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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蔡詩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複代理人 廖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 ,4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 。本院參酌該社區(西華心中市)之實價登錄資料,知悉該 社區同大小標的(含土地及建物,另建物面積將陽台3.21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15.0000000平方公尺計入後共57.0000000 平方公尺)之中和區中正路683號某戶於112年11月間之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5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服務網資料可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35元,扣除已繳納之5,79 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7,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2025-03-28

PCEV-114-板簡-59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國忠 指定送達:新北市蘆洲○○000○○○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0年間被告遭詐騙導致將其名下所有 4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兩造母親顏翁連枝(下稱顏母)考量被告因遭詐 欺而身心狀況不佳,且需負擔高額貸款,要求身為兄長之原 告介入幫忙。經兩造與顏母商議決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 變賣被告名下房產用以償還負債。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認為有漲幅空間,遂決定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處理。並分別於自111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總計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 3)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不動產1/4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則 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約 定由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原告原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外甥使用,於外甥搬走後則收回由原告自 住使用。詎被告聽聞原告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暴跳如雷, 要求原告立刻搬離,更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知悉 後向被告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充耳不聞,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先位方面:   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4 23萬6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4權利,原告亦基於系 爭不動為兩造共有,而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爰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方面:   ①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是基於買賣之 目的以匯款方式交付423萬608元給被告,並給付112年地 價稅1328元、112年度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 4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則因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②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直至顏母往生前,皆未曾聽聞過其欲將名下財產等贈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事。被告陳稱顏母生前有 同意將其贖回高收益債、變賣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一事,原告否認之。  ⑵對於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 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母一銀 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 ;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部分,原告不爭執。關於原 告代顏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應為500萬5453元(包含111年 9月19日處分土地獲利20萬元;111年9月23日贖回第一銀行 基金獲利34萬1475元;111年10月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 139萬8231元;111年12月26日處分土地獲利64萬元及112年3 月13日處分土地獲利242萬5747元。),並非被告所稱521萬 4240元。前述款項之用途為:支付仲介費5萬元;111年10月 14日贈與被告50萬元;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各贈與 原告50萬元、40萬元;112年3月15日、4月6日各贈與顏無非 30萬元、顏麗雪48萬元;112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3日 共匯款8500元予外孫黃孫元;顏母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00 日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共146萬3891元;顏母委託原告處 理被告債務費用50萬元;餘款80萬1562元列入顏母遺產。即 原告於本訴所提出匯入被告一銀戶款項,確實是原告自有資 產,與原告受託處分顏母資產所得無涉。顏母既於103年間 即立有遺囑,且未曾變更,自無被告所稱要將財產處分所得 全數贈與被告之事。  ⑶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以 423萬608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 款共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前述款項來源均是被告 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前述款項其中65 萬元是由被告帳戶匯入顏母帳戶及原告帳戶(包含於111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 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 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 原告玉山帳戶。)。其餘是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 ,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包含賣掉債券獲利177萬7000元,處 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處分同段490、491號 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關於原告處 分顏母財產所得款項,是顏母同意贈與被告款項, 屬被告 所有。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民幣 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 〈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 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 用來清償房貸。顏母死亡後,經被告與顏麗雪調查,關於原 告處理前述高收益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月26日止 ,共獲利177萬7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處分新太段492- 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處分同段490、49 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均是顏母 生前要全數贈與被告,目的為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清償房貸 。即由前述被告帳戶轉出65萬元,加計原告於顏母生前,經 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共521萬4240元,合計共586 萬4240元。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23萬608元後,原 告尚有163萬3632元沒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或依顏母意願交 付給被告,針對此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 返還被告163萬3632元。另前述586萬4240元均是被告原有財 產之變形,具有前後財產同一性,原告僅匯423萬608元至被 告一銀帳戶,餘款163萬3632元不返還被告,原告具有侵權 行為與故意,與因果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2日 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信託 契約書(詳原證4)、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 告一銀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等情,並 有匯款單(詳原證3)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詳原證6;納稅義務人原告 ,委託人被告)、112年房屋稅17378元(詳原證7;納稅義 務人原告),是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元+2萬 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詳本院卷第59頁107頁,核與 原證33相符);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 局帳戶(詳本院卷第291頁;28萬元+20萬元);及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㈤顏母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顏 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合意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等情,被告對於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款423萬608元至 被告一銀帳戶,及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是由原 告繳納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是基於向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4)而為前述款項之給付,自應由原告 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 8;內容同本院卷435頁)為佐。惟細譯原證8內容為:(原 告):如果48萬匯入秉與解除板橋信託,秉則同意新莊讓我 們住,新莊信託維持。(被告):新莊租金需比例抵銷。