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DNA鑑定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NG KO WIN(中文名翁哥穩;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NG KO WIN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列事項: ㈠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㈡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在距離十公尺以內。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UNG KO WIN因其妻丙○○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經營「泰緬 姐妹小館」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而與店內之廚師乙○○認 識,兩人為朋友關係。AUNG KO WIN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前往本案餐廳,見乙○○從丙○○後方經過,認乙○○有觸踫到丙 ○○,因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間,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館外椅 子等乙○○丙○○與其姐丁○○見AUNG KO WIN情緒激動,打電話 予乙○○告知晚上餐廳不營業。丙○○未加安撫AUNG KO WIN情 緒,從而AUNG KO WIN醋意未消,明知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 部位,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猛烈外力 攻擊,極易造成腦部、五官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亦應能預見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部、上半 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砍斷手部 ,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亦極可能砍 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聽能,竟基於 縱令使乙○○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於翌 (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榔頭{長30公分 (木柄)、14.5公分}壹把(下稱本案榔頭),隨即前往本 案餐廳之廚房,趁乙○○、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 房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榔頭由乙○○之後方朝其 頭部猛力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菜 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下稱本案菜刀},朝 乙○○頭部揮砍2刀,致乙○○因之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臂 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茲因丁○○持續強拉AUNG KO WIN離開廚房,AUNG KO WIN始 作罷。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逮捕AUNG KO WIN,並將乙○○ 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救治,始未致 生重傷之結果。 二、案經乙○○之妻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UNG KO WI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乙○○為朋友關係,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從丙○○後方經過時有觸踫到丙○○而醋勁大發,於翌(25)日晚間7時許,先至吳興街某商店購買本案榔頭,而後持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之廚房,左手高舉榔頭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敲擊3下,復又拿起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犯行,辯稱:其當下情緒失控,失去理智的拿本案榔頭、菜刀亂揮,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受重傷的故意,也不是要把被害人殺死,只承認普通傷害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並未否認,雖被告持兇器為榔頭、菜刀,但當時現場還有黃信皇、丁○○在場,所以被告認為此2人一定會加以阻擋,不會造成被害人多大的傷害,且被害人治療後傷勢已恢復,應不構成重傷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之妻丙○○經營本案餐廳,被害人為本案餐廳廚師,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因認為被害人於113年5月24日有觸踫到 丙○○身體而醋勁大發,於當日餐廳午休時,拿起廚房內之黃 色菜刀,用力敲打砧板上碗盤,並持刀走到本案餐廳外椅子 等被害人,復因丙○○未加安撫被告情緒,被告醋意未消,又 於隔日晚間7時許,持其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廚房 ,趁被害人、丙○○之姐丁○○、丁○○之夫黃信皇3人均在廚房 炒菜、備菜忙碌之際,以左手高舉本案榔頭,由上而下朝被 害人敲擊3下,榔頭因而斷裂,復又拿起料理台上之本案菜 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7至22 、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2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172至173頁,本院卷二 第99至107頁),並經證人黃信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3至37、45至51、57至61、161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7頁),復有本案餐廳之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與本案榔頭、菜刀照片(見偵卷第83至11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77至8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偵卷第189 至216頁)、DNA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5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及本 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91至97頁)等件,暨扣案之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各1把可 資佐證。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1.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 頭部,顱骨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 組織,而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 生命之重要器官,若以榔頭、菜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 他人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傷及上開重要器官,造成上開 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又菜刀刀刃鋒利,若持之往人之頭 部、上半身揮砍,人之反射動作會以手部抵擋,極易砍傷、 砍斷手部之組織、血管、神經、肌腱、韌帶、骨頭,極有可 能會無法治療,致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結果 ,亦極可能砍傷眼睛、耳朵,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人之視能與 聽能,此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共通之常識,被告在社會群體 中生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絕不能諉為不知。 2.再查,被害人身高僅166公分,被告身形比被害人高大,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而本案榔頭長30公分(木柄)、14.5公分、本案菜刀全長29公分(含柄)、刀刃16公分,金屬部分均質地堅硬,為具強烈殺傷力之凶器,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均係由上而下朝被害人之頭部、上半身揮砍,此等動作極其危險,尤其被告自承其當時處於心情不好、吃醋而情緒失控、胡亂朝被害人攻擊之情況下,更應能預見此等連續且猛烈之攻擊動作,極有可能造成腦部、眼、耳、手部等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高度危險性。