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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13萬4500元,並命其於7日內補繳18萬9232 元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 245、246頁),惟抗告人僅繳納3萬9232元(原法院卷第250 頁背面),其逾期未如數繳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可佐(原法院卷第252-254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 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 告意旨僅為其起訴之實體上主張、理由及證據之論述,並未 就原裁定有何不法而為指述,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31

TPHV-114-家抗-14-2025033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照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 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CPEV-114-竹東小-28-2025033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114年度士救字第4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odernity Financial Holdings, Ltd.英屬開曼群 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 條第1項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 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時就本案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士救第4號),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SLEV-114-士簡-149-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4號 原 告 鄭孝美 被 告 蔡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詠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庄公 司)負責人,原告及詠庄公司合作投資家傳祕滷淡大水源店 ,依店面合作認股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0 00元認購股份,被告卻未交付股票,亦未配息或分紅予原告 ,形同詐騙,應返還原告20,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店面確實有開,其有在店內幫忙,惟被告已離開詠庄 公司,不清楚現經營狀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認股20,000元乙情,並提出店面合作認股 協議書為證,惟觀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詠庒公司, 則該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詠庄公司間,而非原 告與被告個人間。原告依該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將認股金20 ,000元交付予詠庒公司,難認被告個人有何受有利益可言。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葉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給付 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貳佰萬元應減輕至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詐欺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訂委託被告協 助申辦貸款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該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前開請求列 為先位聲明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請求判決減輕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應為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70萬元,均係本於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原告應 為給付所生爭執,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揭規定,應准許原告訴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詐騙損失290萬元,存款已近見底, 生活因此遭逢困難,於113年5月13日看到被告於臉書張貼之 貸款廣告,透過LINE通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之僱用人陳 柏文告知得協助辦理房屋貸款300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 原告告知陳柏文不欲進行後續流程,但陳柏文誆騙原告其已 簽約,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不知 此時雙方間尚未訂立契約,為免支付違約金,方於後續訂立 系爭委任契約。又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 元,陳柏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實際 服務費用僅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新鑫公司將貸款款項 扣除相關費用後共291萬8601元匯入原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原告於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200萬元現金交付與陳 柏文。又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然原告係於與新鑫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方驚覺係以假車輛買賣融 資、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被告消極隱匿辦 理貸款契約之重大事項,係以消極隱匿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亦屬詐欺行為。爰於113年10月16日期日當庭對於被告為 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200萬元。  ㈡原告當時陷於急需金錢支應生活所需之立即、迫切之重大困 境,被告竟利用原告需錢孔急之窘境,簽訂服務費高達貸款 總額3分之2之系爭委任契約,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74條第1項規 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備位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給付至30萬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超收費用170萬 元等語。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系爭委任契約應予減輕給付至30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債務整合需用資金,於113年5月30日委託 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原告於113年5月中旬向被告諮詢貸 款申辦相關事宜,並已開始享受被告提供之服務,惟原告竟 有平白享受意思,被告僅是提醒原告可能會酌收終止之違約 金10萬元,未有何詐欺原告情形。嗣原告獲得新鑫公司之貸 款核准撥款,原告乃依約支付委託書約定之服務費用200萬 元,被告並未承諾未來將協助原告還款,僅提供原告正常繳 款時之協助降息服務,被告並未詐欺原告。次查原告聯繫伊 的時間為113年5月13日,磋商時間長達17日,故難謂原告係 現有法益受到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為法律行為;又原告 為58歲之成年人,現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生產工程師之職位,且過往有向華南銀行貸款之經驗,難謂 原告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委任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 通訊畫面(見卷第43頁),被告係傳送其與訴外人張經理間 對話截圖予原告,該對話截圖顯示被告稱「客人說先不要辦 理了」、張經理稱「可是他的合約不是簽了嗎、他知道他會 有違約金嗎、他上面寫300萬元所以違約金的部分是10%…」 ,顯然係張經理自己主觀認為原告已簽約,原告違約將負擔 違約金,但原告明悉自己斯時尚未簽約,當可判斷並無張經 理所稱負擔違約金之問題,自不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約,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若不繼續辦理貸款須支付30萬元之違約 金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2.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被告於貸款核准後收取委託報酬200萬元 ,原告應按被告指示支付報酬,第4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 繳手續費、規費與相關費用,前述費用應於被告通知後5日 內完成支付。被告人員陳柏文與原告間通訊對話固稱「大哥 公司服務費用有包含這些零零雜雜的費用10萬,您放心」、 「開辦4萬5000、代書1萬、過車6萬、車馬3000、全部11萬8 000」、「你只需要支付1萬8000」(見卷第51頁),顯然是 指前開代辦費用11萬8000元中10萬元由被告於其收取報酬中 吸收,僅向原告收取1萬8000元,而非被告服務報酬全部為1 1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人員陳柏文誆騙實際服務費用僅 為11萬8000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亦 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預定服務費用200萬元,陳柏 文誆騙該筆費用將於日後協助原告清償貸款云云。依原告提 出其與陳柏文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原告向陳柏文詢問 違約所生違約金多少,原告稱「你不是提了200萬元走嘛? 」,陳柏文稱「對,他那個200萬的部分他就是後續他會做 一個本利攤還的還款啦」,原告稱「對對,阿全部的咧?我 如果全部要還的話啊…」(見卷第47-50頁),依此對話內容 ,陳柏文僅表示200萬元部分後續本利攤還,並無表示被告 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將供作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不能 證明陳柏文誆騙原告「被告所收取200萬元服務費用日後將 作為協助原告本利攤還之用」,且原告此節主張,亦與系爭 委任契約明白約定被告收取200萬元為服務報酬不合,亦不 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宣稱辦理房屋貸款,隱瞞係以假車輛買賣融資 、額外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方式辦理貸款,消極隱匿辦理貸款 契約之重大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亦屬詐欺行為云云,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隱瞞辦理貸款方式並未舉證證明,況 原告嗣經被告協助成功以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向新鑫公司 貸款,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 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載明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 汽車而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主張不知係以購車方式向新 鑫公司申辦貸款,自難採信。原告既配合辦理購買車輛及在 貸款契約簽名蓋章並無異議,難認被告有隱瞞貸款方式而該 當詐欺,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 生撤銷效力,兩造委任關係不因此無效,原告受領200萬元 服務報酬,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自無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113年5月30 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本訴,主張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於1 14年2月19日追加聲明請求判決減輕給付,未逾民法第74條 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致對其行 為所生損益效果欠缺權衡能力;所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此應斟酌個別 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 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經查:  1.