( 原告):好,新莊目前租金1萬5,依照比例每月拿7500元等 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4)或所謂423萬608元,自難執為兩造間已有達成買 賣合意之佐。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價稅及房屋稅 繳納單據(詳原證6、7),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乃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前述稅賦 繳納,亦與買賣契約存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達成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價金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 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將423萬608元匯至被告一銀 帳戶,及繳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 共424萬9314元。倘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424萬 931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4萬93 1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託(包含顏母所託及被告信 託)為被告處理房貸清償事宜之故,而將前款項匯入被告一 銀帳戶。前述款項之來源,或自被告帳戶轉出,或顏母處分 其財產贈與被告而來,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 辯。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其先位主張經本院不採為由,逕謂其 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即給付之原因本未止 一端,本難單執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遽謂 原告前述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逕依民法第179條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縱被告之抗辯亦因有疵累而無法逕認 屬實,亦難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實則,由原告自 承其於顏母生前,乃受顏母及被告委託代其處分資產處理房 貸相關事宜等情;參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曾基此事由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原證4契約記載: 信託財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借貸;出售價 款則約定優先償還抵押貸款等),更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供償房貸債務之4 23萬608元及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前,為被告繳納112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 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 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 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 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 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等語 ,不問究否屬實。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是經 顏母授權處分,有法律上原因執有處分後利得,參酌處分顏 母資產所得也非當然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與 顏母間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處分顏 母資產,扣除代償被告房貸債務後之利得,自無理由。   申言之,倘本件顏母與原告間約定,由其授權原告處分顏母 資產後,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 原告請求給付(即顏母與原告間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顏母與被告內部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則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處分所得均交付被告(含代被告清償 房貸),被告至多僅得本於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 原告為餘款給付之請求,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行為 ,另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如前述,原告係基於與顏母間契約 關係執有處分顏母資產後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倘顏母與原告間約定,僅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直接向原告 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未依顏母指示對被告為給付;與顏母 未依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為給付,本屬二不同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各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即原告因 對顏母債務不履行所獲利益,與顏母因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所受損害,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亦無由執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返還利得之請 求。    ⑵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 (4萬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2 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信屬實。然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既為顏母,縱嗣 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被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原 告)請求返還利益。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前述48萬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 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前述6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自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供清償被告房貸債務 ,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又顯逾6萬元,則被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6萬元,亦無理 由。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關於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 元人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 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 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 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 部分。承前述,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 原告給付遲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非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對顏母債務不履行與顏母對被告 債務不履行,應屬二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難認 有相當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處分顏母資產利得扣除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代償房貸之 餘款。  ⑵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匯款59 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部分,同前述,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 象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原告所獲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 既未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 損害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訴-1732-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廖爽 侯冠吉 侯憲堯 侯天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侯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5萬2,0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 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侯金元之全體繼承人 即兩造公同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計算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2層 樓住家用透天房屋,交易價格為26萬4,820元/平方公尺(計 算式:交易總價格21,800,000元÷總面積82.32㎡=26萬4,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共80.02㎡,有建物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 2,119萬896元(計算式:264,820元/㎡×80.02㎡=21,190,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9萬 8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60元(原告於民國113年 12月2日起訴,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4萬6,540元(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56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 ,020元(計算式:198,560元-46,540元=152,020元)。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46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卷第456號卷第23至29頁)。惟侯金 元係於91年9月3日以4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買賣成交時 間距原告起訴時已約22年之久,顯難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原告以該買賣契約成交價佐證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7

