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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科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清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科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 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 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雇用王金象在上開工地施作板 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方清科身為雇主 ,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 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僅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 座套之鐵梯,供王金象工作使用,嗣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9 時許,在該新建工程B棟B3戶2樓廁所使用該鐵梯工作時,跨 坐在鐵梯上,因鐵梯腳部滑開,王金象連同鐵梯倒下,並遭 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受有右側腎臟中 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 肥大之傷害,且右側腎臟經治療後功能仍僅餘31%之重大不 治重傷害。 二、案經王金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119頁、第1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7507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至5頁),並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7、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 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1至14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 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 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9389卷 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 日慈中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 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 卷第159至234頁)、告訴人王金象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9至26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087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 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 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 而告訴人方清科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 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等 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 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 49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 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2 34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經持續接受診療後,其腎臟功能 於112年3月28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8.41%、右腎功能31.5 9%,嗣於112年7月21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9%、右腎功能 為31.59%,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9389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右側腎臟於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及術後診療 ,功能仍未達其左側腎臟功能之一半甚明。再經本院函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情,其說明略以 :告訴人右腎功能明顯只有左腎功能一半,理論上雙側腎功 能應相近,經使用核子醫學檢查評估告訴人腎功能2次(112 年3月28日、同年7月21日)結果類似,其右腎功能均未達左 腎之一半,明顯損傷,且無法改善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87 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是告訴人右側腎臟縱自本案工安事故後,經持續時間施以相 當之治療,功能仍未達左腎之一半,甚且該右側腎臟所受損 傷,已再無法改善,且無從回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 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之傷勢,核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 傷無訛。  ㈢次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 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 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板模包商,承包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 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雇用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工地施作板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住宅建築施作工程,勞工從事板模作 業中,有須以梯子攀登至不同高度位置進行施作之必要,且 尚未建造完工之住宅建築,其施工區域有暫行放置之裸露鋼 筋,或因建築未完工而尚未覆蓋之裸露鋼筋,被告自可預見 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自梯子滑落或跌落,致勞工受傷之 可能性,則自應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 防護措施,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提 供合格安全之合梯,其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 工程場所實施作業時,使用被告所提供未合於規定之鐵梯, 於跨坐在鐵梯上時,鐵梯腳部滑開,致告訴人連同鐵梯倒下 ,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因而受有 右側腎臟功能僅達31%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 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雇主提供勞 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以確保告勞工生命及身體安全,乃 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因鐵梯腳 部滑開而連同與鐵梯倒下,並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 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 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2-原易-7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義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黃千芳 有工作合作關係,為圖一己私欲,於該合作關係結束後,竟 將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之 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 至17頁),並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業經 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 至63頁),告訴人實際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鉅,與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雖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自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1支 )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47號   被   告 陳義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義明於112年5月間,與黃千芳有工作合作關係,黃千芳於 112年5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陳義明 使用,該合作關係結束於112年5月底結束,然陳義明並未將 前開車輛返還。嗣黃千芳於112年6月間某日收到前開車輛行 政違規之裁罰單,即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要求陳義明返 還前開車輛,陳義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不回應黃千芳並繼續使用前開車輛,而將該車輛侵占 入己。嗣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義明駕駛前開 車輛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與林信宏發生糾紛 ,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前開車輛為黃千芳於112年8 月4日報案遭侵占之車輛,遂當場扣得前開車輛1臺、車鑰匙 1支(均已發還黃千芳),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千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向告訴人借用前開車輛使用,後工作於112年5月底結束,被告並未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車輛,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然被告均未返還前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因工作關係將前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後工作到5月底結束,於112年6月間告訴人接到違規紅單,即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車輛,然被告並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張春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之事實。 4 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前開車輛,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民主大草原扣得前開車輛、鑰匙等物品,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8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仍持續使用前開車輛之事實。 