然被告卻於預見上情後,仍持本案榔頭向被害人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揮砍被害人2刀,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右側前臂、左側手部、右側尺骨等多處傷勢,顯見被告主觀上絕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故意為之,自其客觀行為、危險之手段觀之,實足認定被告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害人上開傷勢,幸未達重傷程度:   查被害人遭被告持榔頭、菜刀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有前揭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傷處 血流不止,經送北醫醫院,因脫水、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意 識不清,幸經及時救治,在住院及經手術治療後,頭部傷勢 已痊癒,沒有腦震盪之情形,而手部傷口經縫合,仍需休養 ,目前因受傷關係沒有從事廚師工作,改為在本案餐廳打雜 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妻戊○○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詳確(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102、107頁), 可知被告持榔頭、菜刀猛烈攻擊,所造成的傷害已危及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幸經及時送醫救治,目前被害人之頭部傷處 已康復,而手部雖因傷受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工作,但 尚可從事輕微之精細動作,應認其手部之整體功能經治療後 ,幸未致失其作用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案犯行,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 意而定。至被害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 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 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 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 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的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的犯意。再者 ,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 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 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 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由上而下朝被害人揮砍,固具 有危險性,然就案發時被告之行兇過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餐廳工作了4年多,跟被告的關係是好 朋友,如同哥兒們,沒有發生過爭吵,我被攻擊時覺得很錯 愕,感到太突然,完全想不到被告會這樣,我當下有問被告 為何要這樣做、有事情為何不談、要下手這麼重,我認為再 怎麼樣也不至於拿刀攻擊,應該是他太愛老婆、醋勁比較大 ,我被攻擊反應過來時,有看到傷口在流血,但不是致命的 傷口,有感覺不至於會死,只要及時就醫就不至於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此外,被告堅稱:案發現場, 我是表情猙獰對被害人說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老婆,我沒有想 要殺死被害人,丁○○、黃信皇也在場會幫忙阻擋,當下一定 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而證人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 「殺死你」、「讓你死」等話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6頁) 。本院綜衡上開各項事證,併參酌本案衝突之起因,只是被 告吃醋,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當無必須致被害人於死地 不可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後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90頁)。  ㈡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本案榔頭、本案菜刀接續朝被害 人攻擊數下,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 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稱案發時、地有嫌疑人持工具攻擊之案件,因而獲報到場,到場勘查時,被害人已送醫救治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0至191頁)。而被告於犯後則停留在本案餐廳門口,見員警到場便主動伸出雙手讓警上銬將其逮捕、承認其為行為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本案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136頁),應認被告於為警查悉之前,向員警自首供承本案犯行。本院爰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朋友,被告僅因誤會心生醋意,未能克制情緒,並理性溝通以瞭解實情,竟持向商店購買之本案榔頭前往本案餐廳,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敲擊3下,復拿取本案菜刀朝被害人揮砍2刀,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僅承認普通傷害犯意,始終否認重傷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本該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參本院卷二第29、31頁之和解契約書2紙),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外籍配偶依親來臺,在建案工地搬運黏貼大理石、日薪3000元,有1名未成年女兒,需扶養母親、地地、妹妹、妻子、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被 害人表示宥恕並請其妻即告訴人戊○○撤回告訴,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7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遵守下 列事項:1.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乙○○所 在距離10公尺以內。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 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緬甸籍之 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之 妻、女均為本國人民,且全家定居在臺,被告在臺亦有正當 工作,倘若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之家庭定當分崩離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愛妻而吃醋,並非無端對本國人民 進行侵害,且犯後已深切記取教訓、誠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法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本案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菜刀為本案餐廳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僅係被告平日穿著、攜帶之物品,尚非屬專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訴-733-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一人 之 特別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男、民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結婚,112 年8月4日兩願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丁○○, 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丁○○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丁○○實係原告自訴外人曾增豪受胎所 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 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 月30日具狀表示:因教育工作職責無法由他人頂替,無法向 學校告假,不克出席,對於內容沒有意見,認同原告提出之 聲明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11月26日結婚,112年8月4日兩願離 婚,又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產下被告丁○○,被告丁○○推定為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參,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提出前揭書狀 為聲明,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曾增豪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出生 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為證,依該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結論 :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曾增豪與丁○○之親子 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6000,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認被告丁○○為原告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被告丁○○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乙○○之應 訴核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乙○○ 負擔,恐有不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親-1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2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然原告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 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結婚,嗣於112年1月18日兩願離婚。