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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杰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烜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惠娟(被害人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 70、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鈞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施杰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烜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王宣尹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 問題發生糾紛,梁鈞傑、王宣尹為了誘使陳柏翰出面,將前 揭收購帳戶之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妨 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施杰宇、少年林○聿(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柳孟男(綽號「阿南 」或「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少年吳○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明知上 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柏翰於死 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 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 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 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畫,而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 約,王宣尹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送訊息 ,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宇、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梁鈞傑即透過iMessage,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 尹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梁鈞傑以 徒手勾手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宣尹則趁隙逕自離去,斯時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 齊」均同在該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 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梁鈞傑及陳 柏翰,施杰宇則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 大園施暴現場),期間,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 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 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 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 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梁鈞傑、施 杰宇、羅烜華、林○聿、柳孟男、「小齊」及劉家豪、羅烜 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 ,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 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 「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 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 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 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 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 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 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告陳柏翰不 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於翌⑸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杰宇、陳柏翰返回「溫州公 園」,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後,即與施 杰宇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致 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梁鈞傑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行為所 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嗣因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 倒臥在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林○聿共犯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4 號維持原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柳孟男、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共犯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家由共犯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 行調查)。 二、案經陳柏翰之母陳惠娟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整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 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至辯護人否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 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共同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梁鈞傑、施 杰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6、330頁,卷㈡第68頁)。本 件係王宣尹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害人陳柏翰見面,其後將 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 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離等事實,亦分據共犯 王宣尹、林○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並有 王宣尹與陳柏翰之訊息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可 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83至89、90至93、103至1 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卷第13至35頁)。而梁鈞傑 、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 往大園施暴現場途中,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均同 在劉家豪所經營「正信洗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及吳○家等人均知悉後,即分別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會合 ,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等情,亦分據共犯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具 結陳述:當時我跟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吳○家在正信 洗車場,梁鈞傑打給劉家豪,劉家豪開擴音,我們都有在場 聽到梁鈞傑講的話,他說「我抓到欠我錢的人,我在處理, 你們要不要過來?」所謂「處理」,可能就是修理、打對方 ,他電話中的意思就是叫我們去現場幫忙助勢,我們想說也 無聊,劉家豪問說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們就說好,就5個人 一起到場;我到大園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加 上我大概11、12人,我有看到梁鈞傑、施杰宇、林○聿及1、 2名不認識的男子都拿鐵棒打被害人,我看被害人的頭有流 血,所以他可能有被打頭過;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 直到我離開,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等語屬實,並有現場錄音 及譯文可按(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182號卷第191至192頁 )。而上開大園現場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 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與施杰宇於翌⑸日0時 59分許,駕車將陳柏翰載回棄置在「溫州公園」處離去,經 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倒臥在 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陳永金於偵查中具 結陳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卷第79至201頁)。而陳柏翰受有右側額部瘀傷、右 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 左顳部擦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 傷、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後頸部類似圓形灼傷、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均有多 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皮下多量血液聚積 、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下葉局部 挫傷出血等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肌肉組織出血、壓砸傷 、斷裂、壞死、腎組織腎小管內有大量肌球蛋白沉積、多處 雙重條紋瘀傷,終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 剖鑑定指出:死者因為外傷、肌肉組織嚴重損傷而造成橫紋 肌溶解症,且其身上多處雙重條紋瘀傷之外傷型態,符合以 棍棒毆打所造成,其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遭人毆 打,在頭部、胸背部、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瘀傷, 顱內有出血,皮下組織有多量出血的血液聚積,肌肉組織外 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橫 紋肌溶解症、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4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1614號卷第235至245、383至396頁 ),並有附表編號1扣案之球棒可按,其上血跡經比對結果 ,與陳柏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78號鑑定書可按,俱符合 本件是合眾人之力挾勢以金屬製、木製棍棒、徒手、徒腳猛 力圍毆攻擊陳柏翰之事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 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梁鈞傑、施杰宇行時是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 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倚恃群體暴 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以致 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將導致陳柏翰 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更遑論 其等始終在場分擔下手實施猛力圍毆之傷害行為,對於共同 以前揭手段猛力圍毆,陳柏翰遭多人長達1小時間以器具、 徒手輪番持續猛力毆擊,造嚴重之傷勢,未將其即時送醫或 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更有預見可 能性,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結果,陳柏翰 之死亡結果與梁鈞傑、施杰宇實際下手之共同圍毆傷害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 是梁鈞傑、施杰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王宣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陳述,矢 口否認有上開共犯之情,辯稱:我未親自參與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等行為,我僅係把陳柏翰約出來,讓與梁鈞傑處理帳 務問題,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 計畫與我無關,我無法預見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等語。訊據羅 烜華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我只在現場看,並未動手,當時只看到陳柏翰頭部流血 、屁股被打等傷勢外,但生命體徵仍相當穩定,實無預見陳 柏翰死亡之可能等語。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二)王宣尹將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後,梁鈞傑與協同之施杰 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即將陳柏翰強押上車 ,並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經通知前來大園施暴現場之劉 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在彼此會合 後,即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共同實際參與之 人,若非先議定好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豈能在前揭深夜時分聚集,又豈會在一見到陳柏翰出面, 即以上述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出手強押剝奪陳柏翰 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遑論在大園施暴現場雙方會合 後,即已準備好暴力犯罪毆擊之器械,且不由對方辨明分說 ,參與之人就立刻有如前述1小時之期間內,合力對陳柏翰 為密集之持械、徒手、徒腳猛力攻擊等行為,其理甚明。此 從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中,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人叫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119頁), 更足以確知佐證。是以羅烜華既同係經通知而在場之人,依 上說明,顯然對此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有所謀議並共同參與,即令如其所陳,其在場後並未下手實 施圍毆行為,然仍因其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 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 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 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其客觀上就 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計畫已有行為分擔,參以羅烜華於 偵查及原審自陳: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直到我離開 ,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我離開時,被害人還留在現場,因 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我只有過去旁邊叫囂、取笑他,我 確實也有對他說「等下借我拍裸照,就把你放回去」、「你 敢報警,我就PO你裸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 第63頁),並有前揭卷附現場錄音及譯文可按,足見羅烜華 主觀上亦有將在場其他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之共犯行為 ,視為自己共犯行為之意,否則何需為上開對陳柏翰恫嚇之 言語,以免其共同參與本案不法犯行遭陳柏翰事後對外舉發 揭露。是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足徵羅烜華對於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就此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件是因王宣尹曾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發 生糾紛,為了要讓陳柏翰將前揭所收取之款項退還,才由王 宣尹誘使陳柏翰出面,交由梁鈞傑處理等情,已據王宣尹於 原審訊問時坦認:我和梁鈞傑有點口角,那時包括我自己及 被害人的帳戶都有交給梁鈞傑,我就叫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 的帳戶提供者去申辦帳戶遺失,後來我跟梁鈞傑誤會解開, 這件事情造成梁鈞傑從事詐騙行為很大的損失,所以我就替 他問其他帳戶的提供者願不願意繼續配合,除了被害人外, 幾乎全部都願意,被害人覺得是梁鈞傑的問題,因他確實提 供本子,我跟梁鈞傑和好後,梁鈞傑說他有很多損失,我說 要幫忙他停損,讓他的損失降到最低,所以我就幫梁鈞傑約 被害人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77至78頁)。此情亦 與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陳柏翰的錢」、「你不用去要嗎」等語,王宣尹則覆以「 陳柏翰的錢 我想辦法弄回來給你 不然人交給你 能?」、 「我人騙到了」、「陳柏翰在我這了」、「快 0.3的東西我 不知道能綁他多久」等語,梁鈞傑復告稱「我過去了」、「 人叫好了、「他媽的」、「你等等把他帶到公園」、「不要 在你家」、「怕人家報警」、「你叫他陪你去公園」、「我 一看到之後」、「就扁他」、「你直接跑就好」、「看到不 要認我」等語,王宣尹進而提醒被告梁鈞傑「他車禍龍骨有 受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 2470號卷第116至120頁)。是以上開王宣尹與梁鈞傑內容, 梁鈞傑前揭對其明白表示「人叫好了」、「我一看到之後」 、「就扁他」等語,其顯然對於梁鈞傑將以眾人圍毆之傷害 不法暴力犯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以順利取回款項之犯罪計 畫知之甚詳。又依王宣尹所述,陳柏翰並不認識其餘之共犯 ,則若非陳柏翰突然遭梁鈞傑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 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豈會在深夜時分,不怕自身 安危與梁鈞傑所挾之眾人離去。參以陳柏翰在場被強押離開 後,王宣尹確如梁鈞傑上開所陳「你直接跑就好」、「看到 不要認我」等語,更足認王宣尹就梁鈞傑上開妨害自由之不 法暴力犯罪計畫自始知悉,否則以陳柏翰遭不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犯罪狀態已經甚為顯然,王宣尹竟未出手制止,更 未為任何報警、對外求援之舉,顯然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 其理甚明。是王宣尹辯稱不知道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圍 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等語,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 無足取。是以王宣尹利用陳柏翰對其信賴關係,故在王宣尹 藉詞心情不好,引誘陳柏翰至其家中聊天,更進而被帶往「 溫州公園」,陳柏翰對此情均不疑有他,也正因王宣尹之行 為,才能讓梁鈞傑協同之人遂行後續押人、暴力圍毆之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罪,故王宣尹於本案犯罪計畫而言,顯係立 於關鍵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其客觀上自有行為分擔,且王 宣尹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之意,所以梁鈞傑為避免王宣尹事 後遭追訴共犯不法,才會有如前述要王宣尹刻意規避之舉。 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王宣尹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 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王宣尹徒以未親自參與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四)按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 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 ,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 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 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 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 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 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 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 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 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 ,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 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 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羅烜華、王宣尹有共同參與本案暴力圍毆之犯罪計畫,而與 其他在大園施暴現場下手實施圍毆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認定如前述。本件係合眾人圍毆之不法暴力 犯罪,羅烜華、王宣尹均係成年人,客觀上自均可預見倚恃 群體暴力情緒或激情之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極可能因場面混亂,以致參與圍毆之眾人情緒失控, 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陳柏翰身體嚴重受 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雖王宣尹並未實際參與 毆打陳柏翰,亦未在場目睹施暴之經過,然依前揭卷附其與 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王宣尹對梁鈞傑稱「他車禍龍骨有受 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可見其對於梁鈞傑挾眾人 對陳柏翰施以圍毆,陳柏翰過程可能會反抗,導致圍毆群眾 情失控,將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以致眾人更 猛力對陳柏翰猛力攻擊,此等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攻擊,實 可能有致死之高度危險,其客觀上實可以預見。此從前揭卷 附梁鈞傑在毆擊過程中與王宣尹之對話內容:(王宣尹)他 人還好嗎?(梁鈞傑)他快掛了,(王宣尹)不要又完死掉 等語,以及王宣尹與友人李清祐之對話內容,亦提及:我哥 (即梁鈞傑)剛打來,好像很慘呢……打來問我人要不要帶走 ,帶他去看醫生……不覺得我哥會讓他活等語(以上見111年 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98、99、122頁),俱已表明其對於梁 鈞傑挾眾人之勢,對陳柏翰圍毆攻擊,且下手力道之猛,此 舉有致死之結果,客觀上皆可預見。