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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秀瑜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認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榮黃金」之人(下稱「榮黃金」),獲知僅需依「榮黃金」 指示前往向其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後,即能賺取 報酬。潘秀瑜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榮 黃金」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 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 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潘秀瑜為圖獲 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榮黃金」上開條件,以手機加 入「榮黃金」及暱稱「巴拉U商」之人(下稱「巴拉U商」) 在內之TELEGRAM群組「04」,負責依「榮黃金」及「巴拉U 商」在該群組內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 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榮黃金」製造金流斷點,容任該等 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分工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 潘秀瑜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榮黃金」、 「巴拉U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寶貝~Ni」、「騰達商鋪」(下稱「寶貝~Ni」、「騰達 商鋪」)等帳號,於113年10月23日聯繫前於113年9月17日至同 年10月18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陳季優(此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著手向陳季優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穩賺 不賠云云,並約定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交付款項 ,然因陳季優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 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含30萬元 真鈔及27萬元道具鈔),於上開約定時間在約定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2樓等候。嗣潘秀瑜即聽 從「榮黃金」之指示,先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前往某便利商店 ,將「榮黃金」傳送給其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列 印出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季優 碰面,復聽從指示冒用「陳忠修」名義,在上開切結書上填 載陳季優之繳款資訊,並於乙方當事人欄偽造「陳忠修」署 名1枚,而偽造表示「陳忠修」已收受陳季優繳納款項證明 之私文書後,交付陳季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忠修 」及陳季優權益。嗣陳季優交付上開誘捕投資款與潘秀瑜收 受之際,一旁埋伏之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將潘秀瑜逮捕, 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潘秀瑜持用之手機1支(蘋果IPHON E 8、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上開切結書及上 開誘捕投資款(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季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潘秀瑜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8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季 優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51至58頁),復有113年10月24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陳季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假虛擬貨幣網頁「BYBIT」頁面截圖、陳季優提供之轉帳 紀錄、陳季優提供之面交書面資料、陳季優提供刷卡購買黃 金之刷卡資料及變賣黃金之交易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3年10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影本、勘察採證同 意書、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陳季優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畫面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35至36、59至91、101至105、109至14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偽簽「陳忠修」署名, 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 條(參本院卷第80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與綽號「榮黃金」、「巴拉U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未遂罪,原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依指示擔任收款之角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上手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89頁);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 賣同意切結書」1張為本案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 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3-訴-188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 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 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87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並於114年2月21日宣判,此有該案判決書、113年12 月26日報到單、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3月6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函暨蓋印其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附卷為憑,是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 7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劉韋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呈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犇亞吳冠鴻Tom」、「周瑜」、許𦤶忠(其涉犯詐欺等罪嫌, 另案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 審理中)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詐欺取款車手之工 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 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王禎楨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 LINE好友,該詐欺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使用 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金額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禎楨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 投資款項,嗣後王禎楨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 員復佯稱:該投資平台中的帳戶遭凍結,還需還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方可解除凍結云云,王禎楨遂假意承諾,並 配合員警誘捕,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1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清水高中前,面交現金100萬 元。詐欺集團成員「犇亞吳冠鴻Tom」及「周瑜」遂指示許� �忠、劉韋呈等2人與王禎楨面交取款,其分工係由許𦤶忠負 責出面向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劉韋呈則負責檢視許致忠取 款過程,「犇亞吳冠鴻Tom」並指示許𦤶忠列印「欣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內含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 、「許𦤶忠」工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至 上開清水高中前冒充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向王 禎楨收取100萬元,並交付上述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王禎楨以行使。嗣為現場埋伏員警於 同日11時3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許𦤶忠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4張、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現金100萬元(已發還王禎楨)等物品,劉韋呈 見事跡敗露則徒步逃離現場,嗣警察查覺有異而對劉韋呈盤 查,並扣得劉韋呈使用之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禎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劉韋呈對上列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許𦤶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王禎禎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幫人家收憑證給別人的工作等語。 3 ㈠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禎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扣案物品如下: ⒈手機1支 ⒉工作證1份 ⒊欣星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扣案手機1支。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6 ㈠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許𦤶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𦤶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偽造欣星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上列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8 被告劉韋呈手機數位採證還原手機相簿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劉韋呈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使監視同案被告許𦤶忠向告訴人王禎楨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韋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劉韋呈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韋呈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劉韋呈 所犯上開各罪嫌,與同案被告許𦤶忠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劉韋呈與詐欺集團聯繫使 用,為供被告劉韋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劉韋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之 工作證4張及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為 同案被告許𦤶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於同案被告許𦤶忠所 涉詐欺案處理,爰不重複聲請沒收。 