PCDV-114-訴-53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郭鈴鴻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郭美鴻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 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 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31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本院卷第3頁)。因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0年起 訴時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而非依再審原告提出兩造於95年 簽訂買賣契約為斷。查系爭房地屋齡、面積、位置等條件相 近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市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34萬元 ,有再審原告提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交易價額估算系爭房地18.95坪(62.64 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市價約為644萬3000元(計算式:340,0 00×18.95=6,443,000),應徵再審裁判費11萬5447元。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 判費11萬5447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7

TPHV-114-重再-9-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賀兆琪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光賢律師 張煜律師 施傅堯律師 被 告 賀兆群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1年4月25日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賀 隆豐所有。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賀隆豐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而僅係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賀隆豐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前開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 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 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賀隆豐為兩造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賀隆豐所有,賀隆豐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因被告遲 未交代賀隆豐遺產去向,原告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賀隆豐土地登記資料,原告始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業已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 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係由被告自行前往中壢地 政事務所自己代理賀隆豐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然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申請書,除委任關 係載有被告代理外,均未有檢附委託書、特別代理授權書,   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行為,並未得 到賀隆豐之承認,被告亦未依民法第534條得到賀隆豐之特 別授權,則被告前開自己代理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爰請被 告應將被繼承人賀隆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賀隆豐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訴外人賀隆豐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賀隆豐有口頭與被告約定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因為是父子,並未特別書立贈與契約,只是口頭 約定,被告並與賀隆豐一同去辦理不動產印鑑證明,可知賀 隆豐也知悉所辦理之印鑑證明是為了供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用,而被告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業已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證明、契稅繳(免 )稅證明、贈與稅繳款證明書正影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房屋稅單等資料,而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若於登記申請書已載 明委託關係,無須提出委託書,本件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資料 及法規,認定被告業經賀隆豐合法授權辦理贈與登記事宜, 被告依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贈與關係不存在, 顯屬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賀隆豐為兩造之父,賀隆豐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賀隆豐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賀隆豐除戶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所示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 0號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3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3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53條、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賀隆豐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 告,惟辦理贈與與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均為被告,顯然係 「自己代理」,則該代理因屬無權代理而不生效力。此情已 為被告所完全否認,辯以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係賀隆豐生 前由其陪同申請印鑑證明。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調取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查核,印鑑證明 申請書有賀隆豐之簽名,所蓋「印鑑」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一 冊內所蓋印章、印鑑證證明中「賀隆豐」印文均屬一致而相 符,其中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一項(11)權利人或義務人 欄於權利人(即指被告)印文項下有補「兼雙方代理人」等 文,有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 33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第66頁)。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自己代 理」,惟此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書, 並非本件系爭房地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與原告所 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無相關。此於一般實 務上法律行為兩造完成後委由「代書」代理「雙方」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較為類似。再以「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 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 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 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 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 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 36條、第37條第1項分定明文。原告所指上開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係由被告於申請書上填載「兼雙方代理人」而為本件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送件」申請而已,與原告所指被告係「自 己代理」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法律行為完全無關, 何況參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已經載明被 告與賀隆豐之委任關係,且簽章完全,符合上開登記規則第 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縱有「兼雙方代理」之情狀,尚無 何不適法或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稽。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賀隆豐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之 印鑑證明並非作「贈與」云云,然印鑑證明僅係本件系爭房 地贈與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證 明文件之一,只須符合行政機關辦理登記可供審查證明即足 ,其申請目的為何與本件法律行為是否已經成立、有效並無 相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前開土地登記行為屬自己代理,惟觀諸 桃園○○○○○○○○○113年12月17日桃市壢戶字第1130014533號函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鑑證明,乃賀隆豐於111年4月 19日親自辦理登記,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時間與11 1年5月2日贈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近,則賀隆豐於111年4月19 日為不動產登記申辦印鑑證明,兩週後將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由被告持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之移轉登記, 自屬經賀隆豐許諾所為之自己代理例外情形,難認被告前開 行為無效,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賀隆豐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 告無權代理賀隆豐所為,該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 效各情均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70/10000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1/1

