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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70巷與吉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有路人未走斑馬線即強行通過馬路,以致我被迫煞車停 於行穿越道上,我是行進中車輛,路權本應屬於我,該小孩 是後起步的行人,所以我未構成不禮讓行人先行的要件。且 影片中小孩突然舉起手在天空搖晃,一路前行一路將手在天 空搖晃,故意引人注意,我認為本件有設計詐領檢舉獎金的 嫌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駕駛車 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況學童行人本就有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依兒 童安全過馬路宣導,兒童穿越路口舉手係基於安全因素,並 非故意製造不讓行人假象,惟原告不讓行人,致該學童稍作 退避後繼續前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夜間,道 路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前方路口右側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 行人穿越道,該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顯示為「行人行走」之 綠色燈號,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 於行人穿越道前,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自路口處右轉,見一名 行人(下稱行人A)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強行通過馬 路之舉,隨後一學童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第一格白色枕 木紋上,高舉左手,準備通行路口(18:28:03至18:28:0 4,見附件圖片1至2)。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學童欲 穿越路口,並未受阻擋,惟其於行人A 通過後,即開始向前 行駛右轉,並未暫停讓學童優先通行,反而在與學童相距1 組枕木紋之間隔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後離去,學童 見系爭車輛無讓行之意,遂停下腳步等待,待其通過後,始 起步前行(18:28:07至18:28:11,見附件圖片3 至5), 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5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學童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係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A通過,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 讓學童先通行,僅待行人A通過後即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 在距離學童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 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 屬違規。又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行 人號誌燈顯示綠燈,原告當能預見仍有其他行人欲通行,又 學童步上行人穿越道時亦高舉左手提升自己的能見度,故原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尚有學童欲通行, 未優先讓其通行,主觀上自有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其有路權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行人即享有優 先路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時 ,學童已步上行人穿越道(18:28:04),依上開規定,學 童享有優先路權,是原告主張行人應讓其先通行云云,於法 無據,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本件違規前之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2

TPTA-113-交-3169-20250312-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RU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黃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RU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 記明筆錄(見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卷第67頁),檢察官以被 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 ,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 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HOANG TRUNG (中文姓名:黃中,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6              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RUNG自民國114年1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 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ANG TR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所派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酒駕交通工具為汽車,危險性較高,且有違反交 通規則之不禮讓行人,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 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CHDM-114-交簡-334-20250307-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 :「(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 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 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 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 事實為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 事裁判、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 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左轉彎到一半左轉綠燈號誌才轉為 黃燈,同時直行燈號至少還有5秒鐘之紅燈,禁止行人與直 行車輛通行,卻有一個人闖紅燈跑步通過,該行人通過後聲 請人才左轉彎;另有一名行人距離很遠,且剛踏步後發覺行 人號誌仍為紅燈就退回,聲請人左轉彎完成後直行號誌才轉 為綠燈,故自己沒有不禮讓行人。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 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裁決事件)第一次開庭而勘 驗影片時,承審法官先說行人闖紅燈;第二次開庭時卻把紅 燈硬說成是綠燈,還給作證之員警日旅費,然員警必然會說 是綠燈,才能證明自己沒有亂開舉發通知單,承審法官說是 綠燈而要判聲請人輸並定期宣判,實屬偏頗,故聲請該承審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係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 審理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經調閱該案件訴訟卷宗核 閱無訛。細繹系爭交通裁決事件於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 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除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將所見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進與交通號誌之變化如實記載 ;承審法官訊問兩造及證人之內容,也均為中立、客觀之問 題,例如「~(兩造)有何意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 ,兩造有無意見?」、「舉發經過?」、「依你站立的位置 ,有無看到行人號誌為何?」等,故經閱覽系爭交通裁決事 件卷宗,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過程有何偏頗之情形。 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 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 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 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 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7