三、追加起訴事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許𦤶忠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86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案件(賢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 告劉韋呈與前案被告許𦤶忠對告訴人王禎楨所涉詐欺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4-金訴-931-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00、51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秉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馥 諾投資」之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秉簾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成員所組成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 一職。其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下列時間、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蔡清華聯繫 ,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華陷於 錯誤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 」1張交由黃秉簾持有,並由黃秉簾在該現金收據「經辦人 」欄上簽立自己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澄清醫院805號病 房,由黃秉簾向蔡清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是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部外派專員,向蔡清華收取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後,交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 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各1枚)1紙予蔡清華持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蔡清華詐騙 取款9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清華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諾助理」與黃翠芬 聯繫,並邀請黃翠芬加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 諾投資)」之股票投資,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 先交款儲值云云,致黃翠芬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時地。該詐欺集團即指派黃秉簾於11 3年7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持偽造 之工作證假冒為「馥諾投資」營業員,向黃翠芬收取現金30 0萬元,黃秉簾當場將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蓋有「馥諾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1張交予 黃翠芬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黃翠芬詐騙取款300萬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黃翠芬及馥諾投資等。黃秉簾取得上開款項 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 取,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 實力控制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黃翠芬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黃翠芬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秉簾(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51254卷第21至24頁、偵46600卷第29至37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 600卷第49至55頁、偵51254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1頁、第 61至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46600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蔡清華遭詐騙報案相 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600 卷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蔡清華提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見偵46600卷第63至66頁)、 ⑶偽造之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46600卷第66頁)、 ⑷告訴 人蔡清華提出之投資合約(見偵46600卷第67至71頁)、⑸詐 騙投資APP截圖照片(見偵46600卷第72頁、第75頁)、⑹告 訴人蔡清華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46600卷第73至74頁)、圓夢-VIP-66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 偵21254第31至32頁)、告訴⼈黃翠芬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254第33至37頁)、告訴⼈黃翠芬 提出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見偵21254第49至55頁)、供告訴⼈黃翠芬113年8月16日指認 之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21254第63至67頁)、被告取款之監視器錄錄影畫面照 片(見偵21254第69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 定。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蔡清華、黃翠芬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 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 「顧奎國」、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翠芬之「林語諾助理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 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告訴人等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 付上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 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蔡清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現金收據1紙,在「公司章」及「代表人」欄處,分別蓋有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被 告並出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 現金收據自屬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另被告 交予告訴人黃翠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 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公司章之印文1枚,被告並出示 其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用以表彰 被告代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 自屬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 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 專員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後,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向告訴人蔡清 華、黃翠芬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參 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 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等出示虛偽之「工作證 」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衡以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 人蔡清華、黃翠芬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即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交付投 資款95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 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蔡清華之「顧奎國」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即詐騙 告訴人黃翠芬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部分,與通訊軟體暱稱「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之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黃 翠芬之「林語諾助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據上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公 司章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 外派部外派專員「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員「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 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2次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 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以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害,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 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 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蔡清 華持有,並經告訴人蔡清華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 物,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紙,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並經告訴人 黃翠芬照相後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公司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現金收據或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 之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之印章。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 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均為本件詐欺集 團交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蔡清華、黃翠芬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蔡清華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被告已交付告訴人黃翠芬持有,卷內僅有該存款憑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僅有該「工作證」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025-03-12