2025-03-27

TYDV-113-家繼訴-28-2025032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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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張俊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埕銘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 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   明忠、張明海及上訴人張明信兄弟4人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 之1,於民國78年2月24日,其兄弟4人同意重新分配應有部 分,各取得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分之1(增加應有部分100 分之25,其中100分之15由張明信贈與、100分之10由張明海 贈與而來)、張明忠10分之3(增加應有部分100分之5由張 明海贈與而來)、張明海10分之1、張明信10分之1,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張明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5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或侵奪張明信該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自地 自建,與張明信之子即上訴人張俊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贈與契約 之合意(下稱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其與張明信間借名 登記契約返還義務或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其於辦理移轉登 記前,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向張俊鴻撤銷贈與,於同年11月3日送達張俊鴻,系爭贈 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張俊鴻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贈 與契約,而張明信非受贈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贈與 物之價值。是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5移轉登記予張明信,備位依系爭贈與 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俊鴻,再備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張明信新臺幣31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 之受贈人係張俊鴻,而非張明信,被上訴人已向張俊鴻合法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3-20250326-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丙oo對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丙oo應將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丁oo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甲oo、乙oo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oo之姐、被告 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因被繼承人丁oo業已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房地均交由甲oo繼承,然被告擅自辦 理繼承登記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 履行遺囑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子女戊oo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三人己oo、張oo 及吳oo之除戶資料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死亡,甲oo、乙oo為被繼 承人丁oo之姐,被告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訴外人戊oo為被 繼承人丁oo之女。 (二)被繼承人丁oo之女戊oo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被繼承人丁oo 之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遺產範圍: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 (四)被繼承人丁oo之父己oo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母張oo於110 年6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丁oo之兄吳oo於108年6月12日死 亡。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丁oo親自書寫而屬真正,理由如下: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供參)。   2、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部分遺囑內容非被繼承人丁oo之筆 跡,故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本院將被告亦不爭執為被繼承 人丁oo親自書寫之手寫記帳表、現金收支簿等文件,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與上開被繼承人丁oo生前書寫之筆跡 進行比對,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甲 類筆跡(即系爭遺囑上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上開送鑑定資 料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 112032537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證。 3、況證人楊oo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系爭遺囑上「楊 oo」的簽名是我親自在醫院會客的地方簽的,我簽名的時候 有看遺囑的內容,被繼承人丁oo也有跟我說遺囑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 4、從而,鑑定結果既認系爭遺囑之筆跡與確定為被繼承人丁oo 親自書寫之多份文件筆劃特徵相同,並有見證人楊oo、蔡oo 於系爭遺囑上簽名,已足認定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丁oo所 書,且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因對被繼承人丁oo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丁oo表示而喪 失繼承權,理由如下: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 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 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 人格價值的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2、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丁oo之前是我的員工 ,後來是我教會的小組成員,丁oo平常會跟我分享一些親情 的闡述;丁oo與子女的關係不好,在丁oo前夫生病時她有去 探視,但去的時候好幾次被她小孩拒絕,小孩罵她不要來亂 、不要來討錢,在她前夫過世後,她有講到她有投保,保險 理賠需要前夫的死亡證明才能請領,她有跟小孩要,她的小 孩有說「我寧願不要領,也不要讓你領」,這些事讓她心情 很難過;丁oo之後生病後,小孩只有看過一次,她說小孩也 對她愛理不理的,親戚朋友來關心時也會問小孩怎麼沒有來 ,讓她的心理有很難過的感覺,她也很難過當初對小孩這麼 好,小孩居然都不理她;丁oo有跟我說小孩跟她的關係不好 ,所以她不想給小孩繼承,她那時本來打算去公證,但因為 疫情而且她身體不好,所以請我幫忙,她有提到她小孩對他 的態度,讓她心理不好受,所以很明確表示不想讓兩個小孩 繼承。她也有提到她的小孩都沒什麼去看她,也沒扶養她, 這些話是她立遺囑前大約一個禮拜的時間當面跟我說的,丁 oo說她覺得還是要保留一些顏面,所以遺囑中沒有寫明剛才 我說的這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經 核與被告LINE備忘錄中記載「108年6月13日我爸去世 數月 後以誘勸方式要求我提供資料領保險被我拒絕」(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及被告於書狀中主張「自此之後開始就親眼 見到母親出軌多名男性,被告請求母親停止這樣的行為,但 母親以死相逼,自後依然不改,全家人都被逼無奈,只好容 忍母親這一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楊oo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3、本院審諸被繼承人丁oo生前罹病,亟需子女陪同、探視以寬 慰、延緩病情,詎被告竟主觀上認為被繼承人丁oo與多名男 性出軌而與被繼承人丁oo關係產生嫌隙(此部分被告未提證 據以實其說),進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丁oo修復關係,未探 視關心被繼承人丁oo,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丁oo 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節 。從而,被告既對被繼承人丁oo有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 被繼承人於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自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丁oo所立之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且 被繼承人丁oo非無遺囑能力,是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而 系爭遺囑記載「名下座落花蓮縣○○鄉○○村○○○街000號之不動 產及花蓮一信、花蓮二信、中國信託之存款和保險身故理賠 等相關事宜均指定由二姊甲oo全權處理繼承。註一:本人丁 oo之子女丙oo及戊oo,因以繼承前夫張少映之遺產,生活保 障無虞,故不予做分配」,故被繼承人丁oo以系爭遺囑指定 將上開遺產全部歸由甲oo繼承,而被告業因對丁oo有重大虐 待、侮辱之情節,且經丁oo表明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丁oo之女戊oo亦已於111年9月7日拋棄對丁oo之繼承,故被 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為原告等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 號9、10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就被繼承人丁oo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甲oo繼承取得,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請求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存款 花蓮一信 53元 由甲oo取得。 2 存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520元 3 投資 元大證券花蓮分公司 6股 4 投資 花蓮二信 6股 5 存款 花蓮一信 260,965元 6 存款 花蓮一信 4,320元 7 存款 花蓮二信 427,710元 8 投資 花蓮一信 2000元 9 房屋 花蓮縣○○鄉○○村○○○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42,893元 附件:

2025-03-26

HLDV-112-家繼訴-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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