兩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因投資原 石遭受詐騙損失299萬3403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6月20日嘉水警 偵字第1130016618號函存卷可按(見卷第33-35頁),原告 主張其因遭詐騙,陷於需用金錢窘迫情境,因此聯繫被告進 而委請被告協助代辦貸款,應屬可信。  2.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 協助申請貸款,使原告申辦貸款通過核准,貸款額度為1-30 0萬元,第2條約定被告報酬200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委任報 酬行情,可認原告有思慮不周過於輕率情形。又原告與被告 於113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隨即於翌(31)日 與新鑫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委託撥款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7-59、129 頁),可認原告當時確實亟需取得貸款,而在急迫情況下與 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僅協助搜 尋貸款申請單位及申請貸款,受任處理事務並非高度專業或 極為繁雜,處理委任事務時間不長,被告提供勞務與收取報 酬顯然不成比例,二者欠缺衡平關係,符合顯失公平情形。 依上,堪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於急迫、輕率之情況,使其為系 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200萬元之約定,而有顯失公平情 事。參以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協助原告完成申 辦貸款之委任事務,給付與對價間之失衡,非不得以減輕原 告給付以為公平之調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先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顯屬過當而不應准許, 原告備位請求判決減輕其給付,則屬有據。再斟酌被告確已 完成協助原告申辦貸款之委任事務,及被告所提供勞務內容 及所花費時間,原告主張應減輕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應 給付之報酬為30萬元,應屬適當。  ㈣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減輕給付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減輕給付之效果 ,就法院減輕給付之部分,受領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 因,行為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 息,一併償還。該減輕給付之數額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 能確知,惟受領人於行為人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 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959條第2項規定,即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 應加付利息。查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委任報酬200萬元,經本 院審認結果,認應減輕給付至30萬元,就超過前開應得報酬 即170萬元部分,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提出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判決減輕給付並返還不當得利,上揭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20 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94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所 為意思表示,並主張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減輕系爭委 任契約約定原告所為之給付至3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2狀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除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 決不適於假執行外,就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前開准許假執行部分,原告之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3-訴-24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0,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補-3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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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眞 被 告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 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遷出戶籍。㈡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 之訴(見卷第104頁),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見卷 第104頁),又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8710元(見卷第168頁) 。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之訴,已生撤回效力。原告撤回第1項 聲明之訴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 改行小額程序。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 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4萬元。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未付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4日租期屆滿止,尚欠1 個月租金2萬元,以押租金扣除後,尚餘押租金2萬元。後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被告遲至113年10月1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3個月又29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87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萬871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交易明 細、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通訊畫面及相片為證(見卷第19 -33、119、129-161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賃契約所定租期113年6月14日屆 滿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同年10月13日搬離, 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利益相當於租 金金額,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7萬8710元(2萬元×(3+29/31)=7萬8710元),扣除 押租金2萬元後尚餘5萬8710元(7萬8710元-2萬元=5萬8710 元),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 71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31

TCDV-114-小-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928,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補-73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尹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 年私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 00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3,297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 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桃園市大興高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竣 工;同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 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施工 補充條款)第5條卻規定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並 要求原告若據以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 位審核後,經被告核定始得展期。惟依「7mmPU跑道面層 加鋪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下稱PU跑道施工規範,見本 院卷一第471頁)所示,PU跑道施作前需電子儀器測量基 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修補施作,則系爭工程期間除考量 當日是否下雨外,尚須於下雨過後有1至3日以上曝曬,且 含水率在8%以下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 開工起至111年1月28日預定竣工日止,下雨日數計有25天 ,而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止,下雨日 數計有39天。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原告施工人員到現 場準備施工時,因場地潮濕未達乾燥程度,被告業務主管 許宥芸、張文財或系爭工程監造人康永忠建築師,即會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須待完全乾燥 方可施工,故原告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根本無從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從而,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須按 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又依氣象局資料核算後,系爭工程 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惟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展延74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72日,則自預定 完工日111年2月28日起展延72日,應為111年4月11日,而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 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足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然被告逕以原告逾期61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計算逾 期罰款金額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展延工期,被 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乃兩造所共聞共見,縱 原告未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知悉系爭工程 期間有因雨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 、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 、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期10日,請 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日;惟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函覆原 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另於系爭工程結算會議時,原告曾與 被告討論因雨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但均遭被告 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展延工期 之請求。