TCDM-113-金訴-3962-20250312-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丞皓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網路線上遊戲「 Partying app」之鑽石點數、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筆計型電腦」更正為「 筆記型電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 丞皓」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 皓或其指定之人」,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 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劉丞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遊戲點數以外之物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詐得遊戲點數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後再利用施淳益之人頭帳戶收款,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所指定之他人,共 有2人(見偵卷第228、234頁),但告訴人證稱其中一人為U BER司機(見偵卷第219頁),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實際向告 訴人取物者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無法排除係如同案外人施淳 益一般遭被告利用,是本案依既有卷證尚無從認定有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因而先後交付財物予被告或其指定之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 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協助辦理貸款之詐 術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遊戲點數等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尚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 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有向告訴人詐得犯罪事實所示財物部分, 均坦承不諱,是就所詐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詐欺取 得之金融帳戶資料部分,一經掛失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如日後確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就已給付部分於執行時自不 再重複追徵,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台企銀、華南銀行帳戶後,上開帳戶隨 即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有數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 ,告訴人陳裕方並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金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該案判決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5至289頁),被告既為詐取該帳戶之人 ,後續該等帳戶衍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自有犯 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 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643號   被   告 劉丞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先後以臉書 名稱「賴敬元」帳號及LINE暱稱「Anson」帳號,接續與陳 裕方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陳裕方辦理低利貸款,惟需先 繳交貸款保證金或抵押物云云,致陳裕方因此陷於錯誤,而 依劉丞皓之指示,自112年12月16日起,陸續交付提供網路 線上遊戲「Partying app」之鑽石點數共計約2萬元、筆計 型電腦1台(價值約2萬9900元)、陳裕方所有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方 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方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等物予劉丞皓。另於113年1月8日19時5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施淳益(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施淳益中國信託帳戶),供作貸款保證金抵押 使用。而劉丞皓則藉此三方詐欺之方式,以償還其前所積欠 施淳益任職之合富當舖之部分債務,從中得利。嗣因陳裕方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裕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丞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提出之自白書 1. 被告固坦承上開詐騙告訴人陳裕方,致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1萬3000元至施淳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藉此方式,以償還免除其前所積欠施淳益任職合富當舖之部分債務;及LINE暱稱「Anson」帳號確為其所申辦使用之帳號等事實不諱。 2. 惟被告就告訴人陳裕方所陸續交付提供之其他上開財物,則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 LINE暱稱「Anson」帳號同時也有借給別人登入使用。除了1萬3000元匯款以外,其他都不是其與對方聯繫詐騙的,東西也並非我所收取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 ②告訴人陳裕方提供之與暱稱「Anson」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劉丞皓與施淳益(LINE暱稱「小金」)之LINE聯繫對話紀錄、施淳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劉丞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3-12

TCDM-114-金簡-129-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 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㈡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提款卡寄出去的時候,我也 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與「李國勇 」、「楊宗興」並不認識,只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被 告先匯款3萬元測試帳戶,後被告為領取現金獎項及取回已 經匯出的3萬元,所以才會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楊宗興」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偵字卷第305-306頁)。足徵「李國勇」、「楊宗興」等 人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接觸之人,被告也不知「李國勇」、 「楊宗興」之真實身分,被告其二人亦非有特殊信賴關係。 況其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前,並未求證「李國勇」所屬公 司是否存在、是否真有舉辦IG寶寶抽獎活動,且未查證「楊 宗興」是否真為其所稱金管會之人員,亦未向其所持有本案 5帳戶之銀行確認是否真如「李國勇」、「楊宗興」所言帳 戶有金流被阻擋之情況,則顯然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給「楊 宗興」之行為,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交付帳 戶行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 本案5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 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之 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 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 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 ,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已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然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戊○○、庚○○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兩位告訴 人5,000元,並承諾按月給付調解餘款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打零工工 作、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 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 勇」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號八國站,以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戊○○等6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等5個帳戶寄送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刑案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上開華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因遭假中獎通知詐欺,始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 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起 假算命 ⑴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49分許 ⑶1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⑷113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4萬9,986元 ⑴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⑵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3日14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被告之華銀帳戶 ⑵被告之華銀帳戶 ⑶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5,06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乙○○ (未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5時起 假抽獎 113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3萬7,01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1時25分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己○○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22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紹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紹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423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傅紹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之 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王培馨、邱云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部分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台中商銀帳戶尚未遭提領之款項為7萬 9,981元)。