然王宣尹在主觀上疏未 慮及此情,仍執意共同參與本案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之犯罪 計畫,分擔將陳柏翰誘出之關鍵性行為角色,使梁鈞傑所挾 之眾人得以將之帶離押往大園施暴現場,任由召集而來之眾 人對陳柏翰施以猛力圍毆,造成陳柏翰有死亡之高度危險, 且在圍毆過程中,已然知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未積 極出面阻止,甚或求援以設法阻斷陳柏翰之死亡結果發生, 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 而羅烜華在此眾人圍毆過程中始終在場目睹,對於共同以前 揭手段毆擊陳柏翰,陳柏翰因遭多人長時間以多種工具輪番 持續毆擊,且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造成全身 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斯時已甚為虛弱不堪,倘未 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更可以預見,此從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如果我是被害人當時被持鋁棒打,頭也有流血,我可以想到 我會有生命危險」、「因為我這麼小隻」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261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34頁),益可以確知 。是羅烜華分擔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 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 、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 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且對於陳柏翰死 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其在參與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適足造成陳柏翰死 亡傷重致死之結果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 此情,執意繼續在場參與,未向其餘共犯表達脫離之意,亦 未積極阻止,任由其他在場之共犯下手實施猛力圍毆攻擊行 為,依前揭說明,亦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是羅烜華、王宣尹以前詞辯稱以其等當時參與之情況 ,客觀上均未能預見陳柏翰死亡之加重結果,主張其等僅應 負擔傷害罪責等語,均不足採。 (六)至羅烜華之辯護人以羅烜華僅在場1小時即離開為由,主張 就其餘共犯之後之相續傷害犯行以及所生之結果,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 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 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 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 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 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 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 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 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 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 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 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 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 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 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 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 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 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 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 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 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 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 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羅烜華是共同參與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 犯罪計畫,已認定如前述,則參與之人相互利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羅 烜華僅單純離去現場,並未機即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 更未為任何切斷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 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七)綜上事證,羅烜華、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梁鈞 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 與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柳孟男、林○聿、吳○家、劉家豪 、徐峻傑、陳昱霖、「小齊」之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對陳柏翰剝奪行 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應認屬繼續犯。本件係以 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以達使陳柏翰返 還款項之目的,故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死罪間 ,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 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查,梁鈞傑、施杰 宇、羅烜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林○聿於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可按。依施杰宇 於偵查時所述:林○聿好像17歲,確定沒有滿18歲,以前國 我是他學長,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 69號卷第117頁),以及羅烜華於偵查時所述:林○聿看起來 是高中生,我可以判斷他未滿18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9261號卷第63頁),可見施杰宇、羅烜華均知悉林○聿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至梁鈞傑雖否認知悉林○聿之少年身分,辯 稱其先認識施杰宇,再認識林○聿,其不知林○聿幾歲,以為 林○聿跟施杰宇同年紀等語,然依羅烜華於前揭偵查中所述 :梁鈞傑之前有帶施杰宇、林○聿一起來平鎮正信洗車廠聊 天,所以我才認得,林○聿都是跟梁鈞傑一起等語,是以相 較於羅烜華而言,梁鈞傑顯然與林○聿更為熟識,則以羅烜 華與林○聿相處過程,與林○聿不熟識之羅烜華,單見林○聿 之談吐、外表,即可以確知是未滿18歲之成年人,梁鈞傑當 更無不知林○聿係少年之理,是梁鈞傑辯稱不知林○聿係少年 等語,自不足採。是以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均係成年人 ,明知林○聿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至王宣尹並未實際召集、參與毆打過程,亦未在場 目睹施暴之經過,對於上述共犯之少年身分資料,難認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 出羅烜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然本院審酌前案係過失傷 害,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 均迥異,且本案係受邀參與,可認係偶發之犯罪,難認羅烜 華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梁 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細故起因即挾眾為上開不法暴力犯罪,更造成死亡 之嚴重結果,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 堪予憫恕,其等所為與本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以 及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依上開規定加重所得之處斷刑, 二者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對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件是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 罪計畫,參與之共犯自始均知悉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說 明如前,則原判決認定王宣尹僅應負傷害罪責,以及劉家豪 、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是經梁鈞傑通知 到大園施暴現場,才相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均難認允當。又梁鈞傑、施杰宇均知悉共犯林 ○聿之少年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梁鈞傑、施杰宇均 不知林○聿之少年身分,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 合,則梁鈞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亦難認為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陳惠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陳柏翰遭長時間傷 害,頭部有受重擊而顱內出血等傷勢而亟需就醫之身體狀況 ,及遭棄置於夜間人煙稀少之溫州公園而難以遭人發現實施 救助之客觀情狀,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等語 ,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 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 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 ,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 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販賣人頭帳戶費用,金額僅5萬元 並非鉅大,尚難認此等衝突起因,足以使參與之人萌生取陳 柏翰生命之殺意犯罪動機。雖本件是挾眾人之勢,持械、徒 手、徒腳猛力圍毆之攻擊方式,然此侵害行為究竟意欲為何 ,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依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 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參 以陳柏翰係隻身一人,若參與圍毆之共犯自始意在取陳柏翰 生命,以當時客觀情狀,在大園施暴現場即足以達成目的, 然依前揭卷附施暴現場之錄音,梁鈞傑對陳柏翰表示「你會 不會報警?蛤?」、「你會報警就不要放你回去了,你想回 去嗎?你會不會報警?」等語,在旁多位共犯亦附和:「不 用問他會不會去報警,因為相信我他這種人肯定會啦」、「 沒關係,不用這樣問他,你只要報警嘛對不對,我們一定還 會再找到你一次,就這樣子」、「我不相信你他媽多會躲啦 ,你多會躲,你他嗎雞巴只是時間問題,抓不抓的到你都是 時間問題而已啦」、「躲久一點啦」等語,可徵其等對於猛 力毆擊行為,主觀上俱無令陳柏翰死亡之意欲,才會在讓陳 柏翰離去時施加壓力,命其不得報警舉發。是綜合上開行為 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致傷結果、與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難 認有殺害陳柏翰之直接故意或縱陳柏翰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 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謫羅烜華坦承部分犯罪,但未曾就 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或提出補償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指謫羅烜華之量刑過低不當。然原審就羅烜華部分,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且就其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 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 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梁鈞 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不當,以及王宣尹就本件押人及眾人猛 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上說明 ,為有理由。梁鈞傑、施杰宇提起上訴,以其等始終坦承犯 行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其等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且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更何況原審對其等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則原審未依此而得之處斷刑為基準,對其等所為之宣告 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是梁鈞傑、施杰宇指謫原審量刑過 重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至王宣尹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以及羅烜華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鈞傑為本案行為時,未能 謹守自持,僅因作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糾紛,即與王宣尹 、施杰宇、羅烜華等十數人為本案犯行;而王宣尹明知此情 ,卻利用陳柏翰之信任,誘騙陳柏翰出面,交與梁鈞傑所邀 集之眾人處置,施杰宇、羅烜華亦無視法秩序規範,執意參 與本案挾眾人之力圍毆,終致陳柏翰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 損害,渠等行為所生損害至為重大,自應責罰相當,至梁鈞 傑、施杰宇雖均坦承犯行,但仍對其餘共犯情節多所維護, 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之意,羅烜華僅坦承共犯傷害、妨害自由 部分等犯行,並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王宣尹則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於原審面對陳柏翰家屬時, 以翻白眼、丟紙、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姿回應(見原審卷二 第495頁),犯罪後態度甚劣,再參其等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以及陳柏翰於深夜遭受數人圍毆猛力 攻擊,身體疼痛、心理恐懼、無助、絕望等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死亡之嚴重損害、檢察官及陳柏翰家屬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球棒為梁鈞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持以毆打陳柏翰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本案不法及罪責評價亦 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之手機,分別為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所有用以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七、王宣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宣尹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4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施杰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025-01-21

TPHM-112-原上訴-288-20250121-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 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種文書,係 指能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甲○○持用偽造之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員工名 片,係資格之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在網路上搜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持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偽造之鴻海公司員工 名片,向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 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5 Pro 128G之藍色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將該手機 交付該不詳男子,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致生損害於鴻海公司及告訴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 15 Pro 128G藍色手機1 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 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自承: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 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鴻海公司員工名片,雖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申辦手機門 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該SIM卡1枚僅屬門號之載體,且經停用後,已 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找尋「辦門號換現金」之 資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申辦門號事宜 ,甲○○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 專案(1002)方案」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 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 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 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竟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 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 大哥大西湖門市,由甲○○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工程師「甲○○」員工名片,連同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 員以行使之,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致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店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 門號,並依約交付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藍 色手機(5G)1支(下稱本案手機)給甲○○收受,足生損害 於鴻海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本案手機後,即 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外,將本案手機(不含SIM卡)交付 給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甲○○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經台灣 大哥大清查企業客戶名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委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鴻海公司員工,卻為獲取1萬元報酬,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手機,並旋將本案手機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偽造告訴人企業客戶之員工名片,在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嗣被告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0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鴻海公司員工之身分,持偽造之鴻海公司名片,於113年2月2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西湖門市,以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費用之事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鴻海公司「甲○○」名片影本共1 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 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佐,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本案手機及被告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EM-114-士簡-20-20250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張文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2、第15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列印資料。   3、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先後 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毆打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 受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犯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3年3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6日)上午7時許,先後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文字訊息予 告訴人,恐嚇告訴人,該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可 認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依前 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    被告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未以理性、和平、合法方式處理2人間糾 紛,動輒傳送如起訴書所載恐嚇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毫無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犯後於偵查中所陳顯有避重就輕,迄至本院 始坦承犯行,但迄未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不佳,及所為致生告訴人心生畏懼、所受傷 勢等情狀,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本件上 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所侵害法益 等,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 該行動電話傳送本件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52號   被   告 張文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銓與代號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張文 銓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因故發生爭 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銓因不滿 甲 離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6)日上午7時許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當我把那 些不堪入目的照片都貼滿妳家整條路上,妳再看看妳媽會不 會瘋掉」等將散布甲 不雅照片(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你們準搬家吧」、「你也 準讓你的家人蒙羞」、「妳讓妳最愛的媽咪替妳承受別人的 冷言冷語、嘲諷,沒臉見人,妳是很棒的女兒」、「我就是 要讓妳跟最愛的媽咪一起被唾棄一起被左鄰右舍指指點點啦 」等讓甲 母親蒙羞、讓甲 及母親無法繼續居住等訊息予甲 ,致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安全。甲 因而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前往張文銓上開居所樓下,與張 文銓見面,雙方再次起爭執,張文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甲 臉部及頭部,致甲 受有右眼皮鈍挫傷、嘴唇鈍挫 傷、口內撕裂傷2公分,經縫合手術、右手背鈍挫傷、右前 臂共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手術等傷害,甲 當場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詞。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當庭拍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通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頭部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自113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6)日上午7時許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 因屬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上開之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41-20250121-1

