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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 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 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 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卷第203頁)。均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 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 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 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 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下稱A車)行經 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 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行駛,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櫃車(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下 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 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 指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 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 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 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 ,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 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 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 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 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 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 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 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 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 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 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 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 、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 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 ,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 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 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 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 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 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 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 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 ,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 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 ,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 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 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 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 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 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 ,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 ,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 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 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 心均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 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 ,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 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 :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 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 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 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 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 ,但警察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 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 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鈞院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 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 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 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 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於112年3月2日 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 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 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 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 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 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 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 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 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 、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 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 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 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 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 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 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 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 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 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 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 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 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 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 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B車後方, 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 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 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 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 ,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 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 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 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 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 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 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 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 方所開立,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 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 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 影像光碟,且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 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 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而非道路,卷 內亦無被告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 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 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 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 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 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 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 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 ,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 聲請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憑採。被告雖另聲請 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 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 ,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 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 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 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 、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 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 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 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 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 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 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 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 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 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 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 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 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 .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 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 ,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 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 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 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 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 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 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 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 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 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 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 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 ,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 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 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 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 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 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 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 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 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 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 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 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 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 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 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 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 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 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 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 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 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 ,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 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 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 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 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 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 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 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 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 在卷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7 .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 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 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 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 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 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 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 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 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 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 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 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 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 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 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 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 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 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0萬元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 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 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 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 ,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 -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4-20241231-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叔即相對人乙○○自民國113年4 月6日因腦中風致使記憶受損、失語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利 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 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鑑定人 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謝員(即相對人)雙腳較無力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無適當眼神接觸,衣著尚整齊,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能力缺損,少臉部表情變化,有口語能 力但常常文不對題,認不出人,無法得知謝員是否真的了解 問題,其態度合作,鑑定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亦無 明顯躁動行為,無明顯幻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攙扶行走, 包尿布,需人餵食,其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嚴重受損,無社會性。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 ,目前謝員因中風後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程度接近,可 符合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胞弟,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利害關係人丙○○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姊,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 利害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丙○○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6

