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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8028、8851、10538 、10542、11017、12464、12509、13373、13843、14275、18841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玉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玉婷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今坦承本案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7 條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59條減刑規定,對被告減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認被告僅針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 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則坦認洗錢犯 罪(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5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幫助洗錢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炳煌、黃品焱、蕭妏珍、黃 琬庭、林羿丞、邱品瑄、蕭隆輝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匯款申請書回條7張可憑(見本院卷第 109、147至1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時未及審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是以本 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 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炳煌、黃品焱、 蕭妏珍、黃琬庭、林羿丞、邱品瑄、蕭隆輝達成和解,就此 應作量刑上有利之審酌,於量刑上從輕處理,以及考量各告 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已 與告訴人陳炳煌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已如 上述,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張紹煇等6人 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未能與渠等和解之不利事由不宜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 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1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文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胡文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3 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①112年8月9日因犯殺人未遂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審理中;②112年7 月6日0時許、112年7月10日20時12分許、112年7月29日0時1 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第59393 號、第64672號、第71933號、第81555號提起公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619號、第8883號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再涉刑案。  ㈢另受刑人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未按月檢具醫療收據,於1 12年7月4日未依約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 事。  ㈣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上開案件,且與其經宣告緩 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復屢次未依指定應遵守 事項檢具就醫收據,亦未於指定時間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足認受刑人非但未知所警惕,且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 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文昱(下稱抗告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 1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  ㈡又抗告人於保護管束之初,尚不知悉需繳回醫療收據,因而 疏未繳回;112年7月4日係因工作之故,無法依約向新北地 檢署觀護人報到,已有向觀護人告知。因此,懇請考量前述 一切情況,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胡文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於111年3月19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 自111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之規定(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 附之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既報 到具結書」),惟: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未依約定時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事後亦未告知理由;又其於111年9月8日簽署「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早已知悉需 按月繳交醫療收據,於111年10月、111年11月皆未按月檢 具醫療收據,亦未補繳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函文 、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 檢貞調111執護517字第113915802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   ⒉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9日,因犯殺人未遂案 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 訴,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84號審理中。雖該案件 尚未確定,然抗告人坦承確有於112年8月9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案發地點,與該案之其 他被告分別持長、短刀械,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胸壁穿刺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氣胸及血胸等 傷勢,已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告訴人業 已撤回該案之殺人未遂、傷害告訴,士林地院則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保持善 良品行,且又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   ⒊抗告人分別於112年7月6日0時許、112年7月10日20時12分 許、112年7月29日0時1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第59393 號、第64672號、第71933號、第81555號提起公訴,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號、第8883號移送併辦,經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共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抗告人上訴中。雖該案件尚未確定 ,然抗告人已於該案偵查、新北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有分別於前述時間,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 13巷口、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13巷口等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該案之 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抗告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 與其經宣告緩刑之案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確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  ㈢據上,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第4款等規定,情節已屬重大,足認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宣 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 ,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 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 定相符,原審法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 ㈣雖抗告意旨稱「不知需繳回醫療收據」、「因工作之故無法 向觀護人報到,事後已告知觀護人」,然此與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卷附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 日新北檢貞調111執護517字第1139158023號函等資料之內容 皆不相符。