乙○○於112年2月初與其 現任丈夫甲○○交往,於112年5月15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0 月00日生下原告。112年2月乙○○懷孕時已和被告完成離婚手 續,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後於112年12月6日原告與甲○○ 至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顯示原告與 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係乙○○自甲○○受胎所生,故訴請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丙○○非 其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與現任配偶甲○○所生,並非乙○○自被 告丁○○受胎所生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 部112年12月12日血緣鑑定報告書、禾馨醫療產科超音波檢 查報告為證,觀諸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為「無法排除 甲○○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1,281,797.5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22%」等內容,審酌現代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 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可認定原告與甲○○間有自然血緣 之親子關係,故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 係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惟原告確非其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故原 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認其非生母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05

PCDV-113-親-52-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純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筠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范純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注意被害 人前因自摔倒地、旁有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圍繞在事故發 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被害人,被告范純萍未依 該路段速限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路段,高速衝撞被害人及其 他騎士、行人及車輛,而將當時坐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 側車道之被害人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 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林筠凱駕駛自 用大貨車,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 亂,且被害人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 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告訴人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 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范純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 里之速度行車,反以接近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 ,更未注意前方路段,以致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無法即時察覺已有顧浚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自摔而人車倒地,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人謝政 裕均已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顧浚 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廷則已於 右前方路邊停妥車輛,反以每小時62公里之高速衝撞顧浚捷 、劉宇翔、謝政裕(劉宇翔、謝政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而將當時坐在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顧浚捷撞彈 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林筠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60 公尺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前方無遮蔽物 且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 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 混亂,且顧浚捷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 而碾壓顧浚捷而過,造成顧浚捷受有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 破裂等傷勢,經緊急將顧浚捷送往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仍於 112年9月7日0時宣告死亡。 二、案經顧浚捷之父顧耀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純萍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知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相距1、2個車頭之距離才發現前方有站人,然已不及反應而衝撞等事實。 2 被告林筠凱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左前方停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駛過該小客車後感覺左前輪有碾壓到東西,便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自己壓到被害人顧浚捷,當時伊的左前輪相距被害人有一個小客車的距離等事實。 3 告訴人顧耀堅之指述 證明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宇翔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害人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要去吃宵夜,被害人在伊後方打滑自摔,伊停好車折返察看,被害人稱自己沒有大礙,請伊幫忙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坐在雙黃線上,雙腳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一位路人準備要去扶起被害人,伊正準備要幫被害人扶機車時,一輛車輛就衝撞過來等事實。 5 證人陳宥廷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木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看到一台機車在伊前方,緊接者看到伊朋友謝政裕跑到馬路上,才看清有人倒在地上而謝政裕要去扶他,伊便將車輛停到右前方路邊,正想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時,有一輛車行駛而來將謝政裕撞倒,隨即地上之機車飛撞到伊的車輛,有兩個人摔倒在伊車輛左後方,伊下車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搖晃手電筒引起行駛車輛注意,但當時拖吊車已經開到事發路段,故已來不及阻止事故發生等事實。 