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尹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
年私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
00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3,297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
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桃園市大興高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竣
工;同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
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施工
補充條款)第5條卻規定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並
要求原告若據以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
位審核後,經被告核定始得展期。惟依「7mmPU跑道面層
加鋪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下稱PU跑道施工規範,見本
院卷一第471頁)所示,PU跑道施作前需電子儀器測量基
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修補施作,則系爭工程期間除考量
當日是否下雨外,尚須於下雨過後有1至3日以上曝曬,且
含水率在8%以下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
開工起至111年1月28日預定竣工日止,下雨日數計有25天
,而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止,下雨日
數計有39天。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原告施工人員到現
場準備施工時,因場地潮濕未達乾燥程度,被告業務主管
許宥芸、張文財或系爭工程監造人康永忠建築師,即會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須待完全乾燥
方可施工,故原告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根本無從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從而,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須按
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又依氣象局資料核算後,系爭工程
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惟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展延74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72日,則自預定
完工日111年2月28日起展延72日,應為111年4月11日,而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
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足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然被告逕以原告逾期61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計算逾
期罰款金額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展延工期,被
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乃兩造所共聞共見,縱
原告未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知悉系爭工程
期間有因雨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
、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
、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期10日,請
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日;惟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函覆原
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另於系爭工程結算會議時,原告曾與
被告討論因雨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但均遭被告
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展延工期
之請求。由上可知,被告明知雨天操場潮濕,原告無法進
場施工,卻仍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系爭契
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限於颱風、
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之逾期風險,應認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
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依法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61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179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
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
廠商參考,讓參與投標廠商能於事前審慎評估後,再決定
是否參與本次投標。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工期展延
之規定,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事由,然何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因各項工程不
同有不同解釋空間,為免爭議,被告於招標時,已於系爭
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明確揭示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
氣候異常等情況方屬之,且須先由廠商提出佐證資料送監
造單位審核,以明責任之歸屬。從而,各廠商於投標前即
可認知,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明確規範,屬對廠商有利事項,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之規定,如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情形時
,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並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未限制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
申請,若原告認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於事發後7日
內即提出申請,然原告卻僅於預定竣工日前1日即111年1
月27日,方以下雨為由,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不符系
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之要件甚明。況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
予展延工期之日期,原告除未依約遵期提出申請外,亦未
檢附相關事證;況查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
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
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10日無法施工云云。然
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豈有
可能於110年12月25日即開始進行PU跑道工項,顯與常情
不符;再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
,顯非全然無施工進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等情,應為無理由。
(二)實則,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乃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
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觀諸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1
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共同召開之施工會議可知
,監造單位於會議中即明確表示「目前進度落後部分,請
施工單位盡速追上,如出工人員增加、儘速材料送驗」等
情;且該次會議決議第8、9點已列明:「承包商應增加出
工人數,並每日準時上工,不遲到早走。」、「業主重申
且承包商確實已了解:工程限期竣工期限為111年1月28日
、預計2月7日上午10:00驗收,以及廠商履約評分、逾期
罰款等條件。」等情,顯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
有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事實甚明。且上開會議後,原告
仍未改善人力不足及遲延進料之情況,監造單位康永忠建
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
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
期;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每日到工
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46.1%,並再次重申系爭
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罰則規定;原告則於111年1月15日
函覆被告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
司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延遲,所有工作人員及機
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並隨函提
出預定進度表,顯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完工,
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共61
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罰款逾期違約金55萬8,
760元,並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合法有
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不應
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然系爭工程業於111
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
自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
完成,原告如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仍屬主張其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得報酬(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
求權應係源自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
之時效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然原告卻遲至
113年4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法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年私
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
)」(即系爭工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同時提供
採購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條款(即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2-工地管理、附錄3-工作
協調及工程會議、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等規範內容。
(二)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以總價305萬3,297 元得標系爭工
程;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71頁所示,包含系爭施工補
充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約定,第㈠項記載,
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
竣工。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目記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_日
後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
關,並於_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
日計。⑴…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遲延履
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
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
差別。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大興工字第1101208001號函通知系
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系爭
工程原告工地負責人為余少偉。
(四)康永忠建築師事務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
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
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
(五)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有關鋪設PU跑道及標線漆屬要徑作業,因天
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
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
10日,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111 年
2月17日以大興總字第1110000015號函函覆原告,不同意
展延工期。
(六)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
驗收完畢,共逾期6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計算逾期罰款金額558,760元,並自依系爭契約應付工
程款中予以扣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㈢、1.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
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之約定,是
否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並未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