嗣王培馨、邱云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培馨、邱云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傅紹諭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些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我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 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傅紹諭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有提供帳戶,提供帳戶後出車禍,回來才知道 帳戶遭凍結;我並沒有領到錢,我是晚上11點多寄送出去, 早上工作時出車禍,等我手術完後要結帳時,才知道卡片被 凍結,並不知道卡片會被拿來洗錢,如果帳戶裡面還有錢就 可以扣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 見偵卷第31至37、39至43及45至47頁),且依被告傅紹諭之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 19時6分22秒跨行電匯99,981元,再依被告傅紹諭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培馨於113年5月12日18時50分00 秒跨行轉入49,982元、18時51分05秒跨行轉入49,985元、18 時56分08秒網路轉帳35,123元、5月13日0時10分39秒跨行轉 入49,983元、0時12分01秒跨行轉入49,982元,告訴人邱云 亭於113年5月13日0時48分12秒跨行轉入49,985元,以上款 項均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隨即陸續以提款卡提 領等情,亦有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7、51頁),是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遭受詐 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內,而後 遭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依被告113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辦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做薪 轉用途,大約10年前申辦,詳細時間都忘記了,帳戶平常是 我本人在使用,帳戶的存簿在我身上,但提款卡已經交給對 方。我在臉書上找工作,跟對方加LINE,對方表示要我提供   提款卡,每個禮拜幫對方收帳,就可獲得2,000元。我在113 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使用7-11賣貨便將卡片寄給對方,但 沒有將兩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他人。被害人王培馨於 113年5月12日遭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依指示 於113年5月12日19時0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 台中商銀帳戶(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 共計9萬9,981元,另於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113年5月12 日18時51分、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113年5月13日00時10 分、113年5月13日00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筆至指定 之中華郵政(戶名:傅紹諭、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共計23萬5,055元,上述詐騙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 提領。另被害人邱云亭於113年5月11日,遭詐騙集團以中獎 通知方式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00時48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1筆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傅紹諭、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共計4萬9,985元,上述詐騙 並不是我所行使,也不是我所提領。我有使用社群平台臉書 (FACEBOOK),帳號、暱稱為真難找,沒有收到酬勞,前後共 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是113年 5月12日無法提領才得知帳戶遭警示。我有使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阿奇,ID:00000000000,並未發現上述幾筆金額 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內,也沒有參與詐騙上述被害人之行為等 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上開帳戶會 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是因為113年5月11日我在臉書找兼職工 作,看到網路兼職無須出門,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是收帳 户,每週有2,000元,我就提供上開兩帳戶的卡片,當天23 時50分許去大雅區雅環路2段7-11超商,依對方指示寄出, 密碼隔天我以LINE傳給對方,但還沒獲得報酬,給完對方密 碼後,帳戶就被凍結。我是高中肄業,做空調風管12年,月 薪4萬元至7萬元,平均4萬5,000元,因為需要用錢才會找兼 職工作,看臉書上有公司行號我才詢問,並不知道詐欺集團 會使用人頭帳戶,平常工作很忙很少看網路,沒注意政府宣 傳不要將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資訊。提供帳戶週薪就有 2,000元,因為對方說他們是做高利貸,帳戶只是收利息使 用,並沒詢問對方是否做合法事業,對方說是純粹收利息, 不會有任何風險,我就相信,沒有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並未 攜帶對話紀錄到庭,因為113年5月11日發生車禍,手機螢幕 都壞掉了,對話內容並沒有留存,否認涉犯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嫌,並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將你 兩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被告答:因為我當時家裡需 要用錢,那時也找不到晚上打工的,所以上FB找兼職的。問 :你的意思是以賣金融卡來獲取報酬?被告答:我是用租的 。問:租期及租金如何計算?被告答:他說可以先試用一個 星期,一個星期之報酬是2,000元。問:你不覺得金融卡是 要提領款項用的,你的帳戶裡並沒有錢,顯然是要提供別人 作財產犯罪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我當下只知道做點兼 職的,並沒有想那麼多。問:後來是否取得報酬?被告答: 沒有。問:為什麼?被告答:因為時間還沒到,我晚上寄出 ,隔天早上就發生車禍,被送去清泉醫院。問:你說你隔天 帳戶不能使用是指哪個帳戶?被告答:台中商銀和郵局的帳 戶都不能用,郵局的帳戶錢被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   ㈣依被告以上供述,被告雖稱係因家裡需要用錢,遂以FB找兼 職工作,對方說提供金融卡幫對方收帳,每星期可獲得2,00 0元報酬,遂將台中商銀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密 碼隔天再以LINE傳給對方,然卻完全無法提供對方資訊及任 何洽商工作事宜之證據,以被告既將自身2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且約定以提供金融卡取得相對報酬, 被告既已知金融卡係作為提領款項使用,卻提供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觀諸被告之辯解,實不排除其已預 知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款項匯入、轉出之用途,並以金融 卡作為提領款項之工具,核其所辯實無可採。     ㈤此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開戶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中商銀開戶資料、 被告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邱云亭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其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王培馨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 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53、55至67、77、 79、81至83、85、91、99至149、161、163、165、167至169 、173至175及179至181、177及183、185至189頁),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以金 融卡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而後迅即遭以金融卡提 領,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台中商銀、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 提供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培馨、邱云亭2人,分別受 有335,036元、49,985元之財產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然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培 馨達成調解並完成給付,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 號條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 61頁),至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作為緩刑所附 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59歲撿回收及在便當店兼職 、未婚無子女、從事空調風管工作、每月收入好時約7萬至8 萬元、家中有分別就讀國一、小六的外甥要幫忙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王培馨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邱云亭部分本院亦命其加以賠償,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王培 馨、邱云亭2人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 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423號調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對告訴人 王培馨履行賠償義務,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給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以賠償損害。倘被告未遵守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提 供其自身之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 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加以沒收,然考量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王培馨30萬元,並將依本院所為緩刑所附條件給 付告訴人邱云亭49,985元,顯然被告已完全未保存本件犯罪 所得,若再為沒收宣告,顯屬過苛,況檢察官再執行沒收程 序,尚需勞費人力與時間,而上開金融帳戶待日後解封後, 被告可自行領回,對照被告已合計賠償告訴人王培馨、邱云 亭共349,985元款項,實不生不當利得情事,本院審酌上情 ,爰不就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7萬9,981元款項 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邱云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告訴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培馨 113年5月12日16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王培馨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傳送不實之賣貨便客服LINE,佯稱需進行身分認證,使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2日19時5分許 9萬9,981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49分許 4萬9,982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12日18時56分許 3萬5,12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13日0時11分許 4萬9,982元 2 邱云亭 113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yuanzha」與邱云亭連繫後,佯稱若抽中獎品並匯款2000元可以獲得獎品,並以中獎160666元為由,後續由LINE暱稱「陳政佑」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CDM-114-金訴-347-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蓓瑜 