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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7、45310、45311、45312、45313、45314、4 5315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02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及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3、5124、5125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28867、28866、28864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字第2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1月8日至同月12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1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刪除。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轉帳金額欄、匯入之虛擬帳戶欄分別更正為「 112年1月12日下午6時1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 0000號」。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行「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補 充更正為「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註 冊賣貨便會員」、第11至12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提 款卡」。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及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 註冊會員帳號詐欺被害人,並以帳戶收取詐取款項後隱匿所 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 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温宜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脊椎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127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王郁杰部分亦構成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王郁杰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而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8、21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0、57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2號併辦意旨雖分別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昱輝、胡景惠、蘇舜 禾、孟雨彤及幫助詐欺、恐嚇古瑞隆,請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上開併辦之門號與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相隔數月之久,且 被害人亦非相同,又依被告所述其上開申辦門號行為係於本 案後另依指示所為,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顯非同一,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對阮辰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阮辰心於 警詢時證稱:其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 買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儲值之帳號有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然阮辰心上開儲值部分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是阮辰心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無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併辦 意旨既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黃立夫、陳旭華、余彬 誠、蔡佩容、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遊戲會員帳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沛云、蔡嶔、陳煌翔、黃迦恩、陳婷芳、温宜芳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附表ㄧ所示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家明」因為要找工作,要我辦門號給他用,我先借他5個預付卡,之後再借他5個預付卡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知「家明」之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其使用門號之用途,即交付門號予「家明」之人,顯見被告並不在乎該男子持上開門號做何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所辯委無足採。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儲值流向與會員申登資訊 1.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認證註冊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為被告申辦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期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2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4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efgnbhfgf 遊戲橘子帳號:cdfcvgbhdf 5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6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7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 nfcbghfcdd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8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bhdfd 9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bghdf 遊戲橘子帳號:jfcghnfdfxs 10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ydfrgbddsd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rrftghndd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被害金額流向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蘇沛云 (提告) 112年2月8日 16時14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2月16日 17時21分許 1,000元 2 蔡嶔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6時30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3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陳煌翔 (提告) 112年2月14日 15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3、4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4 楊建彬 (未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5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5 黃迦恩(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6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6 陳婷芳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7、8、9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7 温宜芳 (提告) 112年2月15日 20時1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5日 21時47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0、11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112年2月15日 21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63-2024121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所為賭博犯行,各次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 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持手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且本案所犯之賭博罪 非屬重罪,手機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許盛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經由其女友簡素霞(涉 犯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向組頭林文智(涉犯賭博部分另行偵 辦)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為5組 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 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元至76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 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不詳金額彩金; 如許盛和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林文智所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經由簡素霞向組頭林文智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其 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12

ULDM-113-虎簡-276-20241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上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東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門旁 停車場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偉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 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 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ULDM-113-交易-459-2024121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0號、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附件事實欄一所為,係於同一時間、相同地點,對不同被 害人實行竊盜,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 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 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 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送貨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內褲,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然被告供稱:其於20分鐘後,主動放回原位置等 語,且被告於同日4時8分許主動將上揭竊取之內褲放回,有 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將竊取之內褲放回,依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然被害人2位均稱:最後一次看到內褲是送洗衣服前等 語,是被告雖放回洗衣店,應係隨意擺放,非還予被害人, 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褲5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屬穿過之貼身衣物, 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若不沒收不致對社會危害,兼衡執行 所需成本,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0、46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ULDM-113-六簡-299-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 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53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1時53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2024-12-06