顯見抗告人故意不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未依約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仍飾詞卸責,自難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 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32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5、43257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下稱中文 姓名陳小夢)、SAE HOR AKHOM(下稱中文姓名:李雲忠, 原審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鐘世永先撥打陳小夢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雲忠、陳小夢陸續與 鐘世永聯繫後,雙方即約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0時54 分許,在李雲忠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附近之全家便 利超商會合,再由陳小夢帶領鐘世永進入李雲忠之上開住所 內,李雲忠、陳小夢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鐘世永,並由陳小夢 取得上開交易款項。案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11年7月 19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在李雲忠之上開住所搜 索,並於上開住所2樓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鐘世永、同案被告李雲忠警詢陳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74頁)。經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鐘世永、同案被告李雲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 告陳小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小夢及其辯 護人爭執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小夢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小夢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我 沒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毒品,都是李雲忠與鐘世永在拿錢及拿 安非他命,鐘世永離開後,李雲忠才拿2,000元出來,因為 鐘世永在電話中有說要還給我5,000元,所以我才從李雲忠 處拿2,000元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鐘世永是向李雲忠購買毒品,其與李雲忠議定金額及毒品 數量等交易細節,從卷內通信監察譯文顯示,鐘世永打電 話來,就是要找李雲忠購買毒品,而非找陳小夢購買毒品 。   ⒉雖然陳小夢當天在電話中同意鐘世永前來,是因為鐘世永 說要還錢給陳小夢,陳小夢先讓他來了,才有機會還自己 錢,雖陳小夢在原審供稱在電話中知道鐘世永是要來跟李 雲忠拿毒品,但不知道李雲忠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給鐘 世永。因此,在評價上原審以陳小夢同意鐘世永前來之行 為,就認定構成販賣毒品,顯有不當,因為在電話當下, 根本還沒有達成毒品買賣交易的合致,也就是說李雲忠身 上是否有毒品,都是還不確定的事實,而且李雲忠要以如 何的對價、毒品數量去跟鐘世永進行毒品交易,在電話當 下也還沒有達成合致。而陳小夢下樓帶鐘世永上樓之行為 ,不應該評價為販賣毒品行為之分擔。   ⒊陳小夢在電話中就有聽到鐘世永說要還他錢,鐘世永離開 南園二街12號2樓處所之後,陳小夢才從李雲忠處得知鐘 世永有拿2,000元給李雲忠,陳小夢在主觀上認為這就是 鐘世永在電話中說要還自己的錢,因此才跟李雲忠拿這2, 000元,不能認為陳小夢從中獲有因毒品交易之利益,此 外,陳小夢也不可能從中獲有價差或量差,而無主觀上營 利意圖,本件應評價為幫助李雲忠轉讓或轉讓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小夢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帶領鐘世永 至上開住所內,由同案被告李雲忠以2,000元價格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售予鐘世永,最後由被告取得該交易價 金2,000元等事實:   ⒈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李雲忠於偵訊之 供述(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3075號卷《下稱偵33075卷》 第91至93頁);證人鐘世永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桃檢11 1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下稱他1606卷》第287至288頁)相 符。   ⒉並有鐘世永111年7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 雲忠、陳小夢)(見他1606卷第227至230、231至234頁) ;監聽電話0000000000與鐘世永通話譯文(見他1606卷第 249至2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 局)蒐證相片(鐘世永交易監視器畫面影像)(見桃檢11 1年度偵字第46094號卷《下稱偵46094卷》第147至1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聲搜字第821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李雲忠)、111年7月1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3075卷第37至48頁);陳 小夢之111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3257號卷《下稱偵43257卷》第79至85 頁);清水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3 257卷第99頁);桃園地院111年3月24日111年聲監字第16 3號、111年4月20日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5月18 日111年聲監續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 0000)(見偵46094卷第137至138、139至140、141至142 頁,他1606卷第169至171頁);李雲忠(SAE HOR AKHOM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075卷第61至65頁,偵43257卷 第65至78頁,偵46094卷第143至146頁);桃園市○○區○○○ 路00號手繪內部環境圖(見他1606卷第49、62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4609 4卷第109至115頁;偵43257卷第143頁);清水分局113年 2月29日函及檢附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片與譯文檔案(見 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原審113年4月9日勘驗通訊監 察錄音與譯文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0至171、207 至212頁);證人鐘世永之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李雲忠、鐘世永與被告陳小夢於111年5月20日凌晨之數 通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其中首通電話當李雲忠女兒接到 鐘世永的來電時,鐘世永稱「迪老大在嗎?」待李雲忠接電 話後,鐘世永即表示「過去的事情我跟你對不起,現在我很 想要東西」,李雲忠則稱「別說了走開吧」,即結束通話; 第二通電話鐘世永稱「迪老大」,李雲忠則稱:「不要再打 來了」、「走走走」;第三通電話接通後,鐘世永稱「迪老 大」,李雲忠則表示「你幹嘛又打來」。嗣後轉由鐘世永與 陳小夢通話,鐘世永向陳小夢稱「阿麗姐(即被告陳小夢) 你好,我現在在桃園鐵工廠上班,我現在很需要東西工作, 我現在改過自新,我會改過自新,不會像以前那麼糟糕,甚 至會把欠你的5,000元一起還給你,我現在有1萬元,我去中 壢找你還是你找我比較好」,陳小夢則答以:「不然你來找 我,上計程車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再跟計程車講地址」;最 後一通電話中,鐘世永稱:「迪老大,你終於接電話了」、 「我已經到全家了」,李雲忠則稱:「好,在那邊等我下去 接你」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 至212頁)。由上可知,鐘世永於首通電話即向李雲忠表明 「現在我很想要東西」,足見當日鐘世永即係要購買毒品, 然因李雲忠拒絕與其通話,鐘世永方會如上開所示接連撥電 話後,而與被告通上電話,鐘世永再表示「我現在很需要東 西工作」,並由被告應允鐘世永前來交易,亦堪認定。  ㈢細繹證人鐘世永關於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詞:   ⒈證人鐘世永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卷證内對話記錄,是111 年5月20日我跟李雲忠買毒品李雲忠的對話,買2,000元, 數量記不得了,只有這次交易;感覺麗姐跟李雲忠是夫妻 ;我只有知道李雲忠電話,我沒有看過李雲忠,只是我每 次我打這支電話就會有毒品等語(見他1606卷第287至290 頁)。