智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寶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 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以上均經本院審結)、 吳國寶、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 ,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 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 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 、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 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 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 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2「詐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 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 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㈢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 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 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 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 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 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 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 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嗣 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 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 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 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 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 或「RPCC蘋果屋iphone」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 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 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陳杞秀滿、方郭麗、彭文德、丁寶玲、張銘耀、蔡林朋 、黃柏瑞、張恆嘉、李香雯、劉清音、吳旭庭、劉珍萱、王 台全、蔡進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吳永富、楊招治、 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梁竹 麗、張溱真、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陳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林素 鳳、李冠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羅進添、柯明哲、莊惠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李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蔡燕美、郭陳碧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吳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劉康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藍明 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范景翔、 蔣政偉、田宗弘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寶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31、2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國寶均坦白承認(見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80【下稱他480】卷第214至218、309 頁,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智訴緝】卷第99、23 1、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 成及林○霆於偵查之證述(見陳炬文部分:他480卷第207至2 12、309至3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 號【下稱偵1105】卷66至8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545號【下稱他1545】卷第166至16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253號【下稱偵9253】卷第108至115頁;陳香盈部分 :他480卷第238至241頁;曾銘翔部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下稱偵緝373】卷第13至14頁;林和成部分 :他480卷第197至200頁,偵9253卷第116至117頁;林○霆部 分:他480卷第303至306、324至328頁、偵9253卷第115至11 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份(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6296號【下 稱警6296】卷第135至136頁、136-7至136-8、138至139頁) ,復有附表一、二、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國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資 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吳國寶及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 與之部分,均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未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 或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壹 、二㈠所示筆錄)。又據同案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有幾 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缺幾本帳 戶或SIM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 第3號【下稱智訴】卷三第224頁),是同案被告陳炬文已明 確供陳非受行騙者指示收購帳戶,僅知有販賣SIM卡、帳戶 管道,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炬文與行 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已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炬文知 悉向其收購SIM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同案被告陳 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 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 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況同 案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智訴卷四第219至238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炬文出售SIM卡、帳戶之行為,非可一概與 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炬 文一起行動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以,同 案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亦 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⑶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卡、帳戶給他 人,雖可得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 之詐欺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 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詐欺之條 件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吳國寶就參與部分所為(除出售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帳戶而詐欺被害人于曉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期間,彼此 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轉賣之SIM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 ,一起為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與同案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容有誤會。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罪數:  ⑴被告吳國寶所參與販賣SIM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2至4、8至17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吳國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328頁),其就附 表三編號2、4、8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 行為,同時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 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 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被害人黃泳玲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張嫚寧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 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457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吳國寶共同出售附表一 編號2之門號、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 害人黃泳玲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 人黃泳玲之部分,僅構成1罪,故被告吳國寶雖係於不同時 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應僅成立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吳國寶雖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及10),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 被害人黃泳玲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次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吳國寶以1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8「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2與10為同一罪,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處罰。  ⒊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國寶各次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霆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 其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吳國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霆為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 ,被告吳國寶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 加重刑責。然被告吳國寶到庭供稱系透過同案被告陳炬文認 識林○霆,沒問過他年紀,看起來18至20歲等語(見智訴緝 卷第99頁)。又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數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能 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吳國寶所述不實。從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同 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被告吳國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溫室棚架,日薪1,500 元至1,800元,與女友同住,無罕見重大疾病。行為時有經 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吳國寶聽從同案被告陳炬文(主要謀議者 )之指示,與其餘同案被告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卡、帳戶 ,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次數等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  ⒊犯罪情節: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如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依被害人被騙金 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多非單一被告獨 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卡、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卡或帳戶,並不相同, 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 吳國寶與其他共犯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  ⒋犯後態度:被告吳國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吳國寶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吳國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吳國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即係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 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國寶就有參與之犯行 ,在取得販賣SIM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參與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花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480卷第315頁 )。而因被告吳國寶及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 行所得,各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既稱如果是複數人 犯罪時,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在計算被告 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 理。從而,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 號3至4、8至17「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 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沒 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R 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國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 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 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吳國寶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寶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給同案被告蔡孟哲後,蔡孟哲將該門號 作為工具,取得張君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君豪台銀帳戶),再將之販賣給行騙者。嗣後 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吳國寶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炬文、 蔡孟哲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吳懿廷、洪素珍之證述、張君 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被害人吳懿廷、洪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懿廷、 洪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 第188至189頁),復有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 素珍之存摺影本、證人吳懿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智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三第190至193頁 ),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年8月 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寄給對方,之後 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次等語(見智訴卷三 第202至204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急便簽單2張觀 之(見智訴卷三第180、206頁),其係於105年8月24日寄「 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另於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 )」給收件人為「許朝欽」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因此,與官家稜名下 上揭門號有關的只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 黃道佑」的金融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黃泳玲被騙後,早已於105年8月23日 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提款之紀 錄,此有被害人黃泳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君豪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第128、134頁) ,故證人張君豪於105年8月24日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 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 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 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 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係「0000000000」(見通訊監察譯文,智訴卷三第207 頁)。由上可知,行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 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被告吳國寶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 金融卡之過程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卡之方式提 供任何助力,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 ,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 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院認 被告吳國寶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 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證 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的 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第56、85 、113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 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證書 ,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吳國寶行使之發票,亦僅表示 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特種文書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吳國寶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 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吳國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品,再轉賣給他人;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 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得逞。