6 證人王文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伊於當晚駕駛車輛沿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到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倒地,旁邊則有一人臥倒,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幫忙,伊過馬路時看到已經有2個人上前協助,這時一輛灰色馬自達車輛就從衝撞該3人,原本倒地的人在雙黃線上正試圖要爬起來,這時一輛拖吊車行駛而過撞上該名傷者等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范純萍於木新路2段上行駛之車速多在每小時68至70公里之間,另於經過事發路段之前一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7、69公里,於行進事發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後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劉宇翔、謝振裕等人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監視器螢幕所顯示之時間23時3分4秒許被害人上半身倒臥於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時3分14秒許,被告林筠凱所駕駛之拖吊車行近,被害人尚試圖抬起頭部閃躲,然仍遭碾壓而過,足見被害人倒臥被告林筠凱行車之車道有將近10秒鐘之時間,被告林筠凱之車輛始接近被害人身前,該時間足以使駕駛人得以發現、閃避,另被害人於遭小客車撞擊後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9976號函暨現場測量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7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2分54秒至23時3分2秒許之間,被告范純萍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47.5公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向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約莫10秒鐘,被告林筠凱駕車行近,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3分6秒至23時3分14秒許之間,騎車輛行駛距離為60公尺,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7公里,依該路段為直線,照明正常且無遮蔽物,有足夠時間供被告林筠凱提前發現並煞停或向外側車道閃避,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499號函暨DNA鑑定書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消防拒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傷檢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一)、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救護人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1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600號函及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摔後遭小客車撞擊再由拖吊車碾壓導致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純萍、林筠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車行為,各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係犯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PDM-113-審交簡-267-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 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 已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自 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及生母乙○○於民國113 年3月9日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顯見聲請人係乙○○自丁○○受胎所生,聲請人遂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3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持該裁定欲向戶政事務所如何為親 子關係更正,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聲請人將依法受推定為 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際為乙○○自丁○○受胎所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 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而依前開報告 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CPI值=1.18E+12。PP值=0.00000000 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 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9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 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 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6-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為非因財產上之請求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 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1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以為送達,於113年6月21日發生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 院答詢表附卷可考,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電話通知其為 何仍未繳納3,000元,原告雖稱這幾天會儘速繳費,其現已 搬回戶籍地址等語,此有同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至 今已歷2月於之久,茲因原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爰再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本件並應補正提出原告甲○○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並補正相關親子DNA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一千元;其餘令補正戶籍謄本及親子DNA報告等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1

SCDV-113-親-46-202411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4、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及Hilti電動起子壹個均與「小 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小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工具箱1個及Hil ti電動起子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竊盜及竊盜未 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師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案 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聲請書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吳○凱,告訴人吳○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及竊盜未遂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73號卷〈下稱偵375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 工具箱1個及Hilti電動起子1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該等 財物均由「小黑」拿走,伊後來找不到「小黑」,伊並未獲 利等語(見偵37573號卷第11至12頁),而綽號「小黑」之 人身分不明、尚未到案,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內部分 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 分工方式,應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4、37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蕭廷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小黑」之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黑」至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推由「小黑」在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竊取工具箱及Hilti 電動起子等物(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吳貴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師父」至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口附近停放後,與「師父」步行至楊梅區新農街595 號附近第24號停車格地,共同至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欲竊取車上所放置之發電機,惟遭 莊正賢發現上情而未遂,2人旋往三元街方向逃逸。