⑵嗣於本院具結證述:110年5月,我打電話買安非 他命1次,我問哥哥有沒有毒品,我就說如果有,我進去 買。我搭車去,先在一個地方等,是PEE DIA(是阿DIA姐 姐)就是被告陳小夢,來接我去PEE DEE家,我跟PEE DEE 拿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打電話的對象拿毒品。我不知道PE E DEE的中文名字是什麼,我打電話找PEE DEE ,問他有 毒品,有東西嗎?他說OK,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哪裡,我去 FAMILY MART幫忙叫TAXI,講他在哪裡,我就去找他,在 庭的被告陳小夢,我稱呼為「PEE DIA」,是她帶我到PEE DEE的家的,女的PEE DIA帶我去找男的PEE DEE,就是要 去拿安非他命,我就跟她講我來找男的PEE DEE拿東西; 偵訊中講到「麗姐」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89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我知道鐘世永要過來 找李雲忠買毒品(見原審卷二187頁),且不爭執帶同鐘 世永前往李雲忠住處等情。佐以前開清水分局蒐證相片( 鐘世永交易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46094卷第147至152 頁),是認證人鐘世永上開證述內容,堪足採信。   ⒉證人鐘世永究竟將價金2,000元交予何人乙節:    ⑴業據證人鐘世永偵訊中稱:印象中把錢拿給「麗姐」等 語(見他1606卷第28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男的 PEE DEE給我毒品,我給他錢,我就是把錢放在桌上, 放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2、188頁)。    ⑵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鐘世永在偵訊中指稱「麗姐」之 原因,證人鐘世永徒以:偵訊時,我有一點害怕,我也 是有一點混亂,因為「麗姐」也是在那裡、他們2個人 在那裡,所以我拿毒品好我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再經本院向證人鐘世永確認此部分之真實性,證 人鐘世永僅以:我忘記了,很混亂,有通譯但我自己就 是搞不清楚;那時候我就去跟男的PEE DEE買,我錢就 是擺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證人鐘 世永無法提出合理原因,推翻偵訊中指稱付錢給「麗姐 」之證詞,而其在本院改稱放在桌上乙節,顯有刻意迴 護被告之虞。    ⑶又證人鐘世永在交易現場僅認識要買毒品的對方(即男 的PEE DEE)及女的PEE DIA(即被告),且其始終認知 2人為夫妻或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參以前開監聽之通 話中、接送證人鐘世永至李雲忠住處、交易現場均有被 告(即女的PEE DIA)出現、參與之行為分擔情狀,佐 以最終係由被告實質取得該買賣價金2,000元之結果。 從而,縱認證人鐘世永於本院證稱:我就是把錢放在桌 上,放了就走等情可採,亦足以認定證人鐘世永係將買 賣毒品價金2,000元交予被告、同案被告李雲忠,仍無 礙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被告於毒品交易 完畢後取得交易對價之認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與 同案被告李雲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鐘世永,倘非有利 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經查:綜參 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知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證人 鐘世永前來交易毒品,且在交易毒品過程中,先在電話中同 意證人鐘世永前來,並下樓接送證人鐘世永至案發地點,以 便順利進行毒品交易過程,嗣經毒品交易完成後,復取得交 易毒品之價金2,000元,被告所分擔之上開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行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辯稱:我希望證人鐘世永能來還我錢,因同案被告李 雲忠通緝中無法下樓,由我下樓接證人鐘世永,且因證人鐘 世永欠我5,000元,才向李雲忠拿取證人鐘世永所交付之2,0 00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指還錢5,000元與案發當時收受2,000元,數額上已 然不符。並經證人鐘世永於本院具結明確證稱:在現場沒 有與女的PEE DIA處理所謂5,000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被告刻意混淆上開2筆錢為辯,應係事後 飾卸之詞。   ⒉另衡諸常情,債權人欲請求債務人清償欠款,當是直接由 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之,而被告在案發現場未向證人鐘世 永請求清償欠款,迄至證人鐘世永以2,000元購買毒品離 去,被告再取得該毒品對價2,000元,核其所為,當係收 取毒品價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小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雲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為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亦無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自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減免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毒品 犯行次數僅為1次,且販賣之毒品數量、價額非鉅,販賣對 象只有1人,難認係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 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 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 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 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猶屬情輕法 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鐘世永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 錄光碟乙節(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28頁)。惟查: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綜合前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而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是以,證人鐘 世永於警詢中所述,無從彈劾、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自無調 查、勘驗之必要性,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陳小夢與同案被告李雲忠就本 案犯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6頁),惟於主文欄漏論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矛盾。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 含SIM卡),自應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詳下述),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7頁)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尚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小夢明知毒品對人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 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 導及國家禁令,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將助長 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應予非難;並審及 被告之素行(參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 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為1人,其與同案被告 李雲忠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 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驅逐出境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依親對象死亡,依入出國移民法 第31條第4項第1款而准予繼續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依親對象死亡後,已無 入境、居留必要性。  ㈡又被告於本院自陳:有結婚過,老公死掉了,小孩3個,在臺 灣沒有其他親人,就只有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 以前存的錢,偶而幫朋友推拿打工,有時候幫朋友簡單翻譯 ,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要撫養3個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 80頁)。