TCTA-114-地聲-5-20250307-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仲暐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向位在桃園市○○區○○○○○○ ○○○○位○○○○號碼為000-0000號之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車籍登記車主為陳昱菘)之使用權利(即俗稱之「 權利車」),因擔心此「權利車」恐遭原車主之債主追索取 償,遂向友人借用同為「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懸掛於本案小客車上,並於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9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段與寶強路口 附近,適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本案小客車所懸掛車牌所屬 車籍形式顯與本案小客車不符,遂上前攔查,惟徐仲暐知悉 其已因另案為諸多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因此遭緝獲歸案, 遂拒不接受攔檢而加速逃逸,且為擺脫後方追捕之員警,先 在中興路三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未致他人受 傷),徐仲暐仍不願就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仲暐於稍後之同日下午1時23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二段自南往北逃逸,行經北新路二段與寶橋路 8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明知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未躲避追捕,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右轉駛入 寶橋路85巷。適吳明璇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南往北 沿該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寶橋路85巷,見徐仲暐駕駛本案小 客車高速駛來已無從閃避,其左腿遭本案小客車撞及後倒地 ,吳明璇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足踝部 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徐仲暐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 行人吳明璇倒地受傷,未躲避員警追捕,竟基於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 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 本案小客車後退返回至北新路二段,僅稍停留約1秒後,向 北加速逃離現場,並先在某處將原懸掛BRW-0983號車牌卸下 ,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藉此 故佈疑陣,再將本案小客車駛往桃園市大溪區某停車場停放 ,旋逃離現場。嗣員警仍沿本案小客車逃逸路線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追查,在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停車場內發現本案小客 車,遂從本案小客車車門、把手採集可疑指紋及生物跡證送 鑑,鑑定結果與徐仲暐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仲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審易卷第104頁、第126頁、第12 9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潔於警詢及偵訊指述(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邱顯源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卷第21頁至第 2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告訴人所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 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 57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鑑驗書(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AXQ-6230號、BRW-0983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9頁)、BDJ-121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相關讓渡權利資料(見偵卷第133頁 至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15頁)、攝得本案小客車撞及 告訴人後稍停又後退返回北新路二段,又再稍停後向北加速 駛離完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案發時間為日間之晴天,現場光 線明亮且無遮蔽視線物體,告訴人係依燈號以正常行走速度 沿首揭行人穿越道行走,無任何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形,而 被告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稍早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三 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擦撞某小貨車,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之 紀錄可憑,其於日間市區道路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殺人兇 器,行至本案交岔路口顯係欲突右轉入寶橋路85巷小巷弄隱 藏,其只在乎自身能否脫逃追捕,全未顧及有無現場行人即 貿然右轉,並以高速撞及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 嚴重傷勢,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大,造 成損害結果非輕,加以加重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是綜此等具體情節,本院認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死亡交通事故,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自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此加重係針對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 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不得援引同條 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 ,各為過失及故意犯罪,客觀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路監視制度,於本案以懸掛其他車牌之方 式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通緝身分遇警攔查未予配合,駕 駛本案小客車加速逃逸,並為躲避後方員警追捕,在日間人 車往來之都市鬧區駕車橫衝直撞,猶如行動兇器,對用路人 產生極高度危險,嗣果碰撞他人小貨車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仍不知警惕,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全然未注意有無行人通 過即貿然右轉,致撞及無辜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 ,卻未留在現場處理,驟駕車逃離現場,更於事後再更換車 牌號碼躲避追緝。誠然,趨吉避凶雖係人性之常,且被告亦 無主動到案接受刑事追訴之法律上義務,然被告為一己之私 ,僅為能獲得自己一時自由,全然不顧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 全危害之大,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法和平期待所生震撼, 加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當有義務確保告訴人之傷害不 致擴大,並可即時獲得救護,被告率然逃離現場,使告訴人 承受遭二次事故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之初雖坦承其為本案小客車駕駛人,然仍辯 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遭本案小客車正面撞 及,還導致告訴人骨折,撞擊力道之大,身為駕駛之被告不 可能不知,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發生撞擊後,被告明 顯有後退且稍停留在現場之行為,顯非未發現撞擊他物之正 常駕駛反應,被告就此甚還辯稱其因近視看不清處云云,實 在難以理解可以看到警察躲攔查卻看不到撞到人的說詞會有 誰相信,可見被告根本係在本案卷證極度明確之情形下才願 承認犯行,此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自難僅 憑被告嗣坦認犯行,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復斟酌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見審交訴卷第13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肇事逃逸 犯行係於日間市區道路為之,告訴人獲救護可能性較高,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失情節及犯罪事實「一、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罪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固 屬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刑,然被告因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6

TPDM-113-審交訴-117-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1號 原 告 張粵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右轉經國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 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1月2日前,並於113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 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經該路段,因路口有人行道整 建工程,且南平路口之工程圍籬超出半個車道,而導致轉 彎幅度過大造成右轉視覺障礙,惟行人突然由圍籬踏出, 發現時已煞車不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交字 第1130093927號函略以:「…旨案為(桃園市)租賃式闖 紅燈科技執法系統違規案件,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系統案件 審核,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9日19時55分,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 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 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 09 19:55:24時,已有行人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約第3條枕木紋上,且行人幾乎已超過圍籬範 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接 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 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 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 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 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 )。