嗣經莊 正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廷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被害人莊○賢、 被告之父蕭水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55659號DN A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廷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師父」、 「小黑」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834-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信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 ,竟竊取他人之機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 時之年紀、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依上揭 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0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徐以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疏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徐以信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以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信禹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以信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案件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資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2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蔡少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劉沅馨 陳鼎淵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蔡少璋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惟被告 乙○○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而 產下一子劉○○,原告於111年4月6日知悉上情,遂於同年4月 8日與被告乙○○辦理兩願離婚。惟被告間所為之上開行為, 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單憑被告乙○○所傳訊息,無法知悉被告間逾越男女交 往生子。就原告所傳訊息並不知悉詳情,亦不知 發生何 事,而仍處於狀況外。故單憑被證一之對話紀錄 ,無法 證明被告乙○○已經確實知悉原告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已產 下一子乙事。   ㈡縱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被告乙○○外遇產子乙事,則依 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決議意旨,2年時效期間應自111年3月31日起算, 而111年3月30日為星期六,時效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即11 3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起訴狀於113年3月30日送達法院 ,並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乙○○僅憑被證二之對話紀錄,以此主張原告已宥恕被 告乙○○之情,非屬實。縱認原告有宥恕被告乙○○,亦僅為 消滅離婚訴權之原因,要與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與 民法第274條所規定清償、代物清償等債務消滅事由無涉 。是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兩造婚姻期間偶然結識被告甲○○ ,並 與被告甲○○發展超友誼關係,惟觀上開我國近期實務見解, 皆認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強調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 ,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 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且按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與家庭、婚 姻之定義與内涵及「性」價值觀均有所變遷,由原本夫妻雙 方為「生活共同體」(釋字第554號解釋),變遷至重視婚 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包含性自主決定權 )」(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不再強調德國法婚姻與 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對於「性」之態度亦由維護社會風 化、尊重社會多數共通性價值秩序,變遷至「性交易除罰化 、除罪化」(參釋字第666號解釋),則配偶彼此間為相互 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 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另參酌近期諸多實務見解,配偶 權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重大侵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應無理由。 二、原告於105年間經公司派往中國工作後,被告乙○○為維繫此 段婚姻關係,曾配合原告舉家搬遷至中國居住,惟因被告乙 ○○平時熟識之親朋好友皆遠在台灣難以聯繫,而原告當時無 心經營家庭關係,夫妻二人縱使同居共處一室,生活上卻無 任何交集,導致被告乙○○情緒長期感到憂鬱、低落 ,最終 原告遂於106年10月間要求被告乙○○自行回到臺灣居住,自 身頂多以2、3個月一次頻率回到臺灣,尤其當時適逢新冠肺 炎疫情期間,原告甚至相隔一年左右期間始回到臺灣一次, 在此分離期間,夫妻二人往往未用視訊聯繫,甚至連通話次 數都非常稀少,通常是被告乙○○必須繳交家庭開支或係原告 確定要回臺灣時,原告才會願意聯繫被告乙○○,即便如此, 原告回到臺灣居住時,依舊對於被告乙○○仍然態度冷淡,亦 從未有任何親密接觸,是以被告乙○○亦多次向原告提及離婚 一事,即便原告對於離婚之請求不予理會,兩造婚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 三、倘若鈞院仍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其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假設語氣),被告乙○○當初早已於111年 3 月 30日向原告傳訊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 子女之 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當中已非常清楚表明該子女並非 原告所生,縱然原告當下佯稱表示沒看懂訊息,客觀上亦不 妨礙原告早已於111年3月30日知悉上開情形。 四、原告與被告乙○○當初曾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談至翌日凌晨 ,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了,不過我也選 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妳的一句對不 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我也不想接受,是我 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個坎」,在在顯示原告當 時已經宥恕被告乙○○,並已免除被告乙○○本件侵權行為相關 法律責任 。 五、綜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知悉早已知悉被告乙○○曾與第三 人生育一子,甚至後續亦表示宥恕被告乙○○,其對於被告乙 ○○之請求權時效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法律上理由,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乙○○免除債務或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甲○○就被告乙○○原應分擔之部分,亦得免其責任。 六、倘若被告二人仍應賠償給付原告慰撫金,請法院斟酌兩造當 初已達事實上之分居狀態,原告亦無心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等情,本件慰撫金數額不應認定過高。 七、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於111年4月8日兩願 離婚。 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親子事件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 法排除甲○○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即原 告次男劉○○非原告之子女,被告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 完畢。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8 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經本院 囑託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鑑定結果皆無法排除甲○○ 與劉○○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9%。劉○○非原 告之子,被告乙○○並於112年5月10日戶籍更正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 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情節重大,即足當之。次按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若係 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得被害者之允諾等故均得阻卻違 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若係得被害人之事後宥恕,則非 阻卻違法事由,應仍構成侵權行為,僅屬被害人是否單方拋 棄權利或當事人和解等範圍。