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3個小孩, 有2個小孩是與李雲忠生的(老大是106年生的,老二是107 年生的),被告與李雲忠分手後,就跟1位台灣人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第3位小孩,110年5月20日之案發時,被告與新 男朋友同居生小孩。案發當天,被告回到案發地點協助同鄉 申請出生證明,其帶第3個小孩回李雲忠住處,主要是跟2個 小孩講話、看看老大及老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是以,被告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而其所生3名小孩,其 中老大、老二跟隨生父李雲忠居住,而老三亦有生父得以照 料,或於被告執行完畢後,可跟隨被告返回泰國定居,核無 繼續居留我國之必要性。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泰國籍之SAE HOR AKHOM(即李雲忠)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並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之影響,復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論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係供被告與共犯 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 販毒之價金2,000元,為其實際管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陸、本案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係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2 陳小夢申設之手機 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3 對帳本 2本 4 磅秤 2台 5 吸食器 3組 6 夾鍊袋 3包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51、12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 匯匯入之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亦可能為他人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D .L」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傳送予「D.L」。嗣「D.L」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張偉翔依「D.L」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 約定之3%報酬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轉存至「D.L」提 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 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 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 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 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有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均自白犯罪,且取得之犯罪 所得均已賠償予被害人(詳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D.L」外,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 ,並與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 ,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 所為係與「D.L」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 利於被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 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各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D.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0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洗錢犯行,且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尚有未洽;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原判決認本條規定沒收之財物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未予宣告沒收,自有未當;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另與告訴人陳浩文達成和解,賠償其6萬元(見本院卷第9 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有洗錢犯行, 故未能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與本案被告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相同,自難作為本案適用 法律之論據,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江庠逸等10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71萬1,100元(參見附表二)。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匯入款項之3%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3、110頁反面、113年 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8頁),則被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2 萬1,500元,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36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和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因此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被告以本案帳戶洗錢財物為35萬1,100元(計算式:71 萬1,100元-36萬元=35萬1,1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 編號2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 編號3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 編號4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 編號5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 編號6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 編號7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 編號8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 編號9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 編號10 張偉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賠償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江庠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1日,透過IG結識江庠逸後,以IG暱稱「D.L」向江庠逸佯稱:可至PAITUO網站網站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 23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5日 23時13分許/ 3萬元 1,500元 (未和解)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江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江庠逸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3至67頁)。 112年12月26日 1時11分許/ 1萬8,500元 2 許崇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於112年12月6日,透過IG結識許崇銘後,以LINE ID「00000000」向許崇銘佯稱:可至PAITUO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9日 ①18時31分許/  10萬元 ②18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9日19時4分許/ 10萬6,700元 3,3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許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許崇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36頁反面)。 