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 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 角做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 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違規路口雖有 施工設施,惟該工程施工圍籬為鐵柱簍空相隔,由外或內 皆可看見行人走動,是原告當時應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線 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 頁至第90頁、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 年1月22日桃警分秘字第1140006647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採 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 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 09/09(下同)19:55:22,系爭機車行駛至「機慢車待 轉區」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有1行人已走至右側起算第2 道枕木紋上。②於19:55:24,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 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 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 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車持續右轉而其前輪駛入行人 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紋之間隔,而該行人走 至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③於19:55:25,系爭機車前 駛,而其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 紋之間隔,而該行人則立於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④於 19:55:26,系爭機車前駛而由該行人前方通過。⑤系爭 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鋼護欄 」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又雖係 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又參諸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 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 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 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 ,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行人 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駕駛汽車(含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近該行 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系爭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 鋼護欄」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 且雖係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亦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稱夜間右轉視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一節,核與前 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3841-202503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租賃自小 客車」,應予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同行「行經」,應予 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裕璋雖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林淑英當時並未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10、12頁)。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曾供稱:伊當時有看見告訴人站在街口東南角上,而尚 未在行人穿越道,伊是別人喊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 第10、73頁),而被告駕駛車輛欲右轉而靠近行人穿越道前 ,告訴人已出現在街口並持續向前行,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時,並未停車檢視左右行人,即貿然繼續前行,待通 過行人穿越道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方停下等節,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見畫面時間1分26秒起至1分37秒許)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 其車輛之右前方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動態甚明,被告該等所辯 ,顯屬無據,不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 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 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我國為洗刷「行人地獄」之惡名,除修法提高汽車 駕駛人不禮讓行人之罰則外,亦透過媒體大力宣導「禮讓行 人、提升用路安全」之觀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而本案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明知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然被告竟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反直接行駛穿越行人 穿越道,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81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後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調 院偵卷第7-10頁、第21、31頁,本院卷第17-19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9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見偵字卷第89-90頁)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1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03

TPDM-114-交簡-160-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5號 原 告 陳麗娜 訴訟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04月20日7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七段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審視相關事證後,製開第GGH578667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 6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578667號裁決書,裁原告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應 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6,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因檢舉影片由右後方遠距拍攝,只遠遠看到車尾,車頭完全 看不到,更無法看到車前懸(車頭)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 距離實際之距離,此部分有誤判有之疑慮。又影片證據並無 法佐證本件違規行為,拍攝位置於右後方遠距拍攝,經慢速 倒帶播放原告認定車前懸(車頭)剛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 離已大於3公尺;系爭車輛進行人穿越道前有踩刹車(燈亮) 且行人並無感到危險步伐快速前進,也無停下等車輛通過之 情形,且由背面推測距離也僅為推測並不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酌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該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前,路旁之行人早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依法應 減速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未禮讓甚至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 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首應予以敘明。  ㈡次查,原告又稱檢舉影片係由後方遠距離拍攝,有誤判之情 形,然參酌上開客觀之影像,可以明確發現行人於原告進入 路口前,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且當日天氣晴朗、視線 清楚,原告理應能發現上開客觀情況,且原告本即負有減速 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之法律義務,並應減速等待行人通過後再 行通過路口,然原告仍無視行人通過系爭路口,且車身與行 人甚近,車身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到3個枕木紋,殊難想像 原告究竟有何無法或不能注意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31日警清分交字第1130024973號函(下稱113年5月31日函 )暨現場圖、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惟查,道交 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 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 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警政署 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影片截圖,「勘 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20 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000000000000000000. mp4』   檔 名1:『2024_0000-000000F-1_2938-LA.mp4』(2024/04/ 20 07:17:25時至07:17:39時,共14秒) ⒈07:17:25-26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沙鹿區(下同)臺灣大道七段西向東內側 車道,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直行、右 箭頭綠燈【圖1-2】。 ⒉07:17:27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右轉至中山路,此時中山路上有3    名行人(1男2女)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前    緣接近行人穿越道,至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期間未停    止也未減速,07:17:34行人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個枕木    紋,系爭車輛繼續沿中山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圖3-1    2】,影片結束。    檔 名2:『000000000000000000.mp4」同上』」(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第115頁至131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 越道,未能明確判斷系爭車輛、行人及枕木紋相對位置,嗣 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請依本件檢舉光碟內容,現場測量本 件違規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舉發 機關以113年11月8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0155號函暨照 片回覆(本院卷第155頁至160頁),可知員警係以行人左腳 處為基準來推測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為2.65公尺(本院卷第157 頁;07:17:33後半〈右前輪觸行穿線〉),然觀諸07:17:3 3前半(右前懸已觸行穿線)照片所示,無法明確得知系爭 車輛前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 位置,若左腳尚未往前跨步,以右腳處為基準則可能為3.05 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本件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前 緣碰觸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腳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 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 實際距離為何,仍屬不明,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實際距離 為何,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 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 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 法自屬有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 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2-27

TCTA-113-交-635-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3號 原 告 顏俊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U0649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王貞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近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90巷與玉成街166巷22弄口前之 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 經民眾於同年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查證屬 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U0649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王貞敏)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0月20日前,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9月15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填具「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訴外人王貞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1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U0649477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視線被一輛違規停在黃色網線區之車輛(下稱甲車) 擋住,致未看見行人,甲車之車身高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其前輪位於黃色網線區第1個三角形後方邊線,後輪 位於黃色網線區第2個三角形後方邊線,擋住原告視線, 原告在駛入第1個「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 繕)後並進入黃色網線區約一半位置之前,視線被甲車擋 住,無法看到行人。由檢舉人的視角可清楚看見行人,然 由原告視角,遭甲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行人,並無不禮讓 行人之故意。 2、因被檢舉當時的行車紀錄器錄影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不復存在,故以同路段的行車紀錄錄 影藉以論證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已減速慢行。依甲證6第3 圖,系爭車輛進入被檢舉路段尚未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當 時時速30公里,時間為18:48:29,當車頭進入第1個行 人穿越道之速度為22公里,時間為18:48:32(甲證6第4 圖),顯示已減速,當車頭進入黃色網狀區之速度為20公 里,時間為18:48:33(甲證6第5圖),當車頭駛出第2 個人行道之速度為20公里(甲證6第6圖),時間為18:48 :35;如上推論,從車頭進入第1個行人穿越道至車頭駛 出第2個行人穿越道,共費4秒,速度約20公里,再依被告 答復申訴函所附相片,當車頭進入第1個行人穿越道之時 間為17:30:12,當車頭駛出第2個行人穿越道之時間為1 7:30:15,所費時間為4秒,故可論證當時時速應約為20 公里。故顯然已符合「行經行人穿越道已減速慢行」之規 定。 3、參酌刑事判決實務,駕駛人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l至l.6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夜間駕駛則為2至2.5秒(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 第134號刑事判決);當時為黃昏,當原告看見行人時, 恐僅有1秒不到的反應時間,非故意違規,實已盡到應注 意之責任。說明如下:   ⑴當時路況如甲證6第1圖說明,行人站立不動,非穿越的狀 態(非行人穿越時),該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 木紋前係因:    ①行人後方無行人紅磚道,原紅磚道挖除整修,並以工程 矮牆擋住,行人無站立位置,不得不站立在行人穿越道 上。    ②行人跨1步在第1個枕木紋前,係因其視線被甲車擋住, 不得不站出來1步,並非正在穿越中;此路況當時原告 基於反應時間極短及本能反應,判斷行人並未處於穿越 時之狀態。   ⑵當原告看見行人時僅能以本能反應以最佳選擇在瞬間做出 決定,各種可能選擇如下: ①原告急煞驟停車輛,然當時路況在系爭車輛左側有左轉 機車,且正在不得停車之黃色網線區,驟停不但反致危 險,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基於驟停違法且危險,故因反應時間極 短,出於本能反應,不可能選擇危險又違法方式。 ②原告為避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 定,車輛左偏離開行人3個枕木紋,然當時路況除了在 系爭車輛左側有左轉機車,對向也有1輛機車,且若駛 入對向車道,不但反致危險,恐又成另一違法事件,故 因反應時間極短,出於本能反應,不可能選擇危險又違 法方式。 ③因甲車擋住原告視線,當原告看見行人時發現行人站立 不動,衡酌左側有左轉機車,對向有另一輛機車,因反 應時間極短,出於本能反應,瞬時選擇直行通過,以當 時路況、視線及反應時間,當為最佳選擇。   4、基於前述理由,原告認為因甲車擋住視線,進入行人穿越 道前及行經網狀線時,並未看到行人,並無不禮讓行人之 故意,且已論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實已盡到應注 意之義務,並衡酌反應時間及路況,在不得已的情形下選 擇不違法且相對安全的方式,且參酌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 117號判決,原告主張無法看見路口有行人要穿越行人穿 越道,並非無據,然被告答復申訴函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6601號 函第2頁第四之(二)稱「未有不能注意路旁車道上行人 之事由,然卻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完全無視原告所 提「視線被違停車輛擋住,致未看見行人」等語,逕以檢 舉人視角認定事證明確,且完全未舉證說明何以認定原告 未減速慢行,而逕予論斷,被告未針對事件當時對原告利 益之證據進行調查之義務,亦未詳加審酌原告所提理由, 而逕將不利益直接歸於原告,恐嫌率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 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日期:113年8月28日),系爭 車輛於113年8月23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玉成街190 巷與玉成街166巷22弄交岔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遭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 屬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製單 舉發。 