9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報案稱前開車輛遭侵占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前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簡-2110-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 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金訴-1081-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舒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舒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舒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 3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65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強制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2 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告訴人丙○○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 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此間之問題,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15頁),被告素行可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與告訴人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 ,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 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9號   被   告 甲○○ 年籍住址詳卷         丙○○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丙○○等2人分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 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  ㈡甲○○因故對丙○○不滿,於113年6月3日3時許,在丙○○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 時54分許,甲○○見丙○○搭乘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 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犯意,乘丙○○下車之際,上前徒 手壓制並毆打丙○○,將丙○○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 ○○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並於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丙○○強拉下車並徒手毆打丙○○身體各 處,造成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腫、前頸部瘀腫、左下 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左前臂瘀腫、左手肘擦傷 、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經詹緁語見丙○○遭甲○○擄走而報警處理,丙○○亦乘 機將遭甲○○傷害及強制一事告知其母林怡君,再由林怡君報 警處理,嗣後甲○○接獲警方電話而察覺事跡敗露,始終止上 開犯行,並開車將丙○○送回其住處,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有何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 ⒈我沒有違反告訴人丙○○的意願將丙○○強拉上車並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且丙○○也是自願跟我走。 ⒉我與丙○○到達大甲示範公墓後,我與丙○○因一言不合才會大打出手,且因為丙○○先攻擊我,我才會徒手反擊丙○○等語。 ㈡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2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與其母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甲○○在停車場討論子女探視交往的內容時,甲○○突然靠近我,我擔心被甲○○傷害,才會徒手抓傷甲○○,但是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對告訴人強制、傷害等犯行之事實。 3 ㈠證人詹緁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外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住處監視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將告訴人丙○○強推上車載往大甲示範公墓之事實。 5 ㈠光田綜合醫院113年6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1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34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丙○○急診病歷紀錄、病歷光碟1份。 ㈢告訴人丙○○受傷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 6 光田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為傷害及強制等 犯行,其二罪間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故被告甲○○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210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堯 徐子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下稱甲○○)與被告兼告 訴人乙○○(下稱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與甲○○針對其二人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討論時,因故與甲○○起口角爭執, 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甲○○,致使甲○○因而受有 左肘抓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㈡甲○○因故對乙○○不滿,於1 13年6月3日3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之住處前埋伏等候,於同日3時54分許,甲○○見乙○○搭乘 詹緁語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處後,遂基於強制及傷害等 犯意,乘乙○○下車之際,上前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將乙○○ 強行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內,甲○○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示 範公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人身自由權利之行使(甲 ○○所涉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甲○○並於到 達大甲示範公墓後,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將乙○○強拉下車 並徒手毆打乙○○身體各處,造成乙○○受有左眼眶及左上唇瘀 腫、前頸部瘀腫、左下腹擦傷、左側臀部紅腫、左上臂、右 (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臂瘀腫、雙膝瘀腫、左右手肘、左大 腿、雙膝及左腳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甲○○、乙○○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甲○○、乙○○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與乙○○已成立調解,並經雙 方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33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甲○○、乙○○所涉傷害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易-3824-20241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誠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上開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見偵5263 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4頁,偵31573卷第19至21頁、第83 至85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 被告所為,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第3款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 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珮霏」間,就上開特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珮霏」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所示多次 自被告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本案帳戶)轉帳至被告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 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無合理來 源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上游 ,而掩飾、隱匿款項金流,藉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因此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聽從「珮霏 」指示,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月霜及告訴人陳宇宏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263 卷第13頁,偵31573卷第21頁、第84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除上開1萬5,000元以外之報酬, 爰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 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涉之洗錢金額高達572萬6,985元,金額甚鉅,然被 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1萬5,000 0元業經諭知沒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業已交由「珮霏」使用,因未 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金簡 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 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珮霏」。於112年6月8日 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 。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 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 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2年6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 作轉帳至該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 達新臺幣(下同)5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 程中,邱益誠主觀上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 之上揭金錢,係來自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 所得,然為了順利入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 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 防制詢問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 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 30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 目的以進行洗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 :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 其負責買幣控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 上揭金錢時,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 金收受、轉帳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按: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該法所指「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 洗錢風險之評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 嗣因吳月霜向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6月 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 人頭帳戶嗣轉帳3萬元至邱益誠開立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土地銀 行帳戶及被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出與「珮霏」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 示被告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密碼交付予「珮霏」,並依「珮霏」指示前往元大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珮霏」指示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向銀行行員謊稱自己要買比特幣理財、是本人使用等情 )、元大銀行提供之「112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 動暨申請書」(顯示被告謊稱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係「 投資」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開戶資料、提領款項之郵件往來內容(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 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其兄弟出資、供其買幣控盤合約等情) 、入出金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巨額資金,有對銀行及虛擬通貨平台謊稱 資金所有人身分(即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 轉帳目的,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行。