由上可知,被告明知雨天操場潮濕,原告無法進 場施工,卻仍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系爭契 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限於颱風、 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之逾期風險,應認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 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依法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61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179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 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 廠商參考,讓參與投標廠商能於事前審慎評估後,再決定 是否參與本次投標。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工期展延 之規定,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事由,然何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因各項工程不 同有不同解釋空間,為免爭議,被告於招標時,已於系爭 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明確揭示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 氣候異常等情況方屬之,且須先由廠商提出佐證資料送監 造單位審核,以明責任之歸屬。從而,各廠商於投標前即 可認知,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明確規範,屬對廠商有利事項,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之規定,如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情形時 ,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並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未限制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 申請,若原告認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於事發後7日 內即提出申請,然原告卻僅於預定竣工日前1日即111年1 月27日,方以下雨為由,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不符系 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之要件甚明。況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 予展延工期之日期,原告除未依約遵期提出申請外,亦未 檢附相關事證;況查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 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 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10日無法施工云云。然 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豈有 可能於110年12月25日即開始進行PU跑道工項,顯與常情 不符;再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 ,顯非全然無施工進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等情,應為無理由。 (二)實則,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乃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 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觀諸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1 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共同召開之施工會議可知 ,監造單位於會議中即明確表示「目前進度落後部分,請 施工單位盡速追上,如出工人員增加、儘速材料送驗」等 情;且該次會議決議第8、9點已列明:「承包商應增加出 工人數,並每日準時上工,不遲到早走。」、「業主重申 且承包商確實已了解:工程限期竣工期限為111年1月28日 、預計2月7日上午10:00驗收,以及廠商履約評分、逾期 罰款等條件。」等情,顯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 有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事實甚明。且上開會議後,原告 仍未改善人力不足及遲延進料之情況,監造單位康永忠建 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 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 期;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每日到工 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46.1%,並再次重申系爭 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罰則規定;原告則於111年1月15日 函覆被告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 司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延遲,所有工作人員及機 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並隨函提 出預定進度表,顯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完工, 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共61 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罰款逾期違約金55萬8, 760元,並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合法有 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不應 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然系爭工程業於111 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 自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 完成,原告如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仍屬主張其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得報酬(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 求權應係源自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 之時效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然原告卻遲至 113年4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法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年私 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 )」(即系爭工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同時提供 採購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條款(即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2-工地管理、附錄3-工作 協調及工程會議、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等規範內容。 (二)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以總價305萬3,297 元得標系爭工 程;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71頁所示,包含系爭施工補 充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約定,第㈠項記載, 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 竣工。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目記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_日 後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 關,並於_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 日計。⑴…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遲延履 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 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 差別。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大興工字第1101208001號函通知系 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系爭 工程原告工地負責人為余少偉。 (四)康永忠建築師事務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 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 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 (五)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有關鋪設PU跑道及標線漆屬要徑作業,因天 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 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 10日,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111 年 2月17日以大興總字第1110000015號函函覆原告,不同意 展延工期。 (六)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 驗收完畢,共逾期6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計算逾期罰款金額558,760元,並自依系爭契約應付工 程款中予以扣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㈢、1.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 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之約定,是 否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並未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 規定,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為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 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響不可施工之風險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規定,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 顯失公平,該條約定應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於公開招標 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者詳細閱覽,此有 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領標文件清單及系爭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3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投標前,可經由招標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承 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 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 益風險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 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內容或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對 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實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 定,並未剝奪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僅係就系爭契約 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為進一步列舉說明, 並設有「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概括事由,且參以系爭契 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認定有申 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時,尚須檢具事證及提出佐證資料,送 交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告書面核定同意,始得展期,顯 然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尚須審酌原告檢附之佐證資料以為認定,並無除颱風 、連續豪雨外,原告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限制,準此, 依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顯然不公平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為無理 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期限內,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機 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 第7條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 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乙方(即原告)若據以要求 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甲 方(即被告)核定始得展期」(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若認為有因天候因素 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約定,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起至111年3月3 30日實際竣工日止,因系爭工程鋪設PU跑道須求地面基礎 含水率≦8%方可進行施作,上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之日數,須按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而依氣象局資料核算 後,系爭工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據此主張得展延工期72日等語。