳祐瑜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 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 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ILDM-113-訴-6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峰在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 」看見賣家即告訴人廖冠博與買家「吳○○」間因少付運費新 臺幣(下同)30元之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其所服役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彰化縣消防局,透過智慧型手機連結至 可供多數人查看之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回覆告 訴人之留言,公然以「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 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以及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上開內容之貼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發 表之上開貼文,只是在對告訴人公審買家的行為表示主觀意 見,尚在合理評價之範圍內,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所述話 語亦不足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 頁、偵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博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7頁),並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6頁、原審卷第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緣告訴人前出售「遊戲王商品」與買家吳○○,二人並以通訊 軟體互加為好友後,買家表示已轉帳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並希 望商品包裹寄送至全家超商龜山長明店,然告訴人覆以交易 方式已註明係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自理,包裹並已在7- 11超商寄出之旨,買家乃表示請告訴人收到超商退貨後重寄 (至全家超商),嗣告訴人收到退貨之包裹欲重新寄送與買家 ,並於某超商店內發送簡訊予買家詢以包裹應寄送至何處及 表示買家就此次運費匯一半即可之旨,然告訴人嗣因認買家 對其上述詢問未予回應,乃將該買家封鎖,二人無法再透過 Messenger聯絡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提出該買家與告訴人之 下述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相片可參(原審卷第67至69頁)   買 家: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060元給您,請您確認,謝        謝!吳○○ (手機門號) 全家龜山長明店   告訴人:收到囉,謝謝       (貼出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新長明店與買家之相片)   買 家:謝謝、不好意思、請問是不是寄到7-11的長明店了   告訴人:貼出截圖       (內容係記載交易方式:轉帳後7-11店到店,運費   自理等意旨)   買 家:好吧那就等他寄回來再重新寄一次了,我再給你     運費吧             告訴人:(貼圖比讚)   買 家:麻煩您貨物如果可以重新寄出的時候跟我說一聲      呦~謝謝   告訴人:目前還沒收到       (貼圖比讚,12月23日21時42分)       所以你要寄到哪間門市?人在超商這,我寄庚大門  市喔(12月23日23時38分)       運費匯一半就可以了(0時12分)       哈囉,能給個回應嗎       (買家無法透過Messenger聯絡此用戶)      ㈢另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之對話經 過如下:   ⒈告訴人貼文:    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人品真棒(比讚符號)#黑名單 (貼上告訴人與買家之前述對話紀錄截圖)。   ⒉被告、告訴人於上開貼文下留言:    被 告:以後在貼文事先講說*請於24小時內匯款不然視 同棄標*不就沒這個困擾了?一點小錢追殺成這 樣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貼文就有講了,你是眼幹?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啊人家就匯錢了在淦淦叫什麼?成年人缺30元嗎 ?    告訴人:(標註被告)        是喔,那你出門買東西都少付那30元啊,笑死, 你的腦袋是裝了什麼啊?        (標註被告)        看不懂字就閉嘴,幹幹叫真的很難看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回你就公審人家的 人,活像乞丐一樣。    告訴人:(標註被告)        整件事情就跟你不相干,有種一點來我面前   講,不要只會躲在鍵盤後嘿,笑死。    被 告:(標註告訴人)         嗯你說的都對;我來幫他付30元,帳戶給我    告訴人:(標註被告)        希望你來台中警局作筆錄的時候還能這麼有自  信喔。對了,記得當面再跟我說一次這個行為   像乞丐喔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你說的都對,祝老闆平安喜樂    告訴人:(標註被告)        啊請問你哪位?到底整件事干你屁事。不知道事 情的緣由就閉嘴啊,該付多少就要付多少,你爸 媽沒教你?去買東西你會跟店員說「30元你也要 要,乞丐?」??到底是我的行為乞丐還是你的思 想啊,笑死,拜託不要再說一些丟人現眼的言論 ,真的是看了很好笑。    被 告:(標註告訴人)        依照你的說法,我可以理解為,他匯款了但少付 運費可以嗎?如另一位所說,他都匯款了,商品 還沒拿到,少付了30,沒理由為了省那一點錢陰 你吧?你大不等他匯錢完剩下的錢再寄給他。這 點小破事有必要公審人家嗎?而既然你都公審了 ,便同樣要受公評,就我一個g8人不認同你酸你 酸不起喔?請問丟人現眼的是誰?也感謝你跟我在 這裡吵架        (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 85至89頁)  ㈣依告訴人於偵查結證稱:我們社團(遊戲王買賣交易區)裡面 只要交易有糾紛,就會貼文告知其他賣家或買家,說這個交 易對象有問題,我把我跟那個買家的對話貼出來,告知大家 說這個買家是有問題的,有糾紛的,他為了30元神隱快1天 等語(見偵卷第7頁),再觀諸被告所提供買家於「遊戲王 買賣交易區」社團之貼文(見原審卷第69頁),買家亦將其 與告訴人之對話貼出,表示其僅係一晚未回訊息即遭告訴人 封鎖,顯見告訴人與買家間交易糾紛,雙方均有各自解讀, 亦均將雙方對話內容貼上「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而公諸 於該社團成員。循此脈絡,「遊戲王買賣交易區」社團內之 成員,對於上開事件自可能以貼文、留言之方式表達自身對 事件之意見;而以被告留言「好了啦,少匯30元不到一天沒 回你就公審人家的人,活像乞丐一樣」等語,可知被告係認 告訴人處理上開交易糾紛之方式不佳,雖被告使用之言詞, 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其所為仍與刻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謾罵有別,且被告在 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雖造成告訴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經衡酌本案之表意脈絡,尚難認被告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在社群媒體所為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應尚無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難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就運費少付之緣由,為任何 說理、評論,即公然以「活像乞丐一樣」之話語辱罵告訴人 ,顯已逸脫合理、正當評論之範圍,當屬對告訴人之侮辱無 疑,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    ㈡惟查,依上開卷附客觀事證,從表意脈絡觀之,被告為本案 言論之過程,係針對告訴人貼文稱「為了30元運費都能神隱 ,人品真棒」之訊息,於留言區貼文回應其認遇此類事情之 解決方式,而被告之本案言輪相關陳述,核係依其瀏覽告訴 人與前述買家所各張貼之貼文後,就此告訴人與買家間因包 裹重寄收貨地點、運費負擔、有無即時回應之衍生糾紛事宜 所為意見評價,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 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或較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 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被告此等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 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 之刑責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 件,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是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3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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