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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38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朱星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385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1385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代號AW000-A11138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於下列時間同居,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男明知其與A女間具前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B男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0日起至110年4月A女滿1 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 )與A女共同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 中1週之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 顧A女明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 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 A女胸部、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 開A女雙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 擦至射精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85次 。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 1年8月15日止,分別在本案房間內,扣除A女每4週中1週之 生理期外,以每週1次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明 確表示不要、以手推開、雙腳夾緊、腳踢等方式表示拒絕, 仍違反A女意願,強制褪去A女衣物,並以徒手撫摸A女胸部 、外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後,進而強行扳開A女雙 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摩擦至射精 於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計52次。  ㈢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接續於108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在本案房間內,利用A 女更換衣物之機會,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經A女同意而 違反A女之意願,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攝錄功能手 機,偷拍A女裸露胸部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分之性影像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各3張、2張(下合稱 本案照片)。嗣經A女告知A女之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B男既經檢察官認 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刑法 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而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B男、證人即B男之弟代號AW000-A111385B號男子( 下稱C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保障其證述 之真實性(偵卷第175頁),且依卷存資料形式觀察,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A女業經本院傳喚到 庭,經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而完 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A女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之陳述、A女提出其手機內與被 告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用戶資料(偵卷第41至53頁),本 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 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原就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110年8月22日警 員至被告住處詢問之錄音光碟檔案,及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表示:請辯護人回答等語,辯護人則明確表示: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有本院112年1 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 故前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而 有辯護人之專業輔助,得有效行使其處分權,難認其處分權 之行使有何瑕疵可指,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既明示就證據 能力部分請辯護人表示,而經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本於當事人對於證據具有訴訟上之處分權 ,以及程序之明確性,自不許其等再爭執證據能力,以維訴 訟程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復再辯稱該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二第83頁),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9頁、第1 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本案案發時與A女共 同使用本案房間,且於新冠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開始有 與A女發生3至5次性行為,並於108年4月10日、同年月19日 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本院卷一第 85頁、第198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強制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等犯行,而辯稱:我並未強迫A女,都是A女自動配合我 做的,我和A女發生性行為時是以生殖器,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以手指及按摩棒,且按摩棒我是用為舒緩肩頸酸痛,並非 做情趣用品使用,上面有檢驗出A女的DNA,是因為A女跟我 同住房間,知道我的東西放置處所,我懷疑是A女故意製造 這種證據,另我於錄音中跟警察講的性行為次數,是我驚嚇 時的陳述;拍攝本案照片一開始是誤觸,之後是在A女知情 的狀況下所拍的,且我已經都將本案照片刪除了,我承認涉 犯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卷一第86頁、第135頁、第1 96至198頁、本院卷二第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按摩 棒採集檢體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 並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性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且被告並未留存本案照片,而係警方自刪除相簿中自行還 原至被告手機相簿,且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方式拍攝,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259至268頁,另含卷外附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111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被告與A女均 無任何有關性行為之對話,而多為被告關心A女身體健康、 出遊交友之簡短對話,復依C男證述,本案住處之房間都是 木板隔層,並未曾聽過A女大聲求援之聲音,且只有聽到被 告與A女於本案房間傳出日常父女嘻哈打鬧之對話,故被告 並無脅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及強制 性交犯行部分:  ⒈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於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15日間均與 A女共同使用本案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85 頁、第196至197頁),並有A女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及被 告、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5頁、第 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⑴就與被告居住及平日互動部分:   108年1月至111年8月15日我跟被告住在同一間房間裡,阿公 、阿嬤住一間,叔叔一間,家裡總共三個房間,阿公、阿嬤 比較早睡,然後叔叔會看狀況,有時候早睡、晚睡不一定, 我跟被告有時是晚上10點多有時是11點多,被告是開計程車 ,我知道的是他早上7、8點會起床出門,然後可能會到下午 才回來,印象中他中間不會回來休息,我平時跟被告的互動 ,他會在我生病的時候帶我去看醫生,也會煮東西給我吃, 也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見不合,會有 一點講話比較大聲一點,但是可能後面就好了,意見不合的 狀況,是比如說我想要做什麼事情或者去哪裡,可能被告都 會不讓我去,或者是不讓我做,會覺得因為現在年紀還小, 也不讓我去外面打工,然後就是會把我壓得比較死,比較讓 我沒辦法有自己的想法,就是要服從他;被告除了對我做性 行為、還有平常管教比較嚴厲之外,會罵我,不會打我,沒 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了,被告平常養育,該給我的生活 費零用錢,那時候都有照狀況給我;其實我不想要跟被告睡 ,因為已經長大,然後他也反對我換房間的事情,我有跟被 告提我要去跟阿嬤睡,可是被告覺得不需要,他也反對我換 房間的事情,因為那邊還有阿公,假如說去他們房間睡,可 能變成是會鋪一張床在地板,被告就說很小,會不方便什麼 的。  ⑵就性侵害之經過、次數:   我印象中被告對我做性行為應該是在差不多國一升國二的時 候發生的事,第一次發生應該是在108年1月的農曆過年之後 ,108年2月11日國中開學日之前,那年寒假是從108年1月20 日放到2月10日,第一次發生的情況我記得當下我坐在床上 右邊靠牆的位子玩手機,被告的手突然伸過來隔著衣服摸我 的胸部,那時我穿一般的衣服,我質問他為何要碰我胸部, 並用手把他推開,之後他又用手摸到我的下體,印象中我穿 短褲,是可以穿出門的那種,被告有伸進去我內褲裡,直接 摸到我的下體,手指頭有插入下體,而且手也有摸到我的陰 蒂,我用很大力氣把他推開並跟他說不要,後面他就直接把 我的外褲跟內褲很大力地硬脫掉,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所以就 很大聲問他說「你要做什麼」,結果被告就把他下身的褲子 全部脫掉,並過來我腳的前面要把我的腳扳開,我覺得很不 舒服,所以有試圖把我的腳夾緊,但被告還是大力地用手把 我的雙腳扳開,後面他就強行用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我 有掙扎,我的腳一直踢他,但他的力氣太大,我無法推開他 ,差不多10幾分鐘,被告把他的精液射在我右邊大腿的內側 ,然後被告就叫我去廁所把我的下體跟大腿清洗乾淨,另外 在我進去清洗前,他丟了一張衛生紙給我,叫我把腿上跟下 體的精液擦一擦,當下我覺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 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 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因此發生 後我沒有跟任何人說;被告每次發生性行為,少數是用手指 插入,大部分還是用下體插入,不過每次都會侵犯到我的下 體,而且還會用按摩棒放在我下體,也就是陰蒂那附近;最 後一次是111年8月15日晚上9點至9點多的時間,一樣在房間 裡,那時候我也是在玩手機,被告突然把我的一隻手拉過去 摸他的下體,我的手就收回來,被告叫我過去幫他摸下體, 我跟他說我不要,結果被告越來越不滿,就過來壓我的頭往 他下體的方向,要我幫他口交,我頭很大力地縮回來,這個 動作結束後,被告就大力把我的內褲跟外褲脫掉,並去旁邊 拿一個粉紅色長方形小枕頭墊我腰部跟上臀的地方,我當下 也是把腳夾緊並想往旁邊移動,但被告一直把我推回床上, 並用他下體強行插入我的下體,這次他也是射精在我的大腿 ,因為他每次只要強行對我之後,就會把精液射在大腿上, 這次我也是自己憋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理都很害怕; 第一次發生的情況就是被告突然觸碰我的胸部跟身體,我有 說不要,然後有推他,還有用腳夾緊,每一次被告對我做性 行為的時候,我都有拒絕跟保護自己的身體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我有抗拒,他對我做那些事,我也會推開反駁 ,但是因為我的力氣比較小,沒有辦法推開他,也有說不要 ,在發生過程的時間,被告一直叫我不要講話,把我壓得死 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也沒辦法跑出房間 ,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不要,就是小聲再 大聲一點點,就是都有跟他反應,家裡隔音應該算還行,沒 有到很不好,發生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都會鎖門,可能阿嬤 會來房間敲門問個事情,被告就會叫我穿一穿,然後他也穿 一穿,然後就把門打開看阿嬤要做什麼,雖然阿嬤有時候會 來敲門,但是她可能不知道我們發生了什麼事,可能會覺得 我們鎖門很奇怪;被告說我跟他是情投意合做這個性行為, 沒有這件事,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我覺得他在亂說話,因 為通常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下;被告後來 有用按摩棒刺激我的下體陰蒂,然後有在對我做性行為,這 個按摩棒大概是國中、高中的時候那邊就有用過,我一開始 不清楚那個按摩棒是什麼功能的,國中因為我本來就不會去 接觸這種東西,被告在開庭時說他是來按肩頸,但是事實就 不是這樣,因為之前他前幾年休假的時候,他都有去逛三重 重新橋那邊,會去買那邊的筋膜槍,筋膜槍的費用也不貴, 1,000元多一點,所以我覺得這部分很荒謬,因為筋膜槍正 常是拿來按肩頸,他那個就是按摩棒,怎麼可能會拿來按肩 頸,很奇怪。性侵害的次數,我記得是從國一到111年8月15 日,被告對我做性行為的頻率大概是生理期一個禮拜是沒有 的,然後可能一個月換算下來一個禮拜會1至2次,然後可能 更多3次,就是不一定,如果扣掉生理期1個禮拜的話,可能 也有100多次。  ⑶就提出告訴原因、經過及想法:   我沒有打電話給婦幼專線求救,曾經有想要報警,但是因為 出於家裡親情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 件事情,是怕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 下也很害怕不敢求助,現在已經講出來了,也跟家裡的人都 沒有聯繫;最後一次突然敢跟媽媽說是因為我覺得這樣一直 憋,憋到後面我也覺得很痛苦,就是受不了,然後就想說跟 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之後,我當下沒有想過要離開 家去跟媽媽住,是因為就是受不了然後報警,因為我身旁也 沒有其他的親戚,只有媽媽,所以當下才會找媽媽求助,請 她帶警察來,因為這種事情講給阿公、阿嬤,或者叔叔聽, 他們可能會覺得我在亂說話不相信我,沒有想過要跟學校老 師或是同學說這件事情,怕跟學校的老師講,因為那邊的人 也很多,就是怕會不會就是話傳來傳去什麼的,所以我就想 說就直接跟媽媽說,我在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前,都沒 有跟誰或朋友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自己後面受不了,是 在111年8月22日那天下午、晚上跟媽媽說,媽媽就是打電話 叫警察來,然後警察就把我帶走做筆錄。被告說可能因為我 想跟媽媽一起住,或是配合媽媽才這樣子說他,沒有這件事 ,因為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是我自己憋到後面受不了,然後 才會跟媽媽說。我一直以來都有跟媽媽聯繫,沒斷過,也沒 有因為想要跟媽媽一起住,才揭露這件事情,就是因為求助 的關係。其實我後來有把家裡的電話、被告的電話封鎖,但 是其實我前陣子是有結束封鎖,然後我也會想要打電話去問 阿公、阿嬤的狀態,但是也怕因為被告會在家,我不方便問 ,然後也怕阿公、阿嬤會不會因為這樣,可能覺得我不孝什 麼的等語(偵卷第169至174頁、本院卷二第35至56頁)。  ⑷由上,證人A女就其於18歲成年前後,即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 08年2月11日開學日之間至111年8月15日間之案發過程證述 綦詳,且就第一次強制性交犯行發生經過,被告如何違反A 女意願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以 陰莖摩擦其生殖器至射精、事後清潔之經過,後續每次發生 之頻率、次數等強制性交之重要細節,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均核屬大致一致,復經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為父女至親關 係,而A女前開證述除就其受性侵害之經過詳為說明外,對 於被告平日與其之生活狀況及照料情形,亦證稱平常也沒有 相處不好,且平常養育及應給付之生活費、零用錢,被告亦 均有照狀況給付,而被告雖有對A女有較為嚴格限制、管教 情事,然並未見A女除就其所指述受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外, 有其他特為醜化或指稱被告惡劣對待或為其他虐待之行為, 是認A女當係本於其所真實認知據實以陳,而無惡意誇大及 醜化被告之情形,並可認雙方應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A 女應無虛構上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參以A女 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 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而虛捏不堪之受害 情節,又有關本件性侵害之上情,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 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是A女證稱自108年農曆過年後至10 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受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應值採信。  ⑸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證稱其曾與告訴代理人討 論案情,閱覽卷證資料,A女之證詞已受告訴代理人污染, 為不可採云云。惟關於此部分,A女證稱:我在開庭前有跟 律師開會討論,是律師跟我說上法庭詢問的程序順序,法官 大概會問什麼問題、我要回家想一下怎麼回答,不然當下緊 張會空白,而且因為這件事情過的比較久,如果沒有慢慢去 想,可能會漏掉一些比較重要的事情,律師只是猜測問題, 沒有講的很細,至於「按摩棒」部分,到底是當筋膜槍功能 還是按摩棒,是之前討論時律師有跟我說這個部分,我想這 次開庭一起回答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54至56頁)。則依證人所證,其係在與告訴代理人開會談 及案情,律師並告以交互詰問之規則、詢問次序,並未涉及 實體問答之指導,而證人A女亦係就其親身經歷予以耙梳、 整理、回想,為常人上法院、作證前為求慎重之通常過程, 而證人A女所證與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並無衝突、顛倒或之 前從未提及之嶄新證詞,實難認證人有受污染、誘導之情形 ,況衡以律師接受委任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自須盡力究明 案情,對受任事件之案件事實為必要之瞭解,始能克盡維護 當事人權益之職責,而許多證人因對作證之法律程序及環境 感到陌生而欠缺作證之意願,以致實務上多有不依傳喚到庭 作證者,或雖到庭而因恐懼、緊張,致作證時疑惑、不安甚 至恐懼,未能知無不言、言無不盡,甚或辭不達意者,亦所 在多有,為促使證人依傳喚到庭並協助證人實質有效完成作 證程序,律師於事前向委任人說明與作證有關之訴訟或其他 法律程序、作證之流程、法院之環境、證人之權利、義務、 保護措施等,暨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之答辯、證人 於偵查中證述、卷存事證而請證人自行預行作證準備等,亦 難認有何污染證人證詞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⒉卷內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⑵依本院卷外附「性騷擾案現場光碟」111年8月22日18時45分 至19時25分(依密錄器顯示時間)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 記載:「叔叔(按即C男):不是,你有沒有對你女兒怎麼樣 。