KLDV-113-監宣-210-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柏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友人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盧 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恰 方政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欲切換車道 ,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 身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盧桂花於不顧,駕車逃逸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林為廣於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蔡承峰於偵 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巡佐 盧明晟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 員吳敏仲於偵訊時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追查管制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林 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是 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到我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我有 下車並前往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當時交通警員也在場, 我認為沒問題才駕車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友人 林為廣,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該處,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 之本案車輛,因不明原因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 鈍傷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桂花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事故車輛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至43頁、第47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頁),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 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 」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 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 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 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 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 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 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 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 ,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 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 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 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 ,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單向四線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此有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15頁、第35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承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27日晚間有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該處疏導交通,並且在事故地點的對面開紅單, 我在製單時突然聽到「碰」一聲,就有看到一台摩托車倒地 ,我開完紅單後,就去現場處理車禍事故。當時我在確認狀 況時,有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很熱心的詢問傷者是否需要協 助,還要去幫忙收東西,我就請他不要破壞現場,在卸貨格 中間車輛的駕駛人就下車,跟我表示:應該不是我撞的,因 為我的車子沒有動,我跟他說:這裡原本就是卸貨格,不能 停車,那位熱心男子就幫腔說:都是你的錯,本來就不能停 在這裡。我覺得這個民眾熱心過了頭,跟一般常人反應不一 樣,但該名熱心民眾當時沒有向我表明他的身份,我事後瞭 解狀況,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這個跟我接洽的熱心民眾就是 把車子停在前方的駕駛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41至242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左側車道舉發違規 車輀,聽到碰撞聲後,開完罰單趕過去,看到被告在扶倒地 的女性,我說先不要動傷者,當下以為被告是騎樓路過的熱 心民眾,我說卸貨格的車主不應該停在那邊,被告在旁附和 我的說詞,被告在場有問要不要幫忙挪到旁邊,有詢問傷者 有沒有怎麼樣,沒有向我表明是肇事者,後來忠二派出所的 同仁到場,我簡單說明現場狀況,將現場交接派出所同仁之 後離開,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7至66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巡佐盧明晟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場時看到機車倒地,傷者也就是告訴人 盧桂花倒地,旁邊的卸貨用停車格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交 通隊同仁蔡承峰本來在該處指揮交通,比我早去瞭解狀況, 蔡承峰跟我說,他到場時有一名男子有去關心告訴人的傷勢 ,只是蔡承峰沒留下該名男子的年籍,而我到現場時也沒看 到該名男子,我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可能是跟 被告所駕駛的黑色車輛發生碰撞,剛好蔡承峰的手機有拍到 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比對監視器後,才確認被告的身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221至222頁),是依證人蔡承峰、盧明晟之上 開證述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將本案車輛停靠 在事發路段之前方右側車道,隨即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情形 ,適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承峰在左側車道舉發 交通違規事件,見狀亦趨前處理,並與在場的被告有短暫接 觸等情。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的右側車道,兩車同行之際,告訴人因不明原因 倒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緩慢將車輛停靠在前 方右側車道,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倒地之處,一名 警員亦由左側車道走向告訴人,被告與警員一同停留在告訴 人倒地之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7頁),核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 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是依原審、檢察官勘驗內容及對 照證人蔡承峰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 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查看告訴人 情形,意圖協助告訴人起身時遭到場之交通警員阻止,堪以 認定。準此,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係停留在現場, 未逃避與告訴人接觸,並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毫不關心 或置之不理,無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故意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置告訴人於不顧,駕車逃 逸乙節,與客觀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⒊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方政凱之駕車舉措,重心不穩, 而往左傾倒之可能,無法逕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 ,驟爾認定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9至252頁) ,是被告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己無過失,告訴人會由在場警 察人員協助送醫,其離去不致引發無法減輕或避免傷害程度 擴大之危險後,始駕車離開,要非無據。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乙節,雖據證人蔡 承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關於 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 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 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 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 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 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沒有跟告 訴人盧桂花對談),因為該處無法停放車輛,是由我的朋友 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 」等語 (見偵字卷第106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說法不一,足見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林為廣於偵 訊時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算了,我們自己處 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 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 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故證人蔡承峰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 地的人之內容,可能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而原審對 於被告於偵查所述與證人林為廣證述相符部分何以不足採, 並未說明其理由。原審均未詳加調查,即逕認定係被告本人 下車扶起告訴人,尚嫌率斷。再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 機駕車離去,不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 逸之犯意甚明,原審未加審酌此情,遽為被告有利之判定, 實難謂適法允當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路段,有看到方政凱 停在路邊的車輛,要左轉進入主線道,因為方政凱突然左切 ,導致告訴人盧桂花嚇到,因而往左偏,重心不穩,因而撞 到我的車子,並非我的車輛去撞到告訴人盧桂花的機車。我 有先把車停在旁邊,並請我的友人林為廣下車跟告訴人盧桂 花對談,也是由林為廣攙扶他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5至10 6頁),似可認被告於偵訊時曾為其並未下車,亦未關切告訴 人傷勢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 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照原審及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 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立 即停靠路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狀況,則被告上開於 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與事實不符,不具真實性,自 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⒉又證人林為廣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告訴人盧桂花說 :算了,我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大概停留在該處40分鐘,被 告蘇柏彰在這過程先去送貨……被告蘇柏彰本來要回警察局, 但聽到我這麼說,被告想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60頁) ,似可認證人林為廣為案發當時下車之人,並有跟告訴人進 行對談接觸,而被告並未下車,即先行離去現場,而檢察官 上訴意旨並以此證詞推論證人蔡承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在 現場看到被告幫忙撿東西,想要扶起倒地的人之內容,可能 是將證人林為廣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而係將車輛停靠路邊,並下 車查看告訴人情形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可徵證人林為廣前 開所證係其下車查看告訴人,而被告並未下車即離去現場之 證詞,已與客觀事證未合,難以遽採,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為廣之證詞內容而主張證人蔡承 峰係誤認證人林為廣為被告之立論依據,即不足採。  ⒊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未配合警方調查,即趁機駕車離去,不 顧告訴人救護之結果,被告顯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 語。然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駕車逃離現場 ,除停留在現場外,有上前協助告訴人,並確認警方已到場 處理,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義務,揆諸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 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即駕車離去,仍難以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68-202412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李錦樹 被 上訴人 余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乃同胞手足。民國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 母親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爭執,被 上訴人因此就上訴人拳打腳踢,並手持塑膠椅、鑰匙輪番攻 擊,上訴人為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胸挫傷 、雙膝部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身體 傷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 額合計22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000 元。 二、原審肯認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但認上訴人並未舉證 醫療支出與薪資損失,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亦即駁回上訴人有 關醫療貲費與薪資損失之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法定期間,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糾紛源自於被上訴人酒後失控,參看刑事判決就兩造所 科刑度高低,亦可知被上訴人責任較大,因原審僅止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20,000元,故上訴人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當時已遭壓制而難傷人,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稱醫 療貲費或工作損失,故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乃同胞手足,111年10月5日晚間10時左右,兩造因母親 治喪事宜,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肢體衝突,上 訴人為此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刑事法院(本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 事判決,論被上訴人觸犯普通傷害罪並予科刑確定。此首經 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3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其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當時已 遭壓制而難傷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 間,曾就檢警坦承「上訴人就其語出置疑(不然你想怎麼樣 ),其遂推了上訴人1下,揮了1拳但沒有打到,嗣復持塑膠 椅而欲自衛」、「雙方一言不合,後來我先動手」、「我有 拿鑰匙及塑膠椅自衛」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42號偵查卷【下稱刑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15頁、第117頁),勾稽證人李誼君、李哲偉一致證稱「聽 聞兩造口角,轉身就見『被上訴人踢踹上訴人』,接著兩造扭 打在一起,被上訴人亦曾手持塑膠椅、鑰匙攻擊」等經過( 證人李誼君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15頁、第26頁至第27頁; 證人李哲偉部分,見刑案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0頁至 第21頁),顯見兩造肢體衝突,源自於被上訴人之率先動手 ,再加上兩造肢體衝突結束以後,上訴人旋於翌日(6日) 上午12時21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身體傷 害(參看刑案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是予互核勾稽,堪認 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蓄意攻擊傷害」等情,業已獲得 相當之證明。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其遭被上訴人 攻擊受傷」),既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復祇知空言 否認而不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 原則,本院自當逕認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之 主張,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兩造肢體衝 突,受有系爭身體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本件賠 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20,000元:   兩造於111年10月5日晚間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人旋於翌 日(6日)上午12時21分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為此 支出醫療貲費共820元(含診療費670元、證明書費150元) 等情,除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貲費收據(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 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 長庚院基字第1131050259號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存卷為憑;是上訴人主張「 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上訴人雖 另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基 隆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下 稱系爭明細收據),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之傷勢未 癒,故其再往三總基隆服務處看診治療云云(參看本院卷第 75頁),然細觀系爭明細收據,上訴人首次前往三總基隆服 務處看診之日期,實乃「事發兩個月以後」之111年12月7日 (參看原審卷第41頁),因系爭明細收據並「無」相關看診 內容之登載,上訴人亦不曾於此兩個月期間,再往基隆長庚 醫院門診追蹤,是系爭明細收據已難推敲其與系爭身體傷害 之因果關聯,尤以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傷勢究竟如何反覆 ,亦不能舉證其何以必需在相隔兩個月以後另行就醫,是回 歸卷存事證,本院自難肯認上訴人「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其他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醫療貲費未逾820元」之部 分,固屬合理而堪採信;惟其主張「醫療貲費逾820元」之 部分,則欠根據而不可採。  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元:   上訴人雖向本院提出雲記越式麵包坊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 19頁),佐證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發生肢體衝突以後,上訴 人旋於翌日(6日)離職之事實。然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係獲覆稱:「…建議回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後續併發症 或是神經學上的變化,『若是沒有理論上是可以工作但是可 以考慮和雇主討論休養1-3日』」等語(參看本院卷第41頁) ,而上訴人經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以後,亦無再往基隆長 庚醫院門診追蹤之就醫紀錄,因上訴人所受挫傷、擦傷,若 未傷及「較為深層之人體組織」,通常祇須消腫去瘀即可復 原,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尤難肯認上訴人有何「不能工作而 須辭職」醫療需求,換言之,上訴人所謂因傷不能工作(必 須辭職)云云,恐係出於上訴人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上 訴人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辭職),而「非」促進上訴人傷勢 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上訴人既未於基隆長 庚醫院回診追蹤,客觀上亦可知「系爭身體傷害於上訴人選 擇辭職當時」,就其日常生活並無影響(故上訴人方始未曾 繼續求診),是縱其傷處復原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此情 狀亦非「辭職」方可緩解,故上訴人於其傷勢輕微兼以未能 提出適切醫囑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 致需辭職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 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上 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20,000元,尚未過當而屬公允。  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20,820元(計算式 :20,000元+820元=20,820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2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23

KLDV-113-簡上-76-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正松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廖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柯正松有 口角糾紛,余廖明上前推開柯正松,柯正松、余廖明即互相 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柯正松、余廖明受有傷害),經在 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柯正松、余廖明停止爭吵而離去 。