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572萬6985元中,其中雖有3萬元係來自吳月霜遭詐騙後經轉 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錢,惟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乙情,既 為被告所不知,而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 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 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僅適用於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來自洗錢防制 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情事,否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再適用特殊洗錢罪。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確認金流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應不僅止於客觀上無法查明金流來源之情形,解 釋上應亦包含「客觀上金流來源來自詐欺所得,但被告主觀 上不知悉此事」之情形,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同樣有規避洗 錢防制程序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且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時,若檢警無法查明資金來源,被告即構成特殊 洗錢罪;而於檢警能查明資金來源客觀上係來自詐欺所得時 ,被告卻反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亦同樣因欠缺詐欺、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最終 獲得「無罪」之結果,如此將導致「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更 大」,卻因「檢警調查太多」,反而從本來該當特殊洗錢罪 之刑責,變為全然無罪之顯不合理結果,亦無法達成上揭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特殊洗錢罪「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 」之立法目的。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 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而無法以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應不因其中3萬元資金 客觀上可聯結係來自詐欺取得,即認對此3萬元之洗錢不構 成特殊洗錢罪。因之,檢察官本案乃將被告全部洗錢之572 萬6985元均列入起訴範圍,而未扣除吳月霜遭詐騙而匯款、 並轉匯至被告帳戶之3萬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 (規避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珮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珮霏」有留下1萬5000元於其 帳戶作為其獲利等語,此部分金錢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為被告收受、持有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月霜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上揭犯行(就吳月霜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被告開立之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網路上交的女友表示 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其始提供上揭帳戶給對方收款並親自 轉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可佐,尚非 全然無據,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收款及轉帳時,有共同詐欺、 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特殊洗錢罪,為同一社會生 活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 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 「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 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 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 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 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 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於112年6 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該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 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程中,邱益誠主觀上 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上揭金錢,係來自 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然為了順利入 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9日,前 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防制詢問時, 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本人要購買虛 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30日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目的以進行洗 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 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其負責買幣控 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上揭金錢時, 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轉帳 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按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該法所指「 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洗錢風險之評 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嗣因陳宇宏向 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普洱茶詐騙,於112年6月26日9時53 分許匯款30萬900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人頭帳 戶於同日9時55分許復轉帳30萬元至邱益誠之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74號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規避修正前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既經前案起訴書認定並無事 證 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 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特殊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 涉特殊洗錢行為之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2024-11-20

TCDM-113-金簡-32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居連江縣○○鄉○○村00號(即陸軍馬祖 防衛指揮部支援營保修連)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洪俊龍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列之「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黃永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永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39至241頁)。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洪 俊龍受有14萬9,95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之本院調解 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2號   被   告 黃永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18時許 ,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置放在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以需網 路銀行認證、真詐財之手法,致洪俊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2日3時9分許、同日3時26分許、同日3時32分許,匯款4萬9 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永鑫所申請之上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俊 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宇博」之人,惟辯稱:111年11月11日,伊在網路上LINE找工作,有一個求職群組,伊剛好看到就加入群組,上面說是做娛樂城,對方說需要帳戶轉金流,一個帳戶有10萬元,對方請伊去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放卡片。伊當天晚上5、6點放元大銀行卡片及一包衛生紙,密碼是在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對話紀錄有留,伊沒有拿到錢,對話中有說,但對方後來說沒時間,伊請他轉帳,之後就沒消息。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伊擔任保全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到3萬元,之前在公所以工代賑,薪水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從事博奕娛樂城即賭博金流之用、短租模式、不需要住宿、3天薪水6至10萬元,且算不上合法,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6至10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洪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博」對話內容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從事博奕娛樂城即賭博金流之用、短租模式、不需要住宿、3天薪水6至10萬元,且算不上合法,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6至10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DM-113-金簡-365-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與達明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達明路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輛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00年0月生,未 成年人,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菱(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沿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於夜間將機車開啟頭燈且貿然超速行駛,雙方車輛因此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頭部 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菱則受有不明傷 害(葉○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乙○○、乙○○之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易-189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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