2、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 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 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 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 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 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 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 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 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 ,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3、經審酌採證資料(檔案名稱:AU0649477-1.mp4),影片 時間17:30:09,畫面中為雙向各1線道,左側綠衣行人 尚在紅磚道上;影片時間17:30:10至17:30:13,綠衣 行人自紅磚道走下行人穿越道,並左右擺頭確認有無來車 ,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7: 30:14至17:30:15,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未設行車管制號 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有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事 由(行近行人穿越道尚有2機車駕駛人,均已暫停禮讓) ,然卻未減速慢行並停等禮讓,與綠衣行人之距離明顯不 足3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慢行,但 視線被違規停在網狀線之甲車擋住,致其無法看見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而當看見行人時,該名行人斯時站立不動,並 非穿越狀態,且依斯時車況,選擇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係最 佳選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 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4頁、第75頁 、第78頁、第89頁、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6601號函〈含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慢行, 但視線被違規停在網狀線之甲車擋住,致其無法看見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而當看見行人時,該名行人斯時站立不 動,並非穿越狀態,且依斯時車況,選擇直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係最佳選擇,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8/23(下同)17:30:12,系爭車輛行近畫面遠 端之行人穿越道,而其右前方有1行人站立於近端行人穿 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枕木紋且朝系爭車輛查看。②於 17:30:13,系爭車輛車身進入畫面遠端之行人穿越道, 而上開行人仍站立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 )枕木紋且朝系爭車輛查看。③於17:30:14,系爭車輛 車身進入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前之網狀線,而上開行人仍 站立於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左側起算)枕木紋且朝 系爭車輛查看。④於17:30:15,系爭車輛持續前駛而車 身位於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且右側車身接近該行人穿越 道之第2道(左側起算)枕木紋。⑤於17:30:18,系爭車 輛已通過畫面近端行人穿越道,而上開行人已起步行走於 該行人穿越道。⑥上開行人穿越道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而於上開過程,有1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近端行人穿越道前 之左側路邊,車身一部分位於網狀線內。」;又參諸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 ,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依其動作足認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前揭行人穿越道處未設行車管制號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減速 慢行」,而所謂「減速慢行」一節,並無具體之行車速度 限制,但依其規範目的,當係指「減速慢行」致汽車駕駛 人於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能及時暫停而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斯時因1小客車(即甲車)違規停放於近端 行人穿越道前之左側路邊,車身一部分位於網狀線內,固 會影響原告就甲車所遮擋處之視線,惟其就行人可能會由 系爭車輛行近近端行人穿越道時由原遭甲車遮擋處出現一 節,尚非不能預見,則原告更應「減速慢行」,以避免 無法及時暫停而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告所提出之「駕駛人視角模擬」圖( 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原告於系爭車輛與近端行人穿越 道間尚逾1個車長之距離處即可發現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則若原告能確實「減速慢行」,當可輕易及時暫停而 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執前揭情事而否認違規,自無足 採。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性,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當不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 停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 非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    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站立於該行人 穿越道而非處於穿越狀態,乃否認違規,亦屬無據;至於 原告所稱行人後方無行人紅磚道,原紅磚道正挖除整修一 節,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符,合予指 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3623-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建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 路與北區公園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經民眾於同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1月 1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以113年5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舉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 離未達3公尺。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 車輛左轉彎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仍 有約4組枕木紋,直至大部分車身均已離開行人穿越道, 僅左後輪仍未離開前,才與持續前進之行人距離大約近3 組枕木紋,未達取締標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路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 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業已通過路口近一半位置,顯有 穿越馬路意圖。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 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 條枕木紋及約1.5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 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   4.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 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 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下稱交通部110 年3月30日函示),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 之。」,核符該條項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本旨,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60公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5:21:14-15: 21:17)畫面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 路,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即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視線遮蔽。(15:21:17-15:21:1 8)系爭車輛與行人均持續前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畫面受車身遮擋,無從判別與行人間距離,待後 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距離約2 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40、143至145頁)可佐。