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蓓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蓓瑜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後,對方將可 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甚可 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並交 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先依暱稱「林志宏」之指示加暱 稱「羅國華」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復 於同年月22日11時37分許,再將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之帳戶資訊告知暱稱「羅國華」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詐騙陳冠宏 、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趙蓓瑜再依暱稱「羅國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上揭陳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匯入之款項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之轉交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永華」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冠宏、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小頤、林奕萱、韋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趙蓓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及星展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遭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前開帳戶內被害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時間、轉 交地點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轉交金額予自稱「張永華」 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那時候非常需要貸款還債,因為走投無路 而相信他們說交付帳戶讓他們過金流就可以順利貸款,因為 其他銀行都拒絕我的貸款,我當時因為很急才答應依照他們 的指示去幫忙領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有債務需要償還,但又因信用不佳而無法辦理貸 款,故在處於急迫需求資金之境況下,始會於網路上搜尋到 名為「安心貸」之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並透過LINE與貸 款專員「林志宏」聯繫,而「林志宏」即向被告佯稱可以協 助整合債務,被告始會依「林志宏」、「羅國華」之指示提 供銀行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並無從 預見對方使用其帳戶是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用云云。惟查: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頤、林奕萱 、韋春梅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提供之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宏、告訴人廖小 頤、林奕萱、韋春梅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 頁、第45至53頁、第65至78頁、第103至106頁),並有被害 人陳冠宏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冠宏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陳冠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25至43頁)、告訴人廖小頤遭詐騙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小頤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廖小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64頁)、告訴人林奕萱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奕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第79至至101頁)、告訴人韋春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告訴人韋春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韋春梅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20頁)、 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連線帳戶、星展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1至13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林 志宏」、「羅國華」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 行催繳相關通知函及被告之聯徵信用報告等,欲證明被告確 係因有資金需求,為順利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自稱「張永華」之 人等情,惟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 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 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 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 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 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 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 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 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 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此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40歲,且為大學畢業,先後更 曾從事生活工廠門市人員、南山人壽業務、人力派遣公司櫃 檯,目前則在非營利基金會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報章雜誌、媒體新聞亦不時報導因申 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故被告對上 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 」並未曾親自接觸,均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足認彼此 間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暱稱「林志宏」、「羅國華」等 人亦在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以可替被告 創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請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供渠等匯入款項之用,如若該款項來源並非詐欺或不法所 得,殊難想像有何代辦貸款之公司會願意將金錢匯入毫無信 賴基礎、亟需金錢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且「羅國華 」嗣後亦非親自或派員前往提款,或要求被告直接將款項匯 回指定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不會遭被告挪用或侵吞,反而竟 是指示被告要將款項以臨櫃方式或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 備分次領出後再前往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指派之自稱「張永 華」之人收受,如此豈非徒增款項遺失甚或是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再者,於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前,暱稱「羅國華」 更教導被告應如何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傳訊稱:「記得, 你要自然應對,你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跟店家結算的,所以 用現金的方式結算會退你一個回扣2%」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是倘帳戶內之款項之來源合法,何以要被告臨櫃提款 時以虛詞搪塞銀行行員?在在顯見暱稱「林冠宏」、「羅國 華」所指示之內容,核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 且悖離常情,故被告實無不能察覺、辨別,抑或是產生懷疑 該匯入其申設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係合法之理。  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志宏」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亦曾表明「銀行能接受代辦公司的代辦嗎? 」、「因為前陣子被詐騙 所以我朋友也擔心比較多」、「 昨天金額是真的蠻大的有嚇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6頁),益證被告對於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 方式辦理借貸,恐存有不法風險一事已然有所存疑;又被告 雖一再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對方表示可以透過 美化帳戶、創造金流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陳:我當時的狀況很多家銀行例如中國信託、星展 銀行都不會貸款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衡情被告更 當知悉銀行係綜合評估貸款申請人之工作、收入狀況、有無 提供擔保品等其他財力證明,並經過徵信程序調查其過往債 信紀錄,加以衡量申請人之還款能力,始決定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之額度,而非僅是單純審查貸款申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有 無金錢出入而已,否則被告既為自106年4月起每月即有固定 工作收入之上班族,且自承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以前為其頻 繁使用於收受合法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7頁) ,何以仍遭多家銀行拒絕其貸款之申請?顯見被告之金融帳 戶中是否有「金流」實與銀行是否核貸並無必然關係,更遑 論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聲稱可以創造之資金流動紀 錄亦僅僅只是在「同一日」即113年7月31日而已,且於款項 匯入當日立即又指示被告領出絕大多數之金額,則帳戶內之 餘額與匯入之初幾無太大差異,實無法以此方式提升被告個 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前開以創造金流美 化帳戶方式可有利於向銀行貸款之詞,已悖於一般常理及生 活經驗法則,惟被告仍心存僥倖,漠視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猶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 編造謊言臨櫃提款及至不同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 。  