規定,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為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
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響不可施工之風險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規定,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
顯失公平,該條約定應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於公開招標
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者詳細閱覽,此有
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領標文件清單及系爭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3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投標前,可經由招標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承
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
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
益風險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
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內容或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對
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實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
定,並未剝奪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僅係就系爭契約
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為進一步列舉說明,
並設有「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概括事由,且參以系爭契
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認定有申
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時,尚須檢具事證及提出佐證資料,送
交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告書面核定同意,始得展期,顯
然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尚須審酌原告檢附之佐證資料以為認定,並無除颱風
、連續豪雨外,原告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限制,準此,
依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顯然不公平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為無理
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期限內,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機
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
第7條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
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乙方(即原告)若據以要求
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甲
方(即被告)核定始得展期」(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若認為有因天候因素
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約定,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起至111年3月3
30日實際竣工日止,因系爭工程鋪設PU跑道須求地面基礎
含水率≦8%方可進行施作,上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之日數,須按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而依氣象局資料核算
後,系爭工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據此主張得展延工期72日等語。惟原告於
系爭工程期間僅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並主張110年1
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 月6日、同年月11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如不爭執事
項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已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2日不符,足認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規定,於認為
有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後,於約定期限內檢具
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及經被告核定,
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
請PU材料進場查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1月24日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則原告自不可能於110年12
月25日即開始進行鋪設PU跑道工項,自無所謂跑道因基礎
含水率過高(即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且
由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並非全
然無施工進度,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第479-48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業於111年2月1
7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
因遇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5-153頁
),然查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所示,於111年1月
21日對話內容所示,仍在討論有關材料進場查驗之工項,
惟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
本應於111年1月5日送審施工材料,卻遲至111年1月22日
仍尚未送驗施工材料,致無法如期施工;而如本院卷一第
145頁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亦早已逾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期限近2個月,實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認定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因素所致,而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致須展延工期72日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11年1月28日完工,遲延逾
期至111年3月30日始實際竣工,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實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遲延進料、勞工機具安排
失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請原告盡速
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內容之函文為
證(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第377-380頁);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康
永忠建築師事務所,重申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落後
進度及應改善項目,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完工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15日
以大興工字第1110115001號函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於
函文中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司
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遲延,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
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有因
勞工、機具安排失當而延宕系爭工程一事,亦不爭執;再
觀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2日之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89-393頁),系爭工程期間曾因原告資金不
足而無法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經協議後改由被告先
行墊付予材料廠商等情;此外,依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第5次工
務會議紀錄,就有關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逾期計算等事項進
行確認,會議記錄第4、5、6點明確記載:「承商因出工
不足,資金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系爭工
程原訂竣工期限111年1月28日,實際竣工日111年3月30日
,共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總逾期罰款為: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每逾期1日扣契約總價
金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逾期扣款額度20
%為61萬660元)」等情,並經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余
少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
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工程逾期違約金繳納
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9
頁)。而徵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函文、會議記錄等
內容,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始
致遲延之情況,且對於系爭工程期間自身確有人員、機具
調度失當、資金不足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進
度進行等事實,均未予否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
延係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尚屬有據。
4、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施
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先行檢附佐證資料向被告提出因
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之申請,復於本件訴
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
影響達無法施工之事實,及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影響所
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
延工期72日,應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余少偉到庭作證,然參照PU跑道施工規範內容,
於PU跑道施作前須電子儀器測量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
修補施作以觀,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尚非
僅憑證人證述內容即可恣意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余少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
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充作違
約金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倘無逾期完工情事,非不得依
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
工程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
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乃法
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款被告未給付金額55萬8,760元部分,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張
系爭工程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72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即無遲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無得展延工期72日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按原告逾期61日,以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共
55萬8,76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
元×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
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
原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
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完
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被告應將短付之55萬8,760元工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
該部分款項本應為承攬人其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
不得反因原告逕以逾期天數認定錯誤(即原告主張未逾期
),而以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將該部分原
應得報酬55萬8,760元視為被告所獲之不當利益,復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如此
將致原規範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應得報酬之請求權2年
時效轉為15年時效,架空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
規範意旨,自有不宜。是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乃法律設計時效制度賦予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效,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