因認被告吳國寶上 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炬文、蔡孟哲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吳國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 炬文到庭供稱:我賣自己2張SIM卡及1本帳戶,這是我自己 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SIM卡或帳 戶一起賣;陳香盈的SIM卡也是我跟陳香盈一起賣的,被告 吳國寶沒有參與,因為這是我跟陳香盈自己的SIM卡或帳戶 ,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是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合作的範圍等 語(見智訴卷一第270頁)。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概 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既 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炬文及陳香盈名下之SIM卡、帳戶(販 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5至7),而同案被告陳炬文既否 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寶有參與其中,則就 被告吳國寶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告吳國寶 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志川、陳則銘及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被害人/ 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5年6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M卡。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800元 廖椿元郵局帳戶、黃耀傳彰銀帳戶/ 藍明義(附表四編號57、57-1)/ 105年9月26日/ 50萬元 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下稱偵3105】卷第4至6、85至87頁)。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14至16頁)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偵3105卷第24至26、83至84頁) ⒋藍明義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43至4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105卷第53、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先於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SIM卡。復於105年6月16日後2、3天,將之販賣與蔡孟哲。蔡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向王文聖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君豪取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販賣與行騙者。嗣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林國榮(附表四編號7)、陳培墩(附表四編號8)/ 105年7月19日/ 15萬元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0號【下稱偵27780】卷第26至27、86頁)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偵27780卷第19至23、85頁反面)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24至126頁) ⒋林寶源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37至38頁) ⒌陳培墩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28至29頁) ⒍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780卷第61至66頁)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文聖,偵27780卷第48至49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8頁)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9頁)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國榮,偵27780卷第45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陳培墩,偵27780卷第33頁) ⒔存款人收執聯(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君豪郵局帳戶/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1)/ 105年8月23日/ 30萬元 3 陳香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13日至15日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與蔡孟哲。蔡孟哲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林冠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販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 吳旭庭(附表四編號27)、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4萬元 ⒈林冠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8至61頁) ⒉王弘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8至19頁)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0至73頁)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26361卷【下稱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⒌吳旭庭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64至65頁) ⒍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⒎彭文德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4至25頁) ⒏王菁松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7至29頁) ⒐張銘耀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1至32頁) ⒑蔡林朋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9至41頁) ⒒黃柏瑞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4至37頁) ⒓方郭麗香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 ⒔張恆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6至48頁) ⒕李香雯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⒖丁寶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4至56頁) ⒗劉清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7至79頁) ⒘喻崇霖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81至82頁)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15】卷第6頁)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第62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1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郵局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3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彭文德,整理資料卷一第26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菁松,整理資料卷一第30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銘耀,整理資料卷一第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林朋,整理資料卷一第42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黃柏瑞,整理資料卷一第38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張恆嘉,整理資料卷一第49頁)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香雯,整理資料卷一第5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寶玲,整理資料卷一第57頁) 郵政匯款單(劉清音,整理資料卷一第80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喻崇霖,整理資料卷一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弘偉玉山帳戶/ 彭文德(附表四編號13)、王菁松(附表四編號15)、張銘耀(附表四編號17)、蔡林朋(附表四編號18)、黃柏瑞(附表四編號19)/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王弘偉華南帳戶/ 方郭麗香(附表四編號12)、張恆嘉(附表四編號20)、李香雯(附表四編號21)/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王弘偉郵局帳戶/ 丁寶玲(附表四編號14)/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 劉清音(附表四編號25)、喻崇霖(附表四編號31)/ 105年8月19日/ 12萬元 4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29日至9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給蔡孟哲。蔡孟哲便將之轉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行騙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沈明韋(附表四編號58)/ 105年9月26日/ 3萬元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81至83頁)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02至104頁) ⒊沈明韋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3至134頁) ⒋王台全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1至143頁)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5頁) ⒍曾涼發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7至148頁) ⒎蔡進淙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6至137頁)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4215卷第21頁) 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第548號)(警4215卷第89至95頁)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沈明韋,警4215卷第135頁)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涼發,警4215卷第149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蔡進淙,警4215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 王台全(附表四編號59)/ 105年9月29日/ 19萬元 林○妤郵局帳戶/ 曾涼發(附表四編號60)/ 105年9月29日/ 20萬元 林○豪郵局帳戶/ 蔡進淙(附表四編號61)/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5 陳炬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帳戶。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8,000元 黃耀羿(附表四編號10)、李銘哲(附表四編號11)/ 105年8月13日/ 95,417元 ⒈黃耀羿警詢筆錄(玉警刑字第1050015676號【下稱5676】卷第11至14頁) ⒉李銘哲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下稱偵8180】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下稱偵3358】卷第75至81頁)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黃耀羿,警5676卷第54頁)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李銘哲,偵8180卷一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蔣婷伃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5,000元代價向蔣婷伃、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24,000元 吳永富(附表四編號2、2-1)/ 105年7月6日/ 50萬元 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3340號【下稱警3340】卷第121至123頁、他480卷第164至166頁)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12至114頁、他480卷第157至159頁) ⒊吳永富、楊招治、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106至107頁) 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他480卷第109至117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永富,警3340卷第189、190頁) ⒎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柳素蘭,警3340卷第172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燕,警3340卷第178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李碧麗,警3340卷第184頁) ⒑臉書對話紀錄(蔣婷伃,他480卷第17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1 蔣文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招治(附表四編號3)/ 105年7月7日/ 5萬元 蔣文瑞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柳素蘭(附表四編號4)、陳美燕(附表四編號5、5-1)、李碧麗(附表四編號6)/ 105年7月7日/ 24萬元 2 施保廷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前,以3,000元向施保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杞秀滿(附表四編號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⒈施保廷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55至58頁) ⒉陳杞秀滿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4至97頁)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6361卷第114至119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杞秀滿,警6361卷第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杜承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5年7月至8月初期間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上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聯繫,而在杜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以4,000元向杜承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商余香(附表四編號36)、陳光興(附表四編號29)/ 105年8月22日/ 17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7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下稱偵8345】卷第29至30頁)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警1200卷第12至15頁、偵8180卷一第96至98頁) ⒊商余香、陳光興、郭麗霞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6200號【下稱警6200】卷第40至41、44至46、51至53頁) ⒋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警1200卷第1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200卷第21至22頁)。 ⒍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1200卷第24至2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商余香,警6200卷第4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光興,警6200卷第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麗霞,警6200卷第47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警6200卷第58至62頁) ⒒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警6200卷第64至65、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1 杜承忠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麗霞(附表四編號30、30-1)/ 105年8月22日/ 33萬元 4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以6,000元向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廷軒(附表四編號9、9-1)、乙○○(附表四編號68、68-1)/ 105年8月12日/ 119,970元 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嘉水警偵字第1070025256號【下稱警5256】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下稱偵11973】卷第6至7頁,偵8180卷一第84至86頁) ⒉陳廷軒警詢筆錄(偵11973卷第8至9頁) ⒊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11973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18至19頁)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陳廷軒,偵1824卷第44、47頁) ⒎存摺影本2份(乙○○,警5256卷第15至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追加起訴書一㈠ 李婉綺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振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燈下,以5,000元向姚振傑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林素鳳(附表四編號22)、蘇美華(附表四編號23)、李妙如(附表四編號32)、阮萬瑩(附表四編號33)、洪銘毅(附表四編號34)、田思潔(附表四編號35)/ 105年8月18日/ 122,894元 ⒈姚振傑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02至104頁、整理資料卷一第136至143頁) ⒉林素鳳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90頁) ⒊蘇美華、李妙如、阮萬瑩、洪銘毅、田思潔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46、149至154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66至101頁) 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素鳳,偵8180卷二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6 邱榮章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前,以5,000元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羅進添(附表四編號16)/ 105年8月16日/ 185,000元 ⒈邱榮章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下稱偵1892】卷第51至57頁) ⒉李柏諒、羅進添、柯明哲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76至79、84至85、90至91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偵3736】卷第15至24頁) 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26至29頁) ⒌切結書(偵1892卷第67頁) ⒍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羅進添,偵1892卷第8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明哲,偵1892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1 邱榮章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哲(附表四編號26)/ 105年8月19日/ 25,000元 7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新生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飯店附近,以1萬元向洪鈺婷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林百洲(附表四編號38)/ 105年8月23日/ 6萬元 ⒈洪鈺婷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0至132頁) ⒉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91至192、197至198、205至20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下稱偵4578】卷第47至54頁) 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578卷第57至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林百洲,警3340卷第196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書恩,警3340卷第201頁) 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歐麗卿,警3340卷第2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恩(附表四編號41)、歐麗卿(附表四編號44)/ 105年8月26日/ 15萬元 8 張嫚寧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5,000元向張嫚寧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莊惠閔(附表四編號37)/ 105年8月18日/ 16萬元 ⒈張嫚寧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97至102頁) ⒉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莊惠閔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106至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31至35頁) ⒌匯款單(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惠閔,偵1892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9 于玉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向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娟娟(附表四編號40)/ 105年8月25日/ 1萬元 