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這些金流要幫我分成七、 八、九月的入帳,而可以依照這樣方式向台中銀行貸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安心貸 」是幫我去跟臺中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故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其功能僅 是作為貸款申請人與銀行間聯繫之管道,而協助申請人送件 或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已,是代辦貸款之公司斷然無能 力可以恣意將銀行端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進行任何之改動, 以呈現分三個月入帳之情形;況且,任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一經入帳即會由銀行端紀錄交易時間、金額及轉出或轉入端 之金融機構帳號於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任何人甚至是金融機 構本身均無任意更動之可能性,而被告又是已有多年工作經 驗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實非毫無社會歷練,暱稱「羅 國華」此等說詞應足以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故被 告應可察覺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收受款項,會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⒍基上,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以及非無貸款經驗等情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超乎一般 申辦貸款常情之情事,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 之「羅國華」收受款項,可能遭用以犯詐欺犯罪,且配合提 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復再依指示轉交他人之客觀 情狀,核與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不謀而 合,卻仍未加以查證,反而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抱持容任 、漠視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甘於交付帳戶資料、出面負責提 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自稱「張永華」之人,而使該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國華有打LINE給我,要我用 擴音由羅國華與張永華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 告雖未親自接觸暱稱「林志宏」、「羅國華」,而無從排除 該二人為同一人之可能,然被告面交款項時確與暱稱「羅國 華」、自稱「張永華」之人進行過三方通話,是本案參與詐 欺犯罪且有與被告接觸者,已計有被告、暱稱「羅國華」、 自稱「張永華」之人而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林志宏」、「羅國華」及自稱「張永華」等不 詳詐欺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 之款項,甚至再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之行為,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及義務違反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 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 自稱「張永華」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轉交地點 1 韋春梅(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假冒韋春梅兒子,佯稱須繳付貿易訂貨款云云,致韋春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3時54分許 38萬元 星展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許 32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星展銀行大益分行 113年7月31日15時54分許 38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3年7月31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5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2 陳冠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cmeirsxclp」佯稱福利回饋11萬元之中獎通知,惟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陳冠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8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約17時許 16萬3000元 (其中包含同日16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被告連線帳戶內之3萬元) 同上 113年7月31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4分許 2萬11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2分許 9000元 不詳超商 3 廖小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1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廖小頤掛賣於臉書平台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假「賣貨便」販售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需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廖小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不詳超商 4 林奕萱(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暱稱「kitemiloy」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惟須先繳納核實費用方得領取云云,致林奕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3分許 3萬3013元 連線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不詳超商 113年7月31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不詳超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趙蓓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98-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黃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黃淑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12時29分許,在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 」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詩瑜」、「陳宜萍」與 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許黃淑惠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 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 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密 碼,而容任「林詩瑜」、「陳宜萍」及其等同夥持以供犯罪 使用,嗣「林詩瑜」、「陳宜萍」及其等同夥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林詩瑜」、「陳宜萍」或 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黃淑惠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林詩瑜」、 「陳宜萍」,及該等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收到我朋友傳給我「芬 芳基金會」的LINE資料,「芬芳基金會」係在幫助弱勢團體 ,後來係由「林詩瑜」跟我聯絡,並要求我提供我住家地址 領取補助物資,也的確有寄送1包米跟油到我住家,後來「 芬芳基金會」又發出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補助訊 息,我主動詢問後,「林詩瑜」將我轉介給「陳宜萍」,「 陳宜萍」就跟我說要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經 測試後才能確認有無領取資料,我信以為真就依指示將上開 帳戶資料寄送給他們,後來我發覺不對,前往警局報案,我 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 詩瑜」、「陳宜萍」,「林詩瑜」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 員再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 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林詩瑜」、 「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及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 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 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 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以被告之社會經驗, 其對將上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 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 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又觀諸被告與被告與「 林詩瑜」、「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 ),被告均未曾確認「林詩瑜」、「陳宜萍」之實際姓名、 聯絡電話,且對於「芬芳基金會」是否存在或地址為何也毫 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 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 帳戶資料,以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補 助金6萬元,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 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 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 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 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 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 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為被害人於113年4月中曾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墩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於 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同年3月21日12時29 分許,即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遲於同年4月中始前往報 案,此期間內,「林詩瑜」、「陳宜萍」等人已利用被告提 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匯之款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 告所辯遭利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 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 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申設之 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被告於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 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 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 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 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佩歡 於113年3月31日0時12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租屋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jony856」、「carol」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謝佩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31日16時30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頁) 2.