是自檢舉影像觀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因受車身遮擋, 致無從判別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是依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函示意旨,自難以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間之距離已不足3公尺(依勘驗所見2條枕木紋及約 2個間隔,約2公尺),即認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4.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15:20:34-15:20: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公園路。(1 5:20:49)左邊中間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 穿越道,已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如截圖編號6 )。(15:20:50)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 輛與行人間距離(如截圖編號7)。(15:20:51)系爭車 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 紋及3個間隔處未見行人(如截圖編號8),系爭車輛與行 人持續前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距離自3條枕木紋及約3個間隔逐漸縮減(如截圖編號10)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0至141、 146至152頁)可佐。自前開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6(本院 卷第146頁)觀之,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雖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距離尚遠。而自前開勘驗畫面 之截圖編號7(本院卷第147頁)觀之,該時因受限於鏡頭 角度及拍攝之畫面,尚難判斷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然自勘驗畫面之截圖編號8(本 院卷第147頁)觀之,系爭車輛後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距離系爭車輛左側車身3條枕木紋及3個間隔(約3公尺) 處並未見行人,嗣因系爭車輛與行人持續前行,彼此間之 距離始逐漸縮減,自無以此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係在3公尺以內。   5.綜上所述,依前揭勘驗所見,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在3公尺 以內,自不符合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示所指取締基準。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643-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6號 原 告 魏宗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9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6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6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禮 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之行人即訴外人李許OO(真實姓名 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而有「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1946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94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已繳納,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已繳 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天色未亮,行人穿著深色衣褲,致伊左轉 時視線遭汽車A柱遮蔽,而不慎撞到行人,伊並非故意不禮 讓行人,況行人並無外傷,並表明不提告,原處分裁罰過重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l13年2月6日6時l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68巷與青年路口處,與行人發 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 條第2項規定(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 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 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 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 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 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 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⒋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 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 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 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㈡經檢視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系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A車)沿青年路南 向北行駛至肇事處左轉往西時,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道南向北行走之B行人身體碰撞而肇事,因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B行人全身 疼痛於西園醫院就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內容 參照),本案行人通行過程中,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 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致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 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 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 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 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 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綜上,原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顯然是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此件違規並肇事,縱原告係因過失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以處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l1 3年l1月ll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為:「畫面一 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待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 後,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內側車道。當畫 面時間顯示05:57:18,可見系爭車輛行至青年路68巷口, 此時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有一身穿黑色上衣、黑色褲子 之行人,正在過馬路,惟系爭車輛竟逕自左轉,撞及正在過 馬路之行人,行人倒地後立即站起並向系爭車輛之車頭走去 ,隨後原告下車與行人對話,最後行人拿出手機操作,勘驗 結束。」(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行人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云云,惟依訴 外人113年2月6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問) 您是否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有無就醫?(答)是,受傷 情形全身痛,於西園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 認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 療等情。復依本院職權函詢訴外人在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 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案發當日之檢傷情形,函覆內容略以 :經查,該患者於113年2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到診時主 訴於路上行走時遭汽車撞擊致下背骨盆挫傷、右腳踝及右小 腿挫傷,經檢查後判定無須進一步治療,故於當日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訴外人因系爭事故,案發當 日就醫經醫療人員檢視傷勢後,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外傷,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傷云云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㈣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該規定、裁處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 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 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 大不利影響,然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亦 無裁罰過重之情事,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31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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