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稱偵311】卷第3至4、47頁) ⒉李娟娟警詢筆錄(偵311卷第5至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卷第14至17、2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 陳怡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前,以5,000元向陳怡蓁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阿足(附表四編號39)/ 105年8月23日/ 15萬元 ⒈陳怡蓁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48至149頁) ⒉黃阿足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35至236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偵4578卷第65至66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黃阿足,警3340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 沈彥霖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1萬元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梁竹麗(附表四編號45)、賴菊英(附表四編號46)、楊憶雯(附表四編號48)/ 105年8月30日/ 92,000元 ⒈沈彥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9至141頁) ⒉梁竹麗、賴菊英、楊憶雯、張溱真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12至213、218至219、223至224、229至231頁) 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78至28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竹麗,警3340卷第21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菊英,警3340卷第221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單(楊憶雯,警3340卷第2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溱真,警3340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7-1 沈彥霖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溱真(附表四編號47)/ 105年8月30日/ 20萬元 12 何洵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何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0萬元 ⒈何洵湲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⒉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3 湯雅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以3,000元向湯雅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1)、張宴君(附表四編號51)/ 105年9月2日/ 36,184元 ⒈湯雅婷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78至80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張宴君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56至57頁)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225號卷第46至48頁)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宴君,偵8180卷二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4 戴豪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在頭屋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于曉東(附表四編號49)/ 105年9月1日/ 1元 ⒈戴豪毅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0至31頁) ⒉于曉東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4至36頁)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9至13頁)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于曉東,偵1892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侯佳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大高潮社區大樓門口,以3,000元向侯佳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 105年9月2日/ 29,985元 ⒈侯佳良偵訊筆錄(偵9253卷第140至141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56-1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李蕙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李蕙蕙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燕美(附表四編號52)、郭陳碧雪(附表四編號53)/ 105年9月8日/ 14萬元 ⒈李蕙蕙、戴豪毅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下稱偵3550】卷第19至26、27至29頁) ⒉蔡燕美、郭陳碧雪警詢筆錄(偵3550卷第33至34、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2至25頁) 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燕美,偵3550卷第43頁) 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郭陳碧雪,偵355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林冠志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吳孟軒(附表四編號54)、劉康之(附表四編號55)/ 105年9月13日/ 43,970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卷【下稱偵1105】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4290號【下稱偵4290】卷第7至9、44至46、63至68頁) ⒉吳孟軒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9至11頁) ⒊劉康之警詢筆錄(偵4290卷第10至11頁)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6至17頁)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吳孟軒,偵1105卷第19頁)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康之,偵4290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林冠志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秀蓮(附表四編號56)/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下稱偵4114】卷第9至12、73至74頁) ⒉蔡秀蓮警詢筆錄(偵4114卷第19至20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432卷第33至35頁)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14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19 黃柏憲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7,000元向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1萬6,000元 賴漢湖(附表四編號62)/ 105年11月2日/ 15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57至159頁,他480卷第134至137頁) ⒉賴漢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1至242頁) ⒊侯玉善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6至247頁)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9至29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5至287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賴漢湖,警3340卷第244頁) ⒎臉書對話截圖(他480卷第142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4-1 黃柏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玉善(附表四編號63)/ 105年11月7日/ 6萬元 20 楊俊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晚上8時,在嘉義市八德路之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楊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范景翔(附表四編號64、64-1、64-2)、蔣政偉(附表四編號65)、田宗弘(附表四編號66)、王亭媗(附表四編號67)/ 105年11月2日/ 136,716元 ⒈楊俊彥警詢筆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44號【下稱警3444】卷第21至25、27至30頁) ⒉范景翔、蔣政偉、田宗弘、王亭媗警詢筆錄(警3444卷第39、45、51至53、59至6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3444卷第34至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范景翔,警3444卷第50頁) 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3444卷第44、5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亭媗,警3444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1 陳俊霖申辦之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向陳俊霖收購左列帳戶 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68-2)/ 105年8月12日/ 29,985元 ⒈陳俊霖警詢筆錄(智訴卷二第153至157頁) ⒉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26至28頁)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乙○○,警5256卷第17頁) 追加起訴書一㈡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105年6月間某時 陳炬文 附表一 編號1 800元 50萬元 吳國寶無罪。 2 105年6月16日後2、3天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 編號2 2,000元 45萬元 吳國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之諭知,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理由欄壹、三、㈠、2、⑵。 3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2 8,000元 (所得由參與人朋分,下同)。 1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6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 24,000元 79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5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編號3 1,500元 665,000元 吳國寶無罪。 6 105年7月29日後2、3天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4 1,500元 52萬元 吳國寶無罪。 7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8月13日間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5 8,000元 95,417元 吳國寶無罪。 8 105年8月12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4、21 16,000元 149,955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6日間 附表二編號5 、6 24,000元 332,894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間 附表二編號8 8,000元 16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間 附表二編號9 、10、11 32,000元 452,00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8月2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3、7、12 4萬元 81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1日間 附表二編號13、14、15 24,000元 66,1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9月8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6 8,000元 14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9月13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7 8,000元 43,9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5年9月20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8 8,000元 3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5年11月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 19、20 24,000元 346,716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施行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杞秀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杞秀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杞秀滿陷於錯誤 陳杞秀滿委託其女陳忍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匯款 施保廷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2 吳永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永富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富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蔣婷伃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2-1 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楊招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楊招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招治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內,使用網路匯款 蔣文瑞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4 柳素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柳素蘭佯稱其欠款須償還云云,致柳素蘭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5 陳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美燕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萬元 5-1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6 李碧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刑事單位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碧麗,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納公證費方能免除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內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7 林國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國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國榮委託其子林寶源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8 陳培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陳培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5萬元 9 陳廷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廷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 9-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 黃耀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起,撥打電話予黃耀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29,985元 11 李銘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銘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65,432元 12 方郭麗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方郭麗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其陷於錯誤 方郭麗香以其夫方清和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3 彭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彭文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6萬元 14 丁寶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假冒親友以LINE及撥打電話予丁寶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以其女黃雅慧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郵局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5 王菁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菁松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王菁松委託公司會計劉素麗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5,000元 16 羅進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羅進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內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185,000元 17 張銘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銘耀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8 蔡林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林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19 黃柏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柏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20 張恆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恆嘉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1 李香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香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2 林素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素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素鳳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其子歐哲維名義使用網路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3 蘇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蘇美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4 黃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泳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元,應予更正) 24-1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張君豪之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25 劉清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清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之立法院郵局臨櫃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26 柯明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柯明哲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25,000元 27 吳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旭庭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使用網路匯款 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4萬元 28 劉珍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珍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 劉珍萱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後,蔡孟哲復將其中2萬元轉匯入何洵湲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2) 10萬元 29 陳光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光興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0萬元 30 郭麗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麗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 30-1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31 喻崇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喻崇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32 李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妙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85元 33 阮萬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7分起,撥打電話予阮萬瑩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萬瑩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12元 34 洪銘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洪銘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985元 35 