嗣柯正松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余廖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二人一言不合,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 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 上前勸阻始停手,柯正松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廖明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正松、余廖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正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余廖明 ;證人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本案均未引用各該指、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贅述其等警詢指、證述之證據 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謝過黃及一不認識之人圍打我,我擋不住,頭還被打傷, 可見對方出手力道很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受告訴人 突然攻擊頭部,伸手防備已是不及,豈有傷害告訴人之餘力 ;且告訴人與不明人士近身合力毆打被告頭部時,其自身右 手、右腳造成些許微小擦傷,亦屬當然之理,並不足以證明 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因見被告與其女友莊怡音口角糾紛,遂上前推開被告,被告 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傷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晶晶歌坊( 位址基隆市○○區○○街00號),二人於該歌坊前又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訴 人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核 與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莊怡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在第一 階段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吵架,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我, 他只是把被告推開而已,他們2個互扯,拉住衣領。至第二 階段是在晶晶歌坊,那時候我人在店裡面,告訴人之前吵完 就在店門口,被告跑到我們店前面叫囂,說要把事情搞大, 所以我才跑出去,告訴人就去問是那裡得罪他,被告就打告 訴人,之後二人互相拉扯,他們就推到柱子那邊,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柱子那邊,就有人喊說老闆被打,就有一個客人喝 醉衝出來動手,他是我不認識的,第一次來的客人,那時圍 在那邊很多人,後面就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 42頁至第149頁);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自來街1 3巷1號店裡喝茶,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喊來喊去的聲音, 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2個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 打、揮拳或推擠,我只看到他們手拉手在手臂上,我就把他 們拉開,拉開就沒事了,他們是之後在隔壁店裡,只有二人 在那邊拉扯,大家都好朋友,把他們拉開而已,我和被告、 告訴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都在旁邊做生意,都是好朋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謝過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告訴人,有去他店裡捧場,我看過被告而已,但 跟他不認識,案發當時我在晶晶歌坊裡面消費,聽到阿姨( 按:莊怡音)喊說老闆(按:告訴人)他們在打架,我出去看 ,被告、告訴人他們2個在口角、拉扯,二人擠在一起,手 這樣推來推去,就擠在牆角,二人都沒有動手,就拉在一起 差不多1分鐘,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大家都有 去抓,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詹 宜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處理里內土地公廟的事, 聽到有人在喊被告在跟人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自來街13巷1 號那邊,看到被告、告訴人抱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就把他 們拉開,他們沒有打架,拉開各人就走開了。後來在晶晶歌 坊的騎樓,我是經營中藥店,他們剛好在我隔壁,我聽到聲 音出來看,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在推 擠,因為我是鄰長,想說看到這個狀況,就出來幫他們調解 一下,我就把他們拉開,說又沒什麼事情為什麼在這邊打架 ,他們拉開後就分開了,就罵來罵去,當時謝過黃、莊怡音 在周圍勸架,陳國龍沒有看到,我拉被告,謝過黃和莊怡音 去拉告訴人,說不要打架了,被告、告訴人都有說有人打他 們,但我不知誰打他們,二人不曉得什麼恩怨,我覺得他們 二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可能聽到別人亂講話、傳來傳去 ,造成雙方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先後接連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及晶晶歌坊前因口角糾紛發生互 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衡以莊怡音、 謝過黃分別是余廖明之同居人、友人,而陳國龍與被告、告 訴人均認識,詹宜章則為該里之鄰長,堪認上開證人與被告 、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其等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 擠之證詞,亦未明顯偏袒一方,或有何誇大衝突情節之處, 其等之證詞值堪信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晶晶歌坊 前,因故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致撞擊騎樓樑柱牆壁等事 實,洵屬灼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受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 訴人所受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勢之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拉扯、推擠可能致傷之情況,並 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晶晶歌坊門前之肢體衝突過程中 ,其等有在騎樓梁柱牆角處推擠,業述如前,則被告非無可 能在拉扯推擠時遭告訴人碰撞或接觸樑柱牆壁,致其頭、臉 部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悖乎常理,自難憑此而認其僅係被動 遭受攻擊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傷乙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 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亦相吻合,且無誇 大其受傷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是微小擦傷,亦可能係其攻擊被告頭部 時自身所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僅在手部,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身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為避 就之詞,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 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莊怡音、謝過黃、詹宜章等人勸阻並拉 開之情況下,才彼此分開而未繼續拉扯推擠,此據詹宜章證 述如前,足見被告尚非完全處於被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其 僅係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致傷,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0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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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弘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振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與告訴人廖珮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可 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助被 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 件完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 專畢業,現工作為鐵路局維修設備,家中有母親需扶養,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3號   被   告 廖振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忠街100巷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教忠街100巷與80巷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該處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廖珮伃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忠街80巷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廖振弘之機車突然出現而煞車不及,並與廖振弘 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手 、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勢(廖振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廖振弘明知其經過路口時,因其 機車與廖珮伃之機車發生擦撞,廖珮伃人車倒地,可能受有 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 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 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巷口時,知悉告訴人廖珮伃騎乘上開機車,突然自其右邊出現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珮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與告訴人之距離甚近,且渠等機車車身有明顯碰撞之跡象,而被告駛離該處時,亦有明顯搖晃,重心不穩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至該院急救時,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KLDM-113-交訴-43-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亜哲律師 被 告 黎倩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667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住處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飼養邊境牧羊犬1 隻(下稱系爭犬隻);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 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適逢原告自鄰屋即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外出,系爭犬 隻遂撲咬原告左大腿後側,使原告受有「左大腿後方淺部撕 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原告為此憂鬱症舊疾 復發(下稱系爭復發疾病),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貲費共新臺幣(下同)4,080元 (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之就診貲費)、就醫車資15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04,230元。基上,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貲費3,180元、就醫車資150元。 三、本院判斷:  ㈠113年1月16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放任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外出 便溺,卻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系爭犬隻遂上前撲 咬甫自鄰屋外出之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嗣原 告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 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易字 第66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論處相應之刑 事罰責。