阿嬤:誠實說,一定有齣。被告:多少有拉(18:49:53) 」、「叔叔:你到底有沒有強姦她?(18:54:17)被告:我 跟你說,有時候是她邀我的,我講給你聽。阿嬤:這樣就是 有拉。叔叔:這樣表示你們兩個有做就是了。被告:對拉。 阿嬤:平常就會說別人亂倫,結果自己還敢做。被告:有的 時候是她邀我的。」、「被告:有,有做過,那這個狀況下 有時候她青春期,有時候晚上睡覺,你懂不懂。D員警:你 先不用跟我們解釋,沒關係,我們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 你再跟我們解釋,這樣好不好。被告:我對她那麼用心,我 沒想到她竟然私底下給我搞這齣。叔叔:你用心,那是你女 兒,你怎樣都不能動她。你這樣就是亂倫了,你知道嗎?被 告:我知道啦,現在就是我強姦她,還是兩個人情投意合, 還是兩個人都有互相意願的狀況下。阿嬤:如果你強迫要摸 她,她不要,在那邊唉唉叫,這樣就是強姦了。被告:你如 果說我強姦她。D員警:老大,她是你女兒,什麼叫情投意 合。阿嬤:你是她生父欸。」、「被告:我跟你說拉,離婚 樓下那位是我前妻,她現在就是跟我女兒指控我強姦她,阿 這種東西我跟你講有沒有發生關係,有,有,我承認,但是 我並不是去強迫她,你也知道嘛,就自然這麼發生了,我並 沒有去強迫她,我女兒現在說我拿按摩棒,因為我最近工作 很累,我家老的最近也不舒服,我家老的90歲嘛 ,有的沒 有的我也很辛苦,肩膀痠痛我是買來按摩我這個 ,按摩我 肩膀。(19:18:49)」、「E員警:大哥,那種東西用來按摩 肩頸是有點勉強拉。被告:我跟你說真的拉,那種東西本來 就是這個,阿你說那個東西要拿來按摩這個,你怎麼講。E 員警:那你有沒有拿那個東西來,來對你女兒做那種事情。 (19:20:40)。被告:有阿,有。(19:20:47)E員警:那她 有抵抗嗎?被告:沒有,就是沒有。通常她沒有抵抗,這種 就很自然就發生,也不是說我把她壓著強迫她,我也沒有說 從頭到尾強迫她,這種就很自然就。你說有,有 ,我承認 ,我跟她有發生關係,我承認。(19:20:53)E員警:那是你 女兒欸。被告:我女兒怎麼樣,我跟你講齣,這種東西就是 一個道德的問題,因為我也是很辛苦,每天為了家庭為了她 齣,從國小三年級就離婚了,從小學三年級我扶養到現在, 這種東西有時候,你也知道男人嘛,就是這樣嘛,我們現在 景氣不好,有時候就自然就發生了,你說怎麼樣,我也沒有 辦法,這個我只能講是我的不對,我承認我的不對。」、「 E員警:什麼時候開始的?(19:21:55)被 告 :蠻久一段時 間了拉(19 :21:56)E員警:大概在幾歲?(19:21:58)被告 :忘記了。E員警:高中?國中?C員警:你這邊至少,不然 她那邊說國小就開始,那你這邊你不認的話,法官要採信誰 的,你還是要跟我們講拉,你要講出來你所做的事情拉,不 然要怎麼判。被告:因為那很久以前,大概她國中的時候, 就加減有了。(19:22:16)C員警:國中嘛。E員警:加減有 是怎樣,有把你的性器官放進她的性器官裡面?。(19:22: 21)C員警:有做嘛。被告:差不多了。(19:22:27)E員警: 沒有差不多,有就有。被告:阿有就是有,我說差不多是, 差不多就是大概是那個時間。(19:22:30)C員警:差不多那 個時候開始的嘛。E員警:一直到現在?(19:22:35)被告: 對,就是離婚到現在,就是陸續陸續陸續這樣嘛。(19:22: 35)E員警:阿都多久一次?被告:有時候一個月一、兩次, 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兩次都有。(19:22:46)E員警:那你有 帶保險套嗎?被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19:22:57)E 員警:沒有,你要怎麼結尾?射在裡面喔?被告:體外,體 外。(19:23:0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⑶由上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於C男及其母親詢 問對談時,即已坦認確有對A女為性行為,復經員警詢問而 表示,其係自國中時起即與A女發生性行為,頻率有時候1個 禮拜1、2次都有,且於結束時係於A女體外射精,又被告雖 初始辯稱扣案之按摩棒係用於按摩肩膀云云,然嗣後亦坦認 確有在對A女之性行為中使用按摩棒等語明確,經核前開發 生性行為之時點、每週大約頻率、使用之物品,及性行為結 束之方式,均與A女所為證述情節核屬相符一致,足資補強A 女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而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 雖辯稱就性行為次數部分,當時係驚嚇所為陳述云云,惟查 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認,被告當時首先係與其親屬即母親 及C男對話,員警並非其主要談話對象,且其後縱經員警表 示回局裡再說,被告仍持續就本案為表述,核其陳述內容係 屬明確,且當時主要辯解為A女係自願未受強迫等語,尚難 認其所辯稱性行為次數係因受驚嚇而為陳述之情事存在為可 取,併此敘明。  ⑷又查,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170230 04號鑑定書【按摩棒採集檢體送鑑】之鑑定結論記載:採自 按摩棒上染色體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S TR,主要型別與A女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 該混合型別由A女與被告混合之機率,較A女與隨機人混合之 機率高,高約2.36X10的15次方倍,該處另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偵卷第71至74頁) ,足認扣案按摩棒上確有被告及A女之DNA,核與A女證稱被 告使用按摩棒對其為性行為之證述核屬可信,而得為A女證 述之補強證據。  ⑸是綜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前揭客觀補強 證據,A女所為證述堪信為真,足認被告自108年農曆過年後 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及至111年8月15日間,除A女固定1 週之生理期間外,確有以每週1至3次之頻率於本案房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僅於新冠 疫情期間自109年6月份起,與A女發生性行為3至5次,及按 摩棒並未用於性行為,係A女刻意製造不實證據云云,均顯 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至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犯行,及強制性交犯行之各別次數認定部分,依A 女證述,其係於108年農曆年過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遭被告第一次為強制性交犯行,且查A女係於92年4月間生日 ,故其係於110年4月間滿18歲成年,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是認被告於成年前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期間,為「10 8年2月10日起(即開學前1日)至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前 1日止」計113週,而就被告成年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 期間則為「110年4月A女滿18歲成年之日起至111年8月15日 止」計69週,且依A女證述其每週性侵害之頻率次數為1至3 次,故以1次認定之;又A女證稱其生理期間為7日即1週,於 生理期間被告並未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參以女性月經平 均週期28日即4週計算,比例為1比4,故A女成年前後實際受 性侵害比例之週數應各扣除4分之1即各應扣除28週(計算式 :113X1/4=2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及17週(計算式:69X 1/4=1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各餘85週(計算 式:113-28=85),及52週(計算式:69-17=52),是認A女於 成年前後受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各為85次及52次。  ⒊另被告雖辯以:係A女主動配合,始與之為性交行為,且僅構 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云云: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為A女主動配合云云, 惟A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且於本案發生時點當時僅為國中 生,復依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就其所見A女與 被告間僅為一般父女之嘻笑打鬧互動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而並未見A女有何對被告 具悖乎倫常之好感、愛意或其他表示之舉止,是對於雙方性 行為之發生,已殊難想像A女有何強烈悖於父女倫理,而主 動配合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所辯已顯然悖於 通常倫理、A女當時之年齡,與其客觀外在舉措,而屬無憑 。  ⑵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 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 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 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 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 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 褻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 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 利害之空間為斷。  ⑶經查,依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A女並不同意被 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而有明確表示不要之口語表述,及推開 被告、將頭縮回、收手、夾緊雙腳、踢腿等各種具體反抗之 身體舉措,業經A女證述明確,而足認被告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已達明顯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又A女並證稱:「我覺 得很不舒服,不敢跟其他人說,那時候怕家裡和諧的關係, 擔心講出來沒有人會相信我說的話,我也擔心影響阿公、阿 嬤他們老人家的情緒」、「每一次我都拒絕反抗,因為通常 發生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是同意的狀態」、「我也是自己憋 著沒跟其他人反應,但我心裡都很害怕」、「出於家裡親情 的關係,有親情的壓力,所以就一直不敢做這件事情,是怕 我自己把這些事情講出來破壞家裡的和諧,當下也很害怕不 敢求助」等語,已陳述其遭受被告對其為性行為當下之心理 狀態,內心充滿抗拒、害怕及對家中阿公阿嬤情緒之親情顧 慮,及擔心無人相信,致長期未對外為求助行為,而不得已 持續忍受被告對其身體為強制性交犯行之隱忍心態,乃甚明 確,是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與其性交,而未達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云云,顯無足採。  ⒋又被告復辯稱係A女與前妻聯合誣賴,前妻欲將A女搶回,且A 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或為其動機云云(偵卷第12頁、 本院卷一第151、155頁、本院卷二第81頁),惟查依C男如前 證述,A女與被告平日對外所見互動尚屬良好正常,且A女亦 證述與被告平日沒有相處不好,只是可能偶爾會因為一些意 見不合,管教雖較嚴,但沒有到很不舒服過一下就好等語明 確,已難認除A女所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外,A女有 何其他欲脫離被告與其母同住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於提出本 件告訴時早已成年,而A女自小學三年級被告與前妻離婚後 迄至本件案發前,長久以來均與被告同住,亦為被告於錄音 譯文中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54頁),是若確有被告所稱A女與 其前妻聯合誣陷欲搶回A女情事,又何需遲至A女已成年後方 提出本件告訴,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又A女亦明確否認 有結交被告所指稱男友之情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亦無 何相關證據提出,故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且縱A女有結交 男友,然其業已成年,縱或被告反對,亦難認因此A女即有 誣陷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動機,被告就此指稱A女誣陷云云,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⒌被告末辯以A女並未大聲求援,同住親屬並未曾聽聞A女求救 ,故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云云,並舉C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房間是木板隔層、未曾聽聞A女抗拒說不要,僅 聽到一般父女於本案房間嘻嘻哈哈打鬧聲音等語為佐(本院 卷二第60頁、第62頁);惟查,A女就初次遭被告性侵害當 時,雖有證述有大聲表示不要等語,然就其後一般犯行之發 生過程業明確證述:於犯行發生過程中,被告一直叫我不要 講話,把我壓得死死,因為對方力氣大把我壓著,就是要跑 也沒辦法跑出房間,我也不敢跟家裡其他人說,都有跟他說 不要,就是小聲再大聲一點點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是A 女通常於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時,業經被告壓制,且經被 告令其不得講話,是A女抗拒之音量僅為較小聲略大,復參 以A女擔心祖父母情緒,及害怕無人採信與親情壓力考量, 而長期未向他人揭露之主觀心理,自難認其於受性侵害當時 必然應有大聲呼救之舉措,故C男縱證稱未曾聽聞A女之抗拒 或呼救等語,於本案中亦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自無從以 C男之前揭證述即認被告答辯為可取,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 採,併此指明。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拍攝如附表二所示A女裸露上半身之本案照片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8頁),並有本案照 片在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手機內之本案照片係屬 誤觸拍攝取得云云,然查依本案照片內容所示,就111年4月 10日所示3張數位照片部分,均係為A女站立更換衣物之連續 構圖,且A女整體身體影像完整,並有被告躺於床上之大腿 影像出現於各該照片內(偵字不公開卷第40、63、64頁),足 認顯係被告半躺於床上時所刻意連續拍攝;而就111年4月19 日所示2張數位照片部分,各該照片分別係A女上半身正面及 上半身側面之完整具體特寫(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整體 照片構圖完整,亦顯難認係屬誤觸所造成,而為被告刻意拍 攝之影像,同足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雖辯稱係A女同意而拍攝,惟A女就其遭被告拍攝本案照 片並不知情,有下列事證可憑:   查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手機裡面有妳的裸照 ,若提示是否可以回答?)我可以看一下,因為我也不知道 有什麼裸照。」、「(問:(提示照片)這個被拍裸照的人是 你嗎?)這些照片都是我。」、「(問:你知道被告有拍攝嗎 ?)我都不知道。我想再休息一下。」、「社工答:告訴人 應該被嚇到了。(告訴人哭泣)(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休息) 」、「(問:妳要不要去外面走一下?或讓妳在這邊緩和一 下?)我可以在這邊。」、「社工答:我出去幫告訴人倒個 水。(請社工出去倒水,告訴人服用水)」、「(問:是否可 以繼續?)應該可以了。」等語(偵卷第172頁);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本案照片不是我拍的,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 被拍,當時檢察官那邊問我,給我看那照片,然後那時候才 嚇到我;會有裸露胸部照片,是因為小時候爸爸媽媽離婚了 ,我那時候要去房間換衣服的時候,被告都一直攔著,就叫 我在房間換,然後就是不讓我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然後 到現在長大了,就是跟他住的時候,他就是還是會攔著我叫 我不要去廁所換,所以才會導致就是還有在房間換衣服的問 題,因為那時候一直攔著我然後我也去不了,這部分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子,會不會反正他有什麼一些非份之想 等語( 本院卷二第52頁)。是由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明確具結證稱,其並不知悉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等語,復參 以A女經檢察官首次提示本案照片後之震驚及哭泣難以繼續 偵訊之情緒反應,可認A女係於偵訊中始首次知悉自己有遭 被告拍攝本案照片之情事,再衡以A女於照片中之更衣舉措 及神情,亦未見A女有何注意到被告鏡頭之表情或配合拍攝 之行為,足認A女對於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確實顯不知情, 被告辯稱A女係屬知情且同意云云,並無足採。  ⒋少年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查A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得逞,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查本案照片之內容,均為被告刻意偷拍A 女裸露胸部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分 之性影像數位照片,則揆諸前揭說明,A女被拍攝本案照片 時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 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A女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合 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被 告辯稱其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云云,不能採取。 