告訴人謝佩歡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謝佩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2 吳寶愛 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到虛假投資廣告,並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寶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轉帳4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2.告訴人吳寶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3 董曉翠 於113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陳文茜愛心捐款招募好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投資群組內推薦股票連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董曉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5時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元至許黃淑惠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董曉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3.許黃淑惠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395頁)    4 盧琳琇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盧琳琇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頁) (5)告訴人盧琳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至11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5 王慧如 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工程師的存款致富之路」、「陳詩嘉」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8時15分、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2.告訴人王慧如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4)告訴人王慧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6 許舒婷 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接獲假冒其友人之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9時19分、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許舒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7 楊文綉 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股票王子」、「黃蕭雅」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文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楊文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告訴人楊文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3)告訴人楊文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4)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7頁) 3.許黃淑惠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395頁)    8 林曉青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於Instagram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大俠武林」、「廖宛琴」為好友,及要求下載投資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曉青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1時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2.告訴人林曉青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5頁) (3)告訴人林曉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7至197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9 汪積華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劉雪慧」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汪積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汪積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11頁) 2.告訴人汪積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0 陳佳瑀 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暱稱「當沖班長」、「黃珮茹」與陳佳瑀聯繫,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0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陳佳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頁) (4)告訴人陳佳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至257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3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1 吳朝和 於113年3月29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申請就業貸款補助廣告,並加入對方為好友,向其佯稱:需匯款才可以領取補助款云云,致吳朝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1時13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吳朝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3至2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2 馮孟真 於113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於臉書結識網友陳奕楊,並加入LINE暱稱「阿楊」、「蘇雅琪」為好友,向其佯稱:基金會有週年活動可以申請贈品、福利金云云,致馮孟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6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馮孟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5頁) 2.告訴人馮孟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1至28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5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87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3 許莉婉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管理員向其佯稱:需先繳款才能拿到老師推薦的飆股云云,致許莉婉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許莉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2.被害人許莉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至29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4 鄭義憲 113年3月30日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釣具販賣廣告,並與對方聯絡,致鄭義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6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2.告訴人鄭義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頁) (4)告訴人鄭義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5至326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5 李欽梅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網友「林子倫」,並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基金會有週年活動可以抽獎送福利金云云,致李欽梅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欽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9至330頁) 2.告訴人李欽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5頁) (4)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33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6 王子麟 於113年3月31日11時33分許於臉書瀏覽臉書暱稱「佟宜珊」販售虛假「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廣告,致王子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子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1至345頁) 2.被害人王子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7至34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1頁) (4)被害人王子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3至35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55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7 林淑燕 於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臉書暱稱「佟宜珊」販售虛假「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廣告,致林淑燕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2.告訴人林淑燕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3至3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5頁) (3)告訴人林淑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0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8 陳銘澤 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認識網友, 對方向其佯稱:架設抖音電商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銘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3至375頁) 2.告訴人陳銘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7至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1頁) (4)告訴人陳銘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83至38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2025-03-12