此首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其次,原告因 系爭身體傷害,於事發當日即113年1月1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 醫院門診追蹤,復因患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 炎),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整形外科(下稱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 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三總 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再者 ,原告主張其憂鬱症舊疾因本起事故以致復發,故其又於11 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 月5日,因系爭復發疾病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身心科(下稱三總基隆身心科)接受治療,此亦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身心科)、三總基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 可參;因當前醫學研究咸認憂鬱症是一種會復發的慢性疾病 ,故原告主張其因犬隻攻擊以致情緒難平,終至舊疾復發而 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治療系爭復發疾病等語,自屬合理可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放任系爭犬隻外出便溺,未 予繫繩亦未給予適當管束,導致系爭犬隻撲咬而使原告受有 系爭身體傷害,系爭復發疾病亦因此一事故再遭觸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從而請求被告為財 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範相合而 有根據。茲就原告臚列之損害賠償,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4,080元:   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年1月16日前往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同年月18日回診基隆醫院門診追蹤,並因患 部持續發炎(狗咬傷合併慢性肌肉發炎)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於113年2月6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 隆整形外科門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日 、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接 受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貲費共3,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 、身心科)、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總基 隆身心科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經核上開支出,俱屬 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復發疾病而須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 貲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逾3,18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客觀根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車資1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治療後,於 同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並衍生車資1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從而,故原告主張其就醫車資150元之部 分,亦有根據而堪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於113 年1月16日、18日前往基隆醫院就診治療,暨於113年2月6日 、5月21日、6月25日、7月16日前往三總基隆整形外科門診 治療;又因系爭復發疾病,於1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1 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前往三總基隆身心科 接受治療;衡量系爭身體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系爭復發疾病 就原告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打擊,斟酌原告復原所需之時間長 短、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因系爭犬隻暴 起傷人所可能產生之心理陰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相當。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未逾100,000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33 0元(3,180元+15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所稱「犯罪被害人」無疑 。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 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 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 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基簡-1005-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簡字第3 0號判決」,更正為「基簡字第301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殺人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 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恣意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有精神疾病, 惟本件犯罪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林承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前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3年4月20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正濱派出所,欲向在場之員警沈明亮請求發還先前遭查 扣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扣案物,為沈明亮所拒,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攻擊沈明亮,致沈明亮受有左手背 擦挫傷及雙手肘鈍挫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沈明亮施以上開強暴行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傷勢照片2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KLDM-113-基簡-868-202411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李若儀」署押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 人吳武王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 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其為脫免行政責任,竟冒 稱為「李若儀」,並告知「李若儀」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經警核對身分,查悉「李若儀」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越級駕駛」)而當場舉發(起訴書 誤載舉發事由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詎張文馨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道路○○○○○ ○○○○○○號:Q00000000號;下稱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若 儀」已收受本案舉發單之證明,而偽造以「李若儀」名義簽 收之本案舉發單,並持之交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 士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若儀本人、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李若儀察覺有異,並致電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詢問,經警追 查上開違規人並非李若儀,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若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若儀、吳武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張文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8、408至40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 於上揭時、地,為上揭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自稱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欠缺理解能力,被告有 無責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均非無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為警攔查,被告遂 對攔查之警員報李若儀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 日等年籍資料,經警查詢電腦資料發覺李若儀具有「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而對李若儀 舉發,被告竟在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簽署「李若儀」署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若儀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即承辦本案舉發案件之員警黃柏豪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至416頁、第410至413頁) ,並有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416至429頁)、111年9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 第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各1份,以及本案舉發單翻攝彩 色照片1張(見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證人李若儀說話之聲音、語調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 影像後,比對證人李若儀與影像中女子之聲音、語調均明顯 不同(見本院卷第429頁),是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 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姓名之人確實並非告訴人本 人,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被告之長相、被告開 庭時與審判長間之對話方式與111年8月17日違規之人與伊之 對話方式極其相似,能確定在場之被告與伊於111年8月17日 開立本案舉發單之對象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第4 12頁),足認於上開時、地遭證人黃柏豪攔查、舉發之對象 ,及111年8月17日員警密錄器影像中之女子,即為被告。