又被告既自承本案照片確為其所拍攝,則被告於拍攝完成當 時,即已取得A女之本案照片數位檔案,而屬既遂,自不因 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之動作,而認被告不成立本罪,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函詢萬華分局,就被告所持用如附表 二編號2之手機是否遭警方還原,及是否由警方翻拍取得本 案照片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係故意拍攝本案照片而並非 誤觸,且被告嗣後是否有刪除本案照片,亦無礙於此部分犯 行既遂之成立,是認無再予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下稱第一次修正)及113年8 月7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而第一次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第一次修正後規 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 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第一次修正前、後,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 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 降低法定刑度,而第二次修正後,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 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而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 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及直系血 親,同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 時為同居之父女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A女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 對A女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不法侵害 A女身體權、隱私權,並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 影響,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規定論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 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85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載52次犯行,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  ㈣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以手撫摸A女胸部、外 陰部,或以按摩棒刺激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既遂行為,上開 低度行為分別均為各該犯行所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既遂、強制性交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基於 同一目的,而分別偷拍A女更衣時之本案照片,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斟酌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此部分之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惟本 院審理時業已諭知上開法條內容(本院卷二第34頁),此部 分即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查被告為成年人 ,A女於事實欄一、㈠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為A女之父,就A女之生日當為其所明知, 是A女於事實欄一、㈠遭被告為各該強制性交犯行時,均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 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被告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 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父女關係 ,為至親之直系血親關係,其本應善盡身為人父之照護義務 、教養責任,竭盡心力關懷子女,詎被告竟僅為圖滿足一己 之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及心靈感受,利用A女基於親情之信賴,於其成年前後,分 別多次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 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更使A女於深恐再遭侵害之同時,復 因擔憂道出實情所受親情壓力而飽受煎熬,對A女所生負面 影響顯然甚鉅,實應嚴懲不貸;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取A女原 諒,暨參諸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部分客觀事實,且又辯稱係A女 與前妻聯合誣賴或貶低A女另有其他男友發生性關係,暨指 責係受A女引誘而無奈發生性行為辯解,一再貶損A女之性清 白,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二第5至7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 ,目前靠先前存款及出售車輛所得款項維持生計,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138 罪,其犯罪區間長達逾3年6月,被害人為1人、所犯事實欄 一、㈠、㈡各罪之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強 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0日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女遭被告拍攝之本案照片(電子訊 號),原曾儲存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記憶體內,雖被告 前已刪除該電子訊號檔案且該手機業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 號得以輕易儲存或輸出,且以現今之技術亦已還原上開電子 訊號檔案,不能排除該電子訊號檔案另經被告留存之可能, 故基於周全保護被害人之立場,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但此一電子訊號因係違 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 照片(電子訊號)係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經員 警勘察後還原,足認被告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違犯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 定宣告沒收;復因上開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已扣案,並 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⒉至卷附上開內容之照片,係偵查機關調查從扣案手機採證以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非屬依 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00年0月生)係父女關係 ,被告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時起 至111年8月14日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與告訴人A女使用 同一房間內,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頻率,違反A女之意願, 使用強制力褪去自己及A女身著之衣物後,以按摩棒接近A女 陰蒂而刺激之,進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下體之強暴方式 ,另對A女性侵害得逞總計15次(即起訴書認有152次行為, 扣除本院認定之137次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受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時間及 次數,證稱第一次係於108年過年後至108年2月11日開學前 ,至少每週一次之頻率,惟於生理期間不受被告侵犯,業經 證述如前,又女性之平均生理期係每四週一次,而被告雖坦 承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時間則係於109年6月間開始,則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一次犯行之「108 年1月間某時起」為可採,此外,關於被告所為次數計算, 亦經詳敘如前,故就被告其餘15次強制性交犯行,尚難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之15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 罪之確信,核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捌拾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 AW000-A111385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欄一、㈢所示A女裸露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數位照片檔案(電子訊號)5張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第63至64頁所示 2 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3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拍攝A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性影像之用,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3 扣案之按摩棒2支 如偵字不公開卷第31頁 附件:起訴書附表   依據    採計 期間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民國108年1月間至111年8月15日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強性交期間為告訴人國一下學期3、4月間至111年8月15日間 以被告最有利方式,採計被告強制性交期間為108年1月最後1週至111年8月15日止,共計186週(即38個月加3週)及111年8月15日當日 頻率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一週至少對其強制性交1至2次 (二)告訴人稱其生理期一週內除外,其生理期為期約7日,為每個月月中至月底 以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則以每週強制性交1次,減去38個月中生理期當週1次的次數 次數 公式:186+3+1-38 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152次

2024-12-10

TPDM-112-侵訴-85-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林昇緯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李浚瑜 林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20時57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被告李浚瑜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 ,遭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 頭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 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285元㈡不能工 作損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位 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5,948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毆打其受傷,是原告 先對被告李浚瑜的拉扯,被告林珈宇雖懷孕在身仍拉開其等 ,是原告先打被告李浚瑜,被告二人始拉扯原告。從監視器 影片勘驗也是原告將被告李浚瑜先壓制在地上,被告林珈宇 才拉扯其等,而且是原告自己跌倒撞到機車,屬於自己的行 為導致受傷;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除原告請求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原告所受之傷不能證明無法工作,工資計算亦有 錯誤,應該一年25,250元。又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打被告,被 告迫不得已始出面制止,避免傷害擴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有關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 手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等傷害,提出為恭紀念醫院 於111年2月5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6 日出具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憑,堪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受有 傷害。   ⒉原告主張其上傷害係因受被告李浚瑜及其配偶林珈宇共同 攻擊頭部及四肢而受傷等語,被告雖承認其等發生紛爭, 但否認打傷原告或互毆,抗辯為正當防衛等情,經查:     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 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 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㈡經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0_ n檔案長度:1分4秒鐘勘驗結果:      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2】街頭畫面      【00:00:12至00:00:18】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      身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18至00:01:01】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1:01至00:01:04】ABC逐漸消失於畫面外     ⑵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0     0n檔案長度:1分32秒鐘      勘驗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0:00開始      【00:00:00至00:00:13】ABC在麥當勞門口爭吵      【00:00:13至00:00:20】A與B間發生推擠、B與C     間發生推擠      【00:00:20至00:00:26】B男與C男相互揪住上身     僵持不下,A女拉住B男斜背包肩帶      【00:00:26至00:00:32】C男遭B男掀翻後仰著      地,B男持續壓制C男      【00:00:32至00:01:32】B與C被路牌擋住,畫面     上看不到     ㈢經兩造當庭確認結果:其中一部影片中出現三人,一 女(即A女林珈宇)二男(即B男林昇緯、C男李浚瑜 ),經在庭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確認,黑色背包者 為原告林昇緯(即B男),出現兩名男子互有拉扯, 戴黑色口罩者為被告李浚瑜,兩男互有拉扯,之後林 珈宇出手拉兩名男子,三人一併移動至另一人行道上 ;另一部影片三人互有拉扯,跌倒後其中一人在下者 為李浚瑜(即C男李浚瑜),在上者為林昇緯(即B男 林昇緯)。     ㈣綜上所述,是原告先對被告李浚瑜拉扯,林珈宇見狀 出手拉開原告,李浚瑜也放下手中提袋,而與原告互 有拉扯,且最後見被告李浚瑜為原告壓制在地,均未 見被告有對原告為壓制行為亦未見有其他攻擊動作。 另對照原告所提驗傷證明書為「頭部挫傷、兩側性手 部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對照影片中的原告, 應係拉扯被告時導致自己受傷,故本件被告主張原告 先拉扯被告李浚瑜,而李浚瑜、林珈宇為防衛而出手 拉扯,比較接近診斷書、監視器影片呈現的情況,參 照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為現行犯,其等為正當防 衛,堪予採信。是原告雖於與被告拉扯過程中受有上 開傷害,亦應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 違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是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 用2,285元(卷25-33頁,如附表所示)㈡不能工作損 失3,663元(27,470÷30)4日=3,663元(小數點第一 位四捨五入)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節,與監視器 所拍攝影片不符,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5,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及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 編號 單據日期 項目金額 備註 0 111年2月5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5頁 0 111年2月6日 醫療費用600元 證明書費100元 卷27頁 0 111年2月10日 醫療費用340元 卷29頁  0 112年9月15日 診斷書費455元 卷31頁  0 112年12月1日 證明書費90元 卷33頁     合計2,285元

2024-12-10

MLDV-113-苗簡-600-202412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 無罪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287C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287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為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228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之姑丈,2人間具有後開行為當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乙○為未滿18歲 之少女,於111年3、4月間某日,乙○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當晚乙○及其妹妹即代號AB0 00-A11228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睡在被告上址住 處房間地板上,竟利用乙○深夜因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狀態,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碰觸乙○下體2、3次 ,因乙○察覺夾緊大腿而罷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AB000-A112287C(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女 、B男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查,本院並未援引上述證人警 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予說明就其等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餘本判決後開所引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是要叫乙○ 起床爬山,我沒有撫摸乙○的生殖器,我只是叫她起床,去 搖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乙○之指訴前後不一且 有不合理之處,難認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案發後乙○還有 與被告一同去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 跟往常一樣,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乙○為本案性侵害行為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姑丈,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乙○係未滿18歲女子,且乙○於111年3 、4月間某日,曾借住被告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詳細地址詳 卷)之住處,當晚乙○及乙女睡在被告上址住處房間地板上 ,被告與甲○(即被告之妻)則睡在上址住處房間床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乙女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乙○、乙女手繪現 場圖(見他卷第37至45頁)、案發地照片(見不公開偵卷第 39至5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乘機猥褻之 經過情形,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已經睡著,半夜突然驚醒,發現被告躺 在我的腳下,他將手從我的褲管伸進去撫摸我尿尿的地方, 被告的手指試圖要伸進我的陰道內,但是我將大腿夾緊,所 以被告無法得逞,後來甲○醒來問被告為何睡在地上,被告 就起身離開等語(他卷第11頁)。  ⒉偵訊時證稱:我半夜醒來看到被告躺在我的腳下面,用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被告在我的陰道口附近一直 摸,我感覺他想要伸進去,於是我就夾緊雙腿,接著甲○就 醒來問被告為何要睡在這邊等語(他卷第52頁)。  ⒊原審證稱:我半夜醒來發現被告躺在我腳下,用手伸進我的 褲子裡面撫摸我的下體,我感覺被告嘗試想要將手伸進我的 陰道內,所以我就夾緊雙腿,後來甲○醒來問被告在做什麼 ,被告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㈢乙○上開所證,其中關於被告利用其熟睡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狀態,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內褲內,撫摸乙○生殖器, 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因乙○察覺夾緊大腿而未得逞等 情節,核無重大歧異。至於,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言 關於「當天乙○、乙女睡覺之相關位置」、「被告行為時有 無睡在乙○、乙女中間」等細節部分,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述雖略有不同,然本件發生時乙○僅係甫滿12歲之少女 ,其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分別已 有1年多或2年多,以乙○年紀而言,自難期待其對於被告對 自己所為難堪之事,詳細記憶清晰,是以,尚難以乙○對於 本案細節部分之陳述,即認定其陳述全部不實。  ㈣參佐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我是5 點多要去叫乙○起床爬山, 我蹲在乙○身旁,用手去捏乙○的大腿,要叫乙○起床,過程 中我的手有碰到乙○的下體兩、三次,我沒有將手伸進乙○的 褲管及内褲内,我也沒有將手插進乙○的陰道内,後來我太 太甲○有看到,但是她什麼都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67、68 頁)。是以,被告對於乙○指訴:被告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 內褲內,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乘機性交未遂)乙節 ,固予以否認,但對於乙○所指訴:被告當時碰觸乙○下體( 乘機猥褻),及事後甲○曾看過乙節,則與乙○指證大致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只是要叫她起 床,去搖她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然欲搖醒熟睡之人, 搖動其肩部或其他非私密之部位即可,有何特別需要碰觸被 叫醒之人之下體?被告此項行為,顯然與常情不符。可見, 由被告自己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已足以補強乙○指訴被告對 其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之事實。至於,乙○指訴被告對其乘 機性交未遂部分,雖其指證前後並無重大歧異,但仍難自被 告供述或卷內其他證據獲得適足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尚難逕 予認定。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案發後乙○還有與被告一同去 爬山,也有去被告的印刷廠打工,彼此互動也跟往常一樣, 無從認定被告有對乙○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云云。惟按「性自 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 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 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 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乙○與被告 為姑父、姪女之親屬關係,案發前早已熟識,平時互動良好 ,乙○案發後因複雜之情緒糾結,未與被告全家斷絕往來, 且拖延相當時日難以承受始提告,恰為認識者性侵害類型之 被害人常見狀況,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更不能以此推論乙○ 於上開時、地,未遭受被告對之為乘機猥褻行為。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另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一致證稱:乙○有跟我說她 在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下體等語(他卷第22頁、第57頁、院 卷第132至134頁),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乙○有跟 我說被告摸她的下體等語(他卷第34頁),然觀諸前開證人 之證詞內容,皆僅係其等聽聞乙○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 ,未進一步敘及乙○於陳述時有呈現任何負面之情緒反應, 則其等之證詞應只是單純轉述乙○之說詞,所證述之內容與 乙○指訴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亦無法作為乙○指訴之補強證 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為猥褻行為,   尚未達性交即遭乙○發覺而未遂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 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 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 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 論以乘機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且 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乘機猥褻罪。故 行為人究應成立乘機性交未遂罪或乘機猥褻罪,自應視其主 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 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 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行為人尚 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得否認為 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 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 施用之猥褻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 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022號、68年台上字第1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主觀上有乘機性交之犯意。乙○雖證稱: 被告將手自乙○褲管伸入其內褲內,並試圖以手指插入乙○陰 道等語,然此部分僅有乙○單一指訴,別無其他適足之補強 證據,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碰觸乙 ○下體2、3次」,則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被告 所施用之猥褻行為,尚不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 ,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何直接、 密切之關聯,難謂已著手實行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 立乘機猥褻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乘機猥褻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被告係乙○之姑丈,2人間具有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規定「4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嗣 112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該第4款規定移列至同 條第7款)。被告對乙○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於極為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手觸摸乙○下體2、3次之猥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著手乘機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性交 之結果,而構成乘機性交未遂罪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而著手實施,已如前述,依現存 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成立乘機猥褻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乙○故意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日另有1份不 受理判決,非本院審判範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罔顧與告訴人間為 姑父、姪女關係,更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 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對告訴人為上開乘 機猥褻犯行,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造成心理創傷,被告 恣為踰矩之行為,應予嚴正譴責,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 原諒被告不追究刑責(原審卷第1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表達歉意之犯罪 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開印刷廠,已婚沒有小孩 ,需要扶養母親,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從業狀 況(本院卷第104頁),再衡酌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犯罪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0

TCHM-113-侵上訴-113-20241210-1

司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C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C男之祖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 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虎救字第8號、第10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A女起訴時原主張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00,0 00元,且A女之父、A女之母追加為原告,各對相對人請求50 ,000元,嗣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85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於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然C男及C男之祖母不服上訴,旋即撤回上訴, 全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查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判決時所繫屬於本院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 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 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 ,30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即 2,150元(計算式:4,300元×1/2=2,150元),餘2,150元( 計算式:4,300元-2,150元=2,150元)由聲請人負擔。又A女 、A女之父、A女之母於原訴訟程序各有主張,自應依所主張 金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經核算彼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 金額為1,612元、269元、269元(計算式:2,150元×300,000 元÷400,000元=1,612元;2,150元×50,000元÷400,000元=2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2-09

ULDV-113-司他-40-2024120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 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 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 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 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 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卻為本件犯行,係滿足其自身 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 生嫌惡、恐懼之感,因此被告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同猥褻舉動,然 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 5頁),素行尚可。然其為逞一己私慾,竟先假借神明降駕 名義與被害人見面,再為本案猥褻行為,除造成A女心理上 之壓力,亦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更顯 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在此特別強調,被告 對A女所為本件犯行,可能成為A女「童年負面經驗」(adver se childhood experience)之一,而使其日後產生「創傷經 驗再體驗」、「逃避」、「負面認知與情緒」、「過度警覺 」等影響,衝擊其日後之生活、工作、人際關係(參見Bruc e D. Perry、Oprah Winfrey著,你發生過什麼事,111年12 月,初版第14刷,第139至144頁),足見被告造成之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於接押訊問時表示欲與A女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本院 遂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前與A女之家屬聯繫,然未獲 回復,其後即無法聯絡上A女家屬;嗣因被告再度於簡式審 判程序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本院再度詢問A女家屬,A女 家屬幾經考慮後表示並無洽談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可稽(見院卷第51、75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一直擔任乩童、也曾擔任運送員助理及在禮 儀社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間起,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廟宇「○○○ 」擔任乩童迄今。甲○○明知至「○○○」問事之BJ000-A11315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年滿14 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3年6、7月起,屢次利用通訊 軟體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A女 聊天,藉以取得A女之信任,並於113年7月8日21時至22時許 假借○○爺降駕之名義,以Line向A女傳訊稱:「吾有交代哥 哥(指甲○○)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 飲料給A女為由,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位於彰化縣○○鎮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 ),嗣甲○○於同日22時23分許抵達A女之前開住處後,先在 該處之車庫外,假意與A女聊天,並向A女表示欲親吻A女,A 女拒絕後,甲○○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先是以左手固定A女之頭部,強行親吻A 女之嘴唇得逞。待A女走入上址住處車庫後,甲○○復承前開 強制猥褻之犯意,跟隨A女走進車庫,突然自A女背後以雙手 強行抱住A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A女欲行掙脫未 果,甲○○以此方式撫摸A女之胸部約5至10秒,而對A女強制 猥褻得逞。 二、嗣A女不甘受辱,於同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以Line向其兄B J000-A11315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表示遭到甲 ○○性侵乙事,B男告訴其母後由母親帶同A女於同年7月17日 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13年8月29日 1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48號搜索 票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 查獲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①坦承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惟辯稱:伊是經A女同意才親吻、擁抱及撫摸A女胸部云云。 ②坦承有冒用神明之名義與A女經由LINE對話,惟辯稱:因為A女只會聽從神明的意見,不會聽從伊的意見,伊以神明的身分要求A女與伊在一起,想法很簡單,就是想讓A女過得幸福,帶她出去透透氣云云。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 ②證明被告自113年6、7月起,利用Line佯稱其經○○○之○○爺或○府千歲降駕附身與BJ000-A113150聊天,藉以取得BJ000-A113150之信任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並強行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B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曾告知伊曾於同年月8日遭被告於上開時點強行親吻左邊臉頰及嘴唇,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②證明伊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B男曾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與被告在○○體育場對質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假借○○爺降駕之名義向告訴人傳訊傳訊稱:「吾有交代哥哥了」、「還有○○公要去找你」等語,再以要拿飲料給告訴人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B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偵卷第15至39頁)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曾告知B男其於同年7月8日遭被告強行親吻,及遭被告強行擁抱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之事實。 7 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3張 ①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②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所身穿之衣物及案發地點情狀。 8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9 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信封袋2個之事實。 10 情書1紙、生日賀卡1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上開時 點為上開行為時,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有結婚,且曾經載著他 的老婆來伊家,伊見過他老婆10幾次,被告與告訴人沒有交 往,他們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 女朋友關係。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交往,會回他想你等語僅是朋友間之玩笑等語,且觀諸被告 提出之情書及生日賀卡可見,告訴人於該情書中係稱:親愛 的○○哥哥...你就真的是一個很合格、很棒、很優秀的好哥 哥...希望我們兄妹倆往後合作愉快...等語,於生日賀卡中 亦係稱:祝我們友誼長存...這哥哥可以對我好一點等語, 益徵告訴人僅將被告當成兄長看待,二人並非被告所稱之男 女朋友關係,純然係被告自我感覺良好,對於二人之關係多 有誤會,是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不 足採。  ㈡另查,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有詢問告 訴人,她當下沒有回答,伊就直接抱住她,因為當初伊覺得 她沒有反抗就是同意,且當下告訴人曾向伊稱:「好了,不 要再抱了」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先詢問我 ,但我都是跟他說我不要,但他還是強行抱我、親我、摸我 的胸部等語,足見被告顯然明知並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執意 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曾徵得告訴人同意一情, 當不足取。  ㈢據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親吻、擁抱及觸摸胸部於客觀上屬人與人間交 往之親密行為,足以使人興奮,且於雙方合意之情況下,足 以滿足雙方之情欲,而在不合意之情況下,猶仍使行為人主 觀上興奮,且足以滿足行為人主觀上之性慾。被告於上開時 點強行擁抱並親吻告訴人臉頰及嘴唇,再以雙手觸摸告訴人 之胸部,已足使自身興奮,滿足自身之性慾,是被告上開所 為係屬猥褻行為,自屬明確。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號判決),故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上之罪, 自已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之罪嫌,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2024-12-04

