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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匯款,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 見,並可預見將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後,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糖果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某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 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糖果 」。嗣「糖果」之人知悉系爭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佯稱投 資抽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 晚間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先認識「糖果」,她說LAZADA平台上可以做網拍的店,要我 加入客服,後來我就把帳號提供給客服,網路上賣的東西, 進貨的錢要先匯給對方,利潤會匯入我的帳戶,我在LAZADA 平台上開的店叫休閒小舖,我先後有匯款3500元、5000元給 對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起,以某 投資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若先在投資網頁下單 某個商品,可依商品價格賺取10%佣金云云,致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1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惟被告並未提領,該1000元款項業經元大 銀行於113年6月15日退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 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 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至29、43、53至6 2、65頁,本院卷第21至23、41、9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 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 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 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 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 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 ,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 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 ,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 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 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 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 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 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間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糖果」之網友,「糖果」問我要不要 投資網拍,她提供LAZADA平台網址給我,並傳客服連結給 我,客服開始教我如何操作,對方告訴我要先跟廠商進貨 ,再由廠商轉給買家,買家收到貨以後,會支付款項給平 台,LAZADA客服會通知我將獲利領出來,第1次對方提供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於111年3月10日投 資3500元,於111年3月14日獲利4000元,第2次對方提供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於111年3月13日投 資5000元,於111年3月15日獲利4300元,我告訴客服尚有 700元的本金未給我,而且還有一張單未兌現本金給我,1 11年3月16日LAZADA就再匯款4600元給我,111年3月24日 元大銀行行員告訴我帳戶內有一筆獲利4000元有異常,故 停止我在元大的交易,請我去派出所諮詢,經銀行查證後 ,當日即恢復我的元大銀行交易,於111年4月29日我去前 往領錢時發現無法領錢,銀行告知我帳戶被凍結等語(見 偵卷第105至107頁);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用 系爭帳戶匯款2次,於111年3月10日匯款3500元,於111年 3月13日匯款5000元,在LAZADA平台投資獲利7次,對方於 111年3月12日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匯 款43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6日匯款4600元至系爭 帳戶、於111年3月31日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4 月2日匯款8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4日匯款400元至 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5日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於111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 在網路上認識網友「糖果」,她告知我投資LADASA網站可 獲利,客服就教我匯款至他指定之帳戶進貨,之後他們會 幫我把商品直接寄給下單之客戶,客戶收到以後,會把獲 利轉到我的銀行,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元款項,應 是我從事網拍之獲利,我沒有領這筆1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有一個網友問我要不 要增加額外收入做網拍,我說好,就把身分證正反面、銀 行帳號資料用LINE傳給該網友,我有上網批貨,我實際上 沒收到貨,就直接轉出去,但我先把貨的貨款轉出去等語 (見偵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 要在LAZADA網站上開休閒小舖做網拍,賣健身器材及3C產 品,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要先匯款給上游商家,上游商 家出貨後,買家付款給上游商家,上游商家再把我的本金 及利潤匯給我,第1次上游廠商要我匯款3000元,我的利 潤是500元,我聽錯了,就匯款3500元,過了4天,上游說 買家已經把錢給他,就把錢匯給我,過了2天,又有買家 下單5000元,他說利潤大約1000元,我就匯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34至36頁)。是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其係因LAZADA 平台上開設「休閒小舖」從事網拍生意,故將系爭帳戶帳 號提供予他人,而網拍運作之模式係被告需先訂貨,並支 付匯款給上游商家,若有消費者下單,則由上游商家直接 出貨給消費者,上游商家再將被告之獲利匯至系爭帳戶。 (四)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之主要資金來源為 被告從事保全業之薪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12 分許將其薪資中之35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摘要說明為「休閒小舖」,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 42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00元匯至系爭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又匯款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111年3月15日有4300元匯至系爭帳戶,111 年3月16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600元匯至系爭帳 戶,111年3月31日有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日 有800元匯至系爭帳戶(交易摘要說明為「進貨」),111 年4月4日有400元匯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5日有1000元匯 至系爭帳戶(此即告訴人匯入之1000元)。又依據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內儲存之對話紀錄截圖結果,被告與對方有以下 對話:「(下午3時25分)對方:您剛才進貨只需要3000 台幣,您匯款了3500元」、 「(下午3時26分)對方:您 這單是3000台幣的成本,客人支付了3500台幣,您賺了50 0台幣」、「(下午3時26分)對方:不過沒有關係,我這 邊會和廠商財務溝通好,因為您是首次進貨,多匯了500 台幣」、「(下午3時26分)被告:好的謝謝」、「(下 午3時26分)被告:不好意思不太會」、「(下午3時27分 )對方:等客人收到貨後您可以直接財務提領4000台幣」 、「對方:我會幫您和廠商財務處理」(見偵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36頁),核與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0日、111 年3月12日之款項進出情形吻合。則被告辯稱其因從事網 拍,在LAZADA平台上開設「休閒小舖」,因進貨之故,2 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再以被告有獲利為由,多 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匯入之1000 元係其網拍獲利等節,應堪採信。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 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 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 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 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 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 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 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甚至遭詐 欺集團矇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自 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 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另案被告于海玲、孫 士欽、陳英桔因受陌生網友介紹,在LAZADA網站開設電商 平台,客服人員告知其等只要先選商品上架就好,之後會 把東西寄出,再將獲利匯還,其等因而提供名下帳戶帳號 予對方,嗣有詐欺贓款匯入其等帳戶,于海玲將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孫士欽依客服人員指示轉帳,其等涉犯之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 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矇騙利用,誤信係執行網路商店貨款 收付流程之合法工作所需,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93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 946、41569、500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65頁)。此外,Mobile01網路論壇上,亦有網 友討論LAZADA網站要求參與者先付款給廠商,之後出貨給 消費者,消費者收到商品後,等3至7天本金會存回餘額, 等到要領取帳戶餘額時,會表示需要等24小時,並且要把 目前之訂單出完貨,也就是要參與者再付貨款給廠商,每 次給的匯款資訊都不一樣,實際上無法領取餘額之詐騙模 式之發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綜觀上開事證,網路 上確有不肖人士佯稱「LAZADA網站」為電商平台,誘騙民 眾開設網路商店後,要求民眾先支付貨款給所謂上游廠商 ,甚且索取名下帳戶帳號資料,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有詐欺贓款匯入時,要求不知情之民眾配合轉帳,與被告 遭遇雷同。