又 證人吳武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伊所有,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向伊借用,並於同日 返還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證證人吳武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8月17日係由被告借用使 用,益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為警攔查,並於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若儀」之人,確為 被告無訛。被告持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認被告因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症,欲 聲請對被告就審能力為精神鑑定部分,然查:經本院調閱被 告之就醫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均未見被告有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此情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4167 號函、113年2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09729號函、113年3 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243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北投分院113年3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13836號函、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3月6日三松企管字第113 0013817號函、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 3月13日院三北診字第1130000018號函、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8日院三基醫行字第113001 6828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10月24日健保北字 第1132166241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 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第121 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 41頁、第359至367頁)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是否確實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 緣症,尚非無疑。次查,被告遭警攔查後,員警向伊詢問姓 名、年籍資料及行車路線時,均能瞭解問題之意義並針對問 題準確回答,且於發覺依伊原稱之行車路線確有違規情事時 ,旋即向員警改變其行車路線之說詞,甚至於員警最終以越 級駕駛予以開單舉發時,知將受有罰鍰之行政裁罰,遂以沒 錢繳納為由向員警求情等情,有本院勘驗111年8月17日員警 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至429頁)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起即多次冒用「李若儀」名義在舉發 通知單上偽簽其署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9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本 院卷第453至464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對其冒用他人名 義係屬違法乙事有何因其所自稱患有心智缺陷之智能性邊緣 症疾病而受影響之情,況由其因違規遭警攔查時刻意冒用他 人名義,更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方以冒 用他人名義之方式以卸責,足見被告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 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針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不利於 己之事證,均迴避不答,卻對於現正遭羈押乙情,當庭向法 院表示希望能撤銷羈押,並以交保或限制住居代替,且承諾 會隨時配合調查(見本院卷第436頁),顯對自身法律上權 益瞭如指掌,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時,並未因自稱患有心智缺 陷之智能性邊緣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以及被告明確瞭解其遭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應訴能力。是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責 任能力及就審能力,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李若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2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105年 度簡字第7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 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1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執行完畢後又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且犯罪手法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不僅妨害警察機關稽查交通違規事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 人之生活造成莫大之困擾,此觀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 :被告屢次冒用我的名義和個人身分資料,導致伊開庭很多 次,跑裁決所跑到很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 即甚明矣,顯見其犯罪所生危害誠屬非輕。兼衡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上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打零工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 知聯者欄偽造「李若儀」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舉發單已交付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7

ILDM-112-訴-471-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兼 原 告 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3萬1,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甲○○、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原告乙○○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 1,255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甲 ○○負擔。 七、原告乙○○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乙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僅將自身列為原告,後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以起訴狀(經詢問為追加狀之誤植)追加其子即原告甲 ○○為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對 於上開追加甲○○為原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有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乙○○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 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 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突然 逆向左轉行駛。適原告乙○○騎乘配偶丙○○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 ○沿東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二人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乙○○受有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 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甲○○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如原證1、2,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被告上述之行為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在案。是原 告二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 (二)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造成心靈上恐懼、夜晚常 驚醒,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2、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3,280元   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乙○○因傷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3,280元(如原證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2)生活費325元   原告乙○○因傷須購買傷口敷料、棉花棒、膠布等醫材,合計 支出額外生活費325元(如原證3,中正藥局交易明細所示) 。 (3)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乙○○之配偶丙○○所有(如113年10月24日到 院之補正狀所附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所示),雖為中古車,然 因原告乙○○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諸如:排氣管改為鈦管, 依照當時價值約3萬多元、有改造車燈花費3萬元,故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前至車行估價有高達10萬元以上,現因系爭車 禍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9萬2,600元,有原告於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可 稽,又丙○○業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下稱系爭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有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補正狀,所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考,故 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維修費用9萬2,600元。 (4)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救護車後送急診治療後離院 ,並於112年6月20、6月27日、7月4日及7月10日前去門診, 因所受傷害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 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所受並非輕傷,醫囑雖稱建議宜休養1個月(如原證1, 診斷證明書所示),然迄今已逾6個月尚未回復正常狀況, 原告肉體及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傷勢嚴重 程度、經濟狀況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5)小結   綜上,原告乙○○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3,280元、生活費32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9萬2,60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 29萬6,20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因系爭車禍已對原告乙○○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547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故原告乙 ○○否認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到院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9萬6,20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禍之大部分過失確實在被告,但被告亦受有頭部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至汐止國泰醫院開刀住院共計6天, 日後陸續轉診住院約計1個月,而被告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 如此嚴重傷勢,應能證明原告乙○○騎乘機車,並無減速慢行 而有超速之情事,況依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 (下稱初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 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且其駕駛機車時,腳踏板還搭載原 告甲○○,因此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應屬與有過失。本件 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被告可請求因傷勢嚴重自費救護車 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可主張依比例抵銷。 (二)另關於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部分,對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 3,280元、生活費32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9萬2,600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7年有餘,除其中工資6 ,000元部分外,其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況系爭機車新車 價格亦僅約10萬元;至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之部分,因原告 二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其等所述精神及心理傷痛,未有任 何單據證明,是其等請求金額過高,被告認為原告乙○○請求 5萬元、原告甲○○請求2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二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三軍 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大部分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亦於11 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構成侵權 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適用   被告雖以「其僅係騎乘自行車卻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足證原告乙○○有超速之情事」、「初判表亦記載原告乙○○於行經交岔路口未予減速慢行」、「原告乙○○駕駛機車時,腳踏板搭載原告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為由,主張原告乙○○與有過失。然查,自行車並未如汽車有金屬車殼包覆人身,與汽機車撞擊本即容易造成嚴重傷勢,非以他方車輛超速為必要;又初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況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得以釐清被告當時行車之速度變化,是無法單憑被告(即本件原告乙○○)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發生前揭車禍事故一情,即驟然認定被告亦同負過失之責」,又原告乙○○於腳踏板搭載原告甲○○,是否必然會造成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乙○○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乙○○對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另稱如認原告同負肇事責任,其以「自費救護車轉診開刀及醫療費用共計1萬7,4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主張依比例抵銷部分亦乏所據,蓋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甲○○部分得請求慰撫金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 等傷害,有原證2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尚非無稽,可為採信,然其所受傷勢雖非如原告乙○○般嚴重 ,惟本院考量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處年幼,遭逢車 禍後除受生理之傷害外,極易產生心理創傷,況亦如原告乙 ○○所陳,原告甲○○於夜晚有常驚醒之情況,自非如被告所辯 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告甲○○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 苦,即屬有據。又原告甲○○為未成年人,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81頁之戶口名 簿影本可稽;被告則為環保局正職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 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甲○○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得請求13萬1,255元 1、醫療費用得請求3,280元         就此原告乙○○業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所示),合計為3,280元,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2、生活費得請求325元      原告乙○○因傷而有照料傷勢之需求,支出相關醫材之費用32 5元,就此業已提出中正藥局交易明細(如原證3所示),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3、系爭機車維修費得請求2萬7,650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乙○○配偶丙○○所有,而丙○○已將系爭 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估價單所載 ,維修費用總計為9萬2,600元,所列費用除其中工資6,000 元部分無庸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8萬6,60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至112年6月17日發生系爭車禍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而原告乙○○亦自陳有將相關配備零件升級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全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 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 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 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 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 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 (3)是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行照記載係106年3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至112年6月17日系 爭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約6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600÷(3+1)≒21,65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600-21,650) ×1/3×(6+4/12)≒64,95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6,600-64,950=21,650】。依此,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1,650元,加計不折舊 之工資6,000元,合計2萬7,650元,故原告乙○○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得請求10萬元   參以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右肘挫傷及併遠端肱骨骨裂及韌帶 拉傷、左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受傷期間宜休養1月 (如原證1、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非如被告所辯稱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原 告乙○○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即屬有據。又原告許漢係擔 任水泥預拌車駕駛,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則為環保局正值 人員,月薪約3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兩造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許漢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 元,較為適當,原告乙○○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5、小結   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3,280元、生活費用32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2萬7,650元、慰撫金1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 為13萬1,255元【計算式:3,280元+325元+2萬7,650元+10萬 元=13萬1,25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13萬1,255元,及原告甲○○自113年9月19日到院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原告乙○○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之分擔 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照)。是如前「壹、程序事項」所述,原告乙○○起訴時僅 將自身列為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之113年9月19日始追加其 子即原告甲○○為原告,故就原告甲○○聲明請求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甲○○與被 告按主文第6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至原告乙○○聲明請求部分,係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 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 損害,免納裁判費,惟其請求財產損害即系爭機車維修費部 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 害,依法需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100 元,並經原告遵期繳納,有本院補費通知函及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原告乙○○ 與被告按主文第7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陸、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基簡-6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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