田思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56分起,撥打電話予田思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一街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12元 36 商余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商余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商余香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7萬元 37 莊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19分起,以LINE向莊惠閔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萬元 38 林百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百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6萬元 39 黃阿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阿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 陳怡蓁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0) 15萬元 40 李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李娟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南市之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款 于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9) 1萬元 41 許書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許書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12萬元 42 吳懿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懿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洪素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洪素珍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4 歐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歐麗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3萬元 45 梁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梁竹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6 賴菊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菊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基隆市之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7 張溱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溱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沈彥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20萬元 48 楊憶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復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起,接獲楊憶雯來電欲辦理貸款,即向楊憶雯佯稱須先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2,000元 49 于曉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惟遭于曉東識破而未陷於錯誤 佯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戴豪毅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4) 1元 50 李冠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6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侯佳良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5) 29,985元 50-1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29,985元 51 張宴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張宴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6,199元 52 蔡燕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撥打電話予蔡燕美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53 郭陳碧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陳碧雲佯稱欲請其代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4萬元 54 吳孟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28,985元 55 劉康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起,撥打電話予劉康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實踐大學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14,985元 56 蔡秀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秀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秀蓮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冠志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8) 30萬元 57 藍明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以陳炬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與藍明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廖椿元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57-1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黃湘婷之父黃耀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8 沈明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5時59分許,在嘉義市埤竹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許偉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59 王台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台全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匯款 林○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9萬元 60 曾涼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曾涼發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曾涼發委託其女曾璿霖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61 蔡進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進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水湳郵局臨櫃匯款 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62 賴漢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2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漢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15萬元 63 侯玉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侯玉善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6萬元 64 范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6分起,撥打電話予范景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9,987元 64-1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3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64-2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3,985元 65 蔣政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蔣政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9,985元 66 田宗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12分起,撥打電話予田宗弘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0,985元 67 王亭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王亭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1,789元 6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51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單簽錯欄位,多刷了10筆金額,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1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2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3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1) 29,98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1 賴維凡 105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前/ 25,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 ⒈賴維凡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107至109頁)。 ⒉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113頁)。 ⒊APPLE真品與冒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4至125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宇晉 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27,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鍾宇晉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70至72、78至79頁)。 ⒉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6296卷第86至89頁)。 ⒋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0至121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收發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雯萱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27,8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之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廖雯萱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38至43頁)。 ⒉臉書截圖(警6296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警6296卷第53、57至69頁)。 ⒋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55至56頁)。 ⒌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16至118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CYDM-112-智訴緝-1-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妤靜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APPLE筆記型電腦保護殼1 件、贓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侵 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美商 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6頁),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3,6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 至14頁、偵卷第36頁)。是該筆扣案之現金3,6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所為聲請,均屬有據,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標之筆記型電腦保護殼 1件 111年度檢管字第3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3頁) 二 現金 3,600元 112年度檢管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37頁)

2025-01-21

KSDM-113-單聲沒-121-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柯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APPLE手機(含SIM卡) 壹支、淺藍色VIVO手機壹支,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鴻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則不 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起訴書附表不引用(起訴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2.犯罪 事實第6、7行補充為「由柯鴻銘、黃培智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人」,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智、柯鴻銘(下稱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品靜遭詐 騙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昇融遭詐騙之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於警詢時均證稱係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等私 訊聯繫後,因此遭詐騙而轉匯款項等語(偵卷第111至112、 121至123頁),而非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詐 騙告訴人,故難認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復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未當,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與「林建鴻」、「永東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2 之告訴人要求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之特別規定):   被告柯鴻銘於本案提款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給被告黃 培智後,旋於113年8月7日到警局向警方自首,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獲被告黃培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柯鴻銘符合上開自首規 定,當依法減輕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 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柯鴻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培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故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被告柯鴻銘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共 同訛騙他人財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柯鴻銘擔任車手,被告黃培智擔任收水 ,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有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侵害法益 之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柯鴻銘犯後即向警方自首,且充分 說明案情,顯然可見被告柯鴻銘之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120 頁),以及前開所述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審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APPLE手機(含SIM卡) 1支、淺藍色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支,均係被告黃培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培智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培智供 稱本案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柯鴻銘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柯鴻銘有取得報酬,自難 認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柯鴻銘提領本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被告柯鴻銘已轉交 被告黃培智,並由被告黃培智扣除上開報酬後轉交上手,業 據被告黃培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無證據證明係由 被告2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 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 洗錢之財物亦無當場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品靜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誠信交易以解除被凍結的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8時11分、  49985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15分、  49985元 柯鴻銘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8時20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8時21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8時22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8時23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8時24分、  19000元。 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 (統一鎮權店) 2 楊昇融 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假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佯稱需開通實名認證以收取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8月5日19時07分、  49955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09分、  28955元 柯鴻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5日19時29分、  20000元。 ②113年8月5日19時30分、  20000元。 ③113年8月5日19時31分、  20000元。 ④113年8月5日19時32分、  20000元。 ⑤113年8月5日19時33分、  20000元。 ⑥113年8月5日19時34分、  1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臺中市○○區鎮○路○段00號 (全家-沙鹿鎮平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柯鴻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培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97號   被   告 黃培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鴻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之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鴻銘、黃培智均明知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林建鴻」 、於社群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永東哥」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由發起人操縱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柯鴻銘經「林 建鴻」召募,黃培智經「永東哥」許以可從每次回水金額中 抽取2.5%後,仍113年8月間某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及水人,柯鴻銘並因此提供以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犯罪組織成員使用,負責聽從「林建鴻」以LINE發送之 指示提領現金後,再聽從「林建鴻」之指示交付予水人即黃 培智回水予「林建鴻」、「永東哥」。柯鴻銘、黃培智、「 林建鴻」、「永東哥」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黃品靜、楊昇融,致黃品 靜、楊昇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柯鴻銘上揭土地銀行、華南銀行,「林建鴻 」在得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即以LINE發指示柯鴻銘為 附表所示之現金提領,再指示柯鴻銘將甫領得之贓款攜至臺 中市○○區鎮○路0段00號娃娃機前,交付予經「永東哥」指派 前來收水之黃培智,由黃培智攜至彰化車站前回水予該詐欺 集團,並藉此製作金流斷點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俟柯鴻銘至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自首擔任車手,經 警循線追查,始於同年9月19日拘提黃培智到案,並扣得「 永東哥」交付其使用之工作機即IPHONE牌手機1支及VIVO牌 手機2只、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二、案經黃品靜、楊昇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智、柯鴻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品靜、楊昇融指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黃培智及其持 用工作機內訊息蒐證照片13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詐騙款項時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及與被告黃培智交水時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4紙、被告黃培智攜贓款至彰化車站回水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2紙、被告柯鴻銘與「林建鴻」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8 紙、被告柯鴻銘提領贓款後之交易明細11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林廣出具職務報告在卷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 培智、柯鴻銘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培智、柯鴻銘與「林建鴻」、 「永東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培智、柯鴻銘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又被告柯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事,有前述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0