3 陳皓(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12月底,透過IG結識陳皓後,以LINE暱稱「00000000」向陳皓佯稱:其可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6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皓提出之ACE APP畫面截圖、達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1頁)。 4 陳浩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113年1月3日18時25分許,透過IG結識陳浩文後,以LINE暱稱「Mr.Kevin」向陳浩文佯稱:可至派託網站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1月3日 18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3日 2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含其他不明來源匯款) 1,500元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浩文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聊天記錄(同上卷第44至61頁反面)。 113年1月4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2時12分許/ 6萬7,900元 2,100元 5 陳奕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11月底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奕蓁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陳奕蓁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 4時37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奕蓁提出之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2至64頁)。 6 翁翊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於113年1月5日20時40分許,以IG暱號「林宇宸」向翁翊慈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5日 ①2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②20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5日 20時55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翁翊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翁翊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同上卷第65至67頁)。 7 陳郁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於112年10月間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陳郁名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_00000_000」向陳郁名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 22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7日 23時36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陳郁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2至24頁)。 8 歐雅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於113年1月初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歐雅玟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振祥」向歐雅玟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4時6分許/ 4萬8,500元 1,500元 2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歐雅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告訴人歐雅玟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IG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0反面頁)。 9 洪子傑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上旬前某時許,在IG刊登投資廣告,洪子傑瀏覽後與之聯繫,IG暱稱「D.L」向洪子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6時57分許/  5萬元 ②16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17時21分許/ 9萬7,000元 3,000元 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 ⒈告訴人洪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洪子傑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9至78頁)。 10 吳子民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12月11日轉發IG限時動態予吳子民,吳子民瀏覽後與之聯繫,IG ID「00000000_000000」向吳子民佯稱:其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 ①19時23分許/  5萬元 ②19時24分許/  3萬1,100元 113年1月8日 19時34分許/ 7萬8,500元 2,600元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 ⒈告訴人吳子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子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60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G NARUEMON(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 泰國籍、中文姓名:陳小夢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EE NARUEMON)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TANG NARUEMON(即陳小夢,現更名為PORUSSAM EE NARUEMO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宣判,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 ,持用外國護照入境,經本院判決上開重刑,選擇出境以規 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 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 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1-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竑賓(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記載「僅針對量刑上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弟仔」之人等語,惟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阿弟仔」之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自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 ,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販賣對象僅有1人,造成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犯罪情節仍較販賣毒品達數百 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量者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 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有上開數種減輕其刑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尋 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被告自他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積極 尋覓工作,努力工作重新生活,但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 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之所以出售毒品予李銘達,係因李 銘達一直請託央求被告出售毒品,被告耐不住其一再聯絡請 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並非被告向李銘達兜售 ,兩者情形有所不同;且僅係單純毒友間少量的互通有無, 數量甚微,僅有0.5公克,而被告雖有獲利,惟其獲利微薄 ,僅係自交易數量中抽一點出來供自己施用而獲利,與專門 以此為業以獲取暴利之人不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 有別,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微。