ULDM-113-簡-240-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204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 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謝旻燁於113年1月16日17時57分許 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毒聲字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5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605號、第988號、第10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毒偵卷第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8頁)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04號、106年度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7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29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 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 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卻 於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未滿2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犯下本案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參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節,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被告表示:請 從輕量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獨居、工作為鐵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2,3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易-837-20241205-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安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湳子友 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000號燈桿 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 53分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47.1mg/ dL(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7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偵卷第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9頁)  ㈥雲林縣二崙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3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0日診斷 書(偵卷第33頁)  ㈧GOOGLE MAP街景、地圖之截圖(偵卷第35頁)  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1頁)  ㈩被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 至19頁,本院卷第28至29、34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楊朝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 之案號,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 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⒈被告本案測得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71,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晚上,自摔造成 自己受傷;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中風需 長照,生活困難,現打零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ULDM-113-交易-562-202412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0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蔡明璇經 營之豬肉攤前,持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可供為兇器使用之 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1,000元)。 嗣經蔡明璇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蔡明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峰於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璇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惟漏未注意被告供述之行竊手法及告訴人證 述內容,尚有未合,但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諭 知變更法條,並聽取被告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並非自行 攜帶兇器即刀具而往行竊,而係取用該豬肉攤架下方所擺放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具1把,切下豬肉1塊而竊取得手,其持 用刀具僅係就地取材以便利切割豬肉,用後再放回原處,持 用時間短暫,危害性較低,又其所竊之豬肉係供己食用,尚 非轉售圖利,且價值不高,惡性輕微,另其業與告訴人和解 ,並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 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復酌被告未婚,長期離家,僅偶與家人聯繫,現多暫宿 在西螺鎮內之公園,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顯然其家庭關係疏離,生活及就業並未 穩定。又其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前僅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行,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嚴重,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最 輕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堪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已 食用完畢,但其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已如上述 ,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ULDM-113-虎簡-281-2024120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對鄭 聿訔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補充更正 為「且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 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次已是第三次犯 酒駕公共危險罪,即便經過先前兩次處罰,其依然飲酒後騎 乘電動機車上路,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其過程中蛇行、迴轉 並自摔倒地,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酒醉程度很嚴重 ,危害公眾的往來安全,本應不再輕縱、不再給予易科罰金 刑度,但本院考量其並非駕駛汽車,也沒有造成他人受害, 罹患癲癇、自稱當天有服用抗癲癇藥物等一切情狀,姑且再 次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並諭知折 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6號   被   告 鄭聿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3日19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休息至翌日8時許,明知其酒意尚未消退,仍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行至雲林 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近14460路燈處,不慎摔倒,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鄭聿訔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訔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監視器截圖、診斷 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港交簡-204-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參只、塑膠瓶壹罐、K盤壹 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七賢路某KTV,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含編號1、2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上之愷 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 月28日19時49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對其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119至121頁、本院易 卷第45至5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見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31至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5003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1至5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0張( 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105至11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供 稱:本件毒品來源,我只記得當時在舞廳裡面,舞廳裡面小 姐叫對方來的,看到對方在賣給別人,我去詢問並購買,對 方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2頁、本院易卷第50 頁),是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檢警進一步 偵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情。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 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畢 竟是買來自己使用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二專畢業、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小孩同住 、做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所示K盤中有少許晶體(見偵卷 第45頁),被告表示:K盤內的晶體就是我從附表編號2的罐 子裡面倒出來的等語,是K盤內之晶體亦為愷他命,故附表 編號1至3之愷他命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而用以直接包裹、存放毒品之包裝袋3只、 塑膠瓶1罐、K盤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是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3只) 3包 4.7857公克(淨重) 7.2913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0號鑑驗書(偵卷第51頁) ▼備考:  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1.90公克)、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晶體乙罐(編號3)。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3頁) ▼鑑驗結果: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2913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5.5851公克。 ▼備考:  送驗晶體3包、晶體乙罐,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4件,檢驗前總淨重13.611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0.4266公克。 4.5954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4) 6.9759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 ▼純度76.6%,純質淨重5.581公克  2 愷他命 (含塑膠瓶1罐) 1罐 2.5056公克(淨重) 2.3805公克(淨重) ▼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罐–編號3) 3 裝有愷他命之K盤 1個 ✘ ✘ ✘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

2024-11-29

ULDM-113-簡-2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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