TCDM-113-金訴-3779-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官傳康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而丙○○、乙○○參與己○○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後,己○○為催討其應負責索償之賭 債,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吉茶坊商討還款事 宜,乙○○並陪同丙○○到場,雙方協商未果後,己○○便邀請丙 ○○、乙○○北上繼續討論還款細節,丙○○、乙○○應允後隨即與 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 稱案發地點)。詎丙○○、乙○○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 發地點後,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為迫使丙○○、乙○○籌 措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丙○○,並命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 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持續毆打丙○○,隨後乙○○亦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期間己○○、戊 ○○均曾徒手、使用塑膠棍及鋁棒毆打丙○○、乙○○,戊○○並另 使用鐵槌敲擊丙○○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丙○○射擊及持 藍波刀恫嚇丙○○,要求丙○○儘速籌款償債,丁○○則使用塑膠 棍及鋁棒毆打丙○○、乙○○,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傷害丙○○、乙○○,致丙○○受有 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挫 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乙○○則有受有頭部 面部鈍傷、左上肢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己○○、戊○○、丁○○對乙○○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前揭期間,己○○、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挾人數之眾看管丙○○、乙 ○○,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丙○○、乙○○拘禁於案 發地點。嗣經乙○○、丙○○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及112 年4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4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其等 友人陳明偉求援,警方獲報後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前往案 發地點營救丙○○、乙○○,並當場查獲己○○、戊○○、丁○○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始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戊○○友 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217、286頁),被告戊○○及丁○○ 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7、28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地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必須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戊○○未指明證人即告訴人必須籌措之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地點曾遭被告3人毆打,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忘記於案發地點係遭何人攻擊;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他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害人及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 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皆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 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 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297至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447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62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 、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證人陳明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 49頁)、案發地點內部陳設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 37、491至521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遭 毆打之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7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 5至167、847至8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27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3、75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51至919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偵卷第727至8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 169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52809號鑑定書(偵卷第921至92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073號鑑定書( 偵卷第475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 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暴力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之人雖曾要求 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必須籌措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2、449、452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然告訴人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後曾積欠賭債,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 措款項之緣由即係基於上揭賭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2、447 至44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5頁),而就被害人是否曾 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後積欠賭債乙節,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參與被告己○○所介 紹之線上娛樂城遊戲,後來因為我輸錢沒給錢,所以我就有 積欠被告己○○約數十萬元之款項;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己○○及 告訴人在臺中時,原本還沒有講到我所積欠之債務,是後來 我也想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才一起跟著被告己○○及告訴 人前往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3至154頁),經核其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 稱: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一起玩賭博網站,而因為最初主 要是由我找到被告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這個債務我來 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當初係以告訴人名義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頁)相合,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前,亦 曾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準此 ,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 積欠賭債,而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被告己○○身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 、衡情其必須負責催討下線賭客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尚難認 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籌款償債之行 為,完全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 ㈢、針對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欠被告己○○6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卷第 4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此數額雖顯低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惟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積欠賭債金額,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告訴人積欠我之賭債金額約為30 0萬元等語(偵卷第43、30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賭債金額非無可能僅係其自身所積 欠之賭債,尚未加計被害人拖欠之賭債數額,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 戲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究竟為若干,則被告3人 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提出100萬元 ,是否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誠屬有 疑。況縱認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僅為60萬至70萬元,惟於現 今社會中,倘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一般而言債權人均將請 求利息,而債務人積欠者若為賭債,經營賭博事業之人為謀 求暴利而要求債務人給付利率較高之遲延利息,亦非事理所 無,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既與其等於 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相距非大,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要求籌措100萬元非無可能係因加計利息後之結果,尚難遽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款項金額,已超 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數額及利息總合。 ㈣、就被害人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因此 積欠賭債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是與其他在場之人談話,後來 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被對方拖進去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 打;接著對方有從案發地點之小房間出來詢問,問我是不是 與告訴人一起的,我雖然有跟對方講不是,但因為對方還是 認為我與告訴人係一起的,所以我之後也被對方拖進去案發 地點之小房間毆打等語(偵卷第116頁),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表明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與被害人無關等語(本 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我有聽到被告己○○與告訴人對 質,我當時是覺得只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款項,但當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在打電話籌錢,所以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綜觀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證人即被害人 、被告戊○○及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述意見時,曾明確指稱被害人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當下僅係由告訴人出面對外統一處 理上開賭債事宜,業如前述,且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被告3人之涉案經過係結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 發地點後,曾遭被告戊○○毆打,後來被告戊○○又指使他人將 我帶入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打,被告戊○○也有拿藍波刀威脅 我;後來警方至案發地點時所查獲之在場人員幾乎都曾經於 案發地點毆打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經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指證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對 其暴力相向,完全未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雖然我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 解書,但後來被告3人也沒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所以我覺得該份和解書是遭誘騙後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對於被告3人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充滿無法諒解之情緒,衡情其應無動機為 袒護被告3人而反於事實陳述有利被告3人之內容,由此足徵 其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應堪以採信。據 此,告訴人既曾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 博弈遊戲後所積欠之賭債,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自有可能係認為其積欠賭債之事已交由告訴人對外 全權負責,並基於避免同遭在場人員毆打之自保考量,始推 稱其與網路博弈遊戲之賭債無關,並進而導致被告戊○○及丁 ○○亦認被害人並未積欠賭債。故自無法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先 前未表明其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 ,或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遽認 被害人前未曾因參與被告己○○擔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 欠賭債。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前揭和解 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己○○玩線上娛樂城遊 戲輸錢後,我忘記我總共欠多少錢,我也忘記究竟是何時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積欠賭博債務之時間點及金額 。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為前揭證述,此有 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6月,且果若被害人確曾參與被告己○○擔 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則其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時間點理 應更早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日,因而距離其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點更加遙遠,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 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回憶 其先前積欠賭債之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復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時,下注種類滿多種的,而我所稱之積欠賭債金 額也是多筆賭債相加後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情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情況, 亦應與告訴人類同,是於被害人透過被告己○○遊玩多種網路 博弈遊戲並多次下注之情形下,其未能清楚敘明其所積欠之 賭債金額究為若干,亦與常情無悖,故自無法以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未 能詳敘其積欠賭債之經過,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而全然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之主觀認知 ,被告戊○○及丁○○已自承其等於案發時間係認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己○○積欠賭債,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 :欠錢的是告訴人,我於案發時間不知道告訴人所積欠之賭 債,被害人有沒有份等語(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於案發時間認知積欠賭債之人僅有告訴 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 案發時間曾對其他在場之人稱如果我與被害人未順利籌到款 項,每5分鐘就打一下等語(偵卷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去該處吃飯,後來我抵達案發地點後就有聽到在場之人 稱被害人有在籌錢等語(偵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暴及私行拘禁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無 訛。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於其等主觀認 知上未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 內心固存有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然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並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被害 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從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相繩。 ㈦、綜上,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 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 人於案發時間傷害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害人客觀上既亦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致使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迫使被害人籌措款項之行為並非完全 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則依照「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被告3人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亦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隨 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之眾看 管,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案發地點,迄至警方於案發翌日17 時5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營救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重獲自由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遭拘禁 於案發地點,且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已逾22小時之久,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2、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後,受有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 挫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 前述,且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其他武器攻擊後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69至173頁),其胸腹部不僅出現大小不一之孔洞, 其臀部更呈現大片深紫色瘀傷,可見其於案發時間所受之傷 勢嚴重,該等傷害絕無可能係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看管或阻止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傷勢,而係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基於傷害故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後所導致,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78頁),而 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私行拘 禁時起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恢復自由 為止,其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告 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 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有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有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戊○○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ㄧ第143至144頁)、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3人僅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定、尚未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15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等情,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至35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己○○、戊○○及丁○ ○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2 9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我請 被告戊○○及丁○○至案發地點,當時我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與被告戊○○及丁○○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 卷二第2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請我到案發地點時,我曾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與被告己○○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出入案發地點時 ,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29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己 ○○、戊○○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頁),而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3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被告3人均曾持塑膠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戊○○另曾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射擊及持藍波刀恫嚇告訴人,則堪認警方於案發地點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頁),然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是否曾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攻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有被短槍打到,但長槍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 楚案發當時有無人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該物原本也沒有要作為傷害或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拿長槍出來恐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實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或可認該物係預備供被告3人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 第293至294頁),惟本院前並未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 使用前開物品傷害、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至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威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之麻將間內曾聽見電 擊棒運作之聲音,但拿電擊棒進來麻將間之人不是被告戊○○ 等語(偵卷第451頁)相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案發地點,並不是準備用來傷害、威脅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故尚難認 前開物品屬於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是我平常拿來聯絡 他人及玩遊戲時使用,但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之所以會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針對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簽署我的姓名 ,是因為在案發地點找不到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警方表示 我係與本案較無關係之人,所以才請我當保管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87、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二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三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 四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五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六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七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八 鋁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九 藍波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十 鐵鎚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十一 空氣長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含彈匣2個、高壓氣瓶1罐) 十二 電擊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十三 彈簧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十四 手銬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十五 彩色煙霧彈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六 辣椒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二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2025-01-20

TPDM-113-訴-1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2 號、第4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凌偉華、石智盛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國州、凌偉華、石智盛(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12時44分許,一 同前往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先由石智盛以萬用鑰匙 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而侵入住宅,再由渠等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房屋內各套房喇叭鎖,使渠等得進入傅承緯承租之套房 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進入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 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傅承緯、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王國州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D卷㈠第12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 所在公寓(下稱本案公寓),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也沒有拿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共3人於112年2月8日12時4 4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而承租本案房屋之告訴人傅承 緯、陳緯倫依序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等節,經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D卷㈡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凌偉華、石智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D卷㈠第311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2張 (A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亦竊取告訴人傅承緯所有數 量不詳之外幣,未具體特定遭竊之外幣種類、數量或範圍 ,不予認定,惟此部分既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  ㈡、被告確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一同至本案房屋並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法行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同案被告凌偉華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至本案房屋行竊係與同案被告石智 盛、被告一同前往,當天原本說是去要債,按了門鈴後 就直接進入,門怎麼開的伊不清楚,伊等3人均有進去 ,沒有找到人就出來了,同案被告石智盛、被告出來時 都有拿包包,伊不清楚包包裡面是什麼等語(D卷㈡第92 至94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智盛就其個人部分已經坦承(D卷㈠第3 11頁),並證稱:伊上次審理時稱本案房屋鐵門是伊拿 萬用鑰匙開啟,各分租房間房門係被告開的是照實講的 等語(D卷㈡第198至200頁)。   3、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當時同案被告石智盛行 走在前、身上有一個斜背包,同案被告凌偉華保持一段 距離跟在後方,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被告亦保持一 段距離走在最後,亦無手持或背負任何物品(A卷第56 至57頁畫面編號2、3),惟渠等於112年2月8日12時44 分許先後進入本案公寓,至同日13時7分許方離開,且 離開時被告有手提一袋物品(A卷第57至61頁畫面編號4 至11),該袋物品顯然係被告進入本案公寓後方取得者 。佐以本案經員警到場勘查,發現本案房屋各套房房門 喇叭鎖凹陷,有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1、84至87 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附卷為憑,與前揭同案被 告之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堪認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一同侵入本案房屋,渠等並以破壞各分租房 間喇叭鎖之方式進入各套房行竊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公寓後就在玩手機遊戲,沒注 意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在做何事,也沒有進入本案 房屋,同案被告凌偉華本身就是為了討債,他因為追女 生之問題與伊有仇恨;伊跟被告石智盛也因為另案竊盜 分贓不均有仇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本案房屋係跟同案被告石智 盛、凌偉華一起去討債,同案被告石智盛說有人欠他 賭債,伊等原本已經走上去4樓,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等下來等,伊出來時拿的東西係同案被告石智盛要 伊幫忙拿的,後來他也拿走了等語(A卷第256至259 頁);於審理時供稱:伊抵達本案公寓時沒有上去, 伊在1樓玩遊戲,是同案被告凌偉華叫伊上去,後來 同案被告石智盛又說不用上去,伊走半層而已還不到 2樓,他們拿1包東西傳給伊就拿了,伊不知道他們去 幾樓,偵訊時稱有到4樓係被告凌偉華視訊時要伊這 樣講的等語(D卷㈡第202至205頁),就當日進入本案 公寓之行動、究竟係幫同案被告凌偉華或同案被告石 智盛討債,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自承部分說法係出 於同案被告凌偉華之「指導」,所述是否實在,即非 無疑。    ⑵、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已坦承犯行,且同案石智 盛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至本案公寓係要找女性友人 「阿娟」,她住3樓,詳細地址伊不記得了,當時沒 有碰到就離開了(B卷第45至47頁),與被告所辯目 的係討債並不相符。又倘被告確不知悉同案被告凌偉 華、石智盛前往本案房屋之目的,渠等實無必要邀集 被告一同前往後,又將竊得財物交被告協助攜帶,平 白增加犯行遭發現或竊得財物因被告因素無法取得之 風險,被告辯稱毫不知情,自不可信。    ⑶、被告又稱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均有仇隙,惟本 院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擔保陳述之真正,被告除 未於交互詰問時提出此節使證人說明,難認其所辯非 出於臨訟飾詞。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 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 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 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一同進入本案房屋各套房內行竊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各套房房門喇叭鎖,有攝得本 案房屋套房房門喇叭鎖凹陷之現場照片14張(A卷第78至8 1、84至87頁編號23至27、29、35至42)存卷為證,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為竊得財物,先由被告石 智盛以萬用鑰匙開啟本案房屋大門鐵門,再由渠等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房屋內告訴人傅承緯、陳緯倫所承租之套房房 門喇叭鎖,進而竊得告訴人傅承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告訴人陳緯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被告與同案被告 凌偉華、石智盛竊取告訴人傅承緯財物之行為與竊取告訴 人陳緯倫財物之行為間存在緊密關聯,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並有部分合致, 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刑法第55條前段之適用,應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 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結夥侵入本案房屋破 壞門鎖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D卷㈡第149至192頁),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佐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須撫養母親(D卷㈡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侵入本案房屋,進入告 訴人傅承緯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進入告訴人陳緯倫承租之套房內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已認定如上,該等物品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被告否認有拿走任何物品,被告石智盛、凌偉 華於審理時均稱未取走任何物品,渠等就內部實際分贓情 形各執一詞,爰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凌偉華、石智盛對本案 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單眼相機(品牌:SONY、型號:NEX-5R、顏色:黑色) 1台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MAX 2) 1支 告訴人傅承緯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3 台胞證 1張 4 護照 1本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Apple、型號:iPhone 6s) 1支 告訴人陳緯倫自述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2 行動電話(品牌:小米、型號:紅米5A) 1支 卷證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2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10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3號卷 D卷

2025-01-20

TPDM-113-易-583-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4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豪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廠牌:APPLE,含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窺視他人於廁所隔間內非公開活動之犯 意」,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APPLE IPHONE行動電話及 ASUS平板電腦」應更正為「APPLE廠牌行動電話」,㈢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8行「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 為「非公開活動」,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嗣因莊育 琦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應補正為「嗣因莊育琦於開始如廁 前先行檢視隔板縫隙處,發現有鏡頭自隔壁間伸入,旋衝出 廁所外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除補充:㈠告訴人莊育琦手 繪之現場示意圖1紙,㈡被告李書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當庭 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 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妨 害秘密案件,且其前案執行係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復於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窺視告訴人於廁所 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非但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法益,亦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被 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罹患有解離性身分疾患(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2586號卷第43-55頁之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 單),開庭時表達其因多重身分之人格轉換,對於本案案發 時之情況已無印象,惟仍願意承擔本案所涉刑事責任,為認 罪之答辯等個人身心狀況因素,併考量被告自陳碩士學歷, 目前從事房地產及外貿生產業務,已婚,預計年中將有幼子 出生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陳述,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 PPLE,含通話晶片卡1張;下同)及平板電腦1台(廠牌:AS US;下同),而被告持以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設備,究 為其中為何項,告訴人固稱不能確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80 頁),然衡諸本案案發地點廁所隔間內之隔板離地間隙僅約 5公分(見偵卷第59頁),輕薄小巧之行動電話較容易伸入 ,且握持、觀看上亦以行動電話較易於操控等情節,堪認被 告係以扣案行動電話作為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該 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述平板電腦1台,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20

PCDM-113-易-1484-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7 至9行「繳款5,600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第二段條碼03 0219VHZI1U1R01號)。嗣甲○○遲未交付耳機,始查悉上情。 」之記載補充為:「繳款5,600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 第二段條碼030219VHZI1U1R01號,係甲○○向他人購買星城線 上遊戲幣之應付款項),甲○○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遊戲幣款項 之利益。嗣因甲○○寄送內僅裝有濕紙巾之包裹予何○睿,何○ 睿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果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金字第11203020001號函及所附訂單資 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照片1張、內 裝濕紙巾之包裹照片3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何○睿(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被告係隨機在 臉書社團獲悉告訴人欲購買耳機而行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事由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獲 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業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價值新臺幣5,6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80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販售耳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見何○睿( 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蘋果   Apple、新/二手拍賣社團」發文收購蘋果耳機,甲○○即以暱 稱「林佩汝」向何○睿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出售 耳機等語,致何○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42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勝門市,繳款5,600 元至甲○○提供之繳費代號(第二段條碼030219VHZI1U1R01號) 。嗣甲○○遲未交付耳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睿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見告訴人何○睿在臉書社群發文收購蘋果耳機,即以暱稱「林佩汝」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出售耳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號繳款5,600元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即另案被告陳意如(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而該門號已遭被告作為詐騙聯繫告訴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睿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睿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後,依指示繳付5,600元款項,且被告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何○睿提供其與臉書暱稱「林佩汝」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另案被告陳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意如將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2、49400、5486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379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以臉書暱稱「陳佩佩(林佩汝)」向他人詐騙,而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款項5,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2025-01-17

PCDM-114-審簡-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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