TCDM-113-金訴-3446-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郭達」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達」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Wen」、「Poontpay 線上客服中心」對甲○○佯稱:匯款儲值投資網站即可約出碰面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轉 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范氏軒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乙 ○○依「郭達」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28日17時5分、17時6分、17 時7分、17時7分及17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址設 屏東縣○○鎮○○路0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 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5次,計1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置放在「郭達 」指定之高雄市林園區海邊防波堤旁涼亭桌上,以此掩飾、隱匿 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 有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4頁、 第37頁反面至第42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影像(見 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 ,並移列於同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限制要件。惟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 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 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⒌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 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 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 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 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 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 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 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 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 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 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 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 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 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 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 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 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 適用刑之減輕事由後),係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遭詐欺所形成犯罪所得之追 訴及危害犯罪所得保全等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 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 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 且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 相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 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㈥被告於偵審中迭為前開犯行之自白,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便利、順暢,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 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又被告並非實際主導詐欺、洗錢之犯 行者,要與本案共犯間之參與程度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量 刑上之審酌理由。被告係因缺錢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係基於 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 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 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相似罪名、罪質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責任刑方面 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 ⒊被告與告訴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經被告如數賠付所約 定之和解金等情,有和解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可徵被告有實質關係修復、損害彌補之舉 ,自可引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目前從事殯葬 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 之輕罪(詐欺取財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金簡-22-2025031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佩嬬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萬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包裹寄送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詐欺組織即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蔣美如,向蔣美如佯稱: 要販賣物品須先升級金流等語,致蔣美如陷於錯誤,因而於 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8,915元)至甲帳戶中。 二、案經蔣美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李佩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 卷第7至10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 至18頁)、甲至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7頁)、被 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3頁(見警 卷第35至48頁)、統一超商寄件繳款證明(見警卷第56頁) 、甲帳戶交易明細擷圖3張、包裹照片1張(見警卷第61至62 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 第32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必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 度。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論罪科刑之法條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另 該條雖就第1項、第5項有為文字修正,然與被告構成犯罪無 關,不影響比較之結果),又因被告偵查時未有自白犯罪之 機會,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仍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必 減」規定(理由詳後述),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可認該次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並無差 異,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疑問,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另因最高法院前揭所 揭示之整體法律比較原則,新舊法比較標的為各項加減例之 「適用結果」,而非抽象之「構成要件」,故縱使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構成要件形式上不 利被告,仍應依前揭適用結果,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或罪 名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特別情狀,縱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有詐欺等犯行,然檢察 事務官並未續就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部分再詢問被 告,即逕提起公訴,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至10頁),致被告未有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機會,剝奪被告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嗣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仍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因 查無被告有受分配之所得,故其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於112年10月31日23時11分許遭及時圈存 ,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本 件洗錢之財物遭全數扣押,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該日前往報案 ,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後, 始即時扣押,有該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27頁),非因被告自白後,檢警機關始扣押 前揭款項,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稱「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具高度 個人專屬性之甲至丁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數量甚多,並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4萬8,900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告訴人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113年1月2日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該公司114年 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8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 請暨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告訴人亦 稱有收到退還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頁),足徵犯罪損害已有相當填補等有利、不利量 刑因子(另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3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又告訴人亦稱: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但還是希望 有支付公庫或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被告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甲至丁帳戶為 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耗費相當 社會及司法資源,為使被告能充分記取教訓,以及斟酌前揭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有為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支付 公庫2萬元(衡酌被告自述有正當工作,為免影響其正常生 活,認支付公庫應相較於義務勞務為宜),並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確實收緩刑之成效。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至甲至丁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審 理時稱:我沒有拿回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 扣案,又該等物均可隨時掛失、補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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