CHDM-113-侵訴-51-20241204-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158號、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成於民國110年間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 之住院病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7日3時2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玉 里醫院院本部玉一病房113室,明知代號BS-000-A110059A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罹患自閉症合併知 覺失調精神病症之精神障礙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 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際,一手撫摸A男臀部並一手撫摸 自己陰莖自慰,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二、於同日3時12分許,在上開玉一病房115室,見代號BS000-A1 10059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熟睡之際,竟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自己 之陰莖磨蹭B男臀部,乘機為猥褻之行為。 三、於同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之玉里醫院祥和院區,見代號BS000-A110086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在文具庫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進入該庫房將門關上,再以手抓住C女之手腕及衣領 ,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志成係犯乘機猥褻罪,故就足資 識別各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之;事實三部分,被 告雖係犯強制罪,然於偵查之初係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 且與事實一、二之被害人均係在同一醫院內被害,為貫徹前 揭規定對被害人保護之本旨,本院認就足資識別事實三被害 人身份之資訊,以代號稱之為宜。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3、84頁),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B男、 C女之指訴(警412卷第35至45頁、偵2158卷第63至67頁、本 院卷一第87頁;警412卷第17至25頁、偵2158卷第69至73頁 ;警759卷第13至23頁、偵2939卷第53、54頁)及證人BS000 -A110059B、BS000-A110059C、BS000-A110059D、BS000-A11 0059E、BS000-A110059F(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文祥之證 述(警412卷第53至87頁、偵2939卷第31至36頁;警759卷第 31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 場圖、刑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玉里醫院病歷紀錄、玉里醫院祥和院區現場圖在卷可稽 (警412卷第25至29、45至49、103至137、139至145、191至 311、320至333、337至343頁、警759卷第25、27、59至96、 103、105至11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猥褻行為,則指 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 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該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該行為之能力而言;至被 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 機對其猥褻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   為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被告對A男及   B男所為上開犯行,依上說明,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A男所   為,係利用A男精神障礙不知抗拒;對B男所為,係利用B男   熟睡不知抗拒。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 猥褻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因縮刑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 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⒈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為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7日3時2分 許及同日3時12分許,被告於案發前數日,並無自語自笑或 幻聽干擾後之行為,亦無因而調整其藥物種類或劑量之情形 ,此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並無該等註記,益臻明瞭(警41 2卷第231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先前雖 曾出現「拿小鳥去用人家」之幻聽,然伊並未果真付諸實行 ,「因為我知道那個是幻聽」,況且,「我會怕,怕真的照 做會被抓去關」,此外,幻聽並未指定特定對象,而係伊自 行挑選被害人,本案伊之所以挑選A男、B男,乃因A男、B男 至多言語反擊,不若其他對象會暴力反擊,又之所以挑選半 夜,係因不易有人發現,蓋若被發現,將遭工作人員責罰等 語(本院卷一第450頁);案發後當日5時14分許,經醫護人 員詢問此部分案情時,被告先係矢口否認,表示伊之所以脫 褲子,乃因如此較為涼爽而已,惟被告隨即於同日7時15分 許,主動至護理站要求與護理人員會談,神情羞愧表示:「 我就跟在新興一樣,把他壓在下面,就是跟新興那個蓋布袋 的阿伯一樣,之前也是把他壓在下面,把他的褲子拉下去, 有動一下,真的沒有插進去拉」等語(警412卷第233頁), 同日9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表示:「對,我之前有過,我 愛女生,對,我都喜歡,我也喜歡男生」、「對,我有侵犯 兩人」等語(警412卷第233、235頁)。依上各情,足見被 告所指曾出現幻聽乙情縱令屬實,然被告自承可以區分幻聽 與真實聲音,被告亦明瞭幻聽為虛,並非真實;被告具備性 自主權之概念,知悉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乘機侵犯或碰觸他 人之身體私密部位,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嗣則稱若任 意違犯,恐受刑罰;被告亦知悉性器官之插入,較之非插入 ,違法情節更為嚴重,始澄清強調僅有脫褲子、動一下而未 插入;且被告向醫護人員陳述其犯行時,之所以神情羞愧, 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即知悉其此部分犯行,乃法所不許之乘機猥褻行為;再被告 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曉利用夜闌人靜之時段,挑選因精 神障礙或熟睡而不知抗拒之對象,以避免事跡敗露而遭護理 人員或管理人員發現、制止;更於利害衡量、風險評估後, 刻意挑選A男、B男,祇因若A男、B男驚醒,A男、B男至多以 言語責備被告,但若選擇其他人下手,其他人萬一驚醒,被 告將飽受拳腳相加。  ⒉就事實三部分,被告行為時間為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翌 日(5日)被告與醫師會談時,會談中未發現明顯妄想,且 斯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要拿紙」;同年月6 日及13日,被告雖表示其不適切行為與幻聽有關,但未見有 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情形,以上均有玉里醫院病歷 紀錄在卷可佐(警759卷第60至63頁);被告於110年5月6日 向護理人員表示,伊之所以為此部分犯行,乃因C女很漂亮 (警759卷第69頁);110年5月14日警詢時,被告供承案發 當時:「我原先由班長帶同散步,但我脫隊後前往文具庫內 ,進入庫房內我直接將門關上,我就拉她的手,但她跑走」 等語(警759卷第9頁);本案鑑定時,被告向鑑定醫師表示 :伊之所以挑選C女,乃因C女平日會送物品至伊病房,伊覺 得C女漂亮,伊知悉C女辦公地點,才會趁外出時至C女工作 之文具庫房,又伊之所以一進入庫房即關門鎖門,乃因「不 想給其他人進來」,之所以抓住C女手腕,因「怕她跑掉」 ,因為伊知悉自己如此行為,C女會怕、會覺得很陌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50、451頁)。準上,足見被告具備個人自由 權利之概念,知悉不得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 ,否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始於遭詢問之初矢口否認此部分 犯行,逾數日始坦承犯行。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甚至知 曉挑選僅C女1人在內而無他人在內之文具庫房,且往庫房內 探頭以確認除C女外別無他人(警759卷第15頁),利用C女 孤立無援之時機,始進入該庫房,並立即關閉門戶,避免犯 罪事實遂行前遭他人即時制止、干擾,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 ,乃經過風險評估後,始決定利用機會著手實行。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不同時期,固曾經診 斷為器質性腦病變、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惟就110 年2月7日之行為,被告雖稱受幻聽影響,然就醫紀錄並未提 及被告於案發前有幻聽加重或受幻聽影響致生相關行為之情 形,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自陳能區分幻聽與正常人聲之差別 ,被告復明瞭其行為可能致自己面臨徒刑,故在挑選侵犯對 象與行為時間時,被告亦具備評估被反擊風險之能力,並於 較不易遭發現之時間始著手犯行;就110年5月4日之行為, 被告具備事先計畫與挑選犯案對象之能力,亦明知自身行為 將導致被害人恐懼,故認被告於110年2月7日及同年5月4日 「行為時」,俱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3年8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88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5至455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 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 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 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⒋至被告於108年8月24日所為另案乘機猥褻犯行,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惟 該案行為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既非相同,甚至本案事實一 、二行為時距離該案已達近1年6月之久,本案事實三行為時 距離該案更長達近1年9月之遙,兩案之個別情節及卷內事證 各有不同,況精神狀態之良窳,復非一成不變,自無從逕以 該案之認定結果遽以左右本案之判斷。  ⒌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事實一、二、三「行為時」, 皆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 罰;亦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於A男、B 男、C女內心產生一定程度之陰影,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為輕微。又本院對被告所科之刑,已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 ,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 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竟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對A男、B 男之身心健康狀態,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對C女為強制 犯行,妨害C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亦對C女內心造成相當之陰 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被告之精神疾病 史,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 、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HLDM-110-侵訴-23-20241204-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黃俊豪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為向甲○○討債,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1時58分許,與丙○○、戊○○、庚○○(所涉共同妨害自由 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駁回上訴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鏡男(下稱A男 )、白衣平頭男(下稱B男),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路公司)前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 一言不合,丁○○、丙○○、戊○○、庚○○、A男、B男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優勢,脅迫甲○○坐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戊○○坐 在右後座,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 將甲○○夾在後座中間,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丙車)離開,共同將甲○○強行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 某工寮(下稱○○工寮)。旋綽號「臭屁」之「乙○○」(經廖 宜春、庚○○、戊○○、陳韋心指認其真實姓名為「乙○○」,未 經偵查起訴,下均稱「乙○○」)經丁○○通知,於同日3時30 分許,駕駛車號不詳車輛(下稱丁車)搭載「乙○○」家人、 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到○○工寮後,其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並與丁○○、丙○○、庚○○、戊○○、A男、B男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乙○○」、「乙○○」親 友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並被迫依丙○○指示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紙。其間丙○○並 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後,承 前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 毆打甲○○頭部、腹部,甲○○因接續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左手 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瘀傷、 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宜春並要求甲○○先籌款100萬元償還 丁○○,甲○○為恐再遭毆打,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 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呂浩綸借10萬元,呂浩綸將款項放置在 臺中市○○區市○路0號○○○○○大樓管理室,由「乙○○」指示陳 韋心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住處;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 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區農會帳戶匯款3 0萬元至丁○○設於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 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萬元至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 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2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⑤欲向友人林宜福借款30萬元,惟因林宜 福擔心甲○○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期間,丁○○為逼迫 甲○○續向親人籌款還債,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 丁車,將甲○○強押至甲○○之妻王婷葳位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要求王婷葳將名下房產貸款替甲○○還債,丁○ ○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迨至同日16時許,再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將甲○○再押至甲○○ 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住處 ,要求李榮賜、李王阿麗以名下房產貸款為甲○○還債,不詳 代書亦到場估價,嗣因已近下班時間,丁○○乃於同日18時許 ,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押至臺南市○里區 ○○○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下稱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此時因甲○○於同日與客戶丁希如有約,丁希如見甲○○未 依約前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回稱遭押回 臺南等語,丁希如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承辦警員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係遭戊○○等人押走,旋致電聯 絡戊○○、丁○○,要求將甲○○載回臺中,丁○○見司法警察已介 入偵辦,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甲○○至此始 獲釋(陳韋心、廖宜春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甲○○為解決其與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 即14日5時許,與丁○○、丙○○及A男見面,由丙○○駕駛甲車搭 載甲○○及A男南下,共赴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 00萬元和解,嗣並簽立和解書。