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積極配合調查及審理,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勇於面對自身 所為不法之行為且接受司法裁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佐以被告仍有年邁之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爾 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錢 維持家用。另相類似於本案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均判決各該 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可見本件量刑實屬過重,請撤 銷原判決,賜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 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對於交付毒品收 取金錢之事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之前 科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未婚,入所前在 自來水公司工作,日薪2,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高,造成之社會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失慮,工作及經濟壓力甚大而沾染毒品,且係因 李銘達一直請託央求,方同意購買毒品出售予李銘達,且被 告獲利微薄,又有年邁父母需要扶養,父親無工作,母親偶 爾從事零工,在被告因他案遭羈押前,亦係仰賴被告工作賺 錢維持家用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類似於本案之他案均 判決各該案件之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被告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原審 法院另案他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 得比附援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4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品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焦品潔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稱:我將名下合作金庫帳 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網友「賴文豪」使用,之 後我有去補摺發現帳戶內款項轉進又轉出,覺得很奇怪,去 問「賴文豪」,他叫我不用擔心,後來「賴文豪」問我為何 帳戶不能使用,我去問了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等情;又於 偵訊稱:我曾依「賴文豪」指示匯錢入其指定帳戶,後來郵 局跟分局有打電話給我說「賴文豪」是詐騙,我跟「賴文豪 」說郵局跟分局打電話跟我說我匯錢進去的是詐騙帳戶,「 賴文豪」說不要管這個,……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辦理網路 開通,他就可以匯款,我辦了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 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只有合作金庫跟一銀 有辦網路開通,辦好後我把合庫跟一銀帳戶帳號、密碼Line 給「賴文豪」,這兩個帳戶內就陸續有人匯錢進來,後來我 去刷本子,有看到錢進來又被轉匯出去,我就問「賴文豪」 說為何錢轉出去,轉出去他要怎麼買房買車,「賴文豪」就 跟我說若我的帳戶突然一大筆錢,銀行會查等情,足見被告 於提供帳戶之前,即已經郵局跟警局人員告知其所要提供之 對象「賴文豪」涉嫌詐騙,知悉款項轉入旋即轉出顯有異常 ,然被告仍自願配合「賴文豪」指示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 開通網銀後提供給「賴文豪」使用,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期間仍隨時補摺查知帳戶內款項進出狀況,並配合「 賴文豪」指示確保帳戶能正常進出使用,足見被告幫助詐欺 、洗錢之事證明確,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判決不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 提供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鐿璇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按即100元),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 行(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被告可預見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供 對方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 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一次提供多個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6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7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子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永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且附表編號2至8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1罪累計有期徒刑 為12年11月,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及受刑 人未回覆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子永(下稱抗 告人)之請求,亦未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刑,當屬違法裁定。因此,懇請撤銷原 裁定,待抗告人另案確定後,再由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云 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11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 +1年1月+1年3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以下之法 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㈢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依抗告人請求,或事先徵得其同意即聲 請定刑,惟查: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不易科罰金之罪,並非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罪」,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 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 法相合。至抗告人之其他審理中案件,自應待案件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因此,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 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1/9、112/1/9 112/1/9、112/1/9、 1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 日期 112/3/21 112/12/26 112/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5/3 113/6/11 113/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61號(將於113/7/21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1/14 111/11/14 111/11/10、111/11/11、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3/3/11 113/3/11 113/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16 113/4/16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日期 113/4/19 113/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5/29 113/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2024-12-24

TPHM-113-抗-2643-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之㈢關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之記載,應 更正為「迄今僅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之㈢關於「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之記載,顯係「迄今僅賠償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之打字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214-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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