由此足認被告應係遭「糖果」及「LAZADA」客 服人員詐騙,不能以其客觀上有提供帳號資料之行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 其他民眾使用,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報案,表示元大銀行通知其系爭帳戶內有1 筆4000元之款項有異常,故先暫時停止正常交易以免日後 帳戶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請被告至所報案,警方詢問被告 有無損失,被告表示無任何損失,警方告知相關權利,請 被告思考要提告之損害情形為何,如要提告皆會受理,所 提告之警示如果為正常帳戶因而報警示,須負相關法律責 任,故當時被告暫不提告,且警方亦認被告並無損失,沒 有可提告之嫌疑人因而無法受理,有員警陳秋美出具之職 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公務電 話紀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系爭帳戶疑似發生異常現象時,確有積極報警處理 ,但因警方認為被告並無損失而無法受理,且告知被告若 提告有誤恐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始未進一步處理,由此 益見被告確無意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洗錢之意,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開設網路電商,提供系爭帳戶 帳號予所謂電商客服人員,並誤認電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為其出售商品之獲利等節,應堪採信。其於行為時,既未認 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 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2-金訴-263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之租 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30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22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 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3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 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69、73至83、9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 執行教訓,再為本件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結果,據覆稱: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康 原逢,為本分局同日查獲之犯嫌,康原逢涉嫌轉讓毒品予乙 ○○部分,亦於113年3月1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1351 號刑案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558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且康原逢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住處廁所內,供被告施用,涉犯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155、14830號等起訴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 ,因而查獲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康原逢,爰 就本案被告之2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受觀察、勒 戒處分,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 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 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打掃、大樓清 潔工作,家中目前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8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亦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吸食器2組 康原逢 2 夾鏈袋1包 康原逢 3 電子磅秤2台 康原逢 4 安非他命8包(毛重15.26公克) 康原逢 5 安非他命2包(毛重1.34公克) 康原逢 6 海洛因1包(毛重0.37公克) 康原逢 7 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8 iPhon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9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康原逢

2024-10-25

TCDM-113-易-3158-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 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曾文卉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 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盈113偵 44375字第113912607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案件業於113年9月2 3日辯論終結,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 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75號   被   告 曾文卉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在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卉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與暱稱「炸雞」之車手上游、 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 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 欺話務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後,曾文卉持上游交付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如附表之金錢, 並提領後,將領出之現金放置「炸雞」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給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陳聿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我 透過臉書找工作群組加入,當時「炸雞」向我表示是從事貸 款業務,但我從事幾次後就知道是從事詐欺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恕、徐瑋萱、俞洪霞、 陳聿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正犯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存卷可考。依被告所述,其係 以放置在公園內供共犯自行領取之方式,轉交金融卡及所領 取之現金,倘係收取合法資金,何需以如此費工、容易遺失 、記帳麻煩之方式轉交帳戶工具及金錢,以隱匿共犯身分、 製造檢警追查斷點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以為是從事貸款工作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犯及以通訊軟體、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車手上游「炸 雞」、詐欺話務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CDM-113-金訴-3511-202410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0號 原 告 邵幼玲 被 告 沈志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93號,原為 113年金訴字第25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CDM-113-簡附民-420-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2段與天津路3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天津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對向由告訴人張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 、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7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宗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正宗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柯冠成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至50、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9號   被   告 楊正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宗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臺中交流道向大雅交 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74公里處時,因與前方由 柯冠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明知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屬高速行駛,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 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擠迫併行之車輛, 且本應知悉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情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鈔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 ,以免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 生致命之碰撞,竟無視此等危險而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先後 5次強行插入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道前,並於第5 次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停於外 側車道上,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柯冠成不得不在該高速公路 之外側車道停車,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妨害行 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彼等用路人參與道 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楊正宗於前揭時 、地將柯冠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下後,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車至柯冠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於該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高速公路上,公然以「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柯 冠成,足以生損害於柯冠成之社會評價。嗣經柯冠成報警處 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冠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宗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有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冠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強行逼車並下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 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採具體危險制,僅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 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 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 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 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 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之「他法」(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楊正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楊正宗於警詢 時坦承有故意於前揭時、地,先後5次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前方插入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國道上立刻由右 切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外側車道前方,並驟踩煞車突然減速, 阻擋告訴人所駕之上開車輛正常行駛前進,以此強暴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緊急煞停之情事。