甲○○於109年8月14日凌晨在 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怕遭報復,不敢將上情告知,迨 至同年月18日製作第三、四次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丁○○、戊○○、 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戊○○、丙○○有罪部分,至原 審對被告丁○○、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路公司,並有載同甲○○轉 往○○工寮及臺南之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提議要離開旱溪西路公司,並不 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 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甲○○上車;後來「乙○○」 和他的親友到場,甲○○就被「乙○○」他們打,「乙○○」跟甲 ○○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甲○○,這不是我的意思,我沒動手, 在現場也很害怕,甲○○有自願簽1200萬元本票給我,但不是 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他也有自願匯款給我清償部分債務; 去臺南是甲○○提議,我有去找甲○○父母、配偶,但都是陪同 甲○○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甲○○去,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 和等語。  ⒉被告丙○○、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前 往○○○路公司,並一同轉往○○工寮及臺南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知道丁 ○○和甲○○有債務糾紛,到○○○路公司本來要烤肉,發現甲○○ 在場,就通知丁○○到場,庚○○、戊○○都是我找來的,後來債 務討論不攏,換地方到○○工寮,甲○○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 他,在○○工寮,因甲○○跟「乙○○」有其他糾紛,兩人要對帳 ,是「乙○○」跟帶來的親友打甲○○,我並沒有打他,甲○○有 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甲○○自願的,去臺南也 是因為甲○○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我們才陪同甲○○去找他父 母和太太,不是強押甲○○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是 丙○○約我去○○○路公司烤肉,短暫停留後,又去○○工寮,但 至○○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沒有打甲○○, 醒過來就到臺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丙○○帶我去熱 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才接到朋友電話,跟丙○○說警 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㈡被告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被告丁○○、丙○○、戊○○及同 案被告庚○○、A男、B男,均有於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 前往甲○○之○○○路公司,丁○○並駕駛甲車載同甲○○、戊○○、A 男、B男等人至○○工寮,被告丙○○則駕駛乙車、被告庚○○另 駕駛丙車離開○○○路公司,兩人亦均隨同前往○○工寮;嗣綽 號「臭屁」之「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丁車搭載其 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到場,「乙○○」、「乙○○」親友 等人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隨後簽立1200萬 元本票1紙;被告丙○○並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 於同日4、5時許到場,甲○○因遭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 、右腹瘀傷、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為籌款10 0萬元償還丁○○,有以如事實欄①~⑤所示方式、向友人呂浩 綸、洪嘉駿、姜耀坤及母親李王阿麗、林宜福等人借款,共 借得70萬元,上開款項最後均由被告丁○○收取;嗣被告丁○○ 、丙○○、戊○○及A男、「乙○○」、「乙○○」親人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帶至甲○○妻子王婷葳、父母李榮賜 、李王阿麗上開住處,其間有不詳代書到場估價,丁○○復於 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帶至 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與甲○○有約之客戶丁希如報警 ,承辦警員致電聯絡被告戊○○、丁○○後,乃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東區分駐所;嗣甲○○為解決其與被告丁 ○○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被告丁○○、丙○○及A 男見面,由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甲○○、A男南下,至臺南 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有簽立和 解書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丙○○、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廖宜春、陳韋心、共犯少年盧 ○駿,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婷葳、父母 李榮賜、李王阿麗,證人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傷勢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 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16908 號函附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嘉駿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36607號函附之洪嘉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427號函附洪嘉駿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469號卷第275、279-312、321-337頁)、案發 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9 年8 月13日01時58分-02時02分、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 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 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 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 號〉(同上卷第339-343頁)、甲○ ○與丁希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林宜福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市○路0 號○○○○○大 樓之出入登記資料〈9時46分〉、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109年8月13日18時20分;報案人:丁女〉、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345-355 、359-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1671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5-603頁)、學甲區農會111年1 月5 日學農信字第1100006030號函附李榮賜、李王阿麗於10 9年度之貸款相關資料(同上卷第549-559 頁)、戊○○、陳 韋心、廖宜春、丁○○、庚○○、丙○○於原審勘驗時指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11 頁)、甲○○與丁 ○○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勘驗旱溪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80-9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丙○○、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路公司被押走帶至○○工寮 ,在該處遭數人毆打、脅迫簽1200萬元本票及向親友借款70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復遭帶往臺南其配偶、父母住處要求以 不動產貸款還債,最後被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 友人丁希如報警,因而獲釋等經過,業據證人甲○○於109年8 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丁○○和丙○○突然到 我○○○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未能協調好,丁○○ 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指認為戊○○)、阿呈(經指認為庚○ ○)、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 去跟「乙○○」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 A男,我右邊是戊○○,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丙○○即阿 元駕駛,丙車是庚○○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甲○○稱,此時 因丙○○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乃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 同日數小時後,始在臺南繼續製作筆錄);丁○○叫我先在工 寮裡面等「乙○○」,約半小時後「乙○○」、「乙○○」母親、 三弟、盧○駿、陳韋心也到,丁○○問我跟「乙○○」債務怎麼 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乙○○」 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 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 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 寮,一進來就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以徒手及 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 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元,我就打給 我朋友呂浩綸借10萬,他們叫陳韋心跟盧○駿去拿錢,我有 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庚○○提供的2個帳號,還 有跟我媽媽借30萬元,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丁○○提供 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察 覺我被控制住,提議面交,丁○○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 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 上車;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丁○○有先請代書估 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 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丁○○請同一位代書到場估價,叫我 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丁○○駕駛,副駕駛座是丙○○,我右 邊坐戊○○,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不清楚,到達汽車 旅館,戊○○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20時許,我坐 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等語(偵11469卷第107-113頁、第 145-163頁)。衡之證人甲○○對於上開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之經過,描述甚為詳細,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 過程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所述核與其自旱溪西路公司離開時 之錄影畫面相符(詳後述),亦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之當日 時序經過大多一致,復衡之其係於深夜時分遭帶至不明之山 區工寮,繼之被帶至臺南,前後時間甚長,所指當時係因對 方人多,不得不隨同前往,合乎事理常情,所證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勘驗○○○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69-97、101-111頁)可見告訴人甲○○上車前,其身旁至少 環繞戊○○、庚○○及另一男子,庚○○並將手搭在甲○○身上,最 後搭上由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其間亦可見到丙車、甲車、 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復衡之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衡情甲 ○○豈可能自願隨同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足認告訴 人甲○○指稱當時係遭押上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 ○○、丙○○辯稱甲○○是自願上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 於本院坦承其係受丁○○委託找甲○○,當日丁○○、庚○○、戊○○ 均係經其通知前來(本院卷第239-240頁),顯然其等當日 係相約專程前往○○○路公司找甲○○,處理其與丁○○間之債務 問題,此由甲○○當日清償之7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 益明,是被告丁○○辯稱當時跑出一些不認識的人,有兩、三 人上其車子,其當下也很疑惑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  ②參諸:⑴證人王婷葳(即甲○○配偶)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甲○○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甲○○沒有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偵11469卷第469-4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我在上班,甲○○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甲○○、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甲○○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甲○○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甲○○平常有戴眼鏡,那天沒有戴眼鏡,我有問,甲○○說壞掉了;之後甲○○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甲○○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那時給我的感覺是甲○○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甲○○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甲○○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甲○○肚子有瘀青,事後甲○○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甲○○會傳的字句等語(原審卷三第212-225頁);⑵證人呂浩綸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甲○○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甲○○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甲○○,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甲○○打了3通電話給我,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甲○○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過幾天我有看到甲○○,手有受傷,我有問甲○○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36頁);⑶證人洪嘉駿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甲○○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等語(偵11469卷第439-440頁)。可知甲○○於109年8月13日清晨即急於四處尋找可借款或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已屬反常,且其在臺南配偶家中之情狀亦非自然,該日眼鏡並有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身上確留有傷勢。復參以卷附甲○○之傷勢照片,顯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偵11469卷第275頁)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證其在沙鹿工寮有遭到廖宜春等人毆打,被迫籌錢還債,以及遭強制帶至臺南,要求以配偶、父母不動產貸款還債之情節。  ③再者,參諸證人丁希如於警詢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 甲○○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 接到來電,也沒有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甲○○, 到11時許甲○○才接電話,我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 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急忙掛電話 ,之後甲○○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 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偵11469卷第251 -257頁),核與卷附甲○○與丁希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丁希如自109年8月13日11時26分起,即多次要求甲 ○○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均未獲甲○○回應,直至 同日16時57分,甲○○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先不要打 給我」等語(偵11469卷第345-351頁)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另觀諸告訴人甲○○與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甲○○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 」等語(偵11469卷第353頁),均可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 日,確係處於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 甲○○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 日警詢時,稱雖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等 語(偵11469卷第85-105頁),且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4日 警員執勤錄影光碟,可見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109年8 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二第69-97頁)。然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製作第三次 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 因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而未能吐實,且其於同日並有在東 區分駐所因接到丙○○電話,旋即中斷筆錄製作,半途離去之 情況(偵11469卷第107-113、145-163頁)。則由其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仍因丙○○來電而不敢繼續,旋即返回臺南以觀 ,其於109年8月14日遭長時間妨害自由,驚魂未定情況下, 不敢如實陳述,無違於常情,則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 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而 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有被告丙 ○○、A男陪同在旁,其當時所述自非事實,且與上開補強事 證所呈現之狀況完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廖宜春、庚○○有一同前往臺南 (偵11469卷第145-163頁),然被告廖宜春、庚○○於偵、審 中始終稱其等並未同赴臺南,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確有一同前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 ○○因現場人員眾多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應為有利廖宜 春、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廖宜春到場後,與「乙 ○○」、被告丙○○、戊○○、庚○○、陳韋心、少年盧○駿共同持 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 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 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 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 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 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 部等語,並未具體指證丙○○、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之 ,另被告丙○○、戊○○、庚○○則自始否認有毆打甲○○行為,並 均稱係「乙○○」及其親友毆打甲○○等語(偵11469卷第192、 223、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心證稱:有看到「 乙○○」動手等語(偵11469卷第516頁)相符,是本案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 動手毆打甲○○情形,爰更正認定如上。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被帶至○○工寮後,其 行動自由受限制,「乙○○」及其親人、陳韋心、盧○駿、廖 宜春先後抵達○○工寮後,在知悉甲○○已受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 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 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負責。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告 訴人甲○○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遭「乙○○」及其親友毆打,與其 等無涉云云。惟甲○○既因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 而遭丁○○、丙○○、戊○○、庚○○等人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 、偶然之巧合或意外。且甲○○在沙鹿工寮遭毆打時,被告丁 ○○、丙○○、庚○○、戊○○等人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違法狀態,且由之後再將甲○○再帶往臺南之行為歷程 ,以及當日行為目的係債務之清償等情,縱被告丁○○、丙○○ 、庚○○、戊○○均未實際動手毆打甲○○,其等對於「乙○○」及 其親友,以及被告丙○○找來之廖宜春,在○○工寮內對甲○○所 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顯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本 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丁○○、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 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日人單力薄,係遭強迫 上車,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已如前述,以當 時境況,確處於被迫需當場簽立本票及向親友籌借款項,否 則無法重獲自由之狀況,則證人甲○○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南,對本案經 過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會同前往 ○○○路,於甲○○上車時圍繞在旁,隨後轉往○○工寮,又於同 日上午再轉赴臺南,並於同日晚間一起投宿喜來登庭園MOTE L住宿,可謂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衡情豈可能對於過 程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其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丙○○、戊○○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乙○○,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均無從 到庭作證,前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本院綜合勾稽 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陳 進長律師,以證明當初是誰要求至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確認簽訂和解書之事,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本有債務 ,甲○○事後就其與被告丁○○間債務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妨害 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顯無調查之 必要。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 院卷第175-195頁),主張其如有對甲○○施暴等行為,後續不 會與之在工程上合作等語,惟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對話方為「營造工程阿棋」「李棋安」,是否為甲○○,無 法確定,且對話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後,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 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並非於瞬 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相當長 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丁○○、丙○○、戊○○等 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甲○○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 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宜春、庚○ ○、陳韋心,及「乙○○」、「乙○○」親人、盧○駿、A男、B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戊○○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能預見盧○駿 之實際年齡,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戊○○前案罪質與本 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 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共同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在沙鹿工寮實際動手 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且其理由欄就此復論述『縱使被告丁○○、庚○○、丙○○並未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庚○○、丙○○亦應與「臭屁」及「 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原判決第15頁 第4-6行),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被告丁 ○○、丙○○、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不知理性處理債務問題   ,長期拘禁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使其身心飽受折磨, 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戊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丁○○、丙 ○○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 有1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同案被告廖宜春於原審供稱:丁○○南下臺南前,我有從車上 拿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被 告丁○○於原審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 付,109年8月13日我共拿到70萬元,包括廖宜春拿10萬元退 給我,「乙○○」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89- 290、399-400頁),於本院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40-241頁 )。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0萬元,係在清償 對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亦係基於取回甲○○積欠款項之 目的而收取,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之罪嫌復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被告丁○○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是否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其餘扣 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A男與其父合稱原告,分稱A男 、A男之父)主張:被告B男(與B男父母合稱被告,分稱B男 、B男之父、B男之母)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權,應與其法定 代理人B男父母連帶負責等語。經查兩造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如戶籍謄本所示(見限閱卷),A男、B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A男、B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A男在學校遭B男弄傷,A男之生殖器受傷,醫生表示目前小 孩仍在發育,故無法評估生殖器功能,此風險是我們要去承 擔,因為傷得很嚴重,對於A男造成的身心陰影非輕,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A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另A 男之父因A男受傷而須請假在家照顧A男1個月,受有工作損 失135,000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之父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此事兩個小朋友都有錯,事發後B男父母有持續關心A男的身 體狀況,兩次回診B男父母也有陪同A男就醫,第2次回診醫 生說傷口癒合沒問題,只要按時擦藥就無庸再回診,B男父 母並陸續支付A男之醫藥費,總計9,033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希望金額是由法官來審酌, 且工作損失請求金額過高,因為A男父親只有晚上工作,不 應以1天4,500計算。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關於本件事發經過,經本院函詢A男、B男共同就讀之國小( 為避免得以追索獲悉A男、B男之身分,亦應遮掩,下稱甲國 小),據甲國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之函覆略以:於112年12 月20日上午,A男經過B男旁邊去放置水壺,打到B男的頭,B 男認為A男故意打他,便打回去,雙方因而又各打對方1下後 ,A男拉了B男的衣服跟手,B男被放倒躺地(A男站在B男的 頭後方),B男便反手抓了A男一會,直到A男放手B男才放手 ,旁邊的同學看到B男抓A男的重要部位,便去告知教練。接 著兩人便回去練習,此時A男發現下體會痛,便告知教練, 教練查看傷勢後,將A男送到健康中心,由健康中心查看後 直接叫救護車等情(下稱系爭事故,上開函覆見限閱卷),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A男經診斷為「陰莖2.5公分撕裂傷」(下稱系爭傷 勢)、醫囑為「A男於112年12月20日8時30分至本院急診求 診,當日接受陰莖探查及縫合手術,A男曾於同年月25日、1 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治療期間須 持續照護至傷口癒合。」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足 認A男與B男發生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B男抓A男之下體,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侵害A男之健康權;又B男係102年12月間 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10歲,應係具有識別能力之人,而有責任能力,且系 爭傷勢乃雙方互毆過程中,B男因A男遭放倒在地始抓A男之 下體所致,堪認互毆之A男與B男均為故意傷害行為,B男行 為造成A男之系爭傷勢,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又B男父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則A 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父母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關於A男可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A男因B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其於肉體及精神上 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有據。然就A男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乙節,A男父親 固主張傷勢嚴重恐有害於生殖機能等語,然除前開診斷為「 陰莖2.5公分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位置照片5張外( 照片置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並陳 稱:我有打電話去台大醫院要掛哪一科,對方說年紀太小無 法鑑定,因此我也未曾在台大醫院就診,關於A男之受傷程 度及後遺症等相關證明,我有問過開刀醫生,他說無法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無從認定除上開「陰莖2. 5公分撕裂傷」外,尚有何其他後遺症或傷勢。又衡諸上開 甲國小函覆之事發經過,可知系爭事故乃A男與B男互毆,過 程中因A男將B男放倒,B男方始抓A男之下體而造成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A男與B男之責任各半。是斟酌 上開A男所受之系爭傷勢、A男與B男之肇事責任各半,再審 酌兩造之職業、收入、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A男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A男父親可否請求工作損失135,000元?  1.按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 ,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體雖及於純粹 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於行為 責任之範圍皆有限制。  2.A男父親固主張須請假在家照顧受傷之A男1個月,受有工作 損失135,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請假1個月之證明,已無可 採。