惟原告於 系爭工程期間僅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並主張110年1 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 月6日、同年月11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如不爭執事 項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已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2日不符,足認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規定,於認為 有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後,於約定期限內檢具 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及經被告核定, 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 請PU材料進場查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1月24日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則原告自不可能於110年12 月25日即開始進行鋪設PU跑道工項,自無所謂跑道因基礎 含水率過高(即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且 由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並非全 然無施工進度,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第479-48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業於111年2月1 7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 因遇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5-153頁 ),然查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所示,於111年1月 21日對話內容所示,仍在討論有關材料進場查驗之工項, 惟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 本應於111年1月5日送審施工材料,卻遲至111年1月22日 仍尚未送驗施工材料,致無法如期施工;而如本院卷一第 145頁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亦早已逾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期限近2個月,實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認定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因素所致,而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致須展延工期72日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11年1月28日完工,遲延逾 期至111年3月30日始實際竣工,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實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遲延進料、勞工機具安排 失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請原告盡速 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內容之函文為 證(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第377-380頁);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康 永忠建築師事務所,重申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落後 進度及應改善項目,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完工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15日 以大興工字第1110115001號函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於 函文中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司 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遲延,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 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有因 勞工、機具安排失當而延宕系爭工程一事,亦不爭執;再 觀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2日之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89-393頁),系爭工程期間曾因原告資金不 足而無法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經協議後改由被告先 行墊付予材料廠商等情;此外,依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第5次工 務會議紀錄,就有關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逾期計算等事項進 行確認,會議記錄第4、5、6點明確記載:「承商因出工 不足,資金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系爭工 程原訂竣工期限111年1月28日,實際竣工日111年3月30日 ,共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總逾期罰款為: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每逾期1日扣契約總價 金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逾期扣款額度20 %為61萬660元)」等情,並經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余 少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 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工程逾期違約金繳納 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9 頁)。而徵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函文、會議記錄等 內容,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始 致遲延之情況,且對於系爭工程期間自身確有人員、機具 調度失當、資金不足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進 度進行等事實,均未予否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 延係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尚屬有據。   4、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施 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先行檢附佐證資料向被告提出因 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之申請,復於本件訴 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 影響達無法施工之事實,及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影響所 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 延工期72日,應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余少偉到庭作證,然參照PU跑道施工規範內容, 於PU跑道施作前須電子儀器測量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 修補施作以觀,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尚非 僅憑證人證述內容即可恣意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余少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 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充作違 約金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倘無逾期完工情事,非不得依 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 工程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 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乃法 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款被告未給付金額55萬8,760元部分,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張 系爭工程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72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即無遲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無得展延工期72日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按原告逾期61日,以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共 55萬8,76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 元×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 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 原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 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完 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被告應將短付之55萬8,760元工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 該部分款項本應為承攬人其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 不得反因原告逕以逾期天數認定錯誤(即原告主張未逾期 ),而以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將該部分原 應得報酬55萬8,760元視為被告所獲之不當利益,復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如此 將致原規範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應得報酬之請求權2年 時效轉為15年時效,架空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 規範意旨,自有不宜。是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乃法律設計時效制度賦予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效,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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