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編親屬,除第一章通則外,另第一章至第七章 對於婚姻(含婚姻、結婚、婚姻之普通效力、夫妻財產制 、離婚)、父母子女、監護(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之 監護及輔助、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扶養、家、親屬會議 等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二人經結婚而生養子女組成家庭, 各有應享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另「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 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 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 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 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 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 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綜上,無論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夫妻感情為何,被告 乙○○於婚姻期間生育被告甲○○之子,對於原告而言,自屬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的重大情節, 原告自受有來自其前配偶即被告乙○○及甲○○間逾越男女間 關係之重大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與法相符。   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4月7日深夜長 談至翌日凌晨,原告當時尚主動表示『你有點對我太不好 了,不過我也選擇原諒你了,所以從今以後,好好生活』 、『「妳的一句對不起,讓我選擇原諒了妳,不是我大度 ,我也不想接受,是我不想要妳覺得對不起我而過不去這 個坎』」等情(卷第89頁),有原告與被告乙○○間line對 話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在被告乙○○對其所為表達歉意 之後,確實於111年4月7日對被告乙○○明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乙○○,此與原告與被告乙○○於次日即111年4月8日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可明,而兩願離婚協議書也表達 願意辦離婚登記,所生未成年子女,一位共同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一位由被告乙○○單獨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其他約 定條件「無」(卷第127頁),對照原告自辦理離婚登記 起將近2年期間(至111年4月1日遞狀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 賠償),原告均未舉證其曾有對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損害賠償之想法或實際之行動,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7日 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 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 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 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以原諒前妻免除求償等 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力好好的」。   ㈢承前所述,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原諒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前開規定之適 用。查原告與被告乙○○確已就被告間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達 成協議,原告已拋棄原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免除被告乙○○ 之前開侵權行為債務,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 記,顯有消滅原侵權行為全部債務之意,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亦不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 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 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 而受影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 損害,固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此之所謂知有侵權行為 ,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 人為已足,蓋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 償義務人時起,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可得行使, 其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 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3月30日即有所知情,兩造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間亦有爭執,自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3月30日li ne對話中(卷第85頁),被告乙○○除談及雙方所生育女兒 之探視教養外,另表明「再來我要和你說:我們名下多了 一 位兒子,這個小孩的部分我會盡快去法院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以免造成後續問題」等節,以原告自認一年因疫 情未回台灣及其之學經歷而觀,應可了解被告乙○○已明確 告知外遇生子,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即知 悉被告上開行為,應堪採信。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 月6日方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顯與Line對話顯示日期 不符,而不可採,則原告之請求權自其知悉時即111年3月 30日起即可行使,然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自 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故本件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 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於星期一上午方時效屆滿,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至113年4月1日上午方 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故原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顯未逾2年,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容有誤會。本件原告 主張2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自應 於星期一上午方罹於時效,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捨棄對被告乙○○有關侵害 其配偶權損害賠償,而以其高尚之人格,善良之修為,就疫 情期間相隔兩岸所造成之無奈,表達持續愛護前妻之願望, 期盼其前妻即被告乙○○「從今以後,好好生活」,也是原告 以原諒前妻即免除求償等舉而祈求彼此往後「各自安好,努 力好好的」,是其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0-29

MLDV-113-訴-210-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中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具體案 件,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 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 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 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27分許,在被告康中威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15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見113毒偵649卷第35頁、第41-43頁、第47-51頁 、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由其使用,亦稱其不知道本案車輛內有 扣案之毒品等語(見113毒偵649卷第23-25頁);被告因上 開情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檢察官以①員 警提供之現場影像所攝得之犯嫌,身形明顯黝黑壯碩,與被 告警詢時經攝錄之影像不符,堪認棄車逃逸之犯嫌非被告; ②員警對同時扣案之吸食器採集生物跡證進行DNA鑑定後,結 果與被告之DNA型別不同,且被告經採尿後送驗之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海洛因及鴉片類代謝物陰性反應為由,認被告 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見113毒偵649卷第129-130頁),亦經本院閱覽全部卷宗確 認無誤,上開扣案之毒品顯然與被告無關,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僅因上開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逕對與該毒品無涉之 被告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單禁沒-636-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