又A男父親主張受有135,000元之薪資損害,核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蓋身體健康「權利」遭受侵害者,係A男, 又依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堪認B男故意侵害A男之身體 健康權,但B男上開對A男之侵權行為,並非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A男父親之 上開純粹經濟利益,故A男父親就其上開損害,並無法律上 之請求權,是A男父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35,000元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A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回證見本 院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訴-1676-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WTHONG SUPHAPIT(泰國國籍)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林志宏 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22、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EWTHONG SUPHAPI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林志宏無罪。   事 實 一、REW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 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 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EWT 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A男取得海洛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 臺灣,再交付予A男指定之人。謀議既定,REWTHONG SUPHAP IT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以塑膠膜 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警 員據情資線報,對其攔檢、查驗,發現REWTHONG SUPHAPIT 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排出上開不明 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查欲收取本案 毒品之人,而於113年7月16日與警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夢綺旅店等候該人。林志宏(渠無罪部分詳如後 述)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人指示,於11 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REWTHONG SUPHAPIT收取 本案毒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並分別自REWTHONG SUPHA PIT、林志宏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 三總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65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6522卷第7至19、77至81頁,本院 重訴卷第63至70、19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T入 境情形、扣案物照片(見偵36522卷第69至71頁)、被告REW THONG SUPHAPI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奈及利亞籍成年男子 (下稱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 林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 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至24頁)、被告林志宏遭搜索 現場畫面照片(見偵36523卷第57至58頁)、桃園地檢署鑑 定許可書(見偵36522卷第4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6522卷第55至57頁,偵36523卷 第37至39頁)、保三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6522卷第37至41頁,偵36523卷第25至29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 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保三總隊手機分析報 告(見偵36523卷第63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毒品 ,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鑑定結果/備註」欄 所示。足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 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 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 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 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REWTHONG S UPHAPIT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A男就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REWTHONG SUPHAPIT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 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上開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 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 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 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及其辯護人固主 張:被告REWTHONG SUPHAPIT已於本案供出被告林志宏,係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要求其 自泰國攜至臺灣,但其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其即聯繫 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最後係由被告林志宏前來 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可見 被告REWTHONG SUPHAPIT雖有供出被告林志宏,然本案毒品 來源顯為A男,而非被告林志宏,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REWTHONG SUPHAPI T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 ,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 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53.70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 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REWTHONG SUPHAPIT在本案運輸毒品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 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其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即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過於嚴 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次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 刑。經查,被告REWTHONG SUPHAPIT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以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案所 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所攜帶運輸之本案 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53.70公克,重量非微,且被告REWTH 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於本案可獲得美金2,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2至183頁),難認犯 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 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被告REWTHONG SUPHAPIT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 ,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為一己私利,與A男共同自 泰國運輸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勢必造 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 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REWTHONG SUPHAPIT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 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 (見偵36522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REWT HONG SUPHAPIT為泰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 是本院認被告REWTHONG SUPHAPIT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REWTHON 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物為其所有,且用於與A 男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所有,且用於聯繫B男,業據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REWT 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男並不知其攜本案毒品 至臺灣,其因抵臺後A男均未與其聯繫,始聯繫B男找尋其他 買家收取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則 B男有無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不無疑義,是難以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曾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與B男聯繫 ,即認該物為供其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林志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與被告REWTHONG SUPHAPIT、「 阿同」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RE WTHONG SUPHAPIT在泰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 因,並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再由在臺接應之被告林志宏向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海洛因。謀議既定,被告REWTH ONG SUPHAPIT將本案毒品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復於113年7月14日搭乘班機自泰國至臺灣 ,並於同上午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本 案毒品運輸入境臺灣。嗣經警員攔檢、查驗,發現被告REWT HONG SUPHAPIT體內藏有不明塊狀物,待REWTHONG SUPHAPIT 排出上開不明塊狀物(即本案毒品)後,表示願配合警員追 查毒品上游,而與警員一同前往夢綺旅店等候該人。被告林 志宏則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駕駛A 車前往夢綺旅店,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毒 品時,即遭埋伏員警逮捕,因認被告林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宏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志宏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REWTHONG SUPHAPIT之證述、保三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林志宏遭 搜索現場畫面照片、被告REWTHONG SUPHAPIT與B男之對話紀 錄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宏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犯行,辯稱:渠不認識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渠係依「阿同」指示,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至夢綺 旅店,幫「阿同」向人拿取物品,渠不知拿取之物品是本案 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必於犯罪在實行前或實行中 ,共同正犯之一員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構成要件。若於共同正犯之一員犯罪行為實行 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始加入 該共同正犯結構,則事後加入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須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須以被查獲之犯罪行為 可不可以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無法依原計畫進行,則該共同正犯在行 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或檢察官查獲,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而中斷其等原 有犯意聯絡,事後加入者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 之「事後共同正犯」);如被查獲犯罪行為後可以依原計畫 進行,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 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事後加入者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 結果,負共犯之責。  ㈡被告REWTHONG SUPHAPI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毒品係A男 要求其自泰國攜至臺灣,原本抵臺後A男會聯繫其,告知其 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然其於113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 臺後,因遭警查獲而未能按時至預定之飯店入住,A男疑似 懷疑其遭查獲而未再與其聯繫,亦未告知本案毒品要交予何 人,其因無法聯繫A男,亦不知要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而 於113年7月15日上午5時許,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 毒品,當時其會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係因警員告知倘有 抓到其他共犯,其得減輕其刑,B男則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 0時許,告知其有買家得收取本案毒品,會有一名臺灣男子 開車來向其收取本案毒品,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林志宏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第176至184頁),並有被告REWTHONG SUPHAPI T與B男之對話紀錄(見偵36522卷第25至32頁)、被告林志 宏與「桃」等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偵36523卷第22 至24頁)等件附卷可參。可見被告REWTHONG SUPHAPIT原應 係向A男拿取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自泰國攜至臺灣後, 再依A男指示交予A男指定之人,然被告REWTHONG SUPHAPIT 抵臺後隨即為警查獲,A男即未再聯繫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嗣被告REWTHONG SUPHAPIT因警員告知供出共犯,即可 減刑,被告REWTHONG SUPHAPIT始另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 收取本案毒品,最終由被告林志宏出面向被告REWTHONG SUP HAPIT收取本案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REWTHONG SUPHAP IT原運輸本案毒品之計畫(即自泰國攜本案毒品入臺後,依 A男指示將本案毒品交予A男指定之人)既因警查獲而無法進 行,其原有之犯意聯絡即中斷,縱被告REWTHONG SUPHAPIT 事後聯繫B男找尋其他買家收取本案毒品,而被告林志宏因 此依「阿同」指示,欲向被告REWTHONG SUPHAPIT收取本案 毒品,亦無從成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縱使被告林志宏對於「阿同」指示收 受之物品係毒品乙節知情,亦僅係「購買毒品未遂」之不罰 行為,且與運輸毒品並非同一社會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林志宏確有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林志宏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志宏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渠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林志宏上開所涉犯罪事實,認屬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 0月9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1日始為併辦,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 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 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 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送驗圓柱狀檢品15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9.39公克,驗餘淨重309.32公克,空包裝總重30.52公克,純度82.00%,純質淨重253.7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90號鑑定書(見偵36522卷第131頁) 2 海洛因 5粒 3 海洛因 9粒 4 VIVO V27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門號: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MIUI GLOBAL 1手機 1支 被告REWTHONG SUPHAPIT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手機 1支 被告林志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YDM-113-重訴-84-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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