被告以此 危險駕駛之方式,嚴重影響高速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該當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又 國道一號屬高速公路,往來車輛頻繁、車流量大,且由臺中 至大雅交流道間之最高速限可達每小時110公里,顯見行經 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車輛均高速行駛,如有快速切換車道超車 並急踩煞車驟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 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一般用路人應能預見此類危險駕駛 之行為將會使後車駕駛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傷亡之可 能;是被告於國道一號北向174公里處,突然由右向左入告 訴人車道前方,復急踩煞車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使告訴人 緊急煞停,除使告訴人被迫暫停於國道車道上外,更已對其 他用路車輛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已該當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被告先後5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 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8分許,下車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老雞掰,有膽量就下來。」一情,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本案中 被告僅對告訴人提及「有膽量就下來」,並未有何具體惡害 之通知,無由合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然上述恐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4-10-18

TCDM-113-訴-829-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崑祥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2 年度沙交簡字第840號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崑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崑祥(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業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黃 研安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2月11日付清和解金,請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係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而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 惟本院審酌:(一)被告因一時疏忽,於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使被害人受有左腳踝擦挫傷、左下腹擦挫傷、右臀部 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 ,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 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害人所 受傷勢非重,尚能自救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 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家中有妻子、小孩需要其 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 8萬8000元,有車禍和解書、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 (見簡上卷第23、25、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 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 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三)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之事證,固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自無再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餘地。又被告雖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20日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 相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74-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恒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 度豐簡字第96號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告訴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許,陪同友人江若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潭子分駐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與報案人江若嘉無親屬或委 任關係,卻一再為江若嘉主張報案內容後,遭警方質疑身分 及動機,然引來告訴人不悅,隨即在該分駐所內與值勤員警 口角並一再出言質疑警方之值勤,被告不勘其擾,於同日上 午10時4分許與告訴人口角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告訴人口出「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你娘咧」(台語發音 )一語,以此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辱罵「幹 拎喇咧」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 時覺得告訴人亂報案,藉著有身心障礙之江若嘉,向江若嘉 之祖母要她祖母保管之身心補助款,我當時情緒不滿,才說 這句口頭禪,沒有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等語。經 查: (一)被告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告訴 人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陪同江若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時,為警發現其與報案人 江若嘉無親屬或委任關係,卻一再為江若嘉主張報案內容 後,遭警方質疑身分及動機,然引來告訴人不悅,隨即在 該分駐所內與值勤員警口角並一再出言質疑警方之值勤, 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與告訴人口角時,對告訴人稱 :「你就出一張嘴最會阿,幹拎喇咧」(台語發音)一語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56、13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至18 頁),並有監視器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33、79至88頁),且本案發 生之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 勘驗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 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 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 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 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 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 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 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 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 (三)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固在潭子分駐 所數名員警及江若嘉同時在場時,對告訴人辱罵「你就出 一張嘴最會阿,幹拎喇咧」,然當時係因警方質疑告訴人 之身分及動機,引來告訴人不悅,告訴人與多名員警發生 口角,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上開 言論固粗俗不得體,然該爭端係告訴人所引發,被告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又上開言語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實尚難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對告訴人辱 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當場 見聞者僅有其他員警及江若嘉,尚屬有限,依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 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簡上-139-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足部擦傷、胸腰椎楔狀壓 迫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清泉醫院113年4月1日清泉字第11300 0047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清泉醫院113年6月14日 清泉字第113000089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明、清泉醫院 113年7月17日清泉字第113000109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況說 明、清泉醫院112年10月3日、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千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胸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於向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往左迴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耗費相當時間進 行復健,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可參,行為實屬不該;(二)被 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物理治療師工作、家中有祖父 母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7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高千惠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陽明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86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車行駛,適張麗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麗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千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2024-10-17

TCDM-113-交簡-750-202410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張麗真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原為112年 度交易字第135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交簡附民-2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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